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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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模板【第一篇】
答辩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赵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xx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诉通知书》、《**状》副本以及**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协议书》的**。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xxx6年2月24日签订《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xx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人赵xx与*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人在前述《**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人赵xx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向杨书琴女士**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其在**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也属于过早地主张**,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其**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xx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xx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xx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查案涉《**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而在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于xxx6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其**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xx产品**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此举与双方达成的《xx产品**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海淀区人民**
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
xxx6年11月15日
答辩状模板【第二篇】
原告:yyy性别:女,xx岁;汉族;籍贯:xx省xx市;住所xx市xx小区幢x室
答辩人(被告):;男,xx岁;汉族,籍贯:xx省xx市人,现住xx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xx市法律服务所
答辩人(被告)因原告诉讼解除事实婚姻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被告)与原告夫妻系事实婚姻,并生有x个女儿,多年来一直感情很好;
二、原、被告性格基本相近,本人性格虽然内向,但一直对有病在身的原告给予关怀和安慰,只是财力有限,只能白天干、晚上干,干活的时间较长,对夫妻关系存在疏远的因素;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一直勤奋工作,对有病的女儿倾力照顾,全家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谈到的殴打情节给予否定。这不是事实,肯定是没有殴打这回事,否则,原告可以举证。回顾这二十多年来的和睦生活,只是由于近年来答辩人的经济收入少,特别是。。。。。。,面店生意清淡,才对家庭的生活产生影响。双方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时间吵架。
答辩人对原告所谓由于被打变成痛风之说,认为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对此指责,被告很伤心。原告风湿性关节炎是一个事实,是否是先天的因素,在没有认定前不能确定。不过,原告的女儿也由于遗传的原因,也有风湿性心脏病。另外,由于孩子开刀手术,被告把挣的钱多用光了。原告只能在生意清淡的情况下,增加了营业的时间。这样,由于原被告住在亲属家,且被告挣钱不力,经常被指骂,.......,但这不是答辩人的自愿,这也影响了夫妻关系。尽管如此,这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的生意改善,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这一切会得到改变的。
答辩人驳斥原告的对被告所谓长期姘居的这一指责!那个外省服务员,是原告介绍到被告的面店的,是一个有丈夫的人。由于在店内工作,。。。很多客户误叫老板娘。。。。。。。。但被告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于对方的提出的这一指责,要求对方举证。
关于共同财产登记表中所谓xx万元的房产,要求原告举证xx万元的根据。
据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事实婚姻的请求不予同意,还是请求她慎重考虑,女儿已大,从传统的婚姻观念看,如果离婚对她们的影响肯定是非常大的;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这个家庭。而且双方关系疏远,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不能挣钱的因素引起的,才会对被告不满。所以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摆正自己的一些想法,彼此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渡难关。被告坚决不希望解除事实婚姻,要求夫妻和好。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市人民法院法庭
答辩人: 代理人:
200x年x月x日
答: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
按照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根据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答:答辩书是对原告起诉书的答复和反驳。
一般要有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情况;
(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或反驳;
(3)事实依据;
(4)有关证据;
(5)法律依据;
(6)送达法院,具状时间和具状人姓名等。
答辩书篇幅不必长,但必须抓住重点,特别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以利于法院 在审理时判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第三篇】
这样的做法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是有相通之处的,对于答辩失权制度,有人批评道“对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严厉”。笔者不以为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懈于答辩、马马虎虎、敷衍了事,或者“心怀不轨”故意不答辩以期在庭审中“出奇制胜”等不正常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以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来约束被告的行为,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制约措施。再者,民诉法对原告的起诉同样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说法律对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公平的。我们在规定了答辩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之后,我国新诉答程序对答辩的具体内容也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因为与起诉状一样,答辩状亦是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的重要诉讼文件。原告的起诉状应该具体明确,有理有据,被告的答辩状亦应该观点鲜明,针锋相对。我们可借鉴《联邦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答辩状的要求予以明确化,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样,如果被告的答辩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程度,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明确陈述内容的申请。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在新诉答程序中直接吸收,因为这在各国诉讼法中具有共性,不应因国界之限,而抵制对它的引进和吸收。三、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原告提交起诉状或被告作出答辩状后,如果原、被告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发现遗漏了争点,或需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追加新的当事人,那么原、被告对其诉答文书可以进行修改与补充吗?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可是我国的诉答程序里有关这点仍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答程序的又一疏漏。在美国普通法时期的诉答是严格禁止修改诉答文书的,但现在《联邦规则》采用发现程序后,诉答的机制发生了变化。联邦民诉规则第15条规定,当事人随时可以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并对修改的期间和修改后的追溯效力等作出了明文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拟借鉴《联邦规则》第15条对我国民诉法中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这一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当事人要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其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是否准许的裁量决定权。具体可分为对起诉状和对答辩状的修改与补充两类。对于起诉状,若原告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提出申请,则法院应予以准许。若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才提出,法院则要酌情而定。如果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同意,则法院予以准许。反之,则驳回申请。同时,法院在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亦可提出申请要求合理延长答辩期间,以有充分的时间对修改与补充后的诉状进行答辩。对于答辩状,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对其必须进行再答辩,所以说被告要修改与补充答辩状,可以在其送达之前进行,亦可在其送达之后进行。但是对于“送达之后”这个期限,如果一直延伸到临近开庭审理再进行,则明显不利于原告方作准备。所以说可参照美联邦民诉规则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诉答文书是不允许应答的诉答文书,并且诉讼还没列入审判日程表,则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后20日内作一次修改。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后,我们不能不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增加新的请求或新的当事人,那么这种修改的效力是否追溯到起诉时呢?答案在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到将提出新的请求的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修改内容不能追溯到起诉时,处理新的请求和新的当事人应适用与原请求和原当事人不同的标准。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新的请求与原来的请求属于同一诉讼原因,或者都是同一交易或事态所产生的应允许修改。(这时实际上是)法律推定对方得到通知,因为修改点与原先的诉讼文件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上述推定不能适用。新增加的当事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完成之前得到某种方式的通知并且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差错他本来会被指定为当事人的。总的说来,增加新的当事人受到严格的限制。⑧《联邦规则》对当事人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的时间规定的过于宽泛,甚至连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当事人为使诉答文书与证据相一致而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诉答程序中对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的期限应该限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我国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及时高效、连续集中是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与补充,要么会使对方没有应对的准备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要么就会使诉讼拖延、不连续审理,从而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所以,在我国民事诉 讼还未健全起一套科学完整的诉讼机制之前,对美国诉答程序中的关于诉答文书的修改可以延伸至庭审阶段这一法律规则,不应照搬照抄,而应限定在庭审之前,从而体现出中国特色。结束语《联邦规则》中的诉答程序当然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如此“贫瘠”的境况下,我们还是有必要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以补己之短的。笔者在归纳研读美国诉答程序所获启示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诉答程序的设想,旨在达到抛砖引玉,并引起法学界同仁对我国诉答程序进行更深入探讨的效果。注释:①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②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302页。③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8日。⑤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6页;转引自程德文:《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与出路》,2009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⑥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⑦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⑧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民事诉讼答辩状【第四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答辩失权 权利保护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
答辩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有独立价值的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一样,是民事诉答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诉答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在诉答程序中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中的被告人、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答辩,那么就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并且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失权制度。
国外的实践表明,答辩失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第一,答辩失权制度更能体现诉讼权利平等、程序正义原则。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通过状副本的送达,被告了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可以有效做好应诉准备。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进行答辩,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这就使原告能及时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作相应的准备,正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第二,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其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审前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这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中搞突袭,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答辩失权制度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仅是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应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逾期提出答辩意见,或许是因为存在客观的正当理由而不能提出,但更可能是出于实施“诉讼突袭”之故意,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悖的。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在被告明知攻击、防御方法确实存在且能够适时提出而故意不提出时,应当将这种不作为视为是对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权的放弃,并因此产生失权的效力,这也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民事答辩制度方面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随时答辩主义。该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类似的第150条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第180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从上面对答辩失权制度规定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不答辩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没有什么影响,也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缺陷造成了实践中的种种弊端。
司法实践中,由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实行诉讼突袭,造成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同时,由于被告可以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常常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前归纳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降低了庭审的效率,导致诉讼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暴露出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
关于具体该如何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单阐述,首先是关于答辩失权模式如何选择的问题。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其特点是将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审判方式大多采用这种办法。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即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
在笔者看来,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不论采用哪种模式,我们应清醒的认识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虽然我国是法治国家,但立法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和漏洞,司法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司法技术及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建立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
其次,是关于被告权利的保护问题。正如法彦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我们不仅要强调答辩失权,也应强调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的高技巧性与高风险性是非律师人所能理解的,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下,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必然会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同时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第二,赋予被告特殊情况下的请求说明权。当原告提交的状在事实描述方面过于抽象、模棱两可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告就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陈述,并相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这样既能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迫使原告审慎地提出自己的诉状,否则,造成的诉讼迟延的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规定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形。在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基于被告的利益及案件的特殊情况,设定强制答辩的例外。因例外情形致使被告或被上诉人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答辩。只有这样建立起来的答辩失权制度才是科学、有效的,才符合公正理念,并能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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