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档 > 法律其它 >

精编离婚代理词范例推选(精彩4篇)

网友发表时间 571958

【前言导读】此篇优秀法律文书“精编离婚代理词范例推选(精彩4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优秀离婚代理词【第一篇】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彼此性格不和,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xx年6月提出离婚请求,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被告在_服刑,夫妻关系并不能有任何好转。20xx年6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入狱服刑,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从被告被侦查之日起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由于被告还有将近两年的刑期,原被告暂时无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也无和好的可能,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

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二、被告所谓外欠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家庭中其他正当开支。在本案中,被告所说在王存利手上借的两万元欠款实际情况是被告打牌所欠,原告做的保证人。被告所说的二十万元的欠款是当初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怕原告离开后不给孩子支付抚养费,被告强迫原告写下的欠条,法院在调查情况时被告的母亲***已经证明该事的真实情况。

优秀离婚代理词【第二篇】

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融洽。但被告在2017年突然以感情不合为借口,几次三番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顾念往日情分,起初并不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为达目的,不择手段,通过搬空房屋家具、拿走首饰、衣物、扣留证件等手段逼迫原告同意离婚。被告疯狂举动引发原告疑虑,原告内心怀疑被告可能“外面有女人”,但是苦无证据,再加之被告当时极力否认,原告无可奈何。然则被告扣留孩子证件,严重影响孩子学业,原告无奈之下同意离婚。

关于两套房产的分配方案,黄浦房产市值人民币200万元,涉案安亭房产市值人民币480万元,原告希望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能尽早步入正轨,虽怀疑被告出轨但又无证据,故同意黄浦房产归原告,安亭房产归被告。并约定如婚内任何一方有与第三方异性有不道德行为,其应拿出本协议所分得房屋的一半份额给另一方。至于协议文本由被告聘请的律师起草。

优秀离婚代理词【第三篇】

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尚不足半月,被告即与案外人傅某结婚,并于2018年7月23日产下一女,取名应小某。由此可知,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案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并致其怀孕,该行为属于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及公序良俗的不道德行为。

至于被告辩称应小某与其并无医学上的亲子关系,与傅某无不正当关系,该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记载应某系应小某的父亲,该证据已然能直接证明应小某系被告与案外人傅某所生,被告否认出生证明的证明效力,应当提供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小某姓应,随被告姓,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曾经一度想要将应小某户口迁至被告名下,如果应小某不是被告亲生女儿,从中国传统伦理上讲,姓氏和户口都不应该跟随非亲生父亲。

再者,被告声称其与傅某在与原告离婚后才开始交往,与常理不符。被告5月底方才离婚,便与即将生产的傅某在6月办理结婚登记,7月份便产下子女,被告作为曾经有过两段婚史的人,放着自己的女儿不去疼爱抚养,反而去与交往不到半个月的人结婚,去同情抚养别人的女儿,不合常理。被告以上说辞纯属狡辩,不可采信。

优秀离婚代理词【第四篇】

被告表示协议第六条仅包含重婚、同居两种不道德行为,出轨不在其列。原告认为,协议第六条仅部分列举了不道德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且并未将出轨行为排除在不道德行为之外。被告理解过于片面,属断章取义。

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不道德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其真实意思:

第一,从协议起草的背景来看,当时原告直觉上认为被告可能有外遇,但是被告极力否认,原告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所以双方才有此约定,以任何一方不存在不道德行为作为获取房产全部份额的前提条件。

第二,离婚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掺杂很强烈的情感因素,从合同签订的初衷和目的看,如离婚时原告知晓被告出轨事实,原告断然不会同意将安亭房屋全部归属被告所有,况且安亭房屋价值还远远大于中山北路房屋价值,如法院将出轨行为排除在不道德行为之外,则与原告当初签订该合同的初衷与目的相背离。

第三,原告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严格从法律专业术语进行类推解释。从一般人的理解以及中国民众普遍的情感认知来看,一般人都会一致认为婚内出轨并致人怀孕属于性质及其恶劣的不道德行为。

综上,被告婚内出轨且致案外人怀孕,违背公序良俗,无论从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还是风俗习惯,都应当属于性质及其恶劣的不道德行为。离婚协议第六条所附条件当然成就,原告有权依照协议取得安亭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56 57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