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法全文范例(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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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全文【第一篇】
关键字:合同法、归责论、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简介:王治国,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本人毕业于华东石油学院管理工程系。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工作。
一、我国合同法归责责任之学说解释
在传统的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学者多主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这是传承大陆法系的做法,也有人主张客观归责原则,即过错不是合同的构成要件。我国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某种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鉴外来制度的过程,对归责原则的讨论已明显由以前的主观责任还是客观责任,过渡到是保持过错责任还是走向严格责任。其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严格责任归责论
梁慈星先生针对(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合同责任归责已从过错归责到严格责任。并论证了严格责任早在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已被承认,认为严格责任具有举证方面的明显优势、更符合违约本质和适应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功能。此后,又有学者论证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上主色彩是坚持严格责任。
2、过错责任归责论
此种观点并非完全排除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而是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仍应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严格责任为辅助的责任归责体系。崔建远先生在《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一文中,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走向,他认为“中国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并未消失,采用严格责任的理由宜再斟酌”,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合同法》多角度发展趋势等方面,说明严格责任在我国条件的不成熟,而造成了现行合同法内部具体规定与严格责任的不和谐。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都未明确提及过错的概念,原因被学者认为是我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以此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同时认为,过错推定中由于违约方能够被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到严格限制,责任是严格的,从而可将过错推定称为严格责任,以此说明合同责任应贯彻过错责任归责。
3、二元归责论
此说认为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化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二者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领域发挥着相应的作用,亦无优劣之分。其原因在于合同责任的多样化,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实现其职能,科学的做法是针对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同一合同责任形式,也不仅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如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责任中,返还责任、适当补充责任明显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损失赔偿责任则强调过错的因素。
二、关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之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下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127条)、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43、121条)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107条)、受害人故意( 123条)、第三人过错( 127条)、“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6条),具体包括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117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18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119条)、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120条)、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 126条)、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其核心是加害人有过错,故受害人除应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外,还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可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减轻甚至兔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不排除对个别新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又难以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从公平或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法官运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央视2004年4月6日《今日说法》报道的关于民途客车自燃一案,作为厚街汽车站来说,它之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决为死难者家属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法院坚持的就是对严格责任的扩张使用,而非专家所说的过错或过错推定,否则的话,难道从河南到广东沿途四省的交管部门就没有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技术上采此式的法理在于: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的目的所决定的,是必然的、普遍的、常态的和传统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其除外。因系传统、常态而非例外,故立法上无须处处都做“因过错”之类的繁琐表述,人们便可明白其当然系过错责任之规定。因此许多规定违约责任的法条都不重复出现“过错”一词,而采“违约行为一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叙明式是指法条中载明“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或“可归责的事由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之类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第324(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即为适例。
2、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由于严格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之例外,根据“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原理,立法上只能采用叙明式,必须特别载明在何种情形下,违法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只能采用“违法行为一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格林曼规则”规定;商品“制造人……就此项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致之损害,应负严格责任”;《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1976)》第1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人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章第25条规定“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正当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类叙明模式出现的法条才能作为认定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严格责任不适用隐含式立法模式。
3、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这条规定并未载明“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字样,既未采用确定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也不符合“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法学定理,又不符合各国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通例。因此,其采用的显然是立法技术上广为使用的确定过错责任的隐含式立法模式:“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而不是确定严格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无过错――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违法行为――严格责任”。
4、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我国《合同法》之始终
归责原则之所以称其为“原则”,是因为它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和指针,必然贯穿于该部法律之始终,否则便不成其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诚信规则,缔约过失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合理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情势变更规则,欺诈、胁迫规则,减损规则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规则,所有这些规则无一不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更为明显的是,该法第42,53,58,59,74,189,231,302,303,311,320,374和406条,多达13个法条,都以“过错”、“过失”、“故意”、“明知”、“恶意”或者“可归责”等清楚至极的用语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牵强地将第107条的规定理解为严格责任原则,必将与这些规则和法条所体现的精神无法相容。
5、“双轨制”也非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还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共同适用的所谓“双轨制”归责原则,而且称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际趋势。笔者认为,首先,不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合同法,迄今为止还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先例,因此所谓“双轨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并无体现严格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却仅有体现过错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再次,我国《合同法》中除一系列已载明“过错”、“故意”、“明知”等用语的条款之外,还有前述许多确定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缔约过失规则和与有过错等规则的条款,这些条款虽未出现“过错”之类的用语,但却明显地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所谓的“双轨制”归责原则,那么,这些条款究竟应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列,还是应当归属于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这也是“双轨说”难于回答的问题。
结论
以上充分说明,我国《合同法》的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都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的确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唯一结论。也许它的制定者当初确曾企图使它体现严格责任原则,但结果却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恰如列宁所说“本想走进这个房间,结果却走进了另一个房间”。因为是生活创造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生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契约规则(即所谓自然法)到处都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合同法》只能反映这种精神,而不能违背这种精神。否则,便是立法者的草率,所制定的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无法相容。
参考文献
[1]刘创。试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6)
[2]宋晓杰。论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06)
经济合同法全文【第二篇】
倪学伟
提 要: 本文首先回顾了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由来与兴衰经过,特别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航海过失是否免责的不同规定,再现了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历史变迁轨迹。其次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及法经济学原理,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对国际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及不利影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评价,得出了该制度对国际航运业发展有功有过、功大于过的结论。最后根据我国加入wto后水运业的发展态势,论证了我国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即: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开放,现行的水运法律双轨制可能成为阻碍国内水运企业竞争的法律镣铐;当公平与效率之间有难以调和的冲突时,相当一段时期内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更关怀效率与效益;航海过失免责是国际海运的通例,我国应改水运法律双轨制为水运法律一元制,即修改《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河和沿海货物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文章还认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废改,应在航运生产力极大提高之后才予考虑。
关键词:航海过失 免责 公平 效率
全文约7600字。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明确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合同法》第311条则不允许承运人因航海过失而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是这样一种制度:承运人及货物保险人极力推崇它,托运人及收货人竭力反对它;《海商法》彰扬它,《合同法》废弃它。那么,如何正确对待航海过失免责,就是《合同法》生效后海事审判所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而我国业已加入wto的现实使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紧迫。本文通过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回顾,论述其功过得失,并对其存废取舍作一学术的思考。
一、回顾:航海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绝对适航、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允许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绝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入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1)
针对源于英国而渐次遍于全球的免责无边的提单条款,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曾企图通过订立海运公约予以遏止,但因应者寥寥而放弃,最终美国选择了独自立法以整肃进出其港口的船舶的提单法律关系的道路。实践证明,这一选择是有远见、有胆识的。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 ,bill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即著名的《哈特法》。该法规定,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该法其中的一个内容是原创性的,即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首次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驾驶和管船的过失,即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这里,传统民法上久经考验的过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被遗弃了,代之以令人耳目一新的、具有独特品格的航海过失免责制。
因为《哈特法》的独特规定,“‘提单统一’的运动发展起来,基于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努力,这一‘统一’运动达到的顶点是在1921年的海牙会议上拟定了一系列以哈特法理论为基础的规定,”(2) 并最终形成了被称为“提单宝典”的《海牙规则》。该规则全面继承《哈特法》的规定,使得体现该法法理精粹的航海过失免责制被“国际法化”,航海过失免责作为“国际法律”的地位自此有效确立,并在国际航运领域被广泛遵行。1968年《维斯比规则》只是针对《海牙规则》的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条款的部分修正,而这种修正并没有影响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亦即在公约修订者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因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而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在航运法制史上,1978年《汉堡规则》是重大转折,未来的航运发展可能会证明它是一个不朽的界碑。《汉堡规则》取消了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承运人在《海牙规则》下可以享受的17项免责权利,取而代之以“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即《汉堡规则》第5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尽管《汉堡规则》自1992年11月1日生效以来对航运实务及各主要海运国家法律的影响甚小,但它已经或多或少地、或强或弱地向航运界、保险界、司法界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终究将完成其辉煌的经历,最终会走向衰落,并逐渐淡出航运法制。
二、功过是非论:航海过失免责的法理的和法经济学的评价
(一)功——航海过失免责对航运业的巨大促进作用
海上运输风险巨大,特别在航海技术不发达年代,船舶御险能力低弱,因而更显海上航行危险四伏。而建造一艘远洋船舶,在任何时代所需资金都是超乎寻常的;以融汇了巨额资本的船舶航行于海上,稍有不测即可能葬身海底、血本无归,故社会资本流向海运业的积极性一度并不高涨。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必须鼓励海运投资,鼓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国家的强制、通过航海技术的改良和更新等等,而所需成本最少、引起社会震荡最小并最为立竿见影的方法,即是通过法律手段将资金引入海运业。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鼓励海运投资本身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海运业发展有赖于船货方利益的良性动态平衡,即船货方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互动关系。过于保障船方或货方的措施的执行结果,必然有损于另方利益,最终又会反过来影响本来要特别保护的一方之利益。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确立,为船货方利益平衡找寻到了一个法律支点。以衡平原则来考究自《哈特法》、《海牙规则》至
这种风险,风险分担制在海商法上比比皆是,如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故海商法的先祖们在进行基本制度设计时,即有了由货方承担相当海上风险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解除了航海过失赔偿责任,用节省下来的本该赔偿航海过失致货方损失的费用来发展航海科技、提高船舶御险能力,使航行安全变得较为可靠。货方承担了航海过失的货损,短期利益确受影响,但长远看,因承运人实力提高而带来的航海科技提升,进而航行安全比较有保障,使货物受损率下降,结果是货方获得了实在的好处。故这种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却有了互利互惠之涵义,双方皆可接受,从而得到了船货方利益对立下动态的和相对而言的平衡,该规定较圆满地解决了相对方彼此利益上的冲突。
航海过失免责这一低成本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国际海运飞速发展,获得了国际货物贸易繁荣昌盛的高额回报。法律是否及怎样保护某一客体,应考虑立法、守法和司法之成本,以及投入这些成本后可能取得的收益。若成本大于收益,则应改废该“恶法”;反之,若收益大于成本,则法律保护乃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它仍非最终目的,因收益大于成本的程度有较大差别,在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市民社会的人们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良法”应满足此追求。在这里,“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在相当多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义务的。这种思想路线和分析框架值得我们借鉴。”(3)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客观情况可能是,最初制定该制度时实际花费的立法成本很低,而其后讨论是否废改这一制度时的花费远远高出了立法时的成本,且目前尚未有令人满意的结果。航海过失免责是对公平原则的悖逆,很难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公正的,守法对货方来说苛刻了一点,故相对于其他“良法”,守法、司法成本稍高,这在
展。
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保护和发展的行业。加入wto后,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在双轨制法律之下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国内的航运企业不享此权。且不说我国弱小水运企业缺乏与国外相应企业抗衡的能力,就是有实力的水运企业也难以在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下发展壮大,甚至于不能够生存下来。
《海商法》、《合同法》下所形成的水运法律双轨制不利于保护、促进我国水运企业发展,解决该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在内河及沿海水域中一律适用《合同法》规定,以严格责任原则约束所有内、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二是统一适用《海商法》规定,所有水运企业都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第一条路径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民商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但无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在具体操作上矛盾重重,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按《海牙规则》等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一进入中国水域则要承担严格责任,中国对他们的吸引力将严重下降;另外,内、外国的水运服务必然经常性地跨越适用不同责任原则的水域的特点,将使这一路径下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更甚于现行的双轨制法律,故这一路径不是最佳选择。第二条路径尽管悖逆了公平原则,却与国际水运法制的主流一致,又不违反wto的相关规定,外方水运企业依照《海商法》本来就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故不影响其既得利益;虽说这一路径使内河及沿海运输的货方要承受比《合同法》严格责任制下更多的利益损失,但可以使我国水运企业的整体水平因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保护而提升,有益于国家实力的增强,因而货方的损失可以说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代价,得可偿失,故而是较值得考虑的选择。
在当今民商法已由权利本位立法向社会本位立法进化发展之时,上述第二条路径的设想是否属于法治建设的倒退?结论为否。航海过失免责的主要缺陷失之于公平、公正,而优点在于信仰效率至上,近乎于赤裸裸地追求效益。是否采航海过失免责制,关键即在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法价值取向问题。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经济贫困期,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实质上是一种平均,如“均贫富”、“耕者有其田”、“一平二调”等,都体现的是平均主义思想的“大同”社会下的“公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注重效率提高则是社会的主要追求。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而党中央关于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也再次要求“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可见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效率问题。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法律应注重效益价值,降低公平原则的标准,公平标准的降低应以不破坏追求效益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为限”(4) ,航海过失免责制恰好与效率优先原则有相当程度的契合,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规律。可以说,在我国水运企业弱小落后的情况下,《经济合同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建立的是一种带有浓厚平均主义色彩的法律公平,超越了生产力发展阶段,不利于在短期内提高水运企业实力,很难实现“隔几年上一个台阶”的理想。因此,将内河及沿海运输统一到《海商法》的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上来,并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相反,它一方面是对外开放、加入wto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正本清源,回归法律对经济推动功能的本位上来的要求。
(三)远期目标:以公平的理念取代航海过失免责,水上运输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
1978年的《汉堡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规定,这或多或少地预示了该制度的最终归宿。《汉堡规则》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力图在船货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发点堪可称道,但远洋运输采推定过失责任者寥若晨星,其原因一是它触犯了航运大国既得利益,遭遇抵制本不意外,二是航运生产力水平尚未极大提高,人们关注效率仍然更甚于关注公平、公正,亦即《汉堡规则》过于超前了。
过于超前的法律在现实中行不通,但超前的学术研究是允许的,有时甚至是必须的。在内河及沿海运输中应采航海过失免责制,但不影响我们在理论上探究废改该制度的条件、时机和步骤。航海过失免责制与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效率与效益,后者关怀公平与公正,各有所长,各有侧重。而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产品极为丰富的、在民主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的法治社会。在这种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商自然人、商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被奉为处理人与人之间民商关系的最高圭臬。与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相对应,水运法律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最终成为以公平、公正为基础或前提的“良法”,航海过失免责不合公平理念,必将废止。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条件大致是:航海科技高度发展,船舶御险能力极大提高,航运企业实力极为强大;航运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法律所确立的航运生产关系不改变即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人们对航运业中公平、公正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效率、效益的关注。全部满足此等条件时,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才能成为现实。
鉴于加入wto后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我国的水运法律应在世界各主要航运国家废弃航海过失免责制时方可作相应的变更,届时《合同法》关于承运人严格责任的规定才可能呈现出推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在步骤上,可以先行取消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经一段时间的适应再取消驾驶过失免责权,因为管船过失大多数情况下与管货过失紧密关联,很难区别,先取消承运人管船过失免责权,引起的法律震动可能会比较小,有利于法律平稳过渡。
注释:
(1)参见杨良宜编著:《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7-12页。
(2)[美]罗伯特·雷德尔:《海上运输国际公约的报告》,倪学伟译,载《远洋运输》1991年第3期,第2页。
(3)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经济合同法全文【第三篇】
关键词:建造合同;施工企业;成本管理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成本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对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着重要影响,而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合同的管理,对于企业的成本管理又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将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建筑企业才能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竞争当中站稳脚跟,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一、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对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影响
施工企业进行成本管理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如工程建设的有关指标、外部市场环境、国家政策环境、企业内部管理环境等,其中对合同的管理是一个贯穿项目全寿命周期管理的动因,加强对合同的管理能够将工程的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因合同有歧义而使施工企业面临着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需要施工企业明确自身的战略发展目标,并将各项管理指标进行明确的分配,一步一步分解与分配到不同的部门岗位以及人员,使他们能够明确自身的权责,进行好协调与分工,从而实现全面的、全程的合同管理局面,最终实现施工企业的战略目标。
(一)在施工前的合同管理施工前的合同管理对施工企业成本的管理与控制有着重要的影响,其影响主要在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环节,这对工程建设的施工范围要求、施工内容要求、工期要求、工程进度的要求、项目投资等因素的分析与评估,从而对工程项目所需资源进行计划,将其体现在项目合同当中,并且要严格制定合同,防止合同内容产生歧义而使后面的工作产生纠纷,甚至是造成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二)在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一项工程项目的建设是一个综合全面的过程,特别是目前大力发展的ppp项目,因此在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存在着很多的变动因素和不可控因素,一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较大偏差情况,将使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成本管理工作失控,将无法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平稳运行以及施工企业的战略目标的实现。例如在工程变更的问题上,应避免过多的工程变更问题,但如果在工程成本方面确实遇到一些需要修订的情况,则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再如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因对合同的管理出现较大偏差而产生索赔的情况,这将增加施工企业的建设成本。又如在施工过程应持续落实业主履约条件,保证合同如期执行,有效过程监控违约风险。
(三)在施工后期的合同管理一项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贯穿着整个工程的始终,因此在竣工结算阶段,对合同的管理依然对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产生着影响,如对工程决算所需的资料的管理,招投标合同、竣工图、合同书、结算书等,对这些内容都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一旦发现问题就应该及时提出措施并进行补救。
二、施工企业在进行合同管理时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管理层意识的淡薄,缺乏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意识,因此在招投标合同的制定之时,对影响工程项目成本的因素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与评估,合同的制定存在漏洞。同时由于管理意识的淡薄,对施工过程的控制与管理也会缺乏主动性,下面的施工人员就会产生违规行为,而对于这些违规行为又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在最后就可能增加施工企业的成本,增加企业面临的财务风险。
(二)管理措施的不到位,如一些合同管理的措施与办法存在着缺陷,对《建造合同准则》、《经济合同法》等内容的理解不够全面,导致在实际工作当中对于合同的管理存在着缺陷,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因此无法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成本进行可靠的管理,可能导致建筑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低,无法使施工企业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三)合同签订审批环节不够严谨。由于施工行业特点,每个对于各施工项目签署合同大多具有专属条款,审批过程涉及法务、财务、工程等诸多方面,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缺乏联签联审必要环节,可能会因此导致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当中因审批环节出现问题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以及可能使施工企业面临法律风险。
三、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建造合同之下的成本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对招投标的管理,注重对工程项目的内部管理。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在施工企业的战略目标的引导之下,加大对建造合同的管理,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与掌握,加大对市场环境因素的考察与分析,设立专门的机构并明确各个岗位及人员的职责,对招标文件、投标书等进行科学的制定。例如在多方参与建造的情况时,合同的编制的时候应注意应明确说明收入的分配标准,在施工过程当中,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则要及时进行变更。
(二)建立起新型的合同成本管理体系。从合同定制,到按计划实施,再到施工过程的控制,在建造合同的要求之下,严格控制工程施工的成本。例如材料物资,机器设备,工程所需的工具的采购,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支出的口径保持一致,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对成本进行可靠地计划、支出、核算、控制,对于建造合同的履行情况,要加大考核力度,认真分析施工过程中每一个阶段的成本耗用情况,从而将工程建设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在这一体系之下,应该要求业主对此工程进行确认之后,才算工程的完成。
(三)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加强对建造合同的控制,主要是对风险进行及时的识别、分许,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的控制与处理。例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在变化的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当中,加上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还存在着问题,因此在合同的制定与执行的过程当中,不免会有一些贪图利益之人,因此加强内部控制,对建造合同的控制,通过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能够避免建筑施工企业面临巨大的风险,控制好工程的成本,从而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最后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四)在建造合同下的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涉及到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这就需要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提升他们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提升他们的综合素质,使他们在合同的编制时能够提高合同的质量,避免因合同歧义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在施工阶段时对合同的管理时能够更加的专业,更好地根据建造合同控制好工程项目的成本,从而能够进一步地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成本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
四、总结
在建造合同之下的成本管理必须要符合《建造合同准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要求,要建立起适于本企业发展与符合本企业战略目标的基于建造合同之下的成本管理制度,以制度来管人,以制度来管事,以确保建筑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有关措施能够具体的落到实处,落到每一个人员身上,使工程项目的开展在制度的约束中之下顺利开展,从而使建筑施工企业在合法合规,保证质量的前提之下,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节约成本,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性的发展,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建筑业业结构的优化与转型,最终推动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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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薛秉亮。施工企业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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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秋菊,姜金剑。合同管理对工程成本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德州学院学报,2002(04).
经济合同法全文【第四篇】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和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房屋坐落于六甲新二 号,砖混结构,甲方将 出租给乙方作为 使用。
二、租赁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元/月,年租金为 整(大写: ),付款方式: ,在租期内甲方不得私涨房租,甲方收取水电、房屋设施押金 元,在协议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
三、有关事宜
1、协议期满时,如乙方仍然继续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但协议另行签订;如果乙方不再续租,但房屋内还存有乙方的物品,乙方到期或者未付清房租还不搬走(限期:租期后3日内),影响甲方另租房屋,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剩余的物品并另租他人。
2、乙方在使用房屋中产生的地方性收费(如卫生费、管理费等)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自来水费、生产生活用电费由乙方按使用量按时交纳,不得延误,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水电费收取标准:冷水 元/吨,热水 元/吨,电费 元/度,不得偷电、偷水、吃点滴水,若发现偷水、偷电现象按上次收费的10倍严惩。更不得延误,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有线电视每台 元/月,若遇政府性涨价,甲方有权涨乙方水、电、收视费。
3、如政府征用或当地城中村改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造成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互不违约、互不承担相关责任,各方损失各方承担,乙方无条件搬走,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当年未租用满的后期租金和押金。
4、乙方在租赁期内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不得买卖、转让、转租,更不能将该房子用于担保抵押。
5、乙方在租房期间注意事项:①安全文明用电用水;②做好防火防盗工作;③保证老人、小孩、同住人的安全;④贵重物品妥善保管。若发生任何事故及安全事故(偷、盗、人员伤亡等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事故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必须照价赔偿。
6、在租用期间,若发现下水道堵塞,由乙方负责通畅。 四、乙方在租赁期间要爱护房屋结构及卫生,不得乱钉乱涂乱画,保持室内环境卫生,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乱丢,若损坏甲方房屋及设施(水、电、门窗、房屋配套设施等),乙方必须照价赔偿或修复(除自然磨损外)
五、乙方租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利用甲方房屋进行、传销等违法非法活动,遵守当地《村规民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由此引发后果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予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押金。
六、违约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因自身原因致使不能正常租赁使用,属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的剩余租金和押金。
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注:热水表底数: 冷水表底数: 电表底数:
电子锁钥匙号: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