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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论文(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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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论文【第一篇】

税法[1]教学除了基本的计算、解题及如何适用税法外,更应强调现行税收[2]法制设计与立法目的之分析。面对多如牛毛的法令,税法教学与研究应如何因应呢?是以立法引导教学,并与现行法令保持高度一致,抑或发现并检讨现行法制之缺失及矛盾,进而提出完善之建言?兹以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为例进一步说明:

为防止欠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积极或消极方式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实现,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之法理考量下,若无其它相关机制来解决此类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行为,[3]则将私法制度中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移植至税收征管法上确有实际之需要。故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吗?按“适用者,法律明定关于某事项之法规,以应用于该事项之谓。准用者,法律明定某一事项,适用于其类似事项之规定之谓。但准用不能完全适用被准用之法条,仅在性质许可之范围内,变通适用。”[4]换言之,适用乃由法律直接对某一情形作出了预设,在现实中遇到这种情形时对法律的直接使用;而准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某些情况应该比照对类似情况的法条规定来适用。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自然也仅适用于保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债权。故在《税收征管法》中直接规定“依照合同法”,这是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相互矛盾的,可是说一字之差,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立法者岂能不谨慎?

由于目前尚未能论证代位权及撤销权是公、私法间共通之法理,故不能基于法秩序统一规范性,主张税收债权可以直接适用私法上关于撤销权及代位权之规定。那我们在立法上该如何设计呢?关于移植私法上代位权与撤销权于税收债权的立法模式向有两种主张,第一种立法模式是直接在税收征管法上规定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其效力等等;而第二种立法模式则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权及撤销权参照(比照或准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就立法技术而言,第二种显较简单并节省立法成本。然若现行法没有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补充此一法律上之空白呢?以及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容许类推适用私法规定呢?诸此等等,实为税法教学与研究时不能漠视与忽略的课题。

我们主张税法教学与研究除了基本的法令适用问题外,似应进一步论拓展至立法论的层次,以及当法律出现空白之情形时,如何在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下进行税法上的漏洞填补,并思考设计出妥适的法制规范。而在思考税收立法论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立法基本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最近有实务界人士提出立法从严,宜细不宜粗的思路,[5]究竟何者为宜呢?我们认为两者虽各有其考量,但恐有过于极端之嫌。我们不妨分为二层次来看此问题:第一,法律并非万能,而是具有内在不完备性,而该等不完备性常肇因于现实经济与社会体制之考量,税收立法当然也不例外,故首先应为有无立法必要之辩论,这远比宜粗或宜细之争更重要,否则一但立法却又执行不了,岂不伤害政府威信与法律的尊严?;第二,宜粗或宜细两种模式的检验标准究竟为何,到底税收立法要细到如何程度才是合理呢?这是税法学教学研究应该进一步思考之处。我们主张不论是宜粗或宜细的立法似应调合社会经济之实际需求,以呈现税法的特殊性质为首要考量,[6]当然这只是勾勒出一个大方向,至于实际操作标准有待实务立法经验不断的累积。

学术与实践经常存在一定之距离,然学术最好走在实践之前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如此税法教学与研究方不致沦为立法的附庸,也能与实际生活紧密连接一起,并可维持其学术的客观性,并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育的质与量。

二、税法学研究对话机制之建立

税收不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课税与征收之依据及方法更涉及经济资源之分配、重分配及社会阶层之流动,动辄影响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因此根据财政、经济、社会等不同观点,税收理论所讨论的中心议题或是对话内容也将随之不同。[7]税法学研究的主轴课题、研究范畴及研究方法究竟为何呢?这些都是日后对话内容的重要部份。诚如学者所言“对于税法做体系的、理论的研究为目的之独立的学术领域,称为税法学。税法学把握课税的法律秩序,依据宪法、基本人权、课税权力的分配比较衡量税法规定,并依法律的授权规定衡量法规性命令。税法学的主要课题乃是将此类法规要素加以体系化,进行税法的方法训练以及正确术语的操作(符合量能课税的公平征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及税捐罚则的体系建立及其合理化,并致力于研究正当的课税。此外,税法学也应当理解税法的制度沿革,以求从中了解现行税法规定。”[8]另学者亦认为税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为透过具体税法制度,一为透过税法与其它相关学科(其它部门法、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会计学、财政学、历史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之关系,该学者较倾向于后者。并认为税法学也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事法、法理学甚至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具有交错的关系,在理论上应采交叉研究方法,才能对税法学研究范畴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9]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运用法学方法论与非法学方法论来指导一个学科的研究与发展,重要的是合适的方法与方法的不断创新,以避免主观臆测与盲人摸象的情况发生。[10]

完整的税法学教学及研究,除单纯探讨税法之本质及内容外,税法学关于税法规范意义、税法正当性来源、税收权力分配的机制,甚至税法规范的哲学基础也应纳入深化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理论的范畴。此外,税法学之教学与研究更应兼顾税法制度设计之思维及时空背景与历史沿革,以及经济效率理论及社会公平理论于税法学中之应用,同时应建立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位阶及部门法间之整合与适用。然而回顾目前为数不少的税法学研究文献,税法学跨学科整合之研究仍付之阙如,纵有跨学科之研究,其对话主轴亦不甚明确,各说各话彼此间缺乏交集,甚至缺乏有力的论证过程。换句话说,今后税法学教学与研究主轴应致力于透过税法学的研究是否能促进生活中所需求法规范的完善,并经由一定的机制和程序的形成作用,来进一步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税收立法、税收行政、税收司法等等)运作,进而更加厘清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以达到实现税收正义,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之目标。

单从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整合与适用观之,我们认为税法与宪法的整合研究对税法学理论的深入甚具关键作用,[11]虽然面对现阶段立法的不完备以及违宪审查机制尚未确立的处境,税法

与宪法的对话有实际之困难,而又这涉及根本政治体制问题,并非尽靠学者争论就能解决。然而税法学发展必须意识到纳税义务是一个宪法层次问题,特别是在城乡法律二元化体系下,更须有一个统一宪法意识与以打破这种计画经济体制下残余的弊病,建立一个温暖而富有人性的税收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主体只要负担不违反宪法规范的纳税义务,则其在经济上的自由与权利都应该获得宪法的尊重与保障。纳税不只是依法律,更不得违反宪法理念,这才是真正的实现依法治国,提倡多年的依法治税方能真正落实。否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进行立法修补,并无法真正解决问题,税法学的教学似应有此体认。我们认为从宪法高度对税法进行较深入的教学及研究似应成为今后主流趋势,而这只是一种研究路径,并不影响税法学本身地位。另外税法学论著投稿国外主要期刊少之又少,今后如何思索从我们所在社会中产生切实的问题意识,避免自我封闭,以提升国际学术对话,此有待法学家及实务家针对共同感兴趣的议题不断进行对话,并作进一步的学术规划安排。

除建立学术论辩的对话平台,并扩展税法学的研究基础外,另一个应纳入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对话平台乃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对话,透过理论与实务之比较与分析,始能厘清问题之所在,并提出更符合事实之解决方案。从法律发展的比较史观之,正如学者所言:“英美的依法行政,其一切系由下而上的措施,与欧陆依法行政系由上而下的方略,有极大的差距;英美一切由基层做起,所以,人民对于法规之认知非常透彻,当然其规范性、公信力与执行力也因而提升;而欧陆则长期承受君主专制之传统,特别强调高层的以身作则,或制定法律以规范人民行止,其结果并不理想。”[12]税法学研究更应思考如何建构社会基层主体意识的税法规范,由下而上审视政府税收立法、税收行政及税收司法的权力运作。并注意基层反应与需要,例如为因应税法的变化所实施的新会计准则,是否须与企业协商,以及在什么阶段进行?关键是如何将利益团体的游说公开制度化,避免规则的制定过程垄断在少数利益团体参与中,以及大量税收行政法规是否已突破或改变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等?

另就有关税收立法实务之研究观之,我们也注意到不少的研究文献,往往是一些法条形式的、机械式的表面上移植,而忽略更趋周密符合学理的税收立法技术分析,另外对于税收立法如何移植以及税收立法公平性的评估也甚少着墨。若再加上现在关于税收立法草案都是较保密而不透明的,甚至且连事后的立法理由及立法过程会议记录亦无法透过公开程序获得,更加阻碍了学术理论与立法实务的对话。今后若能进一步加强税法学理论与实务间之对话,对于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学与研究品质将有相当助益。

三、建构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

“法规范并非是不相关的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也就是这些规范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体系化主要作用在于诸多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可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13]体系化是法学研究重要任务之一,而体系化对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有必要性,“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给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法律学校并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14]特别是在现行粗线条税收立法及内外有别[15]的税收立法状态下进行体系化的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具有指导立法实践的意义,并可达到获得税法解释所必要的取向标准、发现及填补税法漏洞、维持税法秩序的一贯性及审视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等功能。[16]学者也体认到税法学须从理论化、体系化着手,认为税法做为一门学科研究是有其必要的体系,而体系的内容是变动的,需结合历史背景来观察。[17]关于形成税法学体系化的方法,不妨利用编纂概念、利用类型(模块)、利用法律原则、利用功能概念来进行体系化的建构。[18]对于税法学如何加以体系化,学者们侧重的角度不一,试述如下:

学者有将税法体系[19]研究区分为税收实体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税收处罚关系及税收救济关系四大系统来探讨,[20]试图建构以税收请求权为基础的税法体系,并发展出可检验性的可操作性规范。税收实体关系主要是分析何种纳税客体应按照何种基础归属于何纳税主体,探讨税收请求权是否有效成立。伴随着税收请求权的合法有效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我们则进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种类与义务合理界限之探讨。如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则应该课予哪些处罚,处罚界限为何,并经由相当性衡量以防止公权力遭滥用,并避免发生超过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最后当事人若对税收构成要件或征纳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纳税义务之有无、内容、范围、征管以及处罚方面争议有不服时,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在救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为税捐救济的处理范围。

另有学者从税收的目的论出发,[21]将税法体系主要分为财政收入目的的税法(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与管制诱导目的税法(财政收入为附带目的),两者区别实益在于其所适用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不同。财政收入目的税法主要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课税乃基于平等原则,其衡量标准专以纳税人之负担能力而非以国家财政需要为依据。而管制诱导目的税法则以比例原则及权衡理论为重心,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另有学者提出税捐基本权概念,探讨课税权的宪法界限,建构以税捐基本权为中心的税法体系,并以宪法税概念及税捐正义作为整个税法体系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以求得国权与人权平衡之价值判断。[22]

税收法令只是现实立法下的产物,体系化的税法学应当贯彻自身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法的本质不在于意志而在于规律。今后更应重视找寻经济发展的规律,以法学的角度来提炼税收具体制度的共同原理,以免坠入纯粹的注释法学而不自知。而体系化研究方法有助于总结过去,演进新知,不只说明了新知产生的过程(归纳),并指出法律发展的演进性。[23]一言以蔽之,税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并注意探求税法的普遍性与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尽人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应和诠释,而这与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是不可分的。

四、总结

关于建立税法学研究成果的客观衡量标准,以及标准之间的顺序及比例为何,本文尚无能力来形成此一学术评价机制,有待更多的学术对话参与形成共识而后确立今后税法学的研究成果衡量机制。毕竟在此一意义上进行的学术对话才有较高的学术可比性与可检验性,并可避免学术垄断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形成优质的学术文化世代传承。

以市场角度看,教学与研究也是另一类的市场,但应尽量避免将学术产业化,毕竟学术更有其使命感(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应该是最低标准吧)而非如产业的最大利润化,这或许是有志于税法教学研究者应有的体认。本文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税法教学与研究可归纳为下列建议:对立法者保持不卑不亢的心态;开放对话机制的面向及深度;体系化的教学与研究方法。或许本文陈义过高,倘若对提升税法教学与研究能激起更多的火花,则本文目的也

就达到了。

「注释

[1]这里所称的税法,按照2001年修正后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只限于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两种形式,但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通知、批复、意见取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健全现象,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背道而驰。

[2]关于税的名称因不同朝代或翻译用语之故,各有不同的称法,今人主要有称“租”、“税”或“捐”等情形。通说以为经常课征者称税,临时课征者称捐,租为唐初税制名称之一,依土地之面积而课以稻谷,而如今租乃以物赁人而取得价值之意义。而台湾学者多称税捐或租税,考察现行法律用语一律统称“税收”,但关于“收”的解释及法律定位,吾人深感困惑。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从法学角度审视“税收”用语甚至提出质疑呢?或许有人以为形式不重要,内容才是重点,但如果是这样,则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如何达成呢?然为配合现实立法说明之需要及基于行文之方便,本文仍暂以“税收”称之。

[3]由于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者,税务机关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

[4]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许善达等著:《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6]税法与其它法律领域比较,由于课税权人居于优越地位故税收正义要求特强烈。

[7]例如,若根据财政立场则应力求税收的充分、确实、以及富有弹性,以满足国家政务支出之需要,所以研究重心似应摆在探讨各种税收如何组合,以达税收增加之最大化。但若站在国民经济之立场,则应力求保护税基,培养负担能力,尽量减轻其对国民经济之压迫,所以需要探讨税收的转嫁、归宿等问题,此时研究方向似应集中在税收的经济分配方面。

[8]Tipke/Lang,Steuerrecht,,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页。

[9]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以下。

[11]当税法出现法律漏洞时,学者认为税法中之法律漏洞可否以类推方式与以填补,此非方法论之问题而是宪法问题,亦即平等原则与税收正义问题须由宪法解释方法来解决。即使在没有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情况下,虽然税收系法定之债,应受法定负担事由之拘束,而非受法律条文表面之拘束,方能达公平税收之目的。然税法部分要件用语,事实上难免具有不完整性与开放性,此时不能尽依表面上的条文,须赖背后之宪法规定始能补足完整。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6、131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台北三民书店1991年版,第891-945页。

[13]Karl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55页。

[14],“TheItalianLegalSystem”(1967),转引自沈宗灵:《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15]主要体现在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差别待遇上,诸如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一体适用的普惠制租税优惠政策外,另有种类繁多针对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租税优惠政策(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6]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21页。

[17]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8]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以下。

[19]这里的税法体系乃不同于税收实定法的立法体系。

[20]参照黄茂荣以下著作:《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2年版;《税捐法专题研究》(各论部分),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1年版;《植根税捐法法规汇编》(一),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植根税捐法案例体系》(一)至(四),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21]参照葛克昌以下著作:《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所得税与宪法》(增订版),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税法学论文范文【第二篇】

1.税法课程实践课时不足,不能满足实践教学需要。

税法课程内容繁杂,在教学中不仅涉及大量法律条款的讲授,还需要将这些知识与企业的涉税业务相结合,但课程周学时只有4学时。长期以来,理论教学有余,实践课时不足,无法满足教学需求。

2.教学内容偏重理论知识,教材实用性差。

在税法课程教学时,许多高职院校沿用了传统的税法教材,税收法律法规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内容,而实践教学的内容不系统,教材的实用性差,致使实践教学效果不好。

3.教学方法传统,理论与实践教学脱节。

税法课程教学仍然摆脱不了“以教师为主导、以教材为中心”。教师在教室讲完税法整本教材之后,再到实训室进行实训,表面看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实际上理论与实践没有很好地结合,并没有真正实现“教中学,学中做,做中教”,也没有真正跳出传统的教学模式。在这一教学模式下,理论与实践仍然是脱节的,由于实践教学环节的薄弱,致使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不强。

4.实践教学方法单一,案例教学标准不规范。

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方法单一,局限于案例教学。案例从何取得、案例教学该如何开展,没有一个规范的标准。很多教师在教学中,把举例当成案例,实质上形成了典型的例题式教学。在所谓的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缺乏充分准备,无法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5.教师实践教学水平影响实践教学。

由于税法课程教师长期在教学一线,很少直接从事涉税实务,因此缺乏相应的涉税处理实践经验。在税法实践教学中,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对企业常见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进行讲解和实训,因此,税法课程实践教学就演变成以应纳税额的计算为主,学生对应纳税额的计算掌握得较好,但涉税处理能力较差。

6.校内实训室缺乏相应的税务软件。

由于校内实训室缺乏相应的税务软件,所以学生无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税务登记发票领用、网上纳税申报和缴销等实务操作,影响了校内实践教学。

7.校企合作未落到实处,缺乏有效的实践教学。

高职院校采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措施主要有组织学生到企业参观实习、短期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三种形式,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由于会计行业的特殊性,一个企业不可能同时接受很多学生的实习,更由于校企合作紧密度较差,导致即使学生去实习,但基于某些原因,对方也不愿意把具体业务交给学生做,从而造成学生实习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流于形式,因此难以提高学生的涉税处理能力。

二、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探析

以下笔者针对税法课程的特点和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行业、企业对会计电算化专业人才涉税岗位能力的要求,就高职会计电算化专业税法课程的实践教学进行探析。

1.加强税法课程实践教学教材建设。

税法课程进行实践教学,其教材的编写尤其重要。实践教材应注意税收法规的时效性,体现最新的法律法规。实践教材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教师讲解部分;二是学生技能训练部分。教师讲解部分应包括对不同税种的相关票据的开具,纳税申报的时间、纳税期限、地点、申报流程,应纳税额的计算以及纳税申报表的编制、税款的缴纳及税务会计处理等内容。学生技能训练部分是在教师讲解部分的每一个税种后面,为学生设计一个体现岗位职业能力的具体业务让学生进行实务操作训练。比如,对增值税业务处理能力的实践技能训练:教师在教材里应设计一个一般纳税人企业一个月的经济业务,让学生对一般纳税人进行模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据、税款的缴纳、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等实践内容,再编制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最后进行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处理。通过税法实践教材的建设,使税法教学实现“教中学,学中做,做中教”一体化,真正将知识转化为实际操作技能,转化为活的生产力和创造力,从而提高会计电算化专业学生的实践技能和涉税岗位职业能力。

2.税法课程实践教学内容模块化,建立各模块的职业能力标准。

按照高职会计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标准,结合毕业生未来发展的需要,将税法课程内容序化成四个模块: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会计、纳税筹划和纳税申报。并建立四个模块的职业能力标准:对税收法律法规模块要求学生能够熟练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会计模块要求学生能够进行涉税会计的账务处理;对纳税筹划模块要求学生能够根据税法进行税收筹划并进行合理避税;对纳税申报模块要求学生能够进行不同税种的纳税申报。将四个模块整合为税法实务进行实践教学,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变为生动的实务课程,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和实际操作能力,体现以职业能力为标准进行税法课程内容体系设置和课程的实践教学模式。

3.增加实践教学比例,构建税法课程“教学做一体化”的实践教学方法。

在税法课程教学中以理论够用为度,增加实践教学比例。由于实践教学环节形式多样,并且自成体系,包括对企业税务登记、应纳税额的计算、税务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组织实践技能竞赛、毕业实习设计等。要完成这些环节的实践教学可以采取“项目引领”“任务驱动”“案例教学”“现场教学”“情景模拟教学”和“顶岗实习”等多种实践教学方法,构建“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以促进学生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培养。

4.加强校内实践教学,购买税务软件,开展网上实践教学。

为了方便税法课程校内实践教学,在校内应建立会计手工、会计电算化模拟实训室和纳税申报实训室。在实训室里配备税法实训资料、税务软件和税法教学光盘,做到实训室软、硬件设施齐备,保证正常实践教学。教师在纳税申报实训室里对学生进行网上纳税申报操作示范,在手工模拟实训室和会计电算化模拟实训室对学生进行岗位技能训练的指导,然后让学生自己动手操作练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纳税额的计算,进行纳税申报表的填制,并为不同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使学生正确认识各种纳税人以及他们应该办理的各种涉税业务事项,从而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涉税处理能力。在课堂教学之外,教师还可以利用校园网开设网上税法实践教学。教师可以通过网络,一是及时向学生传递最新的税法信息;二是将自己实践教学的课件、经典案例提供给学生课后学习和复习;三是在网上提供实训资料供学生实作演练;四是利用网络平台对学生进行课堂外的实践指导,解决学生的疑难问题,以便更进一步地实现实践教学。

5.加强税法课程校外实践教学。

一方面,建立校外实训基地。税法实践教学仅仅依靠校内实训室是不够的,还必须以行业、协会为平台,广泛与企业合作,建立紧密型教学实训基地。因为会计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一个企业不可能同时接受很多学生的实习,由于财务信息的机密性更让很多企业不愿意接受学生参观或短期教学实习或顶岗实习,这就不能实现校外实践教学的目的。因此,高职院校税法课程校外实践必须要走新的路子——探索建立“高校—中介机构—企业”的校外实训基地。让学生到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代账公司顶岗实践,在行业专家和兼职教师的指导下,学习企业如何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涉税会计业务的处理等工作。另一方面,校外实践教学要取得当地税务部门的支持。因为税务部门是最新税法的传播者,并且企业报税也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所以保证校外的实践教学效果,税务部门的支持也很关键。

6.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

要保证税法实践教学的质量,教师很关键。因此,培养具有扎实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尤其重要。由于税法课程的特点,教师应及时把握税收政策的最新动向,收集最新的税收法规政策,整理并充实到教学中;熟悉税务实际工作,熟练操作涉税事务。高职院校一可以让教师“走出去”,即鼓励教师到校企合作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代账公司等中介机构兼职,为企业做会计、税务咨询等;也可以让教师轮流到企业顶岗实践,开展产学研合作;也可以鼓励专业教师参加职业资格考试。二可通过“请进来”的方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即聘请行业专家为学生授课,将企业元素融入学校教育中,把职业技能训练与职业素质养成放在企业、放在职场,使学生进入企业后软着陆,迅速适应岗位工作,以实现培养技术技能型会计电算化专门人才的目的。

7.对税法课程实践教学进行考核。

制订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来对税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效果进行检验,即以职业能力考核为要素,构建科学的考核评价方式与标准体系。考核方式包括实践过程考核和综合实践技能考核。实践过程考核主要包括学生实训态度、实训的作业、实训过程、岗位模块实训报告、实践技能比赛等。综合实践技能考核,主要包括学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纳税额的计算能力、纳税申报能力的考核、税务会计核算能力、税收筹划能力等。考核评价标准分为优、良、中、合格和不合格几个等级。

三、结语

税法论文【第三篇】

[关键词]均田制;租庸调制;两税法

一、唐两税法的主要内容

两税法由唐德宗时期的宰相杨炎提出,并于建中元年(公元780年)正式实施。有关两税法的记载。见《旧唐书·杨炎传》:“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人。户元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居人之税,夏秋两征之,俗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逾岁之后,有户增而税减轻,及人散而失均者,进退长吏。而以尚书度支总统焉。”从古书中可以看到,两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纳税人。“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即不分本地人,还是外来户,以居住地为标准,只要在当地有居所的人都是纳税人。无固定居住地的商人也要缴纳1/30的税收。(2)课税对象。“以资产为宗”,这就是说,两税法的课税对象就是纳税人所拥有的资产。这里的资产指田亩,而不包括货币资产这种动产和房屋这种不动产。(3)课税依据。“以贫富为差”,就是以居户的户等及其占有的土地和财产多少为依据。(4)纳税期限。由“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可知,夏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六月底以前,秋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5)税率。“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税率与大历十四年的税率相同。

二、唐两税法产生的背景

(一)政治背景

唐两税法是我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其产生的政治背景主要有三:一是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二是朝廷内部的党争;三是社会矛盾激化。

1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两税法实施前期,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政治和经济矛盾已经非常尖锐,中央政府几乎失去了驾驭地方藩镇的能力。“安史之乱”以后,由于朝廷内部斗争和吐蕃侵逼京西,朝廷对藩镇采取姑息政策。“安史平而藩镇之祸方始”,“安史之乱”后。又产生了藩镇割据的局面。各地藩镇借“安史之乱”之际扩张势力,破坏租庸调,随意征税。造成王赋不入和税权落空地方,朝廷迫切需要加强自己的财权。封建社会的经济权力,归根结底是建立在田制税法上,田制税法不但体现着支配阶级对被支配阶级剥削榨取的深度,也体现着支配阶级内部对于那种榨取物分配的实况。当时的最高统治者要想稳定自己的统治,增加自己的财权,必须改革赋税制度。“唐朝统治者改革税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救财政危机,保证中央政府的收入。”两税法把以往“苛捐杂税”合并。纳人中央政府的控制范围,但并不确定统一的税率,而改用摊派的办法,由中央派人依据各州具体情况确定税额并划分其上供、送使、留州的份额,这些措施反映了中央对地方的财权之争。也就是说,唐朝政府实施两税法的主要意图在于通过赋税制度的改革来改变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以增加中央政府的财力。

2朝廷内部的党争。两税法的颁布施行,与当时杨炎与刘晏之间的党争有很大的关系。杨、刘之间的党争源于代宗时期。代宗时,元载为相,势倾朝野,培养杨炎为接班人,“载亲重炎,无与为此”。但是,到了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唐代宗治元载罪,就派刘晏等进行审讯,最后,处死了元载,杨炎也受到牵连,被贬为道州司马。大历十四年五月代宗死,德宗即位,随即任杨炎为相。“炎坐载贬,晏快之,昌言于朝。及炎人相,追怒前事,且以晏与元载隙陷,时人言载之得罪,晏有力焉。炎将为元载复仇”。“杨、刘矛盾的发展,引起理财政策的变化,其中两税法的颁布最为重要,杨炎改变刘晏理财政策的目的是剥夺刘晏的权力,带有明显的朋党偏见。”林伟洲也认为杨炎欲动摇刘晏的地位,“最根本的手段便是提出一新的赋税方法,与其竞争,甚或取代,两税法的产生便有这种政治作用”。唐德宗即位后,宰相杨炎立即提出“废租庸调、设两税法”。建中元年正月五日德宗大赦天下,颁布了两税法后,杨炎在当月便提醒德宗说:“尚书省,国政之本,比置诸使,分夺其权,今宜复旧。”随后,德宗当月就罢免了刘晏转运使、租庸使等职务,二月贬刘晏为忠州刺史,七月赐刘晏自尽,杨炎达到了复仇的目的。

3社会矛盾的激化。唐中期以前的赋税不仅重,且极度不公。贵族和官员凭借勋位,可以获得税收的减免,而所减免的税收被朝廷转嫁给了底层劳动人民。杨炎曾日:“凡富人多丁,率为官为僧,以色役免。贫人无所入则丁存,故课免于上,而赋征于下。”贞观初年,朝廷文武官员不过642人,而高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3465人,玄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8805人。除行政开支外,安史之乱所引起的勤王平乱的军费开支也很大。这时,朝廷为了满足日益扩大的财政支出的需要,不得不加重对农民的赋税。玄宗敕文日:“重征百姓”,“江、淮之间,此事尤甚。”@对南方的重税引起了人民的反抗,“广德初,‘群盗’蜂轶,连陷县邑”。“人不堪命,皆去为盗贼。上元、宝应间,如袁晃、陈庄、方清、许钦等乱江淮,十余年乃定”。阶级矛盾激化,唐王朝统治受到威胁,必须统一赋税,整顿经济,以减轻农民负担。

(二)经济背景

在两税法产生以前,中国的赋税制度大都是“以人丁为本”,而“以人丁为本”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土地和资产。由于唐朝前期实行均田制,广大农民基本上都有田可耕,社会经济繁荣,“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实施得很顺利,税源也很充裕。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赋税制度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这时就需要有新的赋税制度以代替旧的赋税制度。“盖口分、世业之田坏而为兼并,租调之法坏而为两税。”这句话直接阐述了两税法产生的经济背景,即均田制和租庸调制不符合时宜,促使了两税法的产生。

1唐均田制的失败。均田制失败的重要原因是未对全国土地进行彻底的分配,均田制实施得不够彻底。原因主要包括:(1)均田制给予王公贵族、地主和官员占有土地的特权。均田制度规定,对有战功而被授予勋位的人,按官职的高低,可得勋田六十亩至三十顷;五品以上官员及皇宫贵族,按职务和贵族地位之高低,可得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在职官员,按职务性质的不同,可得职分田八十亩至二十顷。此外,朝廷还依据官署衙门性质和等级的不同分配公廨田。(2)当时朝廷所分发的土地,仅限于其自身占有的空荒土地,其他私人占有的私有土地未进行重新分配。其他私人占有的土地是指平民占有的土地和贵族官员及寺院占有的土地。早于均田制的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在唐中期发展十分迅速。朝廷放松了土地买卖的限制后,众多豪门贵族和朝廷官员大量购买土地,许多官员成了大地主,而许多大地主本身又是官员,加剧了封建大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不仅贵族和官员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也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经济已经是“驱策田产,积聚货物,耕织为生,估贩成业”。(3)朝廷所占有的大量屯田、营田等没有用来重新分配。唐天宝八年(公元749年),农业生产条件还很落后,但仅屯田就收一百九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石。由此可见。朝廷所占田产数量相当大。“京畿地狭,民户殷繁。计丁给田,尚犹不足。”对土地分配的不彻底,限制了均田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埋下了被淘汰的祸根。

2唐租庸调制的失败。唐初实行的租庸调制是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之上的,也就是把土地分配给农民后再对农民征收租庸调。租庸调制是“以一丁身为本,不以资产为宗”的赋税制度,即“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不管田产之多寡有无,凡是丁男都要交纳等量的租调。“租”是按人口计算的,每丁征粟二石,南方产米的,则交稻三石;“庸”是农民应服的劳役。每丁每年二十日,闰年加两天;“调”是对农村家庭手工业剩余生产物的课征,以绢或币缴纳,凡纳绢者每丁每年二丈,另缴银三两,纳币者二丈五尺,另缴麻三斤。租庸调制失败的原因主要有:(1)均田制实施得不彻底。由于均田制的实施不彻底,加上封建大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导致了土地被大量的兼并。农民除了缴纳租庸调外,还必须交纳其他多种苛捐杂税,农民大量流亡。成了庄园经济的庄客,均田制下的小农经济被打破。到了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公元713—756年),均田制已名存实亡。这时,以均田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也必将退出历史舞台。(2)户籍久不更造。“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徙,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而户部岁以空文上之。……兵兴,财用益屈,而租庸调弊坏。”战乱的兴起使得朝廷无暇对居民户籍进行编造。这时,“以人丁为宗”的租庸调制,引起了税负在不同家庭之间的转移,国家无法再依据户籍进行公平课税。(3)贫富差距过大。“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死,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其后,国家奢费无节,而大资起。兵兴,财用益屈,而租调法弊坏。”在土地兼并、户口流亡、贫富悬殊的情况下,再按丁身征租庸调已不可能,也不合理,只有因循大历时户税按户等和地税按田亩征税的方法,才能减轻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的负担。

三、唐两税法对我们的启示

(一)历史意义

两税法舍弃了按人征税的传统人头税,全面开启了按土地和资产征税的税制新历程。他所体现的赋税思想、税制设置观念及其实施的结果,无论是对我国的赋税史,还是对当时唐朝的统治以及唐后我国经济重心的分布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两税法的创立,实现了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唐中期以前,田赋制度实行人税与物税并行征收。两税法则以田产和资产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废除了对人课税的庸、调,也就等于废除了“以人丁为本”的赋税制度。“两税是由按户等征收税钱的户税和按田亩征收解斗的地税组成,其主要特点是资产税”。这样,两税法实现了赋税制度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开辟了以资产为课税依据的历史先河。杨炎的“以资产为宗”的课税观念,要比马克思的“社会财富的分配决定于占有生产资料的多少而不是决定于人口的多少”的观念早上一千多年。

2两税法的创立,开辟了我国古代以货币计税的历史先河。两税法产生以前,田赋的缴纳都是以实物为主的,而两税法规定,可以用相同价值的货币代替实物完成对田赋的缴纳,确定了税钱的合法地位。这样,征税的客体由以实物缴纳为主转为以货币缴纳为主,极大地方便了国家对赋税征纳的统计和管理。一般来说,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才会形成以货币计税的税收制度。但唐德宗即位时,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在这种情况下,以货币为计税依据的两税法还能得以推广,在中国赋税史上。意义就更加重大。

3两税法的创立,公平了税负,节约了征纳成本。两税法实施以前,唐朝的贵族官僚以及封建大地主等可以凭借自己的特权获得税收的减免。两税法“以资产为宗”,实行资产多者多纳税,资产少者少纳税的制度,公平了税负,增加了朝廷的财政收入,降低了农民的税收负担。此外,两税法设立以前,赋税杂役名目繁多,劳动人民“旬输月送无休息”,官府也为此忙碌不断。“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两税法不但合并了徭役,还将纳税期限集中在每年六月和十一月,大大节约了赋税的征纳成本。

4两税法的实施转移了中国的经济重心。两税法的实施,使得唐朝的经济重心从北方转移到南方,“每岁县赋入倚办,正于浙西、浙东、宣歙、淮南、江西、鄂岳、福建、湖南等道,合四十州,一百四十四万户。比量天宝供税之户,四分有一。”从此以后,江南地区成为中国历朝历代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迄今为止,再未北移。

(二)现实意义

一千二百多年前实施的两税法虽然早已成为历史,但是,成为历史的仅是两税法的概念或其含义,两税法所体现的税收思想或税制设计原则,永远不会成为历史。因为两税法所体现的税制设计思想,对于我国目前,以至未来的税制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那么,两税法体现了哪些可以用于指导税制设计的税收思想或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从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角度来体现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对于税制的公平原则,一般可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称作“横向公平”。也就是说,如果在征税之前两个人的福利水平相同,在征税之后,他们的福利水平也应该相同。二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称作“纵向公平”。税制设计所要求的横向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1)两税法提到“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即居无定所的商人也要交税,税率与有定所的人基本相同。这体现了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即“相同能力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2)两税法还提到“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就是说男子不分十六岁还是十八岁,均以其所持有的土地和财产数量为依据进行课税。这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原则,即“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能力者不纳税”。此外,“以资产为宗”,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因为在两税法出台以前,由于土地兼并、人丁转死。均田制已名存实亡。一方面,人丁多的户口占有的土地不一定就多;另一方面,丁口相同的家庭,其纳税能力不一定相同。而在封建社会,土地是人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占有的土地越多,纳税能力越强;反之亦然。所以,两税法“以资产为宗”恰恰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转2税制设计的效率原则。在税制设计过程中,人们经常以效率原则衡量税收制度的优劣。人们不仅评价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还评价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效应。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与资源配置的经济效率往往是相互联系的。换言之。较低的行政效率一般总是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而较高的行政效率则总是能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两税法提到“其租庸杂徭悉省”,体现了税制设计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原则。两税法将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合并,统一开征两税,纳税项目减少,缴纳时间集中,省去了原来的“旬输月送”的麻烦和税吏催缴的痛苦。这样,就等于简化了税制,集中了税款征纳时间,自然地就提高了税收制度的行政效率。税收制度行政效率提高了,税款征纳成本就降低了,即税收执行成本降低,相应地税收的经济效率就提高了。相反,在两税法颁布以前,户税、地税、青苗钱等杂税徭役分开征收,征纳时间也不尽相同,造成“旬输月送”,这大大增加了赋税征纳及运输过程中的无形损耗,无疑降低了税制的经济效率。

3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根据现代税制理论,税收制度必须符合帕累托效应的要求,不增加社会经济的额外负担,不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才有可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如果政府不遵守事先的约定(税法对课税对象、税率等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所应缴纳税收的一种事先约定),经常而且随意地扩大课税范围或提高税率以满足支出扩大的需要,那么就会给纳税人以错误的预期,迫使纳税人改变其经济行为,从而影响税制设计的预期经济效率,并最终影响社会福利的增进。两税法避免了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两税法提到了“量出以制人”,就是说先确定财政支出规模,然后以财政支出规模来确定财政收入规模。这就是说,朝廷在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总量要预先确定下来,再根据支出总量确定收入总量,而不能随意地扩大收入,增加赋税总量。两税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朝廷的乱课税行为,使得朝廷不能随意增加赋税的课征,这就等于给了当时臣民以正确的税赋预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此外,两税法规定“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也就是说,夏季税收最迟在六月底以前完成,秋季税收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完成。这也体现了确定原则,因为规定了纳税时间,给了纳税人和课税主体以确定的纳税期限。

4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如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定为25%。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比如两税法规定“租庸杂徭悉省”,也就是说,把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苛捐杂税一起合并,统一开征两税。两税法把原先多个纳税项目或纳税对象合并,把他们的税款征纳时间集中在六月和十一月。这样,两税法的实施等于简化了税制,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

5税制设计的低税率原则。现代西方税制理论认为,税率会影响纳税人对自己行为的抉择,过高的税率可能会使经济人的行为发生扭曲,影响社会福利总量的增长。基于此,低税率成了西方税制改革的一个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比如,最近几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不断提高,这就等于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税率。两税法提到,“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这就是说,无固定居所而进行流动经营的商人所缴纳的税收是其营业额的三十之一,约%,这一税率是非常低的。低税率体现了两税法的“轻徭役”原则。此外,从“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也可以看出,有固定居所的人其税负也不高,与“不居处而行商者”相同,也相当于%。另外,两税法的课税对象虽然“以资产为宗”,但这里的资产仅指田亩,而不包括货币资产这种动产和房屋这种不动产,这就等于有了一部分的“必要扣除”,降低了纳税人的税负,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就等于降低了税率。

税法差异论文【第四篇】

一、所得税会计的概念及其成因

所得税会计(income tax accounting)是研究处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在所得税会计中有几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此有必要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即:永久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1)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

(2)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列示在会计报表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是指一项资产或一项负债的税基和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在以后会计期间当资产收回或负债偿还时,会产生应税所得或扣除金额。与时间性差异不同,对暂时性差异的定义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出发的。

(3)时间性差异。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定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对时间性差异的定义是从损益表的角度出发的。

而所得税会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就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存在的差异所致。而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遵循的原则不同,前者遵循的是会计准则而后者遵循的是税法。正因为如此,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必须将会计收益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由此也就相应的产生了所得税会计。

二、所得税会计的相关理论基础

我国所得税会计起步较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所得税会计理论也经历了不断的变化,并且逐渐与国际会计理论相趋同。具体来讲,我国的所得税会计理论经历了从收入费用观到资产负债观的转变,接下来,本文将对这两种观念做简单的介绍。

(1)收入费用观。收入费用观是指根据收入和费用来确认与计量企业收益,这种观念认为收益是收入与费用直接配比所得出的结果。因此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计量收益的方法又被称为收益表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是对费用、收入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并且在此影响下的财务报告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是收益表。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会计处理方法的缺陷在于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当会计主体发生收益平滑或盈余管理行为时,可能会导致账面收益与实际业绩完全脱离,甚至连对于收益的反映也不够准确。

收入费用观要求准则制定者在准则制定中,首先考虑与某类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的直接确认和计量。

(2)资产负债观。与收入费用观相对应的一种观念是资产负债观。这种观点认为收益是企业期初净资产和期末净资产比较的结果,主张直接从负债和资产的角度确认与计量企业的收益,因此被称为财产法。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注重交易的实质,它将收益与资产、负债联系起来,并且加入了递延、应计、摊销等会计程序,从而使得利润的客观性增强。同时这种观念指导下的会计准则更加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我国会计理论基础的变化。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规定我国企业对所得税的核算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一规定使得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基础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它要求企业在取得资产和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当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存在差异的,应当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而在此准则之前,我国使用的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它要求企业在收入费用观的指导下采用应付税款法及纳税影响会计法等等。从以前的收入费用观念指导下收益表法转变为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的财产法。这显示着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三、我国现行的所得税会计准则存在的问题

(1)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值及其转回政策设置不合理。所得税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利用可抵扣性暂时差异带来的经济效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继后期间根据新的环境和情况判断能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利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使得递延所得税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能够实现的,应相应恢复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这个过程中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导致管理当局有机会认为的操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值处理,例如将其计入营业外支出以达到操纵利润目的。

(2)相关科目设置不够细致。在新的所得税会计准则中有些科目设置不够细致,例如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准则规定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准则又规定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可抵扣的亏损,也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而准则又未设置二级科目,以区分两者。这就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度,同时,也给企业利用规则漏洞少缴纳所得税提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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