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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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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第一篇】

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困境

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规则原则调整。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规则的归责原则更多地是从被告的义务角度而非原告权利角度分析问题的,然而无过错责任又将原告的权利放在了考虑的优先位置。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害人本位”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规范模式在现实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xx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万吨,总磷万吨,总氮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xx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xx)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xx)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xx)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xx)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xx)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xx)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__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3.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条款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从本质上看是配置人类利用环境的权利,通过污染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它可以直接决定哪些民事主体具有优先利用环境的机会。在多数情况下,通过法律获得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利益和机会,而非环境本身。法律本质上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影响只是它的间接效果。环境法实施的基本目标首先应当是维持有利于人类生存的环境。因此,在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各类污染行为中,应当首先禁止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而且对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减少受害人的证明成本,适用无过错责任。涉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污染”行为做较为宽泛的定义,一些对环境负面影响尚未充分认知的人类活动也可以纳入其中,保证人类在遭受生命、健康损害时有充分机会获得补偿。某些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可以纳入高度危险责任调整,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财产损害的情况,同样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论文【第二篇】

1 引言

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进程加快,企业环境污染与工业化相伴而生,各类环境问题集中出现。环境污染呈加剧之势,生态破坏范围不断蔓延,北京也被贴上了“雾霾之都”的标签。如今,环境问题已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环境政策体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环境规制手段影响企业环境行为,最终减少污染,以求社会、经济、环境、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

企业环境行为受到的约束来自于多方面,包括政府规制、公众约束、非政府机构监督、消费者绿色需求等[1]。目前,我国政府主要通过控制型的行政干预和激励性的市场机制对污染企业进行环境规制。然而我国政府的直接行政控制存在管制执行率低下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企业污染恶化 [2]。政府环境规制执行力不足使得我国的环保法规形同虚设,对企业环境污染治理没有产生应有的作用[3]。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环境规制如公众参与、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正在逐渐显露。其中,环境非政府组织,简称环境NGO,已经成为了一支政府之外不容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被称作“环境监护人”“公众利益代表”,试图对企业进行倡导、影响和监督[4]。事实证明,政府环境规制和环境NGO 的监管共同影响着企业环境行为,在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构成了一个三方博弈问题。政府如何制定合理的管理法规,环境NGO 如何配合监管,企业如何积极顺从环境规制,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共同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三方博弈关系进行均衡分析。

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使得政府干预环境资源的使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环境规制的研究始于庇古提出的用政府干预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以及科斯主张的以市场交易方式实现外部性的内部化。继而,国外学者开始对环境污染与治理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研究。目前我国对于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环境规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政府为主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政府对企业进行直接行政干预或通过市场机制影响企业的决策。张学刚、钟茂初[5] 运用博弈分析方法对政府环境监管与企业污染治理的互动决策进行深入探讨,结果表明政府因企业污染带来的收益、降低政府监管成本、加大对企业污染的处罚等有助于环境质量改善。张倩、曲世友[6] 对政府实施排污税环境规制下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关系进行研究,发现监管强度并不能直接影响企业的排污水平。申亮[7] 运用演化博弈论针对政府激励机制对绿色供应链下制造商生产策略演化行为的积极作用进行研究,认为政府构建的制度环境及激励机制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能够促进企业向绿色市场转化,必须根据企业的反应不断加以调整并构建最优机制。这些研究结果反映出环境规制对企业环境行为的影响具有复杂性,并且存在监管失灵的问题,这使得学者们进一步思考环境规制如何影响企业环境行为,影响企业改善环境行为的因素及关键因素是什么。研究表明,企业环境行为不只受到政府规制的影响。Helen[8] 总结了环境供应链管理的驱动力和阻力主要源自于组织内部、规制、客户、竞争者和社会。Lee[9] 认为企业采取绿色实践的最主要驱动因素是买家影响、政府参与和绿色供应链成熟度。Hall[10] 通过案例研究和访谈发现来自环保组织的压力对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有规制作用。Dungumaro[11] 等通过博弈分析讨论了公众参与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基于这些研究,一些学者将两方博弈扩展到三方博弈进行研究。徐咏梅[12] 通过建立环保部门、企业和公众三方博弈模型,发现公众的环保参与既可以缩小企业的排污不达标空间,又可以扩大政府部门的监督力度空间。徐爱[13] 等构建了家电绿色供应链中的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三方博弈模型,发现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补偿并对不执行绿色供应链管理的企业加大惩罚力度,有利于家电行业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实施。然而利用三方博弈对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分析具有一定复杂性,现有研究多建立公众参与条件下的博弈模型,并没有将公众的经济收益考虑到其行为决策中,这使得现有的三方博弈分析有一定局限性。

以上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环境规制中的政府对企业环境行为的影响方面,并未对环境NGO 的监管作用进行深入研究。环境NGO 作为继政府、企业之后的又一参与到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来的主体,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管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世界资源研究所的工作论文通过五个案例研究,证明了环境NGO 在“绿化”中国供应链过程中所起的现实作用[14]。本文将通过构建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的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三方博弈模型,分析三方博弈均衡条件及结果,并提出推动环境规制合理发展的有效建议。

2 三方博弈模型的建立与假设

本文认为企业是否顺从环境规制受到来自政府和环境NGO 的监管压力影响,形成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三方博弈。各博弈方均为理性经济人,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均以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企业可能选择顺从环境规制,也可能选择不顺从;政府有对企业进行管理的职责,两种策略选择为:对企业是否顺从环境规制进行检查,或者不检查;同时环境NGO 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也有两种策略选择:对企业是否顺从环境规制进行监督,或者不监督。

企业如果顺从环境规制,一方面为达到环保要求产生成本的增加Cb,另一方面因产品更加环保,而提高价格、满足市场绿色需求使得收益增加Rb ;当政府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会对顺从规制的企业给予奖励补贴Sgb,对不顺从的企业处以罚金Pgb,同时政府产生检查成本Cg ;政府如不对企业进行检查,则需要对产生的污染进行处置,付出处置费Fg ;环境NGO 如果对企业进行监督,曝光其不良行为,会产生监督成本Co,同时受到来自政府的资助Sgo和来自公众的资助Sso ;企业由于不顺从环境规制,会因环境NGO 曝光其不良行为而蒙受损失Lb。各参数均为大于0 的常数。

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三方博弈关系。该博弈模型解释了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现状中的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的相互关系。目前社会多数企业环保意识不强,政府主要通过补贴与奖励手段鼓励企业顺从环境规制,对不顺从的企业通过惩罚来施加一定的压力,通过各种手段促使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现状得到改善;而环境NGO 的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资助和社会资助,对于污染企业,通过曝光不良环境行为来对其施加压力,辅助政府进行监督。

3 结论与政策建议

结论

本文建立了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的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的三方博弈模型。在该模型中,最理想的策略组合为(企业顺从,政府不检查,环境NGO不监督),即x 越大越优,y、z 越小越优。通过纯策略纳什均衡分析以及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影响企业顺从环境规制的主要因素为政府罚金和政府补贴,并且政府罚金对企业的规制效果更好。政府设置越高的罚金可更加有效地提高企业顺从环境规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高罚金和高补贴并存的管理制度会降低企业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只有在政府罚金大于政府检查成本的情况下,政府才会执行检查,企业才会顺从环境规制,所以政府罚金的设置需以检查成本为依据。

(2)影响政府检查概率的主要因素为企业成本、企业收益和环境NGO 的监督力度。对于政府而言,企业成本的降低和实施的增加直接导致企业改善环境行为的积极性提高,则政府可降低检查力度;同时环境NGO 监督力度提高促使政府检查力度的降低,证明环境NGO 对政府有辅助监管作用。

(3)影响环境NGO 监督概率的主要因素为企业成本、企业收益和政府的检查力度。同理,对环境NGO 而言,企业成本的降低和收益的增加使环境NGO 的监督力度降低;政府检查力度的提高促使环境NGO 监督力度的降低,也证明了政府和环境NGO 之间存在相辅相成,互为帮助的关系。

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结论,本文立足于政府、环境NGO 和企业的角度,分别提出政策建议。

政府实施有效的环境规制需从三方面入手:一方面,对消费者和公众加强绿色消费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和公众对绿色环保产品的偏好,从而从市场源头提高对绿色环保产品的需求,使企业的收益增加;另一方面,制定合理的惩罚与奖励机制以提高政府的监管效率,罚金的设置需以检查成本为根据,高于检查成本,才可真正做到对企业的检查行之有效;对环境NGO 的管理方面,政府应大力支持环境 NGO 的发展,使其更好发挥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作用以及对政府的辅助作用,形成监管联盟,构建有效的联合治理模式。

环境NGO 加强其在非正式环境管理中的作用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由于资金是环境NGO 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应从社会各界吸收资金及其他方面支持,重视自我发展和自我管理,辅助政府做好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和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管理;另一方面,建立面向企业的服务平台,对企业提供政策、技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

企业积极主动顺从环境规制也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通过各种生产技术的更新与升级以及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实施来降低治污成本,同时增加收益,这也是推动企业内部绿化,改善环境行为需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另一方面,通过绿色营销,环保广告等营销行为来刺激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消费意识,扩大环保产品的消费市场,提高消费者对环保产品溢价的接受度,将消费者的力量吸收到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进程中。

环境污染论文【第三篇】

一、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据此规定,有关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纠纷也应当适用该规定。但是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针对突发性污染事故,一种是针对渐发性污染事故。由于渐发性污染事故对人身、财产的损害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一旦经过保险承保期间,受害人只能向污染企业主张,而使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完全赔偿,同时这也使保险公司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保险责任,导致企业污染风险未能转嫁,使其投保不积极。

二、解决企业污染保险在试点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以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任意责任保险为补充

相较于我国现存的一般保险,企业污染环境保险有其特殊性:它是以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为保险标的、受益人只有在污染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特定化。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探索出适合自己的保险模式,我国的保险模式也必须建立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现实基础之上,建立中国特色的企业环境污染保险模式。由于一般性投保以及保险合同双方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遵循“契约自由”精神,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因素产生的企业环境污染保险需要国家正符介入。综合企业规模及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社会以及公共利益,对于国家规定的高危污染行业(危险化学、煤钢、重金属等)的企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例如广东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而对于其他的污染不太严重且规模较小的实行自愿原则,即任意保险制度。

(二)培养环境污染保险有关的专业性人才,提高专业技术

在环境污染保险的全过程都需要专业的人才的参与。首先,投保之前需要专业人才对企业环境污染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这是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自愿保险企业)的基础,也是确定保险费率和承包范围的基础。其次,由于这种保险是将企业的污染风险专业给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承保期间必然要对企业的排污设施和生产流程进行必要监督,这也需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最后,投保企业一旦出现污染事故,对于污染事故的原因、损失范围的认定也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毕竟这关系到受损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多少问题。而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专业人才难以满足当下和未来的需求,因此,应该加快培养这方面的技术型人才。

(三)分类计算保险索赔时效,以平衡各方利益

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损害方及时行使权力,保护其受损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免除侵害方的责任。而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亦如此,但是根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和企业环境污染保险有关规定,针对渐发性污染损害,难以使受损方利益得以保护。因为渐发性污染损害的潜伏期较长,损害后果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能发生,这就使得一旦污染事故超过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就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受损方来说,由于只能向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主张赔偿,就很可能其损害得不到完全赔偿。而对于投保企业来说,由于其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最后企业污染风险却得不到转移,使得它们降低投保的积极性,更有甚者,企业由于最终自担损害结果,导致企业的破产解散。因此,为了平衡三方之间的利益,有必要针对渐发性环境污染保险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性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的“日落条款”,补充规定承保期限到期或保单失效后10年内,发生承保范围内事项时,受损害方仍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环境污染的论文【第四篇】

摘要: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给人们的思想造成了一定冲击,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必须一改传统的思维方式,做到与时俱进在创新中谋求发展。对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而言,对其的管理是环保工作中较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然而,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不尽人意。为此,应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提高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管理水平。基于此,本文就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管理进行浅谈。

关键词:环境工程;管理;对策

1、前言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管理,是污染治理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提高环保投资效益、确保环境工程质量、实现预期环境目标的有力保证。然而,环境管理,特别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管理,作为一项独立而具体的管理工作,既具有一般工程管理的共性,又有区别于其它工程管理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复杂性和边缘性两方面。只有充分认识到它的这一特性,才能真正寻找出切合实际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对策 。

2、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复杂性

所谓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复杂性 ,主要指如下几个方面: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中污染因素的复杂

性绝大多数的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论是工业“三废” (废水、废气和废渣 ),还是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及热污染等等,均为多种污染因子组成的复杂体系。例如:镀锌钝化漂洗废水中含有 Cr Cd Cu Zn Fe K Ca Na Mg等多种污染物质:喷漆尾气中由苯、甲苯、二甲苯以及醇、酚、醚、醛等多种有机污染物组成:对于某一噪声源的噪声而言,由于振动、转动、撞击、摩擦 (气流的、机械的 )等多种因素造成,具有某段混合频率特征 (高频、中频、低频 )的复杂噪声源。

与污染治理相关的生产工艺的复杂性

工业企业的生产工艺错综复杂,污染物的排放种类和排放方式也多种多样,并且同一种产品可以出现不同的生产工艺,而同一种污染物同样亦可来源于不同产品的生产工艺 。如炼油厂的含油污水、机械厂的含油污水、以及舶、化纤、化工、轻工等各行各业,所排放的含油污水性质不同、成份复杂。

2. 污染物对环境影响的复杂性

严格地讲,当今世界,污染几乎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污染来自多方面,它对环境的影响也是多层次的、复杂的 。甚至某些污染物复杂的危害性至今仍然没有被人类全面认识。许多污染物不仅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健康,而且会通过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诸多因素的影响,间接地破坏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空间。如有对自然资源的影响,对动植物的影响,对大气、水体、土壤乃至经济的、文化的人类生产和生活各方面的影响:有些是直接影响,有些是间接影响:有对环境的显著影响,也有潜在的影响:有短期影响也有中长期影响等等 。总之,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错综复杂,它的影响作用和机理千差万别,并且许多污染物在污染过程中还会发生迁移和转化进而造成更多、更大的危害。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边缘性

环境科学的边缘性决定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边缘性。环境科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它与生物学、物理学、地学、化学、工程学、医学、法学、经济学等几乎所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学科,都存在十分密切的相关关系。那么,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作为环境保护范畴的一项关键工作,是在环境科学的理论指导下进行的,因此同样具有显著的综合性和边缘性。这里所讲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不是宏观的大环境生态系统工程,但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环境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它不是传统的能源工程,但减少环境污染与节约能源往往是双效并存:它也不属于一般的建筑工程,但却离不开建筑工程学的理论和实践。正是这种跨学科、跨行业的特点,构成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区别于其它传统工程独立存在又与其它工程紧密相联的边缘性。

3、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管理对策

3. 1管理的原则与要求

(1)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公平竞争,统一管理。

(2)以环境效益目标为主,注重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3)优选技术先进,实用可靠,效益与投资比高的设计方案。

(4)优选信誉好、质量等级高、施工费用低、建设工期短的施工安装队伍。

(5)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

(6)严格实行预算审查制度,控制工程规模。

(7)加强设计施工的过程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

(8)紧密结合企业的生产技术改造,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工艺。

(9)鼓励污染治理新技术的开展成果应用。

(10)建立建全工程档案,保证基础设计资料和数据的完整、准确、可靠。

管理的组织和方法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管理是通过组织设计、施工招投标,设计、预算审查等形式实现的。一般应由临时组成的领导机构,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及有关管理程序,贯彻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临时组织领导机构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区环保局,环保投资公司,市建设银行,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以及被邀请的专家组成。

根据上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特殊性,在招标管理的方式方法上,还应采取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即:

(1)对治理难度大,技术复杂,要求高,总投资比较大的项目,尤其是国内没有成型经验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管理 (又称无限竞争招标),并允许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科研设计单位联合投标。建设单位要公开发布信息,制定出具体的评标条件,优选出中标单位。

(2)对于一些技术难度一般,治理工艺较成熟,总投资比较小的治理项目,可采取邀约招标方式 (又称有限竞争招标方式)。即:邀请有环保工程治理经验的单位(通常是环保专业科研设计单位)进行投标,并从中优选出一家。

(3)对于某些治理工艺成熟,技术先进,总投资特别小的项目 (一般需经过论证并实际应用过的项目),可采取指定招标方式。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能指定一个单位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双方进行价格、工期、质量等合同的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也可另找其它单位议标。这样做,可以收到投资省、速度快、质量好的效果。

环境工程市场管理中的行政行为

在环境工程市场三个主体,即政府、客户、生产商中,作为宏观管理的执行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何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其对环境工程管理的调整作用,则是当务之急。 环境工程的市场管理从根本上讲是法制管理,即完善市场法规,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监督。 同时从微观上放开环境工程市场, 利用市场的调节机制来调整客户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 从而逐步建立政府与社会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作用的市场管理体系

4、结语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存在着显著的复杂性和边缘性。几年来的管理工作实践表明,只有充分把握和认识环保工程的这一特点,真正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创造出最佳投资效果。

也只有遵循市场规律,引入竞争机制,并严格按照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才能使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不断提高我们的管理水平,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超。工程环境监理在环境保护管理中的作用及前景展望[J].环境污染防治,20xx

[2]李庆华。关于建立环境工程监理制度的思考与建议[J].江苏环境科技,20xx

[3]毕安波。浅谈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作用[J].中国环保产业,20xx

[4]杜海声。浅谈对环境工程监理的认识[J].环境工程,20xx(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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