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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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第一篇】
(一)实现教学互动。案例教学能很好地实现教师“教”与学生“学”的课堂互动,教师变身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学习的主体回归于学生。学生在接受知识过程中,体验学习知识、探索知识、运用知识的快乐。
(二)理论密切联系实际。对民法学的学习必须与实践联系起来。案例教学就能够实现这一目标,在案例中运用民法学的理论知识,使得学生倍感民法学与自己生活实践联系的密切性,从而激发学习民法学理论知识的兴趣。
(三)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对法学学科的教学而言,法律素养的培养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民法学的教学来说,一方面让学生树立权利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法观念,树立权利行使界限意识、民事活动自负其责意识以及人文精神。另一方面培养学生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技能、法律分析技能等。
二、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一)“亲切性”
所谓“亲切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真实、要紧贴学生的民事生活实践。“案件的情节虽然可能是虚构,但其必须是现实生活的缩影。”“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深深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学以致用的教学目标。
(二)“典型性”
所谓“典型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达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具体而言,“典型性”对民法学案例的选取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紧扣教学目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教学目标,所以案例的选取要与具体知识、所要实现教学目标密切相连。其二,避免冗长。案例要有一定的概括性,当事人身份情况、琐碎的前因后果等与案件分析处理无关的细节在案例里要全部删除。其三,难易适中。案例太简单,学生容易心生懈怠;案例太难,学生无从下手,容易打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三)“综合性”
选取的民法学案例不能仅局限于某个知识点,要有多个知识点的交叉渗透。“综合性”的要求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是由民法学的学科特性决定的。民法学学科特性在于知识的前后密切联系性,某个知识链的脱节会影响其他知识的学习。其次,是由教学目标决定的。民法教学不仅要传授专业知识,也要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案件的“综合性”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判断与分析能力,使其形成较开阔的思维。同时,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细致思考的意识。
三、民法学案例教学中的教学模式
笔者认为,民法学案例教学模式有以下两种:
(一)案例到理论模式
1.引入教学模式。所谓的引入教学模式,是指通过案例激起学习民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兴趣,既可以通过案例引导学生预习即将讲授的理论知识,又可以让学生带着没有解决的案例投身专业知识的学习,寻找案例的分析、处理路径。对于复杂一些的案例可以提前布置给学生,让学生先行预习、思考,为后面学习理论知识做准备。
2.案例自学模式。所谓的案例自学模式,是指对于相对较简单的、学生容易掌握的民法教学内容,布置一个或两个案例,让学生带着案例去自学新的教学内容,由学生自己找出分析解决案例的路径,针对学生分析解决案例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教师再做总结性发言。
(二)理论到案例模式
1.加深理解模式。加深理解模式的运用适用于比较抽象、难懂的教学内容。为了帮助学生加深理解教师的授课内容,在民法专业理论知识讲授之后,教师可以选择合适的案例加以阐释,使得抽象、难懂的教学内容变得具体、易于接受。
2.案例总结模式。案例总结模式,是指在一节或一章或一编的内容教学之后,为了帮助学生巩固已经学习到的民法专业知识成果,为了培养学生开阔的思维方式、养成全面的分析案件的思维习惯而运用的一种教学模式。一节课讲授完毕后,教师可以布置相关案例让学生课下思考,学生通过分析案例进一步理解教师所教授的专业知识,同时,教师还可以通过这个途径了解教学目标的完成情况。一章或一编的教学内容讲授完毕后,通过引导学生分析案例,将一章或一编的知识点都串联起来。
3.模拟法庭模式。模拟法庭模式是指选取典型案例,模拟民事法庭的真实场景,将学生所学的民法知识综合运用于模拟法庭的一种模式。通过选取典型民法案例模拟民事法庭审判,是让学生将所学的法律理论知识综合地运用于实践的最好课堂。学生在模拟法庭里扮演各种诉讼角色,通过原告、被告和法庭三方的综合“演习”,使学生在激烈交锋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体悟法律的真谛。
四、案例在民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程序
(一)课前准备。案例教学与传统教学比较,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要做好案例教学的课前准备:1.对案例本身有透彻的理解,有客观、准确的观点。2.拟好提问提纲。提问提纲是引导学生分析案例的重要手段,包含了案例的争议焦点,指明了案例分析路径。
(二)提供案例。因为教学模式不同,所以案例的引入可以放在理论知识讲授之前,也可放在理论知识讲授之后;可以在课堂上引入和分析,也可以课后布置,让学生课下分析,然后再在课堂上讨论、总结。
(三)思考案例、确定争议焦点。在课堂上引入案例时,思考案例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5分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时间过长学生容易懒散、放任,浪费课堂教学时间。每一个民法案例都有争议焦点,而每一个争议焦点都能吸引、启发、引导学生去寻找分析案例的路径。
(四)分析讨论。由持不同观点的学生分别对案件的争议点发表意见,提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理论依据。在学生分析讨论过程中,教师要发挥引导作用,引导学生围绕关键问题展开思考,避免在细枝末节上浪费时间。在讨论方式上,还可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让每个小组拿出讨论的意见来,使大家共同受教育。
(五)总结点评。案例分析讨论完毕后,教师应对学生讨论的结果进行详细的归纳和总结,明确指出案例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指出本次案例所涉及的专业理论知识,提出案例处理的意见,这样不仅可以加深对知识点的理解,还可以反思自己的分析过程,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
(六)撰写小论文。案例分析、总结完毕后,教师要求学生围绕案例撰写1篇小论文,通过小论文的撰写,不仅可以锻炼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才所需要的文字表达素养、法学思维素养,还可以让学生自己对案例分析过程进行总结,牢固掌握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理论知识。
・案例・
被告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我院受理一知情权案件,原告近亲属经被告中介到国外做渔工3年,合同期满后一直未回家。在长达多年寻找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其下落,被推诿,形成诉争。后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然而,被告仍拒不告知。履行告知义务,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读者 王 叶
王 叶读者:
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和人民群众物质文明提高,“知情权”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知情范围也越来越大,结合本案分析,原告近亲属经被告中介到国外务工,被告应当履行告知原告近亲属下落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才迫使原告寻求司法渠道解决。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蔑视法庭,应当先根据《民诉法》第103条进行民事制裁,人民法院可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倘若在该期限内被告仍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对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犯罪的,可移道公安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迫使被告履行义务。
如果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制裁后查明被告加害、偷渡、贩卖原告近亲属,则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构成犯罪的,追究其负责人刑事责任。(内乡县法院张建伟程玉)
・案例・
首例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在内乡审结
河南省乡县赤眉镇庙山村曾是恐龙的故乡,周边农民在田间劳作时多次发现恐龙蛋化石。
今年3月6日至9日,该村有一王姓兄弟伙同同村的另三位农民(另案处理),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自带工具,盗掘恐龙蛋化石,当其刚盗掘到两枚恐龙蛋化石时,即被当场抓获。鉴于王姓堂兄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6月25日,两人均被内乡县法院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2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据悉,这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一新罪名设立以来法院系统判决的首例此类案件。
民法学论文【第二篇】
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14]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原载《东方杂志》1934年第31卷第1号,收于《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民法论文【第三篇】
作者:谢水顺 单位: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
官与民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古代,官(府)是统治者、掌权者,民是被统治者、无权者,官与民的关系一般表现为掌权者对无权者的压迫和剥削关系。但关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官(官府)与民之间的关系,我国古代思想家论及很少,周秦汉唐的舆论,总是把官吏说成是役民者,并喻之为民之父母,是牧养百姓的人,因此,州郡官长称“牧守”、“牧伯”、“牧宰”。所以,中国历史上,都是把官吏看成是役民者,并自喻为人民的父母,是放牧人民的人。而处于唐代的柳宗元却已经有了自己比较独到的见解。早年在长安之时,他就借友人之口说出:“夫为吏者,人役也。役于人而食其力。”(《送宁国范明府诗序》)他到永州后对这一思想理念进行了进一步地发挥,鲜明地提出了“吏为民役”的著名论断:“凡吏于土者,若知其职乎?盖民之役,非以役民而已也。凡民之食于土者,出其十一庸乎吏,使司平于我也。今受其直怠其事者,天下皆然。岂惟怠之,又从而盗之。向使庸一夫于家,受若直,怠若事,又盗若货器,则必甚怒而黜罚之矣。以今天下多类此,而民莫敢肆其怒与黜罚何哉?势不同也。势不同而理同,如吾民何?有达于理者,得不恐而畏乎!”(《送薛存义之任序》)他认为官吏是民众雇佣的,民众所承担的赋税就是给他们的酬劳。他认为民众雇佣的官吏是执行“司平于我”职能的,对官吏任免、赏罚的权力应在民众手中,就像雇佣佣人一样。由此得出了一个结论:官府(官吏)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也就是民庸其吏、吏为民役的关系。官吏靠百姓供养,百姓是官吏的衣食父母。这是从合同关系上论证百姓是雇主、官吏是仆役。官是老百姓花钱雇来为自己做事的仆役,百姓是主人,官是百姓的“公仆”,而非高高在上的官老爷。官府(官吏)的职责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安定。所以,官(官府)与民之间就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包括服务和劳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雇佣关系当事人间的协议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具有平等性。显然,他倡导的是一种官民法律地位平等的思想。在官(官府)与民的雇佣合同中,其基本内容就是民养活官,官受雇于民,官就得竭心尽力地为百姓服役来换取俸禄,为民服务,而不能奴役百姓。官吏是人民通过雇佣合同关系用钱雇佣来办事的。“凡民之食于土者,出其十一佣乎吏。”(《送薛存义之任序》)百姓从劳动收入中拿出十分之一的份额来交纳赋税,用作官吏的俸钱。他认为,自古以来,民都是最可怜的弱势人群,但一代又一代的仆人(官或官府)受了主人(民)的雇请,不仅心安理得地拿着主人的工钱,而且还随意消极怠工,甚至随便偷盗主人的财物,而主人对此除了徒叹奈何,竟别无办法。结果,仆人富了,主人穷了;仆人乘轿,主人抬轿;仆人食肉,主人吃糠;仆人坐堂,主人跪地等现象成常态。[4]官(官府)总是对老百姓巧取豪夺,处处为自己谋算,见风使舵,专横跋扈,肆无忌惮。所以,民的义务就是拿出十分之一的劳动成果来雇佣官吏,养活官吏,为自己服务。因为官(官府)向来都是强势群体,故在设定权利与义务时,应加重官(官府)的义务,所以,柳宗元对“民之役”提出了政治上经济上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也就是官(官府)应尽如下义务:第一要司法公正,不徇私枉法。“讼者平。”(《送薛存义序》)第二要税赋合理,均平赋税。“赋者均。”(《送薛存义序》)“定经界,核名实。”(《答元饶州论证理书》)第三要保护弱者,营造良好民风。“老弱无怀诈暴憎。”(《送薛存义序》)第四要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稳定。“知恐而畏也审矣。”(《送薛存义序》)第五要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不虚取直。”(《送薛存义序》)第六要甘于清贫,忍辱负重,不与民争利。“吾贱且辱,不得与考绩幽明之说。”(《送薛存义序》)第七要真心为国荐才。“夫天下之道,理安,斯得人者也;使贤者居上,不肖者居下,而后可以理安。”(《封建论》)第八要不怠不贪,不。“吏不可受其直,怠若事,又盗若器。”(《送薛存义序》)等等。[4]柳宗元认为,在官(官府)与民的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雇佣人)可以根据雇佣合同而雇用受雇人,也可以因雇佣关系的解除罢免、处罚受雇人。
婚姻法律关系
属于士族大姓,与他是名副其实的门当户对。但被贬永州后,他身为“僇人”,在婚姻问题上,仍然未能摆脱封建等级制度的束缚。他曾哀叹柳氏家族“但见祸谪,未闻昌延”,他终究还是“吏”,六品官,受封建等级的制约,续娶要考虑门当户对。然而,“荒隅中少士人,无与为婚,世亦不肯与罪大者亲呢”(《寄许京兆孟容书》)。当地的仕官缙绅人家都不愿把女儿嫁给他,即使遇到适合的女子,谁又愿意与负罪的钦犯结亲?再者,柳宗元祖上身份显赫,在永州这个地方,当然没有和他门当户对的人家。受孟子“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子嗣问题一直困扰着他。柳在永州曾同马雷五姨母共同生活,由于属非“士人女”,所以没有正娶为妻。他不能结婚,只能与女子同居,女子则无妻子之名,可以同居,可以生儿育女。如果结婚,就触犯唐朝的婚姻法即《户婚律》,就要判刑。所以,柳的事实婚姻,囿于当时的等级观念没有公开。
民法学论文【第四篇】
在日本民法典实施一百年的全过程中,前三编没有更大的改动,而后两编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7年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因此,日本民法典财产编部分,即前三编基本上还保留着一百年前的原貌,而后两编通过二战后的全面修改,已经面目皆非。由此可以说后两编是属于新立法。
一百年以来,社会的变迁理应导致人们在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以及纠纷形态的变化。然而民法典中财产法仍然保持原貌其原因何在?平井宜雄(东京大学)认为,不能将这一现象单纯的通过强调民法是一般规范这种性格论或将其归功于民法起草者的超凡能力和先见之明。民法典的生命力,即财产法在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后仍然保持原貌的原因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65]:首先是通过判例理论的积累对民法典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判例之所以能够起到如此大的作用,盖因为有一般性、概括性的民法规定这种立法方法,以及能够承认所谓柔软性解释的法学家存在。但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准许判例造法这种宽容又对实定法立法这种应有的职能(即通过事先定立一般规范解决具体纠纷)带来了负面作用。其次是特别法的作用。因为日本不存在迅速而机动的修改民法典的立法体制,因此只能通过单独的特别法立法来补充和修改民法典。尽管一百年来财产法部分基本上没有改变原貌,但是特别法的数量之多,甚至到了有人提出因此造成了民法典的空洞化这种批判。最近的特别法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的制造物责任法和1999年的成年人监护法以及现在正在讨论的消费者契约法等等。再次是源于民法典自身的性格。正象星野英一教授指出的那样[66]:民法典的性格不能单纯的以私法或一般法予以概括,必须看到它是具有各种性格的复合体。第一,亲族编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以作为社会基础的亲族集团为对象的强行法规定。从这一点上看,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公法”的性格。但是大陆法各国摒弃了“家”的权力性格,因此将亲族编纳入了民法典。与此相反,在日本,亲族集团服从于家长权力,是作为一种国家统治国民的中介定位的。因此在日本亲族法所具有的公法性格更为明显。因此,战败后随着政治体制根本性的变革,亲族编和继承编遭遇全面修改的命运自然是顺理成章的。通过这次大修改,亲族编增强了私法的性格,从而作为规定亲族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法律,变成了一部容易随家庭关系的变化而得到适当修改的法律。而继承编的规定更多的是作为关于财产承继关系的规定,毋宁说他它已经成为财产法的一部分。第二,前三编的规定根据其规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高低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性格。一是作为一般性法律具有广泛的适应范围的规定。如,期间、时效等。这些规定从逻辑上说并非一定要放在民法典中,只是因为民法典编纂的时间早这一历史原因才将这些规定纳入了民法典。二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基本原则以及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交易对象的财货的规定。如,人、侵权行为、所有权、契约、物权变动、债权、总则等。三是,民法典以外没有任何规定、而且在民法典中规定得比较具体的一些内容。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公益法人等。如果这种分类成立,那么至少其中具有第一和第二种性格的规定,没有通过对民法典本身的修改的理由,大致就可以一目了然了。
五、 从学说继受到学说发展的历史
(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
19世纪末制定的日本民法典,其内容是继受西方法律,主要是欧洲大陆法。因此其内容与法典成立前的日本固有法之间基本上没有连续性。与此相对,西方大陆法各国的立法过程基本是通过对本国内部生成和展开的固有法规范进行整理归纳,而最终形成法典的。各国的法实务界对新法典进行解释和适用基本上可以延续使用以往的理论,因此法典与固有法之间具有连续性。
在日本,因为民法典的制定采用的是原封不动的输入,其内容与土著法规范以及文化都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因此如果不对抽象的法规范加以具体说明,便不能实际用于解决纠纷。于是为了将法典中条文的内容具体化,使之成为更容易使用的法律工具,就需要对只输入了西方法律骨骼部分的民法典充填西方法律的血和肉。而在实践中直接发挥了这一作用的就是法典成立后的所谓学说继受。尽管有人将学说继受期的法律学视为模仿法律学予以否定,但是日本要真正而全面的继受西方法律,毋宁说学说继受是当时法学的首要任务。
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明治末到大正(自1912年)乃至昭和(自1925年)初期更多的学者是将德国的学说积极地引进了日本。这一时期最具代表性的学者,一是石坂音四郎(1877—1917年),一是鸠山秀夫(1884—1946年)。因为从这两位博士的论述中最能窥测到这一时期法学研究的方法或者说倾向,即以德国法学为中心的概念法学。首先是石坂博士,他原为京都大学教授,后来接受了东京大学的教授聘任,而人遗憾的是他到东京大学的第二年便英年早逝。但石坂博士生前以其充沛的精力,留下了大量的论文和系列著作。他认为:基本概念的形成应该遵循法律的目的,从概念进行演绎时应该使用逻辑的方法,在根据逻辑方法推理出的结果与现实生活不符时,只是法律上的缺陷,而并非是解释方法的缺陷。[67]其次,鸠山博士是在全面接受德国法学影响下对日本初期的民法学集之大成,具有时代代表性的学者。鸠山博士虽然一般很少论及法解释的方法,但对这种法学、特别是初期法学的特征评价为“将重点放在形式逻辑的正确性上”的法学。[68]
与上述两位学者在研究方法上截然不同的是末弘严太郎(1888—1951年)。末弘博士“对这一时期德国法万能的倾向敲响警钟,认为这种将横的东西变为竖的东西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在我国的法律书中……应该更多的体现日本固有的特色”。末弘博士在方法论的问题上明确地对概念法学提出了批判。他认为:一方面应该承认“非常严格的、逻辑性强的德国法式的……解释方法”有其有益的一面,但同时应该看到在日本存在着“将所有的法律判断均归结于从抽象的法则乃至原理的实用或演绎中得出”这一弊端;法学年研究不仅限于法典和外国的法律书,更应该重视日本现实社会中的法,即要从判例、地方习惯乃至新闻报道中去寻找这种现实中存在的法。[69]末弘博士尤其强调对判例法研究的重要性。他是大正十年(1922年)开始的民法判例研究会创设人之一。当然,在日本民法学者中末弘博士并非是第一个做判例评析和主张需要做判例评析的人。在明治时期,梅谦次郎也曾经在很早就开始做过判例评析。但是自明治时期以来,一般学者都对判例研究不屑一顾,认为不应该将判例引入法律理论研究之中。在这样的背景下,末弘博士提倡判例研究的重要性,便具有其特殊的意义。
末弘博士曾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1917年留学美国,受实用法学的影响很大。在二战期间曾经对日本法学提出过严厉批判,认为日本的法学无非是给官僚和法官的行为寻找正当理由的工具。当然这种观点与当时的现实社会之间的龃龉是可以想象的。他还认为用法律合理解决纠纷的方法应该到现实社会生活中去寻找,即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进行科学的研究。 他追索埃利希(Eugen
Ehrlich)提出的“活法”,并且将其过渡到实用法学(应理解为与科学的伦理法学相对置的概念,即应该理解为与解释法学同意)。末弘博士正式根据这些问题意识于战前撰写了《农村法律问题》[70]和《劳动法研究》[71]等重视日本社会现实社会的法律研究著作。
值得一提的是,末弘博士的研究转变了日本民法学研究的德国法学一边倒的局面,为日本民法学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天地,因此,被称为日本民法学研究的一个转折点。
(二)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首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要首举我妻荣(1897—1973年)的民法学理论。我妻博士师从鸠山秀夫,对其影响较大的学者还有末弘严太郎和牧业英一(1878—1970年)。牧业博士虽然作为刑法学者闻名于世,但对民法研究也有很深的造诣,在他的民法论文中更多的内容是介绍法国和德国的新学说,诸如,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概念的早期介绍都见诸于他的论文。[72]我妻的民法理论是集前代著名学者研究之大成,其主要理论主要体现于大量的教科书、判例研究集、理论体系书之中。在我妻博士可谓书等身齐的众多著作中最能代表我妻荣法学的是《民法讲义》。这套教科书最早出版于二战前的1932年,战后经过全面改版,从民法总则到不当得利,不计1973年我妻博士逝世后由后人对原书进行补订部分,多达三千三百多页,曾经风靡整个日本。我妻法学既继承和发展了鸠山博士的法解释逻辑学理论,同时又对日本判例进行了大量的分析。因此可以说我妻法学是“鸠山法学与末弘法学的综合”。[73]他的每部著作基本上都是集各个时期民法学大成的代表作。
在我妻荣《民法讲义》系列教科书出版之后,至今为止有大量的系列教科书和体系书面世。这些教科书出版数量之大,恐怕真是用“汗牛充栋”也难以形容。它们各具特色,有的是以通说为基础重新构筑理论框架;有的是突出作者独到的研究色彩;有的是将学说与判例紧密结合构筑新的学说等等。然而尽管这些各具特色的教科书在民法学界以及民法教育中都产生过不同程度影响,但没有一部能够象我妻荣的《民法讲义》那样在学界、教育界乃至法实务界全面取得通说的地位。因此,我妻说=通说以后的日本民法学应该说是呈现了一种群雄割据的局面。在我妻荣民法讲义之后,得到评价比较稳定或说比较高的民法教科书应该首举有斐阁丛书系列中的《民法》(1~9卷)。因为这套民法教材是由几位学者共同执笔撰写的,因此书中更多的是对学界观点的全面介绍和客观评价,而个性化色彩并不突出。也许正因为如此给人一种值得信赖的感觉。
其次,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关西学派中与我妻荣同属于一个时代的民法学者末川博(1892-1977年)。在日本曾经一度有“东有我妻,西有末川”的说法,由此可见末川在当时日本民法学界的地位。1933年因京都大学事件[74]辞去京都大学教授一职,二战后就任立命馆大学校长。他于1931年出版的《权利侵害论》是最早对日本侵权法基本条文第709条做出的全面而系统的解释,在学界的影响极大,是日本民法学研究的名著之一。
第三是以川岛武宜(1909—1992年)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川岛博士师从末弘严太郎,在战后末弘博士蒙冤辞去教授职务后,川岛武宜和戒能通孝(1908—1975年)两博士便取得了继末弘博士之后在法社会学界的领导地位。川岛在二战中即开始对构成近代法基础的市民社会表示出强烈的兴趣。在他发表的论文《自由经济中的法与伦理-以民法为中心》[75]和《所有权的观念性-所有与占有》[76]中对市民社会中基本的法构造进行了透彻的分析。另外,他在战争中即开始对农村社会中的习惯进行了大量的社会调查,这些调查即使在战争刚刚结束的经济极其困难时期也没有间断过。川岛博士通过对调查发现的农村现实社会与理想型的近代社会进行比较后认为,天皇绝对主义这种官制意识形态明显地具有浓厚的农村特色,而农村的落后正是阻碍日本近代化的温床。[77]川岛博士在战后恢复了言论自由的社会环境中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和著作,其中《所有权法的理论》[78]是一部以韦伯的专有学说为基础,以马克思的商品交换学说为核心构筑的理论框架,对资本主义社会中法的伦理性、历史性构造及其运动法则从理论上予以揭示的不朽之作。这部著作刚一面世便受到了日本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至今仍然是法社会学研究者必读书之一。川岛博士一方面注重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上的法社会学研究,同时又对今后法社会学究竟应该成为什么样的学问这一方法论问题作出了回答。他在《法社会学中的法的存在构造》[79]这篇论文中提出法应该分为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两个概念,前者是法的概念性形态-法规,后者则是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本身的存在,是观念性法规的基础,即“活法”。法社会学应该以这种活法为对象,用对其历史必然性的分析的方法区别于法规伦理性分析的方法,从而使其具有一种作为社会“科学”的存在意义。川岛博士在这篇论文中所揭示的关于法社会学理论基础的理论发展了末弘博士脱离以往法学树立社会科学法学的思想。
如前所述,末弘博士很早就开始主张对社会现实的认知,他曾经对由满州铁道株式会社组织实施的对中国东北地区农村习惯调查(1940
—1942年)进行过理论性的指导。在指导中他曾经提出法习惯的非连续性涡流说=社会秩序的力学性构造说。这一学说已经超出了实用法学的范围,步入了对社会中法律生活进行科学性分析的轨道。他的这些理论对战后在日本盛行的农村习惯调查在理论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应该说末弘法学是战后法社会学的出发点,同时也是回归点。
在另一方面,戒能博士也深深地受到末弘博士的影响,对社会中实行的法(习惯法)表示出极大的兴趣。他曾经参加过前述中国东北农村习惯调查,并以调查的资料为基础,发表过《支那土地法惯行序说》。[80]另外还根据多年农村调查的积累,通过对明治初年大审院判例的分析发表过《入会权的研究》。[81]但是戒能博士在二战后曾经对但是农村调查的随意性,即仅通过对过去事实的记述便作为法社会学的成果等现象提出批判,同时指出仅强调“活法”而对习惯进行数量性收集,反过来再强调应该将这些习惯作为民众的法律予以保留,将会使日本在半封建体制下停滞不前。川岛和戒能两位博士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在日本实现市民社会。而这种实践性的目标恰好反映了战后日本全体国民希望打破以天皇制政体为支柱的日本半封建社会体制,从而在日本实现民主化这一愿望。但是川岛与戒能在对法社会学的认识上有所不同。川岛认为法社会学是可以超越历史社会存在的经验科学=社会科学的一个领域;与此相对,戒能认为法社会学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产物。
第四,在战后日本法学界不容忽视的一个学派是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二战前的日本本来处 于萌芽阶段,后遭受军国主义镇压,一度搁浅。但是,在战后它又迅速得到了恢复。战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主要是以年轻的研究者为中心,以苏联的法律理论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一度显现出兴旺蓬勃的景象。但是由于二战后冷战的开始,美国和苏联的对立,以及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成立,使美国对日政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将原来对日本的非军事化要求变为经济自立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马克思法学对日本当时的政治形势抱有强烈的危机感,从而导致了在研究内容和方向等方面发生了诸多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者之间就研究内容和方向展开的争论;一是对法社会学提出诸多质疑和批判。对法社会学的批判主要出现在1949
-1950年之间,其矛头直接指向川岛法学,他们认为在川岛法学的法概念中,缺少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这种从阶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观点和立场。其最有代表性的是杉之原舜一博士于1949年发表的题为《法社会学的性格》的论文。[82]杉之原博士是从战前开始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学者之一,他在该论文中对川岛武宜提出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相区别的理论提出批判。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别在于所约束的对象不同,裁判规范是直接通过国家权力对民众行动进行强制约束的规范。其本质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因此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统一放进同一法律范畴是对法的阶级性的抹杀。另外现行裁判规范在内容上与行为规范完全相反,而且贱踏行为规范的现象也不胜枚举。因此行为规范是裁判规范的基础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在现实的裁判规范中,资本家是全副武装,而工人阶级是赤身与之战斗,在这样的现实斗争中,裁判规范的本质已经暴露无遗。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战后的日本,随着社会的变化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而且在比较法学界一直占据着自己应有的地位,如日本第二大法学会日本比较法学会中一直有社会主义部会,这一部会在90年代初政体发生巨变后也曾经讨论过更改其名称,但之后仍然保留着原来的名称,只是在内容上有了一些变化,即前苏联法已经不再占据主要的地位。
第五,民法学界针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开始将法学研究从法解释论扩大到立法论。尤其是对借地、借家(租地租房)、交通事故、公害等的新型社会问题的理论研究使法解释论在社会需求的促动下得以空前展开。而这种法解释论和立法论并用的研究方法又对民事特别法的立法起到了先导的作用。
第六,判例研究在战后得到了空前的展开。其主要特点是以日本本国的判例为基础,结合本国的社会状况进行研究。从这一点上看,战后的民法学判例研究与战前的研究相比更具有其独立性这一特点。因此可以说战后的民法学与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等相比,受外国的影响相对比较弱。
第六,从比较法学方面看,战后的比较法学比起战前的比较法学更具有多角性。如前所述,战前的民法学研究更多的是受到德国法学的影响,而战后因日本与美国的特殊关系,美国的法学也影响到日本的民法学,而前述关于日本民法的母法-系谱的研究更显示出法国民法在比较法研究中的地位。
(三) 小节-方法论问题
纵观日本一百年以来民法学研究的历史,似乎可以将其总结为从注释法学,亦可称之为“模仿法学”到以德国法为中心的概念法学,又从概念法学到实践法学(判例研究与法社会学),最后到利益法学,即利益较量或称利益衡量或利益考量的历史。
二战后的日本,一方面学者从战争中军国主义的桎梏中被解放出来,学界研究的自由气氛十分浓厚;在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与美国的特殊关系,在意识形态方面发生了一些偏向于美国的倾向。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民法学者来说,如何通过民法的适用在日本实现真正的民主主义-市民社会,便成为当时的重要课题。然而,在民法学界尽管到战前为止对民法学进行反省这一问题上没有更大的分歧,但是究竟应该如何解释现有的实定法-民法,在学者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共识。因此,在民法学界就如何解释法律展开了争论,史称“法解释论争”。一般认为,法解释论争的导火线是来栖三郎博士在1953年秋季举行的日本私法学会上所作的题为《法的解释与法律家》的报告。[83]来栖博士的报告主要基于两篇论文。1篇是题为《法的解释试用与法的遵守》,[84]该论文认为:法解释绝不是对客观的认识,而更主要的是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他主要是在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从法规赋予的复数结论中可能选择出一个优先于其它结论的结论。而且尽管法规有其所限定的范围这种性格,但这种范围限定并不是一成不变,不可移动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理的利用,就可以使解释上的限定范围发生移动。另1篇是题为《法学家》的论文。[85]论文通过例举当时民法解释中出现的具体实例,对当时的法解释方法提出批判。论文提出法解释方法的错误在于法学家将一切轻率地塞进既存的概念体系,尽管实际上是在作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但表面上又俨然是对法规的客观认识中推导出自己的解释。这两篇论文与其说是学者在积极地展开自己独特的法解释方法论,毋宁说是从对自己以往研究的反省出发,向学界提出法解释中所存在主观性因素这样一种问题意识。
来栖博士在私法学会上所作的大胆而且直率的发言,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众多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随之有关法解释学的论文和著作也大量地涌现出来,学者之间的讨论极其热烈。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川岛武宜的《作为科学的法律学》。[86]川岛博士在该书中清楚的揭示了法解释学这一行为的社会学构造,他认为法解释学是对事物本身进行价值判断,但法解释学本身尽管是实践活动而不是科学,但因为实用法学是“为立法或法律解释等实务提供必要的技术为目的的学问”,所以应该提倡作为科学的实用法学。此外,他还从法解释学与法社会学的结合这一观点出发,认为法社会学的方法可以克服法解释的主观性。
法解释学论争主要是围绕以法解释的客观性、唯一正当的解释是否存在,解释者的责任、法学的科学性等问题展开的。但是在众多学者众说纷纭的讨论中并没有最终达成一致的见解。在法解释学论争中更多的是流于抽象化的、非实用的、纯理论的讨论。也许是出于对这种讨论不具实际意义的弊端的反省,学者们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便开始摸索能够适用于具体事例的解释方法。可以说,利益较量论等利益法学的解释方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主张利益衡量论的是加藤一郎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和星野英一教授,前者使用利益衡量一词,而后者却使用利益考量一词。两者的共同点与差异大致如下:首先两者都是从利益衡量入手,事先对纠纷中哪一方更应该得到保护作出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即结论先行型。在结论确定之后的程序上两者的理论开始显现出差异。加藤教授的主张是根据法规的理论构成验证结论的妥当性(并非正确性)“。[87]与此相对,星野教授认为所谓”从效果入手,就是首先对相互对立的各种利益以及价值进行充分的分析和筛选,将这些利益和价值作多方面的比较、探讨之后得出结论,然后需要将这些结论同既存的规范联系起来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88]
关于民法解释学,即方法论的展望,加藤雅信教授通过对日本民法一百年以来的回顾,即通过对德国式概念法学与我妻法学与利益较量等解释方法之间的对比分析,提出了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见解。
首先,我妻法学的特点在于,在要件问题上分场合回避明确的外延性定义,通过标题式比喻式的命题使判断标准的僵硬化得到缓解,从而在个案中维持法律适用的具体的妥当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妻法学的解释方法是用中庸的方式通过确保具体的妥当性来确定判断标准的。因 此,我妻法学在法实务界也广泛的得到了欢迎,也因此在整个法律界占据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对,利益较量论在法的判断层面上,应该说是必要的一种方法。但是如果过度的强调“从效果入手”,就有可能会发生全面否定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对作出法律性判断的人的约束性,这样恐怕就会否定实定法对判断的有效性。从这一点看,德国式的解释方法可以完全回避这样的危险。因为这种解释方法是完全从概念上将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紧密联系在一起进行解释的。
如果从三者的解释方法看,德国方法更重视实定法的有效性,而利益较量论更注重于社会的实际利益,而我妻的方法论是两者的中庸。[89]
值得一提的是,加藤教授在其成名之作《财产法体系与不当得利的构造》一书的后记中曾经提出过“作为认识的法律学”这一命题。[90]关于这一命题具体内容的介绍,因篇幅所限姑且割爱。
六、 结语-百年历史的评述与考察后的随想
(一) 对民法典编纂史的总结
综观日本民法的历史,如果从江藤新平试图以翻译外国法典方式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开始算起,已经超出了一百年这个时间概念。从历史的角度看,应该说它可以分为“编纂前史”、“编纂史”、“学说继受史”、“理论发展史”。从各个时期的具体内容看,又可以分为:①编纂准备期,即以翻译外国法典方式立法和单行法先行的时期;②法律文化碰撞期,即旧民法典的完成与法典论争时期;③法典编纂成就期,即从法典调查会到现行民法典的实施时期;④学说继受与对成文法解释期,即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德国法学理论全盛的时期;⑤理论发展期,即从概念法学和德国法学全盛到利益法学和比较法学多元化的时期。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尤其值得提及的是,在战后法学中,英美法学的影响超出了以往任何时代。尽管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商法,尤其是证券法领域,但它对基本法民法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 民法典编纂的意义
1、废除治外法权
日本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应该说是在废除治外法权这一大前提下,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仅从前述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困惑-对民法典编纂的期待中所谓“同床异梦”的现象看,在政府方面尽管经过了迂回曲折的艰难道路(如法典论争)等,但是最终因为民法典的成立而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其次,从国民方面看,所谓传统文化与西洋文化之间的冲突,无非是自由主义与封建或半封建主义之间的对立,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法典论争使旧法典未能如期实施,以及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身份法-亲族编、继承编仍然保留了传统色彩而最终得到了满足。再次从法学家方面看,一方面英法学派在论争中使法国法色彩极浓的旧民法付诸流产,因此而获得胜利,然而在论争阶段的少数派,即德国法学派又意想不到的在现行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日本解除治外法权最早见于1894年7月与英国签定的日英通商航海条约。此后通过与其他15国列强签定新约,彻底解决了长期困扰日本的治外法权问题。另外,日本于1899年基本恢复了关税自。然而,尽管日本通过各种努力同英国以及其他列强签定了撤销治外法权的新约,但是这些条约都另附有外交文书。在外交文书中有明确规定:如果民法典、商法典等不能如期全面实施,该条约生效日期亦作延期处理。因此法典编纂与不平等条约修改之间是一种互为表里的关系。
2、建立统一的资本主义市场
明治维新的最基本目的是变法图强,明治政府在与西方关系上考虑的主要是通过废除治外法权而最终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而要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不仅是要废除不平等条约,更主要的还需要增强国力。法典的编纂一方面有助于废除治外法权,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在明治以前的江户时代末期,随着商品经济以及货币经济的发展,交易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以票据形式进行交易的现象已经出现。以“大阪交易法”为代表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习惯法早已形成。然而这种各地法律不尽一致的现象将会阻碍新的经济发展。日本需要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因此日本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在废除治外法权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二是为建立统一的资本主义市场奠定了基础。这种双种意义,如果换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日本民法典的编纂的最初目的在于废除治外法权,而效果却超过了初衷,即不仅对废除治外法权起到了预期的作用,还对其后日本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对亚洲各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典编纂对亚洲各国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日本通过法典编纂废除了治外法权,又通过统一国内市场大力发展经济,使国力迅速增强,摇身一变加入了帝国主义的行列。这个新兴的帝国主义国家立即将昨天不得已接受西方列强的治外法权转而抛售到亚洲国家。在亚洲,日本首先在清朝政府统治下的中国和泰国实现了自己的治外法权。
但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肯定,日本在亚洲率先废除了西方列强的治外法权,为亚洲各国废除这种不平等条约开辟了先河。受其影响在亚洲国家中相继废除治外法权的国家有土耳其、伊朗、泰国等。在亚洲国家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进行的立法过程中,日本曾经起到过一些积极的作用。首先,清朝末期中国曾经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起草民法典草案,而之所以由松冈义正到中国起草,盖因为民法第一位学者梅谦次郎当时因援助韩国民法典的起草而未能西渡。另外,泰国在法典编纂中曾经聘请过政尾藤吉起草刑法典。尽管中国直至二十世纪30年代,即第二次世界大战开战前后才逐步地废除了治外法权,但是在中国民法立法的历程中,日本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三) 考察后的几点随想-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立法历程与日本法典编纂史的比较
1、关于立法的紧迫性
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也存在着立法的紧迫性问题。十年浩劫使中国经济到达了崩溃的边缘,如果不立即发展生产回复经济落后的局面,真有可谓被开除“球籍”的危险。因此自粉碎“”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得以确立。为了尽快地打破经济长年停滞不前的局面,首先需要为对内搞活市场改革流通体制和对外开放建立和完善引进外资的体制。而要保证这些举措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都必须迅速地填补法律制度上空白。换言之,如果不能尽快地健全适合新型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就无法保证经济复苏。因此,中国的立法紧迫性与日本当年解决治外法权的紧迫性相比,可谓是在于是否会因经济的落后而被开除“球籍”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在立法的紧迫性上,中国今天的立法与昨天日本的立法有某种相似之处。
2、日本的法典论争与中国的民法经济法论争
从日本当年的法典论争使人想起80年代初在中国展开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从大民法与小民法-经济法论之间的争论中,既可以看到发展经济这一前提的不可动摇性(日本当年消除治外法权也是不可动摇的前提),也可以看到传统的经济体制与新型的经济体制,以及人们的传统意识与改革意识之间的碰撞;还可以看到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与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主导型社会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以及基于这种不同背景的法律家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中国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与日本当年的法典论争相比较,可以说,两者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各种层次的不同的“困惑”这一点上有着诸多相类似的现象。
3、法典起草人的选定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更多的是由相关政府部门起草,但自统一合同法开始已经基本上改为先由专家学者起草法律草案,然后由立法部门会同专家学者、有关行政部门等对 草案进行修改,最终作为立法的审议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如果将视点放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的作用上,同日本的民法典编纂相比,或许可谓是殊途同归。
4、由单行法走向法典化
从改革开放至今的中国民事立法过程看,基本上是由民法经济法论争前的重视民法典编纂到其后的所谓“改批发为零售”,即单行法先行。而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法典化的趋势又开始逐渐加强。从目前的人大的立法计划看,这种法典化的步伐正在加快。日本从单行法到民法典的成立,如果从1869年江藤新平主持以翻译法国民法典的方式进行的民法典编纂算起,基本上是用了近30年的时间。而今天中国究竟会用多长时间成就民法典实在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要完成一部符合二十一世纪时代要求的民法典,既要紧迫感又要有不负使命的科学精神。
5、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之间的调整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是,就民法中的各种制度而言,与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契约,以及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侵权行为等制度同国际接轨的重要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制度。尤其是物权法中的一些制度,以及亲族继承制度的设计更应该体现本国的传统习惯。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日本民法典编纂中看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在二战前的亲族继承法中就曾保留过浓厚的传统色彩(姑且不论它的封建性);第二,在物权法中,传统的入会权、永佃权等得到了承认。第三,尽管这样,在日本仍然有许多学者对民法典的编纂没有足够重视传统习惯提出批判。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今天中国民法典立法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注释:
[1] 1853年美国人的舰队开进浦贺港以后,德川幕府于1854年同美国签定日美和亲条约,此后又相继与英国、俄国、荷兰等签订了类似的条约;另外,于1858年与美国签订日美修好通商条约后,同年与荷兰、俄国、英国、法国等也签订了通商条约。在这些通商条约中否定日本具有关税自,迫使日本承认各国的领事裁判权,这些都是当时日本同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
[2] 即,将象征国家权力的版图奉还给天皇。
[3] 引自: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续)》(第五节日本民法典),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1页。
[4]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页以下。
[5] 所谓:自1867年12月明治天皇“王政复古大号令”至1885年12月日本内阁制度成立,这期间日本曾经实施过三种太政官制度。1868年成立的最早的太政官制度是完全效仿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即行政官、刑法(司法)官,议政(立法?咨询)官设立的。但后来因维新阵营中保守派一度占据了政治舞台的中心地位,政体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自1871年7月开始的太政官制度曾设正院(最高机关、统辖两院),左院(立法?咨询机关、以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为主要任务),右院(联络机关、由各行政省的长官和次官构成,法律草案的起草和各省议事的审议和调查)。
[6]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209页(1926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本文中该书的引用均为相同转引)。
[7] 参见:[日]矶部四郎著《法学杂志》31卷8号,第119页(1913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7.
[8] 参见:[日]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第1卷54页,第61页(191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1.
[9] “开成学校”最早成立于1868年,其前身是德川幕府设立的“开成所”,而“开成所”的前身也是官方机构,即可溯源于“蕃书调所”。该校于1877并入东京大学。
[10] 参见:[日]梅谦次郎《伊藤公と立法事业》载于《国家学会杂志》第24卷第7号,第967页(191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19.
[11] 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6页。
[12]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及ぴ日本民法学说におけるG?ボアソナ—ドの遗产》收录于《加藤一郎古稀纪念?现代社会と民法学の动向》(下卷)第50页以下等。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0页,注10.
[13] 参见:[日]《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0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14]罗斯莱尔对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法典编纂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于1878年受日本政府招聘来到日本,在编纂商法典之前,曾参加过明治宪法的起草。
[15]参见:[日]法学士会《法典编纂ニ关スル法学士会ノ意见》收录于星野通编著《民法典论争资料集》第15页(1969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3.
[16]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40页。
[17]参见:[日]小柳春一郎《明治前期の民法学-法学协会における设例讨论を中心に》收录于水本浩?平井宜雄编《日本民法学史·通史》第18页(1997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3页,注13.
[18]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日]《法律协会杂志》第25号、1886年。
[19]有学者对该协会作出如下评价:它的特征表现在由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官员等各方面对法律感兴趣的人参加的无拘无束的讨论,在讨论中,不但经常通过自由讨论发现法理,而且还在讨论中经常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比较法和具有实益的讨论。因此它并没有偏重于某一国的法律。但是在法学协会参加过讨论的人大多数都是法典论争中的延期派。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3页。
[20]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学の出发点-民法典の起草者たち》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5卷)第145页以下(1986年);濑川信久《梅?富井の民法解释方法论と法思想》载于《北大法学论集》第41卷5?6号,第393页以下(199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5页,注15.
[21]穗积八束是穗积陈重的弟弟,他曾经在帝国大学长期担任宪法讲座,一直提倡重视天皇专权的宪法学说。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4页。
[22]参见:[日]穗积八束《民法出テ、效忠亡フ》,载《法学新报》第5号(1891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6.
[23] 同年5月28日于贵族院获得通过,6月10日于众议院获得通过。
[24] 旧商法典的一部分在其后得到了实施,而旧民法典却从未得到实施。
[25]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52页。
[26] 参见:[日]中村菊男《近代日本政治史的展开》第62页(1970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2 .
[27]参见:[日]大久保泰甫著《日本近代法の父ボワソナ—ド》第159页(1977年);大村敦志《民法民法典思想民法》,载《民法研究》第1卷1号,第34页以下(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5页,注17.
[28]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0页。
[29]参见:[日]村田保《法制实历谈》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32卷第4号(191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6页,注17.
[30]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1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1]参见:[日]《民法ニ付ロエスレル氏意见》,收录于伊藤博文编《秘书类纂法制关系资料(上)》(1969年,复刻原本193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18.
[32]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2页(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3] 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窗夜话》第340页。
[34]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4页(小柳春一郎执笔部分)。
[35]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2页以下(加藤雅信执笔部分)。
[36]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15页。另参见:ボアソナ—ド《新法典非难ノ批评》,收录于伊藤博文编《秘书类纂法制关系资料(上)》第301页(1969年,原刻本1934年)。
[37]参见:[日]岩田新著《日本民法史-民法を通じて见たる明治大正思想史》第41页(1928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9.
[38]参见:[日]平野一郎著《日本资本主义社会と法律》第15页(1971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27页,注28.
[39]参见:[日]利谷信义《明治民法における“家”と相继》,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3卷第1号,第44页以下(197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1页,注20.
[40]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16页。
[41]参见:[日]小柳春一郎《穗积陈重と旧民法典》,载《法制史研究》第31号,第132页(1981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1.
[42]参见:[日]《民法第一议案》,收录于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监修《日本近代立法资料丛书》第13卷(1988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2.
[43]参见:[日]广中俊雄《日本民法编纂史とその资料-旧民法公布以后についての概观》,载《民法研究》第1卷第1号,第138页以下。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3.
[44]参见:[日]星野英一《编纂过程から见た民法拾遗》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1卷,第151页以下(1970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4.
[45]参见:[日]小柳春一郎《近代の土地》,收录于土地综合研究所编《日本の土地-历史と现状》第154页(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5.
[46]参见:[日]《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2卷,第243页(土方宁1894年10月5日发言)。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1页。
[47] 参见:[日]同上第2卷,第136页(梅谦次郎1894年9月21日发言)。转引自:同上。
[48]参见:[日]七户克彦《旧民法?现行民法の条文对照表-旧民法财产编总则?物权部》,载《法学研究》(庆应大学)第69卷第135页,第10号第131页,第11号97页(1996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注26.
[49] 参见:[日]《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2页以下。
[50]参见:[日]海老原明夫《权利能力》,载《法学教室》152号第24页(1993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7.
[51]参见:[日]奥岛昌道《民法基本制度原理》,载《法学教室》第139号第27页(1992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8.
[52]参见:[日]大村敦志《契约の拘束力?契约の自由》,载《法学教室》第152号第33页(1993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29.
[53]参见:[日]广中俊雄编著《民法修正案(前三编)理由书》第610页(有斐阁、1987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30.
[54] 参见:[日]星野英一著《民法-财产法》第153页(1994年)。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0页,注31.
[55] 参见:《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27页以下。
[56]在日本传统法中,亲族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家督制度,而继承制度的中心内容与亲族法相对是家督继承,即户力的一揽子继承制度。这种继承与近代法中“非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这种原则不同。如,所谓“隐居继承”,就是由家中最有实力的晚辈(一般是长子)从活着的上一辈(一般是父亲)手中一揽子继承家长的身份。
[57] 引自:前揭谢怀拭栻论文,《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4页。
[58]在日本,称某某大学“名誉教授”者,为在该大学有相当长时间的任教经历,而现已退休的教授。另外,在日本法学研究的论文中,称某某“博士”者,一般为已逝著名学者;而称某某“教授”者,一般为现役教授。
[59]该论文最早发表于《日法法学杂志》第三期(1965年),后被收录于星野英一著《民法论集》第一卷,第69页以下(有斐阁1970年)。
[60]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7—8页。
[61]参见:[日]梅谦次郎《开会ノ辞及ヒ佛国民法典编纂ノ沿革》,收录于《佛兰西民法百年纪念论集》第3页(1905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6页,注13.
[62] 参见:[日]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第1卷总论(上)序第3页(有斐阁、1903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7页,注15.
[63] 参见:[日]五十川直行《日本民法に及ぼしたイギリス法の影响(序说)》,收录于《加藤一郎先生古稀纪念?现代社会と民法学の动向》(下)第6页以下。转引自:《民法典百年》第1卷,第39页,注49.
[64] 译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33页。
[65] 平井宜雄《民法实施一年を迎ぇるにぁたって》,载《ジュリスト》([特辑]《民法100年-新时代の民法を展望する》)()
[66] 星野英一《民法的意义》,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四卷。转引自同上平井宜雄论文。
[67] 参见:[日]石坂音四郎《法律学ノ性质》,收录于《改纂民法研究》(上卷)第28页(1919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4.
[68] 参见:[日]我妻荣著《民法と五十年》第126页(1967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5.
[69] 参见:[日]末弘严太郎著《物权法》(上卷)自序(1926年);日本评论社编《日本の法学》第71页(1950年);矶村哲著《社会法学の展开と构造》第62页(1975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6.
[70] [日]改造社、1924年。
[71] [日]改造社、1926年。
[72] 参见:[日]《对谈·我妻、末川〈日本の法学者を语る4〉》载《法学》セミナ—179号(1971年)。
[73] 参见:[日]川岛武宜《末弘严太郎先生の法学理论》收录于同著《科学としての法律学》第281页(1968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8.
[74] 京都大学历史上发生过多起惊动日本全国的大型事件,这些均被称为“京大事件”。这些事件主要是战前的泽柳事件和泷川事件以及二战后一连串发生的几起事件。这些事件基本上都同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有关。与末川教授辞职直接相关的是泷川事件。在1932左右,日本开始对共产党以及社会中的左翼进行残酷镇压,在司法官赤化的问题被提出后,镇压的矛头逐渐又指向了自由主义者。当时的右翼团体“原理日本社”首当其冲攻击京都大学教授是“赤化教授”,时任京都大学刑法学教授的泷川幸辰便成了他们攻击的靶子之一。而当时的军国主义政府,一方面查禁泷川教授的著书,一方面要求泷川教授辞去京都帝国大学教授的职务。政府方面的这些做法遭到了京都大学教授、学生以及社会上的强烈反对,他们纷纷向大学和政府提出强烈抗议,随之酿成大型事件。事件虽然导致了京都大学校长辞职,但现任校长并没有因此引起教训,而是变本加厉,采取瓦解手段各个击破,最终导致了末川等7名教授和4名副教授以及8名讲师以下的教学人员辞职。
[75] 参见:[日]《法律时报》第14卷6、7号(1942年)。
[76] 参见:[日]《法学协会杂志》第60卷第10号,第61卷1、8号,第62卷6号(1942年~1944年)。
[77] 参见:[日]《法社会学讲座(2)》273页注9,岩波书店(1972年)。
[78]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49年)。
[79] 参见:[日]川岛武宜《法社会学中的法的存在构造》载于《思想》杂志299号(1949年)。
[80] 参见:[日]戒能通孝著《法律社会学的诸问题》,日本评论社(1943年)。
[81] 参见:[日]同上。
[82] 参见:[日]《法律时报》第21卷,第5号(1944年)。
[83] 参见:[日]《私法》杂志第11号(1954年)。
[84] 参见:[日]来栖三郎《法的解释试用与法的遵守》(1~2),载《法学协会杂志》第68卷5、7号(1950年)
[85] 参见:[日]来栖三郎《民事法的诸问题》末川博先生还历纪念,有斐阁(1953年)。
[86]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弘文堂(1955年)。
[87] 参见:[日]加藤一郎著《法解释学における论理と利益衡量》第31页(1974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12.
[88] 参见:[日]星野英一《战后の民法解释学方法论研究ノ—ト》,收录于同著《民法论集》第5卷,第64页(1986年)。转引自:《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7页,注13.另外,此段关于利益衡量论的比较译引自:[日]《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4—45页。
[89] 参见:《民法学说百年史》第45—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