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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汇聚最新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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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二篇】

(一)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全面治国的总依据。我国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确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具有显著优势、坚实基础、强大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我国宪法是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的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法治保障。

(二)全面准确领会和把握宪法修正案的核心要义。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必须坚持全面准确、学懂原文,悟透原理。此次宪法修正案二十一条内容,全面体现了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实践创新成果、制度创新成果。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完善了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充实了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调整了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规定,增加了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这些修改更好适应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对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强化依法审计意识。依法审计是宪法确立的审计监督的两大基本原则之一。宪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依法审计的原则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审计职责、审计权限、审计程序等,使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有法可依。随着审计制度改革的推进,审计监督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等并列形成八大监督体系,这对审计的广度、深度和规范化程度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就要始终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执法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四篇】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典,经过几十年的沉淀和孕育,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年1月1日起施行。伴随着人民大会堂热烈的掌声,民法典的颁布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为社会生活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日常遵循,这是中华优秀文化的延续、是历史时代的召唤,也是人民至上的体现。

盛世法典的背后是中国人民平凡的付出和辛酸的汗水。六十多年来,一代又一代的法典编纂者挑灯夜战翻阅历史的资料,用脚印走遍中国山川大地,记录中国人从出生到终老的点点滴滴。一部民法典,就是一本中国“社会生活发展百科全书”,跌宕起伏的发展历程映照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光辉之路,也伴随着筚路蓝缕奋斗的艰辛。用人民法典之绝唱,奏响人民至上之音。法之利器于德载之,赓续中华优秀文化、传承红色文化基因,“人民法典”气定山河,“公平之音”响彻神州。

索中前进,在为人民服务中践行“实践,理论,实践”,以人民的名义在实践转换中不断完善法规体系,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为了人民群众利益而解决问题,构建公平正义的生产生活环境,让“人民至上”的春风化雨遍及大地润化人心。

“天下大事必做于细”——奏响时代主旋律。一代代的共和国的建设者们,在磨难中奋进,从奋斗中崛起,他们勇做时代的“弄潮儿”,与时俱进把中国精神的内涵诠释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准则引领爱国主义新风尚。“细微之处见真知”,民法典1__条款,__余字,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次深刻阐释,小到生活中的“鸡毛蒜皮”,大到产权物权归属,人民的生活与之息息相关。致知于行把人民的小事做好,求实苦干把为了群众的好事办好。在日新月异的竞争中,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和革新中,我们不断前进,在一点一滴中积累斗争经验,在一言一行中践行为人民服务宗旨,让“人民法典”在时代的浪潮中乘风破浪,让“公平之音”响彻云霄,让中华民族复兴伟业乘势而上。

新时代“民法典”必将开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纪元,“人民法典”气定山河,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不受损害,让每一个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中国人深感安全和幸福。“公平之音”响彻神州,人民至上的中国精神必将激励新时代的中国人继续团结奋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五篇】

对宪法作出适当修改,是时代必然、实践必要、法治必需。习近平总书记引用这样一名典故“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只有“科学立法、严格执法”,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才能建成法治中国。宪法修正案集中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智慧,为民族复兴和国家长治久安奠定了坚实基础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回望历史长河,宪法始终与国家前途、民族命运、人民幸福息息相关。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从尝试君主立宪制、议会制等多种宪制形式,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北洋军阀政府的几个宪法和宪法草案,到国民党搞的“中华民国宪法”……历史早已证明,中国照抄照搬外国宪法的道路走不通。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己任,在领导人民接续奋斗的道路上,为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制定人民自己的新宪法,进行了不懈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从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的“人民的宪法”——1954年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历史变革。1982年颁布施行的现行宪法,科学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历史经验,指明了国家根本道路和发展方向。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改,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紧跟时代前进步伐,不断与时俱进,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

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伴随新中国建设、改革,我国宪法有着自身的发展逻辑,呈现出一个规律——宪法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

我个人以为:伟大时代,伟大宪法,伟大未来。要从“五个一”来理解这次修宪的重大意义:一个统领,一个思想、一条主线、一个宣言、一张蓝图。

一个统领: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

一个思想: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宪法,有利于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有利于确保党和国家的事业兴旺发达、长治久安。

一条主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时代的发展主线,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适应时代进步潮流和国家现代化总进程,既改革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又构建新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

一个宣言:党中央的修宪决策宣示了宪法精神、宪法自信,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根本保障。

一张蓝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境界,为我们绘出了美好蓝图,是解决所有实践性问题的“航标灯”,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施工图”。

作为一名检察干警,我们更应该大力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自觉恪守宪法原则、维护宪法权威、履行宪法使命、捍卫宪法尊严,让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真正在检察工作中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做到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职尽责,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既要坚守公正正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更要让人民在法治中“沐浴阳光”,让法律变得“温暖浸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六篇】

1、组织开展《宪法》系统学习。充分利用杭州市宪法宣讲团和“九三学社普法讲师团”等专家师资资源,结合“七五”普法规划和年度学法安排,以党组(班子)中心理论组学习、专题报告会、讲座培训、座谈交流等形式,组织开展《宪法》系统学习活动不少于一次,更好地掌握精神实质,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2、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全市审计机关以局为单位统一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誓本》,组织中层以上审计干部或全体审计干部开展向宪法宣誓活动,以表达对宪法的忠诚和对审计职业操守的敬畏。

3、组织参观“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以局或者党支部为单位,利用党员固定活动日,组织参观杭州市“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余杭区崇贤卧龙浜宪法主题公园,进一步加深对宪法精神、地位、特征、作用等方面的理解。

4、组织开展宪法知识竞答。以微信或纸质形式组织全市审计干部开展宪法知识竞答,提高审计干部参与的积极性。

5、积极开展“”国家宪法日主题宣传等活动。全市审计机关要按照当地政府普法办的统一部署,以迎接第五个国家宪法日为主题,积极组织开展“”国家宪法日主题系列活动。同时,结合年度审计项目实施、“百千万”蹲点调研、内部审计培训宣传等日常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送法上门,宪法宣传进镇村、进社区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七篇】

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三十年来,我国的公路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截止底,全国高速公路里程位居世界第二位。如何把这些已经建成的公路管理好、保护好和利用好,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是长期困扰公路发展的瓶颈。《公路法》制定是为了强加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全文共九章八十七条内容,自1月1日起施行。

我们作为路政执法部门必须要掌握的内容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二、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要求。

1、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2、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学习《公路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路安全、畅通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第八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同一般法律相比,有以下3个特点:第一,从地位看,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法律体系内部来说,宪法是母亲,一般法律是子女,正如人们通常说的,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二,从内容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宪法解决的是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带全局性、长期性、根本性的问题。一般法律只是解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某一领域的问题。第三,从效力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们首先要尊崇和执行宪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

要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营造良好氛围。宪法法律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是实施宪法的重要基础。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使全体人民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宪法,是我党和国家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时代需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党的“十九大”对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要不断确保宪法,在新时代在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中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将新时期形成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写进宪法,具有重大的显示意义和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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