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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合作协议合同范本 (菁华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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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1

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共有五种: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同时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5、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

其中,前三项是“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后两项是“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

辩护2

刑事辩护制度之所以在西方法律领域中得以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着其深刻的文化根源。这种孕育并且催生出刑事辩护制度的西方传统文化使刑事辩护制度从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烙上了母体文化的胎印,并在这种母体文化中不断变化、发展,从而铸就自身独特的文化品格。

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文化主题。这一主题的延伸和扩展集中表现为对个人价值的关注和优先思考。在刑事辩护制度的操作下,被告人不再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逐步地确立并且巩固其独立、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获得一个自主决定的人的地位。这正是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原点。这种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将自我视为目的。正因为每个人都被视为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所以个人也就获得了一种独立的、平等的主体地位。社会是独立、平等的个人的自愿联合——不管是出于自然愿望还是所谓的理性意愿,个人价值优先于社会价值。与个人本位价值观必然相伴的是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自由是个人价值的核心,自由即意味着权利。霍布斯在论及自由时指出:“自由首先以自然权利而存在,自然权利就是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迁弧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5页。)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注: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在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的剥夺与否时,刑事辩护制度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表现为对个人权利的偏重思考,并通过被告人主体作用的发挥,达到以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

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这种文化渊源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文明和古罗马文明。与东方的农耕文明不同,古希腊社会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社会。古罗马帝国更是一个横跨三洲、环抱地中海、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在这种商业社会里,个人不再固定系属于某种血缘集团,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契约关系而不是身份关系。“作为自由合意的产物,契约关系首先是一种理性关系。关系的双方不仅作出了一项自由的选择,而且都清楚地知道这种选择的意义,了解这种关系的全部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这是以个人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责任为前提的。所以其次,契约关系意味着个人意识的发达。”(注: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这种理性化的契约关系,一方面以个人自主平权为前提,但另一方面又反过来促进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这种契约关系,滋润着人们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发达。所以,这就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在经过了近千年的中世纪思想禁锢之后,这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也随着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鼓吹而再度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启蒙思想家们依据自然法学说,宣扬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并进而提出“人民主权”学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种观念也上升为法律观念而推崇备至。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随后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亦把“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提高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正是在这种法律理念或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指导下,刑事辩护制度才得以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建立起来。也是因为这种法律理念,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主题——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才得以确立。

具体而言,刑事辩护制度的这一文化主题是通过其文化品格的塑造而逐步凸现的。通过对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价值观的深入分析,结合考察刑事辩护制度的结构与功能,我们可以大致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品格加以把握。

(一)独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是刑事辩护制度对其赖以产生的个人本位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回应。这种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彼此独立的。换言之,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即自治的主体,因而有权要求他人将自己作为人类尊严的一个独立的人格载体来尊重,而不应被作为一种工具或物体对待。由此出发,个人不仅独立于他人,而且独立于社会或国家。因此,个人价值不输于社会价值的结论是合乎逻辑的,也是合理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使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渗入到刑事诉讼中,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而得以确立。根据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被告人不仅有权独立地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罚处罚的主张,而且可独立地反击控诉,甚至聘请辩护人协助反击控诉,这就使被告人对有关自己利益的处分行为拥有了一种独立的、实际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存在和主动发挥,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人格力量得以张扬并受到充分的尊重,从而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彻底的改观:他不再被视为也因此不能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任何损害他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使其肉体与精神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都应为法律所禁止。换言之,被告人因此而上升到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主体地位使被告人得以独立地影响到诉讼的进程,从而发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的角色作用。正是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地位的支撑,才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控、辩、裁三方职能的分化和独立,从而奠定并且维系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

(二)平等。对被告人的独立人格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决定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平等意义。这种平等首先表现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制度确认并且保障了被告人的抗辩权利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就使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处于与控诉人相同的地位,并使他们相互之间的对等对抗成为可能。控辩双方的平等是通过发言机会的均等性、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辩论规则和法官立场的中立性而得以体现和贯彻的。有必要指出,所谓控辩双方平等是侧重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的,即主要是指被告获得的,以控诉人为参照的,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如此才能理解控辩双方的平等是一种建立在自主人格基础上的平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的平等还因为控诉人与被告人在实际处遇或资源支配力方面的差异而表现为对被告人方面的某些偏重,如证明责任由控诉人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罪责与否的义务等。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平等:以法律分配的不平等来消除实际上的不平等。其次,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平等的意义还表现在被告人与法官的平等。根据刑事辩护制度,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且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构成了法官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与法官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也就是说二者的平等是两个诉讼主体的平等。被告人与法官的平等不只是静态意义上的平等,也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这种动态的平等是通过二者分享的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的相互运动而实现的。

(三)权利。如前所论,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文化是创制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可以视为权利文化的制度载体,即制度文化。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和维护。辩护权的生成离不开西方传统价值观中自然公平观念的影响。“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注:[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7页。)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的目的。换言之,刑事辩护制度是被告人得以辩护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实体权利的实现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题中之义。刑事辩护制度对权利的弘扬还表现在被告人实现权利的多样性或可选择的丰富性。对于辩护权以及其他大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被告人既可以聘任或者接受他人代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拒绝辩护,更遑论被告人对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自主限制了。从更深层次看,刑事辩护制度对权利的弘扬更植根于其独立和平等的品格之中。这就是德沃金所谓的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即每个人都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或者“社会应当予以尊重,承认其尊严和平等考虑”的自然权利。(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从这个层次上去理解刑事辩护制度所内含的权利意义,是恰当的。这不仅是因为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第一要求,而且还因为“平等不仅是经济权利的基础,而且是政治权利的基础,个人权利观念起源于平等观念。”(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四)民主。在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价值观的导向下,刑事辩护制度凸显了对诉讼民主的执着追求。在刑事辩护制度的支撑下,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甚至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与控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孟德斯鸠曾经指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在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制度内含的平等要素构筑了诉讼民主的前提。刑事辩护制度一方面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话的机会,另一方面又通过对被告人独立的主体资格以及辩护权的确认和保障,使刑事诉讼的过程成为开放的过程和多方参与的过程,形成所谓的参加模式,从而充发体现出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局势下,法官不得不将判决建立在控辩双方的意见竞争的基础之上,并以此来说服控辩双方、上级法院以及社会一般成员,从而极大地防止了司法专横,弘扬了诉讼民主。即使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法官也不得不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并对被告人的辩护主张作出合乎理性规则和法律要求的回应,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进行充分的说明。概言之,只有刑事辩护制度才使刑事制度变成了一个真正的多方参与过程,从而使民主主义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二、制度移植的文化冲突与文化整合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从清末民初以来,中国就以变法图强的实用主义心态将其作为西方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拿来”。考察民国时期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从1912年北洋政府颁行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到1928年国民党政府制定公布的《律师章程》、1935年修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939年颁行的《公设辩护人条例》、1941年公布的《律师法》,应该承认,旧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法律规范上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实施过程中,这种制度的规定远远没有得到落实,更不用说特种刑事审判制度对它的粗暴践踏了。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而不是行动中的法律。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自1954年试行后没几年,就被一场反右派的政治运动彻底否定了。此后长达二十余年,刑事辩护制度被取消,“辩护”一词也成了人们唾弃和嘲弄的贬义词。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新确立,1996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必须承认,在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方面,我国距离刑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并不太远,但稍为观察一下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法律规范和立法目的还远远没有得到实现,甚至还没有得到一些司法官员的正确认识。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对于刑事辩护抱着一种漠视甚至是敌视的态度,“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屡见不鲜,随意限制被告人尤其是重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现象亦绝非仅有。反思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的坎坷历程和现实状况,笔者认为,除了其他一些因素以外,制度移植所引起的文化冲突是根本性的原因。如前所论,刑事辩护制度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内蕴着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品格,这是在价值取向上迥然相异甚或截然相对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所不能完全兼容的。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的艰难遭遇可以视为有着强大惯性作用力的中国传统文化对西方文化的一种自觉抵制,这种抵制是通过观念性文化对制度性文化的阻却过程而得以表现出来的。

与个人本位的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相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完全没有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而表现为一种家国本位的价值观。《孝经》云:“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对于个体来说,生存的意义须由父母的身上去发现,生活的价值就表现在家庭伦常的践行上面。这种哲学的要义就在于,自始自终不给个人以立足之地。(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个人隶属于家族并通过家族自然赋予的身份而跻身社会交住的网络,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缘于家族的身份关系。正因为个人的一切皆源自于家族,所以他的一切也归属于家族,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从来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平等的社会关系主体。父母典卖子女、丈夫典卖妻子、主子典卖奴仆,都被视为天经地义。《大清律·刑律·斗殴》中明文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家族本位的价值观又促进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的生成,君主以天子自命,地方官员以为民父母自居,视人民如赤子,臣民尽忠即是尽孝。国家本位与家族本位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在中国古代社会,家族并非国家的对立物,相反,二者互渗互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从理论上说,国家、社会都不过是家的扩大。而在这种同构关系中,家又是一切的出发点。”(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此即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注:《孟子·离娄上》)换言之,国家本位只不过是家族本位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伦理信条使家族本位和国家本位合二为一。陈独秀在分析这种宗法制度时指出了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家国本位的价值观彻底抹煞了独立、平等和权利,因此,与家国本位相伴的,必然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念。我国学者梁治平曾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义利之辩作过独辟的分析:具体说来,在古代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核心乃是人伦,因此只强调人与人之间因亲疏远近、尊卑高下所生的义务,这种考虑远远压倒了对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关切。这意味着,“义”,对人际关系中“义务”关系的尊奉、履行,在价值上高于、优于、先于由人与物关系中生出的“利”。又由于对“利”的认可与坚持,往往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义”的实行,因此在价值上愈发地不可取。(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孔子云:“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注:《论语·里仁》)孟子在会见梁惠王时将儒家的义利观讲得更为彻底:“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注:《孟子·梁惠王》)汉儒董仲舒言:“仁人者,正其道不谋其利,修其理不急其功。”(注:《春秋繁露·对胶西王》)宋儒朱熹则将这种观念发挥到了极致,他宣扬说:“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未有天理人欲夹杂着。”(注:《朱子语类》卷十三)“义利之辩”中所谓的“义”,也不过是基于不同的伦理身份而赋予的不同的义务。《礼记·礼运》云:“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义。”中国传统伦理法的义务本位不仅使个人无任何独立的权利可言,而且也直接造就了权力本位的制度性文化。权力本位的典型表现是皇权至上,法源于皇权并且服从于皇权。皇权至上使法沦为权力的臣仆而朝失自身理性的权威,因而在中国文化里,法只是手段,并且只是具有否定价值的手段——古代中国所谓的法,不过是指用于惩罚目的的刑法。正因为古代中国法只具有否定价值,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可能从法律中寻求主体资格的认同,也不可能从法律中引伸出权利的要求。对于法官而言,被告人只是刑讯的客体,被告人对肉刑折磨的忍耐程度成为衡量其罪责与否的尺度。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注:《汉书·路温舒传》)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注:《汉书·杜周传》)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解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注:《唐律疏议·断狱》)明律规定:“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讯拷问。”(注:《明会典》)又因为被告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只有招供的义务,因此他在审判中除了自证其罪外,很难有别的积极作为。换言之,被告人除了在审判中消极地回答法官的审问以外,很难有机会提出自己的申辩主张。即使被告人利用了回答法官审问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申辩主张,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回应。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身兼控诉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塑造了司法权力的专横性格,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申辩只是一种没有权利的呐喊,不可能赋予任何法律效力,自然也不可能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即使法官考虑到了被告人的申辩,或者据此作出了合乎案情真相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正确判决,也只是法官的一种恩赐,一种源于法官个人品德和实践智慧的恩赐,而绝非制度的产物。由此出发,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古代中国人对清官有着那么深的怀念和渴望。“历来对明君贤相的歌颂,归根结蒂,都是对制度的否定。只有在制度无望的情况下人们才拚命赞美个人的道德操守。”(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有学者在论述传统诉讼文化时指出:“中国传统法律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与此相适应,传统诉讼文化也具有等级性、封闭性、专制性等特征。”(注:谢佑平:《诉讼文化论》,《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从这个结论出发,我们可以认识到刑事辩护制度所要传达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不仅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核大异其趣,而且两者的矛盾和冲突似乎也不大可能调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几乎成功地经受住了或遏止了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社会所引起的思想震荡,甚至还曾经以隐晦的形式使刑事辩护在一定时期内从制度层面上消失。这是一种强有力的阻却。直到今天,义务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司法官员和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等级制度和身份区别仍以各种形式残存于体制之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难以真正实现,法官无视辩护效果,意气判决,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被告人的辩护行为不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为,而被视为与国家司法权力相对抗的恶劣情节,受到从重或加重刑罚的处罚;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政法部门拒不履行对辩护律师的配合职责。尤其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民愤和“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成为简约辩护的借口,“为坏人说话”成为辩护律师的社会恶名。如此种种现状,都表明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抵制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功能阻碍。

辩护3

关键词:刑事诉讼;量刑辩护;司法实践

一、量刑辩护制度的域外借鉴

纵观世界,在量刑辩护制度建设与实践方面,美国无疑是实践这一制度最为完善与经验最为丰富之国家。在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以平等武装为原则,法官作为消极的中立裁判者,给予双方充分的法律攻击与法律防御的自由。首先,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这样就导致美国的律师辩护明显的分为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两个阶段,在这两个相互较为独立的阶段中,律师可以充分的为被告人争取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即使被告人在刑事审判阶段中被定罪,律师在量刑阶段中还拥有足够的法律空间来为被告人争取到一个有利于自身的量刑结果。其次,美国在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设置了容许量刑辩护存在的制度空间。在美国,轻罪案件通常情况下会通过辩诉交易得到了结,辩诉交易通常发生在法庭进行正式审判之前,通常是由检察官代表政法向被告人的律师提出交易条件,通常是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这时被告人的律师会衡量检察官的建议并且向被告人说明情况,在尊重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辩护律师会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与法律实践对检察官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运用一系列司法技巧,比如律师通常熟悉其所在州的刑事法律量刑指南,在辩诉交易的协商中通常会争取较低的量刑。在定罪阶段过后,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护人还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比如提议被告人是否使用陪审团进行审判,辩护律师还可以进行证据调查与证据整理,在某些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召开量刑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可以进行传唤证人或者交叉询问,几乎相当于对于量刑结果重新召开一场审判,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再次,由于美国对于法律与规则的重视,美国的联邦层面与许多州都制定有许多规范的量刑指南,这就有效的规范了量刑制度的程序与结果,做到有法可依,有效的减少人为操作的失误,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中国量刑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法律秩序恢复与重建,在刑事诉讼中,恢复与完善了律师的辩护功能,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订与完善,逐步确立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律师获得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被告人权力的活动空间,有效的促进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对公权力形成了制约,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诉求。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从历史渊源与现实图景来讲,刑事审判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几乎是合尔为一的。但是,随着法治理念与法治水平的进步,同时也由于全球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推动,我国进行了一轮又一轮的司法改革,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其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适度分离,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律师量刑辩护制度的出现,都是我国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状况,提高了量刑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我国律师量刑辩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律师的量刑建议权方面,随着我国量刑度的改革而出现,首先是国家通过两个阶段的试点,从检察机关开始推行量刑建议,经历了从地方试点到全国推行的过程,随着2010年10月,“两高三部”《量刑程序意见》,正式规范了检查机关履行量刑建议权的程序与具体方式,这在一个侧面也为辩护律师进行量刑辩护提供了制度方面的突破口。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检查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对于检查机关所主张的刑罚程度,可以进行罪轻辩护,通过对检查机关证据的质疑与反驳,律师自己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案卷记录中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记录,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同时也凸显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准则价值。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当中,刑事诉讼中的量刑辩护制度处于萌芽状态,我国的量刑辩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制度性的因素不强,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量刑辩护程序的启动与适用,作用发挥的大小,基本上由被告人律师的业务水平决定。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辩护的逐渐增多,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也在实践中逐步的得到确立,并且由于我国面积的广大,各地的司法实践同,律师量刑辩护制度也呈现出了一定的地域化特征。

三、中国量刑辩护制度的现实意义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受到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影响,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公权力获得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中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更多的体现为国家对于犯罪的追溯与打击功能,对于被告人权力的保护一直处于相对忽视的状态。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刑事被告人的权力逐渐得到了重视,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变成法官居中裁判,检控方与被告方相互对抗的三角形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虽然我国从总体上来说还是大陆法系特点为主导。由此,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作用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作为维护刑事被告人利益,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控方直接对抗的力量代表,律师通过其辩护活动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当中,律师更多的是通过量刑辩护来为被告人争取利益,通过对检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辩护,律师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建议,通过调查取证,案卷阅读等方式,在刑事审判的不同阶段争取合理的量刑处罚。所以量刑辩护制度在现阶段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量刑辩护制度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审判构造,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对于社会来说,司法公正是一个社会平稳运行的底线,如果公民在司法审判中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司法的权威就会消解,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无疑是个灾难。随着量刑辩护制度在实践中的确立与运用,赋予了被追诉人一个声辩的机会,促进了被追诉人更加积极的参与刑事司法审判过程,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保证被追诉人收到合理的惩罚,避免刑事惩罚权的滥用。同事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相对分离,给辩护人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也促进了刑事诉讼审判构造的合理化,符合世界司法文明进步的潮流。其次,量刑辩护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障人权。第二次大战结束以来,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年将人权保障条款收录其中,体现了我国法治水平的进步,同时,我国还是国际上多个人权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在人权保护领域体现了自己的国际责任。落实到国内司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我国对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人权的保障都制定了众多的制度保护措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逐步在刑事审判领域确定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保障被追诉人不仅要获得合适的定罪审判,同时也要保证被追诉人所受的刑罚惩罚的合理性。再次,量刑辩护制度的有效运转可以集中体现司法体系的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促进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在司法领域中,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一直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量刑辩护制度作为一种形式司法领域的程序设计,可以促进形式审判机制量刑合理性的实现,通过这一设计可以有助于法院审判发现事实真相,制定合理的刑罚措施,使审判结果更加公正,从而使正义这一司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尤其对于处在我国高速工业化转型社会这一大背景之下,案件数量呈现几何倍数增长,量刑辩护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四、量刑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图景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逐步由试点也推向了全国,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受制于法律渊源、诉讼构造、辩护理念、法律意识、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量刑辩护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合理之处,辩护效果也并不显著,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首先,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介入率较低,百分之七八十的刑事案件几乎没有律师参加,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普遍经济水平较低,无法负担律师费用,另一方面也是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健全,覆盖范围较小,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律师介入制度。这就导致了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居于主导地位,被追诉人几乎丧失了辩护的意愿与职能,严重损害了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在法律工具主义的思维惯性下,我国被追诉人往往对于辩护职能不愿行使、不敢行使,导致了罪责刑的不相匹配,对自身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次,我国律师辩护文化的不合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大部分律师普遍认为无罪辩护是律师辩护的“王冠”,导致我国律师往往热衷于无罪辩护,认为这样的辩护策略可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律师的能力和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司法环境下,无罪辩护的生存空间比较狭窄,往往达不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有时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导致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反而受到损失。量刑辩护作为一种妥协性的辩护策略,往往受到辩护律师的有意忽视,实际上量刑辩护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才是一种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辩护,在量刑阶段积极的参与法庭辩论,争取使法庭才难自己合理的量刑建议,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我国刑事司法定罪量刑制度还没有从根本上进行分离,虽然我国通过司法改革设置出了量刑辩护的制度空间,但是我国定罪量刑程序依然属于大陆法系的混合模式,我国只是在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插入了量刑辩护环节,这样就导致在制度上对于量刑辩护的保障不是非常有力,常常使量刑辩护流于形式化,没有严格的规定量刑辩护制度的具体细节,导致很多量刑辩护动作在具体实践环节面临巨大困难,同时也存在许多的不确定性,也给法官的量刑工作带来了困难。

综上,量刑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新产物,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量刑制度改革的推进而产生的。它的产生、发展、确立、应用无疑体现了我国法治改革的不断推进,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环节中,我国还存在诸多问题,所以我国的量刑辩护制度还存在巨大的改善空间,需要我们积极的构筑量刑辩护制度的制度基础与程序细节,更好的维护司法公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中国法学.2009(1).

[2]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0(1).

[3]陈瑞华.论量刑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4]余剑.量刑公正之程序保障探讨.人民司法.2004(5).

辩护4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平反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平反,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枪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起诉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起诉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辩护5

关键词:认罪认罚;有效;司法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更是取得了更为明显的成效,一批冤假错案被处理,同时还在制度上进一步进行了更新与完善,如在2016年,中央就出台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希望可以从根本的制度层面,来化解并改善目前的刑事司法审判制度。目前该制度仍然处于磨合阶段,就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分析与论证。本文就将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进一步的研究和评判,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以及参与,同时如何发挥律师的重要作用。

一、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参与的背景与意义

从目前的制度层面来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以及重大的理论要求,对于提高整体的司法实践的效果以及具体的司法程序,都有着很大的价值。目前来看,其产生的背景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近年来我国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有着逐步攀升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细微的案件上,更是有着极大的增长率。其带来的必然问题就是国内法院的压力在逐步提高。因此,通过制度化的手段来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程序的流转就成为必然,由此,对于认罪认罚可以有效的提高参与的质量与速度,进一步的加快案件的审判。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司法审判成本的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更是需要加快审理的节奏进一步的提高审理的效率,这对于犯罪嫌疑人也是十分重要。通过进行认罪认罚的实践,也可以进一步的帮助律师积极的参与到审判中来,提高刑事犯罪审判的积极效果,进一步的推动犯罪嫌疑人的嫌疑排除,提高对于犯罪的正向引导作用。通过律师的积极介入,可以帮助国家的审判机构更好的把握犯罪衡量的尺度,同时在帮助嫌疑人减轻罪状,同时推进其不断革新自己的基础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认罪认罚中律师参与缺陷

目前来看,认罪认罚的制度试点的较为有效,尤其是在于一些轻微的案件,更是可以通过认罪认罚的推行,进一步的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的效率与思维,尤其是在优化律师参与上,有着十分深厚的作用。目前来看,在制度的试点中,也出现了非常多的问题,需要更多的加以关注。首先,法律援助的立法缺陷,就导致了目前我国刑事律师参与的范围十分的有限。在当下的法律规定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群体较少,主要是几类弱势群体,尤其是盲聋哑精神病的。该范围的划定有赖于早年的司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律师收费制度的建立,对于很多收入较为微薄的人来说,律师费用仍然是无法承受的。因此,在认罪认罚中,如何更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程度,发挥律师在保障弱势群体的重要作用,是十分需要进行推敲与学习的。律师本可以更多的介入到其中的参与来,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无法涵盖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自然就会带来法制的不公与社会正义的缺失。其次,地位的平等性问题。毫无疑问,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作为律师是在与国家的权力机关进行协调。目前就存在的问题是,作为律师是毫无权力的,如何同一些高高在上的进行协调,甚至是平等的在一起进行沟通,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官本位十分严重的地域中,律师的身份本来就十分的低,更是无法同其进行合理的协商的。最后,就是对于证据上的调查能力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律师,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善的,尤其是在一些具体的方面上,更是难以获得相关的证据。同时,对于证据的把握程度也存在较大的差距,国家机关可以十分有效的调取证据,同时合法的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但是我国的律师不仅无法做到这一点,更是难以取得一些合理的证据。

三、认罪认罚中律师参与的制度改进

从现在的法律实践来看,只有通过对于具体的制度加以完善,尤其是对于律师的相应程度的提高,才可以更有效的发挥现有的制度作用,进一步的提高律师的参与程度。首先,要加快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通过对于法律援助的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制度上,更多的拓展其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拉升援助的力度与广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制度的建设中来,提高制度的培育水平,有利于完善整个认罪认罚的整体推进。其次,要加快对于律师制度的尊重制度,尤其是要完善律师制度的管理,以及在具体的认罪认罚沟通中的相应程度。不可以放纵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而是要保证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增进双方的制度保障,进一步的完善认罪认罚的核心观念。最后,对于律师制度的调查取证权要加以提高,尤其是要保障律师的合理调查权,积极的推进律师可以获得同司法机关相差不远的权力,只有在合理的分配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的基础上,加快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建设,才能够更好地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1]杨飞,冯博.如何构建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人民检察,2017(16):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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