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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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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管理条例【第一篇】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第二篇】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

武汉市城郊黄陂、新洲、江夏、蔡甸、汉南、洪山、东西湖7个区共有人口万人,其中农业人口万人,占总人口的70%,农业人口所用生活饮用水主要取自河水、井水和塘水。2006年,对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调查,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GB5750-2001)①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GB5749- 2001)②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③进行评价,结果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水质合格率较低,分别为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井水%,其中余氯、细菌总数和总大肠菌群的不合格率在各种水样中均较高。武汉市7个远城区现有不同规模的供水厂403座,覆盖人口万人,据调查统计饮用水不安全人数万人。

(二)武汉市新洲区的饮用水安全现状

以上的数据是通过查找相关文献所获得的,由于存在时间差,并不能准确反映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现状。于是笔者和调研小组通过实地调研,在新洲获得了第一手的资料,以下是数据的结果分析:

新洲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普遍存在于三店街、凤凰镇、仓埠街等10个街镇、120个行政村。新洲区有三分之一的人口饮用了不安全的饮用水,这其中有81%的人口因为水质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11%的人口因为水量不达标饮用了不安全的水、8%的人口因为水源保证率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而导致新洲区饮用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主要有五种。其中占比例比较大的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为44%。另外还有27%的原因是饮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

很明显,新洲作为武汉农村具有典型代表的一个地方,其状况能部分反映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新洲区的饮用水问题主要是水质不达标的问题,而引起水质不达标的主要原因则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起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工厂的废水未经处理、农民所用的农药并不环保……不能排除多种可能性使得当地的水质不达标,这也需要生物学家对当地的饮用水进行化验之后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这也是笔者调研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二、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法治的现状

在饮用水保护立法方面体现出对农村饮用水保护的不足。根据对北大法宝中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库和地方法规规章库”中全文含有“农村饮用水”的进行检索,共发现涉及饮用水的法律0条,行政法规0条,司法解释0条,部门规章4条,地方性法规0条,地方政府规章0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22条。其中在这仅有的22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只有2007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意见》和 2006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现行的各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没有充分考虑到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对农村饮用水的安全。

三、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中存在的问题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立法缺陷

1.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不足

首先,在国家层面上。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卫生部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统一了城乡饮用水,强调了该标准不但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而且适用于分散式饮用水,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上在农村根本就无法实施。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专章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区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对于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其次,在地方层面上。武汉市没有关于分散式饮用水的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只是对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和《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是针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作出的规定;只有《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④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⑤提到要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统一管理,但规定又过于简单、模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对农村分散式的饮用水源起到保护作用。

2.对农村饮用水源面源污染防治不足

面源污染是在农民生活与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物品,以及人类粪便和垃圾随意堆放,使氮素和磷素等营养物质、农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造成对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染。我国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中,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并不多。虽然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农村水污染防治这一节中对农药和化肥的使用、运输、存贮和养殖业、农业灌溉等做了规定,但也都是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关于法条的模糊性前文也不止一次提到过,也正因为原则性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虽然也有对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堆放作了规定,但是却忽视了因为农村生活污水排放而引起的面源污染。笔者认为关于农村的面源污染政府方面可以做一些指导性的工作,因为在农村农民不使用农药和化肥是不可能实现,所以只能在使用何种农药和化肥上下功夫。如果政府能够通过给予补贴的方式让农民使用污染较小的农药,那就能减少对农村地区水源的污染。通过这些“隐形政策”,说不定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二)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执法缺陷

1.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权限不清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以及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法条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但是对县级以下即乡和镇行政区划的水环境质量的管辖并没有做出规定。像新洲区下设的邾城街道就是县级以下的一个区,所以像这种地方是由县政府直接负责还是交由镇政府负责,如果发生水污染事件应该由谁来负责。另外,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参与到水环境质量的监管中来,如果能,村委会与镇政府应作何分工?

2.农村饮用水安全监管不力

我国现行的饮用水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尤其是城市的统一供水而制定的,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保护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和小型集中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即使已经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监管做出了一些规定,也往往因饮用水源所涉地域广和农民分散居住等原因而操作困难。在比较偏远的村庄,农户居住的比较分散,所以更多的是地面井和地下井,他们饮用的是地下水或山泉水。此时他们所饮用的水就很难保障其安全性了,又因为分散的特性更使得国家对其不能很好监管或者根本监管不了。

(三)饮用水安全工程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已建设了大量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但是,它们的建设标准与其所处的重要地位并不相匹配。由于经济条件比较落后,广大农村地区在引进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备时也无力支付所需的资金数额;部分饮水建设工程存在资金筹集不足致使工程标准降低的现象,或者个人投资者因追逐利润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问题,导致饮用水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或使用寿命较低;安全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大都由当地群众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武汉农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新洲区的村民现在通了自来水,但有的村民住得较偏僻,自来水接不到。而且政府装自来水,还得要自己贴钱,先前的一批村民付了200多块钱,后来的一批付了400多块钱。至于差距为什么这么大,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也没做出解释。水价也不便宜,又担心水源地受到污染,所以不少村民都不大愿意安装。宁愿用自己家的井水或者饮用地下水或山泉水。

[注释]

①GB5750)2001,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规范[S].

②GB5749)2001,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S].

③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S].

饮用水源管理条例【第三篇】

一、整治目标

清理垃圾堆放点、禽畜养殖点、砂带作业点、违章建筑物,达到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或倾倒垃圾、养殖禽畜、砂带作业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目的,消除水污染隐患,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二、整治范围

本次整治范围为全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包括*外砂河、*河、*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和陆域。

三、整治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彻底消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

(一)外砂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外砂河中央的东溪洲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批准而建设的违章构筑物、养殖牛蛙及饲养禽畜等;第二水厂取水口上、下游的输砂带、码头。

(二)*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洲上饮食排档;*镇程洋冈段取砂点;*堤段煤炭输送带、石灰输送带、灰砂砖厂、废品收购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东部水厂取水口下游约200米处游船码头,游船;*堤段凉果厂;*堤段“绿岛”饮食排档、废品场、贝灰场、植绒厂(经整治已停止生产,但没有拆除)、煤渣加工点等。

(四)新发现的其它污染隐患。

四、组织领导

为保证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区长任组长,由*(区府办)、王文丰(环保局)任副组长,成员由水源保护区所在镇(街道)、区环保局、**海事处、区水利局、城市管理局、农业局(林业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各一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负责污染整治统一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由区环保局王文丰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五、职责分工

水源保护区所在镇(街道):全面调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状况并报告整治办;按区人民政府有关限期自行拆除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违法违规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的通告要求、督促业主自行拆除,组织对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违规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的拆除工作;清除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垃圾及其它污染隐患,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标志桩、警示牌和围网设置。

区环保局:负责对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整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每月组织一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配合市环保局组织实施标志桩、警示牌和围网的设置。

**海事处: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监督管理。

区水利局:组织清理取缔河堤上的输砂带、煤炭、石灰、水泥输送带等违法违规设施,组织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的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负责取缔河船违规采砂行为。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督促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垃圾的管理和日常巡查,及时组织清除堤岸上建筑垃圾堆放点。

区农业局(林业局):负责取缔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禽畜养殖点和农业种植点。

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的执法监管,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区工商局:依法吊销对饮用水源水质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处缔。

六、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促使群众主动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整治工作,说服违法设施业主自觉拆除违法违规设施和违法行为主体自觉停止违法行为。

(二)调查摸底阶段(*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成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机构,制订辖区内整治工作安排。组织对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并逐一建档跟踪,于12月10日之前将整治工作安排及摸查情况报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年12月11日至*年3月10日)

1.限期自行拆除、停业、关闭: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对违法违规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由区人民政府通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通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停业、关闭。

2.强行措施:对逾期未拆除、停业、关闭的,进行强行拆除、取缔。

3.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巡查,防止“死灰复燃”,巩固整治效果。

(四)检查验收阶段(*年3月11日至4月25日)

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整治情况和执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情况进行自评,并配合市做好整治验收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本次整治工作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一项实际行动,在工作上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合理安排,确保领导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和责任到位,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篇】

关键词:水环境;饮用水;安全

作者简介:刘青琼(1977―),女,重庆人,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中图分类号:X7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1)10015202

1 引言

在近50年里,经济飞速发展,现代化工业、合成化工业突飞猛进,同时也造成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排放,如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等,使水体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了明显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初科学家发现,水体中含有有机物2 000多种,而饮用水中也含有有机物700多种,其中56种致突变物、18种促癌物、23种可疑致癌物、20种致癌物。因此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措施和水环境的保护,保护好水资源,是创建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落实以人为本的一项紧迫任务。

2006年2月国务院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并编制了《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在2007年的统计报告中显示,我国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镇的集中供水水源有4 002个,然而只有80%水源的水质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近20%水源的水质不符合我国水质标准。目前,地下水型水源地污染的主要原因除原生污染和地质因素外,还包括垃圾堆放渗滤液下渗、河流补给等方面。水上娱乐场所、宾馆、旅游度假村、农业种植及规模化畜禽养殖造成了湖库型水源地的环境问题,上游超标来水、工业及生活排污口、沿岸建筑物、采砂场、航运以及趸船码头则是河流型水源地污染的主要原因。

2 饮用水安全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饮用水安全保护现状

我国针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订)中,用了相当长的篇幅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了规定,立法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就是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提出的相关措施和要求。1989年7月原地矿部、原建设部、卫生部、水利部、原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从国家层面上,专门立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与此同时,许多省、市、自治区也都颁布了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条文,例如《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饮用水水源管理条例》等地方性规章制度多达100多个。

依《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国家水源保护区制度,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排污,准保护区内禁止扩建、新建对水资源有严重污染的改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不允许增加排污量;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扩建、改建、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能从事垂钓、游泳、旅游、网箱养殖以及可能污染饮用水资源的一切活动。

饮用水安全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做到5个“落实”,即落实保护区的环境应急措施,落实消除保护区的安全隐患,落实设立保护区内标志和宣传牌,落实清除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落实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随着公众对饮用水质量要求的提高和水资源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在饮用水保护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薄弱的环境监管能力

%的饮用水水源地每年仅监测1次,全国%的饮用水水源地仅设置1个监测点,与此同时许多可能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尚未纳入管理和监测范围。常规监测手段不可能满足客观、科学、全面的评价环境的需求和水源地水质状况,更不用说满足突发事故时应急监测的需要。

部门之间权责不明,管理体制缺乏协调性

在管理体制上,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综合性管理机构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水利、环境保护住建、卫生、农业等相关部门分别在各自领域对饮用水水源的安全进行管理和保护,这种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使得众多部门责任模糊,权限不明,这既满足不了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发展需求,同时对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非常不利。

政策法规执行力不强

我国尚缺少一部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专一行政法规或综合性法律。对于水资源保护的相关条文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因此导致立法系统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条款相互矛盾,体系内部冲突。另外,处罚力度太轻,责任追究没有威慑性。而相关的执法部门也没有行使行政强制权力,也没有行使封存、扣押污染设施、设备的权力,这也给违法者逃脱惩罚提供了机会。与此同时,执法部门往往只在发生了重大危害后才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而水体一旦污染就很难治理,所以保护饮用水资源应当贯彻预防在先,治理为辅的原则。

不规范管理与划分水源保护区

到2007年底,我国依旧还有%水源地没有划为保护区进行保护,而39%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缺乏执法依据,也没有经过审批。同时,仍有一些水源保护区没有设置标志,在保护区内存在畜禽养殖项目及居民排污口。

3 饮用水安全保护的措施

(1)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体系。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初就有了饮用水的立法,法律体系详尽而且针对性强,成为保障饮用水安全的前提基础。例如,在日本就有《水质污浊防止法》、《水质保全法》、《工厂排水规制法》、《水道法》、《工业用水法》、《河川法》、《水资源开发促进法》等多项法律,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对饮用水安全实行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在这方面有所跟进,对饮用水所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立法。

(2)建立系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集中管理,管理权由国家统一实施。设置独立的饮用水环境保护部门,下设水质保护局,将包括饮用水水源在内的管理权集中到环保部门,建立由其统一领导的综合环境管理体制。再次,应该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应急机制。

(3)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进行规范。美、德、日的饮用水水质标准代表了世界标准的最高水平,这与3国对饮水安全的投入与监管密不可分。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切实保护饮用水的安全。

4 结语

水是我们得以生存的根本,饮用水是我们的基本需要。饮用水的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然而,我国饮用水安全管理还存在问题。因此,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我国饮用水的安全保护。从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体系,建立系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应急机制3个方面入手,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进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饮用水的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永昌。浅议水环境面临的三大问题[J].资源与环境,2005(6):69~71.

[2] 孙凡强,苏 静,韦 锴。水环境问题与城市可持续发展[J].山东水利职业学院院刊,2010(2):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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