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控制意见和建议(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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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实施方案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商誉减值的会计监管,进一步规范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誉减值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__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__〕54 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存在“商誉”事项的所有子公司、子公司下属子公司。
第三条 商誉是企业合并成本大于合并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其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不属于无形资产准则所规范的无形资产。
第四条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重点关注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并恰当考虑该减值迹象的影响,定期或及时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对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不论其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公司都应当至少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公司应合理区分并分别处理商誉减值事项和并购重组相关方的业绩补偿事项,不得以业绩补偿承诺为由,不进行商誉减值测试。
第二章 商誉账面价值再确认
第六条 对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公司应在充分考虑能够受益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基础上,自购买日起按照一贯、合理的方法将其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在后续会计期间保持一致并据此进行减值测试。
(一)资产组的认定
公司在认定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时应重点关注的事项:
1、应充分考虑管理层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或监控方式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处置的决策方式,认定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能够独立产生现金流量。
2、收购的子公司包含不止一个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时,应事先明确其中与形成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不应包括与商誉无关的不应纳入资产组的单独资产及负债。
(二)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9 号——公允价值计量》的有关要求确定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并将商誉账面价值按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如果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可以按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三)公司在将商誉分摊至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时,应充分关注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商誉,先将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商誉账面价值调整为全部商誉账面价值,再合理分摊至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
第七条 发现因各种原因造成企业合并成本、商誉分摊等计量错误的,应当按照会计差错进行调整。如未考虑或恰当考虑应计入合并成本中的或有对价;未充分识别被购买方拥有但未在单独报表中确认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对资产组的认定不符合资产组的概念,未充分考虑资产组产生现金流入的独立性;未充分辨识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未合理对商誉账面价值进行分摊,相关分摊基础(如公允价值)的确定缺乏合理依据;未将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商誉调整计入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账面价值。
第八条 公司不应随意扩大或缩小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因重组等原因,公司经营组成部分发生变化,继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所在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将商誉账面价值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并充分披露相关理由及依据。
第三章 商誉减值迹象
第九条 进行减值测试时应当结合可获取的内部与外部信息进行,充分关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宏观环境、行业环境、实际经营状况及未来经营规划等因素,以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减值迹象。
第十条 当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出现以下状况时(包含但不限于),表明存在减值迹象:
(一)现金流或经营利润持续恶化或明显低于形成商誉时的预期,特别是被收购方未实现承诺的业绩。
(二)所处行业产能过剩,相关产业政策、产品与服务的市场状况或市场竞争程度发生明显不利变化。
(三)相关业务技术壁垒较低或技术快速进步,产品与服务易被模仿或已升级换代,盈利现状难以维持。
(四)核心团队发生明显不利变化,且短期内难以恢复;
(五)与特定行政许可、特许经营资格、特定合同项目等资质存在密切关联的商誉,相关资质的市场惯例已发生变化,如放开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特许经营或特定合同到期无法接续等。
(六)客观环境的变化导致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明显提高,且没有证据表明短期内会下降。
(七)经营所处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突出,如面临外汇管制、恶性通货膨胀、宏观经济恶化等。
第四章 商誉减值测试
第十一条 商誉减值测试过程
(一)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若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应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 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应根据其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预计未来现金净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公司应恰当选用交易案例或估值技术确定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公司应合理分析并确定相关处置费用,从而确定可收回金额。
(三)应将减值金额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商誉之间进行分摊。
第十二条 采用预计未来现金净流量的现值估计可收回金额时,公司应正确运用现金流量折现模型,充分考虑减值迹象等不利事项对未来现金净流量、折现率、预测期等关键参数的影响,合理确定可收回金额。
(一)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与其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保持一致,即二者应包括相同的资产和负债,且应按照与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内资产和负债一致的基础预测未来现金流量。
(二)对未来现金净流量预测时,应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基础,以统一(税前)口径为预测依据,并充分关注选取的关键参数(包括但不限于销量、价格、成本、费用、预测期增长率、稳定期增长率)是否有可靠的数据来源,是否与历史数据、运营计划、商业机会、行业数据、行业研究报告、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相符。
(三)与此相关的重大假设是否与可获取的内部、外部信息相符,在不符时是否有合理理由支持。
(四)对折现率预测时,应当与宏观、行业、地域、特定市场、特定市场主体的风险因素相匹配,应当与未来现金净流量均一致采用统一(税前)口径。
(五)在确定未来现金净流量的预测期时,应建立在经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预测数据基础上,原则上最多涵盖 5 年。在确定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未来现金净流量的预测期时,还应考虑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所包含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剩余可使用年限,不应存在显著差异。
(六)对以前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时,有关预测参数与期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的,管理层应当识别出导致偏差的主要因素,在本期商誉减值测试时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影响,并适当调整预测思路。
第十三条 利用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辅助开展商誉减值测试时,应当聘请具有胜任能力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并在业务约定书或类似文书中明确与商誉减值测试相关的委托事项;在利用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成果时,充分关注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等是否与商誉减值测试相符;对存在不符的,在运用到商誉减值测试前,应予以适当调整。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__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__〕54 号)的规定,充分、准确、如实、及时地在财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中详细披露与商誉减值相关的、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决策有用的所有重要信息,不应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具体包括:
(一)充分披露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相关信息,包括该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构成、账面金额、确定方法,并明确说明该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是否与购买日、以前年度商誉减值测试时所确定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一致。如果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构成发生变化,应在披露前后会计期间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同时,充分披露导致其变化的主要事实与依据。
(二)应在披露商誉减值金额的同时,详细披露商誉减值测试的过程与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重要假设及其合理理由、关键参数(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的预测期增长率、稳定期增长率、利润率、折现率、预测期等)及其确定依据等信息。如果前述信息与形成商誉时或以前年度商誉减值测试时的信息、公司历史经验或外部信息明显不一致,还应披露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三)形成商誉时的并购重组相关方有业绩承诺的,应充分披露业绩承诺的完成情况及其对商誉减值测试的影响。当商誉源自多个不同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时,应分别披露前述信息;当公司基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应在披露评估结果的同时,充分披露前述信息;当商誉金额重大时,无论商誉是否存在减值,均应详细披露前述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引用外部《企业会计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__ 年修订)》 (证监会公告〔20__〕54 号)等制度发生变更时自动适用国家权威机构最新颁布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参照公司内控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五月
内部控制实施方案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活动风险,规范预算业务内部控制,加强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各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下达、执行工作,下属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核、上报、执行工作。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业务是根据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业务发展计划编制、审批、执行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渠道等,是财务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
预算业务控制是对单位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预算决算与评价等环节实施的全过程控制。
第四条 单位实行预算控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预算编制过程短、时间紧、前期准备以及论证不充分,导致预算项目不细、编制粗糙、随意性大,造成预算约束失效;财会机构与其他职能机构缺乏有效沟通,导致预算编制与执行,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政府采购和基建管理等经济活动脱节。
(二)预算指标分解批复不合理,导致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财权与事权不匹配,影响职责履行和资金使用效率;部门预算调整缺乏严格控制,导致预算约束力不够。
(三)不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影响预算的严肃性;没有及时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沟通不畅,导致预算执行进度偏快或偏慢。
(四)决算与预算相互脱节,编制口径不一致,反映不及时、不完整、 不真实、不准确,导致预算管理效率低下。
(五)预算评价机制不完善,评价结果不当或评价结果缺乏应用,难以发挥绩效评价作用,预算管理缺乏有效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体制,建立健全部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合理设置预算业务管理机构或岗位,明确职责权限、授权审批程序,建立内部机构之间和下属单位之间沟通协调机制和预算执行分析机制。
第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是本部门(单位)预算的决策机构,预算决策属于本部门(单位)重大决策,应由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做出,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体制、政策和制度,确定预算管理的原则、要求和办法。
(二)审定本部门(单位)年度预算编制的总体目标、要求,研究审定本部门(单位)年度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重大项目立项和经费分配等重大事项。
(三)听取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分析报告,审定本部门(单位)决算和绩效评价报告。
(四)审议决定本部门(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相关决策事项。
第七条 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预算工作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作为预算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其成员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财会机构分管领导、财会及相关内部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拟定预算目标,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组织编制、审议、综合平衡年度预算或预算调整草案,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部门(单位)决策机构委派或授权的其他预算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财会机构为预算业务归口管理机构,负责预算编制、预算调整、预算执行分析及决算编制等具体工作,应当设置预算管理岗位,负责预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草拟预算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报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后,督促各内部机构及相关岗位、下属单位认真落实制度。
(二)具体负责和指导内部机构、下属单位预算编制工作,协调解决预算编制的有关问题。
(三)审核汇总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提交的预算建议数,进行综合平衡,形成预算草案报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四)将按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分解细化后的预算指标报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审批后,下达至各内部机构及下属单位。
(五)跟踪、监控、定期汇总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向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提交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协调解决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审核汇总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提交的预算调整申请,形成预算调整方案,报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七)编制本部门(单位)决算报告和相关绩效评价报告,开展决算分析工作,经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内部机构是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具体机构,是单位预算编报和使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的预算基础数据申报,根据本机构职能和年度工作任务提出预算建议数。
(二)依据批复的预算控制数对预算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细化,形成本机构预算草案。
(三)严格按照审批下达的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监控分析,做好预算的综合平衡。
(四)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预算调整申请,向财会机构提供决算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单位)内部纪检监察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是本部门(单位)预算业务活动的监督部门,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实施监督,配合预算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预算绩效考评。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建立健全预算业务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相关岗位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权限,确保预算编制与预算审批、预算审批与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与分析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预算方案未经批准之前,为保证本部门(单位)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财会机构应根据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项目及金额安排各项经费开支。
正式预算批复后,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编制中应遵循“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基本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支出预算,不得以支定收,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实行逐级审核制度。预算编制审核应建立内部机构负责人、财会机构、预算工作领导小组(或单位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机制。
第十五条 预算编审人员应具备专业业务知识水平,预算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包括本部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财会人员。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依据
(一)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二)本部门(单位)制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工作任务;
(三)本部门(单位)定员、定额标准;
(四)本部门下属单位、各内部机构上报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程序
(一)财会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部署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的预算编报工作要求;
(二)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按照预算编报要求,根据下一年度的实际情况,提出预算建议数,并提交申报基础数据等材料,经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归口管理机构;
(三)财会机构对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提交的预算建议数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
汇总形成部门预算单位建议数;
(四)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审定预算单位预算建议数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上);
(五)财政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交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平衡汇总后及时下达预算控制数(一下)。
(八)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分解细化和下达内部机构、下属单位的预算控制数。
(九)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根据分解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安排本年度业务工作,提出预算上报数,并提交申报基础数据等材料,经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送主管部门预算归口管理机构;
(三)财会机构对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提交的预算上报数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
汇总形成部门预算上报数;
(四)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审定预算单位预算上报数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二上);
(五)财政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交的部门预算上报数,平衡汇总后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及时下达正式预算(二下)。
(八)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正式预算,下达内部机构、下属单位的正式预算。
第十八条 收入预算编制
(一)收入预算编制,包括对财政拨款收入、非税资金收入、上级补助专项收入等内容,按规定进行编制;
(二)财政拨款收入应结合本部门(单位)计划和行政任务,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变化数据编制;
非税资金收入应结合本部门(单位)征收能力以及行政和事业任务编制,做到应收尽收;
上级补助专项收入根据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核定的金额和补助标准编制;
其他收入依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支出预算编制
(一)支出预算编制,包括对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等内容,按规定进行编制;
(二)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支出,其编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编报;有政策规定的支出,其编制按政策规定进行编报;无标准且政策未作相关规定的支出,按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报,但必须在预算编制说明书中详细说明编制依据和理由;
(三)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表中只列出共性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添列项目,并在预算编制说明书中说明编制依据和理由;
(四)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只考虑预算年度内的资金实际收入或支出金额,而不考虑其业务的实际归属期间。
第二十条 预算编制实行问责制,在预算编制时出现无正当理由的漏项、错项而影响今后正常工作的,要追究预算编制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预算执行及分析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非税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所有开支事项必须明确所属预算指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按采购、收支、资产、项目等管理规定履行相关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分析是指在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对全面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目标的完成情况、业务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控制情况等的分析及评价。预算执行分析是执行预算管理和进行预算过程控制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分析责任机构
(一)预算领导工作小组是预算执行分析的决策和监督机构,主要负责预算执行分析的审查,并按规定报送领导理班子审议和评估;
(二)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为预算执行分析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本机构、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分析;
(三)财会机构是预算执行分析的分析机构,主要负责对本部门(单位)总体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分析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预算制度和财务制度等;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本部门(单位)预算、各项费用收支标准、人员编制和定额指标等;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本部门(单位)发展计划、工作重点等;
(四)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资料、各种报表、相关财务数据等会计核算资料;
(五)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分析的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及原因,即分析预算收支及具体收支项目总的完成情况、完成进度等,是否符合预算收支的一般规律;
(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贯彻国家方针、政策、重大经济措施情况及对预算收支的影响;
(三)本部门(单位)发展计划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对预算执行的影响;
(四)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调整、政府采购及其他一些预算执行中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分析方式与方法
(一)根据预算执行分析的目的和要求不同,可选择的预算执行分析方式有:定期分析、专题分析、典型调查等;
(二)可选取的预算执行分析方法主要有: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模型分析法、趋势分析法等以及上述方法的综合运用。
第二十八条 预算执行分析的程序
(一)确定预算执行分析的目的和预算执行分析的范围;
(二)全面收集、整理、核对各种数据及有关依据;
(三)抓住主要矛盾,进行全面分析;
(四)做出分析结论,提出意见或建议,撰写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分为定期分析报告和临时分析报告:
(一)各内部机构、下属单位的定期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必须提交财会机构,财会机构按规定时间提交预算工作领导小组,预算工作领导小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定期召开的预算执行分析会议进行审议和评估;
(二)临时分析报告是在出现重大预算执行问题时编制,按规定程序进行提交。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内部机构要随时检查、追踪本机构预算执行情况,收集资料、汇总有关预算执行信息,为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做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内容
(一)差异性分析:对预算执行结果与审批的预算进行比较,找出执行差异及原因;
(二)规范性分析:预算执行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和本部门(单位)制度规定;预算执行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支出标准、定额等执行;
(三)时间性分析:对各项预算目标的进度控制是否合理;
(四)支出结构和效益分析:主要分析支出结构是否科学合理,并对支出效益进行分析;
(五)完成下期预算的主要措施:列示完成下期预算的主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预算执行分析报告编制要求
(一)编报材料要准确无误。要对编报材料逐一审核,注意数据准确性及前后口径是否一致。
(二)情况要具体。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充分,原因详述清晰。
(三)关键要抓准。要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找出主要矛盾,作为总结重点。
(四)文字要精练。报告内容应清晰,阐述简明扼要。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当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预算基础不成立,或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差异,可向原预算审批机构申请预算调整:
(一)市场环境变动;
(二)国家法律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四)公共紧急事件;
(五)其他客观因素。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单位)预算调整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和规范进行操作:
(一)内部机构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在预算不足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预算追加调整程序,经内部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预算追加调整申请;
(三)财会机构接到经审核的预算追加调整申请后,对预算追加调整申请进行金额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交单位领导班子审批后,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提交同级人大进行审批;
(四)同级人大审批后,财政部门调整国库指标额度,并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单位);
(五)主管部门财会机构根据财政部门预算调整通知,进一步细化批复至各内部机构或下属单位,同时将预算执行的规则一并下达;
(七)内部机构或下属单位依据下达的正式预算批复,进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进入预算执行环节。
第五章 决算编制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统一要求,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部门(单位)财务决算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单位)财会机构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财务决算报告,不得漏报、瞒报或错报有关财务决算信息,不得编造虚假财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必须认真做好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主管部门(单位)对外报出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负责人、财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上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决算数据、预算分析资料等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并从计算机中传出备份保存,同时记载在纸介质和磁盘介质(或光盘介质)上。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对象为预算执行的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具体由本部门(单位)预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考核。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单位)以各执行机构的预算执行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实施预算执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预算执行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较差三个等级,其奖惩规定如下:
(一)绩效优良的被考评机构,给予表彰,并在下一年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
(二)绩效合格的被考评机构,无奖无惩;
(三)绩效较差的被考评机构,除按要求详细说明原因外,还将暂缓或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相关预算项目。
第四十三条 被考评机构发生以下行为,考评结果直接评为较差。
(一)不积极配合预算执行绩效考评工作;
(二)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贿赂考核人的;
(三)其他违反考评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单位)依据预算责任人对预算的执行效率,以及预算责任人的日常工作表现,对预算责任人予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预算执行效率奖惩
(一)各项预算目标达成 以上,预算责任人年度绩效考核总分加 分;
(二)各项预算目标达成 以上,预算责任人年度绩效考核总分加 分;
(三)各项预算目标达成 以上,预算责任人年度绩效考核总分不变;
(四)各项预算目标达成低于 ,预算责任人年度绩效考核总分减 分,并需按要求向预算工作领导小组详细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预算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发生以下行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未将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的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
(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以签订虚假合同等形式,将项目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外单位,逃避财政监督的;
(三)在年底预算执行率较低的情况下,为防止预算被收回、不顾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的集中性支付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单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内部纪检监察机构、审计机构对预算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及时纠正与整改,发现重大问题要写出书面报告,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和完善。
内部控制实施方案3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稳步做好我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明确岗位职责为基础,以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和提高执行力为抓手,在20xx年年底前完成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工作。到20xx年,基本建成权责一致、制衡有效、运行顺畅、执行有力、管理科学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加强权力监控制约,保证权力规范、透明、高效运行。
二、基本要求
1、全面覆盖。内部控制建设是对所有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总要求,贯穿权力运行过程,要按照单位全覆盖、权力全覆盖、流程全覆盖的要求,有序推进内部控制建设工作。
2、突出重点。围绕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针对重要岗位、重要事项,通过规范的业务流程和科学的控制方法,强化内部权力运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3、注重结合。做好合理内控与依法行政的结合、权力制衡与提质增效的结合、流程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结合、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结合,既制约权力,又要发挥出权力应有的管理效率与服务效能。
4、持续完善。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是项持久工程、系统工程,要随着粮食流通外部环境变化、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等因素,及时改进完善,提高内部控制能力和水平。
三、主要任务
1、界定权力事项。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在《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告》(皖粮通〔20xx〕18号)的基础上,对权力事项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明确权力行使的依据、权力运行的规则和范围。(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2、规范岗位设置。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规范岗位设置,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并定期轮岗,确保岗位设置、岗位分工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发挥内部控制的作用。(牵头处室:人事处)
3、优化权力流程。对权力运行流程按事项和岗位进行细化和分类,制定作业规范,明确操作标准,合理分解权力。通过流程控制和痕迹化管理,形成层层分解、环环相扣、有效制约的管理链条。(牵头处室:政策法规处)
4、健全控制体系。围绕权力流程中的岗位职责和权力风险点,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廉政要求、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制定内部控制措施,形成操作性强、具体管用、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体系。重要措施以制度形式固化。(牵头处室:财务处)
5、推进信息公开。权力事项、运行流程、岗位设置等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每年进行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并将自我评价情况报告作为部门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进行报告。逐步建立内部控制信息公开机制,更好的发挥信息公开对内部控制建设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牵头处室:办公室)
6、严格考评问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和问责机制,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内部控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将单位和个人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情况与干部考核、追责问责结合起来,对内部控制失职、失察的单位和干部职工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全面提升管理成效。(牵头处室:人事处)
四、工作步骤
1、权力排查阶段(6月上旬-7月下旬)
各单位、各处室要充分认识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性,开展“熟悉内控、理解内控、掌握内控”的宣传活动,增强全体干部参与内部控制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内部控制建设的良好环境。及时对本单位、本处室权力事项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明确权力行使的依据、权力运行的规则和范围,填写《内部控制权力清单》,7月15前报政策法规处汇总,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2、内控建设阶段(8月上旬-11月下旬)
按照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内部控制权力清单,从规范岗位设置、优化权力流程、健全控制体系三个方面着手,制定各项权力岗位明细表、权力流程图、具体内部控制措施、现有制度及查缺补漏后应修订或新制定的制度清单,经处室分管局领导审定后,10月17日前送局财务处汇总,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研究确定后编制《省粮食局内部控制建设手册》,明晰内部权力事项、岗位职责、控制措施等情况,实现权力、岗位、责任、制度的有机结合,形成完备的权责体系。
3、总结提升阶段(12月上旬-12月下旬)
省粮食局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单位、各处室内部控制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相关部门和单位进一步整改完善。对好的做法和经验组织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加快省粮食局内部控制建设步伐。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省粮食局成立局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牛向阳同志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财务处,具体负责全局内部控制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和检查等工作。各单位、各处室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制约内部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控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对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组织领导,协同推进内部控制建设和监督检查工作。局属各事业单位要对照《省粮食局内部控制建设的实施方案》,相应的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并把实施方案文件及具体执行情况报局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明确职责。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各单位、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对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承担领导责任,是内部控制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需要高度重视,确保制度健全、执行有力、监督到位。财务处要切实做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驻局监察室要督促各单位加强内部权力制衡等工作;人事处要做好规范岗位设置,制定内部控制建设问责机制等工作;政策法规处要做好权力清单梳理和汇总、指导优化权力流程等工作,切实规范内部权力运行。
3、合力推进。一是加强部门会商,财务、纪检监察、人事、政策法规、办公室等部门要加强会商和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二是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查找原因,堵塞漏洞。三是发挥市场作用,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内部控制建设,发挥外部监督作用,形成工作合力。
内部控制实施方案4
一、 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基本原则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而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被列为该章的第一个条款,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建立、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是义务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首要职责,是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功败垂成的关键所在。如何构建反洗钱内控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1、合法性原则
义务机构反洗钱制度的建设应当以《反洗钱法》为核心,围绕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建自身的规范性制度体系。内控制度合法性原则是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基础性要求。此处的“合法性”,从法律层级上看,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含了法律层级上的《反洗钱法》也包含了反洗钱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个等级的反洗钱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法律的核心内容上看,即包含了具有法典性质的《反洗钱法》,同时也包含了涵盖反洗钱内容的附属性法律规范,如《反恐怖主义法》、《刑法》;从合法性的属性上来看,即包含了内控制度内容的实体合法性要求,也包括了内控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要求。如在《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__〕19号)中对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制定、审核和审批的过程在程序上做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当由洗钱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起草工作,由高级管理层负责审核,最终由董事会负责审批。
2、有效性原则
根据《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这里所指出的“有效性”我们认为应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制度本身内容的有效性,即本体的有效性。二是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即实践的有效性。如何确保其本体的有效性,即制度层面的有效性。关键在于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全面贯彻风险为本的基本原则。将风险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全面融入到内控制度当中。按照风险为本的方法,在制度中合理配置资源,将洗钱风险与其他风险同等对待,通过制度控制达到对洗钱风险进行持续识别、审慎评估、有效控制和全程管理,将反洗钱工作融入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从而实现有效防范洗钱风险的目的。(详见《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__〕19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3、全面性原则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反洗钱的各项工作。在工作流程上,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反洗钱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在风险防范上,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风险防范的一道、二道、三道防线,即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覆盖业务部门、风控合规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在机构管理上,从金融集团到总部到各级分支机构都应当有适合自身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在制度内容上,应涵盖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全部履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以交易报告、宣传培训、审计、保密等相关内容;在产品和服务的覆盖上,要全面覆盖各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内控制度必须从全流程管理的角度对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系统性的洗钱风险评估。
4、科学性原则
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源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法律制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是普遍适用的指导性规则和裁判性规则。而内控制度则更应该体现具体性的特点,应以反洗钱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义务主体自身的实际,制定更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性的和科学性的实施规范。实际上这也是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性原则的要求。有效的内控制度体系一定是建立在义务主体自身的特殊性基础之上的,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效结合。缺少普遍性的要求的内控体系必然导致违法行为,而不能体现特殊性的内控制度则难以在实践中有效实施。因此内控制度的制定应当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科学性原则。义务机构应根据反洗钱监管政策的变化,及时修改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业务操作规程,结合本机构实际做出具体的工作安排,将监管政策落到实处。
5、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内容之间的协调。从20__年《反洗钱法》公布之后,为有效落实《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出台了大量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的文件可能会做出差异性的规定,义务主体在落实这些规范文件时,又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了内容浩繁的反洗钱规则体系。条文的繁多往往会导致彼此之间缺少协调性,实践中也发现义务机构的内控制度存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问题;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组成单位之间内控制度的相互协调。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组成单位之间内控制度的统一协调,有利于各单位反洗钱工作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合力。如《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强调,“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主要内容
如前文所述,反洗钱内容制度应体现全面性原则,其内容应该涵盖反洗钱的各个领域,具体细化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接下来的内容实际上都应体现在义务主体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当中,这里仅对部分重点内容做点滴提示。
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积极的流程控制措施是确保反洗钱工作实效的重要保障,义务机构应将反洗钱控制要求有机融入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流程中,引导从业人员有效履职。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__]1号)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具体又可细分为: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__]1号)第四条规定的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__]3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__]117号)文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反洗钱履职架构。义务机构应当通过内控制度明确内部反洗钱履职架构。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信息科技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在反洗钱履职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层次清晰、相互协调、有效配合的反洗钱运行机制。
风险管理策略。义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清晰、可行的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统筹安排人员、资金、系统等反洗钱资源,并定期评估其有效性。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及市场变化及时进行整。
违规事项举报制度。义务机构应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均有权利并通过适当的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反洗钱内部问责、考核制度。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反洗钱内部问责机制,将反洗钱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在内控制度中体现洗钱风险管理文化,提出明确的反洗钱控制目标,风险监测机制、风险管理的方法,应急计划,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等基本内容。
第二部分 机构设置
一、机构设置和职责
设立机构,明确责任是义务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定职责。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结构完整、职责明确的洗钱风险管理架构,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信息科技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层次清晰、相互协调、有效配合的运行机制。
1、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源于《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__]1号)对《反洗钱法》的要求又做了再次强调:
适用主体的理解。对该条的适用主体理解应做扩大性的解释。一方面,该条适用的主体不应仅限于金融机构,其他特定非金融机构也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源于反洗钱工作的专业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该条适用的主体不仅限于总部金融机构,也包括其分支机构,同样要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这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行令[20__]1号)中进行了明确,即“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工作”内容的理解。该条中所述的“反洗钱工作”,是指广义上的反洗钱,涵盖了反恐融资。这在《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__]1号)第四条中得以体现,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反洗钱工作要反的不仅仅是洗钱行为,反洗钱工作对象会超出洗钱行为自身。《反洗钱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讲明了《反洗钱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希望通过反洗钱的活动遏制洗钱和相关犯罪,这是立法的目的所在。义务机构纳入反洗钱的理论基础在于私人机构参与社会共同治理,义务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是“金融情报人员”,其重点在于“情报人员”,属性在于金融行业的情报人员,情报人员的角色定位也决定了反洗钱人员所从事的反洗钱工作不仅仅反的是洗钱,还应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例如内幕交易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即便其行为本身未涉及到洗钱行为,但由于从业人员可以通过其资金交易形态等发现此类犯罪行为,因此仍应将其纳入反洗钱工作的范围。总之,反洗钱工作仅仅是一个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的理解。此处的专门机构或内设机构在性质上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机构,这是由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专业性所决定,因此实务工作中部分金融机构所设立的反洗钱委员会、小组等临时性的机构均非本处所指的专门机构或指定的内设机构。反洗钱工作涉及范围广,涉及部门多,而此处的“机构”主要是指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机构,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反洗钱工作牵头部门。当然,在反洗钱实务工作中,除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外,对一些专项性工作,也需要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如根据《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银发[20__]108号)的要求,义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条线(部门)及人员负责监测标准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至少应当组织科技、相关业务条线专业人员和开发团队技术人员等负责监测标准建设和运行工作。”
2、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实践中,各金融机构往往会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但反洗钱领导小组的设立并非义务机构法定义务。这与反洗钱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工作内容广泛有关,是反洗钱实践探索的产物。工作小组的设立有利于反洗钱工作协调统一开展。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应围绕反洗钱工作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有效组织相关专业条线和各部门,整合内部资源开展反洗钱工作。
3、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的反洗钱履职责任,是强化反洗钱法人监管的重要要求。加强董监高的反洗钱履职责任首先是要进一步增强反洗钱履职意识,认真研判当前国际金融市场发生的重大反洗钱合规事件及监管趋势变化,协调好风险防控与经营发展两项目标。要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有效管控洗钱风险,不应把从技术层面提升反洗钱合规程度、应付外部检查作为反洗钱合规管理的优先目标或重点。
加强董监高的反洗钱履职责任,义务机构要建立起实质性的报告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能及时获得洗钱风险信息和反洗钱合规管理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重大事项、反洗钱合规管理情况。
要明确董事会“管人、管事、管文化”的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即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这是“管人”的主要体现。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审批洗钱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其他相关职责。这是董事会“管事”的主要体现。确立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这是董事会“管文化”的主要体现。董事会也可以授权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履行其洗钱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专业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洗钱风险管理专业意见。
要明确监事会的监督管理职责。义务机构监事会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义务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要明确高级管理层的实施责任。高级管理层的对待反洗钱工作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义务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水平和质量。高级管理层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反洗钱工作,推动董事会确定的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高级管理层是义务机构反洗钱履职框架的构建者,明确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组织落实反洗钱信息系统和数据治理、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等;高级管理层是义务机构反洗钱重大政策的制定制定者和审核者,如制定、调整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及其执行机制,审核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高级管理层是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违反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处理。
4、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的组织、协调、沟通、落实职责。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义务机构的前中后各道风险防范,覆盖义务机构的各类人员和各类业务,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复杂性,因此需要一个部门牵头开展该项工作,对内组织协调,对外沟通交流。关于牵头部门的职责和定位,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牵头部门是牵头开展反洗钱工作,不是牵头负责反洗工作。牵头开展和牵头负责我们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牵头开展”重点在牵头,强调的是牵头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这与牵头部门在整个反洗钱工作中的体系地位相符合。“牵头负责”重点在负责,强调的是责任,牵头部门在反洗钱履职中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也更应看到,反洗钱工作的责任重点不应也不能在牵头部门,责任的重点应该在业务部门。这主要是由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交易——所觉得行的。只有业务部门才接触客户、才了解客户、才熟悉客户,因此反洗钱的责任重点应在业务部门,而不是牵头部门。《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十四条将牵头部门定位为“牵头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工作”较为科学。
牵头部门的职责较多,但总体上可以概括为组织、协调、落实、沟通几个方面,其定位可以定位为协调者、建议者和实操者。协调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是牵头部《山草香·》门的重要职责,包括指导业务部门开展反洗钱、组织落实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的相关要求(这里需要注意是“组织落实”的言辞释意应应为“组织他人落实”之意)、牵头配合反洗钱监管、协调配合反洗钱行政调查、协调反洗钱考核、培训、宣传、系统建设等;反洗钱牵头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及时了解、洞察本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控制洗钱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违反反洗钱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在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同时,牵头部门也是反洗钱工作的实操者,负责制定、草拟相关制度,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识别、评估、监测本机构的洗钱风险,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此处需要注意是“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工作,不是“识别”。给予识别可疑交易的属性要求,即对客户的了解和业务本身的属性的熟悉,可疑交易的识别工作应在业务部门而不在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的职责在于“报告”可疑交易)。
5、业务部门
明确业务部门洗钱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业务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工作中担当重要角色,负洗钱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业务部门的角色定位源于以“以客户为单位”的洗钱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评估、管理洗钱风险,必须充分发挥业务部门贴近业务、了解客户等优势。但长期以来,部分义务机构对反洗钱工作存在误读,往往认为反洗钱工作是牵头部门的事情,出了事情也应由牵头部门负责。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义务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主要或完全由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或专业性监测机构承担,业务条线及一线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参与不足。
业务条线(部门)反洗钱职责划分不清晰,未细化相关岗位反洗钱职责。反洗钱风险控制要求与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各自独立,在正常业务流程之外额外增加反洗钱操作,推高工作成本,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难以兼顾反洗钱要求。
在异常交易分析方面,片面依赖后台人员对异常交易进行技术性分析,没有发挥出一线人员或业务条线人员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的职能优势,可疑交易分析结论的形成缺乏事实基础或合理论证。
针对上述问题,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发挥业务部门在反洗钱工作尤其是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早在20__年,人民银行就较为全面地提出了要积极发挥业务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在《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__]178号)文件中,要求“金融机构应科学评估洗钱风险(含恐怖融资风险,下同)与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关联性,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协调一致。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全员性义务,金融机构要明晰各条线(部门)和各类人员的反洗钱职责,特别是要积极发挥业务条线(部门)在了解客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避免反洗钱工作职责空洞化。”
此外,行业监管部门也在其监管领域中明确了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如《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保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在业务流程中的贯彻执行。”
20__年,人民银行出台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的洗钱风险管理职责。通过对《指引》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在业务部门的职责中均有体现:
建章立制。业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将洗钱风险管理要求嵌入产品研发、流程设计、业务管理和具体操作;以业务(含产品、服务)的洗钱风险评估为基础,完善各项业务操作流程;
身份识别。开展或配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采取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资料保存。完整并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交易监测。开展或配合开展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确保名单监控有效性,按照规定对相关资产和账户采取管控措施;
风险评估。识别、评估、监测本业务条线的洗钱风险,及时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
条线检查。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工作检查;
宣传培训。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其他工作。配合反洗钱监管和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配合反洗钱管理部门开展其他反洗钱工作。
6、审计、科技和其他部门
(1)、审计
履职依据
反洗钱审计是洗钱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关卡,是反洗钱三道防线的重要内容。FATF20__年发布的《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 建议》(以下简称《四十项建议》)在第十八条(内部控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释义部分指明金融机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应包括独立的审计功能,以审查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的有效性。我国《反洗钱法》虽未对反洗钱审计做出规定,但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反洗钱审计工作做了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__]第2号)首次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
此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__]391号)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__]178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审计工作,应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加强对业务条线(部门)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不合规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行公告[20__]17号)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__]54)也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应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内容和要求
反洗钱审计应对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洗钱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客观的审计评价;反洗钱审计应覆盖总部、分支机构及各业务条线,合理分配审计资源。对有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定期对境外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计部门应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并有权获得本单位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确保审计部门可以获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义务机构在反洗钱监测系统要具备必要的反洗钱稽核审计功能。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依据内部审计结果提升反洗钱工作水平;审计结果应能识别和揭示各种实质性洗钱风险。
注意问题
一是不能以反洗钱内部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部分金融机构以条线反洗钱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反洗钱检查和反洗钱审计存在区别,反洗钱检查主要由业务条线或牵头部门开展,属于洗钱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和第二道防线的防范措施,而审计则属于第三道风险防范措施,因此不能以内部检查代替反洗钱审计。这在《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金融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可以得到证实,在报告模板中的“自主管理、检查与审计”部分要求报告本机构提交本年度对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与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类型、整改落实情况。在用语上使用的是“检查与审计”而不是“检查或审计”,两者属并列关系而非选择性关系。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__]52号)也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但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__]99号)要求“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采取了检查和审计择一选择的观点。对这一点,我们认为应当慎重看待,从全面风险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角度看,应定期开展内部审计。
二是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设机构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应根据《四十项建议》19的释义(高风险国家)的规定,不仅要开展内部审计,而且要加强外部审计,即“对在高风险国家有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金融集团,应提出更高的外部审计要求。”
三是义务机构应根据反洗钱监管政策变化及时优化内部审计项目及重点,要能从实质上发现风险洗钱风险。
(2)、人力资源部门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洗钱风险管理的人力资源保障,结合洗钱风险管理需求,合理配置洗钱风险管理职位、职级和职数,选用符合标准的人员,建立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为反洗钱宣导和培训提供支持。
(3)、科技部门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反洗钱信息系统及相关系统的开发、日常维护及升级等工作,为洗钱风险管理提供必要的硬件设备和技术支持,根据相关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等监管要求,对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电子化信息进行保管和处理。
二、人员管理
1、岗位设置要求
(1)、由单一领域向全方面工作的发展
要求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最初源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__〕第2号)第五条的规定,即“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20__《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将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此后的一些文件如,《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__]48号)》、《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__]1号)等相关文件又多次强调金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等。
同时需要注意,“指定专人负责”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既包含指定负责某项反洗钱业务领域的专职工作人员,也包含了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工作。
(2)、由指定专人负责向配备专职人员的发展
仔细研究《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__〕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__]第3号)我们会发现两者在用语上存在一定的差异。20__年2号令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20__年3号令要求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我们认为这不仅仅是用语上的差异,更是工作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是由专岗不专职向专岗专职的转变。
长期以来,反洗钱工作虽设立了专岗,但一人多岗现象突出,专岗专职在一些机构中还未实现。我们认为16年3号令的出台,是对这种现象的一种回应,专岗专职是适应风险为本的反洗钱人力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根据机构的层级有所区别。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
(3)、由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的发展
原有的反洗钱相关文件中,虽对义务机构配备专职反洗钱人员作出了要求,但对专职人员的数量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改变了这一现状,对反洗钱专兼职人员的数量配备依据和比例提出了要求。要求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资源配置应当与其业务发展相匹配,配备充足的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其中:反洗钱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及相关附属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专职或兼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从制度建设、业务审核、风险评估、系统建设、监测分析、合规制裁、案件管理等角度细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职级不得低于法人金融机构其他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不得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简单设置为操作类岗位或外包。从事监测分析工作的人员配备应当与本机构的可疑交易甄别分析工作量相匹配。
法人金融机构有条件配备专职人员的,不得以兼职人员替代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占全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高于80%。
2、人员素质要求
义务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本质是私营机构参与社会共同治理,反洗钱工作人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责。其职责具有一定的类侦查权属性,担当着“金融情报人员”的重要角色,承载着遏制、打击洗钱和相关犯罪的国家使命,是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历史责任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反洗钱工作不是想做就能做,谁都可以做的一个特殊岗位,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
(1)、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金融机构具有较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单纯地从外部攻击实施金融犯罪很难实现,内外勾结是现代金融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洗钱工作的目的就是遏制、打击洗钱和相关犯罪,在履行这一社会职责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求履职人员本身是“干净”的,防止在反洗钱工作中上演谍战大片。其次还要防止“近墨者黑”的犯罪传染性风险,防止糖衣炮弹将“金融情报人员”变种为“反金融情报人员”出现内外勾结的事件。因此义务机构必须对履职人员在道德领域进行考察。
在聘用员工、任命或授权高级管理人员、选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在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入股之前,应当对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记录及过往履职经历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评估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防范内部人员参与或协助不法分子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完善相对独立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报告、举报机制,使董监高等人员能及时了解内部违法犯罪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尤其是可疑交易的分析工作。反洗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金融战争,从业人员需要从有限的信息中识别、分析、判断交易主体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对从业人员是一项巨大的考验。这就需要从业人员“知己知彼”,要想“知彼”,即能通过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分析、判断客户的行为是可疑首先是要“知己”。“知己”的过程就是自我认知的过程,需要不断的学习,提升技能从而提升自我认知程度。
因此,义务机构在选聘反洗钱工作人员时,要对其专业素质等提出要求,并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以提升履职人员认知水平。人对外界的认知,是随着知识的增长、阅历的增加而逐渐明了的,所以孔子说“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人到了四十才能不被外物所迷惑。迷惑性是洗钱犯罪的重要特征,犯罪人采取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形式,运用各种方式蒙混其所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属关系。如何在各种纷繁复杂的表象下,发现可疑,这就要求从业人员不被表象所惑。当然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从业人员都达到四十岁,这既不现实也不科学。但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才能使其不为犯罪所惑。
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__]99号)中对此作了规定,要求专职反洗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知识的增长和经验的积累是一个长期过程,义务机构应注意反洗钱人员队伍的建设,要老中青结合,形成队伍梯队,尤其要确保人员队伍的稳定性,避免出现“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的人员过渡流动现象。
3、支持和奖惩
(1)、反洗钱工作的效益特点
反洗钱工作既要仰望星空,更要脚踏实地,贫瘠的土地开不出绚烂的花朵。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不是喊口号、贴标语,是要实打实的落到实处,要对反洗工作提供有效支持。往往有人认为反洗钱工作不创造效益,只有成本投入,实践中缺少对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支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反洗钱工作的效益具有几个特点:
社会性。反洗钱工作创造的社会效益是毋庸置疑的。维护人民安全是反洗钱的宗旨和重要内容;通过反洗钱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贪腐类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行为是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国家主权、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安全的重要手段;积极参与、主导国际反洗钱规则的制定,借助反洗钱合作,加强国际司法互助是提升国际政治地位和维护国际安全的重要途径。
长期性。反洗钱工作对义务机构的效益体现为长期性,短期内难以体现。义务机构通过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从正面讲可以在国际、国内树立自己的良好声誉。从负面讲,可以避免行政处罚。当然,这一点我国义务机构感受不深,对机构和个人的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使得反洗钱合规工作的正面效应得不到有效体现,合规人员防止负面效应产生的正面努力工作得不到肯定。
潜在性。反洗钱工作对义务主体的效益具有潜在性和辅助性的特点。尤其是在注重大数据的今天,得数据者得市场。反洗钱从法律的层面提出了公民有配合义务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这为义务机构获取客户信息提供了法律保障。
(2)、反洗钱的工作支持
综上,义务机构要正确认识和对待反洗钱工作的效益,端正态度,认清现实,既要在意识上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更要在实际工作中为反洗钱工作人员提供支持。保证反洗钱工作人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FATF《四十项建议》中提出各国应当确保金融监管者拥有充分的财力、人力和技术资源。我们认为这同样适用于义务机构内部,尤其是反洗钱的牵头部门,其角色定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义务机构内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监管者。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提供职务支持。反洗钱工作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尤其是牵头部门既需要内部协调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又要对外沟通监管、司法、协会等机构,应确保反洗钱合规/风险管理人员具有履职所需的职权。保证反洗钱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职级是有效开展反洗工作的重要内容。义务机构应结合洗钱风险管理需求,合理配置反洗钱工作的管理职位、职级和职数,确保反洗钱岗位职级不低于义务机构其他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不得将反洗钱岗位简单设置为操作类岗位或外包。
提供物质支持。为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工作正向激励机制,推进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发展,人民银行在20__年就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奖励办法》对破获重大洗钱案件中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予以奖励。就义务机构而言,也应建立相应的正向激励机制,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
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义务机构应当赋予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及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充足的资源和授权,在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等方面确保其工作履职的独立性,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洗钱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洗钱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与洗钱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确保承担反洗钱合规/风险管理职责的高管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为其反洗钱履职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3)、反洗钱考核管理
义务机构应当将反洗钱工作评价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反洗钱履职情况和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反洗钱履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督促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到一线员工切实履职。应当建立反洗钱奖惩机制,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遏制相关犯罪行为的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表扬;对于未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受到反洗钱监管处罚、涉及洗钱犯罪的员工追究相关责任,并明确规定处理反洗钱履职不当人员的具体措施;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要能对其形成切实触动;对反洗钱工作不到位,给本机构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在考评中建议给与“一票否决”。
三、 机构管理
1、法人监管模式的发展和重点
法人监管被认为是与风险为本并驾齐驱的反洗钱监管模式之一。早在《反洗钱法》通过之后,人民银行就已经开展了法人监管的一些思考和探索。20__年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人民银行反洗钱系统的管理架构要逐步转到法人监管思路上来,要逐步建立法人监管体系框架。自20__年底人民银行逐步加强了法人监管工作,更加重视对机构总部的监督指导。法人监管开始从理念成为正式的监管原则。《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__]344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__]84号)又进一步强调要强化法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逐步建立健全法人监管框架。
反洗钱工作总部是关键,只有总部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行动起来,才能事半功倍,切实提高工作有效性。在法人监管模式下,总部机构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明确定位,分层分类。在法人监管模式下,义务机构应明确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角色定位,按照总部管流程、管系统、管制度,分支机构管操作、管实务、管落实的原则分层分类推进反洗钱工作。义务机构总部要立足于内控制度和系统的风险评估、监管。完善内部法人治理机制,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建立反洗钱风险评估和管理的完整流程,完善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内控合规管理,强化反洗钱内部审计和考核,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流程监管、系统风险控制,提高金融机构整体反洗钱工作有效性。
法人监管是重点,重点的重点是董监高。总部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主要取决于董监高对反洗钱的认识程度。董监高重视的机构,工作成效显而易见。反观一些机构的董监高还没有真正重视这项工作,认为反洗钱的主要任务还是应付监管机构,或者只追求表面合规,这种思想认识导致这些机构的董监高反洗钱职责不清晰,反洗钱部门不是人员配备不齐、素质不高,就是履职权力受限、缺乏资源保障,反洗钱工作有效性自然大打折扣。
2、金融集团的反洗钱管理
根据《四十项建议》的规定,金融集团指由母公司或其他类型的法人、分支机构和/或子公司共同组成的集团,其中母公司或其他类型的法人在核心原则下执行集团监管并对集团其余部门行使控制和协调的职责。我们也偶尔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代指金融集团,但我们在概念的使用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问题,金融集团与法人、总部机构存在一定的区别,与金融集团相对应的是母子公司,与法人和总部相对应的概念是分支机构,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完全不同,但往往我们在发文规范金融集团反洗工作时,在对象范围上往往又仅使用了分支机构这个概念,这需要注意。在金融集团的反洗钱工作中需要注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反洗钱机制建设与执行。金融集团在集团层面实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集团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执行集团层面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和程序;对于与本金融机构同属一个母公司或一家控股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公司(集团)框架下与其进行业务合作时,应从地域、业务、客户等角度全面评估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风险传导至境内;当义务机构与委托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且集团层面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能有效降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水平,则义务机构可以不将境外的风险状况纳入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范畴;同一客户可以被同一集团内的不同金融机构赋予不同的风险等级。
信息共享与保密。金融集团应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信息的政策和程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出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目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向集团总部合规、审计以及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部门提供有关客户、账户和交易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关于异常交易的信息和分析、可疑交易报告及其背后的信息,或可疑交易报告已提交的事实。同样地,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也应当从集团职能部门接收此类与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在保密和共享信息使用方面,金融集团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根据信息的敏感程度以及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管理的相关程度,决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
强化海外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执行与母国落实FATF建议相一致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标准要求比我国更为严格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及自身反洗钱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选择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作为本公司(集团)制定洗钱风险管理政策的依据,以更有效防控处于不同国家(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之间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若驻在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最低要求不及母国严格,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在驻在国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执行母国要求。若驻在国不允许上述措施的合理实施,金融集团应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报告本国监管机构。若金融集团的补充措施不足以降低风险,本国主管部门应考虑采用额外的监管措施,包括对金融集团实施额外的控制措施,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要求金融集团停止该国业务等;对位于高风险国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采取强化的监督检查措施或提出更高的外部审计要求。
3、分支机构反洗钱管理
制度制定情况的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工作作出统一要求。20__年的《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分支机构统一执行集团、总部反洗钱政策又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应在总部或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洗钱风险管理基本政策,并在各分支机构、各条线(部门)执行。
进一步而言,我们认为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在反洗钱的各个领域制定统一的管理政策,并在分支机构层面予以实施。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分支机构在统一执行总部反洗钱制度的同时,尤其是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的业务、地域等点和当地的监管要求,进一步细化总部的反洗钱制度,使其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要在保证统一性的同时,具有灵活性。如《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__]2号)指出金融机构总部、集团可针对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反洗钱状况,设定局部地区的风险系数,或授权分支机构根据所在地区情况,合理调整风险子项或评级标准。
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在建立统一的反洗钱相关政策的同时,义务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就明确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__]3号)
也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应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做了全面性的要求。要求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得到充分理解与有效执行,保持洗钱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对分支机构的审计和检查
审计和检查是监督和管理分支机构统一执行总部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方法。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对下级机构审计检查覆盖率不低于10%。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__]9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交易监测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办发[20__]201号)等相关文件均要求义务机构“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和审计。
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提出法人金融机构应对分支机构等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反洗钱工作检查。如何理解相关文件中的这种差异,是不是19号文之后就可以不开展定期检查了?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理解。19号文中的定期检查主要是指义务机构的全面性、常规性的检查,需要每年开展。不定期检查我们认为主要是指专项性、针对性的检查项目,包括对《指引》第三十六条的不定期风险评估事项的不定期检查,即对“对单项业务(含产品、服务)或特定客户的评估,以及在内部控制制度有重大调整、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拓展新的销售或展业渠道、开发新产品或对现有产品使用新技术、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的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收购和投资等情况下对全系统或特定领域开展评估。”的评估事项的检查。
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核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要求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实践中,出现了部分金融机构仅仅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纳入反洗钱工作考核范围。我们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应将反洗钱的全面工作纳入到考核当中,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其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的反洗钱工作纳入到考核当中,文件指出义务机构应“将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履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而洗钱风险管理一定是全方位的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专项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人机构除了对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常规管理之外,针对专项工作也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及时有效落实。如《关于应用机构信用代码辅助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通知》(银办发[20__]66号)就要求总部机构将应用机构信用代码辅助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工作情况,作为20__年度反洗钱内控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督促分支机构切实执行人民银行各项监管要求。
风险提示和报告机制
法人机构应当及时关注洗钱风险和反洗钱的国际国内工作动态,对反洗钱的前沿性问题开展研究,应当及时向分支机构提示风险状况,并开展专项监测分析排查。
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不同层次的洗钱风险报告制度。境内外分支机构、相关附属机构应当及时向总部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洗钱风险和反洗钱工作情况;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境内外有关反洗钱监管措施、负面新闻报道等紧急、危机情况,做好舆情监测,避免引发声誉风险。法人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
内部控制实施方案5
在企业管理实践中,加强企业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的融合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开始将企业自身的业务活动和会计、财务管理实践紧密结合。业财融合新体系的形成对会计从业人员提出了新的职业要求和挑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业财一体化的系统融合过程中,离不开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作为支撑。
业财融合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01
工作目标存在分歧
企业的业务部门作为组织目标完成的直接负责单位,更加关注相关销售目标的达成。对于目标实现过程中所涉及的成本控制、风险管理、投资收益与回报等相关问题并不会过分关注。而财务部门作为传统意义上的价值管理部门,其主要的职责是加工、分析收集来的财务信息,为企业内部经营者提供决策依据。两者工作目标的差异导致融合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02
信息失真带来控制管理难度
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中会涉及多个管理系统,拥有一定自主权的各部门之间往往会因为管理方式以及监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导致最终流向财务部门的会计数据发生失真现象。理想中的会计信息数据采集过程应当可以从企业内部延伸到整个外部价值链,从而实现信息共享。但现实是数据的采集常常局限于企业内部,无法达到决策者所希望的控制管理的需求。
03
双方参与积极性有待提高
传统意义上的财务人员大多从事的是知识结构单一,低附加值、重复性强的核算工作。业财融合要求会计人员淡化职业角色,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交流,促进财务管理价值的提升。同时,业务部门也需要改变惯性思维,对于已经熟悉的方式方法做出取舍和改进。这对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无疑都是新的挑战。传统分工模式受到冲击,业务财务一体化新趋势提出的更高要求使得双方在融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抵触。
从内控角度谈谈改进意见:
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01
为了解决财务、业务目标不一致的情况,企业需要深化改革绩效考核制度,在业务绩效与财务效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业务指标不再是衡量企业运营效益的唯一标准。抛弃传统以“大为强”的错误理念,结合财务信息评估指导业务活动,同时,利用业务活动促进财务管理。财务绩效考核中,应当设置相关的业务指标作为参考,在业务考核时,也可以引导业务部门将业务指标与财务效益指标融合。
全面预算控制
02
业财融合背景下的企业预算应当是涵盖企业所有管理系统的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参与的全面预算管理模式。建立以财务部门为主、业务部门为辅的预算管理模式,将数据采集延伸到供应商、消费者以及竞争对手。财务部门可以结合业务部门的反馈信息,调整预算差异,从而提高预算的实用性。
构建人才流动机制
03
业财融合新体系要求打破传统的职能分工,加强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的融合。针对业务财务一体化过程中双方部门存在抵触的情况,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人才流动机制,使会计从业人员能够渗入到业务部门中去,将会计理念融入业务管理。同时应当鼓励业务人员学习财务知识,做业务财务综合型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