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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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方面论文【第一篇】
摘要
税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利益,更关系到公民的财产权,非常重要。法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税法亦然。现阶段我国的税收工作正朝着法治化的方向迈进,在这个过程中,税法解释问题变的越来越突出。本文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税法解释的现状,并针对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善的方向与建议。
关键词
税法解释,行政解释,税收法定
一、我国现阶段税法解释现状
所谓税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在这里说的主体指的是有权解释的主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在税收法律适用中,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税法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有权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目前,由于我国立法机关赋予了行政机关大量的立法权,而且立法机关又怠于行使税法解释权,使我国的税法解释制度出现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软弱,行政解释一支独大的现状。
二、税法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解释背离税收法定主义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是对税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但事实上,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往往更多的是“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抽象解释,特别是国务院根据税法直接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几乎很少有关于“具体应用”的解释。税法行政解释脱离“具体应用”问题,造成了行政机关对税收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事实,致使行政机关无形中既拥有税法的立法权,又拥有税法的执法权。
(二)部分税法行政解释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
目前,税法行政解释除行政法规、规章外,更大多数解释是以“通知”“批复”形式表现出来,虽具有实效,却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实践中,行政机关关于税法解释的文件的数量非常多,其表现形式相当繁多,但至今没有一项税法解释文件在名称上明确使用“解释”这一概念。除行政法规、规章外,大多数表现为“通知”、“批复”、“办法”等等,即使对税法条文的进一步补充或说明,甚至是关于税法某一部分的细则性规定,也仍贯以“通知”或“批复”字样。这此大量的“通知”和“批复”,虽具实效,却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三)税法行政解释缺乏程序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其中规定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作“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对于其他的以“通知”“批复”命名的解释性文件,并非都要求以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往往以国家税务总局某司的名义作出。这种内部的、缺少公开化和监督机制的解释文件制作过程可能产生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解释文件本身的不合法、不合理性,甚至前后解释不一致、相互矛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税法行政解释缺少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虽然规定了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但从税务系统目前的状况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实际上操作具有很大的困难。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两者之间难以区分,这样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其次,缺少对税法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与税收有关的诉讼一般都是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目前的税法行政解释大多数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类税务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侵害纳税主体权益的机会也就更多,范围也就更广。
三、完善我国税法解释问题的建议
(一)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应当完善税收授权立法,严格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坚持税收法律保留原则,明确税收立法的事项、权限、程序及如何对授权立法予以监督;严禁接受授权机关将授权事项二次授权给下一机关。对涉及纳税人权益的税法行政解释,依行政公开原则,公开税法行政解释活动的过程,接受群众监督,对具体涉及到纳税人权利的,如税率的确定方法、税前扣除的方法,应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纳税人的在税法行政解释过程中的参与权、被告知权等程序性权利。
(二)加大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税法解释中的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民主机关,其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解释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立法机关任务繁重,加上税法解释工作专业性和实践性特别强,这方面的工作做的不多。司法机关也是如此。所以应该逐渐改善这种情况,加大立法和法解释的力度,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三)严格限制税法解释的行政主体
在实行分税制下,中央税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行政解释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地方税的应由省一级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制定。下级税务行政部门认为税法规范需要解释的,应向逐级上报到有解释权限的税征机关,严禁无权解释、越权解释,无权解释、越权解释无效,建立健全无权、越权解释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明确限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
目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了对税种、税目、税率、减免税、征收管理等税法全方面的解释。税务行政机关既是税法的执行者,又是税法解释者,甚至是税法的制定者,这显然违背了当代政治的分权原则。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严格限制行政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对于涉及到课税要素的内容,税法行政解释应该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字面文义可能的范围内,不能任意作扩大或缩小的变更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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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法【第二篇】
(一)掌握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法
(二)掌握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
(三)掌握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
(四)掌握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
(五)掌握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
(六)掌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
(七)掌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
(八)掌握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
(九)掌握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方法
(十)掌握偶然所得的计税方法
(十一)掌握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
扣除捐赠款的计税方法;境外缴纳税额抵免的计税方法;两人以上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人的计税方法;对从事建筑安装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对从事广告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对演出市场上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年终一次性取得奖金的`计税方法;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的计税方法;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个人所得的计税方法等
税法的论文【第三篇】
关于税法的论文
同学们有了解过税法吗?以下是有关税法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税法的论文
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注:对于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已有一些学者进行过相关研究,并对一些主张绝对普适的理念进行过批评,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强调所谓“绝对普适”,而是更关注具体的税法在适用上是否应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适用的问题。)税法的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具有重要价值。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的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对税法普适性的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不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 ,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而确定性,则强调制度必须是可 以被认识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的,因此各种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或含糊、多变的规定都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此外,开放性是指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注: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版,页148.)普适性的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实际 上也是在保障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应当遵循的准则。
在普适性的上述三个特征中,普遍性是最为基本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适性也可看作“普遍适用性”的简称,其核心要求是制度适用上的普遍性。而确定性和开放性更主要地是从制度的形成上而言的,或者说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它们对于立法如何做到简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是对制度适用的普遍性的保障。因为制度只有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质上的普遍适用;制度只有是开放的,才能顺应时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适,才能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普适性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 遍和平等适用。如果违背普适性原理确立各项准则,就会削弱人们对制度的遵从,从而会提高奉行费用,降低社会的整体福利,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正因如此,才需要强调税法的普 适性,及其重要价值。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的形成和适用都有重要意义,这在税法上体现得更为突出。但由于相关的探讨微乎其微,因而有必要先对税法普适性产生的法理基础问题予以简要分析,并考察普适性原理在现实的税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以便进一步分析我国税法在普适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或局限。
(一)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都是很重要的,为什么对税法更重要?这是研究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时 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税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类基本原则的 角度,来探寻税法普适性存续的法理基础。 税法关乎国民的财产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注:税款的征收主要通过税法的适用来实现,而征税本身则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征税还会侵害国民的工作权,或者认为税款的征收关系到人民的生存权。这些观点都强调现代税法对私法主体的适用效应,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运行和社会运行的影响。)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和自由竞争,从而会在总体上影响经济和社会运行,以及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保障等问题,故税收立法必须谨慎从事,力求周全,而不能随意和轻率。为此,许多国家都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并在具体的立法领域实行“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注: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6期。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和加强,是否仍然要固守议会保留原则,又成了需要探讨的新问题。)以力求确保税法的安定性、妥当性和可预测性,确保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也确保基本的税收法制的统一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制的统一至为重要,因为它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注:在经济层面存在的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二元结构,在客观上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从而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为此,必须通过法律(包括税法)的调整,来使其具备基本的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这是应由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其实,国际层面的GATT及WTO等已经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国政府更应为此而尽力。)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某个国家是一个政治上、社会 上、尤其是经济上的整体时,它必定要求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在一个法制支离破碎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现代经济。在美国,没有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就不可能形成全国性的工商业。(注:参见马克斯?莱因斯坦在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写的导论,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页32.)而在这其中,统一的税收法制无疑起着重要作用。
从法制统一的要求来看,对于财政、税收、金融等重大事项,不仅在立法上要保持其统一性,或者说要保持立法权力行使的“一元化”,而且,在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 “庞德命题”的情况下,法制的统一性本身就包含着执法的统一。而执法的统一,不仅包括有权适用法律的主体的统一,而且更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这些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与前述对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而与普适性的 要求也是一致的。
其实,从通常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税法对主体的统一适用问题来看,其核心仍然是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即对具备法律规范所假定条件的各类主体,原则上都应一体适用,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或分亲疏远近。为此,在税法适用上就必须既要考虑形式公平和 实质公平,又要考虑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要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曾经指出,(税收)纵向公平是横向公平的一个重要推论,而横向公平原则的根源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税收问题在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参见布坎南等著:《公共财政》,赵锡军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页57-59.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具有普适性,因而税收公平原则与普适性原理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就必须真正做到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以真正实现“量能课税”,这与税法普适性的内在价值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是前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这些基本的原则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构成了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体现了一种应然状态。从这一法理基础出发,应当更多地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以更好地实现税法在保障基本人权、调控经济和社会运行、保障稳定等多个方面的价值和目标。(注: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扩大,现代税法的价值和目标也是多元的,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税法制度的形成,而且对税收优惠制度等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税法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其实,这也是税法上许多问题较为特殊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实现依法治税,建立“法治的税收国家”所需要的。仅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法的普适性问题也应当引起税法研究者的特别注意。
对于确立税法普适性的上述基础,虽然以往缺少探讨,但一般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它是可以从上述基本原则中推演出来的。但是,税法普适性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究竟有多大差距?税法的普适性可否度量?它会受到哪些限制?要回答这些问题,则还需对税法普适 性的现实体现作进一步的考察。
(二)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
从一般法理来说,税法的普适性主要可以通过税法的制定和适用体现出来。由于在普适性中,普遍性是更为基本的,因此,下面有必要先着重探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然后再对确定 性和开放性略做分析。
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具体体现在时、空、人三个维度上,或者说可以用时间、空间和主体三个标准来度量。从时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期间内,应是普遍适用的;从空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地域范围内,也应是普遍适用的。但是,由于时间是“均质”的,而地域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因此,税法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易引发问题。
从税法适用的空间维度来看,在国内法层面,税法的立法级次的差别,以及诸多原因导致的一些特殊“税收管辖区”,或者其他意义上的“特殊区域”的存在,使得各类不同渊源的税法规范在适用地域的普遍性上也多有不同。也就是说,税法适用的普遍性会在实际上存在“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税法渊源的差别造成的。(注:例如,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我国存在着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因而在我国并无统一适用于整个国土的税法存在。此外,在存在一些特区的情况下,由于在经济特区或实际上的“民族特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税收优惠区)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使得某些方面的税法规范也不同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因而在地域上这些税法规范并不具有普适性。)随着地方获得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的增大,以及事实上地方握有的税收立法权的增加,在国内法层面的普适性被肢解的问题还将凸显,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关注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国际法层面,由于涉及到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协调,以及相关规范的“国内化”问题,因此,国际层面的税法规范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都会更广,从而使“税境”超越一国领域。从一国的立场上看,这样的税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阔,因而其在地域上也具有更大的普适性。(注:如WTO所确立的相关税法规范,实际上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有时不仅存在着缔约方的守约性遵从,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非缔约方的默契性遵从。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所确立的税收方面的规范,也大大超过一国税境,而在多国生效。)另外,因特定主体及其行为而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还形成了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的特殊问题。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 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在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 同,其对主体的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的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则 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第5期。)。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的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 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年第5期。)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的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 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的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 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上述探讨表明,从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的税法适用的实践来看,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主要是要求在符合该税法规定的时间、地域、主体范围内普遍适用,而并不是要求它一定是永恒的'、对全国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都适用。因此,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税法的普适性,应当有不同的要求。这样理解也许更全面一些,也才能把普适性的一般问题概括进去;同时,还体现了考察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检讨一般理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的探讨中,还可以看到,从税法的普适性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从税收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强调全面的、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普适性可称为“一般普适”,它解决的是“整体上”的主体利益的“一般均衡”问题;但是,从税法适用的时空维度和主体维度的现实来看,由于税法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税收立法体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现实税法的普适性同理想状态的普适性尚有很大距离。即现实中的税法不仅有“一般普 适”的情况,而且也有仅对税法所规定的相对较小范围的特定时空、主体普遍适用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并且,后者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局部均衡”问题。(注:我认为,均衡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核心问题甚或是理想状态,只不过在各个学科上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例如,法学上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还是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无论是行政法上的“平衡论”,还是经济法上的“协调论”,都是在追求一种均衡。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页339-340.因此,这里提出的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并不是经济学概念的简单套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如果提出“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概念,也许更有助于解释和说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状况,并更有 助于对普适性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一般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在现实中有符合其基本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一面,也有在整个税法适用领域确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本身就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一面;而局部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虽然在总体上遵从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但实则还是对一般普适作出了变易和限制。为此,有必要研究对一般普适的交易和限制是否合理,特别是税法的普适性究竟有哪些局限性,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哪些,等等。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才不至于片面地强调理论上的普适性,而忽视现实中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应当如何看待和强调普适性的问题。
二、税法普遍适用的多重局限
如前所述,从一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来看,应当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普适性只是相对的,与其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有一定差距的,这体现了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法律在其应有的效力范围内不能普遍、有效适用;税法的不确定性突出、模糊和不易把握之处太多,人们无所适从;开放性不够,不能随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等等。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从法制的角度说,较为重要的是立法上的局限和执法上的局限。但限于篇幅和研究的需要,下面将着重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探讨其现行立法对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的局限,以及税收立法 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一)税收立法对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的局限
税法的普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立法。但在现实中,可能恰恰是税收立法本身,为税法的普适设置了障碍,并成为其限制性的因素。其中,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对普适性的局 限是最大的。
例如,由于立法权限的不统一而带来的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就是使普适性受到局限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如果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实行共享模式,则会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强调分税制,以及由此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就更为突出。尤其在一国国内存在多个税收管辖区的情况下,税制和税法的适用,便更显复杂,由此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一般普适”,而且还会带来税法适用的“区际冲突”。因此,在一国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实行各级政权分享税收立法权的“财政联邦制”的情况下,对税法的适用必须进行有效协调,否则会严重影响税法整体的普遍适用。
上述立法体制因素,一般会通过具体的立法内容-即有关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规定-来影响税法的普适性,这主要体现为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等主要课税要素对普适性的限制。由于税法主体中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直接相关,同时与其他相关课税要素也都有一定关联,因而下面主要以税法主体为例,来探讨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及局部普 适的问题。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当征税主体,分别行使税收征管权和入库权。这种国际通例,也是我国相关体制改革和税权分配的一个方向。但它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两类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因而即使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税法程序上的普适。(注:《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但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的征管,而不适用于海关税收的征管。通常,程序法往往更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但在税法领域,程序法也并不是统一适用的。由此可见税法普适性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在上述的征税主体之外,是纳税人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主体,如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 、税务代理人等,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不尽相同。因此,税法不可能对他们都一样适用,而是要区分对待。这同在私法上对于各类私法主体适用一致的基本规则是不同的。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税法的普适性通常强调的普遍征税,实际上只是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纳税主体才是适用的。而事实上,由于税法是与具体税种相联系的,而各个税种不可能对各类主体都适用。尽管就税法的总体而言,对主体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从具体的实体税法来看,往往在主体的适用上会受到许多局限。此外,税法主体可以是各类主体,但纳税主体在理论上却不能包括国家或政府。因为后者应当是受税者,而非纳税者,不具有可税性。(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即使是排除了国家机关甚至是第三部门的主体范围,也还会因诸如税收优惠或等问题,而使实际上适用的主体范围受到进一步的局限。
此外,对于具体的纳税主体,税法的适用实际上也是有分别的,因而不同的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法中的居民 与非居民,在税法上的地位和待遇都是不同的。(注:例如,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可以用扣税法进行税款的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则因其无权使用专用发票,因而不能进行税款的抵扣;此外,居民纳税人要就“环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就源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纳税,等等。这些都反映了不同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的不同。)可见,税法的普适性是被分为多个层面的,只有在多个层面上来理解其普适性,只有对具备相同法定条件的主体谈普适性,才是有意 义的。
另外,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也是税法普适性的一个限制性因素。从纳税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政治意义上说,都不应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这种除外适用,在具体的立法中,有的是通过不列入征税主体来体现,而有的则可能是通过免税的形式,或者通过国际条约的优惠安排来体现。由于这种适用除外直接影响到纳税主体这一课税要素的确立,因而必须在具体界定时予 以明确。
通常,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一般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或免税的,(注:对于这些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我曾作过一些探讨。可参见拙文“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以及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上的适用除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这些主体违背其设立宗旨而从事营利活动,并成为纳税主体,也有可能因执法的不规范而 获取税收的减免优惠。
再有,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等人是不能征税的,(注:可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4、36、37、39条;以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39、49、51、60、62条等。)这既是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理论上也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纳税主体,因而在立法上也规定了上述主体及相关主体的税收豁免权。(注: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使馆、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其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亦免纳捐税;此外,对外交代表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财产等,也有一些税收豁免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等。)
以上仅是从税法主体的角度,例证税收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限制。其实,税收立法影响税法的普遍适用的情况还有很多。这些立法例其实都一再说明:税法的普适性是受到多重限 制的。
(二)税收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不确定性本身就会影响适用的普遍性。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也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制度的频繁调整等。为此,下面有必要以另一核心要素-税率 为例,来说明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从大的方面来说,由于94年推出的新税制,至今仍未尘埃落定,因而必然会积聚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说由于改制而造成的一些过渡性安排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此外的某些不确定 因素就是不可理喻或不可容忍的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税率的不确定,与公然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有关。例如,在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银行业,其税率就一直很不确定,也很“与众不同”。在税改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规定本应统一降为33%,但却长期仍执行过去较高的55%;其营业税税率,按规定应为5%,但却因财政的需要,在未进行相关的正式修法活动的情况下,被直接调高为8%(其中新增的3%转归中央收入);而从起,基于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基于加入WTO的需要,其营业税税率又要开始逐年降低,这些做法都是极不规范的。(注:尽管许多人都认为银行业收益较高,因而为了国家的财政“宰它一刀”也应该,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则不能不说上述看法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事实上,今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之所以很突出,过去过重的税收负担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对银行业继续实行这种“重税榨取”政策,则其负面影响可能会很快显现,使在入世压力下本已惨淡经营的银行业更是雪上加霜。)
其实,不经过立法程序,而直接改变税率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许多具体的税法规定中都有此类情况,如出口退税率的不断调整、(注:出口退税率的忽低忽高的频繁调整,是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的。它带来了税收、外贸、金融、海关甚至外交等领域里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第6期。)一些具体商品的增值税税率的频繁变化,以及烟酒消费税等税率的频繁变化,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至于关税税率的多次大幅度调整,虽是常事,但与上述情况尚有不同,尽管它也有加大法律的不确定的一面,但多认为这是关税本身的特点使然,因而它更是开放性的体现。此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的调整,也是个问题(注: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不能实行扣税法,因而采用销售额与征收率相乘的简易计算办法。本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率一律为6%,但从197月1日起,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律调减为4%,这样,不仅在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负不公的问题,而且在小规模纳税人之间也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另外,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来代替证券交易税,本来已是“问题”,但即使如此,其税率还要频繁调整,就更是“问题”了。本来,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像税率这样的直接关系到国民财产权的核心要素,必须实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甚至应当实行“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而在我国的现实中,不仅没有很好地实行议会保留原则,而且政府还在超常规地大量制定基本的税法规范,甚至就连政府的职能部门都能够在事实上影响税率,并通过大量的“通知”“批复”来对税法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发挥作用。这些其实是对税法确定性最大的影响,也是对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可预测性的最大“侵害”,不仅严重限制了税法的普遍适用,而且会影响依法治税的实现。由此可见,遵循基本的立法程序是很重要的。布坎南曾经特别强调过立法程序对于保障普适性的重要价值,(注:布坎南曾经强调,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某种任意的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公民课税(这当然包括这里探讨的随意调整税率的情况)。他认为,政府必须符合普遍性的标准,以满足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程序上的约束,尤其是特别多数的通过要求,能够更好地避免“财政榨取”。布坎南,前引⑧,页165.)这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尚未找到更好的替代手段的情况下,形式上的程序还是需要的,因为即使仅仅是“ 形式上”的,也毕竟会形成一种制约。
其实,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并不是主张税率要僵化。恰恰相反,税率作为重要的调控杠杆,它需要适时适度地变动。例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曾多次大幅度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税率的适当变动无可厚非,关键是变动一定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在一定的秩序,一定的税权分配架构下进行。否则,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实效,而且也会加大税法的执行成本和市场主体的奉行成本,甚至可能还会以不规范的立法形式来侵害国民的财产权,或者导致主体之间税收利益的不均衡,从而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降低社会的总体福利。由此足见税法的“非普适”的危害之巨。
税率的不统一,也与国土辽阔、地域千差万别有关,从而也同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协调有关。作为协调中央与地方税收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要求对地方的税收利益要适当兼顾,同时,也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为此,尽管我国一直在强 调税权要高度上收中央,但还是下放了若干税种的开征权和停征权,(注:例如,自94年税制改革以来,已陆续下放了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等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从而使地方政权可以根据本地的需要,来决定这些税的存废与多少。)同时,通过在全国统一立法中规定幅度比例税率或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立法技巧,来把确定税率的重要权力,在事实上让渡给地方。例如,农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对娱乐业征收的营业税、对车辆征收的车船使用税等,都实行幅度比例税率,其税率的实际确定权往往掌握在省级政府甚至更低级的地方政府。此外,资源税实行幅度税额,尽管其税率的确定权被下放给了有关职能部门,但最终也与地方的情况直接相关。这些税率确定权的下放,会对整体税法的普适性产生直接影响,从而也形成了对税法的普遍适用的限制。
以上主要分别以税法主体和税率的立法为例,来说明现实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问题。事实上,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税法的普适性的限制更是非常突出。不难想见,在较为严肃的立法环节中,影响普适性的问题尚如此之多,那么,在整个税收法制环境欠佳的情势下,在执法等其他环节,限制或影响税法普适性,甚至公然违反税法的情况,就更是屡见不鲜的。近些年来发生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多宗惊天税案,(注:如号称新中国第一税案的“金华税案”,以及后浪推前浪的“远华税案”、“潮汕税案”等,影响之大、牵涉之广,都是世所罕见的。这些案件中所蕴涵的一些问题,有许多共同之处,对此我曾作过一点探讨。参见拙文“‘第一税案’与财税法之补缺”,《中国法学》第4期。)都足以说明这些问题,在此已无须赘述,因为本文更需要探讨的是那些易被人们忽视或漠视的问题。
当然,除了上述立法和执法上对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外,征纳双方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局限也值得注意。但这些方面都与上述两类局限有直接的关联,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其中。这样,就可以从法制的角度,来分析税法普适性的局限根源与增进对策,这与经济学家对于某个税种究竟应在全国范围内抑或局部地域范围内开征的分析,也有一定关联。(注:经济学家主要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各级政府提供各类公共物品的效率、征收的效率、税种的流动性及其与整体经济的关系等,来确定某个税种的开征范围。例如,一般认为所得税就应当由国税机关征收并纳入中央收入;而财产税则应由地税机关征收并应纳入地方收入。)
上述诸多方面对税法的普适性所构成的多重局限,已经使理论上完美的普适的税法被撕扯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这样的税法不仅做不到完全的“一般普适”,甚至有时连“局部普适”也可能无法企及。有鉴于此,对于上述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现状,还有必要做一些分 析和评判。
三、对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分析和评判
无论是从前面对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的考察,还是从税法普适性的局限的微观分析,都不难发现,税法的普适性是多重受限的,这些限制来自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包括合理的或具有合法性的因素,但也有许多不合理的或不具有合法性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为什么能够鱼龙 混 杂,共栖共生,确实值得深思。
税法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它不可能有完全的普适性,或者说,它不可能都是或总是“一般普适”的,而必然会存在诸多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其实,就税法而言,根据实际需要,真正做到“局部普适”,往往可能就已经达到了普适性原理的一般要求。这是因为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有些是合理的,因而还需要对各类限制做具体的分析。
从上面谈到的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来看,影响税法普适性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税收立法体制、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税收执法、税法意识等方面,其中有些限制是具有合理性的。例如,从税收立法体制的角度说,鉴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不同级次政府的提供效率的不同,实行“财政联邦主义”(Fiscalfederalism)多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关于财政联邦主义的合理性的论证,已经有施蒂格勒()、奥茨()、布坎南()等多位著名经济学家作出。这种理论为税收分权提供了经济学理论上的支持。此外,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分权制度,也作出了很好的诠释。对于有关的分权理论,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页338-356.)因而需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而在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就必然会造成税法普适性受到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同样要求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即地方税法应按照地方的立法程序来制定,这样才可能实现“局部普适”。因此,基于税法本身的特点,特别是全国性税法规范与地方性税法规范并存的特点,就不能要求全部的税法规范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此外,基于税法普适性所应有的开放性,不仅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应转化为国内税法规范,同时,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税法原理的基本要求,也应体现在税法的规定之中,因此,上面诸如对外交代表之类的税收豁免,对非营利的国家机关或第三部门的免税,作为对纳税主体范围的限制,也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般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公平的问题,也不会降低经济效率。
研究税法的普适性,不仅要关注哪些是对普适性的合理限制,从而保持这些制度的连续(这本身也是普适性的要求),而且更要找到哪些是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排除这些限制,提高税法的普适度。由于从理论上说,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平,实际上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税法的普适性是必要的。为此,就需要铲除影响税法普适性的不良因素,以提高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和确定性。
目前影响税法的普适性的主要因素,首先是各类主体的税法意识的淡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收立法的失范和失序,以及税收执法的随意和恣意。其实,无论从税收法定原则还是从《立法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税收立法等方面的要求是非常清晰的,但现实的立法却与此相距甚远。不仅“外行”的个人意志、部门利益等充斥其间,而且权限不清、越俎代庖普遍,从而才出现了那么多税率混乱的问题,才需要有数不清的“通知”、“批复”去做具体的指导。而这些与现代税收法制所要求的简明、易行、效率、公平的精神相去甚遥。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则即使是税法的“局部普适”恐亦无法实现,更遑论“一般普适”。
上述诸多限制,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例如,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是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法定原则应如何理解,是否全部要素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是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从税法“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划分来看,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虽然主要是指狭义的法律,但也可以指按照“议会保留原则”所定之“法”;适用于全国的课税要素,当然要实行狭义的“法律保留原则”,但这种“保留”也主要限于狭义的课税要素,而未必包含税法的全部构成要素。如果这样理解,就能使税收法定原则,与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统一起来,从而能够形成内在统一的税法法理。
又如,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涉及宏观调控,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是否要给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是否要保留地方执行税法的弹性,在哪些方面坚持税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等等,都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仅坚持单一的“一般普适”,就不能很好地说明这些问题;而如果从局部普适的角度来理解,就可能会有一定的解释力。因此,“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提出,至少有利于分析和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上述问题。
像其他的现代法一样,现代税法在其理论和制度中也充满了一系列内在的矛盾。其中,理 论上的普适性和制度的非普适性,就是一种矛盾的现象。而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与现代法的职能和宗旨有关。事实上,诸如经济法等现代法在制度构成上都包括“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如前所述,该“核心部分”是相对稳定、不宜频繁变动的部分,因而也是适用范围较广、确定性较强,从而普适性也较为突出;而“边缘部分”则具有易变性,也是国家据以进行宏观调控,或者体现不同政策精神的部分,它有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只是局部普适。这种区分有助于认识税法乃至整个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也有助于消释相关研究中 的一些困惑。
前面的探讨表明,税法并不像一般的民商法或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那样,更加“一般普适”,其普适性要受到很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法律的适用,是假设其所适用的主体无差别;而在税法中,所适用的主体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由于税法的职能并非单一和单纯,它尤其具有特定的经济调控职能,而不只是单一的损害赔偿或惩处犯罪的职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合理的限制,恰恰是税法实现其宗旨和内在职能的需要,这些限制应该具有“ 合法性”的。
此外,以上探讨的主要是税法普适性的限缩。但同时还应当看到,税法普适性不仅可能因受限而缩小,而且也可能有扩大的情形发生。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税境超过国境的情况已经很多,(注: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信息化,都需要加强税收立法的国际协调,从而使相关税收立法的适用范围超越一国的疆界,这在关税同盟,以及税法的域外适用、重复征税等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版,页218、35、110.)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有扩大化的倾向,同时,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WTO的入门条件等,也要求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注:WTO要求其缔约方全盘接受其规则,而不得对某些规则或条款作出保留,并且,强调WTO规则要优于国内法,取消了GATT中的“祖父条款”,等等,这些都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因此,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都要有一个适当的估价。
从实践需要来看,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已有一定的现实压力。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际通行的规则越来越多,(WTO及其他国际组织对此功不可没),这些被较为广泛遵守的规则,对提高税法的普适性提出了新的要求。(注:例如,WTO要求其缔约方在全部税境,要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来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普适性提出的要求。)为此,我国也在大范围地修改税法,并强调在已实现商品税的统一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实现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各自统一,等等。(注:在这方面,主要是准备把影响较大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同时,也要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统一起来,改变在这些领域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从而实现这些税种领域的局部普适。)而这些修改本身,则体现了普适性特征中的开放性,体现了对税法制度的自觉调适。
四、结论
税法的普适性,既是法制和时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时,还是税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从普适性的法理基础来说,应当强调税法上的普适性;(注: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涉及到公平竞争或公平与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而且还涉及到与这些价值相关的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等问题。例如,当税法的普适性受到严重局限,从而在一国内部形成多种税负区域的情况下,一国境内的转让定价问题就会发生,而它所带来 的问题又是多方面的。而这个问题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参见张守文:“‘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现代法学》年第1期。)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税法的普适性却受到多重局限,使理想状态的普适受到严重肢解和抵消。因此,研究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性因素,将其中的不合理因素加以摒弃,对于完善税收法 制,增进税法的普适性,甚为重要。
基于对税法复杂性的把握,本文把税法规范分为核心规范和边缘规范,其中,核心规范是相对稳定、明确,能够广泛普遍适用的规范;而边缘规范或称外延规范,则是相对易变、模糊,仅在相对较小的特定时空和主体范围内适用的规范。由于两类规范的普适程度有所不同 ,因而前者的适用称为“一般普适”,后者的适用称为“局部普适”,它们对于各类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平衡,分别起着“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的作用。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相对划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普适性原理与现实的税法制度状况的离散与交融,促进相关理论问题的解决。如果上述认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化”,则本文便有了有限的价值。
在某些领域里,税法的一般普适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的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通常就应当是一般普适的,这对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相关主体的公平竞争,都至为重要;同时,对于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也很重要。而对于那些不具有全国意义的地方性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当然可以局部普适。这样就可以实现税法功能、效力 的有效分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调整效益。
正视税法普适性的价值及其局限性,既是高效率、标准化的现代法制的要求,也是追求法律调整的多元目标的现代法的要求。本文只是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方面的一些主要问题略做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展开,更未在相关法律领域进行较多拓展,因此,对于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划分在其他领域是否合适,是否具有一定的“一般化”价值等问题,还需 要进一步的探索。
税法方面论文【第四篇】
概要:
从法理视点对税法效果进行评论与研讨是社会进化到以人为本阶段所有必要进行的工作。本文试从评论法令一般意义的效果动身,对税法的标准效果与社会效果打开剖析,以期为深化理解税法效果开辟思路。税法效果的法理
关键词:
税法 法理 标准效果 社会效果
税法效果是税收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课题,历代经济学家,特别是财务、税务专家们从不同视点对该课题进行了评论,得出了颇有裨益的定论。归纳起来,首要有:对国家财务收入的确保;对经济的调理;完成社会公相等。但对此若做进一步的考虑,不难发现这众多的评论多是从“税”的视点打开的,其定论也多反映为对经济理论的贡献。那么,如果咱们换一个视角,就会看到,对税法效果的研讨还可以从法理的视点做进一步的考虑,沿着这个思路将会使咱们进入一个更加宽广的理论研讨六合。为从法理视点打开对税法效果的评论,先对“法”的一般意义上的效果表述做一扼要了解,并进而延伸至税法效果的法理考虑。
一、税法的标准效果
税法作为国家庞大的法令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特定领域—政府为满足社会一起性需求而凭仗政治权利参与的社会产品的分配;对特定的当事人—交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及各相关组织;对其特定的行为—税款的交纳与征收,及相关的办理活动;所作出的成文的、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它的标准效果体现在:
榜首,对相关主体税收征纳行为的标准指引。
税法的指引效果是对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税款征缴行为供给决策的相关信息,以使当事人明确其在税收征缴活动中的权利与职责。税法的这种指引效果对税收征纳的两边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特色,即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更多的体现为“单个指引”;对交税人的指引则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所谓“单个指引”,即是经过一个详细的指示对详细的人和事的指引。当某项法令或某项法令条款触及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的时候,法令的指引就表现为“单个指引”。单个指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是直接针对一些特定的、易控的组织。单个指引一般也需求很高的信息本钱。从税法标准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效果看,因为税务机关的特定身份,它是一个有内部约束力的有机全体,它的行为不是某一个自然人的任意行为,行为主体的外延也非常清晰。
因此,税法中的各种针对税务机关的条款的指向就非常明确,发挥着单个指引的效果。所谓“一起的标准指引”是经过笼统的规矩对同类的人和事的指引。因为一项法令规矩可以对无数人、无数事件供给信息指导,这就大大节省了信息本钱,提高了指引功率。税法中所有针对交税人的规矩都将发挥一起标准指引的效果。税法所包括的交税人规模极其广泛,并且在各税种税法交税人的界守时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课税方针,状况非常复杂。因此相关税法只能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税法的一起标准指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可猜测性的优势,在树立和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中发挥最首要的效果。
第二,对相关主体“自身”与“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与点评效果。
从法令的一般意义上讲,其猜测效果就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令预先估量自己或别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然后对如何行为作出组织;其点评效果是指法令作为人们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详细到税法,可以看到,它不仅具有一般法令意义上的猜测与点评功用,并且因为税法自身的特性,表现出其猜测与点评的特定内容。
首先看税法的猜测效果,税法的重要功用之一就是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给相关主体的行为供给一种大致断定的预期。这种预期从经济学视点来看,是交税主体进行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参照系,或者说,有了税法的明确规定,交税人在进行生产运营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之前,便可大致计算出其运营的结果,测算出或许的赢利空间。交税主体根据税法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更多地体现为将自身交税职责与别人交税职责的比较,然后决议对税法的遵从程度。一般讲,税法拟定得越公正,每一交税主体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结果就越具有积极意义;反之,就会导致对税法的逆反心理。
再看税法的点评效果,税法的点评效果是指税法作为人们涉税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社会的每一微观主体在其享受了社会为其供给的公共产品、公共效劳的一起,是否实行了应尽的职责,对人们这种社会行为有必要有一个断定性的、权威性的点评,不然社会的标准工作无以为继。税法作为一种法令的点评标准,其点评的特色体现为:榜首,它着眼于对人们涉税行为及其结果的点评,虽然有时也触及人们对“税”的认识、理念等主观心理因素,但其点评的底子着眼点在于人们的实践行为。这种点评方针的现实性取决于点评目的的现实性。第二,税法点评的标准具有显着的断定性。税法点评的断定性体现为立法、法令目的对“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等现象的约束,一般讲,优质的税法都是经过法规条款的细化、详细化来约束“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的空间,然后为人们运用税法对相关行为的点评供给断定性的点评标准。第三,税法供给的点评标准具有权威性,并由此增强了其有效性。
第三,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
法令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是经过法令职责的强加完成的,税法亦如此。税法经过违法职责的设定,一方面,当少量人过分着重单个利益,并将这种志愿外化为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时,应施行处罚与训诫;另一方面,也是经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对受损的大众利益予以补偿。
二、税法的社会效果
税法的社会效果首要体现为:它向社会全体成员供给了对税收征纳行为约束的“准则性知识”,从微观上下降了社会办理本钱。跟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令越来越成为“准则性知识”的重要来历。也可以说,它在维持社会的有序工作,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联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效果。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法令标准,实践上是为国家税收征纳与办理供给了必要的准则性知识,以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下降税收征纳本钱,然后下降社会办理本钱。
显而易见,税收“准则性知识”的构成应体现社会成员全体的利益目的,公正准则应贯穿始终。可是在实践中,准则拟定者、实行者的志愿和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地渗透于整个过程,搅扰大众目的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挑选可以有效制约准则拟定者、实行者志愿和个人偏好搅扰大众目的的办法,并构成从拟定到实行,再到监督、调整的完整的准则系统,这就是税收的法令系统。
税法系统要调整的社会联系是扑朔迷离的,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层,榜首层是国家别离与税务机关和交税人的两重联系;第二层是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征纳联系。在榜首层联系中,国家是广义的“民众”的代名词,也是本质意义上的纳税主体。国家与税务机关的联系是既要颁发其必要的权利,以确保其功能的实行;一起,又有必要严厉标准其权利的行使规模、行使方法等,以防止权利的乱用。国家与交税人的联系,首先体现为国家纳税的根据是其向民众供给了公共产品、公共效劳,因此有向每一交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主体)恳求交税的恳求权;相对应的才是为确保这一恳求权的完成所行使的(在方式上表现为强制性的)纳税权。在第二层联系中,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联系看似很直观,但在其中,税务机关“代行权利”主体的身份又会使其行为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债权人”行为。正是因为这种权利(权利)与职责“虚”“实”互置的联系,税法为人们供给的“准则性知识”就具有与其他法令、法规、准则不同的特色,构成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
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从微观上,为每一主体供给了明确的涉税行为准则,无论是交税人(包括其他相对人、相关人)在发作各种涉税行为时,仍是税务机关实行职责时,都只需依照税法行事,或依照税法对相关的当事人行为作出判断,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去考虑自己需求承担多少职责是恰当的(对于税务机关则是考虑要求不同的相对人实行职责的程度、行使权利的规模,及为相对人供给效劳的标准等)。从微观上,这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将不同的涉税主体有效地联系在一起,大大减少了人们涉税信息收集或税务监督、办理的。本钱。即使是呈现抵触、纠纷时,也有望将处理、处理的费用、本钱降至最低。
三、税法效果的限制
在肯定了税法积极效果的一起,咱们也不得不客观地剖析税法效果的限制性:
榜首,税法仅仅一种“部门法”,其所触及的主体及所需调整的法令联系规模大于税法自身标准,因此其效果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法规的合作。在税收征纳过程中,除税法自身要调整的联系外,还必定触及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国际惯例等相关法规的内容;且无论是税法自身,仍是相关法规都有必要树立在法标准的根底之上。因此要使税法的上述效果得以实在发挥,离不开相关法规的合作。近年来,我国涉税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呈现税务机关败诉率较高的现象,部分案例中是因为税务机关单个工作人员法令不妥;但更首要的原因则是税法与相关法规在立法阶段就存在着显着的抵触。显着,这种“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对税法标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正常发挥都是一种搅扰。
第二,税法立法、法令方针的差异与抵触,常会使其顾此失彼,最杰出的是税收的财务方针(为政府筹集财务资金)与税法的法令公正方针的抵触,使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遭到歪曲。在我国多年的税收征管史上,过分寻求财务收入方针,以“任务目标”作为税务机关税款征收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为人们所默许的准则。在税收的财务方针与税法产生抵触时,后者常常被忽视,或被人为地作出歪曲性的解说。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直以来,咱们在税收理论研讨与工作实践中,只注意着重了税法的财务、经济效果;忽视了从“法理”上对税法效果的研讨与考虑。
第三,税法普适性与灵活性的对立为权利的乱用留下可利用空间。前述税法“准则性知识”的社会效果,是树立在其必定合理的假定条件上的,可是,今世的法令经济学和准则经济学专家们已不约而同地从逻辑上对这一假定条件给出否定的定论,如现在最盛行的“公共挑选理论”以为: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目的也是好的,也无法使法令的拟定取得遍及的合理性。这就从理论上对“法”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全体法令如此,税法也不破例。特别是税法还具有特殊的权利、职责主体“虚”“实”互置的特色,在立法中为保护大众(权益的实践主体)的利益而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权利优势”,没有税务机关的这种“权利优势”,税法无以实行;但这种“权利优势”一旦被乱用,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必定被歪曲。
第四,最后,税法与其他法令相同具有显着的滞后性、僵化性特色。从其滞后性特色看,税法的拟定与实行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税法只有内化于大多数人的认识,才或许构成遍及被遵循的社会状况,才真正树立起税法的权威,而这个过程需求满足长的时刻。这种稳定性的需求难于应付动态不定的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严重变革时期,这种对立更为杰出。从其僵化性特色看,税法是格式化的,是由概念、规矩复合而成的文字系统;而各微观主体的经济活动却对错格式化的,是扑朔迷离的、千变万化的。不难发现,彻底依照文本主义的准则“依法办事”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妨碍,因此,为保护税法全体的施行,对纳税中个案功率、公正的折损就是不得不支付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谢晖《法令信仰的理念与根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论文【第五篇】
财税法论文
财税法论文范文1:优化纳税服务
摘要: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部门围绕满足纳税人的需求,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税收服务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丰富充实,而且在质上也有了新的提升和飞跃。
但作为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我国目前纳税服务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服务观念更新和服务手段的创新方面,纳税服务的实践还处于低层次、低水平的阶段,因此,如何进一步转变征管理念,优化纳税服务,从根本上提高我国纳税服务的质量与水平,
成为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本文将从现阶段我国纳税服务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纳税服务 优化 征管
0 引言
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提高税法遵从度和优化税收环境为目标,在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法律救济过程中,为确保纳税人依法纳税、
指导和帮助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的总称,它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由在多年的研究、实践中我国的纳税服务工作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我国目前的纳税服务工作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片面强调服务的表层优化,纳税服务“越位”与“缺位”并存
片面强调服务的表层优化 长期以来,税务部门片面追求硬件环境,既与纳税服务的初衷相违背,又给人民群众造成不良印象和影响,对税收服务工作不利。
纳税服务“缺位”与“越位”并存 纳税服务“缺位”,是指因税务机关执法不到位或者程序不规范,手续繁杂,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或承受不应有的人力、物力和精神上的负担,主要表现在:因税务人员素质不高、
办事效率低下导致纳税人为办理同一纳税事项而多次往返,久拖不决;因税收工作流程不规范,存在程序繁杂、手续繁琐、票表过多的问题,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税收法制不完备,使纳税人不能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等。
纳税服务“越位”,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义务范畴,越权提供不合法的服务,以及将不属于纳税服务范畴的内容作为纳税服务提供给纳税人,如有的税务部门仍然存在擅自减免税或扩大税收优惠范围的现象;有的税务机关片面强调培植税源的服务,为纳税人跑项目、拉贷款、清债务。
当前我国的纳税服务中“缺位”与“越位”并存的问题大量存在,直接影响了纳税服务实效的发挥。
2 纳税服务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不尽合理,纳税服务考核评价机制不健全
纳税服务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不尽合理 现行的机构设置是从便于税务部门管理出发、以对纳税人实施管理和打击为依托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从而分割了纳税服务职能,缺乏为纳税人提供整体和有效服务的机制,
未能将税收服务提升到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法定职责的高度。
纳税服务监督考核评价机制尚需完善 目前,对于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质量和效果还没有一套科学、完备、合理、有效的监督考核评价机制。
现有的考评机制侧重于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征管和干部队伍建设的考核,往往那些需由多部门、多环节协调配合解决的涉税事项产生推诱扯皮的现象,纳税服务时效以及质量都难以保证,纳税人投诉报怨时有发生,使纳税服务大打折扣。
3 纳税服务信息化程度不高,没有充分发挥信息化的优势
目前,纳税服务信息化程度不高,服务的手段和方法还很落后,从而使纳税服务实效受到影响。
针对我国纳税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流程再造理论的要求,并积极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纳税服务的成熟经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优化我国的纳税服务:
改革现行征管模式,树立现代纳税服务观
要进一步转变纳税服务观念 要正确认识纳税服务的涵义和本质,树立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的理念,从服务于纳税人的角度来审视整个税收工作,从对纳税人纳税过程控制导向向纳税过程服务导向转变,加快由单纯执法者向执法服务者角色的转换,
将管理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服务促进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把纳税人满意不满意作为开展工作、评价工作的标准,把纳税服务作为税务机关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
要实现纳税主体由控管对象向商业客户的转变 基于新公共管理理论,借鉴私营部门“顾客至上”的理念,将纳税人视作税务机关服务的“客户”,按照纳税人的需求提供各类纳税服务,以纳税人的满意程度作为衡量纳税服务优劣的'重要标准。
建立健全纳税服务机构并合理界定其职责,注重提高税务人员素质 在税收征管改革的信息化、专业化的条件下,按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流程再造理论的要求,必须逐步实行税务组织机构扁平化模式。
应突破现有的根据行政区划设置基层税务机关的做法,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来重新构建组织结构,针对特定纳税人的需求和问题,按照经济区划设置税务部门,每个职能部门负责通过最佳的内部结构设置,向有相似需求的一组纳税者提供服务,
减少管理层次和单位数目,提高基层单位和核心管理职能的集中化程度,彻底改变目前组织机构复杂臃肿的状况,实现管理“扁平化”,减少管理层次、压缩职能机构,使得管理组织设置简单、管理程序简化、上层决策贴近实际、信息传递更加流畅,
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层级过多导致的高昂监督成本以及协调合作成本,使分工的专业化经济带来的好处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在职能部门设置上,实行“征、管、查、审”四分离的格局,通过集中征收和体外审理,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协调“征、管、查、审”之间的工作关系。
要在着眼于未来税收工作发展要求基础上,加大现有税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应做好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创新思路,转换机制,调整重点,改变过去传统填鸭式的单向教育培训方法,加强实用技能培训力度,努力建立学习型组织。
同时,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使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遵守税务人员的各项廉政规定和服务制度,很刹吃、拿、卡、要、报等不正之风,树立税务干部公正严明、文明高效的良好社会形象。
加强信息技术在纳税服务中的运用,推进纳税服务的信息化 提供深层次的纳税服务必须以信息技术的深化应用和加快信息化进程为基础,以便能够在使分工的专业化经济的好处充分得以体现的同时,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协调合作成本、监督成本等交易费用。
因此应积极构建功能齐全、协调高效、资源共享、监控严密、安全稳定的纳税服务系统,提升信息技术的应用水平;应尽快全面运行办公自动化,为系统信息数据畅通运行提供渠道,完善、升级现行软件功能模块,全面运行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软件,
加强管理维护,确保信息安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应加快与有关部门及纳税人的横向联网,扩大信息交换的范围,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
要不断完善网上纳税服务工作的保证措施,做到统一规划、明确分工、责任到位,建立相应的网上纳税服务工作考核机制,对信息的发布、更新、维护以及网上纳税服务工作所涉及的各部门进行考核;加强高素质网络管理人才的培养,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需要;
建设一流的信息数据库,逐步建设税收法规库、制度公示信息库、纳税指南问题库、发票税控信息库、企业资信信息库、纳税记录信息库、行政审批信息库等。
财税法论文范文2:乡镇财政预算执行工作的探讨
一、乡镇财政预算编制与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分析
(一)预算编制科学化水平较低
第一,乡镇预算编制工作效率不高,预算编制与执行过程中的信息反馈机制存在不合理之处,从而造成预算编制工作中经常会发生交叉现象;第二,乡镇财政预算编制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不高,并且相关财务人员对资产状况、业务活动以及人员的流动情况等缺乏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