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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范例(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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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第一篇】

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教师资格条例【第三篇】

关键词:注册造价师 案例 考试技巧

前言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套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

人事部推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思路是:执业资格的产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才评价的手段,是政府为保证经济有序发展、规范职业秩序而对事关社会公众利益、技术性强、有关键岗位的专业实行的人员准入控制。简言之,就是政府对从事某些专业的人员提出的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专业人员独立执行业务、面向社会服务的一种资质条件。执业资格制度的作用主要是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业水准,二是执业道德。

1 二十一世纪初的中国造价工程师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21世纪已成为我们每个人必须面对的崭新的概念。知识经济、数字化生存、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等已深入人心,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但是具体到我们工程造价管理行业,这种形势的压力就落实到中国造价工程师肩上,我们到底面临哪些挑战与机遇,这是在新旧世纪交替之际每个同行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21世纪初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将不断趋向成熟。造价工程师主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业务,包括造价分析、投标策略、合同谈判与处理索赔等事务及更高层次的业务领域,这就使21世纪的造价工程师日趋高学历化、年轻化,并且通过持续接受继续教育使他们不断拓展业务能力。

目前,很多工程审计事务所等多家单位在招聘时特别强调,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和审价资格证书者优先录用。另外,按有关规定,一、二、三级工程造价审计事务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至四名具注册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师。造价工程师已成为紧缺的专业人才,用人单位对造价师的待遇十分优厚,因此,成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成为每个从事工程造价人员的梦想,但是造价师案例考试成为许多考生的老大难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2 造价工程师案例考试探讨

读懂教材

读懂教材是案例考试的首要条件,造价师案例考试的教材讲解非常精辟,且每个案例都非常典型,有代表性,所以熟读教材是非常必要的。读教材不是简单地看几遍就行了,而是应该把每一道例题反复琢磨,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每道例题应保证做两遍,真正读懂、做懂教材。造价师考试不同于其它案例考试,计算量大,计算分值高,一道题做错就可能导致无法通过考试,所以基本功扎实是至关重要的。

考前辅导

很多朋友注重考前辅导,对于很多偏远地区,考前辅导是很难得的。笔者认为对于非造价专业的朋友,听考前辅导是很有必要的,教师较系统地指导阅读教材,对于把握教材的难点与重点是有利的,有时听教师讲一遍,比自己看十遍还有用,所以对于没有考试经验或非专业的考生,听考前辅导是必要的,但对于专业的考生或有很多考试经验的考生,这种必要性就不是很大的。

指导书与近三年的真题

精选一两本最新的指导书,对于把握考试动向是很有益的,因为每年考试都有自己的侧重点,案例教材已经包括了所有类型的题型,每年考题是在已有题型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埋伏点,所以把握侧重点可以少走弯路。基本上来说,考过的题不会重复再考,所以要把侧重点弄懂弄通,而不是浅尝辄止。

巩固近三年的真题,有利于把握考试采分点,因为案例考试的采分点是分至1分,所以经常出现有些考生大笔一挥,洋洋洒洒写了一大篇,却得分甚微;也有些考生做预算几十年,经验很丰富,答完自己觉得非常理想,但考分却相差较远。归其原因,在于不会考试,不会把握考试的采分点。所以研究近三年的真题,对于考生是非常有必要的。近三年的真题不光是眼过,还要一条一条背写出来,与真题答案一步一步对,清楚自己为什么知道却得不上分的原因。案例考试最注重条理清楚,所以从开始就要养成逐条逐条简明扼要地叙述的好习惯。

扬长避短

有很多考生是学经济的,预算题是弱项;有很多考生是学工程专业的,经济题是弱项,所以扬长避短是考试取胜的一个因素。大多数考生失分最多的是第一题(纯经济题)和最后一道题(纯预算题),中间的题目考生得分相差不大,所以考生一定要扬长避短,强项要保证得满分,尽量不能失分,弱项要尽其所能得一半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考试通过。考生在准备考试时,一定要把强项复习得面面俱到,不能有半点差错,弱项复习时一定把基本知识掌握好。每道题目都有几个小题,有难有易,容易的题一般都考的是基本知识,所以把容易的题目保证做好,得一半分是不难做到的。

考前心理准备

抱必胜的心态

一旦报考,千万不要有畏难情绪,要抱必胜的心态,制定出复习计划,每天坚持看一、两个小时,一两个月就会产生明显的成效。复习的过程中,难免有波动,有厌烦,休息一两天,调整好情绪,继续复习。

考前实战

在考试前一周时间,找一两套模拟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查自己做题的思路与时间。大多数模拟题难度与真题差不多,所以可以对自己摸摸底,使自己尽早进入考试状态。

考前浏览教材

应人而异,很多考生记忆非凡,也有不少考生烦琐的事太多。对于后者,千万不要忽略最后的二小时,第三场考完,迅速将书浏览一遍,将重点、难点、不足点、模糊点、其它科考试的侧重点看一遍。最后的两个小时,往往因为大脑过度集中,记忆超常,对于下午的考试会有帮助。对于记忆非凡的考生,中午可以休息一会,养足精神,以备下午的考试。

考试时激发兴奋点

考试时激发兴奋点也是有助于提高考试成绩的,有些人对于巧克力、咖啡异常敏感,所以考试前备一些,在考试时可提高兴奋度,保持清醒的头脑,不用超常发挥,只要不迷糊就能发挥正常水平,通过考试的概率就很大了。

考后怀一种平常心

考试是一种折磨人的事,所以考完后完全放松,怀一种平常心,等待好成绩。

教师资格条例【第四篇】

[关键词]教师资格制度 新趋势 现实困境 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金东海(1954- ),男,上海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北师范大学西北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管理系主任,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基础教育管理;蔺海沣(1988- ),男,湖南长沙人,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基础教育管理。(甘肃 兰州 730070)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5-0018-04

教师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认定制度和许可制度,是由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该具备的特定条件和取得相应资格的法定制度。①20世纪60年以来,西方教育发达国家先后兴起教师专业化运动,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成为世界各国发展教师教育的普遍现象。我国1995年也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于2000年9月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对教师资格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十几年来,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诸多建设困境。因此,探讨教师资格制度建设,对于加强我国教师队伍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生态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新趋势

(一)教师资格认证的专业化

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努力形成“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认证制度是我国当前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价值诉求。要提高教师资格认证效率,就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当前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当前随着我国现代学校教育的不断发展和教育转型升级速度的加快,我国的教师资格认证也呈现专业化发展的新趋势。在教师资格认证的申请条件、认证程序等方面都明显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体现出教育自身的发展规律与实际。

(二)教师资格考试的标准化

教师队伍质量建设是建立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的重要保障,而实行严格规范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是提高教师队伍质量建设的前提条件。当前,我国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尽管还存在很多不适应现代教育发展的地方,但总体上我国教师资格考试正向标准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教师资格考试主要以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科目考试为主,再加上试讲等面试环节,已经很好地发挥了考试选拔人才的功能。在整个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中,从命题到组考都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并有责任追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资格考试的效率和效果。

(三)教师资格管理的灵活化

教师资格管理的灵活化是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管理教师队伍的重要发展趋势。灵活的教师资格管理不仅符合教育发展规律,也能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教育事业的生态发展。一直以来,我国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实行的是终身制,这不利于教师的专业成长,影响教师终身学习能力的提高,更不符合现代教育发展的趋势。2012年6月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中明确指出:“推动《教师资格条例》的修订工作,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和五年一周期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②2012年8月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修订《教师资格条例》,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品行和教育教学能力要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标准。”③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行教师资格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制度。这种灵活的教师资格管理适应了我国教育发展和改革的新趋势,有利于激发教师教育教学的主动意识,促进教师自身的专业化。

二、当前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现实困境

(一)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层面

2.教师资格种类与级别单一,不利于教师专业化发展。我国《教师资格条例》将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教师资格以及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七类。④可见,教师资格没有按学校或任教学科进行细分,也没有教师资格等级上的设置,这不利于教师自身的专业成长。同时,教师资格的适应范围也比较模糊,导致当前我国中小学教育中出现随意的跨学科授课现象,影响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教育发展规律。此外,我国在教师资格制度方面实行的是合格制,这只是对教师准入的最低门槛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对教师入职后的相关配套措施并没有明确规定。

3.教师资格认证学历标准较低,不适应现代教育发展需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和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学生学历明显得到提升,而我国《教师资格条例》中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学历标准并没有修改和提高,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教育发展的实际,也不利于教师专业成长。在西方发达国家,诸如英国和美国等,对申请教师资格证的最低学历要求一般必须要获得学士学位,并且对教育教学理论知识和教育实践能力要求具备一定的基础。因此,目前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急需改变的现实困境,就是要提高教师资格认证的学历标准,以更好地适应世界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大趋势。

4.师范毕业生直接认定教师资格,不能确保教师资格机会公平。在我国现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师范毕业生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证。在我国其他类别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中,很少有类似的特殊规定,这不利于实现教师资格机会公平。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师范教育也面临着诸多师范生培养的现实问题,部分师范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并没能很好地具备一名人民教师的职业素质。如果直接认证其教师资格,势必会影响教师队伍质量建设和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因此,必须实现教师资格认定的公平,严格教师准入制度。

(二)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层面

1.缺乏严格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不利于教师队伍质量建设。目前我国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象主要针对的是非师范学生和其他社会报考人员,而我国目前师范院校的办学质量、学生素质都是参差不齐的,这种不经过考试而直接给师范毕业生认定教师资格的制度已经不适应当前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发展的趋势。同时,没有实行统一的国家标准化考试,而是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教师资格考试,但由于各省的教育发展情况不一样,很难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尤其在部分地区,在考试过程中还存在抄袭、替考等现象,这与当前我国教师资格考试的组考工作不严密、监考人员工作不到位有关。因此,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对于教师资格制度实施过程公平,加强教师队伍质量建设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考试内容单一,很少注重德育等综合素质的考查。在我国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对考试内容的要求过于简单,而且考试形式单一,只对《教育学》和《心理学》等基础科目进行考试,很难反映出教师专业化水平。同时,在现行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对专业知识、德育素质以及教育教学技能等方面的考查基本较少,即使在面试过程中有这方面的要求也只流于表面。在教育实习以及教师资格课程休学方面,教师资格认证部门更是难以实现量化考核,这对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是一个现实挑战。

3.普通话水平的标准未能体现地域差异和教育发展差异。目前我国对申请教师资格证人员在普通话水平方面的要求为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等级,这显然没有体现出地域差异和教育发展差异。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多民族国家,各地区的差异非常大。民族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相对较低,南方地区的发音等不太规范,北方地区的普通话则比较流利。此外,由于我国教育发展水平差距很大,对教师队伍的素质要求也不一样。教育发达地区的师资力量充足,可以对教师的普通话水平要求高一些,而教育水平较低的地区则可以适当降低对普通话的等级要求。因此,对申请教师资格证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要求应体现地域差异和教育发展差异。

(三)教师资格管理制度层面

1.教师资格证书定期注册缺乏具体而可操作的程序。2012年6月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提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五年一周期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2012年8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指出:“修订《教师资格条例》,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并且提出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过程中,要注重教师师德、业务能力以及教育工作量的考核力度。这为教师资格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却面临着操作上的困境。例如,教师师德如何进行量化考核,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否适用于所有教师,定期注册能否避免人情关系的影响等,这些都是教育决策者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

2.教师资格证书融通性不科学,有碍教学质量的提高。目前,在我国一方面存在部分教师跨学科教授的现象,另一方面缺少对教师资格证书融通性的制度规定。教师资格证书的融通性不合理,对种类的划分又过于笼统,限制了教师的专业发展。例如,获得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无法在普通高中任教,但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都属于同一层次的学历教育,而且都会设置语文、外语等基础科目,持有普通高中教师资格证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的语文或外语老师却不能实现融通教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教师资格证书种类不具体,没有对具体学科的相应任教规定,同时也缺少教师资格等级制的规定,致使不同级别学校教育之间的教师融通也很困难。

三、完善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教师资格制度环境视角

1.建立健全教师资格政策体系及配套法律法规。修订和完善我国当前教师资格政策是促进教师管理法制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教师法》《教育法》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均对教师资格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教育发展差异巨大,这些国家层面的教育法并没有反映地方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因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尤其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的教育实际和国家层面的关于教师资格的法律,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相关地方教师资格条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教师资格认证、考试以及管理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最大限度避免因制度漏洞而给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带来负面影响。同时,要加快建设与教师资格制度相衔接的继续教育等配套制度,真正增强教师职业吸引力,促进教师教育的良性发展。

2.构建“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资格制度执行监督体系。努力构建“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资格制度执行监督体系,是提高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实施效率的重要措施。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句话: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约束,就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在加强和改进当前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过程中,监督的作用不可被忽视。一是要加强教师资格认定系统内各成员的自身监督,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国家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我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接受教育系统外其他成员的监督,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三是要充分发挥网络监督的作用,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互联网已经越来越与人们的生活联系在一起,要注重教师资格制度重大信息实行网络公开制。总之,形成“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教师资格制度执行监督体系,对于加强和改进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教师资格制度本体视角

1.建立独立的教师资格专业认证机构,确保认证公平与权威。我国教师资格认证实行分级认证,还没有国家统一的认证机构。⑤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一般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初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师范毕业生具备申请教师资格条件的可不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直接认定教师资格,而非师范毕业生或其他社会人员则需要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当前我国教师资格认证机构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这样容易产生各种不公平,甚至滋生教育腐败现象。而防范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建立独立的教师资格专业认证机构,由第三方中介组织进行教师资格认证。教师资格专业认证机构的组织可以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知名教育专家、师范院校教授及中小学一线教师等成员组成,对教师资格申请工作进行公平与权威认证,有利于选拔适合的人员从事教育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2.完善教师资格分类,建立教师资格等级制度。教师资格的分类细化是教师教育发展的国际趋势。学科课程的多样性决定了教师资格证书的多样性。⑥目前我国的教师资格种类过于笼统,而且没有建立教师等级制度,这不符合世界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发展趋势。为此,我国教师资格认证机构要依据我国教育实际,并结合世界教育发达国家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科学设置教师资格种类,合理建立教师资格等级制。为了改变当前我国教师资格种类过于笼统,可以分年级,按不同学科来设置教师资格种类。这种细化的教师资格种类划分有利于教师教授自己喜欢的学科,同时也有利于教师资格科学融通。同时,要合理设置教师等级制,可以参照美国的教师资格三级制的做法,科学设置适合我国教育实际的教师资格三级制,分为初任教师资格、二级教师资格以及三级教师资格。其中,初任教师资格证书颁发给刚入职的教师,实行短期有效期制,可以为一年左右时间,以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真正具备胜任教育教学的能力;二级教师资格证书颁给能够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式教师,一般有效期比初任教师资格要长很多,期满时需要重新定期注册;三级教师资格应颁给教育教学能力特别强的教师,其有效期比初任教师资格和二级教师资格要更长,期满也需要重新进行再注册。总之,完善教师资格种类,建立教师资格等级制,将成为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发展趋势。

3.提高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促进教师队伍质量建设。提高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设的发展趋势,也是加强教师队伍质量建设的重要途径。一个国家的教师学历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从欧美发达国家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来看,具备学士学位证书已经成为各国中小学教师最基本的条件。而我国目前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还是依照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来执行,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当前高等教育大众化趋势以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情况。为此,我国可以在现行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的基础上,在相应的教师资格种类上提高一个档次的学历标准。考虑到我国教育发展的不均衡性,民族地区以及西部落后地区的教师资格认证时,可以在教师资格申请学历标准上给予适当照顾。这样既有利于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又能兼顾我国教育发展实际,推动我国教育的生态发展。

4.普通话水平的标准要求应体现地域差异及教育发展差异。我国是一个国情十分复杂的国家,全国各地区地域文化以及教育发展程度均有很大差异,教师资格申请对普通话水平的要求也应该灵活化,要体现地域差异及教育发展程度的差异。目前我国教师资格认证对普通话水平的要求为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等级,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要求,未能很好地体现各地区的实际。因此,应依据我国各地区的实际,教师资格申请的普通话要求应该体现地域以及教育发展上的差异,设置不同的标准。

5.加强对考生休学教师资格课程及教育实习经历的审核力度。高效的教师职前培养是教师专业成长的前提条件。在目前我国教师资格认证中,虽然对申请人员有思想品德以及教育综合能力方面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程序,在审核方面未能严格执行。为此,国家要专门出台相关文件,规定教育实习的具体时间以及评价标准,应建立师范毕业生不少于一学期的教育实习制度;而非师范毕业生及社会报考人员也应该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教育实习时间证明书,至少不低于师范毕业生的教育实习时间。此外,教师资格认证机构还应该规定非师范毕业生和社会报考人员修学教师资格课程的具体要求,实行严格的培训学分制,修学教师资格课程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各地区教师资格认证机构要加强对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修学教师资格课程及教育实习经历的审核力度,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员坚决不予认证。

6.建议取消师范毕业生直接认证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由于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以及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师范生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学生甚至素质很低。我国师范院校的办学质量也相差很大,其人才培养水平的差异也很大。如果这些师范毕业生不经过严格的教师资格考试,而直接可以认定教师资格证,这不利于“高质量”教师队伍的生态建设。为此,本文建议取消师范毕业生直接认证教师资格的制度。师范生也要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但在认证过程中可以给予师范生一定的优惠政策。这样既可以避免师范生直接认证教师资格带来的负面影响,又可以让优秀的师范毕业生从事其热爱的教育事业。

(三)教师资格制度实施视角

1.改革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实施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充分发挥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的选拔功能,对于严格教师准入制度实施以及教师队伍质量建设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标、省考、县聘、校用”的教师准入与管理制度。为此,要科学合理制定我国教师资格考试制度。要提高教师资格考试的公信力,可以借鉴我国公务员考试的模式,实施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相结合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报考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需要参加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综合考试科目,如《教育学》《心理学》等。考试合格者参加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等。两者考试合格后,经过教师资格专业认证机构对其思想品德、教育实习经历等专业认证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2.丰富教师资格考试内容,加强任教科目专业知识的考试力度。当前我国教师资格考试内容过于简单,形式比较单一,考试选拔人才的功能很难得到充分发挥。为此,要加强教师资格考试内容的改革力度。我国教师资格考试的内容不能仅对《教育学》和《心理学》相关理论知识进行考查,还应该加强对教师资格申请者所申请的任教科目专业知识的考查力度。此外,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教师资格考试的面试环节应该加强对心理素养的考核,可以以心理测试的方式进行,评估内容包括移情、交流与自我恢复能力等。

3.推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注重对师德及教学能力的考核。一直以来,我国对教师资格制度实行的是终身有效制,这不利于发挥教师教育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部分教师只要拿到了教师资格证,走上工作岗位之后,便不思进取,缺乏教师工作热情。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颁布,我国教师资格终身制将逐渐被打破,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开始实行五年一周期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在对教师资格实施定期注册的同时,要加强对教师师德、业务能力、教学工作量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力度。尤其在师德方面,要严格实行教师师德一票否决制,鞭策教师在自己的工作与生活中时刻牢记“学高为师,身正为范”的为师准则。

[注释]

①谢志东。教育法规讲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59.

②教育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教发[2012]9号)[Z].2012-

06-14.

③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Z].2012-08-20.

④胡芳。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四大问题及其完善[J].当代教育科学,2011(7):30.

⑤何崇军。中日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比较[J].教育导刊,2011(8):42.

教师资格条例【第五篇】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 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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