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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范例简短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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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1

(一)组织管理不到位。一是未建立合同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未明确合同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未建立会计财务部门与合同承办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和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机制,也没有对合同起草、审核、签订、执行、监督等全过程控制;二是未设置具体的合同管理岗位及人员职责,未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和合同管理档案,合同分散在内部各主办部门管理,保管又分散在各经办人手中;三是合同印章使用不规范。如有些单位对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类型未作统一规定,对外签订合同有的使用单位行政公章、有的使用合同专用章,有的使用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办公室公章等;四是基层央行普遍未设立专职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二)合同订立及审核环节管理不到位。1.合同条款约定不完整。一是未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验收日期、验收方法等内容;二是未明确合同的有效期限和合同终止条件,少数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没有对工期作出规定,也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收取质保金等内容;三是少数合同缺少关键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某单位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办公楼窗户改造安装合同和空调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安装(维修)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2.合同签订存在瑕疵。一是未对合同主体资质进行考察,部分协议供货单位未提供资质证明文件;二是少数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用签章代替);三是有些存在招标公示期未到即签订合同,或存在履约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现象;四是合同签订主体不合规。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基层央行内设部门,由部门负责人(未经授权)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3.合同审核把关不严。一是有些签订的合同未经法律部门审核,或存在先签订合同后经法律部门审核的现象;二是少数合同虽经法律部门审核,但仍出现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现象。如某单位与某基建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招标合同》,约定招标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而招标文件中则确定由招标人支付服务费;三是法律部门审核意见未得到重视。主要表现在:少数基层央行对法律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基本不予以采纳,且未见理由。4.长期合作对象合同签订期限待规范。如基层央行与电信、联通等网络运营商存在长期租赁的关系,有些基层央行为减少合同签订的次数,一般签订的网络租赁合同约定期限都是几年以上,合同期限过长,在网络资费不断下调的趋势下,基层央行的利益保护会受到限制,承担的合同风险会相应上升。(三)合同履行和监控不到位。1.合同变更不规范。一是少数合同重要内容变更未签订补充协议。如某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包括办公楼保洁、保安、收发管理、绿化管理,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服务内容增加了老干部活动室、食堂等保洁工作,而又未签订补充协议;二是合同变更未经双方确认。如某单位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岗位数量由5个改变为4个,变更合同上仅有某物业公司一人签字(加指印),未见用工方即某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字。2.合同履行存在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一是未追究违约责任。如某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4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竣工延期了54天,未见三方确认同意的工程延期说明,也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违约责任;二是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或验收手续不完善;三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未按规定留存质量保证金等。3.合同后续的跟踪不到位。目前,基层央行普遍更注重对合同的事前审核,对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合同风险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关注不够,对合同的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缺位,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分析,无法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实施效果达到预期目的,同时也无法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基层央行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目前,基层央行的上级管理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统一全面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基层央行在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相关制度时,无章可循、无据可依,缺乏上级行系统部署和顶层设计的制度进行统一指导和规范,导致基层央行合同管理工作缺少制度规范,存在着一定的制度性风险。如: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因缺乏上级行的政策指导,基层央行对做好此项工作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建立合同履行监督检查机制,也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影响合同履行效果。(二)合同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首先,合同签订部门及经办人员对自身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认识不足,认为合同管理应该是法律事务部门或集中采购部门的事情,所以在合同起草、谈判等关键环节还存在把关不认真、核心条款审读不仔细,致使条款内容不完整、必备要素缺失、合同后续管理松懈等;其次,基层央行法律事务部门多为兼职人员,日常事务较多,加之合同标的金额较小、合同对象较为固定,受惯有的工作习惯和“熟人”思想的影响,审核合同时容易产生麻痹思想,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难免出现一些合同虽经法律部门审核但仍存在瑕疵的现象。(三)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基层央行合同管理人员多为事权部门综合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但却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且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不能满足合同管理工作需要,给合同管理带来风险隐患。还有部分合同管理人员风险意识淡薄,只注重合同起草,忽视合同签订、审核、执行等过程控制以及合同档案管理,导致了无授权签订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不完整、法律部门意见未采纳等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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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及措施范文2

[关键词]卫生检疫;出口;SPS协议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3-0073-03

我国农产品“走出去”的速度相对较慢,出口过程中受卫生检疫的制约较大。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经济等优势,制定高检疫标准,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我国农产品在出口过程中深受其害。

1我国农产品出口现状及主要问题

11出口产品以初级产品为主

我国出口农产品以初级产品居多,产品附加值低。初级产品的大量出口不但耗费农业资源,且远远不能体现其市场价值,大大降低企业的盈利。如肉类产品的出口,许多发达国家经过深加工的肉类占本国总产量的30%,有的高达70%,而我国还不到5%。发达国家市场上的肉类几乎均经过初加工或深加工,如分割肉、冷鲜肉等,而我国多达90%的肉类未经任何加工(热鲜肉和冷冻肉)就直接上市或出口。

此外,由于初级产品可替代性大,使得企业在价格谈判等环节都难掌握主动权,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力。[1]

12出口市场格局不合理

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格局不合理。日本、美国、中国香港、韩国一直是中国农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如2011年农产品出口到日本市场的比重为181%,出口到美国市场的比重为112%,出口到中国香港的比重为97%,出口到韩国的比重为69%,对这四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占我国农产品总出口的比重为459%。过于集中的市场易引发一些国家对中国实施壁垒措施。

13受卫生检验检疫影响大

我国农业产品在出口过程中遭遇很多贸易障碍,主要来自于产品安全。[2]在环境日趋恶化的趋势下,各国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SPS协议对此作了详细说明,允许各国依据各自状况建立自己的检验检疫标准。于是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建立了严苛的检验检疫标准。

2SPS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

WTO框架下《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验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是为防止进口国以高检疫标准为借口实施贸易保护而制定的,但SPS协议多使用原则性语言,缺乏对细节的要求,这使得协议产生双重性影响。

21积极影响

211规范国际贸易市场

SPS协议条款确以规范世界贸易市场,促进自由化贸易为出发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实施。

(1)协议限制各成员选择卫生检验检疫标准的随意性。SPS协议的“科学依据”原则规定了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检疫措施都应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检疫措施。即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

(2)协议限制成员进行过度保护。SPS协议的“适度保护”原则对保护行为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协议第5条第4款规定,成员方在决定合理的卫生检疫保护程度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贸易负效应这一目标。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时,应限于适当的保护水平或可接受的最低风险。某种意义上为各成员实施贸易保护的程度提出了限制准绳,防止贸易保护主义的再次抬头,保证贸易自由化的主体地位。

(3)协议解决检疫措施多样化问题。SPS协议的“等效性”原则,规定如果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的动植物保护水平,则进口成员就应当接受这种措施。等效性原则要求成员在不危及本国动植物保护的前提下,增强贸易合作方对其卫生与安全标准的信心。对于各成员不同的检验检疫标准,SPS协议的“协调统一”规则,鼓励各成员在建立卫生检疫措施时,应以现有的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原则或建议为依据。要求各成员对相互间不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进行合理认同,防止贸易纠纷的产生。

(4)协议提出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措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SPS协议制定了“特殊与区别待遇”及“技术援助”条款。要求发达国家通过双边或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并且规定发展中国家对于新的卫生措施可以申请更长的调整期。虽然协议并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措施规定,但中国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积极争取技术支持和出口机会。

212刺激我国农业行业完善

(1)协议有助于促进我国农产品质量检疫体系的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尚不完善,SPS协议明确表明各成员要以国际标准为基准,以科学为依据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检验检疫体系,这给中国农产品建立健全监管检疫体系指明了方向。

(2)协议促使我国农业企业进行改革。SPS协议并没有对各成员采取的卫生措施进行具体规定,允许各成员自行选择,这要求农业企业必须扩大视角,时刻关注国际动向,以生产为中心的经营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市场需要。

(3)协议支持各成员为保护本国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采取适当的检验检疫标准。这表明低技术、粗放式生产在国际市场的份额会越来越少,遭遇的贸易壁垒会越来越多,这迫使我国农业企业必须提升生产技术,优化产品结构。

22消极影响

221促使卫生检验检疫壁垒形成

协议的宗旨为产生和实施贸易障碍提供理由。SPS协议承认因为地理环境、气候等不同而导致各国对动植物检疫的标准不同;允许各国使用自己的卫生检验检疫标准,允许各国根据原产地原则对不同国家的产品使用不同的检疫措施。

从协议主要原则的语言描述上,可以看出协议在鼓励各成员保护本国人民及动植物健康的同时,也在具体实施方面给予各成员很大的自由度。

SPS协议条款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细节的具体描述,这样各成员在具体实施时就拥有了一定选择空间,进口国可以据此实施变相贸易障碍。例如“科学依据”原则是SPS协议的主要原则之一,但具体实施起来,科学依据非常难以衡量,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解释,进口国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进行诠释。协议规定,成员制定的卫生检疫措施应依据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风险评估。但是协议中规定的“风险评估”是需要定性分析还是定量分析,并没有给予明确说明,大大降低了实施贸易障碍的门槛。

协议允许各国使用自己的检疫标准,这易导致标准的过分使用、滥用和故意歧视。按协议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检疫标准可以达到保护动植物的目的,成员就可以采用高于国际标准的检验检疫标准。

222增加出口成本

进口国通过严格的检验检疫标准,对进口产品提出高技术要求,而我国农产品科技含量较低,为符合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标准,必须进行技术改革。但先进技术的引入,人员的培训,设备的更新,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增加了产品成本。

检疫成本也不容忽视,为达到进口国的卫生检疫标准须添置新的检疫设备,为应对国外越来越严格的检疫标准必须加大对国内重点检验检疫实验室的投资建设,检疫的标准提高往往导致检验检疫的时间有所增加,这都会产生额外费用。

223阻碍我国农产品出口

许多发达国家检疫手段比较严格,这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处于经济和技术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产生贸易阻碍效应。高检验检疫标准会提升出口成本,包括检疫费用、技术成本等构成的直接成本,以及国外进口检疫机构提高检疫标准、延长检疫时间而产生的间接出口成本。若高检疫标准是针对所有出口国的,这些成本会部分转嫁给出口商,降低农产品的出口能力;但高检疫标准仅针对中国农产品时,所有检疫成本由中国出口商承担,会大大降低农产品出口能力,缩减国际市场份额。农产品是需求缺乏弹性产品,市场需求有限,新市场的开拓成本很高,原有市场一旦丧失,就很难再进入。

3提升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对策

31充分利用SPS协议

充分利用有助于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条款,发挥协议的正面影响,充分应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条款。

311有效利用协议的双重性

SPS协议的不完善经常被一些成员利用,但是面对贸易阻碍时,协议仍然可以成为争取自我权益的主要依据。如第2条第2款规定“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应当基于科学原则和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这一条款由于规定不明确而易引发贸易纠纷,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同样可以利用其模糊性,根据自身发展状况选择有利角度进行诠释。第3款规定“成员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不会武断地或不公正地歧视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包括本国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域。”第5条第4款规定“成员在确定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的适当水平时,应考虑将不利的贸易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的目标”等等,都可以作为应对贸易障碍的依据。

312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条款

SPS协议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一些优惠条款,如中国可充分利用第九条“技术援助”和第十条“特殊和差别待遇”。通过发达国家的技术援助完善中国农业企业的生产技术,同时争取较长的适应期。当遇到贸易阻碍时要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争取最有利的机会。

32增强农业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1)我国农产品附加值低,技术含量不高,因此引进、应用先进生产和管理技术,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迫在眉睫。如引进应用HACCP技术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监控,加大信息技术的应用,时刻关注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及检验检疫标准的国际动态,尽量依据最新标准改善产品的生产加工技术,优化产品结构。

(2)农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必须与国际市场接轨。当前很多企业的管理模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市场,尤其在信息的捕捉、收集、整理以及突发事件的应对方面,企业的管理缺位现象严重。面对贸易障碍,企业要建立正确积极的应对态度,要充分利用政府、行业协会或企业联盟的功能,使各企业力量团结起来,增强企业的应对能力。

(3)农业企业还要增强其形象建设。产品价值不仅仅由实体产品体现,还与企业形象有密切关系。现代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品牌及生产企业的形象越来越注重。农业企业要加快产品品牌建设步伐,同时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建立高品质形象,提高国际市场对我国农产品的认可度。

参考文献:

[1]陈伟中国农业“走出去”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12(1):32-37

[2]李智当前全球贸易保护的主要特点及应对之策[J].国际经济合作,2009(5):15-17

[3]段辉娜SPS措施对中国农产品出口影响的局部均衡分析[J].统计与决策,2010(7):144-146

[4]远铜中国农业企业如何“走出去”[J].世界农业,2013(6):142-146

[5]叶李伟,王春丽福建农业企业“走出去”的可行性及推进策略探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0):156-158

合理化建议及措施范文3

1 目的

建立公司合理化建议提出、采纳和奖励程序,以确保公司的持续改进。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任何员工或集体对公司生存和发展所提出的建议。

3 相关部门职责

质量部负责合理化建议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对合理化建议进行评审和采纳。同时质量部提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以保障员工对参与公司管理的热情。

其余部门负责参与合理化建议评审和实施。

4 工作程序

定义

合理化建议是指任何员工个人或集体对公司生产、经营或管理的任何环节所提出的、超出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方法和措施。

提出

合理化空白建议单放置于各办公室,员工可随时领取。质量部负责确保任何员工都能随时得到合理化空白建议单。

需要时员工可随时从各办公室领取空白建议单加以填写,以提出对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建议,填写需注意:

a) 必须填写建议姓名和日期;

b) 在“现状分析”一栏中应对现状加以说明,并对其产生的原因和将导致的隐患加以分析;

c) 在“期望或目标”一栏中应清楚说明建议者希望通过采取一定改进措施后应达到的具体目标;

d) 在“实施办法”一栏中,建议者应清楚说明为达到其目标,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步骤,该措施应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填写完整的合理化建议单,由建议者交给质量部。

评审

质量部负责组织对员工合理化建议的评审工作。评审可采取有关部门人员签署意见

共2页 第1页

或召开合理化建议评审会进行讨论的方式进行,由质量部负责确定具体方法。

评审人员应对合理化建议的可行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时效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作出采纳与否的结论,结论应填写于合理化建议单中并由评审人员签字认可。

办公室应根据评审过程和结论填写评审意见。当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时,评审意见应有具体实施计划,以便合理化建议的落实;当合理化建议不予采纳时,评审意见应有不被采纳的具体原因解释,以便于建议者接受。

采纳

对于可行性、经济性和安全性检查效果明显的建议,由质量部制定实施计划包括实施时间、进度、方法和责任人后转交责任人进行实施。

对于不可明确预测实施效果的建议,质量部负责制定相应的试验或试行方案,在小范围内对实施效果加以验证后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质量部负责对合理化建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效果跟踪。

不论合理化建议采纳与否,质量部负责在评审工作完成后,将填写完整的合理化建议单复印一份交还建议者,并当面向其解释不采纳原因或详细实施计划,以便建议者了解其建议的落实情况。

奖励

提出奖

一经确认建议符合合理化建议定义,由质量部负责对每项建议提出颁发奖励金额,报有关领导批准。该奖金由质量部每月统计,从财务部领取现金发放。

采纳奖

a) 对于有明确计算经济效益的建议一经采纳实施,由质量部负责一次性颁发奖励20-50元,重大改进可奖励100-200元。

b) 对于经济效益可预测的合理化建议,其奖励金额为经济效益的5%,但最低不少于20元,最高不大于20,000元;

c) 根据预测结果,合计奖励金额少于100元者一次性发放,大于100元者第一次给予50%奖励(不低于100元),其余部分满一年后经财务部核算真实效益后予以发放;

d) 合理化建议采纳奖由质量部每季度统计一次,报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后从财务部领取现金发放,并张榜向全体员工公布,以便全体员工了解。

合理化建议及措施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泉州 侦监 羁押 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2013年度,泉州市两级检察院侦监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检《关于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规范有序地开展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该项新增业务的探索与发展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一、 办案情况及分析

2013年,全市两级院侦监部门共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84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82人,采纳率达%,提出建议人数占全省的%。

1.启动方式:(1)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的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38人,经审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5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33人。(2)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49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49人。

2.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类型:(1)过失犯罪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案件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2)捕后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3)涉案金额较低的侵财案件,包括盗窃、诈骗和职务侵占案;(4)涉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者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犯罪嫌疑人,涉及寻衅滋事、非法经营、开设、、非法拘禁、包庇、妨害作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重大责任事故、容留卖淫等罪名。

3.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主要理由:(1)过失犯罪及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涉案金额较低的侵财案件,捕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追诉标准发生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的。(3)涉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者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犯罪嫌疑人,捕后侦查取证行为已基本完成,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捕后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出现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形。如惠安县院批捕的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该院侦监科在与监所部门的工作沟通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发现身体不适并被初步诊断为“肝癌晚期”,即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建议变更为监视居住。(5)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存在现实困难,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主要做法

1.积极部署,加强对基层院的指导。市院侦监处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2012年8月即部署各基层院开展监督试点工作,探索建立案件分类、跟踪重点、建立台账、定期筛查等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此外,及时组织学习高检院、省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与本院监所处、公诉处及研究室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办法,强 化协作配合。

2.加强沟通,与公安机关形成良性互动。各基层院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沟通联系,共同学习修改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以及上级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达成共识,建立协作配合机制。石狮、惠安、鲤城、晋江、泉港、安溪、德化等基层检察院分别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制定了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或意见,从制度层面增强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

3.认真审查,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1)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依法启动审查,严格把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35人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3人则不予建议。(2)加强捕后跟踪监督,重点针对上述几种案件类型,多渠道了解调查案件相关信息。一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跟踪捕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变化;二是强化与监所检察部门、看守所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状况信息;三是将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刑事和解工作相结合;四是落实权利告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评估风险,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以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为第一责任人,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对案件的执法办案风险进行评估,经过评估和领导审批,确保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不致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致引发当事人的涉检涉诉风险。2013年全市两级院侦监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无一起发生涉检上访或者举报不当执法的事件。

三、存在问题与思考

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侦监部门在开展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过程中,既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也发现了诸多困惑和问题。

1.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较为争议的主要有两点:(1)该条款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在理解认识上不一致;(2)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如果不予采纳且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后续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从广义上讲其实包括三个方面:(1)侦监部门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时,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3)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据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所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通常所说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顾名思义,应当是指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并不包括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一是因为羁押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检察机关发现羁押不当的,根据职能应依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刑诉法新增此条款,立法旨意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被过多使用的现象,切实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立法机关在此条款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个人认为立法者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系基于法律监督的职能,并非诉讼职能,而“在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由此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强制性决定,而是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由有关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二是如上所述,审查的内容指向继续羁押的合理性问题,并非合法性问题,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在判断和把握标准上往往不一致,因此采用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也是较为妥当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如不采纳建议,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1条之规定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如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时限回复,属于违法行为,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至于有关机关不采纳建议,并按规定时限回复的,检察机关即使认为不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也不宜再启动监督制约措施。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问题。高检院监所厅制定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监所部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全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监所部门基于业务考评的实际考虑,也依职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对审查主体的认识不一致,也影响到审查工作的衔接与配合。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职能进行的分配,应当理解为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分别由侦监和公诉部门负责开展,监所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根据诉讼阶段向侦监或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如此设计,也是契合办案实践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等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诉讼阶段分别交由侦监或公诉部门进行审查,不会产生究竟要交由哪个部门审查的困惑;二是因为“诉讼监督职能只有由参与诉讼的机关承担,才能节约司法资源,增加监督效果”,侦监或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原先审查过案件,对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侧重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等,更具全面和效率,而监所部门原本对案情毫不熟悉,要像侦监或公诉部门一样全面审阅案件材料既难以做到也将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如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或身体状况等信息就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无疑是冒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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