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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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一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xx]107号)同时废止。
山东工伤保险办理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二篇】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チ烊〔屑餐诵萁鸬谋槐O杖艘虿∷劳龊螅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三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xxx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持死者的工亡认定证明和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者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的为自然日,10以下的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四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20xx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20xx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20xx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发生的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以往本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