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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申请书【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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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诉申请书【第一篇】

关键词 撤诉 撤回上诉 一事不再理

作者简介:邹守明,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笔者同样以本案为基础作出如下假设:西城公司在案件一审中作为被告对吴某提出货款以及违约利息提出了抗辩和异议,并且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对其公司有利的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货款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利息。宣判后,原告吴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西城公司认为己方有较大败诉可能,也为了减少违约金损失,遂于原告吴某商定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吴某为了避免由于诉讼带来的相应风险,主动放弃了违约利息的支付请求,二方于2009年10月15日正式签订该协议。西城公司依照协议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向吴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西城公司同时说服吴某申请撤回上诉。如果吴某撤回上诉,但是西城公司在后期又未依照还款协议还款。由于还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致使还款协议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吴某申请执行,只能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万元的一审判决。如此便出现问题了,债权人应债务人的请求,本着调解息讼的善良愿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背信弃义导致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却因此受到影响。

那么在类似的案例中,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关注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在通说认为撤回上诉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待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生效。在某种程度上,笔者认为一审裁决就好比是附法定生效条件和期限的裁决书。因此,有部分法律人士认为,债务人在二审中可以选择撤回上诉,也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如果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了还款协议,就应当履行该协议,那么此时一审的判决或者裁定是不能生效的,所以吴某撤回的应该是该案的起诉而不是该案的上诉 。

从字面理解该观点有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二审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这点虽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都具有争议性,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真实案例。而且追根溯源,我们也可以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档中找到相应的裁判依据,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等规定。在理论上诉讼权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这种权利,法院同意裁撤也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以及不诉不裁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对一些非特异性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上诉,也可以撤回起诉。

另外一层含义认为和解协议与判决不能并存,若二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就不能让一审判决生效,否则无法解决判决与协议冲突的问题,故这里的撤诉自然只能是撤回起诉;若选择以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不得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应选择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而不得以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这样不仅维护了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避免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冲突。但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和解协议与判决并存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法理障碍,同时也符合实践的需要。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各方当事人诉诸法律仅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有关的事实,而就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确认的事实所对应的法律结果已经有逾期或根本不存在争议。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可以在法无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等基础上,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结果所体现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与其他当事人达成有关协议,如分期支付,减免债务等协议。

最后,协议或和解协议均属于债权文书,同一当事人各方可就同一法律关系签订多份债权文书,各份债权文书的效力取决于文书签订的时间、当事人对文书效力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文书效力无特殊约定且文书不违反法律效力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以最后签订的文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可以依照最后签订的债权文书诉诸法律。裁判文书在性质上也可归属于债权文书,与一般债权文书(公证文书除外)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具有司法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强制执行力受到限制,若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强制执行力,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再次起诉,故超期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也许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其实际效用甚至不如一般的债权文书(如公证文书等)。显然,裁判文书还无法替代一般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的作用。 回到案例中,若债权人在二审撤回上诉导致一审取决生效,由于一审判决对债务人不利,那债权人能否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据诉诸法律。有观点认为再次起诉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对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的内涵也存在很大争议。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该观点,因为同一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范围太广,容易不分青红皂白地将部分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

不同的案件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也可能完全一致或部分一致,但而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比较清晰的区分不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协议生效后即在各方当事人间产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新旧法律关系同属于一类法律关系,但相同法律关系下有着不尽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债权人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只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陈庆莉、万晓庚。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应否对一审裁判的效力作出认定。日期:2006年12月19日。=19875.

撤诉书【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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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撤诉申请书

导读:本文离婚撤诉申请书,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1:婚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请求:撤回(20**)普民一(民)初字第36**号的起诉。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以(20**)普民一(民)初字第36**号立案受理。因申请人欲与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诉。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年*月*日

篇2:婚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女,**年*月*日出生,地址:****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地址:****

申请事项:撤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贵院起诉与被申请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己通过协议离婚,现决定撤回起诉,请求贵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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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3:离婚案件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撤回(201*)第***号的起诉。

撤诉请求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受理案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双方已经调解和好,因此申请撤回诉讼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希望能帮助您!

撤诉书【第三篇】

离婚撤诉申请书

本文是关于离婚撤诉申请书的文章,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离婚想要撤销的申请书应该怎么写呢,yuwenmi了相关的范文,欢迎欣赏与借鉴。

离婚撤诉申请书篇1

申 请 人:赵xx,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请求:撤回 的起诉。

申请理由:因小孩原因,不想孩子受到伤害,故撤消离婚诉讼。

申请人诉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以 立案受理。因申请人欲与袁旺财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诉。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离婚撤诉申请书篇2

申请人:XX

申请事项:撤回(2009)第***号的起诉。

撤诉请求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受理案号xxxx,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双方已经调解和好,因此申请撤回诉讼请求。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离婚撤诉申请书篇3

阳西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原告 诉被告 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16号,现原告与被告在庭外和解,为此,特向贵院申请撤诉,恳请批准。

此致

申请人:

时间:201x年月 日 ,希望能帮助您!

撤诉书【第四篇】

那个不是同意书,那个叫撤诉裁定书。

格式如下:

____省____市____人民法院

撤诉裁定书

(20____)________第xx号

原 告:_____________。

被 告:_____________。

本院在审理原告_______诉被告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原告___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___________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_______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xxx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________撤回对被告______________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_____元,减半收取,由原告_____承担。

落款

日期

撤回上诉申请书【第五篇】

关键词:再审;再审申请;申诉;原审;撤诉权

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诉讼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设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再审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抗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现有启动途径的多渠道化,在纠正错误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发动者意欲撤回再审之诉,甚至原审之诉时,能否准许?因立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措施大相径庭,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更是时有争论。在此,笔者也就该问题做了一点粗浅探讨。

一、当事人再审申请和申诉的撤回权

再审申请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内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时候都可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检察院或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诉有理的,可随时通过抗诉或审判监督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即使2年后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申诉权。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

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在未作出是否进行再审的裁定前,若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出于自愿,即使已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即符合民诉法第179、180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也应准许其撤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当事人仍可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因为就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享有极大的处分权,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胜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法院若能平纷止讼,形成双赢的局面,就是极大地发挥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这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互相让步达成协议后,自愿履行的,法院自然无需再审;若是当事人迫于恐吓、威胁、重大误解等原因;作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撤回了再审申请,也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在2年之内仍可申请再审,超过2年期限的,还可行使申诉权,从而给法院、检察院提供发现错案的线索。

为了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院可向再审申请人预先收取一定的申请保证金,案件进入再审后,不管申请人最终是否胜诉,一律退还;再审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减半收取,剩余退还。这样,当事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也会减少随意申请的次数,司法人员也不必多次进行重复劳动。

(二)当事人有权撤回申诉

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了发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人大等机关的申诉并未纳入其内。既然申诉仅仅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否会引起再审,完全由法院来决定。实践中往往是“重复申诉”居多,“曲线申诉”(向人大、检察院申诉或其他渠道扩大影响等)和“关系申诉”(通过领导、朋友等向能给法院施加影响的人中诉)也屡见不鲜,撤诉的却是少之又少[1]。尽管形式上当事人享有无限申诉权,但在实际情况中,法院通过申诉渠道立案复查的很少,只占提出申诉的很小一部分。显然,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撤回申诉,案件的结果并未有任何实质性地改变。若正在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复查,当事人却撤诉了,怎么办?既然笔者对作为启动再审程序途径的再审申请都主张撤回,此时更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许其撤回申诉,同时这也是对法院负担的减轻,当然申诉人以后还可以再次申诉。

二、再审程序发动者的撤诉权

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案件已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有的依第二审程序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能否享有撤诉权?在此将分别论述。

(一)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

1、当事人应享有撤诉权

有人认为,与一审、二审相比,再审启动条件要严格得多,法院一旦依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再审,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根据有错必纠原则,法院必须对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论,而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地撤诉,更不能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否则就是与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不符。基于以上考虑,有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申请人一律不得撤诉。

对于上述观点和做法,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若再审是参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也同样享有。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上诉人可申请撤回上诉。因此在再审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有权撤诉,这是任何机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2、法院享有准予撤诉的决定权

再审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在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应予准许?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往往是其诉讼目的已经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对私权的处理,国家不应过分干预,应准许其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错误裁判必须纠正,才能发挥再审的纠错补救功能,因此主张不予准许。

其实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一方面,裁判是一个需要公开进行的综合证据材料的推断审理过程,即使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民事纠纷未经合法审判也不能作出最终结论。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的案件,维持原审裁判的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另一方面,实事求是是政治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现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的共识,限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的查明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而不必盲目、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故而,笔者认为,参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若申请人出于真实意愿而撤诉,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算损害了申请人本身的利益,也应准许;若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人撤诉的,也应准许,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借助再审。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横加干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应适用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0条:“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条文中的“一审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对应的就是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那么,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均不应准许当事人的撤诉。因此,只要撤诉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法院都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3、当事人撤诉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后,只要还未超过诉讼时效,还可另行。尽管法律对当事人撤回上诉后能否再次上诉,未做相应规定,但上诉一旦撤回,第一审裁决即告生效,当事人自然丧失了再次上诉的权利。一审程序中的撤诉效果能否在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中同样发生?如前所述,再审程序尚未启动,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然还可再次申请再审。因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的执行,它依然生效。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依据民诉法第183条规定,还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原审判决效力处于待定阶段,与第二审之诉相同,一旦当事人撤诉得到法院准许,原审裁判效力即时得到恢复。当事人若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就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严重动摇。而参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固然适用有关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撤诉后,就丧失了再次申请再申的权利,同时这也符合再审程序的特性。总的来说,不论再申依一审亦或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撤诉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均不应再次受理。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后,仅仅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并非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也不参与诉讼对抗。尽管法院会考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但因最终要解决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诉讼活动仍旧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所以检察院不能成为撤诉主体。而且从当前抗诉案件的审理机制来看,上级法院接到同级检察院的抗诉后,一般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审理。而提请抗诉的检察院若要撤回抗诉申请,就要先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然后再函转审理法院。因程序相当复杂、烦琐,检察机关一旦抗诉,一般也不会撤回。

其实,检察院的抗诉一般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诉权在进入再审程序的入口处借助了抗诉权,而剥夺当事人对自己申诉权的自由处分。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的统一和协调,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中撤诉权行使的有关论述同样适用于抗诉启动的再审。即当事人享有撒诉权,只要撤诉是当事人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该准许。具体地说,参照一审程序的再审,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不管原审裁判是否有错,一律准予撤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除了要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存在法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和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情况的,也准许撤诉。当然法院在审查撤诉的正当性时,应当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若检察机关也同意撤诉,他就丧失了再次抗诉的权利;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与法院意见产生分歧,法院经再次审查依旧维持原来意见的,检察机关仍享有再次抗诉权。

(三)人民法院的自行再审

人民法院内部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动的再审,先不论其正确与否,都是审判机关从追求公正的角度出发,对错误裁判的主动纠正。当事人是否愿意再审,则不在法院考虑之列。既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那么就不存在撤诉的问题。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

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审原告能否申请撤回原审之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尚未确定有错之前,原审原告出于自愿,且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自身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而发动了再审,便于落实错案追究制,法院必须对原生效裁判作出正确的定论,而此裁判行为必须以原审裁判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自然不能让原审原告撤诉。另一种做法是:不管再审是由何种途径发动,一律不准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申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待商榷。再审案件的审理既然是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原审原告是否享有撤诉权的问题,就应当遵循民诉法有关一、二审程序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若要撤消原判,只能由法院在庭审后决定,当事人无权撤消司法裁判。对于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经法院审理,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以前的诉讼过程被合理,处于一审宣判前的阶段,原审当事人的地位恢复。依据民诉法第131条: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所以原审裁判是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是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能否撤回原审之诉的重要判断依据。案件发回重审后,撤诉申请出自原审原告自愿,法律又许可的,法院就应尊重原审原告的决定。

虽然原审原告在参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不能撤诉,但是他仍然可对自己能够行使的权利进行合理地处分。《意见》第201条规定:再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调解书送达后,原裁判即视为撤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原审原告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就可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既能达到终结诉讼的目的,又能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

参考文献

[1]肖庚云,付学嵘,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A]。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沈德咏,,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J]。法学评论,2000,(6)。

[5]刘建勋,对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及再审案件撤回的思考[J]。法治论丛,2002,(3)。

[6]孟祥娟,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诉权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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