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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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第一篇】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梁学军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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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二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等,都不予受理。
5、进行证据收集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有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二)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然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相,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三)我国庭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设计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地位,当事人是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四)现有庭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我们不难知道,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双方当事人就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五)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庭前准备模式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庭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展的需要,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
(一)美国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美国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答程序,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提出诉状和答辩,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点,能否形成争议点决定着要不要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诉答程序仅仅通过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议点,具有较强的局限性,而以发现程序的主要特点和功能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一步确认争议点,防止诉讼突袭。(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为主进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发现程序的滥用,致使诉讼程序拖滞、审前费用过高。因此,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设立审前会议,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导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突袭之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且在审前准备程序就明晰争点,大大地简化了法庭审理。经过审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审前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条件或在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还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的条件或因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而获不经审理的判决即告诉讼终结。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不能不说是其审前准备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国审前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传递证据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之间除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外,规定凡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开庭之前未能向对方当事人传递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二是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此规定设立的目的与美国审前会议具有相似性。准备程序法官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准备程序公正地进行,特别是准时交换诉讼请求、监督事实调查、证据鉴定、监督鉴定人按事实进行鉴定等。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从程序上是分开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情况,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院长授权,指定开庭辩论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若需要重新调查,则重新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德国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是“一步到庭”的创始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证据自由提出,争议点边审理边确定等,为此德国也作了重大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择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在证据收集问题上,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德国民事诉讼的这种加强证据失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综述,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三个特点,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有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三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了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该三个特点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二)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己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正确的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的公正与实体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四)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带,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
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五、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
㈠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及主要证据,并经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充分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这样原告就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种仅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作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在实践中实际上放任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了折扣。
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将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信息材料;(2)答辩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诉讼理由即被告支持其诉讼态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诉讼策略,被告在诉讼中有可能采取的攻防技巧。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当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3)拒绝答说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权利;(4)答辩不明确时的处理,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㈡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心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带,促进法官的廉政建设。
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规定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㈣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以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㈤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㈥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㈦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㈧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的优势,认真审查诉讼主体,初步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情况,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情况。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性质、争议焦点,有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效率。
六、结语
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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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庆林:《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载同上。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诉因;公诉事实;犯罪构成;诉因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73-01
诉因制度可以明确的效力、审判的范围以及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法官是否有权改变罪名等诸多理论及实践上都不十分明晰的问题,同时,这一制度对于调整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公诉机关的稳定性,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诉因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相关范畴―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诉因事实等的关系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及认识偏差。因此,只有从本质上把握诉因制度的内涵,才能更好地运用其相关规则。
一、诉因制度的内涵
刑事诉因,来自于英美法中的count一词,意思是指控的事项、罪状,也有人直接译为罪状。英国关于诉因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之中,《1915年法》和《1971年书规则》。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英国诉因包括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对被指控者指控的犯罪在书中被以单独的罪状陈述。每一罪状必须只能指控一项犯罪。每一罪状被分为罪行陈述和犯罪细节。罪行陈述给出罪名,如果有制定法的,还需指明所违反的法律和条款,如果罪行违反普通法,则无需明确陈述。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c)规定:“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单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大陪审团书或检察官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由此规定可知,美国法中没有明确指出诉因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但是,从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其书中对诉因的记载通常是先记载构成指控犯罪的具体事实,随后记载该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条款,正好对应了英国法中的罪行细节和罪行陈述。因此,美国法的诉因也是由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组成。
诉因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是个外来概念,是二战后随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引进而确立的。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制约公诉机关变更权,维护辩护方合法权益,以协调控诉方、裁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提起公诉,应当提出书。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处罚条文并予以记载。但处罚条文记载错误,只要不存在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危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看,日本法中的诉因似乎并不包括罪名。但是,如同美国法一样,这种区别也仅仅是形式上的。正如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因为不会有脱离法律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以应该明确诉因的法律要素。表示法律构成是表明诉因,表示具体的事实是确定诉因。”因此,根据日本理论界观点,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包括法律性要素。
国内学界对诉因的基本内涵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几个观点:(1)诉因是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①。(2)诉因是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提出的供法庭审理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②。(3)诉因是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通过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加以表明的,由控诉方请求法院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③。(4)诉因即诉讼理由,是公诉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和犯罪事实并无本质区别④。此外还有诸多学者认为,诉因就是诉讼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
要给诉因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对于诉因的表述,应当由公诉事实明示并加以记载。诉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诉因事实是公诉事实的核心部分,主要是犯罪构成事实。因此,诉因是诉因事实在一定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其次,诉因涉及的范围。诉因包括罪名与表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再次,诉因记载的主体与目的。诉因应由检察官记载于状中,其目的在于等待将诉因提交法院进行判决,以判定该诉因是否成立,从而确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可以给诉因做如下的界定:控诉方记载于状之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
二、诉因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一)诉因与公诉事实
公诉事实,是指检察机关在书中明确加以记载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因和所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诉因则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和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原因。
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公诉事实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是检察官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考量的结果,它是检察官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并且经过了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上的综合与抽象;其二,仅有公诉事实只能说明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能说明某种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尚不足以提出犯罪指控,只有在明示诉因的情况下才能现实地提出犯罪指控。
(二)诉因与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指符合一定犯罪构成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涵盖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处,“构成犯罪的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日时、场所及方法以及构成犯罪的事实”指犯罪事实。
三、小结
公诉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和诉因具有一致性。公诉事实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构成事实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诉因则是两者的抽象或观念形态。从公诉事实到诉因的抽象,是通过刑事程序法实现的,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实体法对具体犯罪的抽象。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通过心证对这两个抽象作出评判时,便完成了程序法上的抽象与实体法上的抽象结合。因此,诉因是刑事法中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连结的纽带,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关键。
刑事诉因制度的概念及与相关范畴的关系,是我们进一步研究诉因制度的基础。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方记载于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おげ慰嘉南祝
[1]周菁。《试论日本诉因制度之借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论略》,《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3]张琳琳。《日本诉因制度研究综述》,《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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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格式和【第四篇】
原告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_______________归还原告_______________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算到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每天利息__________元)。
2、要求被告_______________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_______________向原告_______________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整(元),____________________元是由_______________银行存到_______________账户中,被告_______________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_______________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原告_______________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
2、被告_______________亲书G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
3、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