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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范例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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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第一篇】

引言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创造一种适应当今社会的新制度,起点比较高,难度比较大,是谋求彻底的变革,为理论界所探讨;而时务界开展的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对比较保守,侧重技术层面,比较务实,为司法机关所需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8年至1991年,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实行直接开庭审理。第二阶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围绕民诉法展开。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对证据的立法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

诚然,这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缓慢推进型的有益之举,但是时务界对民事审判制度的跨时代改革缺少足够的信心,未拿出足够的勇气,因为所涉的利益群体较大,以至于因为重重顾虑而止步不前。虽然我们实行了司法考试,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职标准,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职业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问题。司法改革的高潮应当是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因为这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这场改革性质上是对已有制度的“温和抵抗”(罗尔斯语),否则司法改革将难以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和确立司法威信,从而难以兑现“依法治国”,更不可能成为法治国家。

一、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标在于使民事审判这种“国家产品”能够成为有效的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社会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决纠纷,通过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定纷止争。这种运用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首要前提应当是社会对它的认同与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法律信仰”最简单的理解可以是:法体现人类对正义事业和社会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质上是人对社会生活的终极价值和目的的追求。对于单个法的信仰,是基于该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质,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价值,而对于法整体的信仰主要是对法群体两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济。对最终救济的信仰的结果是对司法的信仰,而对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对法院及法官群体的信仰。其间任何一个环节的问题都会导致司法权威的落空,而司法认同的危机是最可怕的,将意味着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崩溃,无异于判处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用伯尔曼教授的话来概括,即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之所以司法腐败现象总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成为媒体的高频词汇,是因为司法腐败污染了正义之源,导致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法院一旦腐败,人民可以诉求的最后一道纠错机制便失灵了。对腐败的司法官员不断曝光、不断惩罚的浪声可以淹没腐败者,也足以把人民对法治、对国家的信心催跨。”[1]也许司法腐败只是个案,还不足以掀起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但是司法主体,即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的低下,却是普遍的。“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的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但这些人数量很少,在绝大多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它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数大约有30%;其它的则是本文一开始说到的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据某县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他本人也是一位复员军人,但已从事法院工作近20年了)告知,在他们法院,甚至70-80%的人都有某种军人的经历。”[2]法官因为法学的根基不牢,即使在道德上完美无缺、政治上坚定不移,也不能把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送达到当事人,因为“法律要处理的案件,涉及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只有自然理性是处理不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实践。”[3]

此外,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推进和深化民事审判改革,弥补原先的不足。首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狭隘。改革是来自法院法官的呼声: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突出。所以改革的动机是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举证责任改革),而不是为了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审判者才是治本之道,否则,改革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改革目标的低层次会动摇人民对改革的信心,降低对改革的认同感,改革的价值缺失会阻碍改革的有效推进。其次,先前的改革,会因为司法主体的底气不足,而使改革流于枝节和浮面。司法如果不能理解支持立法上的改革,比不改革还要坏。试想体现在立法上的改革在司法上不能兑现(司法主体要负主要责任),无异于是国家对人民的公然欺骗。我之所以认为法官难辞其咎,是因为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理念的落后、法治精神的缺位,难以真正在精神层面上与改革的价值取向契合是根本原因。当然,这里还有制度的、体制的障碍。[4]

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制的重要组成环节。法制的目标是法治,而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法律信仰为支撑。法律信仰的深切机制在于“拟信”和“赋信”。拟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对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当这种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预设逐步落实为法律生活的现实时,逼使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法律的信仰最终是一个经由“拟信”而“赋信”的运动。[5]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促进当事人由“拟信”向“赋信”转变,而是否能完成这个任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运用其法律理性、经验和智慧,把法律的好处——公平、正义等诸价值带给当事人。我们现在的法官因为自身的诸多原因还完不成这个任务。

二、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界定

这个问题在中国比较复杂,法律把审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6]具体而言,审判权掌控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手中[7],但是法律又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权。[8]如果将审判主体定位于法官的话,那么我们肯定要对一些现实的问题做出回答。其中,首先的问题可能是:如何处理独立审判个案的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领导法官,这是诉讼法的规定,其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民法学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案件材料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背道而驰。(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9]另外,审判委员会这种制度设置,是典型的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把法官的权力架空,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往往还造成人为的超审限现象,影响审判效率,甚至大搞暗箱操作,造成司法不公。审判委员会的致命弱点,已十分清楚的反映出其存在对我国基本原则、制度如公开审判、辩论、回避等的公然违反和背离。那么是不是应该毫不犹豫地废除审判委员会?我想回答应当是谨慎的,需要来权衡一下利弊,看看审委会有没有必须判“死缓”的理由?笔者赞同朱苏力教授的观点:现在审判委员会在运作上已经发生变迁,由其决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逐步转向注重专业知识的讨论。在法官自身素质不够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亦是内部自觉的一种表现。而且,审判委员会还起着以集体名义抗拒行政干扰的作用,审判员面对干预可以把责任推到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身上。[10]所以笔者主张改革审委会(目前的权宜之计),把审委会的权力定位在建议上,而不是领导。建议权是一种非行政性、非强制性的民利。在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后,弱化审委会的作用,从制度上保障并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而审委会对法官的监督由法官的自律替代,发挥已有监督机制的功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时,审委会既然无须“辅佐”法官,从法理上讲,更不能领导法官,监督法官又成为不必要,就可以从司法舞台上淡出。

问题二,人民陪审员是否在应然上应该同法官并肩而坐,分享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一审的非独任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可以成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且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可见,陪审员与审判员没有分工,权力等同(类似于参审制)。于是,问题暴露出来了,在对法官的精英化建设中,非法律精英的陪审员作为“准法官”,降低了司法队伍的素质。原本成不了法官的人,可以成为陪审员,反正只是在称谓上不同罢了。在司法活动中,“陪而不审”现象严重。“庭审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更有甚者,如庭审时间过长,个别陪审员打瞌睡的情况也会出现。合议时陪审员缺乏独立见解,一味盲目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11]值得注意的是,陪审制在世界范围内也呈式微之势。总之,这种同法官同权式的陪审制不要也罢。除非向英美的分权式的陪审团改造,才能形成司法的大众化——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与司法的精英化——法官对法律的运用二元对抗与制衡的格局,弥补由于精英法官所有的职业病而产生的缺陷,这是后现代法治的问题,我们还处在法治的现代化建设中,法官精英化是关键。如果担心废弃陪审制会弱化对法官的监督的话,难道我们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还少吗?有人大、人民检察院、舆论、人民监督法院,少了人民陪审制也无伤大雅,何况它所本应具有的民主、监督作用是否曾起到过,还是一个问题。这个中看不中用的人民陪审制,现在留着不仅没用,还会阻碍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精英化,不改造,就该废除。虚置一种无用的制度,是一种制度性浪费,也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认为改造人民陪审制的意义不大,也不是刻不容缓的事,要移植西方的陪审制会有制度上的、文化传统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困难。在这点上笔者同梁治平先生在《法律与宗教·译者序言》中的担忧一致。

综上,我建议把审判权行使主体界定在:现阶段以法官为主体,以精英化的审委会为例外,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待法官精英化后,废除审委会,使法官成为审判权行使的唯一主体。人民陪审制则应当废除。

三、法官队伍的制度构建——法官精英化

法官队伍的构建的宏观目标是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形象在民众心目中应当是有修养的伟人、人间的智者、社会良知的守护神,这样法官才能获得社会整体的普遍认同、支持和景仰。这样的法官便堪称精英法官。现实中,精英法官一定存在,只是凤毛麟角罢了。极少数的精英与绝大多数非精英法官共同工作,根据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规律,精英会被非精英同化。所以,应当改革现在的法官制度体系,规范法官的“准入”,以确保法官人才的精良后备队伍,配备精英生长的良好土壤(靠制度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培养出具有现代法律观的一代精英法官。同时,笔者也考虑到了改革的市场背景,并非主观唯心,不切实际,也铭记“任何制度实际上都必须通过人的自愿合作来完成的,因此如果这个制度不能让人们自愿参与到制度内来博弈,那么任何制度设计就注定失败。”[12]所以改革的思路应当是:

第一,建立法官选拔的精英标准。法律精英何出寻?贺卫方教授等人主张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从出类拔萃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拔,虽然他们可能出于职业习惯对一方当事人有先入为主的不自觉的“偏袒”,还可能有喋喋不休的坏毛病。朱苏力教授在对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提出反面意见的同时,但也肯定了其好处,并认为要注意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分工。[13]还有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是提高了做法官的门槛,虽然也造成了大量法官人才的流失。有人戏称,都是待遇惹的祸。上述几种方案都很有建设性,虽然都不是完美方案,也可能永不会有完美的方案。这里我有一点补充,他们恰恰都忘了他们自己,法学院的老师们、教授们,你们也该出点力吧!

精英标准旨在寻觅精英法官,那么精英法官到底应当具备什么素质呢?这又是个见仁见智的难题了。香港首法官杨铁梁为招聘法官所设定了三个标准:“招聘法官一般都应该采用三大标准,那就是受聘人须能精于运用法学、具有法官气质和法庭内外都能行止无污,威严有加。如果有人可以通过这三大考验,那么他便是一位出色的法官,合乎社会人士要求。当然,我们还得假设他并非精神分裂、盲的、聋的或哑的,也不是三K党或其他政党成员。此外,我更假设他年龄在21岁以上,富有正义感,喜爱公平。”[14]首法官的话提醒我们,精于法学与精于运用法学是两回事,前者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仅仅有高学历只是一个可参考标准,还应该有司法经验、社会洞察力、敏锐的分析判断力,虽然后者很难定量分析。考虑到我国的法官现状,对于现任的未达标的法官,可以进行法学继续教育,给他们培训。我认为,法官应当活到老、学到老,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交流。

此外法官精简化理应是法官精英化的应有之意。精不仅体现在质量上,也包括人数这个可认为是外化的指标上,而我们的法官队伍太庞大(参见附表)。也许有人会担心精简法官将导致司法机关人力不足。其实,精英也是追求效率的,其对效率的追求仅次于公平正义。效率与公正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有统一的一面的。“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5]“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是对此最好的诠释。法院的繁重工作量还可以在改革审判方式上寻求解决办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自认、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鉴定)、举证时限、关于新的证据、证明标准(强调法律真实)等规定上看,都向着诉讼经济、效率上努力,还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采用ADR机制,这些都是解决之道。

第二,法官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法官与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严格划分。书记员不能随便成为法官,就像护士不能随便成为医生;复员军人不能随便成为法官,就像护工不能随便成为医生。书记工作做得出色可以成为书记长,复员军人警务工作做得出色可以成为优秀法警或执行人员。总之,他们只能成为行政人员,决不是法官,他们是公务员,适用行政式管理。可惜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更像是身份法官制度[16].而法官应当用非行政式手段管理,精英法官可以自治。

第三,法官职位的坚实保障制度——法官制度的核心。这个问题早就被提出来了,我总结一下,主要概括为两点:(1)法官终身制。法官免职需要法定的理由,这就为法官解除了饭碗之虑,为法官的人格独立创造条件,形成对权力干涉的强有力盾牌,抵抗大棒干涉。(2)法官高薪制。法官可以过比较体面的生活,这就为法官解除了衣食之忧,为法官的全身心投入司法工作创造前提,探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我认为在不同级别的法官之间待遇不要差别太大,如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能近似平等,那么法官就不会设法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法院、法官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也只有责任和收益对等,法院才能留住人才,减少法官跳槽。事实上,“美国法官之所以相对说来工作比较好,就是因为他们工作起来,既没有大棒惩罚的压力,也没有胡萝卜奖励的诱惑。大棒和胡萝卜同样是不利于司法独立的。”[17]法官终身制和法官高薪制是法院能否最终吸引到法律人才的关键,这是法院获得精英的必要对价(货币性支出),这种制度确立的同时,也营造了成为法官可期望获得的非货币性收入——尊荣、声誉和良好的社会形象等无形收益。在这种法官制度下,容易塑造法官职业的神圣性,而精英法官又会为维护自己的声望而竭力展现精英魅力,这样就会赢得社会的认同感,培养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而社会对法官的认同,最好能从法官的公正裁判,实现诉讼正义方面产生,而不要从塑造法官的公仆形象、贴近民众、为人民全心全意服务等行政标准上获得。法官的超脱形象有利于其公正、中立品质的营造。所以,法官无须过分贴近民众,那么,在制度上就必须有所考虑。美国英国都最终赋予法官绝对特免权,使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即使其行为是处于故意,也不能追究法官的民事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企图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筑上樊篱,使两者不发生关系,法官受到特别保护。法官能摆脱当事人的纠缠,确保其独立和免受干扰。精英法官享有该特免权的理论前提是他们会正当行使它,法官只对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

那么,这里也有必要谈一下法官的有效约束机制是什么?我认为不是再设立一重外在监督机构,如果法官是精英的,这种外在监督是不必要的,我们的监督机制难道还少么?社会精英会更在乎自己的名节,在乎自己的荣誉,而不是“钱途”。那么司法廉洁的真正保障是什么呢?是精英的自律。“对于一个行业性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低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的环节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这种自律机制是复杂因素的产物。荣誉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树立并且较少受到玷污的良好的社会形象,……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熟知所产生的来自同事的关注,与一般流俗之间适度的距离,……”[18]任何人都不能站在法律之上,包括法官自己也同样不能居于法律之上。在美国,法官们中间有一句谚语:“如果我没有被法律所制约,社会将会怎么样?”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这是(精英)法官自律的表现。[19]

但是,我们还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适度的外在监督又是一个必要而现实的问题。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0]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中,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可能是对法官最为有效的监督,与其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再设计一层监督,还不如充分发挥已有机制的效用。叠床架屋式的层层监督是低效的,如果静思一下“谁来监督监督者?”就会明白监督不在多,而在乎有效性。而司法公开和透明又是其有效的保障。实践中,有一种“个案监督”,我认为是人大立法权粗预司法的表现。司法机关受制于立法机关,直接否定了司法独立,其负面效应很大。现又有人提出人大有权弹劾不称职的法官,如果上升为立法,又配置比较充分的法定理由,如枉法裁判、受贿等情形,再辅以法定程序,也许比较可行。

四、对改革的展望——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行文至此,似乎都在谈法理上的问题,与标题中的“民事”若即若离,下面就重点说说精英法官这个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民事诉讼(但不仅限于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或者说因为精英法官的崛起会对民诉活动产生的积极作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

1、程序价值的确立。

目前,“大众”法官(指与精英法官相对的,未形成法律思维、习惯的一类法官)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可能是受到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影响,把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在“内容与形式”。A、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从属于内容;B、实体法是法的内容,程序法是法的形式;C、因此,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从于实体法。[21]这种三段论的思维,是大众法官的普遍看法,他们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把程序仅视为工具,所以轻视。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理性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拘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拘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合理性证明。审判是一个理性的论证和辩论过程,它要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受到审查的人接受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这种内在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能够为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论证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和机会,使被告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从而成为独立自主地决定个人前途和命运的一方,其权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样受到充分的关注、尊重和维护。[22]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关注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是否得到其应得的待遇,实体公正重视的则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程序是实体权利的最佳捍卫者,就象果肉是果壳的最好保护者。我们的法官缺少的就是这种程序正义观念,司法中即使是实体公正的判决,也往往招来怀疑和质疑,难以令当事人心悦诚服。

而精英法官会把正当程序贯彻于整个诉讼活动,因为这样至少有三个好处:首先,正当程序在事实上解消了诉讼活动追求实质公平而不得所造成的社会不满,因为法官可以巧妙地把责任推倒法律身上,义正言辞的对抗行政权力的干涉。这样,正当程序保护了法官。其次,败诉的一方当事人面对无懈可击的诉讼程序,在充分地行使了诉讼权利后,会产生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先尊重了你(的权利)。最后,正当程序的弘扬,昭示了一国司法的公正,确立了民诉这种社会纠纷机制的合理性、正当性,维护了社会的安定、秩序,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基础。

所以,精英法官的程序观念乃是深入其髓的、如同条件反射一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信念。非法证据,根据“毒树之果”理论,应当有条件地排除,不应只是学术的探讨,而应是法官的毫不犹豫的判断。程序正当是诉讼的第一要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2、精英法官的理性、经验和阅世智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民诉成为最合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人是理性和感性的综合体,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普通大众总是感性多于理性。面对一个复杂的案件,大众倾向于同情弱者,对为“恶”人常常群起而攻之,可谓群情激昂。这样的非理性和情绪化(比如时期),体现在司法上则是对法治的破坏,朴素的正义往往是非正义(至少有些野蛮和非人道)。我们的法官过于大众化,往往被民愤、民意、社会效果等非理性因素牵着鼻子走,忽视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司法不公。而精英法官因为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司法经验,辅之以相应的制度保障,保证了其可以游刃有余的发挥其理性和智慧,减少其非理性的冲动的概率。

如果认为适法的过程,用韦伯的话是自动售货机式的,从机器的端口插入诉讼费和书,从另一端就会吐出完美的判决,那么,法官只要一个普通人就可以担任。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谬误。世界上不存在万能的上帝,所以,立法活动的产物总是不完美的、滞后于社会变动的,法的确定性导致法的僵化,灵活的法面对着使人行为后果难以预期的斥责。法的诞生意味着它已停滞,就像花瓶里的鲜花,任何一部生效的法律,即使是“自然法”,也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不是被废止,就是被修改,至少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为了解决这对矛盾,法官就任重而道远了。这是对法官能力的极大挑战。精英法官拥有更多的经验、法律方法——尤其是法官如何判决的“法律方法”[23]——具体可包括探究法律“含义”的法律方法(适用于一般案件)和探究法律“意义”的方法(适用于疑难案件)[24],是其能胜任日益复杂审判工作的关键。

同时我们应当允许精英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它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并与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中填补法律漏洞是法官的任务之一,也是法官展现其个人才智的好时机。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必须不断地检查和修改法律,以适应法律所调整的实际生活变化。如果要寻求原理,那么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要探索变化性原理。”[25]我们赋予精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也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必要代价。他们的理性、经验和智慧是让我们信任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同时,精英法官能够竭力弥补法的缺陷,使司法适应社会的需求。这一点,拥有精英法官的美国司法体系做得很到位,“南北战争后,伴随着黑奴解放、移民潮和西进运动,美国版图日益扩大。特别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美国的整个社会形态和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开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纠纷数量日益攀升,新型纠纷层出不穷。在这日新月异的年代里如何保持普通法的相对稳定性与适时的创新性成为法官无法回避的课题。以卡多佐为代表的优秀法官顺应时代的要求,引领在农业社会中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前工业化时期问题的普通法向工业化社会过渡。在那急剧变革的年代里,法官以其学识、良知和面临的约束与激励完成了对普通法的适时而有效的改造,自觉地将自我定位从‘发现’法律向‘创造’法律转变。”[26]这是精英法官对社会的贡献,是法官赋予了法生命,使之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

3、法官释法能力的提高有利于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及其判决的说理性权威。

适法过程中,需要法官对法律的运用、解释,这一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法官的能力。法官要有水平,否则一定心虚,举棋不定,不是庭后求教同事、领导,就是询问上级法院,甚至跑到法学院来求助。这样的法官在事实上减损或丧失了确定判决的“话语权”,无异于把审判权拱手相让,是不可能独立审判的。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具有立法权性质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包办了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使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保留在很低的层次。这是我们的现状。法官依赖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自己的无能,法官如果都是法律精英,高院尽可放心放开手,这样才有可能为法官独立提供必要准备。“审理报告制度的废除是大势所趋。”[27]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要做到这点,法官精英化是首要的,其次,需要法律和法官制度为其独立加码。因为“从表层上看,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起的后果而已。……而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对不了现。”[28]我大胆地估计,当法官精英化后,可能会弱化合议制这种审判组织,而多采用独任制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精英可以独立。

在私力救济手段效果不佳并受到严格限制的今天,人们常常寄望于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司法救济,期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障其政治、经济与文化权利,并在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法官们能提供及时、公正的裁决。司法既然担负着如此重要的社会角色,承受着如此厚重的功能期待,法官的素质便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29]法官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能力,决定了这道防线是否公正及其坚固程度。大众法官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高等专业教育,对法的解释千差万别,违反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处理”的原则,使人们对司法无法预期,产生投机心理,司法的形式公正性荡然无存。

同时,法官的释法能力高低又影响了民事判决的权威性,权威来自专家,来自法律精英。如果法官团体是由法律家团体构成,那么,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会凝聚并形成一个所谓的“解释的共同体”(InterpretiveCommunity),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30]这是个良性循环。从微观上考量,法官的魅力是其所拥有的理性和良知,这个品质可以直接从判决中探求。精英法官的裁判应当像1篇说理充分、思维严密、逻辑严谨的论文,这是大众法官所不及的。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这一点现在我们做得很不到位,所以司法文书也在探求改革之路。我认为裁判的质量取决于法官的水准,故司法文书改革的关键仍在改革法官。很难设想大众法官有能力写出振振有辞、充满说服力、以严密法律推理为基础的裁判。归根结底,法官与大众、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在于其精于运用法律。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即对法律权威积极的内在信仰——笔者注)。”[31]可见,法官精英化与判决的权威性有因果关系。

基于此我乐观的预测,改革的成功有助于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改善和判决之既判力的维护。执行难问题在外国不那么突出,因为司法权威深入人心,没有多少人胆敢挑战法院,哪怕总统也对其敬畏三分。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非理性之举,所以如一位留学生所言,外国法院“很有面子”。就确定判决而言,其所以具有既判力,其原因之一是法院审判权和法官的权威为社会普遍认可、尊重。“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32]这根源何在?当事人否定既判力,是因为他们从判决中看不到期盼的正义,这个主要归责于法律的不公和审判的不公,后者法官要负责。法院自己也不尊重既判力,因为既判力的前提支撑是判决的普遍公正性的假设,以不公正为极少数。“承认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依据: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33]可见,我们正是不具备既判力正当性的前提要件,才使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确定的既判力理论落空。因此,法官的公正司法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和执行难的改善。

4、法官精英化有利于使诉讼经济。

粗看这个论断好象是不成立的,显然法官的待遇就必须马上提高了,法官精英化需要制度性成本。法官高薪制的直接结果就是纳税人要多掏钱了,诉讼费用也会水涨船高。这算的只是小帐,根据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的观点,审判活动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而带来的“错误耗费”(errorcosts),二是在法院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irectcosts)。审判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这种“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34]精英法官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素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可能犯的错误,即使案件的客观真实无法凭人力达到,至少法律真实将可以获得。这样一来,“错误耗费”将有望大幅降低。如上面已分析过,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若能得到维护和尊重(即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再审),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有效执行,那么诉讼的“直接耗费”也将大大降低。

此外,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具体原由下文将深入分析),即法官群体总人数将将减少,那么所需供养他们的财政支出也将锐减。以下这个数据是很好的证明:“我国法官无论是绝对人数还是按人口比例都比其他国家要高,但人均受理的案件则比其他国家要低的多,我国1996年的人均办案数约为21件,1998年约为件,而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数大约在300—400件左右,比我国法官的办案数高出10—15倍。”[35]因为支付给精英法官的“高薪”不必要达到现在大众法官薪水的10—15倍,所以这种改革是经济的,也是有效益的。另外,法官精英化还会为一国司法制度增添声誉,昭示国家对法律主体权利的维护和尊重,间接促进国际信任[37]和交往,产生出巨大的文化、经济、政治上的无形收益。如此算来,法官精英化的收益远大于成本支出,是一种经得起时间博弈的最优制度选择。

5、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

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美国,合议处理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下。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均不断缩减。”[36]那么这种现象的背后蕴藏着什么原因呢?笔者试图运用“语境论”来分析法官精英化与合议制式微的关系。语境论告诉我们一种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不能把这种正当性绝对化,而应该从历史的场域来考察它。简单概述我国广泛采用合议制度的主要原因是:(1)合议制与司法民主的要求一致;(2)合议制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可以弥补个体决策的局限和缺陷,保证办案质量,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我们的现实;(3)合议制有利于内部监督,提高司法腐败成本,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4)降低个体决策者因决策而产生的职业风险。可以认为,合议制盛行是在形式主义民主盛行、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受案数不多等计划经济背景下的产物。而随着市场主义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的经济意识提高,权利意识萌芽,社会关系的复杂,我们正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演进,法院的受案数也飚升。既然合议制赖以存续的社会条件以发生了重大变化后,原本具有正当性的制度正逐渐失去其正当性而催生改革之必要。事实上合议制正在逐渐显现其主要弊端:(1)合议制“形合实独”,受制于部分法官“话语权”的衰弱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合议庭裁判权的不稳定。合议庭之上还有业务庭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委会,他们都可能会夺走合议庭的裁判权;(2)合议制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具有低效率、高消耗的弊端;(3)合议制不利于裁判责任的有效落实,法官个体的责任感降低。可见,合议制弊端事实上消磨了合议制的优点,使本来选择合议制的理由退化为“可能性”,经不起现实的考问。而为精英法官量身定做的独任制,同样能通过程序来有效保障诉讼的民主参与、抑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智慧判决,即同样具有合议制的优点但还有司法效益的好品质。所以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是一个必然的也是合理的结果。当然,笔者也不是完全否定合议制的价值,有些使精英法官也感困惑的疑难案件,仍需要精英的聚会,只是这种情况只占很少数罢了。

结语

综上,要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应从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着手,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一支精英法官把守的司法系统,是人们对社会公正、正义得以兑现的最后一家银行。司法的正义是社会的最后正义。正义的守护者无疑当是法律的精英,他们要超脱于社会,摆脱政治等社会利益团体的影响,甚至能解决政治纠纷。只有精英团体才能担负这个重任。“我国正处于一个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的改革时代,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沉寂和谐的静态农业社会模式已被动态的、喧嚣的工业社会所取代,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的传统身份关系正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现代交往关系。在这种交往关系中,因利益多元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大量发生,作为法治国家中实现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救济手段的司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作用的仰赖也空前增强。”[38]在市场经济需要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社会转型、经济活动,尤其是跨国贸易的开展,经济全球化必然会使社会纠纷激增,如果民事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对内会激发社会矛盾、阶级冲突,导致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的安定,对外产生国际争端,甚至引发政治危机。“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也许一种根本解决之道就是司法机制的完善,以消解社会不满,其中尤以民诉的完善为标志。“可以说,法官的精英化程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能否取得理想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39]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最近比较平静,“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40]但我仍希望,平静之下是在孕育一个新的改革,现在的平静是对已有改革的总结和反思,并对将来的改革运筹帷幄,准备条件。作为学习法律的我总想发现一剂有益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良方,虽然内心深处仍然十分犹豫。因为制度构建与建筑大厦不同,前者谁也无法设计出蓝图然后确保实施中不走样,改革中丢失掉的和被添加的东西都难以预计。这里也存在着法治的建构论与本土资源论的纷争。此外,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会影响许多利益团体的既得利益,所以改革的难度和阻力可以想象。笔者姑且初生牛犊,大言不惭一番,也算是无知者无畏了。

注:

[1]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143页。

[2]《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path=/content_files//=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

[3]参见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63页。

[4]笔者注:汉密尔顿有一句话:“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行政领导对法官的奖惩、升降,甚至是饭碗都有控制权,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所以法官不独立才是正常现象,对法官的超道德的苛求是不现实的。

[5]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4页到第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9]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7页。

[10]参见:齐红《中国法院在当今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走势——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纪要》中朱苏力教授的发言,《法学》1997年第12期,第61—62页。

[11]李昌道董茂云《审判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69页。

[12]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第18页至第19页。

[13]同上,参见:第12页至第15页。

[14]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5]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第31—32页

[16]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司法改革的理念》)

[17][美]波斯纳:《法官最大化什么?》,《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18]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146页。

[19]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76页。

[2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21]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到第3页。

[22]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年2月。

[23][德]B·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4]参见陈金钊、吴丙新等:《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载于《法学》2003年第5期,第10页。

[25],转引自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6]唐宏强黄浴宇:《法官地位的经济学分析——以美国为范例的考察》,《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2月。

[27]参见黄胜春、陈祥军:《从司法公正看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8]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4页。(系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一文)

[29]肖扬:当代中国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0]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15页。

[3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59页。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3页。

[33]同上。

[34]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3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36]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37]笔者注:出于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比如许多废除死刑的西方国家,都不愿意同我国签订有关引渡的国际条约。我国只同很少的国家间有引渡条约。这种国际间的不信任造成的司法上的不协作,对我们很不利。司法问题容易被人利用而产生政治问题。

[38]夏锦文:《法官精英化与法学继续教育》,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39]同上。

民事诉讼法论文【第二篇】

摘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起诉)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

就起诉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起诉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起诉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起诉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起诉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起诉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起诉(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宪章》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6]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09-510

民事诉讼论文【第三篇】

[关键词]证明责任主张反驳抗辩否认反诉反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甲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万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并称某乙还偿还5000元,尚欠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曾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万元交付给某乙,因此这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应如何作出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摩托车出卖的价款元属于被告偿还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应承担主张万元本息被偿还的证明责任,现被告对偿还这一事实未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其偿还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1]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一事实处于事实不清或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不在于采用何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加以解析,而在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抗辩还是否认、原告针对被告反驳的第二次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只有弄清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案件作出判决。

二、现行法和证明理论的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把该规定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长期以来将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种类似法谚的简便易记的说法,已经被广泛普遍地接受。

“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在于诉讼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无论他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

然而,随着对证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随着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证明理论研究成果陆续被介绍到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质疑,认为从司法实际应用来看,该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4]()

例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说被告借了其500元,而被告说没有借,这时双方当事人的说法都是主张。但是,当是否借了500元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判决双方当事人都胜诉或都败诉,只能判决主张债权成立的原告败诉。这时,“谁主张,谁举证”并不能正确指引判决结果,因为双方从借贷事实的正、反两面提出主张,按该原则双方都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5]()

或许可以进一步辩解:在上例中,原告认为债权成立才是主张,而被告对这一事实的反对并没有形成新的“主张”。[6]()这种辩解仍是无法解决下例中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家中的电视机是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电视机是婚前由个人购买,属个人财产,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是否可以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法院无法判决该电视机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个人财产,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该电视机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当事人并不是对自己的任何主张都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有学者建议从诉讼法中删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5]()

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认识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明责任有何种联系,这些都是诉讼中关键问题,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少混乱。

我们将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另一类是否认。但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抗辩包括被告人因为防御方法的一切主张,否认仅为抗辩之一。[7]()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上述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成为“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4]()在继承并发展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把反驳与证明责任密切加以联系,将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抗辩,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否认,从而确立“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5]()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明理论的基本问题。由于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尚不统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明基本问题的认识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统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目前关于这方面认识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问题。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过程

(一)证明责任

我国证明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8]()

1、行为责任说。该说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立法依据即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该说因其重大缺陷已不被目前学界接受,甚至有的教科书在讨论证明责任时根本不提“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8]()或者将该规定置于被批判的地位。[9]()

2、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一方面要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尽证明责任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即作如此解释。此说常被认为是多数学者的观点。[10]()持该说的学者虽然近来已将结果责任解释为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但仍坚持结果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作用的后果。[5]()他们强调行为责任决定结果责任,不承认提供证据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11]()

3、危险负担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9]()

笔者赞同危险负担说。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而遭受不利后果,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某一要件事实的真相;而另一方相对人为了使事实处于“伪”或“真伪不明”状态,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动力。

(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之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6]()

1、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只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证明。

2、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依区分标准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事实说。其中消极事实说影响最大,它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消极事实说的缺点在于:(1)对同样一个事实,有时无法按表述方式区别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如“某人属于未成年人”可以表述为“某人不属于成年人”;(2)有时证明消极事实比证明积极事实更容易,或者至少难易相当。如证明某人“在场”与证明某人“不在场”的难易程度是没有差别的。[5]()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罗森贝克教授的规范说。他把所有与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权利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或“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立的“对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1)权利妨碍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初,对权利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如无行为能力人;(2)权利消灭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存在权利归于消灭规范,如债务的履行;(3)权利限制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准备行使之际,能对抗权利进行遏制、排除的规范,如诉讼时效规定。[12]()于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基本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对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自创立以来,对世界各国的证明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承认。尽管该学说有不少缺点,受到不少新说的攻击,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仍应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5]()《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便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体现。

(三)证明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通过下列图示加以表述:

证据材料要件事实效果事实

一般教科书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源于《刑法》的定义并非十分科学。因此,本文所说的证据一般指证据材料,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的、欲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10]()

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通常不直接证明效果事实成立,而是先证明构成该效果事实的各个要件事实成立。一旦这些要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便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根据法理或常理),认为效果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因此,从要件事实到效果事实的过程,不是证明的过程,而是推理的过程。民事诉讼的证明主要是集中围绕要件事实来进行的。

某一效果事实也可以成为另一效果事实的要件事实,这时前一效果事实是后一效果事实的先决事实。[5]()这在请求之诉中最为常见。例如,原告被告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必须证明两点,一是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原告人身损害的程度,其中第一点在此为要件事实,但它本身又是由其他要件事实构成的一项效果事实,因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由损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四要件构成。

四、抗辩的含义与分类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5]()抗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3]()

我们将诉讼中的抗辩分为三类:[13]()

1、权利妨碍抗辩。抗辩者通过证明抗辩事实的存在,说明相对方主张的权利自始不能产生。如在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从而排除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这种权利的消灭与债的消灭原理相一致,其原因大致可以分为:[14]()

(1)债的目的消灭,又分为目的达到和目的不能达到。前者如清偿(包括代物清偿和第三人清偿)以及担保权实现,后者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2)当事人消灭债的意思,如免除、合同解除。(3)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4)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如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权人撤销。(5)法律的规定。

3、权利限制的抗辩。抗辩者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检索抗辩(又称先诉抗辩)等。此种抗辩是通过证明抗辩者享有法定权利以对抗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其实质为行使民法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抗辩权不能引起债的消灭,仅产生债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14]()抗辩权的这种停止效果又可分永久的停止(如诉讼时效抗辩)和延期的停止(如同时履行抗辩)。[13]()

第1、2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又称事实抗辩;第3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又称权利抗辩。[5]()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区别在于:在诉讼中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事实抗辩,法院还是应当作相关审查,如确有抗辩事由存在,必须依职权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而对于权利抗辩,抗辩权人有任意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只有当事人主张该权利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13]()[15]()

上述对抗辩的划分,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对立规范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但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的内容。[12]()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5]()[16]()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17]()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3]()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不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7]()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13]()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行使上述权利,则应把这种权利的行使视为反诉。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9](71)反诉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原告即使撤回本诉,反诉依然可以独立存在。法官仍可作出判决,而抗辩权仅为反主张的一种形式,与本诉密切相关。本诉一旦撤销,法官不必对抗辩权的成立与否作出裁判。其次,反诉和抗辩权均同意本诉主张的权利成立,但抗辩仅在于限制,对抗这种权利的行使,反诉则意欲吞并或消灭这种权利。由此可见,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不属于抗辩,而是反诉。

抗辩不是仅仅针对相对方的权利成立主张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就相对方的抗辩提出再抗辩。例如:在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诉讼中,法定人提出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已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向其法定人催告并得到追认后提出再抗辩。这种抗辩可以重复下去,罗森贝克教授曾举出一例说明这种重复直到第五抗辩为止。[12]()

以上讨论的抗辩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此外,尚有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5]()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辩论;后者指当时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

五、否认的含义与分类

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否认就是不承认。[18]()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否认对象不同,可以将否认分为:1、对诉讼请求的否认;2、对证据的否认;3、对事实的否认。

我们着重讨论对事实的否认,即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主张事实相反的事实。否认的对象既可以是权利发生事实的原主张,也可以是主张权利对立事实的抗辩。

有学者把权利消灭抗辩视为一种否认,进而认为这是一种否认权。[19]()这是对概念的混淆,因为否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我们根据是否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否认主张,可以将对事实的否认分为:

(一)言辞否认

言辞否认是指否认者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言辞陈述的方式对相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我们可以将言辞否认作以下分类:[5]()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没有向你借过钱”的主张。

2、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但是,《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似乎不承认推论否认的效力,应引起高度重视。[11]()实务中应慎用推论否定,以免导致拟制的自认。

3、积极否认,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

单纯否认和推论否定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也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性否认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作出。

言辞否认虽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言辞否认的本质在于要求法官判断对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二)举证否认

举证否认是指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与相反方的主张相反的事实,从而作出否认。否认者此时提出的证据就是证据学中的反证。

反证与本证相对应,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9]()在证明责任的含义未解决之前,有的学者对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并非十分清楚。[6]()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这种区分就可以明晰起来。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当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相互对立时,存在比较证明力的必要。《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对此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同,本证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反证只要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临时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同时,在本证和反证都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若本证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即无必要再对反证调查。[8]()

当本证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时,对本证予以否认的反证存在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例如,对要件事实A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能够推定A存在的a、b、c三个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要件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若相对方当事人直接举证a、b、c并不存在,从而****A的存在。这叫直接反证。相当方也可以通过证明其他间接事实d、e存在来认定A不存在,这时他的证明即为间接证明)。[4]()罗森贝克教授认为,间接反证者应承担证明责任。[12]()普维庭教授对此予以批评,他认为,反证无效时,法官是根据本证进行判决的。这时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无论直接反证还是间接反证,均不承担证明责任。[20]()

六、证明责任倒置后的抗辩与否认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8]()例如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损害赔偿请示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但依《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转而由医方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结果就是否认的主张成为抗辩。原本对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属于否认,但现在却成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主张要件事实存在者却成为对抗辩的否认。因此,否认者完全有可能主张某一积极事实的存在。罗森贝克教授对此作了如下说明:“主张是相对拟适用的法规范的事实要件存在的陈述,即使它以否认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主张;否认是指法定的事实要件视为不存在的陈述,即使它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否认。”[12]()

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如《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若干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注意在该条中有相当多的情形并非责任倒置,而是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本来就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属权利妨碍抗辩,应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其二是法官的“司法裁量”。《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明时,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此作出“司法裁量”。问题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某一规定,但如果在个案中执行这一规定将违反现代民法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是否可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11]()

七、抗辩和否认的比较

抗辩与否认的关键区别在于证明责任承担不同。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提出正反不同的主张,双方的主张均未被充分证明或均无法足以****对方的主张时,识别哪方主张为抗辩,哪方主张为否认,从而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将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正确区分抗辩和识别实为诉讼证明中重要的一环。

(一)抗辩与积极否认

实务中,权利妨碍抗辩与积极否认很容易混淆,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2、两者都排除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妨碍抗辩通过证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例如,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某甲,诉讼中某公司出具五份有某甲签名的提货单,上有提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某甲则辩称其为某公司的推销员,货物已销给某工厂,应由某公司径直向某公司收取货款。在此某甲的主张即为积极否认,他在承认从某公司提货这一事实成立的同时,主张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即认为提货这一要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效果事实即买卖关系成立。因此,某公司还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抗辩与举证否认

抗辩与举证否认(反证)都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

1、抗辩总是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反证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也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形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2、抗辩虽然承认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成立,但通过证明另外的要件事实成立而达到对立的效果事实。反证则直接证明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或效果事实为伪(相对方主张其为真时)或为真(相对方主张其为伪时)。

例如,某甲以某乙的小狗将其咬伤为由向某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某甲提供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某乙若主张某甲自己小狗而被咬伤,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权利妨碍抗辩;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他的小狗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属于反证;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证明人某丙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某乙的主张不属于反证,而是证据抗辩,即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伪证。

(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方法,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5]()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妨碍规定”的概念,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4]()因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何性质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国内有学者居然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完全是学术上不负责任的错误观点。[21]()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史尚宽先生便认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7]()

诚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规范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但只要经过努力,针对个案仍可以区分抗辩和否认。

首先,这种困难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领域,而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通常以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作为妨碍要件。

其次,实体法中的大量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为区分抗辩与否认提供了依据。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以租赁期未满主张相对方收回权利不成立,承租人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期届满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通过考查立法者本意来区分抗辩与否认。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欺诈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这时经营者主张其“不存在欺诈”即为抗辩,因为根据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本意,免除消费者对“欺诈”的证明责任将是顺理成章的。[5]()

最后,依《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各类新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如危险领域控制、盖然率、证明难易等等,都可以成为区分抗辩和否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对本文篇首案例的分析

首先,某甲主张某乙欠款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某乙也不否认,因此,某甲的权利成立事实已被证明存在。其次,某乙主张交给某甲摩托车出卖所得价款万元支付万欠款的本息,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某乙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再次,某甲承认收到某乙摩托车并卖得价款万元,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某乙的另外一笔欠款。他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属于积极否认,某甲对其主张不承担证明责任。

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10]()《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应包括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履行的事实,这已因某甲的自认无需进一步证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灭万元的债务。因为诉争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是最一般的等价物,而非特定物,某乙应证明该履行即为诉争标的物的交付。对此,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多争论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实:即某乙交付摩托车代物履行时没有消灭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而金钱债权消灭通常应同时消灭债权凭证或制作足以证明债权消灭的凭证。[17]()因此,笔者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支持,尚无法形成某乙抗辩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心证,应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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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0](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民事诉讼论文【第四篇】

首先笔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建立在关联性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个观点表示认同。②关联性理论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划定了一个有限的范围,因此当法院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关联性的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当事人对诉讼途径的选择往往表现出任意性,他们只是希望通过诉讼可以使自己被损害的权利得以弥补。对于普通民众,我们也没有权力要求他们在提讼的时候充分考虑诉讼效率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合理利用问题。那么在立案审查阶段就需要通过关联性的审查发挥法院诉讼选择权的作用。③一方面法院对哪些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行政诉讼的过多延误是清楚的;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不会造成多大麻烦的民事请求一般也不会推出不管。确立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诉讼选择权进行检验和校正,消除当事人选择随意性。因此法院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平衡了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但笔者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因为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关联关系的审查处理涉及到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如果立案阶段的审查涉及过多实质性的内容就会导致附带诉讼立案难、门槛高,使当事人对“附带”诉讼望而生畏,转而选择分别的方式,使附带诉讼的制度设计失去意义。此外这也降低了法院的立案效率,不符合高效司法的理念。一般来看,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性审查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保证行政诉讼的成立。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与行政纠纷有特定关联性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依托的,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在立案阶段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与其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就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关于行政诉讼成立与否的审查标准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现行立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能充分回应行政法治建设的客观需求,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④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界定上,现行规定不能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因此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增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扩大权利保护范围,适当放开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并适当引入规范审查。对于原告资格问题必须重新进行科学界定,改变原有的“认为”标准,增强原告资格的客观准确性。因此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成立问题,必须在一个更高更科学的角度上去思考,立足于法条,但不僵化于法条。其次,进行关联性审查必须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审理的请求为前提。“附带”地位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本质,它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民事诉讼原告的意愿。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一个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初步审查即认定其中必然包含一个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如果提讼,其原告与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同为行政相对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出现一种“不告不理”的例外情形,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表述为:法官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已有请求或陈述的线索,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敦促其完善有瑕疵的声明或陈述,提出相关证据。⑤基于该定义,由法官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属于释明权的行使。否则,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将会被法院进行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审查,这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没有制度上的保障。释明权行使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的发生。

(二)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在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同时,还要满足附带诉讼中所特有的要求,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广泛的讨论,因此本文不复赘述。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和与其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对第三方主体造成了权利侵害。简而言之就是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要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一般出现在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或者行政行为因民事争议的存在而产生(一般出现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相关案件中)。⑥但并不是说被提起的任何附带诉讼都会被受理,立案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将不具有可附带性的案件或者具有可附带性但是附带审理并不能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预想的诉讼效益的案件排除在外。在立案阶段关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主要包含必要性审查和可行性审查。其中必要性审查是可行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必要性审查主要研究附带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程度问题。必要性审查要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各自成诉且诉讼标的具有重合性,即两个诉讼都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并不要求两个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可行性审查主要研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程度,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这一方面明显“偏袒”了行政效率。所以如果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身过于复杂,则不宜附带审理。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三)关联性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主体关联性和诉讼请求关联性两个要件,应当采取一并立案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合并审查的请求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那么对于附带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少有文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此做一些尝试性探索。对于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为依据分为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在不予受理裁定中告知其享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与作为本诉的行政诉讼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关联性要件,则直接责令下级法院合并立案;如果认为不符合,则告知民事诉讼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原告又对立案庭不予合并立案的裁定不服,则法院对于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立案方式———立案登记制度。这里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登记制度。⑦它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内部进行案件整合,将民事纠纷附带进入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以同一案号审理并结案。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责令民事诉讼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并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分别结案。

二、管辖权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地域管辖来看,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依据的是被告也就是行政主体级别的高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数量、诉讼标的的大小等要素。因此管辖权的冲突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常有发生的事情,这就需要在这些冲突之中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果存在管辖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也就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应提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问题不应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障碍,否则有悖于建立该项制度的宗旨。⑧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违背两种不同诉讼种类所一贯以来遵循的运行规则,但是也不能不做丝毫的变通,使僵硬的制度规定阻碍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形成。整体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应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实上,笔者的主张并不会使行政诉讼丧失其在整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首先,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并没有体现很强的地域依托性,恰恰相反的是,我们的司法实践正在努力地“去地域化”。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这一制度的推出就是为了改变同一地域范围之内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作到完全客观公正地监督和纠正的现状。这种一个地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整体“回避”模式为中国式的、疏远的、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的形成创造了条件。⑨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与该行政争议之间具有地域上的联系。⑩相反民事诉讼较之于行政诉讼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对地域的要求表现得十分突出,给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体现出很强的地域约束性。瑏瑡因此笔者认为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决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性。就具体操作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异地管辖制度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管辖法院的冲突为异地管辖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和选择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法院推行异地管辖制度的现实尴尬,使异地管辖师出有名。

(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于地域管辖而言,级别管辖的问题就明朗许多。如果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相一致,就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使二者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由于不管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很小的选择空间,在选择最终的管辖法院的时候也就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具体说来,如果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高于民事诉讼部分,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则应提高审级,与行政诉讼部分保持一致。这样做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因为在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对附带诉讼的可行性审查中已经排除了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由于诉讼标的要求导致管辖级别过高时,此时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应当分案处理,而不宜附带审理。如果选择按照行政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满足民事纠纷对审级的要求;如果按照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使原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行政纠纷涌入上一级法院,破坏行政审判原有的审级制度,加大上一级特别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审级确定管辖法院。

三、期限审查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审查有不同的规定。瑏瑢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时间的差别上,更体现着立法理念的不同。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着私权自治的色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并无权对案件的期间是否经过问题进行审查,即使期间已经经过,当事人仍然享有权,只不过其对诉讼结果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却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政府行政效率的保障。因此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主动审查期限问题,如果超过期限则不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也即超过期限的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丧失的是权而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固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虽然处于诉讼的“附带”地位,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事诉讼所固有的特质。鉴于此,笔者认为只需对行政诉讼部分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样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现经过后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对于前者法院可以直接合并立案,将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但对于后者,行政诉讼的原告因丧失了权而导致行政诉讼本身并不能成立,当然附带诉讼也就无从谈起。这里就出现了学者所谈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着的诉讼时效的冲突”。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必然会与生效的行政裁决相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瑏瑣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当事人民事诉权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双重思考,必须既不对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又不会破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公信力。通过对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将其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对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期限的矛盾有一定的帮助。

所谓的民事立案调解制度是指“案件在当事人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瑏瑤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审理与立案分离的制度,习惯上将调节作为案件审理而非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方面都没有赋予立案庭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职能。但是在大调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应认识到将“调解”这种完全契合中国人民思维习惯的纠纷解决手段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不利于法治工作的推进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调解并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许多案件在经过审判庭法官的调解之后往往还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就容易使法官对经过调解的案件产生一种潜在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将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印象以及所接触到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判决之中,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客观性。因此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大量的论文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论证。学者们也对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赋予立案调解制度一种合法化的制度保障。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中引入立案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不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立案调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是一致的,都在兼顾实质性能够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第二,立案调解发生在立案阶段,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避免了主诉不成立条件下附带诉讼进入审理程序的尴尬。第三,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区别于法院的判决,在保护民事主体受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不会对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和时效性造成过分的破坏。但并不是所有被附带的民事纠纷都具有立案调解的可能性,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附带的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其次,必须是在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丧失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会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变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可以预期的重大危害时,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立案调解。最后,进行立案调解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公平的调解。即便是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调解,受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剥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受诉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讼的义务。此外基于关联性理论的考量,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成为民事部分立案调解的参与主体,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有责任为实现调解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行为做出一定变更。

四、结语

笔者的论述整体上建立在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关联性理论的认可基础之上,主要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审查的关联性问题、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及期限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关联性审查问题上,本文认为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应当是一种形式上的关联性审查,并对审查的前提条件、审查的内容及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于地域管辖权问题,认为应与异地管辖制度相结合确定管辖法院;对于级别管辖的问题,则坚持认为应以行政诉讼的管辖级别为准,以维护行政诉讼的主诉地位。关于立案阶段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期限问题上的冲突,本文引入了民事诉讼上的立案调解制度,在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创造条件,以实质性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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