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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立法探讨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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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事迹材料范文【第一篇】

——记商城县城关镇车站路社区居民李成宏同志,见义勇为勇救落水儿童先进事迹。

李成宏。男。现年43岁。住城关镇车站街社区滨河小区98号附1号。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与妻子合伙以开办废品收购站为职业,全家收入在当地属中等,其居住生活条件还行,前年还盖起了楼房。李成宏同志思想觉悟高,有一定的经济头脑,能经常性积极参加社区组织和开展的各项有益活动,邻里和睦、乐于助人。由于居住在滨河小区,紧邻陶家河橡胶坝深水区<平均水深2米左右>,居住环境优美、自然条件好。由于河边防护设施设置不够,大人小孩不慎落水现象,时有发生。

今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太阳快要落山的时候,李成宏正在收拾全天的工作,忙碌的很,忽然听到有人大声呼救。“救人啊!有人落水了!”听到呼声,李成宏连正在整理的钱物都不顾了,看到岸边有人指水中间的浪花,连身上衣服都没来的及脱,一个猛子扎下去,还喝了两口水,将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高举头顶救上了岸,并紧急做人工呼吸施救,人得救了,李成宏拖着浑身的湿衣,又赶回家中继续整理白天的收尾工作。事后,小孩的父亲李良钦,母亲刘红领着小孩<名叫李金豪,今年刚满10岁,三年级学生>,赶到李成宏家,带着好烟好酒和礼品要送给李成宏表达感谢之情,礼品都被李成宏婉言谢绝了,李成宏说:做这件事,是我应该做的,没什么,只要听到呼声,我还会照样扑下水去,这也是每个年轻人应该做的。李成宏勇救落水儿童的事迹,被周边群众广为流传,深受好评和赞扬。其实李成宏早在XX年的一个秋天,正在忙活工作的他听到有人呼“救命”原来是一对负气的年轻夫妻,男的走远了,女方因一时想不开,将年仅三个月的婴儿不慎掷于深水之中,万般无赖之机,忙呼救命,李成宏听到后,二话没说,竟直跳入水中,将婴儿救上岸。男婴得救了,第二天年轻夫妇带着孩子前来答谢,李成宏借势好好的教育了他们,说:“天大的事也不能拿孩子出气”。这对年轻的夫妇当即表示:“保证今后要永远看护好孩子,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了,”李成宏委婉的拒谢了他们带来的礼物。李成宏勇于担当、舍己救人的事迹,让周边群众看在眼里,也敬佩在心里。他见义勇为的事迹在小区广为流传,深受群众赞扬。(商城县文明办)

见义勇为事迹范文【第二篇】

见义勇为事迹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们:

大家好!

我叫**,今年37岁,于1985年参加工作,是**发电公司**电厂待岗员工,现已转入供电公司。受公司多年的教育和培养,去年我于抢劫犯罪分子进行搏斗,做了一个公民和三电员工应当做的事,微不足道,可见各级领导对我非常重视,给了许多关怀和鼓励。今天,我受集团公司及领导的要求,与在座的领导们、同志们汇报一下我与犯罪分子搏斗的经过,以及发生此事后,区政府、区综治办、区公安局、集团公司、供电公司、发电公司等各位领导自始至终对我的挂念和关心。谈不上什么作报告,也并不是什么值得大书特书的所谓英雄事迹。

见义勇为的立法探讨【第三篇】

2011 年10 月13 日下午,广东佛山两岁小女孩悦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和碾轧,两名路人先后路过,均对倒地的悦悦不理睬; 接着悦悦被另一辆汽车再次碾压,之后5 分钟往来的十多位路人无一伸援手,直到一位拾荒阿姨看到并救起悦悦。“小悦悦事件”发生后,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与反思,人们在反思中国的道德水平是否真的严重滑坡,同时人们也在关注和呼吁见义勇为立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立法性质的探讨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比如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核心和灵魂,但从法律产生的过程来看,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都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见义勇为立法是一个道德法律化过程的立法性质决定我们在见义勇为立法过程中应该克服两个错误的立法倾向:第一,有人认为见义勇为纯粹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律管不了,不应该对见义勇为立法。这是对法律产生过程不完全了解所致。第二,有人希望通过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方式解决见义勇为的所有问题。这是忽视了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见义勇为立法应该采取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只能鼓励对受难者进行救助,而不能强制救助,并且法律不能对不救助者实施法律上的惩罚。

二、我国的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很多,其立法内容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二是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三是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

辛亥革命后,中国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涉及见义勇为,直到“见危不救”案件和“英雄流血又流泪”案件不时发生,才重新意识到用法律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性。自1991年青岛市首先为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以来,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立法,同时各地方法规之间又存在许多不同,导致各地对见义勇为的一些根本性问题的看法上缺乏统一性,其突出的表现有以下三方面:第一,判定见义勇为的行为标准不一。对同样性质的行为,有的地方认定为见义勇为,有的地方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例如保安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在广东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而在四川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不一。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导致各地确认见义勇为程序也不同。比如在福建厦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需要“受益人证明”,而其他很多地方则不需要。这样的现状带来的矛盾就是在某地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后无法得到其他地方的认可。

第三,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缺乏统一规定。由于各地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缺乏统一认识,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认定出现很大的差异。有的地方以政府物质奖励为主,有的地方则强调受益人补偿为主。比如有的地方由于对见义勇为的道德因素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将见义勇为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等同,当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时,主要以受益人补偿为主。这样的结果就是受益人由于害怕巨额民事补偿责任,往往被救助后或者逃之夭夭,或者不敢指认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惨故事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建议

(一) 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成文法典,是我国的立法惯例。因此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也应该遵循这一立法惯例,在总结地方各地见义勇为立法实践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并统一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等各项事宜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

(二)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法律应该给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损害赔偿豁免权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者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我国许多地方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倾向于认为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对不当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司法实践导致的后果就是,目前许多人面对需要紧急施救的情况时,想去帮助受难者,但又担心自己一片好意给自己惹来不必要的麻烦,从而放弃施救,进而导致“小悦悦事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对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大大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不利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对此都存在一个不断的认识过程。早期,许多国家要求见义勇为者对自己的救助行为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风险; 随后,为了鼓励更多的救助行为,各国法律陆续赋予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责任豁免权。但是完全的豁免权会导致不负责任的施救,不利于保护被救助人。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豁免权应该是有限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给予见义勇为者“有限豁免权”,要求他们尽到普通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应该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损害赔偿豁免权,以有效解除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的后顾之忧。

(三)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由国家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谁来承担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是见义勇为立法过程中又一重大问题,也是目前见义勇为案件中最难处理的问题,同时也是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罪魁祸首”。

一般来讲,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后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主体不外乎以下四个: 被救助者(受益人) 、侵害人、社会团体与个人(捐助) 和政府。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目前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缺失,从而导致被救助者(受益人)往往成为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后的损害赔偿主要主体。有时受益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进而导致社会不断出现“好人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最后慢慢导致社会做好事的人少或者没人敢做好事的尴尬局面。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人们对见义勇为的错误认识有关。很多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本质上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因此在处理见义勇为案件时就借鉴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则,即不法侵害人应当赔偿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对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主要由受益人负责赔偿或者补偿。

笔者认为,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它们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规则。第一,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无因管理者不存在人身危险; 第二,无因管理侧重于对事务的管理,而见义勇为则侧重于对处于危险中人和财产的施救;第三,无因管理是一种有偿法律行为,无因管理者实施管理行为后有权根据实施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受益人主张管理费用或者报酬,而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偿法律行为,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政府作为损害补偿的责任主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及时、有效、完全的损害补偿。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让英雄们在被施救者不愿承担或无力承担他们高昂医疗费用时可以安心治疗;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使之能放心施救。更为重要的是,由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补偿和嘉奖,是对见义勇为者及其义举的肯定,这样有利于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与助长。

(摘自《前沿》2012年第13期)

见义勇为事迹范文【第四篇】

为此,我代表市见义勇为协会,向受到表彰的4名先进个人表示崇高的敬意和学习。向涌现出先进个人的**县委、县政府、县见义勇为协会;向县房产交易所;**景区党委、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县检察院;县城**饭店和**乡**村民委员会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你们对见义勇为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特别是对**县委、县政府、县见义勇为协会精心组织今天的表彰大会致以最热烈的掌声表示衷心的感谢。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称道的善事好事。近年来,我市涌现出一批又一批见义勇为的英雄模范先进人物,他们为**大地谱写了一曲曲正气之歌,他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乃至鲜血和生命实践了“xxxx”的重要思想,为构建和谐**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我们一是要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信念;二是要学习他们临危不惧、义无反顾的大无畏精神;三是要学习他们机智勇敢、爱憎分明的高尚品格。

为此,提以下四点建议:

首先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和先进事迹。

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宣传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是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基本任务和日常工作,我们一定要下功夫抓好。要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宣传工具,采取联合大众传媒,配合党的喉舌,开办专题节目,认真宣传党和国家鼓励见义勇为的法令,宣传国家和**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宣传受到各级表彰的见义勇为英雄事迹。让全社会关心、爱护、支持见义勇为公民,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在构建和谐**的建设中创造更加辉煌的业绩。

第二要全力表彰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分子。

表彰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分子是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目的就是通过表彰,树立榜样来教育群众、影响群众、激励正气、弘扬美德,要视见义勇为的表现和贡献分别给于表彰奖励。尤其是要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者;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见义勇为者;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见义勇为者和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者,给于表彰奖励。形成“见义勇为光荣,见义不为可耻”的新的社会风尚和荣辱观,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要积极为见义勇为者排忧解难。

我们做见义勇为工作的基本宗旨是“决不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为此,我们要在认真做好表彰☆☆奖励工作的同时,多方呼吁、多方协调、积极为见义勇为者解决各种实际困难,要把弘扬正气的工作延伸到表彰奖励之后,确实做好善后维权工作,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把党和政府的关心、人民群众的关爱,更加具体化,激励和提升见义勇为正气,引导和调动全社会继续关爱见义勇为英雄,永远不能忘记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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