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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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1
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1] 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2] 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只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3]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交通警察队往往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依照其确定的比例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不论是即将生效的《交通安全法》以及尚在使用的《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应否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无疑是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否则,既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横,甚至有随意“出入人罪”之嫌。
二、争议——大相径庭的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否接受司法审查,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如著名行政法学教授应松年、杨健顺都曾撰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少数争鸣观点持否定意见;司法实务界对此做法不同,但审判实践中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大众要求法院审查该认定行为的呼声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存在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持否定观点;另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理由是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考虑,最高法院和 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从理论方面分析,持否定观点的人中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这种行为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5]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观点一出,与此观点截然相反并与作者商榷的文章便接踵而至。
肯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两次刊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例,[6] 由此说明了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现实性与可行性。另外,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也不应成为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7]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现实性和必要性。[8]
三、实践——各行其是的做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做法。以下援引几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1、被告人王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告人王革于2001年10月7日在宜州市国道323线上,驾驶大型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因载客而突然停车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初中学生5人死亡、8人受伤。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革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革以农用车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革四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革赔偿八成事故损失。王革和所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八成事故损失显失公平。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在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治芳于2000年7月26日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往文亨方向行驶。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与相向行驶的邱森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和周丽华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森彬之父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龙岩交警队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与李治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龙岩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3、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 9月 5日 21时 25分许,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伦富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队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罗伦富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 2000年 9月 5日发生在泸隆路 41 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10]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酒后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1]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2日18时,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熊振军驾摩托车在102线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路线。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熊振军之妻付宝珍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付宝珍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锦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
6、姚清兰、解俊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200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王洪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11线一理石厂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孝、解俊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洪孝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洪志皮肤挫裂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志与张洪孝、解俊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妻姚清兰及解俊明不服,申请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此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认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7、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乘坐其表兄所有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在公路上,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带挂卡车相撞,王某头部被卡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并依据车主所述,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维持。此案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死者王某当时驾驶该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交通警察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四、讨论——纠正盲人摸象的偏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审判到底应当以何种姿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了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出发讨论之外,还应当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进行考察。
(一)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地位考察
讨论一个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法律地位,必须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学概念入手。
研究与讨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就应当研究其作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在此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主体的涵义和行政主体概念确立与存在的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3] 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而产生,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为职权和职责,不能放弃,不能让与。行政机关随意处置职权意味着渎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14]
行政主体的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均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行政职能与权利,就无法确认其作为行政活动实施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无法区分其与处于相对人身份和地位的社会组织的不同,更无法区分行政机关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职能主体还是居于行政相对人身份与地位的机关法人。因此,行政主体与其以行政权力所表现出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地位紧密相关。其二,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行政主体首先应当是一定的组织。法律将行政权力直接赋予一定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都以一定的组织状态来享有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法律人格化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主体,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并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能够成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15]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刚好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而为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方面的职权;交通警察队本身也不能怠于行使这方面的职责,否则,就是渎职。交通警察队行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拘留和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除外),而不是以其 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名义实施。所以,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从行政主体确立与存在的意义上看,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确立与存在,对确认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合法行使与履行,对行政行为效果的归属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主体本身与地位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中被诉人的资格,均具有重要的法律应用意义。[16] 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亦能够成为也应当成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其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就不能等同于民事主体,其行为效果是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违法造成侵权的,应当赋予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交通警察队由此成为被告。
再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概念衡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⒈行政主体必须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⒉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⒊行政主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行政管理主体,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交通警察队无疑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组织机构、拥有独立行政管理职权与职责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法律、法规在赋予其职权与职责时,一般也同时就予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据此,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则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同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部门裁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暂扣车辆、吊扣吊销驾驶证、伤残评定和赔偿调解等最终决定权均赋予了交通警察队。实践中交通警察队对上述行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文书或者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与其行政职权相适应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
(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他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构成现代法律责任的整体。[17] 行政法律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必备要件。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18] 是以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法律规范对职权与职责实施的要求,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条件,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被申请人资格的规定;[19]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20] 《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21] 以及单行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对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都规定由其自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的活动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被告。
行政法律责任是具有包含特定责任内容的责任方式,它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情形,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是以补救为目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以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等为主要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确认与追究的机关和程序,根据行政法律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同情形,分别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程序确认与追究。司法确认与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按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依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裁判的方式进行司法裁决和追究。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以具体行政行为[22] 的违法为范围与限度,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实施确认和追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按着法定条件实施确认和追究;二是实施追究与确认的程序与手段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即以行政相对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行政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以补救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从理论上讲,交通警察队拥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与职责,具备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拥有了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法律的规定看,交通行政行为无一例外被排除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之外。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可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讨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另一个重点是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在行政法学上的定位,也即责任认定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现代行政法学的重要的基本概念,但作为一个涵义明确具体的特定理论概念,世界各国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重点,这是研究行政主体活动的关键要素,这个关键要素不能被淡化。并由此认为,行政行为是与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能密不可分的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行为。并普遍提炼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交通警察队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授权,交通警察队拥有这方面的行政权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能。交通警察队实际运用该行政权能的过程中,从职权的角度讲,其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从职责方面看,其行为具有服务性和从属法律性,即不能让与他人或者怠于行为,同时要求其行为必须全面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
再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如何呢?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也是认定一个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适用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的标准。[23]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虽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现为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共四个方面。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而言,应当说行政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具备。除法律效果存在认识差别之外,其他三个要件都比较直观明了,无须赘述。但是,“确认或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确认和证明也是一种具有法 律意义的行为。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列入行政行为的范畴。”[24] 可见,从行政法学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行政行为概念的特征,应当定位为行政行为。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哪一类的行政行为呢?这也是人们至为关心的。对行政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是认识各类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征,分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行政救济机制的现实需要。行政法学根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有若干种分类方法,根据本文仅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的需要,这里只引述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授权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均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可见,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定不同行政行为的相应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外国行政法学称之为规则行为;我国行政法学有的认为是行政规范创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以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25]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恰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交通警察队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现其行政管理任务的行为,其行为既是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又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必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其法律效果影响面比较广泛,包括刑事责任的影响、民事责任的影响和行政责任的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还有的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一种证据行为。“证据行为”的说法既不是行政法学的概念,也不是行政诉讼法学的概念,法律规范也没有这样的概念与规定。不能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起证据作用,就说责任认定行为是证据行为。证据与证明对象、原因与结果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列车运行中与穿越铁路的行人碰撞,发生致人伤亡的事故。那么,铁路部门调查列车晚点的原因,就是因为有人被撞伤亡造成停车而晚点;公安部门调查有人伤亡的原因,就是被列车碰撞造成伤亡。考察的对象不同,相应的证据也就不同。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审查与评价,而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是,它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审查对象与责任认定不同的其他行政诉讼中,就有可能成为证据。不能因其在其他诉讼中起证据作用,而说这个行为与结果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从而否认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同时也正是因为其在他案中起证据作用,才有必要对其予以审查与确认。如果它对由此引发的其他诉讼不发生任何影响,那么确实没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
也有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从而对其行政可诉性产生疑问。不容否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含鉴定的因素,与某些技术鉴定也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由此把它定性为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与技术鉴定在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领域里存在本质区别。理由就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极强的职权性和法律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队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为的职权行为,其他个人和组织即使有这个能力,也无权行使该行为;交通警察队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即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执行法律。而技术鉴定行为的主体应当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专门技术为前提,没有更多的职权上的限制;技术鉴定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之外的专门技术,应用法律对某事物或某一现象作出评价,不是技术鉴定解决的问题。
五、结语——抛砖引玉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结果对交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民事责任承担与否以及承担份额多少,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程度如何,都有重大影响。行政相对人认为这种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与此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该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律没有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也就是说不论是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视角审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还是从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宪法原则,在法制国家里没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超乎法律之外的行为。“司法审查和法治是一回事。取信于民的意义就在于公民与任何人或部门的争议,有一个中立的部门能够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26] “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27] 尤其是我加入WTO之后,必须履行WTO规则的承诺,司法审查面临现代司法理念的全新考验,一些有违基本法理的观念必须改变。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性分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排除诉讼的只有法定的几种情形。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对责任认定进行行政诉讼的禁止性规定,有与当事人联合发文之嫌,本身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值得探讨,又与法律规定精神存在不一致。虽然该通知尚未正式宣布失效,但是,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依照此规定,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虽然整体并未失效,但是,其与最新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个别条款的规定,理所当然不再具有约束力。
从法律位阶方面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有典型案例,虽然我国不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但在司法实际办案中判例具有指导作用,这也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一有效法律支撑。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司法审查,是对交通警察队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尊重,谁都不认为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张没有任何作用的废纸,法院同样不能无视责任认定的存在。交通行政相对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或者经过复议仍不服但未提讼的,那么责任认定就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随意作出取舍,都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的,而不允许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同时对行政行为同时予以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效果相类似,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以前就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涉及以此作为证据的时候,就不能像其他证据那样对待,而应当以该认定是否经过终局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为依据。可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予以司法 审查,给予该行为一个公正的定位,提高了该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也可以监督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注释:
[1] 交警不再当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官”, 2002-4-5 14:26:46.
[2] 储叶来,“霸王书”亟须法律规范,新华网安徽频道,2003-03-14 09:49.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
[5] 梅海洋,浅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 中国法院网, 时间:2003-03-21 13:27:36.
[6] 即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7] 应松年,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8] 刘 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6日。
[9] ,2003-9-1 17:11:24.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10月21日,第5期。
[11] 谭晓兵、宋新河,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法 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中国法院网讯,时间:2003-06-12 11:51:33.
[12] 央视国际 ,2003年12月31日 14:47.
[13]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页。
[14]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页。
[15] 同上,第47页。
[16] 同上,第48页。
[17]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95页。
[18] 根据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此划分,有助于准确把握不同方式的行政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正确实施行政法律责任的确认与追究,以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因为,建立与完善行政主体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19]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申请人对典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共同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0]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分为如下几种情形: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实践,对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一些情形通过《若干问题解释》补充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作践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实施是行政行为,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1]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机关的各种情形,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的情形类似。
[22]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承诺,司法审查已经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亦应在审查之列。最高法院《若干问题解释》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应当履行的承诺,已经规定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再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这与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有重要关系,国外较少采取与看重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原因可能在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泾渭分明;而我国素有行政部门立法的传统,至今仍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出自行政部门,对这些行为,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形式予以审查,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
[24]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第152页。法国行政法学认为这是行政行为,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多认为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和准行政行为。
[25]详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第145页-第149页。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破除并取消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件逐年猛增,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如何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主张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领域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审查权。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当前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应作程序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维护者,当事人既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公正,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处罚。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并不苟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一致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当之外,因为交通事故是有即时性,纵然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也需要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如果法院可以对即时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推翻认定结论,将会很难在时过境迁之后再复制现场重新认定,而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或图像资料加以分析,这样并不有利于获得现场的真实的情况。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此类案件既需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对于依靠现有技术力量难于推认和查明的事实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维护行政效率,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哪些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有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可归纳出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五个方面:职权依据审查也称主体资格审查、法律适用审查、事实证据审查、法律程序审查和执法目的审查也称为滥用职权审查。下面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案件如何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认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据此,我们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的事实,由于交通事故现场一般都是有即时性、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的,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违章事实的认定上占有“先机”,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进行审查,这既是出于对交通事故这种即时性事件难于把握和复杂的考虑,同时也是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且无明显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轻易的否定。第二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事实。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是否查清了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这点尤其重要,因为在审查此类案件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件中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有意或无意遗漏某些当事人的某些违章事实,从而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例如在某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认定原告存在违章通过马路的行为,而没有查清第三人有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如超速行驶、汽车刹车系统不合格等,这些事实都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平息矛盾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是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事实和证据有机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即不能仅就对事实之间前后是否连贯、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忽视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同时也不能就证据审查证据,割裂证据与案件事实以及合法性审查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一味强调被告举证原则,并且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而是要适当地要求原告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起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避免落入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第四是事实审查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主要是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和充分,而不需要彻底查明争议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不应对违章事实进行认定,只要能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就可以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为了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限制,防止出现累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案件中未查清的违章事实加以说明,以做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这样既起到了监督作用,同时也充分尊重了被告的裁量权。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3
关键词公民;人伤黄牛;对策建议
一、Y法庭公民情况分析
1、公民案件的概况
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Y法庭共有公民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案件376件,占同期结案的%,主要涉及析产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合同、邻里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其中析产继承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72件,占公民案件的%,主要涉及析产继承类、邻里纠纷类案件;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为39件,占公民案件的%,主要涉及合同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56件,占公民案件的%,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其他公民案件为209件,占公民案件的%,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造成这一比例较高的原因是2013年1月1日前新的《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公民人的范围较为宽松,只要取得当事人授权,经法院许可,其他公民即可作为原告的人参加民事诉讼。
2、正常公民情况
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析产继承、邻里纠纷类案件。在析产继承类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或者遗产的继承等问题达成了初步的意向,到法院进行诉讼多数是为了得到一种司法确认或者程序认定,所以有的涉诉当事人选择近亲属此案;而涉及相邻关系或者业主专有权纠纷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多系楼上楼下关系,且涉案标的较小,因此不少当事人在既不想请律师增加额外花费,又无法亲自到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委托自己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
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一些简单的餐饮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作为企事业单位,有的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务人员处理涉诉事务,或者在处理类似诉讼中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已经积累了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处理经验,无需再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员代为诉讼,这样既能节约单位成本,又能取得不错的效果。
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对公民进行了更严格的规范,很多人便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参与诉讼。
其他公民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有些公民人并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有的是当事人的好友,有的是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甚至法律公益服务组织的人员等,依法经当事人委托,法院准许其作为公民人参加了诉讼。
3、非正常公民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Y法庭公民案件中的大多数仍属正常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是主流,但无法排除有非正常公民情况的出现,存在有疑似职业公民人的情况。非正常公民案件类型主要发生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这类案件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往往处于低端收费业务区间。疑似职业公民人的人群可能来源以下几种:①非法律服务的中介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这批人员作为非正常公民人员主要表现在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可能违规承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服务业务。②其他社会人员。主要是一些下岗待业和失业人员,也有个别的政法机关辞职、离职和退休人员等,这批人员在非正常公民人员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比例。③违规跨地区甚至跨省市从事诉讼业务的街道、乡镇法律援助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这部分人员的执业范围在法院内部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可能存在违规跨地区公民的情况,甚至有外省市的法律工作者在本市法院作公民的情况。
由于Y法庭在公民资格方面审核较为严格,因此在不符合当事人“近亲属”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这一群体往往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取得进行公民的合法手续,进而参加诉讼。
二、Y法庭审核公民资格的方法
Y法庭在日常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公民人资格审核的操作规定,这些办法对于防止“人伤黄牛”公民人抬高理赔金额以赚取差价,扰乱理赔市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2013年之前
由于旧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范围规定的相对宽松,通常在公民人取得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基于对办案效率的考虑,Y法庭在审核公民人委托手续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确认其授权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如发现该委托存在可疑之处时,经向当事人询问,确认该委托手续是当事人本人签署,该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会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
2、2013年之后
3、对于当事人钱款发放方面,Y法庭一直坚持从严审核的操作规范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类的案件所涉代管款的发放,Y法庭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执行局统一发放。对其他类案件则要求当事人向B法院申请执行,由B法院执行局统一操作。如确需Y法庭进行诉讼费用的退还和代管款的发放,若当事人为单位,则会按照相关规定直接汇款至其单位帐户;若当事人为个人,通常诉讼费退还结算通知书或者代管款发放通知书上载明领款人须为本人,如确需人代领的,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以防出现人从中克扣相关钱款的情况。
三、遏制非正常公民的建议
为了遏制“人伤黄牛”群体,对于产生的非正常公民现象,建议可以在法院内部和外部尝试以下几个措施进行预防和整治:
1、制定统一的公民人委托手续的审查标准
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的统一的操作规范,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公民手续的审查可能差异比较大,尤其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导致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非正常的现象。
2、明确职能部门,切实担负起严格依法审查公民人资格的职责
就目前的实际诉讼状况而言,法院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部门都是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能部门,都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能的责任,处于相应诉讼阶段的法官要依法认真审查。尤其在涉案代管款发放阶段,承办人更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以及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建立并执行较为严格的当事人领款手续。
3、建立通报制度,促进法官进一步提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要性的认识
建立公民工作情况的检查通报制度,由专门部门(如审判管理部门)牵头,每半年或季度对法院公民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也以此促进承办法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
4、运用科技管理,审判管理电脑系统中增加非正常公民防范、识别功能
可以对法院审判管理电脑系统进行改进,增设非正常公民的防范、自动识别和提示功能(如同一公民数量众多的案件等),并设法建立能够覆盖全市法院的统一的疑似职业公民人的黑名单自动生成和查询网络系统,为法官依法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4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5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
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
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
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
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
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