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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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1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做好1998年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工资基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起,原则上不再增加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凡新建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二、1997年前已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自1998年起,除复转军人和经市政府批准占地农转工按规定核增包干工资外,原则上不再核增其它项目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三、凡1997年实发人均工资在7920元以下(不含动用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从1998年开始原则上不再实行上述办法。应按市财政局、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四、根据京劳资发〔1997〕58号文件精神,199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批准在包干工资总额外据实列支的工资在1998年核定时,可核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对成建制划出(含新办企业划出、托管试点企业托管人员)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要主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报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后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人均包干基数分别核减100%和50%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职工所在岗位正确进行工资核算,提取、列支工资费用。市劳动局、财政局将对企业工资核算进行抽查,凡不属于本企业成本费用中应负担的职工工资费用,以及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的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六、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填报清算表,在规定时间内报主管局、总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2
一、深圳模式及其主要问题
(一)深圳模式的特色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经过了几年的改革和探索,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目前已形成了以产权管理为主线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国有产权制度和运营体制模式。
第一层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市国资委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决策和领导机构。它是按照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要求而建立的一个职能机构。对全市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方位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对三家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为了保证市国资委能够统一、权威、科学、有效地进行决策和行使管理职能,国资委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市国资委成员由市体改办、财政局、国土局、经济发展局、贸易发展局、运输局、计划局等14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市长和副市长任主任和副主任。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是:(1)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2)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市资产经营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则、年度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和受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3)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4)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核、推荐、奖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董事局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主要领导人员;(5)协调处理市属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及监管境外国有资产等。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资办既是市国资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又是市政府主管市属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
第二层次: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国家对部分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资产经营公司是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离的要求而设立的主要从事国有资产的资本经营和产权运作的企业,它不行使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并对市国资委负责,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资产经营公司既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一般普通企业,其特殊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资产经营公司必须按照产权运作的要求转变运营机制和运营方式,必须根据资产经营公司整体发展的要求,以产权为纽带,以国家出资者的身份对所属企业进行产权管理和监督,而不是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资产经营公司要着重抓好产权代表的委派和管理、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国有资产产权经营、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和财务管理,同时,要加强对企业贷款担保、利润分配及工资总额的控制,真正做到对下属企业既放得开、又管得住,保证下属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实现,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投资、管理、监督、服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代表市国资委持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2)通过对所持国有产权、股权的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3)任免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并通过向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4)对市属国有资 产的收益进行管理,运用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再投资;(5)监控所属企业重大投资、贷款担保及资产运作情况,并对所属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
深圳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共有三家,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集团公司、市物资集团公司。第一家和第三家是纯粹的控股公司,第二家是混合控股公司。
第三层次: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产权关系分别隶属于三家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出资者与企业法人的关系。深圳市通过近几年对国有公司制企业的改革,大多数企业真正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产权流动市场化、产权管理法制化和产权运作人格化。资产经营公司以产权为纽带行使出资者权利,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市属企业对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具有法人资格。为了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在认真做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工作的基础上,市国资委对71户产权关系清晰的国有控股企业和全资企业颁发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作为国家出资的法律凭证。《证书》颁发后,企业以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独立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政府以产权为纽带同企业发生关系,主要负责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上层实现了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分开;在中层实现了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职能的分开;在下层实现了国家终极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开,明确了企业法人财产权,调整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做到了政企职责分开,通过层层授权,建立责任制度,解决了国有资产主体缺位问题,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好所有权、放开经营权、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改革要求,有效地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深圳模式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深圳模式中国有公司的产权关系,从理论上讲,似乎在上、中、下三个层次上解决了“政企分开”的问题,明晰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三个层次的关系都没有理顺,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纠缠不清的问题和矛盾。
1.国资委同市政府的关系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第10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从国资委组成人员来看,基本上是政府各部门的主要官员。由于政府的目标是多重的,必然要求资产经营公司的目标也是多重的,绝不会容许资产经营公司单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从投资管理公司几年来的投资来看,只有30%左右由管理公司自主决定投资,其余70%要根据政府计划,用于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以及高新技术产业、“菜篮子”工程、扶持性和公益性市政投资。很多项目建成后没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甚至成为投资管理公司的沉重包袱。因此,管理公司所要实现的盈利目标同市政府要求管理公司所实现的社会目标存在着尖锐的矛盾。事实上,市国资委同市政府并无本质差别,不能认为设立了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实现了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
2.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这一规定确立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作为一般企业法人的地位。这与上面所说的深圳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定为特殊法人企业是相矛盾的。但第37条和第34条确定的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中既规定了作为出资者的各项权利和保值的目标,又规定了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法规往往是政府部门制定的,如果法规赋予运营机构超出一般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运营机构就不是一般企业法人,而成为特殊企业法人。作为特殊企业法人,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依据,那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否则,公司在法律之外,就不是真正的法人机构。
3.关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该《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第16条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所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这里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深圳市就应拥有产权,而不存在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问题,由于国家规定: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深圳市政府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因此,就出现了“统一所有,分级管理”与“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两个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况。
4.关于国有公司是否真正拥有法人财产权问题
深圳市国有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是依据市国资委为其颁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作为法律凭据的。这里明确规定公司所拥有的产权只是授权占用,授权占用并不等于企业真正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以公司法人制度形式成为前提的,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其实质是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如果仅凭国资委给公司颁发的一纸证书,公司就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何况这一纸证书也只规定公司对财产的占用权,并不具备支配权或控制权。由此看来,深圳市的国有公司并不是实质上拥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二、上海模式及其主要问题
(一)上海模式的特色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的基本构架同深圳类似,也是分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但上海同深圳不同的是,上海市实行“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基本原则,即:市属国有资产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属企业”的构架管理。两级政府所实行的两级管理职能基本相同。下面仅以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作为考察的对象。
第一层次: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它是作为本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总代表。在国资委之下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又是市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国资委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的领导机构。它遵循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原则,对全市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同深圳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能大体相同。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上海工业系统按照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的原则,撤销企业主管局,先后成立了机电、仪表、纺织、冶金等十几家行业性资产经营公司,原来行业主管局的行业管理职能,由上海市经委成立相应的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国有控股公司。国产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后,使政府同企业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第一,明确投资主体。上海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分为两大类型:投资控股公司,主要职能是资本经营、资产运作;经营控股公司,主要职能是资本经营,资产运作与生产经营相结合。两大类型的控股公司都是投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与下属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将行政管理局改制为投资控股公司或经营控股公司。行政管理局原有的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移至市政府有关委办,资产经营职能由控股公司承担。这样,既进行了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转变了职能,又使国有控股公司有了明确的功能定位。第三,进行资本经营。这是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职能。国有控股公司通过资本经营以及战略规 划、投资决策、资产收益、产权代表管理等职能,进行产品结构、行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运营质量和效益。第四,承担资产责任。上海国有控股公司首要责任是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市国资办对各国有控股公司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考核办法。各国有控股公司还通过管人与管资产相结合,明确资产责任代表,将对产权代表考核与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挂钩。
第三层次: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这一层次是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按不同份额投入到各种类型的企业后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资产经营公司与下属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出资者与企业的法人关系。上海市近几年通过这些措施的实行,不仅优化了资产结构,而且使大多数企业同深圳一样,实现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产权流动的市场化、产权管理的法制化。资产经营公司以产权纽带行使出资者权利,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其他资本所有权主体投入的资本形成的法人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
(二)上海模式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因此,深圳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在上海模式中也同样存在。当然上海模式也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上海模式中存在着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1.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存在着共同缺陷
上海模式的国有产权关系三层次的构架以及第一层次同第二层次的关系和第二层次同第三层次的关系同深圳模式基本相同。因此,上海模式同深圳模式一样,也存在四个共同的问题,具体来说:一是国资委同市政府的目标函数不同引起的矛盾。即市政府目标是多重性的,而国资委的目标是实现国有资本的利润最大化。国资委在市政府领导之下,必须要扭曲自己的行为。二是由于国资委本身行为的扭曲,它也不可能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来运作国有资产,必须要实现利润最大化之外的其他社会目标。这样,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不是普通的法人,而是一个特殊的法人,作为特殊的法人,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法律地位便不能确立。三是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同样存在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同现行的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的矛盾。四是由于上面三个问题的存在,国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问题没有解决。
2.上海模式中政企不分的问题更为突出
在深圳模式中,市国资委同市政府并无本质区别,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而在上海模式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直接是在原主管局基础上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个“翻牌”公司,还是原班人马管理同一块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企业还是原来的那些企业。虽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对于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并未真正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相反,“翻牌”公司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而是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管理企业,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的问题比深圳模式更加突出。
三、两种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
以上在分析两种不同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已涉及二者的比较分析,这里仅就两种模式的异同和优劣作一个概括性的说明。
(一)两种不同模式的异同
两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第一,两种模式的基本构架相同。不管是深圳模式还是上海模式。国有产权的管理和运作都是分为三个层次即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在国资委之下都设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日常机构。第二,两种模式在两个层次上所构建的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和所履行的职能基本相同,在第一个层次上,即市国资委同市国资经营公司的关系和角度定位上,两种模式完全一致,前者是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决策和领导机构,后者是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在第二层次上,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国有公司制企业产权关系上,两种模式都是以国有产权为纽带所形成的产权关系,而不是行政上下级关系。企业都拥有法人财产权。第三,由上述两点决定,两种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也是相似的,即都难以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企业不能真正做到拥有法人财产权。
两种模式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深圳实行的是“一级政府、一级管理”的原则,而上海市实行的是“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说,深圳只设市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相应机构,在区级政府则不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相应机构。上海则在市、区(县)两级政府都设立国资委及相应机构。这种管理机构设置上的差别,主要是考虑到上海市国有资产量大面广和国有企业众多的特点,实行分级管理比较有利,并不影响两个层次上产权关系的实质和国有产权的运作,第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的方式不同。深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开始就是以实行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为目的,打破原主管行业的界限而组建的。从深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组建和调整来看,没有什么行政色彩。而上海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在原企业主管局基础上成立的,即把原企业主管局改成行业性资产经营公司。因此,在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和运作方式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尽管从理论上讲,原主管局把国有资产交给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人,以出资者的身份同企业发生关系,成为企业的股东,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资产经营公司仍习惯以行政管理办法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的现象比深圳更为突出。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