扔出窗外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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掷出窗外【第一篇】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归责原则;责任人确定;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4-02
当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密集。城市中高层楼下的行人随时都要担心“祸从天降”的现象发生,高楼之下几乎成了“雷区”。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纠纷不断发生,但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在现实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各有不同,缺乏统一的责任依据,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高空抛掷物件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时,在法律上也有必要探究有效的途径,去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
一、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含义
抛掷物侵权,也称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下简称“法工委草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下简称“人大草案”)均对此做出了尝试性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侵权行为法草案(下称“社科院草案”)中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新版草案”)采纳了“社科院草案”的做法,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1]。
二、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特点
现代社会中,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比以前在类型方式等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同时也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这种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首先,侵权行为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无人承认或者无法确定实际抛掷人,那么抛掷物所在一定范围内的住户都被断定为抛掷人,这种不确定性就为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产生了很大的障碍。其次,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所致。这与一般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比如,建筑物发生倒塌、墙面脱落、坠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最大不同之所在[2]。最后,无法查明行为实施者。这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确定上的难点之处。本文所探讨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明真正的抛掷人,难以确定赔偿主体,也是抛掷物致人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
三、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形成
首先,责任主体的确定。普通法上,如果物品从房屋中落下或者被抛掷出来造成损害,一般是由房屋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物品被抛掷出来后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实施者时,则将由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大陆法系规定,抛掷物造成他人的损害中,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没有理由偏离一个基本的准则,那就是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必须而且只能是引起损害发生的人[3]。
其次,适用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说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类型,所以,受害人必须要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实际行为人,而且证明实际行为人具有过错,而不能使无辜的人承担责任;严格责任说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严格意义上是一种危险责任,应当属于严格责任,不能由受害人举证,而要推定同一范围内的住户都有责任,如果住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或者没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推定过错责任说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物件所有者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或者实际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其非具体的实际侵权行为人的除外;公平责任说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对无实施侵权行为人将是很不公平的,但法律又无法确定这一行为具体属于哪一种侵权类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实际情况由每一个建筑物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一定的损失。
在实际行为人确定的条件下,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当然是合适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者,如依照过错归责的原则,则无法实现赔偿,这对受害人难免是不公平的。而严格责任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模式,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断。至于过错推定责任,在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中,每个住户被列为责任主体,作为假想的侵权行为被列为被告,这是出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而并不是对过错的推定,户主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公平责任原则,在原被告双方都无过错时,通过公平责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归属,是一个正义分配的问题,即如何配置责任、分配风险和承担损失能够达到利益均衡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从而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和社区公共安全[4]。
四、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责任人的确定
在相关责任人的确定方面,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物品的抛掷侵权损害。因为将物品抛出窗外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积极地做出这种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利益的危险行为,无法用任何合理的理由来为行为人开脱。对于楼下过往行人受到的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对于故意针对某人而为抛掷行为,并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违犯了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另一方面,对于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其抛掷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或者因为过于自信认为其抛掷行为不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这对损害结果便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然而,无论故意或是过失,对于损害达到刑法标准的,便构成了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5]。难点在于,当无法查明真正行为人时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才能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呢?
笔者认为,应当将建筑物特定范围内有抛掷嫌疑的住户推定为侵权行为人。当受害人在某一特定的建筑物下面遭到抛掷物的侵害时,可以确定这一物品是从其身旁的建筑物中抛出的。如果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便可以推定合理范围内的住户为抛掷行为的实施者,即侵权行为人,这就是推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若无法查明真正侵权行为的抛掷人时,那么可以推定特定范围内的住户都有抛掷的侵权行为,进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要求这些被推定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推定方式是这些被推定有侵权行为住户承担责任的前提。这“特定范围”的确定主要利用建筑物的地理位置来确定的,并做到尽量缩小嫌疑的范围。比如,某些住户卧病在床而无力抛掷东西,或者距离太远而抛掷物无法到达受害人的都可以排除。
其次,在相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方面。已经确定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便无法通过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得以免责[6]。那么,通过什么途径可以免除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而被推定为损害行为人呢?笔者认为,相应的途径有以下几点:证明自己并非真正的抛掷人。既然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根据侵权行为来推定的,那么,行为人便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侵权行为,以对其做出的推定,举证证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这样,被推定的侵权行为人就可以以这种方式来免责了。
五、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之承担
确定了侵权责任承担人之后,最主要的一步便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笔者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而不是建筑物侵权,而是人的行为侵权,不能依据建筑物侵权,由建筑物全体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抛掷物致人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主体实施了抛掷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因此,各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7]。另外,如果让各建筑物各户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因为这往往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承担了侵权的后果,在无形中会引起不必要的伤害。
但是,在侵权的各责任主体中,要承担按份责任。这是因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牺牲了很大一部分无辜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而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相应减轻这种不公平的承担;其次,在推定的承担责任人中,做出抛掷行为的概率大体是相同的,对承担受害者的损失赔偿也是大体一样的。由此,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最为符合。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9-104.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3-309.
[3]王炳军。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研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6,(6).
[4]卜燕鸿,韦吉锋。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4).
[5]孙建军。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损害案件处理的理念与历史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掷出窗外【第二篇】
皮日休曾提出:"百炼成字,千炼成句。"
叶圣陶的小说《多收了三五斗》,最初发表时有一句是:"另一位先生听的厌烦,把嘴里的香烟屁股掷到街心。"后来再出版《叶圣陶文集》时,作者将这句话中的"掷"字改成了"扔"字。用"掷"字本来也讲的通,但不够好,因为被掷的东西通常较大较重,"掷"的方向也比较明确;被扔的东西往往较小较轻,这种行为有较大的随意性,对"香烟屁股"用"扔"字就更为贴切、合适。
鲁迅先生写作很少一挥而就,即使是一首短诗,他也要反复吟咏,细心推敲。比如他的名句"忍看朋辈成新鬼,怒向刀丛觅小诗"中"忍看"原是"眼看","刀丛"原是"刀边"。虽是两字的改动,但"忍看",就把反动派的凶残令人"惨不忍睹"这层意思更突出了;"刀边"是指一把刀,"刀丛"是一片刀,这样对敌人白色恐怖的揭露就更有力,也更能表现蔑视敌人的英雄气概。
纵观古今诗歌长廊。有感于李商隐《夜雨寄北》中"君问归期未有期,巴山夜雨涨秋池"的"涨"字,化静为动,不仅形象生动地描绘出了雨注秋池,池水渐满的情态。同时又暗含了这渐渐满上的是诗人的愁绪之意。融情于景中,使诗文意境顿生,也才铸就了千古传颂。如此精妙的用词我想到语言的教学还可以从锤炼动词入手对学生写作进行精细化的训练。
一、经典中的动词。
(一)古诗中的经典动词
贾岛的"僧敲月下门"中"敲"字好!在万物入睡、沉静得没有一点声息的时候,敲门声更是显得夜深人静。"推敲"一词也因此被后人引申为反复琢磨之意。王安石的"春风又绿江南岸",诗中的"绿"字也尤为巧妙,一个"绿"字,化不十分容易传达的听觉、感觉而为视觉,即见出春风的到来,又表现出春风到后江南水乡的变化,一派生机,欣欣向荣,给人以强烈的美的感受。这些诗文不仅让我们欣赏了优美的词句,还让我们深切明白了炼词的重要。
(二)小说散文中的经典动词
其实在我们经常阅读的小说散文作品中也同样有很多精炼的经典动词。如:九年级上册鲁迅的《故乡》中"闰土说着,又叫水生上来打躬作揖,那孩子却害羞,紧紧地只贴在他身后。"一个动词"贴"就将水生因害羞而怯生生的情态生动地再现于读者的面前了。九年级下册《孔乙己》中孔乙己被打断腿后到酒店喝酒时,是用这手走来的,后来又在旁人的说笑声中坐着用这手慢慢地走去了。"其中的"走"字将本用于描写脚的动作移用到了手上,不仅描绘出了孔乙己断腿后挪移的艰难,同时也更真切的表现出了他处境的悲惨,预示了它必然的悲剧命运,也传达出了作者的深切同情及对封建制度的控诉。
二、从不同角度锤炼动词。
通过赏读经典分析以后,使学生心中初具斟酌用词显文彩的意识,然后再引导学生自主地去归类,把握精炼的动词在修辞中及具体情境中的不同运用和效果。
(一)在不同情境中锤炼动词
如句子"'抓歹徒啊!'周光裕同志高声喊道,这喊声惊醒了人们。"这样的表达我们获取的信息只能是知道喊声很响亮而已,显得有些呆板、乏味。而将其改为"一声尖厉的叫声'抓歹徒啊!'撕破了喧嚣一天的沉静,让整个城市打了一个寒颤。"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句中多了"撕破"、"喧嚣"、"寒颤"等词,其表达效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时句子反馈给我们的信息就不只是喊声很响亮,而应是这喊声有一种石破天惊的震撼力,甚至振聋发聩,似能令歹徒不寒而栗。几个动词的锤炼竟带来了这样的震撼与力量。
(二)在运用了修辞的句子中锤炼动词。
指的就是在运用了比喻、拟人等修辞手法的句子中将本应用于甲事物的词移用到了乙事物,进而收到了较好的表达效果。如句子"我在春天寻找你美丽的踪影。""寻找"一词只表达了一般的找寻之意,并无特别的感彩,而将其改为"我点击整个春天,寻找你美丽的踪影。"之后就将春天比作了一个十分宽大深博的网络世界,鼠标急点,我在茫茫的网络里觅其芳踪。用"点击"一词就形象地将作者的急切,渴盼的期许细腻的展现出来了,令人读之生情啊。
三、在练习中学会锤炼动词。
在分类比较赏析后,使学生的心中能顿生起"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期盼。从而就可以趁热打铁,以理论指导实践,设计相应的练习让学生比较所炼词语的不同表达效果。练习的设计应是有梯度的由浅入深、由易入难、循序渐进,以便于学生适应。
首先设计简单的填练题:示例一:"黎明,一缕微熹进窗隙,一个翻身, 出一串鸟儿的和鸣。"第一个空格上学生一般会选填"钻"、"溜"、"透"、"扑"等词,"透"描绘了一般的阳光照射的情景。"溜"、"钻"两词运用了拟人的手法,描绘得更富于动态了,而且又与"窗隙"一词契合,较为妥帖。因是一缕阳光,所以用"扑"一词描写其入窗隙也是十分和谐的,而且极富急切喜悦的情态。后一空格上一般会填"带"、"连"、"拉"、"扯"等词,"带"、"连"较为顺畅,而"拉"、"扯"就更具动态,更显其可爱生动了。示例二:"果不其然,那个乘务员的身影从人群中显现出来,黑黝黝的皮肤放着光,一脸憨厚的微笑,从白白的胡子中出来"学生一般会选填"绽放"、"流露"、"显露"等词,也有人运用比喻选填了"流淌"一词。比较几组词语,"流露"、"显露"两组词语只是静态的表现。"绽放"略显动态增添了美感。"流淌"一词则从修辞的角度抓住白胡子的形态特点,将微笑比成了能流动的水缓缓而来,这种动态的描摹更增添了微笑的慈祥、温馨感,让人不禁感觉心里也缓缓地漾起了暖意。
填练的基础上继续引导学生进行改扩训练。例如:"急匆匆的赶回家,肚子早已唱起了空城计,赶忙生火做饭,看着锅底下窜着的蓝色火苗,我似乎已能闻到饭的香味了。"结合整个句子的语境要求学生略作改写,提示思考"窜着"一词,可以将其进行修改,运用拟人手法改为:"……赶忙生火做饭,看着灶膛里蓝色的火苗舔着锅底,似乎整个空间都已飘着饭的香味了。"舔着"一词写尽了饥饿的我看着灶火即将烧好饭的急切心情。
扔出窗外【第三篇】
每当我看见二楼柴佳佳宾家小屋门前的玻璃窗碎痕,我就感觉到非常惭愧,虽然他们不在了,但我还是非常抱歉。因为,那件事是我干的。
那时我二年级,有一天,天下着小雨,我独自跑出来玩,柴佳彬在楼上写作业,我招呼他下来玩,他把窗子打开,然后向外望,很长时间后,它才发现我,“快下来玩!”我大声召唤!柴佳彬见了,做了一个鬼脸,装出了一副不愿意的样子,说:“我不去!”我知道她在逗我玩,所以,就打发他快点下来。柴佳彬还是不下来,我只好拿石头打他,逗他玩,把他逗下来。我刚上二年级的时候,个子不高,扔石头又好仍偏,可不仍它好像不下来,只好扔了,我瞅准他,轻轻的扔,没打准,打在了窗子上,我非常幸运,因为窗子没有被打碎,我找了一块小点的石头,又瞄准他,轻轻地打过去,没想到,它又打在了窗子上,可这次,我把窗子打出了一个洞,而且,旁边也裂开了。
我知道自己做错了事,但又不敢马上承认,只好一下子钻回了家。
那次,虽然柴佳彬的家长没有说我,但我觉得非常惭愧。这件事夜景过去了一年多,但我仍然记在心里,我要把它永远记在心里,当作一次永远的 教训。
掷出窗外【第四篇】
关键词:抛掷物致人损害;公平责任;补偿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或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为救济受害人,向可能加害人获取适当赔偿或补偿的制度。
一、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其主流质疑
(一) 新出台的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2009年12月26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使得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从侵权责任确定为补偿责任,重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的确定是由“建筑物责任”理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三种模式解决抛掷物侵权的法律依据问题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以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数人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尽管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所以,侵权行为法立意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并没有实行抛掷行为。
(二)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质疑
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后,学界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诸多质疑,最主流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认为不应由可能致害人先于受害人承担责任。受害者可悲,可能的侵害人更无辜,同时如此规定有悖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会给所有住户带来“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悲剧,给非真正的责任者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任何事情都应该把握一个‘度’,‘同情弱者说’也应该有一个‘度’的把握,这个‘度’应该是没有过错的民事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① “径行以公平正义作为请求权基础,据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则背道而驰。”②更有甚者,
其次认为更不应由全体可能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会使那些不应承担的冤者“冤上冤”。这些学者甚至举出圣经佐证:“《圣经》上说过:“恺撤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③他们认为“该法条创造了比较法上独一无二、难以理解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的‘莫须有’无过错无行为补偿责任”④。连带责任的过度应用更是对公民私人空间的侵犯,是法治的倒退。
二、基于国内外制度和立法实践,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质疑的探讨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借鉴与制度来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罗马法规定:“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造成他人损害, 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租用人和借用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⑤而《法国民法典》第1386 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 应负赔偿的责任。”⑥ 《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建筑物的责任分为三条:第83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倒塌或者剥落时致人损害的责任;第837条规定的是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负同样的责任;第838条规定的是的建筑物的保养人的责任。⑦在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中,与罗马法比较接近的近代立法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坠落尽管不是抛掷,但是“坠落”本身就包含了“抛掷”的意思,因此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进一)(步规定坠落物的所有人不明时候责任,是否其占据人就包含所有的占据人,不得而知。”⑧
在英美法系,首例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是发生在美国的一个酒吧案: “1945 年,一名女士沿着大街人行道走到一家酒店门前时,被一把从天而降的椅子击中头部当场失去知觉,事后经医生检查她受到了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于是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此案不能成立,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法官认为,一个酒店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都不可能对自己的家具进行完全的独有的控制,即使酒店施加了一般的谨慎,事故仍可能发生。而且,这一事件还有可能是由入住酒店的客人或者众多随意进出酒店的人所造成的。如果酒店想要万无一失的防止客人们朝窗外扔家具,那么必须在每一个房间都安排一名保安看着,但法律不会要求酒店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⑨
本案曾经在美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因为抛掷物无法处于被告完全的独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仍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抛掷物,所以抛掷物不特定,被告也不特定。由于美国侵权行为法对高空抛掷物没有做出特殊规定,我们认为因而此案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调整,也没有达到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我国传统民法的侵权制度与抛掷行为关联,可以作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立法基础的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该负连带责任。但共同侵权以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过错为要件,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有共同的危险参与行为,但都与高楼抛掷物责任不严格相符;另一方面是建筑物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有关建筑物、其他设施上面的悬挂物、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正是来源于各地常年 司法实践的总结。而即使是司法实践中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判决也各不相同。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作为一个侵权问题,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法并没有现成的制度。
(二)对优先补偿受害者权利质疑的探讨
我们认为不论是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还是公共安全理论,或是《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都有个共同点,通过对可能伤害人来救济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即采用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来救济受害者。“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也应该紧扣三点结论:第一,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第二,从“建筑物”责任的角度,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对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限额进行探讨,并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予以分担。”⑩由此原因来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回应上述质疑,那么为什么要着重救济受害者呢?从法理上看,我们以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中,受害的利益往往涉及人身安全;而补偿者的“莫须有”补偿责任,受损害的一般是小部分财产权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密集,住宅向高层化发展, 高楼抛掷物件已经日益成为城市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某些基本素质不高的住户,常常随手从自家窗户或阳台上抛掷废弃物件,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住房的合法权益,给社区和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造成损害。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即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确定,涉及到损害分担、对受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通过配置责任达到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共案例。那么在进行利益衡平的时候,需要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一方面,之所以考虑要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可能赞成损害的业主负责,并不是说,要他们对其过错行为负责。而依据法理价值冲突原则,在此种人身与财产权益无法同时满足情况下,自然舍财产利益而保证人身利益,舍小部分损失来保障大部利益再不受损。试想如果受害人这样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何谈保障公民的其他权利?
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预防标准的确立原则应是:法定预防标准应确定在使社会成本——注意的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的成本、以及可能产生的行政成本之和——最小化的标准上”11假如经由法院确定的合理注意与社会最佳注意水平相等,那么加害人将被引导采取合理注意,而最后的结果将是出现最小的事故总成本。而优先补偿受害者权利,使得相关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降到最低,导致加害人将预防的边际成本和收益内部化,这将给予其采取有效预防的动力。
再考虑到实践中,若没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常常逃避相应责任的承担,受害人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证。例如重庆市的烟灰缸案件:2001年的一个凌晨,重庆市民郝某不幸被路边楼上一个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以后还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公安机关通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最后,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由当时有人居住有扔烟灰缸嫌疑的共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如同上案,在大量案件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和威胁的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的基本权利。如果先不追究可能被告人,则楼中住户基本上将相互推卸,真正的侵害人也常常利用这点浑水摸鱼,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该类基本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对社会而言,将会动摇法治的基础;细化个体而言,将会影响其家庭生活。因此,我们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以公平原则归责是合理的,优先保证基本的个人生命健康利益。
(三)对全体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质疑的探讨
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对加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了最大限度救济公民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我们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全体使用人连带承担受害者的责任是合理的,体现了社会中人的权益的公平性。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一方面,连带责任的设计有益于保护受害人,有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受侵害的权益。同时“虽然对真正加害者的惩罚效果已因分摊连带责任而大大减弱了, 但是真正加害者确实有承担部分责任而损失, 所以不应一概否认连带责任的惩罚作用。” 12
就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绝大多数业主可能都是没有过失的,如果把他们确定为过错行为人,这也是他们完全不能接受的。但是,如果采用连带责任,只是说基于经济负担能力等方面的考虑来适当地向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说他们就是过错行为人。这种责任本来就是基于利益衡平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并非基于业主的过错,责任人也容易接受。此外,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因为不是完全的赔偿,且每个人都只是在连带对外补偿后,对内适当地分摊,一般也不会超出其负担能力。
连带责任的另一方面优越性在于体现对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连带责任还有利于引导各相关人员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防止此类侵害的再次发生。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最有效率的。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一方面,由业主承担承担责任,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预防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业主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让业主承担责任,可以从损害发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以重庆市的烟灰缸案件为例,在判决生效后,该小区集体购买监控设备布置在公共交通要口,以防止再一次归责不明的发生。在法律价值的导向下,个体会尽可能的作为来达到不再承担责任的目的。在法律引导和指引个体的行为的过程,社会秩序体系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过程,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在连带责任的设计中,既体现 出法律的指引作用,也强调维护秩序的法律价值。
三、结语及法治展望
《侵权责任法》设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关注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现状,并不违反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会给所有住户带来“莫须有”的责任,而是优先保障社会个体的基本权益,优先救济受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同时通过设定连带责任,不会使那些不应承担的冤者“冤上冤”,也不会过度侵犯公民的私人空间,而能确保对真正加害人惩罚目的,预防再次侵害的发生。这些规定有利于社会优化法律资源,有效的使当事人在损害事件纠纷中合理分担责任,集中优势资源保障严重受侵害基本权利。
因此,我们认为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应尽快贯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要求,统一各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司法判决,实现对该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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