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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热选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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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第一篇】

第二十三条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除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同意外,期货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认真选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谨慎选择投资者。期货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六条当期货从业人员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期货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期货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期货经营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第二篇】

第五十三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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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第三篇】

第九十一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五)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占用客户保证金;

(九)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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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第四篇】

第三十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从业人员与合同管理【第五篇】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1)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2)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3)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4)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5)各类风险揭示。

(6)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7)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9)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10)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11)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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