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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实用(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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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篇】

剧毒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管理工作不做好的话,会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下面网友为大家整理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剧毒品应严格按照专库储存、专人保管和“五双”(双人收发、双人入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制度执行。

严格五广人员进入剧毒品专用仓库,保管员对进入剧毒品仓库 的人员进行登记。

保管员应对剧毒品的.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每月定期向

生产科长报告剧毒品的领用和库存情况。

液氯仓库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入库时要注意验收品名和验瓶日期,搬运时轻装轻卸,防止钢瓶及附件破损。

氯乙酸仓库需要保持干燥通风,垫好垫板。搬运作业要注意个人防护,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保管员应对入库的液氯钢瓶号码和返回的空瓶号码作好记录,对使用过的氯乙酸包装袋统一回收,经用碱水洗净,检验合格后方可卖出,并告诉顾客不准存放食品。

保管员如发现剧毒品被盗、丢失或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厂长汇 报,并同时上报本地公安部门。

剧毒品仓库内不准办公、休息、住人。每日工作结束后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打开防盗监控报警系统方可离开。

本公司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为易燃液体(有机溶剂、树脂、溶剂型涂料成品、溶剂型涂料半成品等)、易燃固体(硝化棉)、有机过氧化物(白水)。

1、 仓库必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 仓库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安全防护用品。

3、 进入仓库人员穿戴必须符合公司相关要求。

4、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仓库,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5、 每日上班,应先开启排气扇对仓库强制通风不低于30分钟。

6、 人员进入仓库前,应先通过仓库门口的静电释放装置释放人体静电。

7、 除叉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进入仓库,进入仓库的叉车,应采取防火措施。

8、 货品入库应严格按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并进行检查验收,当货品性质未确定时,不得入库。

9、 装卸搬运货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动和滚动。

10、 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

11、 泄漏或渗漏的包装容器应迅速转移至安全区域进行处理。

12、 货品不得直接落地存放,应存放于托盘上。

13、 库房周围无杂草和易燃物,库房内应经常打扫,无漏撒物料,保持清洁卫生。

14、 仓库内应设温湿度计,并每日进行检查和记录,当温湿度不符合要求时,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纠正。各类货品适宜存放温度和相对湿度按附表一执行。

15、 货物堆垛高度不得超过3米,若存放货品本身有具体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16、 堆垛货品存放距离按附表二执行。

17、 库管员每日应对货品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货品堆垛牢固程度、通道是否畅通、有无泄漏或渗漏现象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汇报。

18、 库房内禁止分、改装,开桶、验收和质量检查等需在库房外进行。

19、 各货品的储存应 猵? 根据其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不得混存。禁忌物品不得同库存放。

20、 各货品的储存管理,除需遵守本制度外,还应遵守相应的其他规章制度。

2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二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剧毒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剧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剧毒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剧毒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剧毒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剧毒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防止剧毒化学品进入邮寄领域。

第二章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逾期不整改的,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总体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五)具有能够保证生产、仓储全过程安全的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和改建、扩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须提交下述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报告;

(三)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七)安全评价报告;

(八)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和改建、扩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经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所在地级以上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式样见附件);不予批准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批准书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视为新设立企业按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剧毒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剧毒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分别根据《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剧毒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存在现实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悬挂、张贴警示标志,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配备防盗报警装置的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剧毒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保证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数量、地点及单位负责人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包装物、容器盛装剧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批准书的单位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申请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按《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氰化物(指氰化钠、氰化钾)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并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采购剧毒化学品;

(四)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的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销售登记与核对制度。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日期、经办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必须至少保存3年。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章 剧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

第二十四条 长期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后,方可购买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

第二十七条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向剧毒化学品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后,方可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申办与核发,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六章 废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配送单位采购的剧毒化学品使用完毕后,废弃的剧毒化学品包装物交由剧毒化学品配送单位统一回收,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丢弃。

第三十四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审批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各地级以上市对辖区内除剧毒化学品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篇】

对于危险化学品,要加强管理。下面网友为大家搜集的1篇“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十八条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19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经20xx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下文是网友分享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实用(优推4篇)”,欢迎阅读!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害只要分类理化危险、健康危险、环境危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6.对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职工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原料和产品流失;

8.正确使用劳保用品,并指导进入仓库的职工正确佩带劳保用品;

9.定期对仓库内及其周围的卫生进行清扫;

10.按时完成厂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

应急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

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

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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