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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培训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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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培训1

刘先生经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出资派遣刘先生赴美国培训,双方为此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保险费及服装费、行李费、出国机票费等费用,刘先生培训回国后需为公司服务5年,若服务期未满离开公司,应赔偿上述所有的培训费用。此后,刘先生依照协议接受了培训并回国履行服务期。一年后,刘先生因跳槽而擅自离开了公司,公司在多次通知刘先生回来履行培训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就以刘先生旷工为由作出了辞退决定,随后,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先生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

双方理由:

公司认为: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规定义务是劳动法的规定,刘先生接受培训后仅为公司服务一年就旷工离职,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给公司造成相当损失。现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刘先生赔偿公司所有的培训费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刘先生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自己接受公司的安排去参加培训,既体现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也体现了服从公司安排的义务;另外,自己培训后已为公司服务了一年,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比例赔偿培训费,至于其他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培训费中,不属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先生是否应当赔偿所有的培训费用。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本案中,刘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对培训和服务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刘先生在服务期内因擅自离职而被公司辞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服务期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培训协议约定,刘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离开公司,应承担赔偿公司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培训2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关于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建立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缓解就业压力,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

二、目标任务。

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总目标:对本市八个区(县级市除外)城乡新生的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就业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职业培训延迟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任务:将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指初中、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本市青年劳动力;初中、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就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本市农村青年劳动力。上述人员统称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上岗作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社会帮助下实现就业。

三、实施步骤。

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涉及培训和就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在1998年试点的基础上,本市拟分两个阶段施行。

第一阶段,从1999年开始,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在技术工种中就业,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阶段,从2000年开始,全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培训,不论是技术工种,还是非技术工种,都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四、组织实施。

(一)做好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的方法,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特别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二)做好调查摸底和预测工作。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重点是本市城镇应届初中、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情况。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用工预测工作,在对职业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指导培训单位开设适当的专业工种培训班。

(三)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另行规定。

(四)培训资质。凡有条件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发给劳动预备制度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资格。培训单位要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特别要结合学员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五)培训内容和形式。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培训可采用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形式。

(六)考核鉴定与就业。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后,由培训机构组织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同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有关职业考核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并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动预备制度的顺利实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日程。劳动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 合,共同推动劳动预备制度工作的开展。

(二)多渠道筹措劳动预备制度业务经费。一是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视其经费预算情况和财力可能作适当补助。二是从市再就业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三是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学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审批。四是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用人培训费。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凡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收入,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职业培训机构要合理使用资金,严禁乱支滥用。

(三)政策扶持。

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实行推介和本人自愿选择培训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到培训单位报名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士参加培训,可申报缓交或减免学费。获得优异成绩者,培训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经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并可报考高等职业技术院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经过职业培训,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就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为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六、监督检查。

(一)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职业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能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性地对参与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单位的教学、管理进行全面督导,凡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办学的培训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培训资格。

劳动合同法培训3

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即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追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现将实施这一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就业和培训工作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实施这一制度纳入劳动工作整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二、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以所属职业技能开发机构为主,就业服务与其他有关机构积极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进行专项就业服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先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地区)劳动部门应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我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地区)(附件2)应在1997年2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并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由职业技能开发司、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成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城市(地区)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开展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宣传活动。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总体目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主要任务:将城镇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青年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市场竞争、就业上岗做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实现就业。同时,有步骤地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这一制度。

上述人员统筹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社会其他失业人员参加这一制度。

二、指导思想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并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为缓解就业压力服务,为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质量服务。

三、基本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和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

(二)开展职业培训??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结合市场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活动,并开展职业指导。

(三)实行就业准入??要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学识和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四)建立用人规范??要求新增劳动力的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

四、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登记报名;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

2.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试,开展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就业观念,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专业和职业。

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资格认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职业培训任务。

4.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业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求职人员就业。

(二)培训工作

1.确定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1至2年,参辊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减。

2.开展培训工作,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在培训形式上,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模块式、单元式等。

3.创办或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学;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

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学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三)资格认定及就业

1.对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的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进行登记,建档立卡,并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进行专项管理。

3.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专项服务,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由劳动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在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加强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同时,支持教育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资金

所需资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多渠道筹措。

1.各级政府应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也可从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动预备制度专项经费。

2.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3.可根据实际条件,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此项费用,可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4.鼓励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创收,补充培训经费。

5.其他经费来源。

(三)政策扶持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对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以及在用人单位试工者,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学习成绩优秀者,给予适当奖励。

对参加一年以上职业培训者,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还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对经过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2.对劳动部门所属培训机构开办的承担生产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实习基地,应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享受技工学校学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开办实习基地所需的资金、场地、能源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解决。

3.对非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机构,按要求承担相应培训任务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监督检查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劳动、工商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2.对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随意缩减学制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要求其补交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3.对招收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单位内实行“双轨制”(在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在本单位实习或以师带徒)。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推荐相关人员就业时,要注意把好关,积极指导他们参加培训。

(五)搞好宣传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六、实施步骤

在全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首先选择就业任务较重,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基础较好的35个城市(地区)作为劳动部试点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至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拟定试点方案(1996年12月-1997年2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7年3月-1998年3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全面推开(1998年4月开始)。

附件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北京市、河南省:新乡市

天津市、湖北省:襄樊市

上海市、湖南省:湘潭市

河北省:唐山市、广东省:佛山市

山西省:长治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海南省:海口市

辽宁省:鞍山市、大连市、四川省:重庆市、德阳市

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贵州省:贵阳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陕西省:宝鸡市

江苏省:徐州市、高邮市、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

劳动合同法培训4

问:我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培训1年,但实际公司只对我培训了5个月,另外7个月我正常上班,而拿的工资仍然是脱产培训期间的工资,此外,培训协议中约定的交通费、食宿费公司没有向我支付。现我的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年,我向公司提出了辞呈,公司因此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我该怎么办?

答: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此纠纷可以做出以下处理:1、公司未依照培训协议向您提供脱产培训的后7个月,公司应当向您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鉴于公司仅按脱产培训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您支付工资,对于差额部分,公司应当向您补足,并按照拖欠工资处理,向您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2、培训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您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公司应当向您支付。3、您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得到履约的1年时间与培训协议约定的3年服务期所应当分摊的部分费用,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关于培训费用的组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之规定,不应当包含培训期间的工资。

如果您能够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则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不得要求您支付违约金。

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有什么时效上的规定?

问:我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单位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我要求得到双倍工资赔付。通过咨询,我得到的回复是: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如果要求双倍工资就应该在2008年11月之前提出要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现在去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会支持我的要求吗?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您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就不会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被驳回。

遇到公司以克扣工资为手段强行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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