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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范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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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1

第49届台湾金马奖前不久揭晓,由于大陆及香港电影获奖多于台湾电影,一些民进党籍立委竟妄言停办金马奖。很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呼吁停办”的背后,意在以售其奸,实行政治操弄。好在台湾文化界的主流声音非常坚定和清醒,他们并没有因其政治操弄而改变立场和态度。其中,著名作家、现任台湾当局文化部门负责人的龙应台说得最中肯,她说,金马奖在艺术上追求卓越,就是因为能“大义灭亲”,树立专业、权威,应给予金马奖评审掌声。金马奖是最能代表台湾的招牌之一,不能停办。

龙应台说的是内行话和公道话,其“大义灭亲”一说,形象概括了艺术评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艺术作品面前,任何狭隘的意识形态思维,鼠目寸光之见,都无益于评奖的公正性。如果电影节这样的国际盛事,放在哪儿办,哪儿的参赛作品就稳夺桂冠,用不了多久,其“国际”名头就会大大缩水,指望近悦远来就是空中楼阁。

说到艺术评奖的“大义灭亲”,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成长历程可谓正面案例。当初开办这个电影节时,整个社会的开放度尚低,“与国际接轨”的能力尚差。但是主办者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准则,邀请货真价实的海外名导名演担纲评委,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常见的风景是金奖“花落他手”,有时甚至交臂而过。但虔诚守持“大义灭亲”的结果,是终于将她打造成了中国第一个国际A类电影节,被列入世界九大国际电影节之列。假如一个国际级的电影节,处处小家子气地“为本土争第一”,还有权威性么?大牌大腕还会给你面子频频光临么?如今的名导贾樟柯还记得,当年得知电影节请来了大岛渚、奥利佛斯通、扎努西这些铭刻在电影史上的名导,他想,这些大人物同时云集上海,这该是一件多么神奇的事情啊!而如今呢?“神奇”已变为“寻常”,国内艺术家和国外艺术大师面对面的交流,已不足为奇。而这样的局面,源于我们的国际风范和“大义灭亲”。

还有前不久在东方卫视播出的《声动亚洲》音乐选秀节目,也是一个正面案例。评委席上的高晓松、张宇、黄舒骏、孙楠、谭咏麟、李克勤都是中国人,但在最终的三强对决中,中国的常石磊虽然实力非凡,但马来西亚的茜拉用一首中文歌《征服》彻底征服了众评委,他们非常一致地把桂冠给了茜拉。在事后的采访中,很多亚洲国家的选手不约而同表示了这样的看法:上海的舞台真大,上海不愧是亚洲的上海,她的凝聚力和吸附力举世公认。茜拉获封“亚洲至尊之星”后,马来西亚首相也为之鼓舞,并称她是“马来西亚的骄傲”。不少马来西亚国民除了盛赞茜拉的成功之外,还认识到华语舞台的影响力,并提出要求政府提高中文教育的地位,以便“在中国的舞台上发光”,甚至进一步“提升自己在国际的竞争”。请看,一个艺术评奖“大义灭亲”的举动,所引发的文化浪潮是如此的波澜壮阔,其意义远远突破一档选秀节目。中国的形象、上海的形象,散发着温暖的正能量。

但是,我们不能因上述“正面案例”而沾沾自喜,上海要真正成为国际文化大都市,尚有漫长的路要走。从“迎进来”到“走出去”,其间的路途,既将大费周章,也将大有可为。好在海派文化的基因让我们尚能摆脱评奖上的“小家败气”,知晓自己“国际舞台”的担当。但如何在原创上也一脱小家败气,呈现泱泱气派,恐还忐忑。光有失落与不满是无济于事的,唯有放开胆子,迈开步子,以见多识广的国际眼光反观自己,才能逐步打造名副其实的文化都市,国际名城。在继续做好“第一码头”的同时,须拥有一颗力争“第一源头”的雄心。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以上就是山草香给大家分享的5篇大义灭亲案例范文,希望能够让您对于大义灭亲案例的写作更加的得心应手。

大义灭亲案例2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刑诉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这两条可以明确看出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亲属有无拒证权方面的做法上与我国截然相反。英美法等国家在这个问题上虽然对亲属范围限制不同,但在亲属有拒证权方面是保持一致的。例如美国相应的主要规则有: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再观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或地区对拒证权的规定:法国的《刑诉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亲等的姻系(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

回观与大陆有着同样历史渊源的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人。……”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

台湾法的规定并非吸纳了西方国家的制度,相反是我国优秀历史传统的延续。亲属有拒证权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即“容隐”制度。从国家及法律的立场来讲,人民有违法行为,本应鼓励其他人民去告发,但就伦理的立场来讲则不然。中国古代的文化主流——儒家向来不主张“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办法而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 孟子曾和门人假设瞽叟杀人的故事,认为皋陶处于法官的地位自会秉公执法,不能因为其为舜的父亲而徇私,可是舜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窃父而逃的。ƒ”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影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所以历代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汉宣帝本始四年曾为此事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唐以后的法律亲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

当然,也存在例外,亲属相容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可见“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则两皆可维持但在不能两全时,则以国为重,忠重于孝”,†故普通的罪适用相隐,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例外。

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亲亲相隐”制,笔者认为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彻底否定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封建家长制,立法者将涉及家族关系的立法当做糟粕去掉,而亲属相容隐制度也在其中。二是任何知道或了解事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其中也包括亲属。由于亲属与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并且基于各种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如果作证则对案情解决帮忙较大,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规定亲属无拒证权。

笔者对上述两个原因不敢苟同:首先,对封建社会制度不能绝对否定批判,而应该批判地继承。不可否认的有些历史制度在今天看来仍具有现实意义,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把“亲亲相容隐”制度当做糟粕去掉,笔者觉得批判有些扩大化,因为“亲亲相隐”并非封建社会的产物,而是基于亲情而产生的。“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可逃脱的联系,亲属关系是人们最本能的爱,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通常是不计其它关系和利害或不暇思考也无暇思考的” æ “亲亲相隐”制度保证了一个人不会被自己信赖依恋的家人告发、背叛,维护了最基本的亲情,这种做法上是符合人性的,是非常人道的。在中国,尽管“家长制”已被彻底抛弃,但在人们的眼里“家”不仅是一个温馨的处所,而且是一个生活实体。虽然作为权利主体的“家”已不存在,家长与家属的身份关系已无实质的法律意义,仅作为一种传统文化流传下来,但是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仍是较重的,对家庭的依赖也较强。所以此制度在中国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恩格斯说:“父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称呼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家庭教育的好坏影响着犯罪率的高低。一个人如果连最基本的亲情都漠然,那么我们怎么可能相信他是热爱社会的、热爱国家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保证。而亲属无拒证权意味着是凡知情的亲属必须作证,这样使家庭成员在法庭上揭发其罪行从而反目成仇。这种做法只会使家庭成员感情破裂,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知道家人作证,从而证明自己的罪行时,这种被最近的人出卖的感觉会使其对社会充满仇恨,不相信人世间的真善美的存在,不利于其改造,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我们不能以牺牲整个家庭的亲情为代价来换得一个案件的解决,在这两种法益相冲突时,笔者认为维护亲情是一种较大的法益,故持反对意见。

我国一直提倡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而大义灭亲的精神大受称颂,亲属无拒证权是大义灭亲精神在立法中的鲜明体现。对大义灭亲精神无法简单、绝对地评价其对错,而应结合具体时代背景来看: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强调“集体主义”,而西方国家强调个人至上的“个人主义”,同时对对方的态度极为排斥的。但是单纯的个人主义存在着立法时过于片面的弊端,“人权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二十一世纪以来已尝到了个人对国家利益的忽视等痛苦。梅因的关于人类从身份关系->契约关系的公式,曾是对从封建主义下的人类依附于家庭的关系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与人仅因契约而存在关系的最抽象最基本的写照,但是我觉得身份关系的否定并不代表着家庭关系的否定,过分强调个人也是欠妥的,对家庭的立法保护肯定有加强的趋势。而从二千年封建王朝走出的我们沿袭的是“忠”字当先的传统,并且一直接受的是“国家利益”第一的教育,强调任何提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做法是自私自利的。这种极端的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是由一个个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社会的基点,个人的利益的实现有助于国家的利益的实现。而过分强调国家利益会使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我国的极端做法导致了“”中人权被践踏、被侮辱的惨痛教训。而今,我们应该接受历史的教训,吸取西方国家有益的经验,注意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加强对个人保护的典型做法,通过 对家庭关系的保护从而使得个人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

回观我国亲属无拒证权制度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会发现其存在的弊端越来越明显。首先,亲属如果基于亲情隐瞒真相伪造证言,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则会被以伪证罪处罚,客观上导致“株连”的效果。其次,只有证据对其亲属不利时,证明力才较强,有助于事情的解决,但这通常只会在两种情况的出现:本已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成员大义灭亲。前者情况下的作证只会使家庭矛盾更加激化;大义灭亲虽然值得提倡但仍会造成家庭破裂的后果。何况作出不利的证言人很少

大义灭亲案例3

刑事司法能动性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比较时髦的流行术语,其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论证也逐步成为学界的研究热点。客观地讲,在当社会转型期诸多新型犯罪问题层出不穷而立法却相对滞后的背景下,实现刑事司法创新和刑事司法能动性的探索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逻辑应然性。因此,立足于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内涵解读,对刑事司法能动性进行理论和现实的辩证思考,并在中国语境下探究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应有维度,对司法改革创新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司法能动性的理论思辨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调节通道。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刑事司法的关键作用更为凸显,其所肩负的时代责任更加紧迫。从本质上讲,刑事司法能动性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有着较多的契合点,其均在于通过刑事司法的变通,在坚守法律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在司法过程中寻求既符合法治要求又能最大实现刑事司法社会功能最大化的司法技巧。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二者之间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质的不同,正是对于二者的混淆使得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权的滥用,甚至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而侵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1]3客观上讲,这种顾虑有其合理性,因此在推动实现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同时,也需要将其限制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引领法官在复杂的“找法”活动中,选择最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罪名。

(一)内涵解读:刑事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界分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思潮正逐步成为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司法能动主义的正当性基础、司法能动主义的限度等问题成为理论界学术研究的重要问题,尤其自2009年“能动司法”被大力倡导以来,关于能动司法、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的研究呈现出比较混乱的局面。有鉴于此,探究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前提,首先在于厘清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基础内涵。

何为司法能动主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司法能动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倾向于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变革的趋势,避免因拘泥于现有立法的传统含义而使案件审理产生不公本文由收集整理

正的社会后果。[2]由此可见,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解释限度、对于法律规范的“寻找”等问题,是一种司法追求或者理念,而司法能动性更多的是指司法的一种属性。进一步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此所指的刑事司法能动性是从更广义上的理解,即司法机关面对社会的无限发展与立法的有限矛盾,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案件,面对逐步显露弊端的现有制度体系,所承担起的弥合立法缺陷、全面评价新型案件、完善现有制度体系的一种司法追求或者理念。因此,笔者以下所要探讨的刑事司法能动性,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于能动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全面解读,尽管颇有“偷换概念”之感,但为了表达的便宜性,本文大胆将司法能动性作为全文的研究起点,也算作为文章研究的背景化铺垫。

客观上讲,司法能动性最易招致的诟病在于司法的被动性特征,与其相对的司法克制成为司法能动的潜在阴影。实际上,无论是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二者都主张司法官的司法裁量权的完美实现,司法克制并不能成为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借口。从另一个层面讲,司法克制更多地是要求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或者法律空白时,应忠诚于立法规定依法办事,避免司法对立法的侵犯。笔者所探讨的司法能动性,是从更广的层面上论述刑事司法所应承担的引导社会法律理念的时代责任,与学界所关注的司法克制并无冲突。概言之,刑事司法能动性有着多种表征,但本质均体现为司法官通过行使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1]54-195

(二)价值审视: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当下意义

面对横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那道似乎永远无法消除的裂痕,刑事司法应以能动的姿态去予以应对,随着社会变革给呆板的法律规范注入新鲜的时代血液,使得法律不至于过度地滞后于社会的迅速发展。司法官通过对于法律的娴熟运用,将法律正义完美地予以呈现。长期以来,受刑法万能主义的影响,我们对刑事立法解决社会问题赋予了太多的期许,在某种危害现象普遍化的时候,希望通过刑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刑法没有规定);当某一社会现象引起社会情感剧烈波动的时候,希冀通过重刑化来加以解决。[3]但是,频频的修正已经使得刑事立法不堪重负,或许通过刑事司法的逐步完善也是应对社会层出不穷新问题的一条不错的道路。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对包括刑法总则在内的近五十条条文进行了大规模修正,醉驾入刑、欠薪治罪等“民生犯罪”震撼冲击着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眼球,也引发了部分刑法学者对于刑法防卫社会机能越位的反思。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的社会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尤其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频发化,使得越来越多曾经由其他部门依法解决的社会问题被推到刑法面前,可以说,刑法在当今时代对于市民生活介入的深度和广度远远超过了传统刑法的范围预期。[4]例如,当陶醉于危险驾驶入罪所取得的法律效果时,已经有学者指出:“‘毒驾’和‘酒驾’、‘醉驾’一样危险”,并呼吁“毒驾”也应该尽快入刑,甚至国家机关中也出现了“力争让‘毒驾’两三年内入刑”的观点。[5]但是,司法完全可以应对,事实上,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大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数据显示,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2年4月20日近1年时间内,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万起,同比下降%。其中,醉酒驾驶万起,同比下降%。[6]这一硕果固然说明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科学合理性,但笔者在此思考更多的是,除了刑罚对于民众的震慑之外,这一硕果某种程度上还体现了公安干警加大治理醉驾、酒驾行为的力度,这也应得益于广大公安干警的醉驾“严打”,对此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日前表示:“公安机关将健全完善严查酒后驾驶的长效机制,坚持对酒后驾驶行为实施‘零容忍’。”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及早加大行政管理手段的实施,及早采取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零容忍”,那么危险驾驶罪可能就丧失了入罪的动因和可能性。

仍然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特色的社会环境中,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除了刑事立法的规范性评价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评价以及来自社会公众的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而这将给行为人甚至其近亲属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此,与犯罪化相伴随的一个问题在于,在刑法扩大犯罪圈的同时,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社会观念却没有及时跟进。我国传统社会对于犯罪有着天然仇视,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有着根深蒂固的敌视和防范心理,并普遍认为犯过罪的人就是坏人,社会公众将犯罪人视为“瘟神”避而远之。犯罪这一在中国社会及其敏感的词汇,只要加诸于某个个体,就将会给其自身乃至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社会压力和道德阴影。[7]在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下,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在家乡父老面前“抬不起头”,“做不起人”,严重干扰了行为人亲属的正常生活。[8]除了社会公众的避而远之和“贴标签”之外,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的“前科株连”现象还会导致犯罪人的近亲属在资格和权利上受到限制甚至剥夺,而这主要存在于入学、公安司法院校招生、征兵以及特定行业的就业中。因此,刑法的犯罪化既涉及到行为人的权利资格问题,也涉及到了社会公众对于犯罪的非规范性评价,在中国公众传统犯罪观仍无改变的情况下,大范围的犯罪化必然严重影响到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的社会生存环境。

二、刑事司法能动性的现实考察

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和深入人心,我国刑事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在这一发展进程中,曾经涌现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法治事件,刑事司法在这些事件背后承担起时代赋予的法治重任,推动了刑事法治的进步,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责任担当。可以说,司法实践过程中所不断涌现出的积极探索,已经彰显出司法引领时代的发展方向与时代脉搏,体现了刑事司法在犯罪预防、推进制度创新和立法完善中所固有的重要价值。

(一)推进新制度的创建:以前科消灭制度为例

犯罪化的结果除了刑罚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以前科制度为例,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表称,但前科制度广泛地散见于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并将伴随着犯罪圈的扩大介入更多的曾经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大部分生活中。例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但是,目前,我国的前科制度是不完备的,即只存在前科制度而不存在前科消灭制度,这种对行为人资格或者权利的无限期剥夺或者限制,过度侵犯了犯罪人的权益,甚至阻碍了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复归;同时,尤其对于所有犯罪人一刀切式的资格限制或者权利剥夺,对于某些轻犯罪的行为是相对不正义的,例如对于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杀人罪(被判处自由刑的)的行为人,不加以区别地一概予以无限期的剥夺或者限制相关资格,对于某些轻罪行为入罪化是不公平的。尽管刑法满足了“一时之快”,但却可能在其他法律法规上给某些犯轻罪的行为人带来无限期的资格减损。有鉴于此,我国司法机关为了推动犯罪人的社会复归,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并优先开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试点,为今后的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积淀了实践经验。

具体言之,随着犯罪人人权保障研究的深入,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正成为各地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自2003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首次试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尝试。目前,河北、山东、江苏、贵州等地先后开展了一系列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封存犯罪记录、颁发前科消灭证书、限制公开犯罪污点等,尽管各地探索模式不一,但其本质均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关怀,对于促进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例如,2010年1月7日,日照市东港区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事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等10个部门共同签发的《日照市东港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归零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在东港区辖区内的年龄在14周岁~18周岁的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和偶犯轻罪少年,可以有条件地实现轻罪记录归零。[9]又如,山东省乐陵市联合下发的《乐陵市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然消灭,可以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10]

(二)司法解释的时代担当:为刑事立法注入人文关怀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立法严重滞后于罪轻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在坚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现有刑事立法框架下结合案件整体进行全面的规范性评价,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产生刑罚的威慑效应,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进一步讲,在实现犯罪的全面规范性评价的同时,某种程度上兼顾社会民众对于具体案情的关注,满足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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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解释通过人伦亲情的注入使得司法效果能够顺应公众诉求。诚如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言:“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法来处理它。”[11]以亲属相盗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客观地讲,对于亲属相盗这一发生在亲属间的财产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设定了不同于常人的定罪政策导向。司法解释的差异化规定,是基于对亲属之间特殊情感、家庭伦理道德的考量,是对中国传统伦常规范处置亲属相盗的经验借鉴,在限制刑法介入家庭纷争的同时,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家庭亲情因素的关怀。

又如,考虑亲情因素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挽救和教化功用,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一解释曾被公众纷纷质疑为以减轻处罚为诱饵引导亲属“大义灭亲”。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狭隘地理解了“亲亲相隐”的现代内涵,亲属鼓励或者强迫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同样是基于对亲人的爱护,不仅为了避免其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更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宽容。如果法律无视亲属的这一努力,无疑是否定了亲情对于社会生活种种有利影响。

三、刑事司法能动性的进一步展开

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已趋于完善,刑事司法在这一法治完善过程中,应承担起时代所赋予的时代责任。至于对刑事司法能动性的过度张扬可能导致司法对立法的侵犯甚至催生“人治”的顾虑,笔者不以为然。刑事司法发挥能动性与司法专治是明显不同的,其本质要求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使冷冰冰的法律变得温暖。诚如考夫曼所言:“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事物本质的意义,亦即,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性中掌握生活事实”。[12]

(一)彰显法治进步:对于刑法不再认为是犯罪的生效判决有条件地不予执行

2011年,新疆石河子监狱向新疆农八师中院提交了关于牛玉强的减刑报告,此次的减刑,使牛玉强作为“中国最后的流氓罪犯”迅速“走红”各大媒体以来,再次引发了社会关注。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罪与罚是否适应、应否再为不存在的罪名服刑、应否进行特赦等方面。我国97年现行刑法已将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取消,但是,由于新刑法的溯及力并不及于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使得牛玉强在流氓罪终结14年之后的今天仍在监狱服刑。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不再执行余刑,尤其在刑法宽缓化的宏观大背景下,对于流氓罪犯的惩罚应经丧失了刑罚改造、教育的应有功能,也偏离了犯罪预防的刑罚目的。

事实上,伴随着我国近年来刑法的频繁修改和刑事法制进程的完善,“最后的流氓”将不再是牛玉强一个特例,而可能会涉及到今后出现的其他罪名废除所带来的刑罚执行尴尬。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刑事一体化观念的指引下,应对我国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与刑事既判力原则相协调,对于被刑法修改所废除的罪名,有条件地不再执行已生效判决的剩余刑罚。首先,继续执行剩余刑罚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在立法层面上,刑法将原有的旧罪名予以废除,体现了此类行为已经不再具备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如果无视这一事实,机械地固守已决案件的既判效力,对新刑法已经不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继续执行原判决刑罚,显然有违刑罚的预防目的及其教育、改造功能,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精神。其次,不再执行剩余刑罚不会损害已生效判决的确信力。这是因为,不再执行剩余刑罚只是考虑到犯罪预防的刑罚目的,刑罚执行对法制进程的合理跟进,而并没有推翻原判决,原判决仍然继续有效,这也没有违反现行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对于已生效判决,新刑法仅对其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在实践操作中也相对容易执行,并且在数量上新法作出非罪化处理的情况也是很有限的。最后,国外立法已经进行了成功探索,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立法例。例如,《韩国刑法》第1条第3款规定:裁判确定后由于法律变更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免除其刑之执行。《意大利刑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行为后的法律规定不为犯罪的行为而受处罚;已被判刑的,停止执行并消除有关后果。

综上,为了最大程度保护犯罪人权益,最大化地实现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促进犯罪人尽快尽早地回归社会,同时兼顾已生效判决的确信力,对于新刑法不再认为是犯罪的生效判决,原判决仍然有效,只是应免除其余刑的执行。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罚的应有目标与功能,方能体现中国法制进步的成果。

(二)法也融情:刑事司法为立法注入人伦关怀

刑法人伦精神的核心之意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在于维系亲情之间的原始之爱,进而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刑法目的。从犯罪一般预防的角度,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了维护亲属之情和社会伦理秩序,在对同一行为定性时可以在刑事法律框架之内选择此罪而非彼罪,最大限度降低犯罪对于伦理秩序所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性破坏。例如,在亲属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人身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模糊,即使罪当判死刑,也应尽量避免选择故意杀人罪而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原因在于,尽管两罪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是判定为故意伤害罪要比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亲情人伦秩序的破坏要轻,最终使犯罪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之间的亲情因为受到的冲击和破坏相对降低。例如,王某因琐事与岳父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其岳父死亡。对于该案件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则表明司法机关认定王某杀害了其岳父,此时王某的妻子与王某关系可能严重破裂,甚至使得王某妻子和孩子都无颜面对岳母一家人,而如果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则表明王某是基于过失将其岳父致死,这样对于王某妻子、孩子及其岳母家人之间亲情的损害程度可能就小很多。[13]

相反,对于严重违背人伦道德底线的行为,则应全面评价其对于人伦道德的损害程度。例如最近广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系列案件中,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判处奸淫幼女行为人“嫖宿幼女罪”变现出了极大的愤慨,甚至疾呼立刻废除“嫖宿幼女罪”。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并不在于嫖宿幼女罪罪名本身,反而其存在能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少女。问题在于,司法机关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起步刑是5年,而强奸罪起步刑为3年,在行为人仅仅与1名幼女发生性关系时定强奸罪可能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故而为了选择重刑而判定为嫖宿幼女罪。这种做法在关注定量评价的同时,却忽略了定性评价的问题,以致于使得被害幼女在司法上沦为“卖淫女”,而最终引来了民愤。因此,在涉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如果金钱交易关系证明比较模糊,即使判处嫖宿幼女罪量刑较重也不能定为该罪,这最大限度地表明国家对于此类行为的谴责,减少司法判决对于人伦道德底线的冲击。

(三)应有所为:避免司法懒惰

大义灭亲案例4

关键词:实验教学;学生素质

中图分类号:G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6)19-007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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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三学生刚刚接触化学这门新学科,培养学生的化学意识和化学素质至关重要。本文就如何在初中化学教学中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的化学素质作粗浅论述。

一、突出学科特点,培养学生的化学参与素质

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让学生亲自动手实验往往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学生在化学实验中参与越多,对化学学科的“感情”就越深厚。我在教学中主要进行了以下两方面的尝试:一是分组实验。例如,在铁盐的教学中增加分组“自制墨水”实验。二是开展趣味实验活动。例如,豆腐中钙质和蛋白质的检验,自制指示剂实验,自制汽水实验,蔬菜中维生素C的测定实验等。这样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还培养了学生的化学参与兴趣。

二、提倡细心观察,培养学生的化学科学素质

科学素质不仅是学生良好个性的组成部分,也是化学研究不可或缺的一种素质。在加强化学实验教学过程中,我非常重视“科学素质”的培养。首先要明确观察目的和意义,例如,讲元素化学性质与原子结构关系,比较同周期元素金属性强弱时,实验只要求观察Na、Mg、Al与水反应的剧烈程度及其条件而非生成物。其次,点面观察相结合,例如在学习燃烧和灭火时,用一块棉手帕(不要用合成纤维的),在盛有乙醇的体积分数为70%酒精的烧杯中浸泡,等均匀湿透后取出。将浸透的手帕舒展开,用镊子夹住两角,在火焰上点燃,当火焰熄灭后,观察现象。学生归纳总结燃烧的条件有三个,分别是可燃物、氧气(或空气)、达到着火点。那么我提问:同学们设想一下,这三个条件中如果去掉任何一个条件,会发生什么样的现象呢?学生自己设计实验,并实施在仔细的观察中培养了学生的化学科学素质。

三、渗透严谨方法,培养学生的化学求真素质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让“求真素养”在学生的头脑中“扎根”,不仅是教育本身的要求,也是时代赋予教师的使命。在学习氧气的制取以及它的性质时,我让学生亲自动手制取氧气并验证它的性质。我提出下面几个问题 1.为什么导管口开始有气泡放出时,不宜立即收集,等有大量、均匀、连续的气泡产生时再进行收集。2.实验结束时,先把导管移出水面,然后再熄灭酒精灯。(思考:如果只熄灭酒精灯,可能会造成什么后果?)3.木炭在氧气中燃烧这个实验,应用坩埚钳夹住木炭由上向下缓慢伸入集气瓶中。(思考:为什么?)学生亲自动手做实验并注意观察,得出答案:1.导管口刚开始产生的气泡,是试管中和导管中排出来的空气,如果这时候就进行收集,收集到的氧气不纯,应等均匀、连续气泡产生时再进行收集。2.实验完毕后,如果先熄灭酒精灯,水槽里的水会倒流回试管,热的试管遇到冷水,试管会炸裂,所以实验完毕后,应先把导管从水槽中移出来,再熄灭酒精灯。3.木炭在氧气中燃烧,木炭由上向下缓慢伸入集气瓶中,是为了使集气瓶中氧气都用于木炭的燃烧,以便有较长时间的观察,如果一开始就把木炭很快地插至瓶的中下部,则燃烧生成的热的二氧化碳会把中部和上部的尚未起反应的氧气排出,木炭不能继续顺利燃烧,甚至很快就熄灭了。学生还明白了化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课程,任何一个科学结论的获得都不是随随便便的,都是在实验的基础上得出来的。这就告诫我们无论做什么都必须实事求是。“求真素质”得到了培养。

四、训练科学思维,培养学生的化学创新素质

没有创新就没有进步。在加强化学实验教学时,理应培养学生的创新素质。化学实验是一个丰富多彩,充满神奇的世界,极易引发学生的好奇心,调动学生探索科学奥秘的积极性,因此在化学教学中通过不断的改进实验,创设新的情境,拓宽学生的探究视野,鼓励学生主动的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养成“质疑”的习惯,从而增强学生自主学习意识。例如,一氧化碳化学性质的教学,我把实验方案进行重新设计。1.从制取二氧化碳开始,连接装置。2.加上浓硫酸、干燥生成的二氧化碳,连接装置。3.加入炭粉并高温加热,可以看到黑色粉末逐渐减少,再连接装置。4.加入氯化铜并加热,现象是黑色物质逐渐变成红色,连接装置。5.广口瓶中盛的是澄清的石灰水,在广口瓶的胶塞上连接一个导管并把导出气体点燃。通过一连串的实验不仅复习了二氧化碳的制法而且验证了一氧化碳的两个化学性质――可燃性和还原性。学生普遍反映,这个设计可以使一氧化碳的化学实验一目了然、又好记又有趣。在以后的学生实验中,我经常鼓励学生要敢于在原实验的基础上大胆创新设计出最佳实验方案。以此方法和途径培养了学生的化学创新素质。

综上所述,在化学实验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化学素质,效果显著,既科学又合理。

参考文献:

大义灭亲案例5

摘 要 “亲亲相隐”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重要制度,在西方法律中也有近似的规定。本文对中西法律思想中的“容隐”制度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分析其中相通和差异之处。笔者认为现今社会“容隐”制度的发展是对传统法律思想的去伪存真发扬民族优良传统的体现。

关键词 亲亲相隐 容隐 亲情观

一、中国法律思想中的“容隐”制度

容隐制度是指,亲属在犯罪时应当互相容隐,不得告发①。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始于春秋,是春秋、战国以来儒家的一种理想,如《论语•子路章》有说:“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直到汉宣帝,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到了唐代,法条便有很详明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逆以上者不用此律。”《宋刑统•名例律》与此完全相同②。明清律在容隐制度上大体也承袭唐律,但略有变化。近代法制变革仍保留了容隐制度,自《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刑法》及民事、刑事诉讼法,均有一些规定。

二、西方法律思想中的“容隐”制度

纵观中国“容隐制度史”后,也许很多人会质疑西方法律中是否存在容隐制度,在我看来,西方法律虽然并没有将“容隐”制度规范化、具体化地写入法律,但在其法律思想中无不闪烁着“容隐”的光辉。古希腊,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苏格拉底非难之,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杀人是慢神的事③”。《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抱怨:“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憎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恰与此相反④。”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制度也甚多。“亲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帝政时代以后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准许恐高个别极严重的侵害);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父亲者,任何人对其可提起‘刑事诉讼’⑤。”

三、中西方“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容隐”制度中,亲情观是贯穿这个制度产生发展的主线。亲情是人类一切感情的基础,它以弘扬亲属之爱,保护家族和谐秩序为基本出发点,这在中国传统思想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从“仁者人也,亲亲为大”,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然后达到“四海之内皆兄弟”的境界。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或是新世纪的社会主义和谐家庭里,长幼有序、父慈子孝的精神仍然贯穿始终。

西方伦理学中亦有这样的主张,古希腊智者给人民下的第一条伦理义务是:“第一要尊敬,敬你的父母和亲族⑥”。《圣经》“摩西十诫”反复强调“当孝敬父母”,“马太福音”强调“不可向兄弟动怒”,以此为基础推恩于外人:“不可亏负人”,“爱你的邻人如爱自己”、“不可杀人”、“不可偷盗”⑦。在西方伦理哲学看来,“博爱”也是基于亲属之爱。也正是基于这种哲学思想,中西方法律才不约而同的产生了“亲亲相为隐”的制度。

四、现今“容隐”制度的发展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容隐”,在现今社会是该存续还是消亡?是应继承发展还是遗弃废止?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观念在现代社会家庭中仍然根深蒂固,比起西方的家庭,中国的父母对子女更多的是溺爱而不是给予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不禁想到,如果容隐制度在当今社会继续传承发展下去会不会有更多的人有恃无恐的叫嚣道:“床前明月光,我爸是李刚”?

既然过分强调家庭荣辱观、深化容隐制度可能会在社会中造成秩序的混乱,倘若如果没有容隐理念,大义灭亲,社会就一定会稳定和谐么?

“大义灭亲”语出《左传》,春秋时期。自古以来我们都认为“大义灭亲”是爱祖国爱社会为大家舍小家的崇高品德,但面对世俗的现实生活,这只是良好的“愿望”。倘若在求赏图利的驱动下人人都不惜将自己的父兄子孙送上断头台,这种生活环境岂不是比起藏匿犯人的社会更令人感到可怕,又如何谈得上在新形势下构建和谐社会?

“我国最高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这种‘大义灭亲’行为应充分肯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从因“大义灭亲”行为归案而对量刑的酌情从轻的司法意见中我们看到,在鼓励“大义灭亲”的同时并不是表明对两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容隐”制度的遗弃,而是逐渐缓和这两种思想的矛盾和冲突,最终相互融合达到和谐,从而走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发展道路。

注释:

①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7.

②卷第六,"有罪相容隐"条。

③[古希腊]柏拉图著,严群翻译。游叙弗伦 苏格拉底的申辩 克力同。商务印书馆。1983:15.

④[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6:26.

⑤[古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193,209.周。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15,145.

⑥[古希腊]毕达哥拉斯。金言。载周辅成主编(上).商务印书馆。1964:15.

⑦“马可福音”、“马太福音”、“出埃及记”。

参考文献:

[1]汉书•宣帝纪。

[2]白虎通。

[3]唐律•名例律。

[4]礼记•中庸。

[5]孟子•尽心上。

[6]孟子•梁惠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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