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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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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受协会常务理事会的委托,下面我向大家汇报协会成立三年来所做的主要工作,并就近阶段物业管理行业的主要任务谈几点意见。

一、协会成立三年来所做的主要工作

2000年10月15日,是全国物业管理行业的重要日子,这一天,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正式宣告成立。三年来,在建设部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会员单位参与及大力支持下,协会坚持以“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为主题,在服务政府、联系企业、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果,顺利完成了各年度的工作任务。

(一)配合政府转变职能,完成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任务

1、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修改、论证工作。三年中,协会根据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部署,先后多次组织北京、深圳等城市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参加《条例》的修改、论证的专题研讨会,充分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去年四季度,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协会及时组织法律咨询组、部分企业经理进行座谈讨论,积极向有关方面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协会会刊《中国物业管理》还特地出了专刊,让更多的会员单位能够有机会参与条例的讨论、修改,充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条例》正式颁布后,广大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社会各界对《条例》都给予了积极评价,这是与我们全行业上下积极主动参与分不开的。

2、按照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要求,协会还承担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培训教材》等《条例》相关配套细则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征求意见稿)已由杂志、网站全文刊登,向全行业、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在作进一步修改论证后,以协会名义公布试行。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培训教材编写工作已经开始,争取年内定稿编印,为《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3、推进物业管理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按照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去年下半年起,协会及时建立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的工作。秘书处专门设立了企业信用档案工作办公室;起草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研究开发物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填报软件和管理软件;分批召开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工作座谈会;组织全国一级资质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联络员业务培训,及时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基本数据的采集、核对、填报和上网公示、信息更新等具体业务工作。全国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上网公示率和及时率均为100%,受到主管部门领导的好评。

4、积极配合房地产市场的清理和整顿。根据建设部的统一安排,2002年度,协会派员参加上海市松江区“雅士居案件”的实例调查,了解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真相,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提出了案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配合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起草、报送专题调查报告,得到了部、司领导的肯定。

5、组织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考评验收工作。根据建设部委托,协会在2001、2002连续两年组织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每次考评均由协会副会长带队,同时得到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积极配合。两年中,先后组织对全国25个省申报的252个物业管理项目进行考评验收,其中221个物业管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由建设部分批公布,被授于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

6、承办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评审和复审业务。根据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要求,2001年以来,协会先后组织两批全国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申报和评审工作。在做好资质申报资料受理汇总工作的基础上,从各地抽调专业骨干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各申报全国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逐一评审,并将初审结果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申报一级资质的两批110家物业管理企业,其中78家企业被评审合格,取得了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证书。今年二季度,协会秘书处又按建设部有关文件要求,完成了第一批40家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复审工作。

7、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两个专业委员会积极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指导工作。白蚁专业委员会完成了《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根据建设部的部署,选派专业技术骨干参与全国危旧房安全大检查工作,得到了有关方面的较高评价。

(二)引领行业规范发展、诚心诚意为会员单位服务

1、在部、司的统一部署下,协会把在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前阶段工作的重点,统筹安排,组织了一系列活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国内外全面介绍物业管理的发展形势,宣传《条例》出台的背景、目的、意义及主要内容;通过会议、网站等形式组织召开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中国物业管理》杂志出专刊宣传《条例》,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开设专栏专题介绍有关学习《条例》的部署、要求,介绍专家、学者、开发商、业主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学习《条例》的心得体会;编印《学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文件汇编》、为全体会员单位代购《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刻录《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专辑》光盘,全部免费下发各地会员单位,得到所有会员单位的一致好评。同时连续举办多期《条例》培训班,为行业学习贯彻《条例》培养骨干。各地物业管理企业也积极配合当地主管部门和地方协会,在学习宣传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产生了很好效果。全国物业管理行业正在形成学法、守法、依法治企的良好氛围。

2、针对近阶段我国物业管理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协会牵头发起全行业广泛开展物业管理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活动。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协会在2001年初选列了15个研究课题,发动全行业组织调查研究和撰写论文,先后共收到论文近300篇,选调有关专家组成优秀论文评选委员会,对征集的论文进行评选,其中评出一等奖论文8篇、二等奖论文25篇、三等奖论文27篇。

为了总结、交流和推广物业管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成果,协会将全部论文刻录成光盘,与编印的“中国物业管理发展论坛优秀论文集”一并下发,供全行业学习参考。2001年11月中旬在杭州举办大型“中国物业管理发展论坛”,把这次理论和实践研究活动推向了高潮。参加论坛的企业代表总数达1250多人。20多位论文作者和企业代表在论坛上作了演讲。建设部刘志峰副部长在论坛上作了《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努力开创物业管理规范发展的新局面》的重要讲话,给与会代表很大鼓舞。这次理论和实践研究活动对行业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圆满成功,也扩大了协会在全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影响。

3、为了研究、探讨当前民营物业管理企业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促进我国民营物业管理企业规范有序发展,2002年9月,协会在温州市召开了“民营物业管理企业发展”专题研讨会,来自北京、广东、浙江等17个城市的40余位民营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了研讨会,17位民营企业经理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对民营企业的发展、问题、前景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极大地增强了民营物业管理企业的创业信心。

4、组织地区性交流活动和跨地区专题学习考察活动。2001年,协会确定由各副会长和部分常务理事单位牵头,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协会的大力支持下,精心组织了西南、华东、华北、东北、中南、西北六大地区行业交流活动,受到了各地区物业管理行业的普遍欢迎,六大地区行业交流活动参加总人数达1650人。版权所有

在广大会员单位的要求下,协会在2002和2003年连续两年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物业管理专题考察活动。2002年组织了广东地区和昆明地区的物业管理学习考察活动,总计有来自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50余企业代表先后参加了考察活动。今年4月份协会又组织了成都物业管理专题学习考察活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代表150余人参加了考察活动。各地企业代表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组织这样的学习考察活动,亲眼目睹了各地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开阔了视野,促进了交流,坚定了信心,增强了行业的凝聚力。

5、根据近年来全国物业管理行业诉讼案件增多而大部分企业法律咨询力量较弱的客观情况,协会在2002年上半年成立了非常设机构--协会法律咨询组,选聘并公布了第一批法律咨询组人员名单。咨询组成员目前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和广州、深圳两个物业管理发展较快的城市,以后将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覆盖面。

法律咨询组成立以后,一方面为行业法律咨询提供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积极参与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及时代表行业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6、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两个专业委员会根据各自专业特点,积极为行业服务。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认真组织建设部72号令的贯彻实施工作,推介白蚁防治工作经验和防治技术,组织防治单位转制改企的调查研究,开展技术与信息交流活动,取得了积极成果。

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面向全国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积极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交流和培训,推动了全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7、协会培训中心艰苦创业,边筹组、边开班,积极主动为行业服务。采取“定点办班”和“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举办了“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物业管理实务操作培训”、“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和“物业管理条例培训”等一系列培训班,对提高企业骨干队伍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行业内外的一致好评。

8、行业宣传和信息工作得到加强。协会会刊《中国物业管理》创刊以来,本着“追求品质、惟专惟精”的精神,不断充实加强编辑力量,刊物质量逐步提高,按时出版,发行量有了较大的增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欢迎。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经过试运行后,于今年初调整到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网并网运行,版面及栏目进行了全面更新,以全新的面貌为会员单位和全行业提供信息服务,为加快物业管理行业的信息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9、国际交流活动成果显著。三年来,为了引入国外物业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科学方法,提升行业素质,促进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尽快与国际接轨,协会先后组织部分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人出访日本、美国和加拿大、欧洲。每次出访都做到主题明确、组织精心,及时提交专题考察报告。协会于2002年先后接待了韩国住宅物业管理协会、英国特许屋宇经理学会暨亚太分会两次来访。促进了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行业交流,也提高了协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完善协会服务功能

1、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协会要求秘书处工作人员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协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当是为会员单位服务、为企业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的观念,不断调整工作思路,不断改进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工作效率,自觉维护新兴行业协会的良好形象,广大会员单位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2、顺利完成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和安全鉴定委员会两个二级机构的重建工作。两个专业委员会分别召开了会员大会,健全了领导机构,通过了民政部组织的复查登记和注册登记,取得了民政部颁发的全国社团二级机构证书。

3、及时调整完善了协会培训中心、《中国物业管理》杂志社的运作体制。理顺了协会与协会培训中心、杂志社的管理关系,两年来,运作情况良好。

4、协会秘书处建设得到加强。三年来,陆续调整充实了秘书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了秘书处内部管理制度,添置了必要的办公设备,工作环境得到改善,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5、重视会员发展和协会财务管理。三年内新发展团体会员386家,会费年收缴率都在70%以上。部财务司、驻部审计局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历次财务检查和财务审计,对协会财务管理是满意的。

二、近阶段物业管理行业的主要任务

《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根据建设部通知要求,行业上下要把组织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全行业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全体会员单位都要认清形势、把握机遇、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继续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使《条例》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条例》确立了一系列的重要制度,并明确物业管理活动中各主体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必将为建立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各会员单位以及全行业都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继续深入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要充分利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各种有利条件,采用业主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条例》颁布的目的、意义及《条例》的主要内容。

所有物业管理企业,都应当充分利用《条例》颁布实施的机会,对企业员工尤其是项目经理以上的企业骨干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教育。在学习过程中紧密联系实际,依据《条例》来检查我们以往的服务行为,调整我们的思路、改进我们的工作。真正学会并运用《条例》的规定,解决当前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在学习、宣传过程中,对于业主、企业员工或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疑点问题,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和建设部联合编写的《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的口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涉及重大法律原则问题时,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汇报。通过学习、宣传,引导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员工正确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的主要精神,依据《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方行为,努力创造大家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制环境。

(二)正确运用《条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开发建设单位以及与水、电、气、网络、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部门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使处理“法律责任不清”等长期困扰物业管理行业的难题,终于有了分清责任、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各企业都应当高度重视前期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合同。要找准以往物业管理中产生大量矛盾和纠纷的根源,规范前期物业管理行为,完善物业承接验收,切实通过把好前期服务这个环节,解决“建管”脱节和“建管”责任混淆的状况,从根本上扭转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中的被动局面。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主体之间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都将依据合同办事,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合同的作用。对新承接及续接项目的合同,要严格依据《条例》制定和修改。有条件的企业可聘请法律顾问,帮助把好合同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并注意防范风险。版权所有

(三)建立和完善“质价相符”的收费机制,改善物业管理行业的经营状况

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利润率普遍较低,尤其是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普遍入不敷出,物业管理企业压力很大、企业后劲不足。这种状况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全行业足够重视。与《条例》配套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将明确包干制与酬金制的两种收费结算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环境将会有所改善。协会还将在今年公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这些均有利于建立“质价相符”收费机制。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等价交换”的原则,科学测算服务成本。防止“竞相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宏观政策环境的改善和广大物业管理企业的自身努力,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行业的经营状况有一个明显好转。

(四)加快行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但真正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企业所占的比重很小。大量的是小而全的企业。这些小企业经营规模小、管理效益差、实力不强、后劲不足,导致整个物业管理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弱。

针对以上情况,每个物业管理企业领导,应当在《条例》的贯彻和实施过程中,认真思考和研究下一步企业的发展方向及企业的市场定位,抓住有利时机,加快企业结构调整。通过改制、兼并、整合等方式,把企业做强、做大,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用几年的时间造就出一批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品牌企业。

行业结构调整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简单事情。要认真作好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走或少走弯路,尽可能降低改革的风险和代价。我们协会的理事和常务理事是行业的骨干力量,更要居高望远,继续发扬改革和创新精神,在引领行业发展上要有新思路、新方法。

(五)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行业新形象

加强行业自律,是《条例》赋予物业管理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所有物业管理企业都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进行一次普法教育,使广大企业员工的物业管理法制观念有明显增强,法律知识水平有明显提高,真正将物业管理引入法制化轨道。在行业自律方面,近期着重要抓好以下三项重点工作:

1、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物业管理招投标是《条例》确立的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条例》的配套细则,《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建设部颁发,《办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方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各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接项目都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坚持公平竞争,杜绝暗箱操作和业内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共同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2、规范服务与收费,坚决纠正“多收费、少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就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不到位和多收费、少服务等种种问题,常常成为社会投诉的热点,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条例》的实施,对每个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关键是大家要研究如何把握好这一机遇,扎扎实实练好内功。这个内功就是服务本领,就是要千方百计提高企业的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的社会信誉,使企业有立足之地,有能力走向市场。协会将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继续做好物业管理市场的清理和整顿工作,建立和完善行规行约,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长期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有损行业声誉的“害群之马”,要通过清理整顿、资质审查、年检等环节,将其清理出行业队伍。

3、加快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要按照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内,开通所有物业管理企业诚信档案信息的网上公示系统,让更多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社会公开监督,提高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诚信度。对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管理,是《条例》规定的两项重要制度。对于这两项制度的建立,部里都将颁布具体的办法,全行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

同志们!《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们行业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行业的快速发展,必将对协会工作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协会在引导行业发展方面承担的责任将越来越重。我们要切实加强协会的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会员单位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希望广大会员单位一方面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协会的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对协会的工作给予监督、批评。我们坚信,在部、司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全体理事们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把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真正办成政府信任、行业满意、企业拥护的行业协会。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物业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下的物业管理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涉及物业区域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美化、车辆管理等多方面公共服务,而且影响市民工作生活的质量,更攸关现代化建设。物业管理因此牵涉多方面关系,包括房地产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众多参与者,既有业主、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也有相关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参与的行政关系。在复杂的各种关系中,通过立法能够明确各方主体—政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商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使物业管理有法可依,避免纠纷的产生。

法律适应时代要求,与时俱进

现代城市的发展有两个特征:第一,为缓解土地住房紧张,多层建筑的出现;第二,城市功能区域化,住宅小区等种类物业区域的出现,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

(1)关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通常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自然资源、宅基地的使用、排水、排污、用水等而发生。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享有要求对方提供便利的权利,承担为对方提供便利的义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2)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多层建筑与物业区域的出现,产生了一种新型的不动产权利形态,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伴随现代城市的发展而产生一项重要不动产权利,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一部分,就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传统的不动产所有权构成单一,仅仅指权利主体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三者复合而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制度上的一次伟大革命。在传统物权法中有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也就是物权特定。物权特定或者一物一权,现在的法律上没有规定理由何在:首先是一物一权反映的是早期的市场经济不发达的状态,即小生产经济状态。在那样的经济下,物权就是所有权。一个财产归张三所有,张三有所有权,其它人没有,一物一权原则是用来对抗历史上封建社会在一个土地上有两个所有权的封建分封制。庄园主的财产来源于国王,庄园主又把这个土地交给佃农耕种,在这个土地上,有国王的权利、庄园主的权利、佃农的权利,在过去叫一物之上多个权利,如双重权利等等。这样的权利不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在房屋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所有权,这个房屋土地怎么能够正常交易,市场交易的要求打破一物之上有双重、多重权利的状态,这就用一物一权原则来对抗,一物一权原则要求在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这是市场交易的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最后发生了抵押权制度,在一个财产之上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个抵押权,一物一权原则也就不符合状态了,但是法学家们不愿意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他们把一物一权原则范围缩小,称一物一权原来讲的是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之外有一个抵押权,两个抵押权都不影响,因此这个原则一直在教科书上存在。但到了二战后,即六七十年代,各个国家的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城市化的结果使城市聚集了大量人口,一人一幢房屋做不到,这就产生了大量的高层建筑。其结果是在一幢建筑上有很多个所有权,那么我们所说的一个建筑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已经行不能,试看一个商品房,20层的大楼上面有100多个买房人,同时存在100多个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存在一物一权原则,这就是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

物业小区中的业主所有权实质就是区分所有权,而物业管理权是其中的一项权能。当前各国立法均肯定了区分所有权,甚至制定专门的区分所有权法。但如何有效维护保障业主享有的区分所有权,充分利用实现其物业管理权,协调众多业主的权利冲突,理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则是物业管理立法的任务。因为多层建筑以及物业小区中,人口密度集中,人际关系复杂,事关百姓安居乐业。旧有的法律框架,例如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等,难以适应城市物业的迅猛发展。所以,需要针对业主之间的共同关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契约关系进行专门立法。

物业管理的实践模式

物业管理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操作模式:

1、委托式物业管理即由业主通过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模式的最大优势是,可以对整个小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业化程度比较高,管理效果相对要好一些。其主要弊端是:管理费用较高,很多中低收入居民承受不起。目前许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收缴率较低,不少中低收入者反映,买了房改房以后,交不起物业管理费。这是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一个突出矛盾。

1、自营式物业管理所谓业主自营式物业管理,就是住宅小区(台湾称社区)的物业管理,既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也不聘请社会上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而是由楼房业主自己管理。

主自营式物业管理的最大优势是,业主基本不用花钱或者花很少的钱,也能对普通住宅楼房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并实现政府要求达到的管理目标,即对住宅楼房及其设施设备和住宅区内的绿地、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的维修和管理,创建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

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

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业管理产生的前提,物业管理的立法实质上体现在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当中。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物业管理法的体例主要有:

1、民法模式。此种模式以意大利和瑞士为代表。指在民法典中若干条款,,以规范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如《意大利新民法典》的第1117至1139条有下列规定:建筑物共同部分之范围,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物之权利,共同部分之不可侵害性;共用部分之变更,共同所有建筑物的部分设置费用之分担,楼梯之维护与重建;天花板、地下室、地板的维护与整修;日光浴室之排他使用;建筑顶楼之建筑;建筑物全毁或者部分损毁;管理人的选任与解任,管理人之职务,管理人的代表权;关于分层住宅所有人(区分所有权人)不赞同时之提起诉讼;管理人之,分层住宅所有人引起之费用;分层住宅所有人会议的权限,分层住宅所有人会议之组织的决议的效力,分层住宅所有人会议人异议;分层住宅所有人间之规约,共同所有法之准用。

2、单行法模式。此种模式以德国、日本、法国等国为代表,指专门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其中设专章或专节对物业管理进行调整。如1962年4月4日日本颁布《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第一章第四节为“管理人”,内容包括:管理人的权限、管理人的选任与解任、管理所有委托规定的准用及区分所有权人的责任等;第五节为“规约及集会”,内容包括:规约事项、规约的设定、变更与废止、依公证书设定规约、规约的保管及阅览、关于集会的如今、决议事项的限制、表决权等等;第六节为“管理团体法人”。内容包括:管理团体法人之成立、名称、管理团体法人之理事、监事、监事的代表权、管理团体法人事务的执行等等。

在英美法系,物业管理一般亦进行专门立法。例如,美国各州均有了自己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从而对物业管理进行规范。而且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UNIFORMCONDOMINIUMACT),供各州立法时进行参考。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及香港的《建筑物管理条例》也是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物业管理的单行立法。

对以上两种立法模式比较而言,民法模式的优点在于以民事基本法形式确立了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将物业管理纳入民商法的整体调整范围,使民法典更加丰满和完善;其缺点是无法详尽物业管理的诸项制度,使法律的操作性削弱,而且物业管理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规定,无法在民法中一一体现。因此,笔者认为,进行专门物业管理立法的模式较为可取。

我国物业管理的立法进程:

1994年,建设部下发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在新建小区推行物业管理制度。

1994年以来,建设部和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等部颁规章。

1994年以来,广东、上海、重庆、深圳等20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地方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国务院把制定《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2002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授权《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全文刊登《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正式公布《物业管理条例》。

我国的立法现状(法律渊源)

宪法

宪法中关于住宅、城市管理、公民权利等方面的规定和原则,例如原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条文,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物业管理立法的根本依据和指导思想,是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

我国有多部法律直接或间接涉及物业管理,例如,私法方面,《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制度,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的区分所有权制度,《合同法》的委托合同制度均是物业管理立法的基础;公法方面,《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则包括一些物业管理应该遵循的强制性规范。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的地区性文件。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例如,改革开放初期在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等,以及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地方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的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常委会制定和的,实施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物业管理发展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物业管理先行地区物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目前,上海、广东、海南、江西、深圳、珠海、宁波、青岛、厦门、武汉、吉林等11个省市出台了物业管理条例,例如,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北京、天津、重庆、山东、四川、江苏、浙江、宁夏等十多个省市则出台了物业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国务院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以建设部的规章居多。例如1990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91年《房屋接管验收标准》、19991年《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2年《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6年《城市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1999年《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等。

2.物业管理概述

物业管理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物业的概念

“物业”对应的英文是“REALESTATE”或“REALPROPERTY”,含义是:“财产、资产、拥有物、房地产”,在我国粤港地区作为房地产的俗称。随着物业管理的发展,物业已成为有确切定义的规范化术语。一般认为,“物业”指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所属配套设施与场地。一个完整的物业一般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1)建筑物本体(2)附属设备(3)公共设施(4)建筑地块。

物业管理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1)物业管理概念

物业管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一般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狭义的物业管理仅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

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广义物业管理与狭义物业管理的区别主要在于物业管理机构的范围不同。

(2)物业管理的特征

物业管理具有以下特征:

①物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化。物业管理将物业区域内分散的社会服务统一起来,在不同程度或不同方式上承担着某些社会职能,如环保、卫生、保安、消防等。物业管理的基本运作是业主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即可享受相应服务;物业管理企业通过竞争,拓展接管物业范围。在上述过程中,各方均获得利益,与此同时,城市管理的社会化程度也得以提高。

②物业管理机构的专业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工日趋专业。物业管理企业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运用现代科技、提供高水平的管理。而且物业管理中的相关事项可由企业再委托专业机构负责。

③物业管理过程的市场化。物业管理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作。物业管理机企业是市场主体,而非行政主体,物业管理是一种经营行为,各物业管理企业间开展竞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是平等的交易关系,业主有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自由;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除个别项目由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外,一般由市场定价。

④物业管理形式的规范化。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选聘,必须依照相关政策法规;物业管理的开展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如物业接管验收、委托合同与业主公约的签订、业主大会的召开等均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⑤物业管理关系的契约化。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业主间订立的业主公约等一系列契约,是物业管理开展的前提条件。委托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管理物业的依据,而且也是明确物业管理的服务事项,界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的依据。业主公约是全体业主的自治协议,约定业主的使用、维护制度。

(3)物业管理的类型

根据物业管理的主体,即物业业主是否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实现物业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可以分为委托型物业管理和自主型物业管理。委托型物业管理,指物业业主将自己的物业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自主型物业管理,指物业业主不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而由自己直接实施管理。

根据的物业管理的运作方式和目标,物业管理可以分为服务型物业管理与租赁经营型物业。服务型物业管理,指专业机构对物业的管理,实际是物业的一种售后服务,目的在于确保物业正常使用,处长物业使用寿命,方便业主生活。租赁经营型物业管理,指对物业的管理,实际是物业的经营即创造租赁条件,赢得租户并为之服务,通过收取租金,获得利润。

根据物业管理的对象,物业管理可以居住物业管理、商业物业管理、特种物业管理。居住物业管理针对业主(使用者)居住的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商业物业管理针对写字楼、商场、宾馆以及旅游场地设施。特种物业管理针对特定工业生产活动的各种厂房、仓库以及医院、图书馆等特殊物业。

物业管理的兴起、作用及意义

物业管理的兴起

现代意义的物业管理作为一种不动产管理模式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当时英国开始工业革命,伴随工业发展,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工业城市,城市原有房屋设施满足不了人中激增的要求,住房空前紧张。恩格斯对此作了经典的描述:“一方面,大批农村工人突然被吸引到发展为工业中心的大城市里来;另一方面,这些城市的布局已经不适合新的大工业的挑战和与此相适应的交通。街道在加宽,新的街道在开辟,铁路铺到市里,正当工人成群涌入城市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工人以从为主顾的小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住宅缺乏现象。”由此在城市中出现了大量条件简陋、环境恶劣的工人用房。与之相伴随的是租金拖欠和房屋破坏。19世纪80年代,英国一位叫OctaviaHill的女士率先制定了租户行为管理办法,开创了物业管理的先河。19世纪90年代,随着科技和建筑技术不断进步,美国等西方国家经济迅速发展安有电梯的高层建筑出现。因为这类建设附属设备较多,结构复杂,多为多个业主共有,其日常维修、管理工作量大、技术性强,于是开始出现了专业的物业管理机构。之后,美国人霍尔特(JohnWelt)于1908年在芝加哥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物业管理行业组织“芝加哥建筑物管理人员组织”(CBMO-ChicagoBuildingManagersOrganization),几年之后美国成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建筑物业主组织(BOO-BuildingOwnersOrganization),并在此基础上组建了”建筑物业主与管理人员协会(BOMA-BuildingOwnersandManagersAssociation)。后来类似的组织也出现在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国,BOMA亦即更名为“国际建筑物业主与管理人员协会(BOMAI-BuildingOwnersandManagersAssociationInternational),该协会在1922年起发行出版物,并从1924年出版名为<<经验交流报告〉〉的年刊。

由此可见,物业管理兴起流行于国际,成为现代化城市的朝阳产业,具有两方面因素:其一,城市化的发展,多层建筑与居住小区的出现使物业管理成为必要;其二,社会分工,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加速物业管理的发展。

物业管理的作用及意义

(1)物业管理的作用

①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住房商品化,由此将形成住房产权多元化和管理社会化的新格局。这种新格局要求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房屋管理制度,以新型的不动产管理模式取代行政性房屋管理模式。所以,市场化、专业化的现代物业管理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配套工程。

②提高房地产经营活动效益

市场经济的原理之一是:消费市场决定流通市场和生产市场。房地产活动由投资开发、流通营销和消费使用三个环节组成。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活动的最终环节――消费环节,对前级环节有强烈反弹和刺激作用。物业管理不仅使物业管理保值增值,更是消费者购置物业的重要因素,有提高房地产经营效益,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功能。

③促进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责。物业小区是城市的缩影、城市的细胞,物业的容貌构成城市的整体形象,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工作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的受托服务工作是政府市政管理工作的延伸补充,例如物业区域的环保、卫生、治安、交通等服务管理事项,实质上是政府市政管理在物业产权私有化的基础上实现“私营化”。因此,物业管理的成效影响一个城市的市政形象。

④提升业主生活质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住宅面积数量的关注逐渐转向对居住环境质量的强调。物业管理不仅充分发挥维修养护物业,发挥物业最大功能,而且以物为媒,以人为本,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相得益彰,为业主创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如此,群众安居乐业,社区安定团结。

⑤增加劳动就业、繁荣第三产业

物业管理作为服务行业,可以吸纳种类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同时物业管理带动装饰维修业,家政服务业、园林绿化业等相关待业的发展,从而将有效推动第三产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

专业物业管理与传统房屋管理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优势:

专业物业管理与传统房屋管理比较

传统房屋管理专业物业管理

管理模式计划经济模式市场经济模式

²物业产权国家财产,产权单一业主所有,产权多元

业主地位被动管理自治管理

管理单位政府房管部门—行政主体物业管理企业—市场主体

管理行为准政府行为经营行为

管理关系行政性关系民事委托关系

²管理内容修房为主,单一管理、服务、经营

²管理方式分散政府部门管理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管理费用低租金,财政补贴服务收费

²管理效果房屋破损严重物业保值升值

(2)加强物业管理,切实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与物业相关的最密切的法律概念是“物权”。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物权法》。这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最大的特点就是排除他人干涉,其效力足以抗拒国家,排除非法干涉。如警察进民居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否则违法。在西方法律观念中,私人居所国王亦不得非法进入。在我们国家,由于过去几千年的传统,“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以致我们现在国家侵犯人民的财产权现象十分严重。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日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指出: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最大保护是保障公民实现其财产的利益最大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生产和生活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为了保护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房产,就必须加强物业管理的法治化。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最主要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产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现代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物业管理体现了对物权的保护,完善的物业管理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业的使用价值,才能使公民的利益最大化。物业管理涵概了物业区域的治安、供水、供气、卫生以及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这一领域的非法治化将导致行政权力的膨胀甚至滥用,导致私权利的不必要冲突,导致日常生活秩序的混乱,给公民实现利用其最主要的财产—房产的目的设置障碍。完善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不但会排除他人对所有权人支配财产的非法干涉,还会给人们带来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及让人羡慕的工作效率,真正实现物业的价值。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发展商、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物业使用人、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这些主体可分为三大类:民事主体、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

(1)民事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使用人及其他相关机构。

①业主

业主是物业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物业所有权状况,又可分为独立所有权人和区分所有权人。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现代物业区域各业主的权利形态一般是区分所有权。而且,各业主之间共同关系之复杂已超出了传统民法的相邻关系,于是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来实施自治管理。

②开发商

开发商是物业管理中十分重要的一员。开发商又称为发展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最初,物业是由开发商开发、建造并能通过房地产交易转移给业主的。在一定程度上说,开发商是物业的创造者,原始取得物业的所有权。在物业销售之前,开发商是物业的第一业主。开发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开发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但是,根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开发商须在法定期限内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及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范围内涉及物业管理的责任最终由开发商承担。

另外,开发商作为第一业主,物业开始出售后的一段时期内仍持有较多所有权比例,因此有第一次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优先权与便利。开发商常直接以自己作为委托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作为住宅等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开发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③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物业管理企业一般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以及分发营业执照,而且物业管理企业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管理。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④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又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物业使用人未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有直接关系,不是物业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方;物业使用人不是物业区域的区分所有权人,不具有成员权,一般不参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但物业使用人却是现代物业区域的重要成员,无论是居住或非居住型物业,业主常将物业出租以获收益,另外还有其他多种合法占有作用物业但不拥有所有权的情形。为了能约束物业使用人的行为,保障物业使用人的权益,各国物业管理立法中均明确肯定物业使用人的独立地位。物业使用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

理公约。所以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不仅源自其与业主间租赁等合同的约定,而且也出自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公约的规定。

⑤其他相关机构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物业区内开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关的公司发生联系,如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机构,建筑维修部门等。管理公司要与他们签订有关新的委托合同,由他们就物业内新的业务提供服务。这里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是管理企业与这些公司签约,但其结果却直接影响业主,所以重大的协议、合同、管理公司应请管委会审议。

(2)行政管理机关

市场经济中的物业管理活动一般通过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约定开展。但物业管理涉及百姓日常生活、城市正常秩序,政府行政机关如公安、消防、环保机关等基于行政职权均介入物业管理活动,对各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在我国,房地产主管部门还直接负责对公房的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3条对物业管理中相关行政机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级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的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目前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一般设有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指物业,即建筑物本体、附属设备、公共设施及相关场地。“行为”指物业管理中各方主体,业主、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活动。“非物质财富”即智力活动成果,包括精神文化财富,如物业小区的荣誉称号、规划设计等。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关系的实质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仅调整委托型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此也仅主要阐述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1)业主的权利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③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④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⑤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⑥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⑦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⑧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⑨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②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③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⑤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受托方,物业管理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由业主在合同中授予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物业管理权。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②依照物业管理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③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④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⑤有权选聘专业机构,承担专业管理业务;⑥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⑦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②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③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批准;④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物业管理条例>>中还应进一步规定开发商、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机构的权利义务,使其调整的范围更加全面。

3物业管理制度立法构建中的几个重点问题

物业管理体制

虽然我国早在20世纪20年代的上海就出现了专业物业管理的萌芽,但是由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城市土地收归国有,房产大部分转为公有制,住宅基本由政府投资建设,并作为福利分配;房地产管理由政府机构负责,行使所有者和管理者双重权利。这种传统体制的特征是:分配福利性、管理行政性、产权属国家、使用归个人、以租养房、租金低廉。这样,房地产这一生产生活要素不作为商品进入流通,其经营活动亦停止,物业管理相应也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沉寂而处于休眠状态。在这种体制下,城市种类房屋及设备的管理维护基本实行政府和单位大包大揽的模式,个人不承担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于这种模式的管理维护少了经费,缺活力,无监督,造成房屋及设备一年新、两年旧、三年破,人民的居住、工作环境较差。而物业管理市场体制的优势在于按市场经济规律动作,权责分明,谁受益,谁出钱,谁监督。管理服务作为一种商品市场流通,产权人的利益得到体现和保护,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得到保持和提高。所以,实现“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体制,是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因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凡用于出售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伴随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各地的物业管理事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到1998年底,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山东、辽宁等省市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达50%,深圳市则90%。

笔者认为,结合目前中国人均收入不高的国情,高昂的物业管理费用并非各家各户都能承受,应对现行的物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由单一的委托物业公司管理模式改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与业主自营式管理并用的两种模式。成立物业管理指导办公室,对自管式物业管理进行指导,提供人员培训、检查,对业主投诉率进行监控。建立实行物业公司管理与业主自营式管理两种模式并用的物业管理新体制。建议建立一种业主自营式管理与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两种管理机制并存,行业自律管理协会与行政监督相配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业管理体制。没有必要,也不现实一味追求全部由物业管理公司来进行物业管理的一刀切模式。

业主自营式物业管理最大的特点是,可以从出租的房屋中收取管理费,所收的管理费在支付了人员费、设备费、公产运作费、卫生费,以及其他费用(如6年一度的楼面清洗费等)公共开支以后,一般还有节余,无需再向住户收取费用,从而减轻了业主的经济负担,也避免了不少我们常见的纠纷,保障了社区生活的安定和有序

整个社区的建筑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私产(即居民的套房),由业主自己负责;另一部分是公产,包括庭院、各种公共活动场所和临街的配套建筑物。公共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由他们自己管理,即所谓业主自营式物业管理。他们自己选出一个比较精干的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本管

理纯属义务,没有任何报酬。委员一般任期一年,每月开会一次,讨论决定社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台湾地区普遍实行这一模式。台湾的物业管理队伍非常精干,专职人员只有两位,一位是干事,另一位是守门员兼监控员(他们的房间有对公产部分进行监控的先进电子设备;并且24小时录像,保留2周),另外有少量的临时工,如保洁员、修班工等,由干事根据需要聘请,他们的工资、资金等从出租房屋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工作人员尽职、敬业,加上文明程度较高、设备先进、通讯发达,所以其物业管理成本不算高,水平和效率却很高。

物业管理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及使用人)的依法监督管理;二是消费者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合法监督,具体的形式是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决策有关物业管理事项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运作应当体现以下原则:(1)物业管理的委托权及监督权是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内容,应当从法律上予以体现和保障。(2)业主委员会是群众性民事权利组织,不注册为社团法人,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国外及香港的物业管理立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但赋予其一定的民事权利,如签订合同的权利、参加诉讼的权利。(3)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双方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物业管理合同进行活动。(4)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成员工作一般属义务性质。笔者认为,也可以参照业主委托参加业主大会的方式,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以外的物业管理顾问公司。(5)政府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因此,《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方式、性质、职责、登记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或行业协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该组织的目标包括:(1)提高业内管理水平。(2)制定自律规定及监管会员。(3)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的合法权益。(4)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彼此合作,提高服务水平。(5)向政府提供专业意见及方便公众人士咨询。目前中国的物业管理自律还处于起步阶段,造成了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的畸形。笔者强烈建议,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尽快建立体制上类似于消协的建筑物业主与管理人员协会,实施行业自律。之后,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可以由协会受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并由该协会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审查。在物业管理领域实现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的转变。

物业管理市场机制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物业管理行业必须通过竞争机制提高管理服务质量。在初期的物业管理中,许多城市对物业项目实行谁开发谁管理,由建设单位指定物业管理企业,形成管理终身制。这种市场垄断行为,既剥夺了业主和使用人选择管理服务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和行业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很多物业管理企业是开发商的子公司,在开发商完成了项目开发后就把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给了物业管理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业主发现购买的物业有问题,就会把责任推到物业管理企业的身上,并以此为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困难、效益差。但是,考虑到目前各地和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多数城市的房屋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转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较低,多数物业管理企业效益较差,物业管理建设单位的经费补贴等情况,《条例》规定,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市场竞争机制,提倡开展在相应资质的基础上进行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与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先生夫妇是居住在A花园的业主,A花园的物业管理由B物业公司负责。某日凌晨3点左右,张先生夫妇被室内的响动惊醒,起床并打开卧室的门,发现有一满嘴酒气的陌生人已走到客厅和卧室的过道处,当时便质问:“为什么闯入住宅?”此人自称是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并声称在检查时发现张家房门没关,认为室内无人,就进来检查情况。张先生讲熄灯前已经锁上门,而且质问来人“既是保安为什么不着装?”来人无言以对。于是,张先生找来物业值班经理,这位经理讲可能是误会。第二天,张先生就到物业管理公司投诉,但物业管理处只是在口头上表示歉意,当张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解释这保安入室的原因时,物业公司只说已经开除了这名保安,但拒绝给予明确答复。张先生则坚持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方面就保安入室的解释、物业管理公司的调解结果和开除保安的原因等问题给予答复。当天下午,张先生就接到骚扰电话,此后多次在深夜接到骚扰电话。于是,张先生夫妇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物业公司辨称:保安员是在深夜值班时发现张先生家的房门虚开,经按铃房内无反应的可疑情况下,始进入房内进行检查,完全是在履行职责,对张先生夫妇的安全负责。根据物业公司了解的情况及相关物业管理制度,保安当时不可能掌握张先生家的钥匙,而张先生没有任何物品丢失、门锁及其他损坏后果,因此保安入室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另外,<>规定,保安员在社区内作24小时巡逻,如遇紧急情况,应按登记的电告号码联系有关住户并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如无法联系有关住户时,即邀请公安人员或消防人员见证,由管理公司人员开启正门,进入单元审查事故情况,并做适当处理。

在该案中,张先生夫妇身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B物业公司有义务保护张先生夫妇的安全,在发现张先生家房门有不正常情况时可以而且应该采取措施;如果发生盗窃、抢劫等刑事犯罪行为,保安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安人员径直进入张先生家的行为不符合<>,也超越了其应有的权限,侵犯了张先生夫妇“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并且因为B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在深夜入室,给熟睡中的张先生夫妇带来一定精神恐惧,所以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法院最终判决B物业公司除向张先生夫妇口头道歉外,还应一次性向张先生夫妇赔偿精神抚慰金各1500元。由此可见,保护业主的安全,维护业主的利益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但在履行职责时应注意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如果措施不当侵害了业主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物业管理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或约定的权限和程序,分清与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目前,我国多数城市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相对较低,对中低收入阶层居住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可能完全实行市场价。《条例》规定,普通居民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物业

管理服务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一是公共消费,二是消费和生产存在于同一过程,每个业主均应交纳所享受的服务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此,《条例》除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的定价原则和构成外,还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和监督管理方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金额较大,一旦发生时,难以及时筹集。为了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借鉴我国香港和国外关于维修基金制度,并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为此,《条例》应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制度。

物业的维护和使用

过去,由于物业维护责任不明确,维护不到位,以及业主和使用人自我约束意识较差,所以许多物业过早破损,所以《条例》第五章对业主及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物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现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以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权限进行了约束。

建设单位的义务

为了创造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的必备条件,加强物业的建设与管理的衔接,保障购房人享受物业管理消费的权益,《条例》第29、30、31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在物业销售(预售)前,选出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在业主入住之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4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大量纠纷得不到解决物业管理是否需要中央立法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至少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前出现物业管理问题的原因十分复杂,涉及观念、机构、体制、市场、法制和监管等诸多方面。特别是法治建设严重滞后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致使物业管理市场不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面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政府的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大量矛盾纠纷得不到解决。主要表现在:物业管理的体制问题;物业管理服务价格问题;物业管理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活动不规范问题。已经出台的法规政策层次不高,没有涵盖物业管理的全部内容,整体性、连续性、实践性较差,可操作性不强,立法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并将《物业管理条例》上升为法律,将行政管理处罚的权限上升为司法行政的权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规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在体制、收费等原则性问题做一个统一的规范,但不宜太具体。因为各地房地产及物业管理状况差异较大,有立法权的省区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务院的法规进行细化,可出台具体的细则或实施办法。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央没有必要对物业管理问题进行立法,可由地方立法后交给行业协会管理。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第一种观点提出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以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由于《物业管理条例》的效果还没有完全表现出来,所以目前并不应急于将《物业管理条例》上升为法律。第二种观点比较可行,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不够全面。尤其是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立法的冲突的问题。第三种观点提出建立行业协会进行管理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但是对物业管理进行立法的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过探讨,并认为立法是必要的。

我国未来物业管理立法的发展方向

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加强《物业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第二,各个具有立法权的省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具体的细则或实施办法。对于中央与地方立法冲突问题,坚持根据法律的效力层级理论,在《条例》生效之后,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继续有效,但是这些法规中与《条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应以《条例》中的规定为准;第三,在合适的时候,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加入物业管理一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中各种法律关系。同时经过对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结合相关实践经验、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具体国情,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加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第四,尽快完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体制,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目前我们能做的就是为物业管理行业的全面法治化打好基础。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摸索之后对条例进行细化完善,查漏补缺。物业管理的法治化任重而道远。

5结语

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目前还存在巨大的潜力可以挖掘:以北京市为例:居住小区数量逐年增多,住宅面积增长迅速,到1998年底全市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有828个,建筑面积共7763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742万平方米,占全市住宅总面积(15794万平方米)的49%,住宅区居民807671户(约240多万人),占全市居民总户数(259万户)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化小区的数量还将呈上升趋势,同时公房制度改革也是一支催化剂。另外,商用物业以及学校、机关、工厂等特种物业的待管理范围也不断扩大。无疑,随着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将会步入一个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音乐是流动的建筑,建筑是凝固的音乐。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就是现代建筑这场交响乐的最精彩的1篇乐谱。随着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深化和完善,必将演奏出1篇现代建筑美妙、精彩的雄浑乐章!

谢辞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耿焰老师、冯毅法官、王明红法官、刘昌华律师的细心指导和帮助,以及青岛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大力协助。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由于这篇论文是在实习期间完成的,所以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之所以能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很大程度上应该归功于我的父母,冷如平先生和刘玉美女士在生活上的照顾和在精神上的鼓励,在此我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另外我还要感谢我尊敬的老师,我亲爱的同学和朋友对我的支持、鼓励和帮助。

参考资料:

1、程信和、刘国臻编《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

2、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3、何培华主编《房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4、杨育林主编《房地产案件审判要旨与判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济南时报~2004年购房完全手册》,济南时报2004年1月14日出版。

6、美国《UNIFORMCONDOMINIUMACT》

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2003年第1~6期)。国内统一刊号:CN11-1162/D

8、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政法论丛》(2002年各期)。国内统一刊号:CN37-1016/D

9、恩格斯著:《论住宅问题》,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

实施

1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施行

12、梁慧星:《关于物权法草案》(西南政法大学五十周年学术讲座)演讲稿,摘自http://law-/?id=1782

13、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摘自http:///?id=2083

15、中国法律思想网,http:///。

16、中国民商法律网,。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物业管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住宅的商品化而出现的一项新工作、新事物,他在建设安全文明社区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建设安全文明社区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建设安全文明社区中应充分体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挚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这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科学内涵,创造人与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良好局面。加强物业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建设安全文明社区,应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使物业管理在建设安全文明社区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它应用的作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是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我们应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方法,不断细化科学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使物业管理走向正规,走向科学发展的道路。

一、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自身建设,提高从业者素质,增强服务意识

由于体制的关系,一部分企业还存在一些吃惯了“大锅饭”工作没有积极性的员工,还有一部分从业者是从农村招来的年龄较大的农民工,他们政策水平低、文化水平低、自身素质低,加之一些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层服务意识不强,只注重眼前利益,缺乏企业自身发展的长远规划,从管理上就出现了问题,因此严重制约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也降低了物业管理服务水平,造成业主怨声载道,也给创建安全文明社区蒙上了阴影。因此物业管理企业自身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一、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建立工作效率高且强有力的管理层,从上层确定正确的指导思想,把物业管理企业引向正确的发展道路。第二、建立一支有职业道德有专业技术的服务队伍,有较强的服务意识、有较高的工作积极性,不怕困难、不怕艰苦。注重培养和招募有职业道德有专业技术的人才。人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未来,对从业者政策水平的提高和业务素质的培训,是物业管理企业不可缺少的一课,一个有良好素质的员工队伍,是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科学保证。第三、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制定员工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服务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让员工做到行为有准则、服务有规范、工作有标准。第四、改变思想观念强化服务意思。“物业服务”是商品,社区是我们的服务平台,业主是上帝,业主是我们的衣食父母,让员工知道这才是我们现在应该有的观念。在具体工作中把社区当做我们的家,业主就是我们的亲人,业主心声无小事,做到想业主之所难、帮业主之所忙,认真对待业主的每一个建议,认真排解业主的每一项不满,把“要我服务”还原为“我要服务”,把亲情融化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用真诚的服务态度赢得业主的理解和满意。第五、建立必要的应急反应机制处理突发事件,因为社区就是社会的一角,不仅有盗窃、打仗等社会治安事件,而且还可能因设施故障出现的跑、冒、滴、漏。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对每一个关键节点设专人负责,做到事件发生突然,但事件处理不突然,按照应急反应预案程序有序进行,把损失降到最低。

二、强化公共秩序维护,创建安全文明社区

和谐社会不仅要求人与之然的和谐,更重要的是创造人与人和谐的良好氛围。安全文明社区的建设要围绕“治安稳定、环境优美、设施完善、文明和谐”的要求开展,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一方面加强保安队伍建设,规范服务行为,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服务热情,对需要服务的弱势群体应尽可能提供帮助,遇有业主求助的特殊事情应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处理。规范着装,上岗一律穿制服,着装应一致,标志佩戴应整齐,杜绝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帽子不正等现象,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加强巡逻,行走时三人成列、两人成行,对确定的重要部位进行检查,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社区各项安全标识齐全、醒目,及时制止在禁止区域内摆摊设点、叫喊叫卖、推销、乞讨、乱发广告等行为。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紧密结合和良性互动,通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了解社区内每一户家庭情况和每一个业主的思想动态,认真检查和解决社区内每一项安全隐患,特别是提醒业主在使用电器和燃气过程中的安全意识,把一切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之中。再一方面加强社区秩序维护中的科技含量,提高社区物业管理水平和安全防范水平,大力加强社区监控网络和信息网络建设,使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派出所实现联网互动,密切配合公安派出所处理社区发生的治安事件,使社区真正实现路不拾遗、夜不闭户、安全文明和谐,让业主在这美好的环境中享受生活。

三、完善社区设施配置,扎实做好社区卫生保洁服务

社区配套设施的完善是做好物业管理服务的基础,它不仅为业主提供方便,也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创造了条件。第一要有畅通的消防通道,清理所有消防通道上的违章建筑和违章停车,保证消防车辆顺利到达救灾现场。第二垃圾箱设置地点要合理,便于业主投放,箱体结构要牢固外观要漂亮与社区整体结构要协调。垃圾点设置要周全合理,既要做到清洁、无污渍,又要能保证垃圾清运车作业流畅。第三社区灯光配置无死角,设置电脑控制定时开灯定时关灯,避免人为因素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最好采用太阳能灯具或其他节能灯具,便与环保不浪费能源。第四配置电子监控系统并与相关部门联网,为保证社区治安稳定,提高管理手段的科技含量。第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设置广告版,避免乱贴广告现象的发生,强制禁止不如有效疏导。

物业管理还有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提前介入社区建设项目,实现物业设施的超前管理。把好项目施工、设备安装中的质量关,为今后使用维护提供方便,把投入使用后可能出现的物业管理问题,解决在验收阶段,让设施投入使用后就能为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4

(2017年1月21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参加自治活动的方式、违反共同约定的责任、自治活动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约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的行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其中议事规则草案中可以约定是否设立业主代表、业主监事会,拟订业主小组划分方案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前款所述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筹备阶段发生诉讼、复议,或者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诉讼、复议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包含在筹备期限内。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大会召集人未能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成立业主小组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小组的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小组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推选本小组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业主小组议事由该小组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共同讨论决定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事项。

业主小组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应当经本小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代表应当为本业主小组内的业主,其资格条件、任期等参照业主委员会委员设置条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组织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业主小组议事权限所确定的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告知业主委员会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向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书,用于开设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八)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改选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预算。该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或者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及使用情况,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列入当地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计划且满足前款第二项条件的,或者保障性住房具备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形成区域调整方案,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

需要分立的,应当分别经拟新设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需要合并的,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应当重新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议事表决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本市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一)丧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身份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资格终止条件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二条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撤销申请;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一)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二)业主对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

(五)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七)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交存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交存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撤销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三十八条 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因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经评估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需要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区价格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批、验收等环境保护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成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备存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统一的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分项费用和主要成本变动联动调整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六)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七)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开展评估,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评估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评估活动。

业主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业主核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酬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培训,规范服务行为,不得干扰业主自治活动。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就业主共同管理事项擅自向业主征求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和维护业主自治活动中的正常秩序,出现破坏业主自治活动议事秩序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当事人,并保留证据,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对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方式有约定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到每一户业主。业主应当按时交纳公共水电分摊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

(四)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损毁树木、绿地;

(七)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

(十一)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三)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四)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处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明。

第六章 公共收益与维修资金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后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优先使用: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项目。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

第六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活动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建立全市物业行政监管综合管理平台和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三)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分级培训辅导体系,促进业主自治和物业行业技术进步;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会同专业经营单位制定相关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七)制定业主大会指导规则、物业服务标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统一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配套实施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三)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并接受查询;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七)负责房屋安全、房屋租赁等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组织开展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自治活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燃气等监督检查;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住宅加装电梯的备案;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无照经营、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监督检查;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养犬、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监督检查;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资格终止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移交其所使用、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补足物业保修金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进行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物业买受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七十九条 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物业保修金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5

丁祖年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月,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保税区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转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批准文本草案。现将有关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有的部门提出,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登记的主要项目之一,条例关于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的规定与现行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删去关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的规定。

二、条例第十二条对投资人以货币、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作了规定,未对依法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予以限制。为与法律规定一致,建议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内容。

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保税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保税区管委会及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条例已明确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由管委会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也应由其实施。经征求宁波市人大意见,建议保税区管委会不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对保税区内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由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报批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丁祖年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及说明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卢文舸带队到温州、嘉兴、湖州、绍兴、杭州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业主、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社区居委会、物业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鉴于草案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草案在《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06年2月2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杭州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举行了立法听证会。根据委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草案第九条规定,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或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很多地方提出,仅规定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而不规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会出现业主人数较少、业主大会决议代表性不够的情况;同时,草案规定的“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也应当适当提高。为此,建议将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修改为: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非住宅业主投票权。草案第十一条对非住宅业主的投票权作了规定,即“原则上以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如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建筑面积在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的也可以计一票”。根据该规定,物业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业主不享有投票权。有的委员、财经委及一些地方提出,现实中存在很多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商业用房,草案的规定限制了这部分业主的权利,不利于小区的物业管理,建议在对非住宅业主享有投票权的最低要求中取消面积限制。为此,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非住宅原则上每一单独房地产权证书计一票;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关于业主大会的决定程序。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地方提出,目前我省大型小区比较多,这些小区由于业主人数较多和业主参与意识参差不齐等因素,往往很难按照国务院条例和草案的规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对小区业主整体利益的维护带来很大不便,建议条例明确规定:“业主逾期不参加投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立法听证中,多数听证陈述人认为,业主不参加投票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果条例对业主不参加投票如何处理直接作具体规定,容易侵犯未参加投票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条例对此不宜作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业主逾期不参加投票如何处理,属于业主自治范围,不宜在法规中作统一规定,可以引导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行作出约定,以便在尊重业主权利的前提下解决上述实际问题。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业主逾期不参加投票的,其意思表示视为赞同、反对还是弃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中相关内容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五、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建设中,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些地方提出,因规划调整,物业竣工后,其实测面积可能超过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超过部分也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物业管理用房。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地上建筑实测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超过部分千分之七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关于小区停车。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一些专家和地方提出,停车场(库)有的属于业主所有,有的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不能笼统规定“应当提供给业主使用”。考虑到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国家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拟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删去上述内容。同时,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空闲场地,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在不影响通行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业主停车泊位,以解决停车难问题。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公共设施,不得阻碍消防通道”(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七、关于物业装修。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物业装修进行了规范,总的思路是对物业装修的禁止性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并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和相邻住户即利害关系人的民间力量监督,不对其设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房屋装修是否需设置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立法听证中,多数听证陈述人认为,涉及房屋安全的装修行为,无论是住宅装修还是非住宅装修都应当直接设置禁止性规定,并对违反规定者予以处罚,而不宜采用行政许可的管理手段。少数听证陈述人认为,对涉及安全的装修尤其是非住宅装修应当设定行政许可,加强事前监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房屋装修未设定行政许可,实践中房屋装修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来达到监管目的,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精神,不宜再设定行政许可。为此,建议维持草案现有的规定。

八、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物业管理中诸如居民家中被盗、自行车被偷等如何承担责任应当进一步明确。也有委员和地方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应责任应当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来具体约定,并由司法机关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具体判定。为此,建议增加相应的引导性规定:“当事人对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双方有关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建议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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