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明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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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明1
兹有 是我单位正式员工,在 部门,担任 职务,工作已满 年,年收入约为万元。
特此证明!
(注:本证明仅用于本单位在职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本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不承担职工欠款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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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明2
[关键词] 信用卡骗领身份证明诈骗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涉信用卡犯罪做出了增改,其中一点重要的便是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分别规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中。应当说,这是针对信用卡犯罪环节上表现形式不同所作出的及时修改,对司法机关具体适用刑法提供了明确的标准。然而,对于骗领及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仍然存在很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势必影响对上述行为的准确定性。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一、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1.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仅指使用与申请人不一致的虚假身份证明骗取,还是包括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在内?骗领信用卡,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使用根本不存在的假身份证明和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都属于这里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那么,虚假的资信证明能否属于这里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发卡担保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抵押和质押由申请人提供,即使抵押、质押本身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如果申请人身份是真实的,银行在被骗后,仍有可能追回损失,故申请人真实的虚假抵押、质押证明不能认定为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但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是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使得银行有无法向保证人追偿时,能否认定为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从表面上看,保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像虚假抵押、质押那样提供的是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它本身也是身份证明,似乎与申请人本人虚假的身份证明一样。众所周知,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一般需要填写申请表,表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个人的基本资料,诸如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以便于银行寄送账单和催缴欠款;第二部分是财力证明,诸如个人房产状况、自有车辆状况等,以便于银行核定信用额度。显然,修正案中所指的“身份证明”,是指第一部分的信息,因为这关系到一旦发生恶意透支能否查找到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填写的是本人真实的身份资料,事后发生恶意透支就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而不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所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身份证明,就是看发卡银行能否以申请表上的个人基本资料找到申请人。这样,仅提供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认定为修正案中的骗领信用卡。那种指责修正案未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形纳入其中的说法,本文不能赞成。
2.是否只要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无论骗领目的是什么,都一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分为借记卡和贷记卡,这在有关信用卡的刑法立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借记卡必须在所存额度内使用,不能透支。这就决定了使用即使是骗领的借记卡,也不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也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样的道理,骗领贷记卡的,只有在具有使用后不归还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看来,如果申请人只是为了自用,没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借记卡本就只能在存款额度内使用,无法非法占有;贷记卡申领严格,申请人完全可能在不具有申请资格的情况下,为了炫耀等骗得贷记卡,没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日后按照章程正常使用,即使透支也按时归还),就不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这是刑法歉抑的当然要求。当然,如果骗领数量较大的,会对银行信用卡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应按本罪处理。至于骗领信用卡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出售或者用作伪造信用卡的模板等,无论数量大小,自应论以本罪。
二、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认定
1.“使用”的范围是什么?这里的“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张结算、存取现金等。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或者出售骗领的信用卡,或者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等,都不属于按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予以使用的行为,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信用卡的通常使用只会涉及持卡人、银行、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的关系,信用卡本身也不能用于质押。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权之外,还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侵犯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而对骗领的信用卡不按信用卡通常方式使用的行为,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2.使用骗领的借记卡能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既然行为人只能在存款限额内使用骗领的借记卡,就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以,这种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片面、孤立地理解刑法条文是解释刑法时的大忌。这种思路大致是:借记卡是信用卡的一种,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自然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同时,只要是在上述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内使用,就属于“使用信用卡”;所以,使用骗领的借记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种推论是站不住脚的。简单讲,使用是为了诈骗,如果根本无法诈骗,将某种使用行为评价为诈骗有何意义?
3.使用骗领的贷记卡是否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如上文所述,要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骗领信用卡后并不透支,只是在信用卡账户资金限额内使用的,一方面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另一方面表明行为人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故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此相对的是,不但透支,而且拒不归还,这就显然是信用卡诈骗的情形。只是,此时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不属于“恶意透支”。因为一方面刑法已经就使用骗领的信用卡作了明文规定,不能将其虚置,另一方面恶意透支的主体应是真实申请人,这样才可能对其催收,骗领人是不能作为恶意透支主体的。那么,透支后及时归还的,是否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文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考察透支以及归还的情形后,发现行为没有诈骗性质,行为人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从透支以及归还的情形来看,如果认定行为具有诈骗性质,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事后的归还只能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返还财物,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同样,对于行为人不能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只能按照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处理。
4.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是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还是包括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一般来讲,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属于盗窃,而不是诈骗。但是,能否说使用骗领的信用卡,也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当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时,如果是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骗领贷记卡,这就意味着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作出了概括性的财产处分,即概括性地承诺了行为人可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既然如此,行为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便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银行工作人员陷于认识错误,并承诺行为人可以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只不过受骗者的处分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这种间隔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只要是透支,无论是对自然人使用,还是对自动取款机使用,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申请人对于贷记卡限额之内的存款的使用,不能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三、盗窃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简单地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对于本规定,刑法理论界褒贬不一,限于篇幅与论题,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问题是,盗窃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是否适用本款规定?这就涉及对本款中“信用卡”如何理解了。下面就简要进行探讨。
本款规定中信用卡是否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应当认为,当刑法条文没有在“信用卡”前使用任何定语进行修饰时,该信用卡一般应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同刑法第263条的“持枪抢劫”只限于持真枪抢劫一样。如果认为刑法使用的指向某种人或物的名词都包括虚假的人或物在内,那么,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定型机能。问题是,骗领的信用卡是否属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这就又涉及到对“真实有效”理解。如果认为只要是信用卡本身是银行发出的,即使是骗领的,但不影响信用卡本身的使用的,这就属于“真实有效”,那么,盗窃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自然也能适用本款。如果认为信用卡本身承载的客户信息是虚假的,即使不影响信用卡的使用,也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看待,这样,盗窃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就不能适用本款,只能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以上看法,孰是孰非?本文认为,对于骗领的信用卡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回答不能绝对。一般来说,盗窃并使用借记卡或者盗窃贷记卡后只是在贷记卡存款额度内使用的,只是给存款人带来财产损失,银行并不会遭受财产损失,窃取存款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与窃取其金钱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这也是本款规定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中指出的那样,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虽然我们不能将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但基于这样一个转化过程,完全可以将前后的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进行一体评价,即以第196条第3款评价为盗窃罪。但是,盗窃骗领的贷记卡并透支的,虽然同样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由于持卡人是虚构的,银行不可能从持卡人那里收回被使用的款项,而寻找骗领卡的人也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实际遭受损失的是银行而不是持卡人。因此,不能将盗窃骗领的贷记卡并透支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应当认为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刘明祥: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之行为[J].河北法学,2005(11)
信用证明3
内容提要: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那么,两种行为方式中共同涉及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相同含义?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些疑问将一一做出解答。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如何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什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2] [3]。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似乎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也属第二种观点,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
所谓“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身份证明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或材料,即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等证件。广义的身份证明指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即除上述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外还应包括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应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申请信用卡的操作规范,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一般需要填写申请表,表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个人的基本资料,诸如姓名、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以便于银行寄送账单及催讨欠款等。第二部分是财力证明,诸如个人的房产状况、自备车辆状况等,以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4]。可见,第一部分指的是狭义的身份证明,第二部分指的是广义的身份证明中除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以外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笔者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即“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或许有人认为该条文有一个“等”字,“等”字的意思就是解释者尚未例举完毕,意思是说除了上述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证件还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诚然,“等”在此确实表达了一种尚未例举完毕之意,因为解释者不可能穷尽所有“身份证明”所包含的内容,但是,“等”字后面待补充理解的“身份证明”必须是与“等”字前面所例举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相当的身份证明,故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也仅仅指狭义的身份证明。如果把“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理解为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是将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当扩大理解为广义的身份证明。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呢?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行很难找到信用卡申领人,无法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从而获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仍可以通过真实身份登记找到该申领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5]这种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探究到问题的根源。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旦遇有刑法用语需要解释,有些解释者便首先考虑选择什么解释方法,是采取扩大解释呢还是采取限制解释?而忽略了对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考量。这种在解释刑法用语时首先考虑选择解释方法而忽略行为可罚性的做法完全与刑法解释原理背道而驰。根据刑法解释原理,某一刑法用语待解释,首先思考的不是如何选择解释方法,而是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如果抛开对行为可罚性的分析和评价,直接选择解释方法容易导致虽然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作出解释,但是却将不当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尊重人权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同时民主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因此,解释者在解释刑法用语时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要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不能忽略行为是否值得科以刑罚。
笔者认为,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仅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等狭义的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但是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等是真实的,行为人虽然骗取了信用卡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还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银行如果发现申请人系采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上的信息找到申请人通过民事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解决,无需也不能由刑法加以调整,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忘记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笔者姑且称之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前者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6]。依照此观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相同,也应该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认定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依此观点,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行为人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7]。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应该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另有规定的,既然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行为,却又不符合另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无罪,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8]。显然,这种第二种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是,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是,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9]。那么,第一种观点能否成立呢?笔者对此持否定回答,理由有二。
其一,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忽略了该行为的特殊性。我们知道,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发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刑法之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独立于普通诈骗罪之外与诈骗罪形成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就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该罪的手段、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能否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再适用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的同时是不是还具有手段、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是否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欺骗银行(欺骗行为)——银行误以为其具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格(对方陷入认识错误)——银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授予其透支权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取得财物)——银行遭受财产损失。通过对这种行为基本构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同时,这种行为以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作为行为手段;以银行的资金作为行为对象,其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明显具有特殊性,在客观上也确实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会造成刑罚内部的不协调,从而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乙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诈骗罪。而事实上,就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而言,乙与甲的行为完全相似,甲乙二人的行为并没有实质差异。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就会导致相同的犯罪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刑法条文间的协调关系,显然是不正义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
其一,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数额较大”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即使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也不能认定为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予以追诉了。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恶意透支”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一定都符合恶意透支的这一要求。例如,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万元后逃匿,如果依照第三种观点,必须待“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的条件满足后,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秩序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完全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3个月归还了透支欠款,那么依第三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其归还欠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后的退赃行为。
其三,即使行为人以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所有条件,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行为因其行为主体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而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体的确定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11]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恶意透支主体的标准应是行为人有没有权利使用该信用卡,也即行为人所使用的卡(有效卡)是不是自己的或者有无授权,只要是自己的或者是经授权的,就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而不必去考究根据[12]。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而且要对“合法的持卡人”进行实质的理解。我们知道,透支是以行为人具有透支权利为前提的。恶意透支是行为人利用了这一权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了透支权,透支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就实质而言,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当然也就没有取得信用卡的使用权,更没有取得透支权。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骗领信用卡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有善意透支,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13]。
第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是互不交叉包容的,逻辑上是全异关系。犯罪构成就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正是因为行为的特殊性才将行为划分为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将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新增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与先前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四种行为方式不同,难以被以上四种行为方式所包括,具有其特殊性。既然上述行为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就不能再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否则将有悖于同一条款中两项间的逻辑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笔者看来,没有无能的刑法,只有无能的刑法解释者,因此,与其怀疑成文法的正义性,不如怀疑自己解释成文刑法的能力而后解释方法与观念以及解释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上述一系列错误观点的根源就在于持上述观点的人作为解释者没有遵循刑法解释原理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做出合理的、实质的解释。笔者认为,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完全符合刑法解释原理,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能别一般人所接受。我们知道,法条的字面含义往往不能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含义,此处的“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应该就是指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但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中法律的真实含义就应该是广义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从信用卡本身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以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在申请时需要一系列的资信证明。由于信用卡的发卡行对信用卡支付承担着一定的金融风险,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风险,发卡行对申请人资格认定应该非常严格。所以,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外,它更注重对申请人信用的考察,而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则是说明申请人信用能力的一个基础。信用卡是基于对申请人信用的信任而签发的。如果行为人的收入、职业等情况不能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信用基础和信用能力,发卡银行是不会对其发卡或对其授予相应额度的[14]。人们普遍知道,办理信用卡除了提供身份证等证明自己主体身份的狭义身份证明还要提供资信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因此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也是一般人能够接受的。
其二,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显然,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虚假的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和咨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相比同样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的处罚。
三、一点余论
《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的颁布似乎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司法工作者在办案案件时还会感觉司法解释并不明确,需要在进一步解释,即出现“司法解释还需再解释”的问题。如此以来,司法解释就难以实现既定的目标——使法律条文得到正确、公正的适用。我们知道,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 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如果二者相符合, 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现在的司法解释过于抽象,仍然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为载体,解释来解释去也只是就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并没有对整个“刑法规范——案件事实——结论”的三段论推理进行全面的展示,因此造成了司法解释仍需解释的难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实现司法解释的判例化,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整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过程最一个整体的展示,给司法者以参照和比对,帮助其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达到“同案同判”,从而实现刑法正义性。
注释
[1]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载《政法论坛》第26卷第2期(2008年3月)
[2]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4] 刘宪权 张宏虹《涉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及立法解释解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3期
[5]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6] 刘宪权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7]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1996年《上海信用卡管理与法律问题高级研讨会论文汇编》。
[8]朗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8页。
[9]张明楷 《刑法分则解释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11] 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216页
[12] 谢望原,史全领《信用卡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第20卷第5期(2005年9月5日)
信用证明4
招行信用卡工作证明格式一
致招商银行_______支行(部):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章:
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招行信用卡工作证明格式二
致招商银行_______支行(部):
兹证明_______先生/女士,系我单位(1正式工,2合同工,3临时工),已在我单位工作_______年,现任职务_______;其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其个人收入为入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元。
以上情况属实。
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电话______________;
单位联系人:_______
单位盖章:
信用证明5
关键词:备用信用证;风险;担保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与保函类似却不同于保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首先发展起来的一种信用工具,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正式获得法律认可。1998年全球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业务量之比为7:1,现在,全球每年开立的备用信用证金额达5,000亿美元,实践中,备用信用证也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广为使用,据不完全统计,最近2~3年,仅我国工商银行的备用信用证业务量就上升了10倍以上。[1] 因此,加强对备用信用证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非常现实的实际意义。
1备用信用证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运用,但各国很少在立法上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目前,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的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即“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a)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这种定义只能说是描述性的,它仅仅描述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明确提示其本质特征。其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第一次将备用信用证包含在其适用范围之内,但对备用信用证的含义则适用信用证的一般性定义,同样没有反映出备用信用证的特性,尽管如此,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国际上的做法是将备用信用证归入信用证中,是信用证的种类之一。而各国理论界则大多从备用信用证的性质分析入手来定义备用信用证,认为,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这个定义虽然强调了备用信用证的本质特征,但却没有对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做出完全的表述。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可对备用信用证作如下定义: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对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导致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凭证或书面约定。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强调了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因此,它也具有信用证的一般特性。这种一般特性应当符合信用证的描述,不能因为强调其本质特征就抹杀了它作为信用证的一般性质。其次是强调了它的备用性,也即是其本质特征——履约担保的性质。一般信用证以履约作为偿付的必要条件,备用信用证以不履约为其偿付的条件。从这一点上来说备用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保证,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基础合约义务时,对受益人支付信用金额,具有备用的性质。
根据以上对备用信用证的表述,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就是履约担保,其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或不开具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行的偿付。除本质特征外,根据isp98(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备用信用证还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1)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信用证可以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备用信用证由于其作为履约担保的特殊性,因而在没有指明的情况下,备用信用证及其修改书自脱离开证人控制时起,在未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证人即不能修改和撤销。作为一种担保形式的备用信用证如果允许开证行随意撤销,将会使其担保功能丧失殆尽,受益人的权益也无从获得保障,因此,在商业信用证下,受益人由于处于劣势可能会接受可撤销信用证,但在备用信用证条件下,无论受益人处于何等劣势的地位也不会接受这种形同虚设的“担保”。国际上目前的几个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条约和惯例也都支持这一特性。如,《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担保的修改若要生效,必须是修改要求为受益人所接受,除非担保中另有相反的规定。《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规定,“除非备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之义务。”
2)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
对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的讨论既涉及到对备用信用证法律特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备用信用证是否属于信用证种类的关键所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与支柱。它是指信用证的法律效力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影响,而完全取决于信用证条款本身的规定,银行仅依信用证条款和卖方提交的单据自主地作出付款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毫无争议的,但作为备用信用证是否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理论界存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向银行请求付款时,是提交开证申请人没有履约的单据或证明,才能得到付款,因此备用信用证是否启用与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有着密切联系,不适用合同与信用证独立原则。” [2]
备用信用证还具有其它的特性,如单据性、强制性等,这些特性就与信用证的基本特性相同,不属于备用信用证特有的性质,但这些特性同样也是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种类的有力证明,是备用信用证区别于保函的特性。当然,以上我们虽然论证了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但它也只能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相比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具体有以下几点:
(1)功能上的不同。商业信用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种支付方式,是银行对受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备用信用证则一般用来作为货款收付的保证手段,并且作为贸易合同所规定的托收、汇款、寄售等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的一种信用补充手段和额外担保形式载入基础合同。
(2)付款责任不同。在商业信用证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备用信用证也是见索即付,只要受益人提交了所约定的声明或单据,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在形式上来看是第一付款责任,但实际上双方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目的是第二性的,其所具有的是银行担保的性质。[3]
还有学者认为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虽然信用证出现的历史比备用信用证早很多,但目前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备用信用证使用上的便利性使其已经超过了商业信用证的使用,不但在国际贸易且在国内贸易中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不仅在传统的商业信用证的使用领域而且在许多的新的领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因此这个已经不能作为完全区别两者的办法。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还有一大区别就是在其所提交的单据上,商业信用证一般要求正本货运单据,这是一种物权凭证,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开证行付款后就控制了该物权凭证,申请人必须付款赎单,才能提货。这也是对开证行权益的一种保障,降低了开证行的风险性。备用信用证下,要求的单据既可以是货运单据,也可以不是,而通常仅仅为受益人可任意出具的书面声明加附汇票,发票或简单的收据等。这些单据与商业信用证下代表物权凭证的单据不同,它们是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因此无论对开证行还是对申请人都几乎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这也就造成了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风险比开立商业信用证的风险要大得多。
2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结构及其运作程序
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这是基本得到认同的,因此,它与其他信用证,包括商业信用证,旅行信用证一样,都应当具有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包括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也同样如此,因此,其基本结构中包括如下的法律关系:
1)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这也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关系的存在,就不可能开立备用信用证。
2)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直接原因,该委托合同调整的只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产生影响。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该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备用信用证的条款规定来决定,因此,开证行不得援引基础交易合同,开证委托合同或与申请人的其它关系对抗受益人,而受益人也不得援引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对抗开证行。
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包括:
(1)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开证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2)开证行经审核同意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此时,申请书就构成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合同。
(3)(a)开证申请人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此时,备用信用证由受益人退回开证行注销,或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至此,备用信用证的全部交易程序即告结束,这也是大多数正常情况下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b)如果开证申请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受益人可向开证行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索赔要求,通常是一份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申明,以及与备用信用证相符的单据。
(4)开证行经审查,如认为受益人所提交的声明及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它必须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并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3备用信用证的风险性及其防范
尽管有众多的优点,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深入,备用信用证的潜在风险性也暴露无遗,并且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备用信用证对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的潜在风险性实际上是相当大的。
在备用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中,无疑,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是最小的。因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本来就是为受益人提供的对开证申请人的履约担保,因而,除非一种情况出现,就是开证行倒闭无力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现实中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然而就算是这种情况出现,受益人仍然可基于基础合同直接向开证申请人追偿。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一样,两者都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开证行的风险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一系列诉案中暴露无遗,这些诉案的背景是伊朗的危机事件,其中有1979年的american bell international inc.诉islamic republic of iran案,united technol-
ogies corp.诉citibank 案,以及kmw international.诉chase manhattan bank 案。伊朗政府要求同外国公司订立合同需要有履约担保,因而由伊朗银行开立履约保证,只要政府声明有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该伊朗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伊朗银行的履约保证又是以外国公司申请外国银行开立以伊朗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为最终依靠,其中规定,只要伊朗银行提出申明,其政府已根据该行的担保支取了款项,开证行就必须对伊朗银行付款。后由于政权的更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伊朗政府根据偿付保证支取了款项,伊朗银行则要求兑付备用信用证,开证行试图阻止偿付保证和备用信用证,但法院强调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对开证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开证行还对受益人负有依合格的违约声明书付款的义务。开证申请人缺少资金无力偿还,并不能成为开证行逃避责任的借口,因而银行实际上随着开证申请人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是无法担保的。相对于商业信用证而言这种风险是巨大的,因为商业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票据和单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提供了保证,但备用信用证下,开证行得到的票据和声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从以上的情况可见,银行在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持慎重的态度,作好开证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工作,必要时要求提供充分的抵押,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密切注意基础交易的执行情况,以便在风险发生之前予以预防。[4]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承担着同样巨大的风险,其风险性来自于受益人的不公平或任意的索赔要求。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的地位要脆弱得多,商业信用证中的许多单据并非由受益人单独开发,而是经常需要由第三方制作或完全独立于受益人之外的其他机构出立,而备用信用证一般只规定由受益人自己出具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这导致受益人滥用备用信用证的可能性随时都存在,即使开证申请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受益人的诚实性,并且认为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不公平的,而要求开证行拒付,但只要受益人提出了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的单据和违约声明,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开证行只能按约定付款。因此,这将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完全归决于受益人的诚实,这在商业欺诈现象非常严重的今天,对开证申请人是非常危险的。这种情况一方面要求开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好对方的资信调查工作,这是为了防止可能的欺诈行为的出现,当然如果开证申请人的能力有限或是对方本无意欺诈时,为了改善其自身的地位,除了要求对方提供违约声明书外,最好还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立的证明,证实受益方的声明所言属实。但这种额外的证明可能会与备用信用证运作的简洁性相矛盾,而相当大一部分当事人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看重的就是其便利性及相对较低的成本,如果没有了这种优势,可以说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还是愿意采用商业信用证。而且这也会加重受益人的负担。因此,受益人总是会极力争取所规定的单据尽可能简单。这一点能否实现就要看双方在谈判中的实力对比了。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周辉斌。备用信用证法律特征之考察[j].法律科学, 2001(3).
[2] .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