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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营销方案范例【推荐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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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营销方案【第一篇】

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请的“宫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宫宝”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宫宝”商标获浙江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宫宝”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94年,原告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宫宝”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宫宝”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宫宝”商标,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宫宝”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宫宝”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审判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0年-1994年胎盘口服液销售额统计表,以销售额下降数据说明因被告等人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万元。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自1993年以来生产和销售灵芝营养液的具体数额。针对被告的答辩,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了对被告复审申请的处理情况。1995年7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答复,被告的商标驳回复审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终局决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宫宝”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宫宝”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1995年8月1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宫宝”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库存“宫宝”灵芝营养液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盒以及库存的“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予以就地销毁;

二、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江苏省、浙江省省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赔偿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不服此判决,以其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胎盘口服液不属类似商品,其在灵芝营养液产品上使用“宫宝”商标不构成侵权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鉴于上诉人已在1993年底停止生产“宫宝”灵芝营养液,其库存的灵芝营养液“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由上诉人自行销毁,上诉人以后不得再违法使用“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

二、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表示歉意,并于1995年12月10日前分别在江苏、浙江两省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由双方共同审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于1995年11月3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5年11月2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这是一起注册商标侵权案件。如何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正确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的行政行为,成为本案的一个特点。

首先,实体方面,表现在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上。我国商标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延及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但没有规定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对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就有了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被告认为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唯一标准,主张原、被告的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将《类似商品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而是根据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认定原、被告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因为,所谓的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就是因为类似商品具有与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处,使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应是两种商品具有相同之处,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一商品将另一商品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混同商品主体。要正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不仅需要商品学,更需要消费者的心理学。特别是对于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商品,即使该商品在商品学上与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为了防止知名商标的淡化,在执行商标法中仍应予以禁止。本案原告产品胎盘口服液使用的“宫宝”商标在部分省市范围已是知名商标,被告将其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其产品灵芝营养液上,而且两种商品名称、作用,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基于上述理解,应当判定原、被告的产品属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程序方面,表现在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关系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的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尚在审理中,未作出终局决定。这样,对于原、被告产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情节上,就存在一个人民法院的认定结果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后作出的终局决定结果是否一致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直接作出处理,而不必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商标的复审结果是商标注册申请的终局审查决定,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的处理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结果不一,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直接作出了处理。在今后的立法工作或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还有待加以明确规定。

另外,本案对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额有二个途径:一个是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二是被告侵权所得的非法利润额。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较难计算,因为原告销售额下降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不单是被告侵权所致。对于被告的非法利润额,因其拒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造成法院无证据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当时原告销售额下降、同期市场状况、且除被告外还有其他因素,确定了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相反,被告的不举证,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抱着被告能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挽回市场负面效应等宗旨,在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上作出让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考虑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犯,关键在于认定被告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是否为类似商品。被告认为两者不属类似商品,根据是两者在《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分属不同号群类商品,该表中也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该表是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且两种商品的名称不同、销售渠道不同;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出口商品营销方案【第二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规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出口商品营销方案【第三篇】

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公报指出:要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继续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也指出: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着力提高对外贸易的质量和效益。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大力发展服务贸易,不断提高层次和水平。

近年来中国的出口商品之所以具备令人惊讶的价格竞争力,其主要因素就是—劳力成本低。从总体上看,中国的外贸优势是通过庞大的规模取得的。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增长还属于“粗放式”的增长,主要依赖于低人力成本竞争,缺乏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营销网络,也就是说,我国企业目前在国际价值链中仍处于低端。由于出口价格压到接近于成本,所以国内出口企业从整个生产链条上赚取的利润少得可怜。

2004年,中国服装产量增长了%,出口额超过616亿元。但在我国纺织服装业惊人的产量和出口量背后,却有着“大而不强”的阴影。一个很好的例证是,世界名牌hugoboss的精美衬衣在美国纽约第54大街的售价高达120美元,而剖析这个价格会发现,其中60%以上的利润给了销售渠道商,30%归了品牌商,而中国耗费大量资源、辛苦劳作的制造商拿到的只有区区10%。而在竞争激烈的代工市场,有些国内制造商为了打压竞争对手、拿到订单,不惜开出总售价8%左右的“超低价”。2005年,我国向欧洲市场出口的一种小家电产品,出口价为折合人民币40元左右。但到了欧洲市场,其售价折合人民币高达1200元,大约是出口价的30倍。巨额的流通利润,国内生产商却难以分享。

而同时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国已经开始将关注焦点从价格表象转移到更深层次的价格形成机制上。我国的低劳力成本带来的“粗放式”出口优势正遭遇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中国的出口企业已经逐渐意识到,要想不再为别人“打工”,看别人脸色行事,必须转变出口方式,抛弃低价竞争的传统贸易模式,做别人没有的创新的产品。渐渐走出“量增价跌”的死胡同。

改变传统出口贸易模式的目的是要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扩大产品外销的利润空间。本文试图从电子商务全球化的战略高度提出“跨国购物车”的解决方案,进而探讨中国的出口企业如何能以最低成本通过构建独立的b2c交易平台在欧美发达的电子商务市场进行市场营销。最终在目标市场建立自己的零售与批发体系。

“跨国购物车”是实现出口产品利润最大化的解决方案。它能在制造商与不同国家的最终消费者之间建立起一种直接的营销关系,实现全球网上销售。也就是说制造商的利润空间可以从出口产品的国内出厂价扩展至国际市场的零售价。

实施“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首先要求出口企业把握欧、美电子商务趋势,确定电子商务全球化的战略,锁定目标市场。在产品研发、生产、包装等环节要确立符合目标市场体系(产品本地化)的规范和标准。按照传统的模式,企业要在目标市场建立自己的零售体系,须在当地设立机构、招聘销售人员和展开市场营销等工作,营运成本和风险管理对一般的中小企业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所以常常不会把在目标市场直接建立零售的策略作为首选。然而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今天,通过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在目标市场实施直接建立零售的战略已成为一件非常轻松的的事。

“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全球化的网上零售首先要选择一个安全稳定高速、一步到位的国际主机托管计划。这个平台应具备支持中小企业在网上进行商业运营的功能。能支持构建高级商务网站所需的功能如ssl、商业级数据库和,asp/技术等。在这方面企业每年的开支应控制在100-500美元之间。

2.“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应具备符合目标市场本地化的网上购物/商品展示系统。该系统的开发能充分展示企业销售产品的特点。设计模块应考虑与网上营销系统模块、定单模块和物流配送模块的接口。如面向美国本土销售的网站,可根据不同州,设置不同的税,根据不同的交货地点和方式,设置不同的运费。如在中国对全球销售,可根据买家所处国家/地区和交货方式,设置不同的运费等等。

3.“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要实现全球客户直接在网上支付功能。目前可配合标准购物车系统进行网上支付的第三方服务商有数家。跨国购物车可以做到与网上支付系统的无缝对接,不增加买家填写个人资料的繁琐,由于支付系统服务商可靠的网站安全系统,又增加了买家的购买信心。使用这些网上支付系统可大大降低企业在网站安全和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投入,可使商家把更多的资源用于方便买家了解产品的信息方面。目前网上商家普遍使用的网上支付系统是paypal全球在线付款服务。paypal是一家ebay公司,它是在线付款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导者,在全世界有超过8,600万个帐户用户,选择一个paypal账户是实现在国外销售、拓展国际业务的绝佳方式。paypal由买家和卖家、在线零售商和其他商家在56个市场使用6种货币╟加元、欧元、英镑、美元、日元、澳元。具备快速、安全而又方便等特点,是跨国

交易的理想解决方案。

4.“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着重要解决的是网上营销商品在目标市场的本地仓储、配送和售后服务等国际物流中的瓶颈问题。当国内企业确立了全球销售(b2b模式)或网上零售(b2c模式)的策略后,应根据自身产品的的特点和价值确定不同的物流配送系统。对那些价值较高的产品,通过网上获得订单后,由卖家所在地的快递公司提供直接的门对门服务。如由ems、ups或fedex等专业的快递公司可直接将销售商品从中国快递到美国的消费者手中。通常的运费包括了产品的关税。采用这种方式配送成本大、售后服务对目标市场的买家会造成不便。从长远看,并不是国内企业的最终选项。“跨国购物车”解决方案所要实现的是在目标市场建立一个完全符合电子商务全球化销售的物流配送中心,如在美国购买或租用一定面积的仓储设施,然后分租给若干中国的网上商家。该中心提供一系列网上销售相关的配套服务,如清关、仓储、将定单由配送中心寄送至当地消费者、有质量问题产品的退换等售后服务。该配送中心可由国内的行业协会或政府服务机构牵头组建或管理,这样国内的中小企业便可打消货物在境外仓储的商品安全问题。此外配送中心还可以在目标市场进行商品展示、配合中国卖家根据产品在美国的库存,提供批发性质的营销活动。海外配送中心的建立,可大大降低中国商家的国际物流成本,使得他们在目标市场直接建立销售的梦想成为可能。同时“跨国购物车”系统包括了定单处理和售后服务等模块,中国商家可在国内实时监控到目标市场库存、定单处理状态、产品退换和售后服务跟踪等变化。在目标市场建立库存、可为在当地展开批发业务建立基础,凭借快速的供货能力,可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

出口商品营销方案【第四篇】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DutyNot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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