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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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管理药品研究、临床试验、生产、进口、审批、注册检验、监督检查的主要法规,对于药品研发企业和生产企业,甚至药品商业企业的竞争,都具有显著的影响。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是20xx年10月份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随着制药行业的持续发展,以及现实问题的不断积累,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弊端和不足越来越明显,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在20xx年4月,国家局就组织制药行业内一些公司和各司局,进行不公开的研讨和征求意见。20xx年11月12日,国家局注册发布《关于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意见的通知》,正式为《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征集行业建议和意见。在20xx年2月份,国家局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结合上次从制药行业征集的建议,修订完善后发布修改草案,再次征集意见。
在20xx年5月15日,国家局在前面几次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又组织制药行业内一些著名企业和国家局相关司局、审评中心召开了一个内部研讨会,形成了最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下面,笔者就最新的修改草案进行解读和分析,希望可以为行业内提供借鉴。
第一、总则部分的修订
最新的修改草案对第二条进行了修改,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从新的条文看,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界定更明确了,包括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和监督管理等环节。
第六条增加了一下内容:药品审评的指导原则以及其他规范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从这条内容可以看出,以后药品审评和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和制药行业积极沟通和互动,相关管理要求要公开、透明的实施。
第二、基本要求部分的修订
第十三条增加了新的内容:申请人应当保存药品注册相关资料至药品批准文件注销后5年。这一条增加的内容,对于药品研发和注册影响很大,要求企业实施规范的研发档案管理,类似要求也出现在ICHQ10的知识管理部分。同样,如果企业提供虚假数据和信息,一旦被发现,存档资料也可以让监管方获得更得佐证。
第十五条的内容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定期向社会发布申报和审批信息,引导企业申报。增加了定期向社会发布申报和审批信息的要求。可以这样说,一旦实施这些要求和做法,盲目跟风和扎堆申报的情况,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这一条的目的是引导制药企业良性发展,不要恶性竞争。
第十八条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权利状态的说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的内容: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提出注册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申请人根据专利状况自行决定生产上市日期,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内容都和专利有关。这样内容的出台,主要是借鉴欧美药品审评的做法和机制。申请人在递交药品申报资料时,应该同时提交产品相关的专利资料,便于药品审评和监督机构权衡。新的条款把药监局从管理过宽的位置解脱出来,不再干涉企业之间的专利权属之争,而是集中力量评估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制药企业之间的专利争议应该由法院来裁决。不仅如此,新的条文也效法美国FDA做法,即使有专利争议,也允许企业的产品获得批准,但是可以自行决定生产上市日期,以规避专利侵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药物临床前研究在获得《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进行。这也是和旧的法规不同之处。原来规定某些产品可以不在GLP认证机构进行试验,现在提高要求,一律在GLP认证机构进行试验。
第三、药物临床试验部分的修订
第三十六条内容修订为: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一条修订的目的,可以更好的利用社会分工和优化资源配置。有些研究机构,在研发初期,还不能判定项目最后是否成功。如果都要求企业自己购买检验仪器进行样品检验,势必遏制一些实力不足,但是思维领先机构的发展,不利于创新药品研发。因此新的法规允许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但是对于特殊品种(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还需要由法定机构来检验。
第三十七条增加内容:临床试验的相关信息应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备案并公示。这样做的目的是增加临床试验的`信息透明度,以便更好的监管临床试验,不断促进临床试验的发展。
第四、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的修订
第五十条的内容是:新药在临床试验期间需要变更申请人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在III期临床试验前需要调整生产工艺、处方、规格以及变更生产场地的,可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文件和研究资料。中药制剂工艺、规格的变更执行《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这一条增加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完善审评机制,对审评中出现的这类问题进行规范管理。实际上,药品研发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在这期间,随着研发团队对产品、工艺、处方和相关信息的不断认识加深,变更不可避免的出现。以往的法规都此规定是空白,导致了研发申报团队面临实际困难时,无合适途径反映自己最新的研发信息认知。实际上,这严重制约了研发的动态深化和更新,也造成了一些企业不得不作假,硬着头皮做下去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增加内容: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以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这条内容的增加,是因为实践中都这样做,但是实际无法规依据情况的补充完善。也显示了一个明确趋势,鼓励新剂型的开发和注册。
第六十七条增加内容: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改剂型、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进入监测期的药品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公示。这一条的补充规定,是为了监测期的实施要求更具体化,避免争议。
第五、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的修订
第七十五条增加的内容是: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这一条的修订原因,主要是因为制药企业申报的实际操作都这样操作,但是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让注册流程更法规化、具体化。
第七十七条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十八条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内容和七十八内容是新增内容,主要是为了规范省级药品审评机构的注册流程和规范操作。
第八十条增加内容:技术审评认为可以免做临床试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实施生产现场检查。新增内容的原因是,现行做法是“一报两批”,这样现场核查在审评之前进行,导致企业负担很重。新的条款内容将免做临床试验的品种的现场核查要求,后置于审评之后。
第六、非处方药的申报的修订
关于非处方药的申报,在20xx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不知何故,在20xx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被整体删除。这一大块注册申报法规要求,在现实操作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这次法规修订,重新增加了这些内容。
第七、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的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内容:改变影响药品内在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这一条的修订只是增加了一个单词“内在”,但是对于很多企业的补充申请工作,必然产生很大影响。以往法规要求递交到国家局审评中心的补充申请,只是提到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现在增加了要求是生产工艺必须影响内在质量才需要申报到国家局。这一条的修改,也是为了体现ICH指南中关键质量属性(CQA)在中国药品法规中的应用。但是,仍然期待药监局可以出台更具体指导原则,以解释“内在质量”的具体含义。
第八、药品再注册的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再注册信息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这条内容的增加,既是强调注册信息的共享,也是为了实施由国家局对省局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再注册的工作质量。
第一百三十条是新增条款,内容是:药品再注册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予以公示。这一条的目的是确保注册信息公开、透明,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附则的修订
第一百七十七条增加内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这一条条款的修订属于技术性修订,是针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完善性规定。
可以说,从目前制药行业专业人士看,这一次内部讨论修订稿,还不会是最后定稿。但是,这些注册法规内容的修订,可以告诉我们的信息就是,注册法规不断完善,注册要求不断提高,也要求制药企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研发和注册水平,才可以适应不断到来的监管新要求。
章药品上市许可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是申请人对拟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完成研究评价后,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工作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开展,其样品试制应当与申请人的上市生产规模相适应。临床验证样品应当与上市后药品处方工艺、质量控制相一致。
第六十六条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资料和数据可以来源于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国际通行原则的研究机构或者实验室,并符合相应评价原则和指南的要求。使用的研究资料和数据非申请人所有的,应当提供研究资料和数据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境内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提交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中国受试者样本量应当足够用于评价该试验药物在中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要求。
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保证具有在中国境内的流行病学保护数据及临床数据支撑,中国境内无流行病例的除外。
第二节 申报与受理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要求提交上市申请申报资料,提供合法的证明性文件和充分可靠的研究资料,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具体申报资料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应的申请类别和相关指南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多个主体联合研制药品共同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十条上市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充分评估,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良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制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
申请人在提交创新药的上市申请前,可以先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进行沟通交流,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拟申请药品上市,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申请资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获得上市许可的中药新药依申请同时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停止受理同品种的上市申请。
第七十三条单独申请药物制剂上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注册批件,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注册批件的,必须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原料药申请上市的,需与药物制剂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关联申报。不受理单独原料药上市申请。
第三节 审评与审批
第七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评价的科学要求来制定审查要点和规范,对申请人提交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规范、明确的审评结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审评程序合规性、公平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审查发现审评程序存在明显缺陷、结论不明确或者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应当退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重新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七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以药品上市风险与受益评价为依据,以满足临床需求为目标,以技术审评为核心,运用现场检查、注册检验等手段,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拟批准内容、审评质量管理、审评程序以及审评结论负责。
第七十七条药品上市申请的审评,应当重点关注:
(一)创新药的临床价值;
(二)改良型新药的技术创新性及临床优势;
(三)仿制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一致;
(四)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类似;
(五)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生产工艺、给药途径、功能主治与传统应用的一致性,以及非临床安全性;
(六)上市规模产品的稳定性和质量可控性;
(七)说明书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可读性。
第七十八条对于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先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提出问题清单反馈申请人,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核查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抽样。
第八十条核查部门在完成现场检查和抽样后,抽取的样品送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开展注册检验。
第八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根据问题清单的补充资料后,再综合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等报告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八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技术审评过程中,新的药品通用名称应当经过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核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开展技术审评7日内向药典委提交新药品通用名称核准建议,药典委应当在30日内作出新药品通用名核准决定,并通报药审机构。
第八十三条对拟批准上市药品的注册标准、标签、说明书、工艺等,药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应当对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根据非处方药的特点,制定非处方药注册申请的技术要求,并按照非处方药审评审批和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十五条国家对药品与药用包材、药用辅料的上市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国家对原料药上市申请与制剂上市申请或者已上市制剂的补充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第八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技术审评结论和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批准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核准药品标准、生产工艺以及标签、说明书等。核准的生产工艺仅发给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药品注册批件载明以下主要信息:
(一)药品信息,包括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商品名)、原始编号、剂型、规格(制剂规格)、药品的有效期、适应症/功能主治、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信息、新药证书信息、注册标准号、注册批件的有效期;
(二)药品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生产地址;
(三)获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审批结论为有条件批准的,应当包含上市后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研究等条件。
第八十八条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生物制品标准包括生产工艺、检验方法及质量指标等内容。
第八十九条药品的标签、说明书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一)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四)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五)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六)对改变原研药剂型、酸根、碱基和给药途径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改变剂型和规格的儿童用药注册申请除外;
(七)与国内已上市生物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或者改变其临床特性、制剂特性、细胞基质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
(八)已有同类产品在国内上市的生物制品其注册标准综合评估低于已上市产品的;
(九)中药新药处方药味中含濒危药材,无法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十一)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
(十二)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风险与受益评价要求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批准药品制剂上市申请的,按规格核发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第九十二条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药品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境内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九十三条在上市申请审评审批期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生产、质控和使用条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申请人应终止原上市申请,在完成变更研究后重新提出药品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申请人可通过补充资料的程序对注册申请表中除处方、原辅料和标准以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提交申报资料。
章 基本要求3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科学规范、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及时评估并改进有关制度、规范、标准和管理措施,保证药品注册体系有效运转。
第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药品注册管理的技术支撑和监管体系,对行政区域内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等从事的与药品注册相关的研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申报的注册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抽检。
第九条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审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审评。
药审机构以科学为依据,按照透明、清晰、一致和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基于风险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制度。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日常监管信息可作为技术审评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流,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试验申请前、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以及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邀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专家咨询、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发布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以及相关人员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开展受理、审批工作。对于作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药品注册时限内。
药审机构每年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各类药品注册申请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进展情况与所用时限的统计情况报告,以及预计本年度的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技术审评各环节的时限。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被受理后获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原则上临床试验涉及的所有适应症均按同一原始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药品研制及申报全过程,包括研发和委托研发的以及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作出的评价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应当对已上市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持续研究。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或者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等环节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由具体实施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向具体实施机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与具体实施机构形成的意见,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期间,暂停审评。药审机构在收齐全部补充资料后,按程序重新启动审评。
第二十五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其审评审批程序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理后30日内,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自行撤回。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4
(一)临床价值为导向
临床价值为导向,个人理解存在两层含义,一个是未被满足的临床需要(fill an unmet medical need),一个是临床优势(clinical benefit),不管是创新药物还是改良型新药,甚至是仿制药,都要关注其临床价值,应该占立项报告的很大章节,没有明显临床价值的新药,应该慎重对待。
(二)优先审评
这点没什么好说的,在审评审批里,优先就意味着鼓励,7+7+3是另一个立项标杆。
(三)基于风险
基于风险控制是一个理念上的改变,不在是机械的,标准化的操作程序,从现场检查、补充申请、备案都能看到基于风险控制的策略。企业也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以风险管理的理念与监管部门沟通和交流,讨论。
(四)沟通交流
说到底,问题都可以以沟通和交流的方式进行讨论。一直在强调,但是一直给人的感觉是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的,希望能看到最直观的改变。
(五)药品注册时限
原先的第十二章时限,彻底从这部修订稿中移除了,虽然也能看到不少有关时限的定义,但是对关键的审评审批,现场检查等时限,却没有说明,而是每年年初根据上年情况,另行制定。时限是保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将监管部门的审评审批当做科学的项目管理执行的体现。没什么好说的,总的建议是给出时限,变化也应该在办法中修订,而不是根据年初报告修订。
不给出时限,企业怎么制定申报策略,怎么评估时间成本,怎么安排未来计划?
(六)第三方
直提到的`监管部门购买第三方的服务落地了,正如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建议,第三方的认定,合同的签署,权责的划分,应该尽快出台办法,并公开第三方信息,供公众监督。
(七)年度报告
临床试验中的药物以及所有获得批准上市的药物均需要提交年度报告
(八)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性
没什么好说的,一致性评价是目前第一要务。
(九)现场检查
临床申请的现场检查非必须,即使检查也只查GLP部分;上市现场检查,将新药和仿制药的现场检查流程相统一,均在审评部门审评之后;同时,也没有具体细分是研制现场检查还是生产现场检查,估计是三合一,即同时开展临床、研制、生产现场检查。这无疑对审评资源来说,还是节约申请人资源,或者减少申请时限来说,都是好事。
(十)上市许可
没的说,在实际中摸索吧。
以上10点,是变化最大的部分,也是需要企业认真对待的。另外,既然是征求意见稿,意见肯定也不少,个人意见主要集中在:
1、法律法规条款之间的逻辑和联系需要严谨的考虑;
2、明确定义和解释一些新名词,比如原始编号、临床验证样品,问题清单等,增加术语一章;
3、药品审评时限,以及超限的处理,需要在法规中明确,对监管部门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或者指定类似FDA的PDUFA,时限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法规,而不应以不太正式的审评报告中进行预测;
4、对药物研发中的GLP,GMP和GCP进行准确。清晰的定义,尽量不适用应当,可以等词句
5、不能单独申请原料药的条款实无必要,建议删除或者按照建议修订;
6、对于延续申请(再注册)的延续时间,应该根据风险管理,给出具体的延续时限或者延续时限范围;
7、尽快颁布附件并征求意见,附件才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肯定比发条多;
8、其余建议,见具体的条款下建议。
题外话:
个人认为此法规对注册专员(RA)来说也是一个利好,许多条款直接指向注册专员,对注册专员提出要求。在药品研发成本和注册成本都在提升的大环境下,国内企业甚至是跨国企业对药品立项,临床试验的开展都会越来越谨慎。药品研发的立项工作、申报策略制定、合规管理、风险评估、甚至是Early development都需要RA的参与,也会越来越依赖于申请人对药品注册法规的理解能力和分析能力,许多大公司已经独立设立了法规跟踪和分析岗位。
在这种环境下,注册人员亦会同时变的越来越重要,按照法规的说法,不仅需要“负责注册申请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要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对RA来说,只会写资料,走程序,打电话,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目前对RA的需求了,还需要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甚至需要参与建立和管理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还需要对所负责的项目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和掌控,成为一个PM,给公司立项和长远的计划给出建议。
各位RA,准备好了迎接挑战么?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5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