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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 二审答辩状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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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答辩状【第一篇】

答辩人:(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路号XX大厦第层。

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号之二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答辩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一)答辩人对处于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5月15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本应在x年5月15日期满,但鉴于被答辩人正处于哺乳期时期,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合同期满时间延长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即x年12月18日。答辩人于x年5月9日将《合同期满通知》送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并已签名确认。答辩人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的行为已对在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顾义务。

(二)答辩人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

为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辩人之后的工作安排,答辩人于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辩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将在x年12月18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x年12月19日。答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答辩人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续延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时终止,也未违反关于在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同时答辩人已于x年1月20日前将经济补偿金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补偿金汇出至被答辩人个人工资的银行账户。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续约已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证据《相片》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本无法证实被答辩人于x年1月12日在答辩人上班。

(二)答辩人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续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答辩人是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时已过了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被答辩人是在x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但答辩人于合同期满前并未明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从事实上来说答辩人并没有过错,相反被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和《QQ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指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员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时间,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x年12月18日当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QQ使用者为被答辩人本人。相反,这两份证据强烈的反映被答辩人的恶意!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于医疗期内享有相关权利,但被答辩人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因个人过错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恶意提起诉讼,此行为已不能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因病住院审批手续的义务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x年12月23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答辩人出院后全休两周,但该诊断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并非病休决定书。病休决定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认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疗的提前告知义务,但未履行审批手续,被答辩人并未获得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和答辩人薪酬制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答辩人无须支付相关赔偿金。于x年5月16日被答辩人签收了《合同期满通知》,并“知晓并接受上述内容”,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5月16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即使依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院次日即x年12月25日才期满终止,因被答辩人个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义务且未获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答辩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辩人相关制度的规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x年12月25日终止,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根据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答辩人必须在答辩人工作至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x年度双薪。因此,根据答辩人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另外,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和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激励制度,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答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方式,答辩人不给提前离职的被答辩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实际情况和《公司员工手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年度双薪。

(三)答辩人已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医疗期工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12月18日已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失去享受医疗期工资的资格,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报酬。而答辩人在事后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后,也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四)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应调整为人民币元

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地对被答辩人予以补偿,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答辩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办事,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这方面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答辩人统计后得出被答辩人x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元,则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元,由于被答辩人根本无理由请求答辩人支付x年度销售奖金和优秀管理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元(计算公式:13623元×4个月=元),原告已支付元,只须再支付元(计算公式:元-元=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的恶意诉求,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于、余

x年X 月X日

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第二篇】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工程于20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审答辩状【第三篇】

答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

因民事诉讼原告刘元碧等人亲属谢万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亲属谢万平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周广远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粤l02116车挂靠车主惠州市安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

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xx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可以"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讨论稿,从该(草案)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责任。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xx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审答辩状【第四篇】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男,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公司职工,电话:。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地址:xx市新x区沪南路x号 (林)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4)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3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5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4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一审被告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中亚、谢、吴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中亚和谢”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4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5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3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青青、李昆伦)。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3年11月至x4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4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4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4年6月27日在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

xx科技明知故犯:x3年11月至x4年6月期间xx科技()有限公司CSD领导对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因为,当时与答辩人在CSD三楼“西南通道口”长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个人,同班代表01线员工的答辩人,同班代表02线员工的刘继举;对班代表03线员工菜某某(绰号:眼镜)。当时02线组长(吴)、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经常会来到三楼“西南通道口”查岗,当吴志详他们每次看到“刘继举”在岗位上躺着休息从来都是默认状态,可以证明xx公司领导对该岗位休息期间“需要躺着来保护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该岗位需要保护腰部的答辩人却在该岗位持续7个月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职期间的答辩人对该岗位存在职业病预防一无所知。

答辩人在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4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3年11月起至x4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 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4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4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4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5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5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4)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5年12月 日

审答辩状【第五篇】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xx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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