存款保险条例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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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第一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条例》 运行效果 影响
一、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以政府信用为无形担保,在银行倒闭时政府对存款完全“买单”,这是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制度,国际上称为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现在出台的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根据《条例》,由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保费率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在这些金融机构发生经营危机而面临破产倒闭时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的一部分。
由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信用在保护商业银行,使得商业银行缺乏居安思危的意识、市场缺乏公平的竞争机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受限以及阻挡了商业银行改革创新和国家利率市场化的步伐,因此,必须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及意义
从《条例》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方面内容:第一,投保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可见具有强制性并且覆盖了中国的银行部落中的大部分;第二,除规定的存款外,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实行以50万元为最高偿付限额的限额偿付,能为%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第三,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和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权利和职责;第四,存款保险费率由基本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根据《条例》第一条,该条例能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几个代表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效果
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银行以FDIC为保险机构主要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连续运营了80多年,存款保险限额和费率经过多次调整,实行效果主要体现在:赔付存款人,由FDIC对银行进行救助、收购、过渡和承接,解决了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加快问题金融机构处置,大幅度减少了由于金融危机被挤兑而使银行倒闭的数目,早期干预以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
借鉴了美国经验的加拿大以CDIC为保险机构,不同于美国的高度分散的联邦储备银行体系,加拿大是高度集中的分支行体系,然而其运行效果类似于美国: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完善防范了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了金融业的竞争,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四、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将给我国带来的影响
结合《条例》内容和存款保险制度在以上国家的运行效果对比分析,可见我国也采用了美国的成功经验,由此可对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带来的影响作出分析。
第一,对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作用。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意味着对银行退出市场机制的明确化,也意味着随后一系列重大金融改革政策将出台,是放开存款利率上限的“垫脚石”,也是中国金融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关键步骤,有利于实现人民币的国际化。一旦存款利率上限市场化,银行存贷利率将由市场重复博弈形成,那些经营利润空间小、风险敏感度差、内部管理不够完善的银行显然面临极大的破产倒闭风险,若仍坚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整个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会给财政带来重大负担,利率市场化也不能顺利推行。
第二,对银行的影响。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来说,根据国际平均水平,将收取的存款保险费用约200亿元,仅占去年商业银行全年净利润的%,对商业银行盈利的影响微乎其微;保费的缴纳会使存款成本上升,核心负债依存度下降,促使银行通过多元化负债和提升管理水平以保证其流动性;作为金融安全三道重要防线之一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构筑安全网以增强储户对银行的信心,提高银行系统的稳健性,所以它对银行的安全性提升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存款保险条例【第二篇】
关键词核心原则 存款保险制度 改进措施
存款保险是金融安全网中重要的一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投保,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其发生破产等危机时,运用基金资金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及时保护存款人权益并预防银行挤兑,维护金融市场稳定。200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联合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研究分析各已有存款保险制度,制定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下简称为《核心原则》),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本文中涉及《核心原则》的内容均依据2014修订版),旨在为各国建立、调整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及建议。
美国早在1933年就最先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之前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国家信用为担保,若有金融机构破产,国家对所有存款人及债权人进行全额赔付。万幸(2012)指出,这种制度之下存在银行业效率低下、不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等问题。在2015年2月17日,我国正式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执行。本文将对《核心原则》与我国的《条例》进行比较,分析我国《条例》与《核心原则》是否相符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核心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所有核心原则分为10大类,第一类为设立目标,包含公共政策目标和降低道德风险。我国《条例》的第一条指出了目的――“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条例,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这符合《核心原则》中促进金融体系安全及保障存户的要求并予以正式明确,但在以后制度的发展实施中,应结合基本国情,及时修改。第二条核心原则:降低道德风险,在我国的《条例》中体现在第二条要求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制投保,这让任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不能逆向选择,大大降低道德风险,并获得充足的保险基金。第九条规定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费率相结合是制度,对于风险大的投保机构,其风险差别费率也就高,这加大了投保机构进行高风险行为的成本,从而也降低了道德风险。第五条明确了赔付限额,我国的规定是,一个存款人在一家投保机构的存款与利息之和最高赔付50万。因为赔付限额的存在,使存款超过限额的存款人也会主动监督投保机构,从而降低道德风险。
第二类为职权(Mandate)与职能(Powers)。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存款保险相关的细则、执行相关规定并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发挥作用、合理地运用保险基金以及对投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不参与对投保机构的风险评估,不能直接对问题投保机构采取强硬的措施,不进行破产清算。对比一些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社(FDIC)对投保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破产处理,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会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评估,但不进行监督,德国的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的运作要求对投保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审计,并且投保机构之间也进行强力的相互监督。发展中国家中最早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印度存款保险与信用担保公司(DICGC)对投保机构也能进行相应的监督,但权力较小。总结对比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大致分为3类。一是“付款箱”类型,这类存款保险制度只负责银行出现问题后进行赔付,不参与银行的运营监管和风险监控。二是成本最小化,在需要赔付或资助时,在众多方案里选择成本最小的方案执行。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小力度的参与事前监督。三是风险最小化,方案的选择依据是风险的大小,选择风险最小的方案对投保机构进行辅助或对存款人进行赔付。这就使存款保险机构在事前强力地介入监督。我国的《条例》的第十七、十八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银行的破产程序,但并没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破产处理时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说明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监会如何进行权责分工。这些方面需要出台进一步的法律文件加以说明。
第三类是机构治理。《核心原则》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运作独立、透明、负责任、不受政界与业界的不当干预”。在我国的《条例》中,只有在第十二条中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每个会计年度应按时进行财会年度报告,按规定公布,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在第二十条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做出了一些基本规定。并没有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进行独立透明地运作做出具体规定。其他国家中也有德国的非官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接受外界公众的监督,但其自身机构内和机构与投保机构之间的监督检查制度十分完善,并能有限的发挥作用。
第四类为与其他安全网成员的关系及跨国议题。美国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FDIC首次主动与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合作,及时有效的帮助解决了当时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参与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发现投保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应告知和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金融安全网的直接参与者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二者的关系,也没有指出信息共享机制到底应该如何构建,如何运行,如何发挥作用。在接下来相关法律细则的制定中,应予以说明。对于跨国议题,第二条中指出投保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于我国的《条例》,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相应安排的除外。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大多数国家也是这么做的。
第五类为会员资格与保额。《条例》第二条中明确要求强制投保。这符合《核心条例》的要求,德国的存款保险机制并不要求强制投保,但它有其他规定抑制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至于保障范围及额度,《条例》第四条指出我国的被保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第五条规定一个存款人在一家投保机构的存款与利息之和最高赔付50万。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平均赔付限额为人均GDP的3倍左右,我国远远超出平均值,使绝大多数存款人的银行储蓄得到100%的保护。我国这么做也是因为我国公众更偏向于把大部分闲钱存进银行,而不是进行证券等其他投资。而近乎100%的赔付,也会增加公众对银行的信任,进而稳定金融环境。而且实行限额保障也符合第十条核心原则的要求。
第六类为基金筹措。《条例》中第六条指出基金的来源,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指出了缴纳保费的时间、方式及费率形式。但没有明确给出风险差别费率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对于风险差别费率的计算标准,大多数国家都参考了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自由资本充足率来确定风险规模。我国风险差别费率的制度也可以参考自由资本充足率,另外还需完善对投保机构的评级机制。
第七类是公众意识,《有效原则》要求“存保机构有必要持续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使其清楚明了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及限制”。在这方面,我国并没有将其列入《条例》,也就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我国公众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意识也远没有大多数发达国家公众的意识清楚。我国很多人都认为银行,特别是“四大行”,是永远不会破产的,更多的人压根就不知道存款保险制度,不清楚其到底有什么用,更别说保障范围和限制了。
第八类是特定法律议题。《核心原则》要求对尽职的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法律保障,使其能有限的行使职权。另外要求存保机构具备处理倒闭银行应究责人员的处理权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部分问题银行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保障,《条例》中并没有体现。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即属于监管部门,又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为了保证存款保险制度能发挥作用并维持稳定的市场秩序,必须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赋予他们相应的具体的法律权力,让投保机构服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并让其监管、赔付及接管问题银行等行为不会影响市场秩序。
第九类为停业机构的处理,包括及早侦测、立即纠正及处理措施和有效的处理程序。《条例》第七条明确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履行的职责,其中就包含了应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投保机构应按时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递交财会方面的资料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投保机构发生问题时进行核查。这些条款都确保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能够及早的侦测到银行所发生的问题。对于纠正和处理措施,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发现投保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告知和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发现投保机构有影响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情形是提出风险警示。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出现某些严重问题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调整费率和加收滞纳金。可以看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权力较小,对于问题银行的纠正与处理不够强硬,导致其监管力度不大。当银行破产时,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赔付,委托其他投保机构赔付,促成其他投保机构收购破产银行或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在使用基金时采用成本最小原则。
第十类为存款人赔付与资产回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在银行确实发生危机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足额赔付。及时、足额的赔付能够确保存款人的利益不是伤害,增加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的的信心,稳定金融环境。在第五条中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偿付存款人的被保存款后,取得了与存款人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改进
(一)完善机构治理
依据其他国家相关的经验,我国也很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防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的贪腐现象出现,让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符合市场规则的条件下有效的独立运营,并及时公开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及其他信息,让市场参与监督。
(二)建立公众认知体系
建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进行持续不断的对相关存款保险制度知识内容更新,并定时更新,同时,建议各个银行在各个营业厅发放相关宣传资料。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充分地利用电视、广播、广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让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宣传内容和宣传形式更贴近公众的生活,让公众接受并了解存款保险制度,避免敌视心理的出现。
(三)差别费率的制定
只有公正地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评级,才能有效的规避道德风险。在这个问题中还需特别注意“大而不倒”的银行在其他银行发生危机时其应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四大行”已经属于“大而不倒”的范畴,要使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营就必须注意这类问题。而对于基金的规模,主要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规定了基金的规模,当达到了确定的总额时,保费的费率会降低或者部分停止缴纳保费,当因帮助问题银行或别的原因导致基金减少时,投保机构也被要求缴纳特别费率。
(四)问题银行处理机制的建设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环境的稳定,但问题银行的破产处理和银行市场的退出机制并不完善。另外,对于侦测、纠正及破产处理程序,相关部门应制定更加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侦测纠正公作应该如何进行,并出台配套的关于银行退出机制的法律,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五)综合性的配套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银行面对存款人的压力变小,进而为了更高的收益进行更多的高风险的投资,增加了道德风险,这就需要相关的法律体系来抑制道德风险。我国虽然有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商法体系,但其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其法律本身也存在著一些缺陷。这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善的,并不是一本《存款保险条例》能够弥补的,而是要长久、全面地制定、修订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经济发展情况和我国国情的变化及时调整。《存款保险条例》的制度及修改本身就属于完善经济法律体系本身,而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又更能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发挥作用,维护金融环境。另外,完善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一个公平公正、强劲有力的司法制度来支撑。而不管是法律体系还是司法制度的完善都是我国有关部门接下来很长一段时间的工作任务。
总体来说,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制定符合国际趋势,但相对于发达国家的相应制度来说,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是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作为金融市场中最后一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稳定金融环境,保护存款人利益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中十八条核心原则在我国的制度中基本有所体现。《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在我国金融发展史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进行金融行业深化改革、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万幸。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再思考――基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视角[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2,26(4):16-18.
存款保险条例【第三篇】
摘 要:我国经过20多年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终于《存款保险条例》将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正式拉开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序幕。本文通过对《存款保险条例》主要内容的介绍及意义分析,提出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条例;金融安全网
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质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我国开始了早期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终于在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存款保险条例》的深入思考有助于理解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适应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做出的具体努力与推进进程。我国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存款人利益,创造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公平有效地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
一、《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一)明确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指出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是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其他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发生金融危机后的应激措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以及银行破产风潮。我国在没出现系统性金融危机情况下建立这一制度是为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提供保障。[1]
(二)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存款保险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保险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投保机构,存款人是受益人。条例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客体是被保险存款,条例指出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
(三)提出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解决方案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直都是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注重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易使存款人不再谨慎选择存款银行,使银行倾向于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业计划,这些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若存款保险制度采用自由投保方式时,易发生高风险金融机构为选择加入而低风险金融机构为节约成本而不愿加入,从而导致逆向选择。我国对两种情况高度关注,在条例中提出了解决方案。
条例指出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央行在2013年底对存款情况的测算结果可以得知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以覆盖%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条例规定最高限额而非全额偿付给广大储户传递出其存款并不是百分百安全,仍需关注各银行的信用评级与经营管理状况审慎选择,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此外条例第九条指出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这既有助于降低优质金融机构的投保成本也督促高风险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水平,以此降低道德风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指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形式为强制投保以减少逆向选择。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共同联合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制性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所有的存款机构都必须加入这一机制以避免逆向选择的发生。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是强制性的制度,仅有瑞士和哈萨克斯坦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自愿性的投保方式。[2]
(四)加强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协调
条例第十四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这使得我国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正式确立。
(五)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环节的其他具体规定
除了上述内容,条例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方案、对存款人的赔付与资产追回和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违规违法的处置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存款保险条例具体执行的建议
(一)加强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普及
政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应充分利用现达的网络系统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普及。通过微信、微博、QQ等社交APP向公众传达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原因、运作方式及其局限性、存款保险承包范围、赔付程序等基础〖〗知识,可以采用图片式、知识竞答、知识接力赛等趣味游戏形式保证信息的有效传达。通过普及存款保险制度基础知识使广大存款人树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正确认识,并提高其存款风险意识,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立法
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却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加快建立银行破产法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而当前银行破产遵照《企业破产法》执行,但该法律框架不能为及时介入或关闭问题银行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3]此外条例对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的规定需要以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执行为基础,要求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并且及时。
(三)强化危机预警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将有效提高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率。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并要求投保机构强制投保,这就激励高风险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其评级以降低投保成本。此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协助存款类金融机构强化危机预警机制,改进风险计量方法,及早处理潜在的风险,持续提高风险管理和防控能力。[4]
(四)明确金融安全网成员的职责权限划分
条例虽明确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但就金融安全网三大成员各自的职责权限划分却没有具体安排。三大成员对银行机构的监管为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空白,应通过修订相关法律重新划分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确保既各成员各司其职又相互补充,保证金融安全网在合作监管中能对问题银行或潜在的系统风险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减少存款人和社会损失。(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何德旭,史晓琳,赵静怡。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践行路径探析[J].财贸经济。2010(10):19-28.
[2] 胡越。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J].新金融。2012(6):55-59.
存款保险条例【第四篇】
《存款保险条例》的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直接的影响包括:
第一,从法理角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对于存款人保护的法理依据主要来自于《商业银行法》,该法案将存款人和银行的关系界定为平等的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意味着只有银行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的履行能力时,存款人的利益诉求才能得以保障;但在该银行由于支付危机导致履行不能或由于破产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时,存款人就无法援引上述法案实现自己的给付请求权。《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将从两个维度对存款人利益做出制度安排:一是偿付的制度安排。虽然现行条例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但根据人民银行2013年数据的测算,这可以覆盖%的储户存款安全。二是节省存款人作为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成本支出。存款人作为债权人需要对银行的信用和还债能力进行实时监督,但当前的制度安排使其缺少这种权能,即使赋予存款人相应的权利,多数存款人也会因不具有判断银行信用和风险的能力以及监督成本高昂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监管权。《存款保险条例》的制度安排使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部分监管职能和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对银行风险进行动态预警及管理,并通过风险评级等方法使存款人监督银行的权利落到实处。
第二,在长期会促进银行业的公平竞争,但在短期会对中小银行产生较大冲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或出现问题时,政府会采取某种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国有银行由于有国家信用做背书,具有较高的信用水平;而中小银行特别是民营银行由于资本金相对较少以及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其信用水平较低,极易造成吸存能力不足,导致业务发展受阻。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相当于对中小银行的存款业务提供了增信担保,淡化了国有银行或系统性重要银行“大而不能倒”的特殊优势,促进不同规模银行的公平竞争,增强中小银行特别是民营银行的竞争力。但从我国银行业的现实状况来看,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高,银行牌照本身具有较高的价值,这使得引入新的资本对问题银行的资产进行重组成为一种更具有商业价值的方式。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制度对潜在问题银行的“增信担保”优势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但该制度的成本并不会减少,即要求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进行投保,并依据各机构的经营及风险情况制定差别费率。由于中小银行风险暴露程度较高,存款的保险费率也会相应提高,这无疑会加大中小银行负债端的相对成本(相对于大型银行)。此外,随着存款利率的逐步放开,中小银行又不得不为其风险暴露水平提供更高的风险溢价――更高的存款利率,这会使得其负债成本进一步提升,经营环境进一步恶化。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退出机制相互促进。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和制度安排,合理分摊银行倒闭带来的财务损失,能将退出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其具体的方式包括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委托其他投保机构代为偿付;辅助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或承担问题机构的相关业务。从而有助于银行建立安全有效的市场退出通道。另一方面,完善的银行退出机制可以促进存款保险制度落到实处,例如在我国银行业退出机制尚未建立之前,存款保险制度的付款箱功能并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这将引发存款保险基金的资产端和负债端不匹配等问题。
第四,倒逼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加快转变业务模式。在存贷款利率政策完全放开之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仍然以稳定的利差收入为主,存贷款规模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利润水平,为此扩张规模成为机构发展的必然选择。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迫使银行需要按照存款规模缴纳存款保险的相关费用,存款成本随之提高,这将对银行扩大经营规模形成一定的约束。随着存款利率的逐步放开,未来银行经营的好坏和利润水平的高低,将不再由银行规模的大小决定,而更多取决于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中间业务的发展水平。
《存款保险条例》仍需注意的地方
《存款保险条例》已在5月1日落地,其对于我国银行业发展以及宏观金融稳定的影响将随着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基于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和我国的实际,还需要思考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存款保险机构与最后贷款人、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存款保险制度与相关部门在职能上或有交叉甚至产生混淆,理顺这些关系是保证存款保险制度顺利发展的关键所在。存款保险制度按其功能可划分为只限于赔付功能的付款箱型、除赔付之外拥有较多监管权限的风险最小化型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成本最小化型。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属于成本最小化型,其拥有的职能主要包括:(1)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赔付,即付款箱功能;(2)根据投保银行的风险水平制定差别化费率;(3)部分监管职能及对问题银行提出风险警示的职能;(4)协助其他机构对问题银行进行收购和接管的职能。
从存款保险制度与相关部门的职能来看:首先,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功能与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不可相互替代。最后贷款人制度是指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等方式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提供流动性援助,以确保整个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最后贷款人在理论上只向暂时出现流动性不足但仍然具有清偿力的机构提供援助(虽然在实践中突破了这一限制)。而存款保险制度的付款箱功能只在问题银行破产退出时才发生作用。此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这间接保护了商业银行免受存款人挤兑的冲击。为此,存款保险制度对中央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功能起到了补充的作用,但它并不能保护银行免受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流动性冲击。其次,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权方面各有侧重,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互为补充。监管机构主要是对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合规性检查,其目的是确保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而存款保险机构对于监管权的索取是自身经营的需要,通过调整费率和信息披露等方式对问题银行进行早期干预可以减少问题银行在退出时的处置成本,从而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经营性损失。
在监管信息的获取方面,银行监管机构等职能部门搭建的信息共享平台可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监管所需的基础性资料,这大大节省了存款保险机构的成本支出。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市场化机制(如制定差别费率)可以实现对投保机构的实时监测,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银行监管机构由于行政干预所导致的监管漏洞。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机构目前对中小银行特别是地方性银行监管资源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依据监管权限动态调整银行的风险差别费率,就可以极大地缓解这一难题。
第二,应当重视差别化费率对中小银行造成的冲击。差别化费率从两个方面对中小银行造成负面冲击:一方面,中小银行由于体量小,资金相对薄弱,经营风险大,破产的概率在理论上也相对更高,为此,存款保险机构出于风险溢价的考量在差别费率中提高这些银行的保险费率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无疑加大了中小银行的负债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差别费率是基于不同的风险评定等级来确定投保银行的保费水平,这种不同等级的保费水平实际上代表了不同的经营风险,其核心就是对存款安全性的判断。因此,差别化费率的对外公示会对市场预期产生影响,并加速中小银行的问题暴露。为此,如何缓解差别费率对中小银行的负面冲击是未来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可供参考的模式包括:一方面,运用差别化的存款准备金率为中小银行护航。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事实上也承载着存款保险的职能,在商业银行发生支付困难时,可以此作为抵押获取央行的再贷款支持;在商业银行发生支付危机时,最终可以提用这部分存款准备金。这与存款保险制度收取的保费是相互重叠的。为此,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也有望步入下行通道。我国自2008年起就对大型金融机构和中小型金融机构实行了差别化的存款准备金水平,其差异水平自2008年12月至今一直维持在2个百分点。如果我国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在逐步下降的过程中,能继续扩大大型和中小型金融机构之间的差异水平,就可以弥补中小银行在差别化费率上所处的不利地位。同时,由于存款准备金的差别化只体现在大型和中小型金融机构两个档次上,它并不会对差别化费率的市场激励机制产生过多影响。另一方面,将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的评分水平和评价等级进行区别对待:评分及具体费率的设定内部掌握,评价等级对外公布。将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的评分情况视作工作过程资料,不对存款人披露评分和保险费率的具体情况,只将最终的评级对外公示。
第三,应当关注投保机构范围的确定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参与存款保险,这相当于降低了外资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随着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存款利率的逐步放开,外资金融机构就可以利用节省下来的存款保险资金,以更高的存款利率与国内金融机构进行“存款争夺战”,这会对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带来新的压力。从国际经验来看,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国对外国银行本国分行都提供存款保险;而欧洲经济区(EEA)成员国无需为其他EEA成员国的外国银行提供存款保护,而是由母国提供,但非EEA国家的银行必须加入东道国的存款保护。为此,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可考虑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协调,对外资机构是否纳入我国的存款保险范围进行区别对待:对于未在本国进行投保的外资金融机构,需纳入我国存款保险的范畴;对已在本国投保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不受《存款保险条例》的限制。
第四,应当重视存款保险机构的早期纠正功能。对于问题银行的早期纠正是存款保险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问题银行的风险从产生到扩散具有一定的过程,如果引入早期纠正机制,就可以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一道缓冲,提前介入配合监管部门对风险进行防范。从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来看,早期纠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非正式纠正措施,即存款保险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影响存款安全的情形时,可对其提出风险警示。二是正式纠正措施,即对投保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改善相关问题时,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但实现上述过程并非易事,至少需要思考和解决两个问题:(1)如何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而充实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信息。(2)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评价体系尚不完善,难以实行精确的风险计量,为此差别费率难以完全反映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