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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考题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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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考题【第一篇】

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知识拓展:

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考题【第二篇】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仍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并对合同变更和撤销权作出条件限制,只有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并规定了不允许撤销的例外。合同法55条与第54条有着密切的联系,它补充说明了合同撤销权消失的情况。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2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

订立集体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各项重要权益的实现、协调稳定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正确实施,必须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不仅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

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

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例如,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法等,集体合同不能即行生效。

具体地说,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审查集体合同呢?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第六章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

(1)报送集体合同的时间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

(2)审查机关。“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

(3)审查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四条)(4)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四)做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十五条)

(5)当事人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异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6)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七条)

二、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订立、生效后,对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集体合同有特别规定外,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适用于企业内部全体职工。

即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要工会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就代表了全体职工,而不只是代表工会会员,对于非工会会员也适用。对集体合同生效后被企业录用的职工而言,集体合同也是适用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集体合同生效后则不因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影响其效力。

而且,对于存在下条所述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同一区域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一行业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行业性集体合同,而不局限于约束协商谈判、签订该项集体合同的双方代表。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普遍性。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考题【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8条1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

(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3.赔偿损失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考题【第四篇】

合同法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14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

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日本民法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20年。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30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30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30年。

德国也规定30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规定,考虑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经济发展很快,变化也很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总是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

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

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不动产租赁即房屋租赁。

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

一般讲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

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的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

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寻找一个公平的交叉点时,法律总是要在利益双方中找出平衡点的。

这也是规定最高租赁期限的一个目的。

20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因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

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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