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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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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1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

第五十三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五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八十四条 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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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布。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公布或者利用,并应当保守其知晓的通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呼号序列,并对无线电台呼号进行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通报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指配的船舶无线电台呼号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组建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可以利用的空间无线电台;

(三)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已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的国际协调工作;

(四)技术方案可行,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 第四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组建卫星网络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批准组建卫星网络证明;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设备外,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四)取得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且型号核准测试报告距申请之日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生产、进口新型短距离射频识别设备、销售终端非接触支付设备、遥控模型等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其使用的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携带、邮寄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海关应当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放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或者备案证明的,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核准、备案以及

撤销核准、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其核准、备案代码。

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

第四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五十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范。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产品技术标准,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就工程设施选址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邮寄未经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邮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设备入境手续,但是已经取得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对于无线电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对于监测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六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六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有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处理。

第六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修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正发射频率或者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该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四条 对于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对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查处。

第六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无线电监测人员对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及无线电信号,应当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组建卫星网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回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七十条 未依照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逾期未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二)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三)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受的信息;

(四)未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五)使用未经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

第七十二条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

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线电(台)未采取措施防止发射无线电波造成的电磁环境污染;

(二)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

(四)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六)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十四条 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型号核准或者备案,或者销售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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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解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

章 总 则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5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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