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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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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大数据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传统金融利用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相结合来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形式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并非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简单累加,而是在实现安全与互联互通技术水平上的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当前互联网技术不仅和传统的交易所模式相结合,更兴起了个人化金融的模式。在便利投资者的同时,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互联网金融不仅存在传统金融的风险机制,在结合了互联网技术之后,新的风险也随之而来。本文将从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及其特征分析出发,探讨其存在的风险。针对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不足,结合大数据理论提出监管体系的构造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风险

1.互联网金融的几种模式分析

按照互联网技术对金融影响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将互联网金融分成三种模式(如表一示),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和新型互联网金融工具。

(1)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网络银行。其主要特征是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双方主体。并且灵活性较弱,安全性较高。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仅仅是一种工具,主要的特征与传统金融差别不大。因此对于该种模式的监管,主要还是以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为主,其主体清晰,主要是大型的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内涵的风险较小。

(2)网络改进型金融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是余额宝。其主要特征是不仅仅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也应用了互联网技术的融通性,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金融的双方主体初步发生了变化。灵活性加强,存在有一定的风险,较之简单的互联网加金融模式,诈骗,违规,技术风险频现。该模式中的互联网技术已经和传统金融有机融合,将多种功能融为一体,比如余额宝,就同时实现了投资增值的功能和消费的功能,将传统的借记卡业务和基金投资业务合二而一。监管的主体不仅包括大中型的金融机构,还需要对互联网巨头进行控制。

(3)新型互联网工具,这一类别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代表主要是众筹平台和P2P平台。其主要特征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产生了传统金融所无法形成的效应。比如众筹平台,就是一种集合小规模资金进行投Y的金融模式,而P2P,更是将传统金融的主体扩张到两个自然人之间,大大强化了金融的灵活性,此时的金融主体相对于传统的金融主体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大中型金融机构退居幕后,小型金融机构甚至普通的互联网公司都可以成为金融双方。灵活性极强,但是风险也进一步增加。E租宝、中信公司、美微传媒等欺诈事件频传,其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监管总是存在滞后的,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变局。其深层次原因则在于主体的繁多和复杂,难以完成风险控制。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制度层面,技术层面和商业层面,对此我们进行如下的分类讨论。

(1)法律和制度风险,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还是以证券法,合同法等作为监管的基础的。但是作为对整个金融市场适应性很强的法律,其针对性就存在问题。无法针对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固有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造成P2P平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由于金融监管当局尚未出台文件界定p2p平台定位和业务范围,我国的P2P借贷很容易在监管不完善的层面上出现违规行为,甚至触及刑事犯罪,按照当前我国刑法经济类犯罪的规定,P2P的职业放贷人功能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贷款证券化很有违反证券法不得违规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P2P平台的分散性和隐秘性使得洗钱犯罪在P2P平台上频繁发生,由于目前反洗钱机构对P2P平台不进行监督,非法收入可以的出借给不同的出借人,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

(2)技术安全风险,在技术的开发上,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就存在不完善的特征,由于设计构思的片面性以及安全性不足等问题,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技术漏洞。极易出现网络黑客非法入侵系统后盗取客户信息而造成客户损失,一旦客户信息被黑客或病毒利用,不仅仅会对顾客造成骚扰信息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的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问题。云计算平台承载了大量的金融业务和用户信息,但就平台本身而言,其极易成为黑客攻击的目标,一旦攻击成功,将造成重大损失。另外互联网金融计算和数据归属地分布的广泛性、欠均衡性及不确定性也会直接导致诸多不良信息源难以分辨。一般来说对于金融体系的宏观整合将会造成微观层面监管的不力。

(3)流动性和信用风险,这是几乎所有的金融模式都存在的问题,互联网金融也不外如是。所谓流动性风险,就是指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无法满足投资人体现需求的风险,该种风险存在有两种产生机制,其一就是庞氏骗局,或者叫意大利香肠问题。也就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将后投入的资金作为先期投入资金的利息,以此吸引大量的资金,但是最终总会产生资金链断裂的问题,这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的平台都无法应对大量的提现需求而瓦解。其二是挪用资金的问题,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将资金挪用到其他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上去,一旦投资失败,最终也将无法面对投资者的提现需求。信用风险是与流动性风险相伴生的,借款方的违约将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问题,从而带来投资风险。

3.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分析

金融服务业在一个产业结构科学的国家经济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对于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对于国家经济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发展的新形态,也是现代金融未来发展的大方向,对于其存在的固有风险,只有进行合理的监管和控制,才能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如表2示,笔者总结了近年来的几起有关互联网金融的代表性案例。

从上表可见,涉案金额从最初的35万到430亿元,短短三年时间,涉案金额扩大了上百倍,并且可以发现,2015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代表性案例和涉案金额飞速扩大,据统计示,2015年互联网金融诈骗的案件高达929件,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极其必要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不足

1.立法滞后,行政管理缺乏依据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缺乏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规范。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制之下,不存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文件,更不可能存在一整套的准入,监管,处罚的法律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约束主要散见于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而言在广义法律规范上,互联网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征信,担保功能则受到《担保法》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利率问题,则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中。这样分散的立法体系,无疑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了很大的问题,法律的体系解释和法律的整体协调都存在问题,

另外由于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较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采取行业公约的形式来进行限制,比如P2P行业出台了有关P2P的行业公约,但是这种公约的约束力仅仅相当于法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强制执行力,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

2.监管主体多元化,责任形态不清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督机构负责制定监管细则,各省级机关负责辖区内协调,工业信息化部负责信息活动监管,公安部负责对犯罪问题进行监管,处罚其中违反安全监管的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监管主体间的职责范围是明确的,但其配合机制、领导与报告关系却没能做出详细的规定。仅靠各部门在各自责权范围内的工作,可能会引起各行其是的局面。另外,各部门间的沟通机制、报告关系不明,在致力于消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风险的同时,本身可能会陷入监管信息不对称的困局中,部门间的沟通效果难以预计。同时,该监管机制的设立,在层级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中央各个机构的相互协同存在问题,同时地方各级执法机构,存在双重管理的问题,也就是一方面付出省级政府的领导,一方面服从国务院部门的领导,容易产生行政效率的低下。此外对于投资人而言,政府机构的保护并不直接,而只是间接限制和控制了风险从而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3.规则管理过于严格,阻碍市场活力

在《办法》中,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限额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单一平台和不同平台的借款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单一法人在不同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的最大借款数额不超过500万元。对借款设置最高限额这一做法属于是一种规则导向的监管体制,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这种规则导向的行为存在两种特征,第一是全面性,这种金融监管的控制,将会对整个体制中的大部分业务进行控制,但是这种看似全面性的管理存在两种问题,首先管理体制的滞后性会使金融监管无法跟上体制更新的步伐,其次全面化的管理也将限制新金融模式的诞生。第二是形而上的模式,对于数额的限制会使得管理体制的僵化,对于金融而言,供给和需求本就会确定某项目的筹资数额,市场对于筹资情况的反映才是最真实的,如果控制资金额度,不仅造成市场机制扭曲,更无法考虑到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的动态问题。

4.未体现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办法》是当前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指向性文件,但是其确定的方向却存在问题,在该文件中,最首要意义就在于明确了P2P借贷平台的性质--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由此展开的一些办法也相一致地致力于避免平台成为资金池、甚至出现“庞氏骗局”的可能。但是,如前文所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态而言,最终必然还是会出现一个真正的网络资金平台,如果为了控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就将P2P平台限定为信息平台,这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是相违背的。其次,《办法》对平台的信息披露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有力地回应了互联网金融中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风险。但是,不得不指出,这种金融监管的形式和传统的金融并没有任何本质性的区别。不能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制定监管政策,形成监管体系,不仅无法对症下药,解决互联网金融独特的问题,更加麻烦的是也会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遏制。这才是真正的危害之处。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的建议

根据我们上文分析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和现状,我们可以按如下思路分析,如图一所示,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时候需要对症下药,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考察。

1.加强立法和行政法规的制定

目前我国大量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定的过程当中,应当适时充实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国家对于任何一种制度的建设,立法应当先行。完善的立法,不仅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运作,还可以将监管主体确定下来,统一监管模式。在法律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存在于最高位阶的部门法是有必要的,互联网金融灵活,跨界。不同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和不同部门之间的规章,都难以全面覆盖。只有像证券法那样的法律,才能够覆盖其各方各面。另外也可以提出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方向。

2.完善监管主体的制度设计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设计。也就是政府监管角度,行业自律协会角度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三个方向。

首先是政府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类似反垄断执法的监管体系,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然后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筹相关事宜。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而言,可以设立一个国务院的互联网金融管理办公室作为统筹管理的部门,以此提高行政效率,然后将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工业与信息化部纳入其统筹之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统筹监管。另外省级监管部门以只对中央机构负责,防止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出现。

行业自律协会与政府监管相比,作为一种自我约束形式,对于规范行业发展作用效果更显著。事实上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的管理严格程度更大程度上是着落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程度。行业的自律监管应该在这样三个角度入手,首先对于所有从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明确责任人,另外应该要求各机构向行业自律协会披露其财务信息,这样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也能够完善对于行业成员的监管,最后还应该建立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各方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为大数据的充分应用打下基础。

最后,投资者的保护应该更加直接化,可以考虑建立直接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于在投资者投资过程中遭遇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直接保护,也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

3.原则性监管为主,市场动态化管理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是以规则监管为主,而规则监管过于僵化,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当下情况,笔者认为,在监管的过程中,不应该以规则监管作为主导,而应该使用原则监管,扩大市场的主观能动性。原则监管具有灵活性和动态性,但是也存在监管人员任意解释监管细则从而出现监管无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佳的选择就是建立市场的动态管理机制,首先应该登记注册,审查互联网金融经营机构的资质,建立完善的责任人系统,强化行业准入规则和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审核。另外应该完善资金的托管,模仿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者,管理者,控制者三方制衡,建立完善的第三方资金管理机制。最后应该进行动态定期审查,完善市场退出的格局。对于市场的动态性自主性,充分发挥。

4.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和风险控制

大数据(bigdata),指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来适应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中一个核心的概念就是“海量数据”,它将不仅包括结构化和半结构化数据,还将包括非结构化数据以及海量交互数据。这一变化给互联网金融双边市场的资源“自”配置带来了可能,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对于海量交易信息的掌握、彼此之间监管信息的交换增加了更多可能性。因而笔者认为,大数据和云计算将会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风险起到重要作用。

大数据给监管带来的变化还将包括以下两点。首先,监管从精确数据走向趋势分析。在非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的处理一般关注的是精确性,而在大数据时代,由于对海量数据的获取、计算都变得更加便捷,且数据量将非常大,所以关注的对象将不再是细微差别,而将会是海量数据体现出的趋势,抽样的风险将不复存在,对于整体数据的分析,将会有效的完成对互联网金融数据的分析和监控,完成数据流加现金流双流的同时控制。

其次,大数据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双方均可以达到较好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作用,大数据对于顾客的征信,将直接预测投资者的消费习惯和消费可能,比如,根据投资者在其他消费购买高三学生的复习资料,可以预期出该投资者很有可能在一年之后需要支出大学的学费。或者通过对该消费者的微博信息的统计,分析出该消费者是否具有旅游倾向等。这种人工智能的应用将帮助平台分析出投资者的资金流动可能性,从而规避风险,另外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O管,也可以应用大数据统计出其投资,放贷习惯,甚至是其法人主体的消费投资特征,预防“跑路”现象的发生。

四、总结

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的种类出发,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问题,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当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格局,对其僵化,管理效率低下以及对互联网特征应用不充分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完善立法,重视监管格局的建立,充分发挥市场的有效性,动态而持久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大数据的应用,以期达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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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以上这5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是来自于山草香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相关范文,希望能有给予您一定的启发。

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2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不足之处

1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现状

自P2P进入我国以来,我国不断出台文件对P2P进行规制。在监管立法上,2011年,银监会《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其中明确了四条红线原则[1]。这是第一次有中央机构文件对P2P网贷平台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了提示。2015年1月,银监会新设银行业普惠金融工作部,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从15年开始,我国正式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出台专门的官方文件。2015年7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P2P网络借贷的合法性进行了确定。2015年12月,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过几个月的讨论和征求意见,2016年8月,2016年8月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将P2P网络监管平台的监管主体赋予给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即各级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实行银监会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双负责”监管原则和“行为监管与机构监管并行”的监管思路。不仅如此,该办法还规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目前,该协会已经草拟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向外征求意见。综上,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呈现出多方联合监管态势。

监管主体

从《暂行办法》规定来看,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实行了“中央+地方”的分权模式。在中央层面,银监会负责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和监管制度,并对地方监管部门进行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所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负责打击金融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管。在地方层面,各地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

监管模式

根据《暂行办法》来看,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是“备案管理+负面清单”的模式。[2]在平台准入上,我国采取事后备案的方式,而不采用审批制。在准入这一方面,一方面做到简政放权,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的作用。但是准入制度的放宽,可能会带来P2P行业的混乱,这就要求政府加强事后监管,如何拿捏监管力度成为政府需要考虑的问题。在《暂行办法》中,银监会规定了“十二条禁令”,为P2P的发展设立了最基本的底线,同时也不会过度妨碍P2P行业的自身发展。

监管内容

在《暂行办法》中又一次重申了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即信息中介机构。在最新出台的这一办法中,主要对P2P的业务规则、风险及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制。在业务规则中,对P2P网络借贷瓶体义务和禁止行为进行规定,还限定了可以开展线下业务的类型,规避了所可能引发的非法集资事件。在风险控制方面,要求平台将资金交托第三方存管,不能自我保管。在信息披露方面,不但要求平台公布借款人、借款项目、风险评估等业务信息,还要求披露本机构的借贷余额、借贷坏账率等经营管理信息,以便于投资者对项目和平台风险有全面的了解。

2 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不足

缺乏完善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效力最高的银监会联合其他部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可见,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在该办法中,对P2P平台的运行规则、风险控制的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该文件的效力层级比不上法律和行政法规。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型金融模式,仅依靠一个《暂行办法》是远远不足的,应当有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因此应当出台更高效力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

信息披露不充分

金融行业风险本来就大,就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而言,其是一个信息中介机构,为借贷双方提供一个网络交易地点,在双方借贷中最重要的就是信息交换,若是借方信息披露不实,则会造成虚假出资,给贷方和借贷平台带来损失;若是贷方信息披露不实,则会造成非法集资、诈骗等严重犯罪行为。因此平台是否如实披露信息,对借贷双方的资金安全均由重要意义。虽然在《暂行办法》要求平台如实披露借款人、借款项目等业务信息,还要求披露借贷余额等经营管理信息,但并未具体规定应该披露到何种程度,这也是监管中的一大问题。

缺少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

P2P网络借贷的前身其实就是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依靠的是双方间的信用问题,虽然在《暂行办法》中要求平台有信用评级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监管措施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不同的平台可能采取不同的信用评级标准,这就会增加平台风险,也不利于P2P网路借贷的健康发展。

缺乏平台退出机制

目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会因优胜劣汰而出现平台倒闭等情况,但是我国在监管上并没有事后监管,即安全的平台退出机制,来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例如借贷双方预留在平台中的资金将如何取回等。这可以说是监管的空白区域。

3 结语

P2P网络借贷是依托于互联网诞生的新型金融创新产物,其本质为民间借贷的网络化。该借贷模式使局限于地域的民间借贷得到了扩张,为更多的小额企业借贷提供路径,增添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活力,是金融新的典范。正是由于网贷平台的不断发展,其规模不断壮大,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刻不容缓。

注释

[1]“四条红线”是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27日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新闻会上提出,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魏鹏飞。监管新规下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趋势[J].中国流通经济,2016,07:1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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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天官。监管主体视角下对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建议[J].经济师,2016,08:171-173+176.

[2]中央财经大学《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管办法(学者建议稿)》专家组。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管立法例及解读[J].财经法学,2016,01:5-18.

[3]高宇凡。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法律监管研究[J].法制博览,2016,10:105-106.

[4]尚官青。浅议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现状及监管对策[J].现代商业,2016,08:100-101.

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思路 对策 建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83-02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发诸多传统行业的结构和形式的改变,使得传统行业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新问题,这促使行业相关的诸多领域产生继发性变革,以便增强对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在金融领域,互联网对金融业务的形式和范围的拓展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给其监管工作带来诸多的新问题,由于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互联网金融的诸多违规形式的发生,严重损害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亟需进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加强。而要想实现监管的强化,就必须遵循一定的监管思路,这是具体监管工作的行动指南,应该确保思路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和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运用互联网这种新型工具发展而来的金融形式,对其的相关概念体系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完善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当前的理论界将借助互联网手段实现传统金融行业的诸多功能的金融活动定义为互联网金融,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互联网赋予其便捷性,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和范围拓展。

从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的有机构成,其功能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来说,起到创造信用货币、连接金融参与各方、实现资金管理和依据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赔等四大功能。

然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特点的不同上。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其金融活动的实现成本相对较低;由于网络的快捷性,按照业务办理流程进行办理时,如果资料齐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业务办理工作,具有极高的效率;对于业务客户的管理来说,互联网的信息库功能能够实现客户信息的分类集中管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远高于传统的金融业;此外使市场的竞争性不断加剧,互联网的开发性促使互联网金融的介入较为简单,参与企业众多,竞争也相当激烈;最后是风险性的增强,除了业务方面的风险以外,因为互联网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内容仍然是金融服务,需要对涉及的风险进行防范,与此同时,要对相关的参与各方进行权益的维护,这是行业发展的基本需求。具体来说,首先是风险的防范上,金融业务存在极大的风险,这是社会的一致共识,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实现对行业的规范,尽可能的弱化金融的风险性。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当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金融业务各方的身份更加不确定,发生各类违规行为的可能性直线上升,亟需进行金融监管,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可控;其次是对参与各方的权益维护上,这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不严,政府对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造成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诈骗等问题极为严重,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权益损害,如何进行权益防护成为金融监管的首要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政策规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完善的方面

1.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要工作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立法工作,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强化,以此为基础,围绕具体的监管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管制度体系,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这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各方具有极强的约束性,能够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来看,是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合理规范和引导,有助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2.监管体系的构建。一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按照传统金融业的监管模式,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管控。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混业化的特点,由政府相关部委出面,组织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和金融领域的专家进行行业发展的方向研究和监管问题的分析,从而实现行业发展的监管得力。三是监管机构应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理顺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明确各自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业务边界,严防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四是从概念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问题的概念界定,进而通过相关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发挥和相互配合实现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从而形成严明的互联网金融执法氛围。

3.明确监管原则。就面向对象而言,互联网金融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能够涵盖全国各地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客户,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市场极为活跃,在金融领域中所占的比重正飞速上升。然而,作为金融业务,其同样具有功能属性和风险属性,应该明确监管的底线所在,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具体来说,其监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是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应该遵从相关的调控政策;第三,在进行业务办理时,应该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提升要求进行风险提升,并杜绝保证高额收益的情况发生;最后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上,应该遵循契约精神,实现双方在金融业务中的平等地位。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思路

1.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构建。在监管过程中,应该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具体来说,首先是对互联网企业的充分信任,由其自觉遵守行业准则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实现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这是互联网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个别企业施以行政监管,强制性约束其具体行为,以此实现对不良行为的惩处。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高速、良性发展。

2.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便捷性,众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金融需求,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金融领域的供需匹配。随着互联网征信体系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将是极为广阔的,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将越来越强。对其进行监管是实现健康发展的辅助手段,应该注意度的把握,如果过度监管将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生命力降低,阻碍其良性发展。

3.分类监管。我国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分类监管,强化各部门间的协调监管。按照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框架,目前应实施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跨部门监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央行应承担对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监管;证监会应承担对众筹融资的主要监管;对于余额宝等理财产品,央行和证监会应协调监管;对其它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

4.依法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应该有权威性的依据作为处理准则,该方面内容由以法律法规为主的互联网金融制度体系充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可以实现对行业市场的规范和相关权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有利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不能采取简单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实现对行业发展的有效引导,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消除。此外,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义务方面,应该重视通过法律形式将特定信息的披露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使信息披露严格遵循法治要求,为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创造基础。

5.负面清单管理。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改变当前的法律认识,由过去的严格遵照法律允许的范畴开展金融业务转变为除去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其他均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相关业务的尝试。这种管理的实质上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大幅扩张,从而为金融企业的创新提供极为宽松的政策环境。然而,在长时间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管理部门对其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导致监管工作的局限性,为了避免监管失误,采取正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对于法律未明文许可的内容不敢轻易涉及,这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对其长期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负面清单管理的提出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松绑,其实质是底线思维的具体反映,在底线允许的范围内,给互联网企业最大的经营自,从而实现行业的适度自由,以此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促进。

6.加强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是对客户需求的积极响应,是在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革新,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应该予以鼓励。然而,过度的自主会导致违规行为的出现,因此,对其经过加强创新监管,通过宏观调控实现发展方向的把控。

7.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总体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时间还相对较短,在发展的过程中各类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监管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亟需通过对监管思路的梳理和思维的转变,实现具体的监管工作的改进,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鼓励和调控。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导致的,对其进行监管提升,应该以行业发展为目标,通过对思路的创新实现对社会金融需求的合理满足,从而营造适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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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237-03

一、背景介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金融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不断创新的互联网金融成为人们不断关注的焦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总理在报告中多次提到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出制订“互联网+”行动计划。然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如何正确监管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部门和市场不断的摸索。

二、影子银行概况

(一)影子银行的定义

一般认为,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以及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以及部分理财业务等。

(二)影子银行的特征

(1)中间业务:从事期限、流动性和信用转换的中介具有银行特性,因而属于间接融资的范畴。(2)不易监管:由于发展速度较快、规模较大,监管层难以应对,往往不受相应的监管,也不享受相关的保护。(3)高杠杆率:影子银行的产品往往集中于高信用风险、低流动性的长期金融资产,且一般资本的杠杆率比较高。

(三)影子银行面临的风险

由于影子银行有着独特的运作流程,以及存在的特征,使得影子银行面临着诸多风险。具体有:(1)流动性风险:影子银行期限错配的现象普遍存在,理财产品的平均期限一般为2―4个月,然而这部分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于一般在一年以上的投资,造成影子银行出现流动性风险。(2)信用风险:民间借贷市场集中体现了影子银行的信用风险,一些银信合作的信托类理财产品也存在信用风险。(3)传染性风险:影子银行业务复杂而且透明度不高,但是影子银行与传统银行之间的互动性和相关性非常高,造成影子银行具有非常强的传染性,一旦影子银行出现资金链的断裂,必然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

三、互联网金融现状及风险

(一)定义

狭义上看,互联网金融是指应用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融通功能的机构、行为、工具以及市场的统称;而从广义上来看,一切应用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态应该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因此,广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在线理财、网络借贷、网络金融产品营销以及第三方支付等多种模式。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三)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1.第三方支付及其风险。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急速扩张,互联网金融规模快速膨胀,而当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用户达到一定数量、资金达到一定规模时,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给整个经济带来很大冲击;另一方面是第三方支付中的用户信息安全和转账安全目前有明显漏洞。

2.货币基金的流动性风险。货币基金投资资产过度倚重于银行同业存款,存在明显的资产集中度过高的风险。不仅如此,一些货币市场衍生工具面临很大的期限错配,造成资产负债结构性风险和流动性挤兑风险。

网络贷款平台及其风险。P2P网络贷款平台的风险存在于技术安全风险。相关安全投入较低,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网络平台极易遭受黑客的恶性竞争,其结果不仅会导致网站倒闭或者数据库受损,甚至会带来借贷双方客户信息泄露和财产损失。

4.众筹模式及其风险。众筹模式及其风险即项目发起人运用社交网络将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整合,为小企业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其主要风险在于信息不对称,投资人所投资金缺乏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在投资项目获得全部目标收益之前,投资人很难监控资金的使用动向,因而无法保证资金安全。

四、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关系的实证分析

互联网金融和影子银行都有着各自的概念股,现在分别以影子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一支概念股为例,分析两支概念股之间的关系,从而类比推出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关系。

表2 影子银行概念股:中粮地产(000031)

表3 互联网金融概念股:中天城投(000540)

资料来源:东方财富

基于MATLAB中的指令计算出两支概念股票之间的协方差和标准差。

两支股票的协方差矩阵为: -

-

标准差为:

由此,得出两支概念股的协方差为-,协方差不等于零,两支股票的收益率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两支概念股之间的收益率存在一定的关系。互联网金融是由一系列互联网金融概念股组成的,同时影子银行的概念股影响着影子银行的收益率。鉴于影子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存在的关系,我们可以从目前对于影子银行的监管而得到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五、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国际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是国际组织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关注资本、杠杆率高低、流动性大小、保证金或预留扣减率、证券化风险保留和保险标准。二是美国的监管手段为证券化风险保留、加强信息披露,以及提高对机构的注册、破产、清算、表外业务门槛等。三是欧盟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为提高资本金,强化证券化资产标准与风险权重,加强信息披露等。

(二)107号文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

一是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筹备职责明晰、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二是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业务、民间融资业务和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制定金融交叉产品以及相关业务合作行为的约束条件;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网络金融活动。三是加快健全配套措施。深入排查风险隐患;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内容

中国影子银行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间发展起来的,国内的监管环境相对严格,影子银行及其各项业务大多都处在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除了民间金融难以把握。我国影子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是银监会,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制定了不同的规范性的部门规章和治理文件。(1)信托公司:其主管部门为银监会,具体的管理文件有《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其中监管指标约束指标有: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2 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且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2)财务公司:约束财务公司相关文件是《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具体监管约束为: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资本总额须高于拆入资金、担保余额;短期证券投资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40%;长期投资、自有固定资产占资本总额的比例分别不得高于30%、20%;另外规定,财务公司对其吸纳的存款需向央行提交存款准备金。(3)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范了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行为,具体的监管指标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同业拆入资金、投资余额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 100%和2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 100%。(4)针对一些其他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也具体制定了不同的法律约束,如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典当行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等。

六、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在107号文对于影子银行的分类中,互联网金融归入了“不持有金融牌照,又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一类中,被纳入影子银行的范畴。但是这次107号文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提出详细的监管要求。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存在漏洞,没有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准入制度,要加强准入监管就必须结合互联网金融独有的性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不断的探索。

(二)影子银行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与影子银行在概念也业务界定上有交集。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拥有传统金融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满足了影子银行具有商业银行的性质;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游离于传统金融监管,类似于影子银行的监管现状。因此,针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借鉴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三)基于影子银行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1.建立相应的准入规则。(1)机构准入: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标准;(2)业务准入:互联网新业务的开展的应规范其资金运作和销售行为,并要求备案登记;(3)平台准入: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规范,提高管理标准;(4)资格准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高管人员道德风险,定期对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并完善黑名单数据库。

2.加快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建设完善的征信体系可通过建立金融信用数据库,使金融信息透明化、公开化和对称化。同时,互联网金融透明度增加,可以帮助监管机构提高监管的效率,让交易各方能有效评估风险。

3.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或部门规章。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我国政府还没有制定具体的监管方案,面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一些监管法律和相关法律文件呼之欲出。

4.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行业自律一般来说比政府监管自觉性更强,监管效果更明显,作用空间通常也更大。因此,可由政府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来实行行业自律。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牵头组建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4年4月已经正式得到国务院的批复,目的是对金融互联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5.减少监管漏洞。面对金融产品以及业务的交叉,要做到不要出现监管漏洞,可是也不要重复监管,以减少监管成本;但也要鼓励金融创新,让金融带动经济的发展。

6.控制资金流入规模和利率。利率市场化是一把双刃剑,资金可能从低利率的行业流动到高利率的行业,可能导致资金集中在某一行业,导致资金链出现风险。因此,控制资金的流入规模可以操控资金的数量;正确贯彻利率市场化可以将资金健康流入金融市场体系。

7.加强资金运用指导。针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制定不同的投向配比的限制,监督指导资金的投(下转251页)(上接239页)向,以免出现产业结构调整所带来的其他风险。

结语

在金融市场体系中,影子银行的监管可以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借鉴和参考。可以从建立相应准入规则、制定行业规范、信息透明化以及加强资金引导等方面来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从而稳定金融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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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5

同日,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工商总局等多家部委联合发文,公布各部门监管工作的具体方案。这项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整治行动涉及面之广,在中国历次整肃金融行业的行动中亦为罕见。

《实施方案》实际已于2016年4月12日印发相关部门,国务院要求各部门摸底排查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清理整顿2016年11月底前完成;督查和评估2016年11月底前完成;验收和区域报告2017年1月底前完成,总体报告上报国务院2017年3月底前完成。不少业界人士指出,这个时点公布《实施方案》,不无攻坚之意。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行业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集聚了不小的风险隐患,尤其是过去一年里各类违约事件的集中爆发,引起金融监管者的警惕,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必要性再次凸显。

《实施方案》在非银支付、跨界资管、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互联网金融广告等领域分别提出对应整治方案,意味着监管进一步细化,同时也将结束此前的交叉监管、多头监管,甚至有些领域无人监管的问题。

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多位业界人士表示,《实施方案》的出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进一步创造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明确业务边界,指明规范发展方向。

91金融董事长许泽玮表示,《实施方案》是根据行业内现存的实际问题提出,具有较强的实施性和可行性。同时,方案并非要求一步到位,而是采用分阶段治理。可以看出,监管层的监管方式开始转向“边观察、边治理”。此举能够有效防止因监管而错杀一些创新业务。

尽管此次整治行动力度空间,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监管部门一直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华盛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秋季年会上表示,中国十分强调金融包容性,需要使用新技术发展普惠金融,只不过一些新互联网企业和其他非官方金融机构不太了解“认识你的客户”原则,在这方面需要强化。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看来,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活动有利于消除行业乱象,整顿行业秩序,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维护金融消费利益,对于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非银支付

此次监管部门联合公布的具体方案中,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管理以及整治无牌支付业务成为非银支付领域整治的重点内容。

方案要求,开展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和跨机构清算业务整治。包括加大对客户备付金问题的专项整治和整改监督力度;研究建立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规范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清算行为,逐步取消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支出;严格支付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加大违规处罚。

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就曾多次发文规范备付金业务,明确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目前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以自身名义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分散存放,平均每家支付机构开立客户备付金账户13个,最多的开立客户备付金账户达70个。客户备付金分散存放,既不利于对客户备付金进行有效监测,也存在被支付机构挪用的风险。

业界认为,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是对支付机构监管的重点,通过制定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方案,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统一缴存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有助于加强账户资金监测,防范资金风险,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为规范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清算行为,实现资金清算的透明化、集中化运作,在人行指导下,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正在组织支付机构,按照“共建、共有、共享”原则共同发起筹建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

该平台旨在为支付机构提供统一、公共的资金清算服务,纠正支付机构违规从事跨行清算业务,改变目前支付机构与银行多头连接开展业务的情况,支持支付机构一点接入平台办理,以节约连接成本,提高清算效率,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对社会资金流向的实时监测。目前,平台建设具体方案正在论证中。

在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中,方案要求排查梳理无证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其业务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违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类施策。对于业务量小、社会危害程度轻、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可给予整改期,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对于业务规模较大、存在资金风险隐患、不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依法取缔。采取集中曝光和处理的方式,整治一批典型无证机构,发挥震慑作用,维护市场秩序。

其中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无证经营银行卡收单核心业务。一是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无证机构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接入支付机构或商业银行,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结算;二是从事其他收单核心业务,包括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等业务活动。

第二类是无证经营网络支付业务。一是采取“大商户结算”模式,即用户支付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其平台下挂商户;二是开立类支付账户的电子钱包,具有充值、消费、提现等支付功能。

第三类是无证经营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一是单用途预付卡机构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实现跨法人商户应用,如一些地方的公交单用途卡跨领域、跨地区拓展使用;二是无证机构发行与受理跨法人、跨领域、跨地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某第三方支付机构人士曾告诉《财经》记者,无牌支付机构,无需遵守央行的监管要求,给合规开展业务的支付机构带来冲击,使得市场劣币驱逐良币。

在4月启动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中,人民银行就已经下大力度整治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而像美团点评等大型机构也在这一轮整治中实现了支付牌照收购。不久前,美团点评公布,近日已完成对第三方支付公司钱袋宝的全资收购。收购完成后,美团点评获得了第三方支付牌照。

支付领域整顿力度也随着4月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启动而更是空前。7月25日,通联支付和银联商务两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分别被央行处罚万元和万元。

上述两家支付公司是今年被罚款金额最大的公司,日常几万元、十几万元的罚款颇多。某接近监管人士表示,通过严格的大额罚款处理,支付机构也意识到一些问题,在日后业务处理中会更加谨慎。

“穿透”跨界资管

10月13日,人民银行等17个部门公布了《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跨界资管整治方案》),对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监管对象进行了分类,并分别划分了查处重点,同时明确了监管部门职权范围。

上海新金融研究院研究员郭峰对《财经》记者解释,资产管理是个泛称,跟财富管理一样,涉及范围比较广。

此次整治行动中,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都有专门的整治方案,其余难以界定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将纳入《跨界资管整治方案》监管,所以这是一份兜底的监管方案。

“互联网资管指的不是一个机构的概念,指的是业务层面。”中国社科院支付清算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鹞认为《跨界资管整治方案》体现了“穿透式监管”原则,换言之,监管将覆盖资金来源、中间流程、法律关系、风险来源,产品销售对象等。

该方案针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的不同类型主体,确定了三项专项整治的重点:

一是具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资质,但开展业务不规范的各类互联网企业,重点查处以下问题:将线下私募发行的金融产品通过线上向非特定公众销售,或者向特定对象销售但突破法定人数限制;通过多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未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未充分采取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开展虚假误导宣传,未揭示投资风险或揭示不充分;未采取资金托管等方式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

郭峰说,互联网资产管理监管最重要的一项,可能是私募基金的公募化。一些机构拿了一个私募基金的备案牌照,但却在网上公开募资,比如上海的中晋资产。

私募基金采取备案制,但其行为有严格界限,比如只能面向特定的高净值人群,不能公开募集。

郭峰介绍,但现在很多私募基金都公募化了,网上公开募集,门槛也私自降低。中国公募基金只有几十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所以才有很多私募基金违法运行,全国备案的私募一度达到上万家。

二是未取得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资质,跨界开展金融活动的互联网企业,重点查处以下问题:持牌机构委托无代销资质的互联网企业代销金融产品;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质,通过互联网企业开办资产管理业务;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跨界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

三是具有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综合经营特征明显的互联网企业,重点查处各业务板块之间未建立防火墙制度,未遵循禁止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方面的监管规定,账户管理混乱,客户资金保证措施不到位等问题。按照提供主体分两大方面,一是针对非金融企业,没资格不得从事该业务;二是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不能违规。除此之外,许多金融资产交易所、股权交易中心可能在穿透监管中有影响。

赵鹞表示,互联网资产管理,包括传统资产管理公司,如信托、资管公司、基金子公司等,还包括通过互联网渠道,原来面向特定人群销售的产品,通过互联网小额划分后,面向不特定人群。尽管金额比原来小,但风险没有变化,从严监管正当其时。

值得关注的是,“首付贷”类金融产品也被正式纳入监管。《方案》提出对于房地产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办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摸查信息。据《财经》记者了解,实际上,在专项整顿还没开始的时候,部分首付贷就已经被制止了。

零壹财经华中新金融研究院分析师孙爽表示,房地产是《方案》重点关注的行业,摸查过程中,要积极做好客户资金保护工作。在职责分工中,《方案》提出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其他部门要与金融管理部门共同对本行业的企业跨界开展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摸查取证、业务定性、督促整改,做好整治工作。

中国社科院赵鹞表示,现阶段互联网跨界资管整治已经进入关键阶段,前期摸底排查已经基本结束,现在集中采取一些行动。这次整治与之前监管政策相比,覆盖面更广,相当于指导意见的细化和完善。整治不是目的,是规范这个市场,建立长效化、常态化监管机制。

整治网络借贷

10月13日,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网信办等14个部委联合印发《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网贷专项整治方案》)。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整治和取缔互联网企业在线上线下违规或超范围开展网贷业务,以网贷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因此,此次专项整治的对象,不仅包括以“信息中介”服务为主的P2P,还包括异化为“信用中介”的机构。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法律与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尹振涛对《财经》记者分析指出,此前“e租宝”等网贷平台的恶性事件凸显了行业规范的紧迫性,因而“治理走在了监管规则公布之前”;现在距8月下旬网贷监管细则公布已近两个月,社会对网贷行业的监管已有基本理解。

尹振涛认为,此时公布整治方案,部分原因在于考虑到专项整治工作的时间表,目前网贷行业整改已经进入“攻坚期”。“这个行业今后的发展思路和方向其实已经比较清晰和明朗,行业内的平台和机构也应该找准自己的方位了。”

按照《网贷专项整治方案》,在监管职责分工上,专项整治工作坚持“双负责制”原则,即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双负责、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双负责的原则。

在中央层面,作为统筹部门,银监会会同14个部委成立了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地方层面的具体整治工作则交由各省级政府负责,并在其领导下设立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由省级金融办(局)和银监局共同负责。

“在分业监管框架下,很少能看到监管部门之间如此密切地配合或者说步调一致。”尹振涛称,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实际上也是对分业监管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尝试性的调整。

在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银监会等四部委在8月下旬联合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贷监管暂行办法”)。网贷机构相继展开合规自查,行业洗牌的大幕亦随之拉开。

小赢理财总裁黄聪告诉《财经》记者,监管政策的出台促使不少资质或未能满足监管要求的平台选择主动退出,“行业集中度在提高”。

网贷之家数据显示,半年间网贷行业正常运营的平台数量持续下降,已从4月的2431家减少为9月的2202家。而在停业和问题平台中,9月停业转型平台的数量占比达%、问题平台的数量占比为%。

盈灿咨询高级研究员张叶霞分析称,正常运营平台数量连续下降,而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高企,其中主要以停业平台占据主导,这也反映了行业当前“去糟留精”的现状,与专项整治工作目标相一致。

此前,《财经》报道曾指出,业内人士认为,监管趋严下更加规范的行业环境将有利于避免“劣币驱逐良币”,使竞争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降低利率,更好地控制风险。

盈灿咨询报告指出,成交量方面,9月网贷行业单月成交量达到了亿元,较3月增长约40%;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下降至%,历史首次跌破10%大关,预计到年底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将跌至9%-%的区间。

整顿股权众筹

此次互联网金融整治清理将互联网股权众筹纳入范围。

10月13日,证监会等15部门联合公布了《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股权众筹整治方案》),重点整治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的八类违法违规业务,为互联网股权众筹划清监管红线。

《股权众筹整治方案》提出的重点整治的八类违法行为包括:一是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下称平台)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二是平台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是平台上的融资者未经批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四是平台通过虚构或夸大平台实力、融资项目信息和回报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五是平台上的融资者欺诈发行股票等金融产品;六是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七是平台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八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违法违规开展业务。

据《财经》记者了解,证监会针对股权众筹的清理整顿早已展开,前期摸底排查工作已由各地金融办会同当地证监局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将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验收总结工作预计于2017年1月底前完成。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回应如何整治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基金时表示,私募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以“股权众筹”等名义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突破法定人数限制、降低投资者门槛。证监会已部署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私募基金风险排查整治工作,并将按照《整治方案》分类处置的工作要求,对于排查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规范和查处。

与此同时,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全面排查互联网相关业务情况。证券、基金和期货经营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或者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业务,要严格遵循业务规则和监管法规,同时要关注、识别因借助新型载体而出现新的风险点,持续更新风险防控措施。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边查边改,证监会通过检查等方式进行督促整治,分类处理,依法合规的要继续支持发展,违法违规问题严肃查处。

张晓军称,股权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

随着证监会内部机构设置的变化,创新部已被撤销,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被划归至市场部。

治理互联网保险

根据《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保险整治方案》”),网销高现金价值产品、保险机构跨界合作以及经营互联网保险资质成为整治的三大重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8月的《2016年上半年互联网人身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分析报告》显示,上半年互联网保险累44财经计保费收入同比增长高达175%,与去年全年的保费水平相近。火爆主要来自人身保险产品,保费规模高达亿元,同比增长250%,中小保险公司成为主力。

波士顿咨询公司合伙人兼董事总经理何大勇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互联网保险的持续火爆,潜在风险正在不断积累,一些中小保险公司的整体偿付能力承压,对于本轮互联网保险整治,“能够很明显感受到监管层已意识到整治的急迫性”。

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包括高现价产品)成为排查的重点。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将针对排查的风险情况,出台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

去年以来,万能险成为互联网人身险主力担当,风头一时无两。与传统万能险相比,互联网万能险产品采用长险短做、一年后自动退保、滚动发行等手法,拆解成碎片化产品,通过投保、变现、再投保、再变现,变相加了杠杆。自2014年以来,保监会已屡次对万能险纠偏,其中,2014年10月和2015年9月两次摸底之后,网销万能险大批下架。

更有甚者,去年一家名为HT7899的网站,以某保险资管公司名义公开销售虚假的金融理财产品累计达5万元,在投资者中造成恶劣影响。

何大勇表示,网销保险产品持续火爆且金额持续走高,很多短期保险产品基本都属于高现金价值产品。然而,目前市场上众多的网销保险产品并不拥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不能达到保监会的相关要求,潜在群体性风险巨大,此次作为首要的整治对象非常有必要。

整治的另两个重点分别针对保险公司跨界合作以及第三方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问题,将重点查处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以互助等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跨界开展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套利等问题。

根据保险监管规定,无论是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还是互联网保险公司,目前都是实行严格的牌照准入制度,而第三方网络平台亦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2012年保监会在《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确定了三个判断标准: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费;承诺给予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

今年上半年,来自第三方渠道的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为亿元,占互联网人身保险保费的%,保费规模和承保件数都是保险公司官网的24倍。

近年来,一些互联网公司和第三方平台打着创新的旗号,以所谓的“互助保险”等概念,打互联网保险的球。一位保监会人士透露,目前有很多新兴互联网平台在缺乏保险中介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变相销售保险产品,还有一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或所谓“综合经营”,销售中短存续期寿险产品,风险因素逐渐积聚。

《方案》下发的当日,保监会了《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提高了对保险中介机构股东的资质和风控管理的要求。

何大勇认为,未来对互联网平台资质认证的要求将趋向严格,对合作模式的要求更加规范,这将对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或许能够推动保险企业与互联网平台真正的全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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