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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申请书(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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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一篇】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1]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与符合适用该条件的数量来说所占比例较小。担保物权人有需求但没有申请是基于对该程序的不了解或处于诉讼策略或是对该程序的实现有疑虑,而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也比较慎重,部分法院在该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就驳回,致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多冲突,有必要进行整理、分析,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实现债权的诉讼程序的竞合及对策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依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债权人又提起实现债权的诉讼,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那么会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和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的两个执行依据同时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易发现。但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与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实现之诉的法院经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执行中易产生冲突。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允许上述的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发现,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或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同时进行,应建议一方撤回申请,都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在后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冲突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2]但部分担保物为动产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法院,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属管辖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对担保物为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外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方式问题及对策

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件审查上,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该程序设置的价值追求,但易出现事实查不清;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且又会使该程序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该程序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作为能否支持申请人的标准。故尽管实质审查与该程序立法追求的简便、快捷价值有冲突,但笔者认为该程序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只是该实质审查是部分审查,只需实质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不是在有实质争议时再进一步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3]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应组织合议审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直接由原审理人员审查,还是要再行组织听证?由原审人员独任组织听证还是需要合议听证?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如是被申请人提出,因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框架内,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由原审理人员审查;如是利害关系人提出,为确保公正性,应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但该听证也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完成。

上述的是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对于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阶段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审限多长、审理组织如何组织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如何审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特别程序部分内规定,应遵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审查,不需进行开庭审理,时限也不应超过三十日。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及对策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物人,当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供担保物人并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偿还过债务,法院也不能确定债务人给债权人的还款情况,而直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是不能清楚的确定所欠债务现状的。一方面,由于主债务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关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因这一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负担追加其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法院是可以询问债务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审限内很难找到询问。该情况下,会产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还是以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目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因为特别程序审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难,且如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实质争议的。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公告送达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后,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但给被申请人如何送达相关文书没有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其审理时间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会短。如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有些事实不明确的案件,直接下定论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5]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有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如找不到被申请人,对于事实不明确的案件,因无法确定事实,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事实清楚且能确定找到担保物的案件,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后,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七、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当担保财产贬值时,实现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顺序问题会产生冲突。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e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万元,e又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并且都办理了登记。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贬值为250万,b没有申请实现抵押权,d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登记在后的d可以申请,但应如何实现,在200万范围内实现还是在150万范围内实现,或是按贬值比例实现?这些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按200万实现或按比例实现都会损害在先抵押登记人b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8]而让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先实现,即使应当给在先登记抵押的债权保留全部份额,但在先抵押债权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后登记抵押权能在什么范围内实现,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保护实现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当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允许在后登记抵押权的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会在短期内出台。如何在实务中完善该程序的应用,是司法界应当及时总结和探索的问题,笔者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问题、冲突进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应对处理意见,旨在实务中对能更有效地适用该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还需审判机关应在审理实务中不断总结各种现行法律没有触及的问题,并摸索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目前的研究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运用,以期对目前的现状有更多帮助;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将担保合同的内容尽量细化、明确,减少实现担保物权时产生争议的风险。

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对该财产也就无法执行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必须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来说,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份额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的。对于首封法院来说,其虽可采取优先措施,但可能只能执行部分或执行不到财产。目前的现状是享有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受制于执行中的查封权,即执行措施限制担保物权,与法律精神不符,应当保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不应由首封法院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进程。(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调研重点课题《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页。

[2]杨宁、吴惺惺:跨越实体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评析[J],法学论丛,总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陈佳、林建岳: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张晓磊: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7版。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二篇】

关  键  词认识/被追诉者/律师/刑事诉讼/权利

一、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对抗式的诉讼形式,加之传统上没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文简称“被追诉者”)在起诉前,一般被称为“被控告者”或者“被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审问式的诉讼形式,传统上绝大部分国家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对被起诉者,一般有明显的区分。例如,德国和法国将起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疑人”;在起诉后,称为“被告人”。〔1〕在日本,将公诉前的被追诉者一般称为“被疑人”;在向法院移送起诉时,称为“被告人”。(《日本刑诉法》第201条第11款第1项、第205条第4款、第356条第2款)在意大利,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被调查人”或者“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意大利刑诉法》第350条、第60条第1款)在前苏联,将立案后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经过确定被告人的程序(侦查程序一部分)的确定后,称为“被告人”;审判时,称为“受审人”。(《苏俄刑诉法》第52条、第46条)在南斯拉夫,将起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人”;交付审判以后,称为“受审人。”(《南斯拉夫刑诉法》第147条)在罗马尼亚,将立案后至提起公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罗马尼亚刑诉法》第233条、第237条)在越南,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分子”;对交付审判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越南刑地第34条)

综上可见,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或者刑事法律,基本上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疑人、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或者受审人)。

修改原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在参考、借鉴国外刑诉法中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刑诉法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统统规定为“被告人”作了如下分解: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将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被告人”(现刑诉法第84条、第89条、第90条、第139条和第151条)。

由于被追诉者受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追究,是刑事追究的对象,从无被追诉者刑事案件不能成立的角度讲,被追诉者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从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会受到刑事处罚看,他们是科刑的对象。综合整体观之,他们具有这样六个特点:1、被指控有犯罪嫌疑,可能是科刑对象。2、处在被讯问、被审问的地位。3、绝大部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被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4、他们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最清楚;5、绝大部分被追诉者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6、有罪者人人都希望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被作无罪处理。7、无罪者迫切希望速迅判决他无罪。

由于被追诉者与控诉方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控诉方是司法机关,讯问、审问他们的办案人员熟知甚至精通法律,有较高或者很高的讯问、审问专业水平,且有先进的技术装备予以帮助;加之被追诉者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受到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得候审),自己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就整体而言,处于防御和不利的地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也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实现司法公正,各国刑诉法均规定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合法权利。概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三方面的诉讼权利:1、辩护权。辩护权、实质上是一种概括式的主功防御权。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聘请的律师或者被指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中,包括陈述权、辩解权,反驳权、辩论权,控告权,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回避权,申请保释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它们属于积极的防卫权。2、沉默权,即对自已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实和理由,均表示出缄言不语的权利。3、拒绝回答权,即对警官、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或者审问言明拒不答复的权利。沉默权和拒绝回答权,属于消极的防卫权。它们只在少数国家的刑诉法中才有规定。

在中国,现刑诉法除了未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消极的防卫权(沉默权和拒不回答权)以外,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更详细、更广泛地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积极的防卫权。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规定被追诉者享有: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及文字的权利(第9条);对办案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侮辱人身的行为,享有控告权(第14条);申请回避权(第28、29、32条);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第32、33条、395条);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52、第60条第2款);当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享有要求解除的权利(第75条),等。2、在侦查阶段,聋、哑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翻译(第94条);对讯问笔录有阅看和纠正的权利(第95条);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被逮捕的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等。3、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第139条);如果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权要求释放(第143条);对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第146条)等。4、在审判阶段,凡属法定公开审判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开审判(第152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第155条);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162条);对庭审笔录有阅读和纠正权(第167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享有上诉讼权,且不得被剥夺(第180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有申诉权(203条)。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由于他们处于被追诉地位,有的受到羁押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绝大多数被追诉者不懂法律,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行使诉权利,因此,他们特别需要聘请知晓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进行辩护。被追诉者享有的上述法定诉讼权利,属于本源权,被聘请的律师享有法定诉讼权利,是由本源权派生出来的继受权,二者是本与末、源与水之间的关系。

二、肄师的业务和政治等条件

在国外,对于律师,有的国家称其为“法学家”,有的称其为“辩护士”,还有的称其为“法律专家”,等等。但是,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称其为“律师”。律师必须是熟知或者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材。在业务条件方面,最低必须是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最高的是法学博士毕业生。例如,在美国,律师必须是高等院校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士,在法学院经过三年全日制修完法学课程并获得法学学位(包括硕士、博士);在法国,律师必须是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特殊者除外);在匈牙利,律师必须是法学博士;在英国、印度、巴基斯坦、泰国、菲律宾等国,律师必须是受过全面法学教育或者法律院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德国,则要求律师具备充当审判官的资格能力;在日本,律师中有的是曾任最高裁判所的审判官,有的是获得司法实习等资格后曾任五年以上简易裁判所工作的审判官、检察官、裁判所调查官、事务官,等等。〔2〕<%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在政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没有违法历史,在家庭和社会上表现良好”。(罗马尼亚1954年《律师法》)和“道德纯洁和品行优良”。(前苏联1979年《律师法》)〔3〕由上可见,在国外,律师必须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和道德品质良好的人材。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律师法中合理内容的基础上,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规定,在业务方面,律师必须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申请律师执业,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的人员(《律师法》第6条和第7条)。在政 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拥护宪法和遵守 法律的人员,同时是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未被开除公职或者  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法》 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综上可见,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水平以及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也是完全可依赖的。由司法部制定的从1993年3月 1日起施的《律师惩戒规则》(共29条),还为促使律师依法执业和全心全意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进一步提供了保障。

在国外,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在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2条)。他们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既不同于企事业单位、学校中的教师、干部和职工,也不同于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中的法律工作者等。这种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在社会上处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学校和公民个人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指定辩护除外)的地位。

三、律师的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各国刑诉法、律师法和有关条例,均规定了律师享有许多诉讼权利,诸如有权会见被追诉者;警察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有权在场;受当事人本人或者亲属的要求,有权代其申请保释;享有进行庭外调查取证权;在庭审中有权出示证据;有权对控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进行质证;经法官许可,有权询问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权与控方的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人进行论辩和辩论等。与国外相比,中国现刑诉法赋予律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对公、检、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第75条)。2、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们了解有关案情;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取保候审(第96条)。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6条);有权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第1、2款)。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第154条);经审判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第157条);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进行辩论(第159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68条),等等。

由上可见,与外国律师相比,中国律师的业务素质并不差,政治和道德水平比他们高;中国律师与聘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中国律师只能依据法律为聘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所不用其极;中国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除了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以外,本人还享有前述广泛的法定诉讼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遵纪守法。总而言之,中国律师是完全可以依赖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应当不信任他们,更不应当把他们当作故意找岔子的危险对手,从而从侦查到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处处给他们设置关卡,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甚至非法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由于中国律师是帮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阻拦或者剥夺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这是对律师制度,其中包括辩护制度的破坏,既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有损中国的法制建设,又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不符合世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保障中国律师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问题。

四、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

被追诉者的自身特点和诉讼地位,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急需符合前述条件并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应被追诉者之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满足被追诉者的合法要求。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委托后为被告人辩护是核心内容。为顺应法制民主化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世界各国刑诉法毫无例外地或多或少都规定,被追诉者除了有权自行辩护以外,还规定他们有权聘请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对此,一些国际条约明确提出和号召各国政府当局在实践中这样做。例如,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4〕由于我国政府的代表参加签署了这个文件,因此,同意上述规定的要求。在借鉴上述规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现刑诉法将原刑诉法规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仅限于庭审阶段而提前到侦查阶段。不过,在侦查阶段,被聘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可以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刑诉法第96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为被追诉者进行辩护(现刑诉第32条至第37条;第154条至160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之聘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在美国,即使犯罪事实存在,辩护律师都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此为其一;其二,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以迎合他们的意愿,或者千方百计地寻找警官、检察官在指控中的漏洞,或者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挖空心思地曲解法律的含义,等等。例如,1993年8月17日在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明明是被告人林黎云因嫉妒丈夫彭增吉的情人纪然冰及其生下的儿子纪启威(5个月),并将母、子二人杀死。虽然警方、检方早以根据已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将彭增吉排除有杀人嫌疑之外,但是,林黎云聘请的辩护律师薛曼却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列举大量所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彭增吉杀死母、子二人而不是被告人林黎云,极力为被告人林黎云开脱罪责。曾有人向一位美国法学专家询问为何薛曼要这样如此狡辩时,该法学专家指出,薛曼的这种策略,正是“哈佛精神”的体现。“美国第一流法学院的哈佛大学,在教育它的法学院学生时,其中的一条就是,不惜动用所有手段,为被告辩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广泛的辩护余地,从警方、控方的每一个漏洞寻找空间。”〔5〕由此可见,美国辩护律师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何等的程度,辩护的立场是何等的偏激,狡辩的手段是多么无所不用其极。

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被追诉者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此为其一;其二,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律师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刑诉法第35条),决不允许象美国律师那样,对接受的任何案件一律作无罪辩护并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和法律无所不用其极。为了保障做到这些,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共53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条件,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等内容。该法第3条规定了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根据《律师法》第44条至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有关规定,会受到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第44条),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 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等。现诉讼法第38条规定,凡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会受到法律追究。由上可见,中国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为所欲为,各行其事。实践中,已有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办案的律师以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6〕对构成犯罪(通过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帮助串供或者串证等行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例。〔7〕综上所述,中国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不一样,中国法律对律师执业的约束力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其律师的约束力大得多。对此,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有清醒和充分的认识。

五、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及对策

自1997年1月1日现刑诉法和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在积极、努力地执行,其中包括执行有关律师和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总的来说,执行的主流是好的,成绩是较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现就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行使诉讼权利遇到的困难作如下介绍和研讨。

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三篇】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吕洪山,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兴济河居2号楼1单元302室。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登峰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济南市邮政局

住所地:济南市经一路66号

申请事项

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邮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事实与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拖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另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垫付涉案审计费42000元。2011年1月份,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洪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吕洪山,并书面通知了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邮政局承接了债权通知业务,于2011年1月25日14点35短信通知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显示“状态是已妥投,张秀签

收,客服电话:11185,中国邮政。”申请人据此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30日,经查询济南市邮政局并未妥投却短信和网上通知已妥投,使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体现。而因被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东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拖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了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邮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1月30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第四篇】

篇1: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78 年5 月4 日,个体工商户,住历城区仲宫镇高尔乡镇,身份证号码:370112191019 ……

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0 年10 月9 日,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卫生院宿舍1002 号,身份证号码:370111101009 ……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 年2 月5 日,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桃科2152 号,身份证号码:370102190205 ……

申请事项

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陈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业已(2011)历城民初字第11345 号案件受理,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

2011 年1 月6 日 被申请人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EXX65 的大货车到申请人处修车。修车过程中王观军倒车过猛致使车板掉落,掉落的车板将本案原告砸伤。两被申请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篇2:追加被告申请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 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街 号院 号楼 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 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 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 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的一个司机,后被丁 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 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 本人或汇到了丁 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 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

代理律师:陈

篇3:追加被告申请书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蔡XX,男,X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桃源县XX镇XX街XX组XX号,身份证号430725XXXXXXX;

申请人:李XX,女,X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桃源县XX镇XX街XX组XX号,身份证号430725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镇XX路X号XX大楼三楼XX号,联系电话:XXXXXX,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XX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告)蔡XX、李XX诉被告XX市XX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市XX镇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XX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XX花园”物业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应与被告XX市XX工业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市X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XX市XX物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X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蔡XX、李XX

20XX年X 月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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