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回扣(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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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回扣【第一篇】
2001年12月12日,国家计委向各省市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这份编号为计价格[2001]2661号的文件公布了被列入《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共383种药品的最高价格,其中148种由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其余235种由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指导意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制定本辖区内的最高零售价格。
文件还规定,这批药品的价格从2001年12月28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有关负责人就此事接受采访时说,此次价格方案制定的主要原则是,依据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即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实际购进价,并综合考虑合理比价等因素,核定最高零售价。对实际出厂价、批发价或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与市场零售价差价过大的药品,大幅降低其零售价格。基于此,由于这383药品的价格此前大都处于定价的标准之上,业界多把国家计委的这份价格指导意见理解为“限价令”。
然而,尽管此次限价品种多、幅度大,记者在采访中却感到,有关利益方波澜不惊,并无伤筋动骨之感。
中国医药业内的限价已不是第一次。仅在一年内,中国医药行业就先后经历了三次大幅度的药品降价风潮。从国家计委公布的资料可以看出,自1997年以来类似的限价举措已进行了11次。而实际效果却是,频繁出台的行政性命令却远未能如人们所想像的那样,收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疗效。
矛头指向“中间环节”
国家计委屡屡出台限价举措,与近年来药价不可遏制地上涨密切相关。据新华社2001年8月16日公布的一份统计资料,近20年来,中国医药品价格上涨了100倍,有的药品上涨了200倍,城市里有%的患者因经济困难而不敢上医院,%应住院的患者不敢住院。从1993年至1998年的五年间,我国居民的患病率提高了%,但前往医院的就诊率却下降了%。
国家计委有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大幅度降低药价,就是鉴于“患者不敢看病”的现实,意在通过“不断压缩药品中间环节回扣的空间”,降低药品零售价格,减轻群众药费负担。
应当说,国家计委观察到的药价畸高的“病象”,不可不谓准确。这里所谓的“中间环节”,是指从药厂生产药品到患者最终拿到药品需要经过的药品批发商(药店)、医药代表、医院(医生)等群体。这些利益方在销售“供应链”的各个环节“分兵把守”,通过捞取回扣“各分一杯羹”,使得众多药品的零售价格大大偏离了其成本底线。有的药品如干扰素类,其售价甚至高于成本价达百倍。这部分虚高构成的利润养肥了批发商、医药代表和医生,使得中国药品流通领域的中间环节成为药品销售“供应链”上最大的赢家。
有鉴于此,国家计委开出了“限价令”的药方,其矛头所指就是中间环节。
“以药养医”――回扣的体制土壤
事实上,11次限价的结局已表明,国家计委试图压缩“中间环节”的生存空间并重新洗牌的本意,并没有达到完全的效果。而原因则在于,中间环节滋生的土壤是中国的医药体制。
中国的医疗卫生机构大部分仍属于国家型事业单位,国家拨款一般只占医院全年经费的10%。长期以来,中国医疗服务实行的是低于成本的价格政策,特别是反映医生技术劳务的医疗价格偏低,“拿手术刀的还不如拿剃头刀的”。在这样的状况下,医疗机构只能依赖销售药品的收入和高新设备检查、治疗收入来保持“体面的生存”。据曾经对国家管制行业作过专门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余晖向《财经》介绍,这两种收入目前占医院收费的比例分别为70%和20%(另有10%是国家拨款)。这就是被人们称之为中国医药行业“以药养医”的特殊机制。
目前,国际上通行医药分业制度,而中国仍在实行医药合业制度,医院直接开办药房,患者持医生的处方到药房交费取药,这也为拥有处方权的医生借助开药提取利润创造了另一种制度条件。从广义来看,患者也是消费者,但患者作为消费者是有着特定约束的。“在患者与医生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绝对被动和劣势的地位,完全有可能为此承担额外的交易成本。”余晖说,“医生为了挣更多的钱,愿意给患者开更多的药。虽然其行为体现出一种道德危机,但他们决非药价‘虚高’的始作俑者。”
余晖在接受《财经》采访时这样分析了药价虚高的内在机理:“以药养医”、医药混业经营以及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息高度不对称,使得医生和医院成为对药品销售拥有决定权的一方;各家药厂为了争得一杯羹,纷纷向医院和医生推销药品;医药代表应运而生,向医生开出了诱人的“回扣”;很多医生在回扣的“激励”下,愿意为患者开出“大处方”药(大量的疗效相同而高档的药品);而一些患者由于享受着公费医疗、大病统筹或医疗保险,对于药品价格的高低也并不完全在乎――就这样,厂家、医药代表、医疗机构以及 “第三方付费机制”,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合谋”关系,为“回扣”的生存提供了土壤,最终让药价大大偏离了成本底线。
一位做了三年医药代表的人士向记者透露,医生每开出一支新型抗生素注射针剂,回扣一般在10%~20%之间,此外还能得到2元钱的“车马费”。据她说,一支抗生素药头孢他定(三代)的出厂价只有16元,到了患者手里就涨到了114元。“在市场上取胜的惟一法宝就是回扣,谁的回扣高,谁的药就卖得快。”她说。
混乱的医药市场
除了中国特定的医药体制原因,中国医药流通领域的混乱现象还和医药市场布局不合理、恶性竞争的局面有关。
据悉,中国规模不一的药品生产企业多达数万家,由于药品经营许可与药品生产许可的审发机构并不相同,在各地的地区保护主义和各部门的利益驱动下,药品市场上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局面,药品批发企业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2000多家发展到了目前的万家。相比之下,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只有一至四家批发药品的公司,美国也仅有四家。
“相比于国外的制药行业,中国制药企业的进入门槛太低。因为没有资金和能力搞新药研制,大家都在做仿制药,有时一种药品全国竟有上百家药厂生产,造成了我国药品市场供大于求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现状。”曾在德国和奥地利深造六年,熟谙中西方医药业的北京双鹤现代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涛这样向《财经》描绘中国制药行业的状况。
按常理,一个竞争激烈的行业,为了抢占市场,在极端情况下会出现降低产品价格甚至于成本价以下的现象。但是,中国药品领域尽管竞争激烈,药价却不降反升,其秘密也在于“回扣”的盛行――各药厂深谙只要医生开出处方就能卖出药的“捷径”,因此无需进行价格竞争,而想方设法通过回扣,使自己的药品成为医生的“处方”,并最终将竞争产生的成本转嫁给病人。在保证利润的情况下,药厂制定的药品价格必须要高出成本几倍;流入中间环节后,不同的批发商、经销商又会层层加码,高额回扣可以使药价上扬10倍到20倍。
成千上万家制药企业,成千上万个医药代表,都为了各自的利益奔忙着,市场混乱的情形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企业都不愿在产品开发和质量上下功夫,并使中国的制药企业呈现出刚好与国外截然相反的特点――低投入、低利润、低风险。庞大的卖方市场不但未能形成一种完全的竞争而使价格回归价值,相反却为回扣之风推波助澜,使得药价有升无降,同时还为国家计委多次限价令的执行带来了无穷的难题。
化限价令于无形之中
事实已经很清楚,药价虚高是一个带有体制原因、牵涉到多方利益的集体行为,但国家计委的“限价令”却是简单地根据药品的成本进行限价,这显然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措施。
“变通措施”是随处可见的。药厂是药价制定的源头,在药厂这一端,既然回扣不能不给,只能在药品的名称上想办法。药厂众多必然导致药品众多,而中国绝大多数药品企业生产的又全都是仿制药品,出于哗众取宠或区别其它同类药品的目的,许多药厂早就为各自成分几乎相同的药品起了不同的名称,让患者雌雄难辨,这原本就加剧了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只能听命于医生的处方,此时更可以以此来对付限价。
记者查阅近期的降价目录,发现各种降价药品绝大多数使用的都是化学名称,其中有一个是专治皮炎的“肤轻松软膏”。但市场上出现的却是 “龙卓尔丁酸氢化可的松软膏”,两者疗效基本相同,它们只是不同生产厂家起的不同药名而已。为了规避限价令,减少利润损失,制药厂家自然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以另一种成分几乎相同的另一种药品来代替限价名单上的药品。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药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直言不讳地说,限价令“短期内不会对业务有明显影响”,因为国家进行限价的药品只占可报销药品的40%左右,因而“医生对于可提取回扣的总体金额并没有降低”。与此同时,这位医药代表反而指出,一系列的限价令可能会对部分药厂造成负面影响――由于限价多少会降低药品的利润,但支付给医药代表和医生的“环节费”却不能变,有的药厂也许会在药品的原材料上做文章。
记者采访时还了解到,各省市医药公司和大型医院等买方,其进货渠道很多。尽管限价必然导致零售价的降低,但他们在进货时却可以避免损失,如对于一些毛利率在21%左右的药品,由于降价的平均幅度在20%左右,“我们采取的措施就是不进这种药,宁可进一些质量差些但不受限价、利润不受影响的药。”北京市海淀区一家药品批发商店的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巧打“合资牌”,也是部分药品企业的变通措施之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口药和合资药可以制定一个较高的价格,于是许多企业打着“合资”的幌子,把便宜的国产药换个洋名,不但不受限价,价格反而随即升高。据悉,一种核心成分是青霉素的感冒针剂,每支成本不过元,一些厂家添加了一些并不重要的化学成分,便可让该药的价格升到150元。
此外,对于一些从销售价格和零售价格差价明显减小、医生“处方费”等好处会随之减少的药品,一些小医院采取的办法是转而经营政府没有限价,或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替代药品。而各医院为了减少损失,一种情况是不出售降价药品,另外一种情况是,即使购进了降价药品,但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仍给病人开有“处方费”好处的非降价药品,甚至继续开回扣较多的“大处方药”。
余晖还认为,除了“降价令”没有真正触动医疗体制这个本质问题,政府限价的依据也值得商榷。目前政府对药价沿用“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先进成本”的原则,以及所谓“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合并计算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的控制方法,是“不科学”的。针对竞争性产品,政府定价的效率之所以低于市场定价,根本原因在于,关于企业生产流通成本和利润,“政府所能获得的信息永远大大少于企业所真实掌握的信息。”而根据企业提供的往往是虚假的成本利润信息所确定的最高零售价格,“肯定会大大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这样的结果是,“不仅好的企业能够获取基于信息租金的高额利润,差的企业也能立于不败之地。”
尽管许多接受采访的人士都不约而同地对记者表示,药品行业是一个“黑箱”,“内部运作的‘猫腻’层出不穷,你们外人永远也不可能搞清楚,也不可能让你们搞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不触动现有的医药体制,不改变医药流通中各中间环节自身循环体系内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国家计委通过“限价令”压缩“中间环节”就难以收到实效。
药业将重新洗牌
尽管限价令会多少给制药行业带来了或多或少的“麻烦”,但身为万全药业(中国)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的郭夏却对政府的限价令持肯定态度。“制药是一个高科技行业,国家通过限价令也许能够淘汰一批没有任何科技含量的制药企业,而生存下来的药厂,利润空间就会增大。不然按照现在这种条件,谁也活不好。”郭夏另一个角度对“限价令”进行了诠释。
靠回扣生存,这是现今众多药厂普遍的生存状态,但一些制药企业对这种状态不无忧虑和反思。“中国的制药企业还有三至四年的时间就将面临一场大的洗牌,并会带来一批药厂的倒闭。”北京双鹤现代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涛对记者表示。
和美国每研制开发出一种新药花费亿美元相比,中国全部制药企业和国家有关研发经费加起来,还不抵国外一家大型制药厂研发一个产品的费用。在人力、财力都不具备独立研发能力的情况下,国内的药品生产厂家全部将精力放在了生产“仿制药”上,中国的制药企业%生产的都是“仿制药”,并逐渐导致生产厂家严重过剩,并通过回扣进行恶性竞争。
药品回扣【第二篇】
万欣 律师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规定,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收受的财物归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则成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既危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伤害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市CF医院如果属于国有医院,那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但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还因为情节严重而构成单位受贿罪?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应以受贿罪论处?下面我们来进一步分析该院收受回扣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此类罪名。
二、医疗机构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通常我们说的医疗机构收受的回扣即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时,医药经营商给予医疗机构的折扣。那么医疗机构是否能够收受回扣,如果收受回扣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此条规定看,仅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是如实入账的话,医疗机构完全可以收受回扣。而早在199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直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
其次再让我们看一下有关规章的规定。在财政部、卫生部1998年联合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中规定:“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在1990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在国家医药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作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一致的规定,“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应该确认,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单纯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是两码事,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受回扣也不是一回事,决不能一听到“回扣”就根据直觉认为是违法行为。
三、CF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CF医院要求该院的药品供应商向该院提供“赞助费”、“临床观察费”实际上属于药品回扣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前文所述,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属于合法行为,药品回扣属于医院的合法药品收入,不构成刑法第387条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重庆市检察机关强调CF医院因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构成单位受贿罪,但他们忽略了一个前提: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忽略了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供应商的药品回扣属于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的合法行为。由于收受回扣属于合法行为,因此CF医院主观上即不存在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不具有刑法第3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为是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简单地认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收受财物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很荒谬的结论:因为医院收取了患者医疗费,并为患者谋取了利益—治疗了疾病,故全国所有医院都构成构成单位受贿罪!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还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管理规定,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职务活动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从该检查机关 “CF医院索取、收受药品经销商、生产商赞助费、临床观察费数百万元,并纳入该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的表述上看,CF医院收取的全部回扣均已如实入帐,恰恰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该法严格禁止的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也不可能侵害国有事业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正性。
当然CF医院收受药品回扣后没有冲减药品成本切实降低药品价格,让患者得到实惠,而是将这些款项用到科研开发、基建项目、职工福利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根据《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也是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办从上世纪末开始的历次纠风工作查处的内容之一,因此CF医院的行为也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CF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看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CF医院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理而不是刑罚,该院法定代表人更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如何正确处理回扣
CF医院的教训值得医院管理者吸取,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时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前文所引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首先应当将医药公司给予的回扣全部、如实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所入之账也不能是医疗机构的“小金库”,否则就属于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受贿行为。
其次,医疗机构不得接受还没有建立医药购销关系的单位给予的钱物,否则也会构成受贿行为。
再次,医疗机构在收受回扣后应当分类入帐,药品回扣应当入药品收入账,冲减药品成本,达到切实降低药价的目的,医疗器械也应同样办理。不能以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收受回扣,不冲减药品及医疗器械成本而用到其他方面。否则就属于违反《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医院财务制度》的不正之风,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刊于《中国卫生》2004-9)
作者:
万欣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药品回扣【第三篇】
关键词・勇气
医药也是受害人
一位“走南闯北十多年”的医药代表,日前主动与媒体联系,希望“将一些关于医生凭处方吃回扣的细节告诉大家” 他说,这样做并非良心发现,而是自己也是一名患者,也挨过宰
这位化名为“影子”报料人,在医药行业干了13年,医药代表做了整整10年,呆过的地方很多,和医院上下打交道也太多 “影子”之所以愤而站出来勇揭行业黑幕的原因是,他是一名肝病患者 为了治病,他先后到过不少医院,花了近10万元,因为自己熟悉医药行业情况,明知挨了宰也只好忍着 他说,自己不可能在这个行业里一直呆下去,况且自己的亲戚朋友以后也难免会患病,难道让他们也要同样被医疗黑手“痛宰”?正是怀着这种复杂的心情,他决定将医疗行业内已成惯例的游戏规则讲出来
关键词・曝光
日记本写满“回扣清单”
“影子”今年37岁,1993年毕业于某医学院,学医的他并没有从事他的临床医学专业,而是进了一家医药企业搞管理 后来又跑到一家药厂做医药代表 10年来,因为业务关系,跑了全国不少地方,跟医院打交道的经历自然就可以“写书了” 交谈中,“影子”从皮包里掏出3本泛黄的日记本,他说:“这些就是我和客户们打交道的记录,我一直带在身上,上面有些东西你们感兴趣 ”
“影子”负责销售公司生产的“××药” 日记中,“影子”较详细地记载着医院部分科室医生,在开具处方中“××药”的数量,和应得多少回扣,以及和部分医生回扣结算情况 翻开这些本子,除了密密麻麻地记录着“影子”的工作心得 客户资料和工作日记外,记者在一个软抄本上发现了医生开药品吃回扣的详细清单:
“胃肠科:20支小返40(已给)4支大(未返),泌尿外科:5支小未返,内耳鼻喉:15支大返45(已给),××1000元整(已付)××300元(已付)××150元(已付)……”记者看到,“影子”的日记本中,满篇都是这样的账目记录,神外 消化内科 门诊甚至库房,涉及的医院科室众多,主任 护士长 一般临床医生都有
“影子”称:他接触过的医院“基本上全都这样,比这更凶的还多呢 ”
比开处方拿回扣“更凶”的是什么?记者问 “索贿不办事!”“影子”说,有一家医院护理部有个主任,曾公开向他索要1000元红包,承诺让他的药进入该医院,结果收了钱却未兑现承诺
关键词・诀窍
新药进医院要送“红包”
一般情况下,新药出来后,有经验的医药代表会带上样品和资料找医院联系,直接找医院分管院长 药剂科主任和临床科室负责人,通过几次接触和不厌其烦地做工作,当医院对其不再反感后,医药代表就会抛出“杀手锏”――明确告知医院使用这种药品的“实用性”,即回扣有多高
医药代表李芳新入行的时候,由于没有摸清“行规”,屡屡碰壁 2004年8月的一天,她带上一种新药品的资料和样品,来到一家大型医院,联系药品进临床的事情 医院主管药品采购的副院长毫不犹豫地将她喝出门去:“不许在医院推销药品 ”就在她灰溜溜要退出去时,另一公司的一名医药代表进来了 这时该副院长态度急转,笑脸相迎这名医药代表:“你们的药临床效果不错啊!”“那还不是多亏院长关照 ”说话间,这名医药代表将一个信封递了过去 见状,李芳明白了其中道理
第二天上午,李芳又去了那间办公室,直接就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了院长 “院长,我们老总让我找你帮帮忙,这个药品很实用的 ”接下来就是宴请吃饭,医院副院长 药房主任 几名临床科室主任 护士长悉数到场 结果当然是“皆大欢喜” 就这样,李芳成功地在很多家医院建立了促销药品网络
李芳称:“医生不是神,而是人,只要是人就会有软肋 ”而最奏效的方法就是“投其所好” 哪个医生喜欢喝酒,哪个医生喜欢抽烟,哪个医生喜欢打牌,哪个医生喜欢洗桑拿,这些都是医药代表需要掌握的,“投其所好,对症下药就能获得对方的信任和好感 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按时支付医生的药品回扣 ”
关键词・行规
“二八定律”摆平医生
在确保自己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 服务的药厂 跑的医院这些材料都必须保密,同时个人的影像和声音等不被曝光的前提下,医药代表钟平和记者见了面 尽管进入医药代表行业才2年,但看上去就很精明自信的钟平已经很有建树 谈起“征服客户 屡建奇功”的“二八定律”,钟平洋洋得意
钟平告诉记者,他经手的“××药”成本价一般在5至8元左右,医药公司卖给医院的价格有20元 23元 25元三种,而这些医院给患者的价格又变成了30元 35元 43元,一些药店的销售价格又是10多元 20元不等 同一种药有这么多不同的销售价格,就是因为药业公司 医院和药业代表 医生等有不同的利益
钟平告诉记者,药品进入医院后,剩下的工作就是到临床科室做工作,让医生尽可能地使用他们的药品,由于药品开得多医生的回扣就拿得多,在这种利益驱使下,医药代表似乎不需要花多大力气
是不是科室内的所有医生都会为了回扣而滥开处方呢?答案是否定的
钟平称,也有不少医生反感开处方拿回扣 为此,他们会套用“二八定律”开展业务攻坚 何为“二八定律”?比方说,一个科室里有10名医生,医药代表只需要花工夫“摆平”其中的两人,给这两位医生足够的回扣,要他们尽量多开自己的药品,其他的医生按照常规开药,这样就可以保障药品在医院的销量了
钟平说,在一家医院的护理部,每月要用掉他们4件共400瓶的药,其中两个医生开出的药就占有一半 当然,他们的提成就比较丰厚
关键词・谎言
“谢绝医药代表是个幌子”
在很多医院的门前,人们经常可以看见“谢绝医药代表” “医药代表禁止入内”这样的醒目警示标牌,这样看来,医药代表是医院最不受欢迎的对象,事实果真如此吗?
钟平告诉记者,这种标识,其实是医院自欺欺人的谎言 “内心里,他们是很欢迎医药代表的 ”
一次,有种新药需要进入一家医院,之前,钟平的老板要他给C医院院长送去了10000元钱,还要求他和院长见面后“不能提任何的要求” 当然,其他的接洽工作自有人再去完成 后来,他们的药品果然顺利地进入了这家医院
药品回扣【第四篇】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㈥》中针对商业受贿罪刑法条文所作的修订,为商业贿赂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但由于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立法的抽象性以及人的智识的有限性,刑事立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均一一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本文拟对商业受贿罪中有关回扣认定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商业受贿罪回扣的认定提供些许帮助。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销售者为了销售产品而向购买方提供贿赂,购买方收受贿赂。这实际上是指回扣;二是购买者为了购买产品而向销售方提供贿赂,销售方收受贿赂。显然,只有在商业紧俏、购买者难以购得商品的情况下,购买者才可能向销售方提供贿赂。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前一种情形即回扣。即便是有了《刑法修正案(六)》,可司法实践中对于回扣与佣金及折扣的区分,对医药回扣的认定均争议较大。所以,本文主要就回扣认定中的这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回扣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由卖方账外暗中从其货款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返还一部分给买方人的款项。
二、回扣的特征
1.回扣是账外暗中支付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回扣是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刑法》第387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由此可见,“账外暗中”是给予和收受回扣的重要特征或表现形式。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账外暗中”呢?本文认为,“账外暗中”虽然是对回扣的限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不属于回扣,更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回扣是合法的。“账外指不入正规财务账,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账外暗中主要指落个人腰包或者入单位小金库的那笔款项。”如果是公开在正规财务账内明确给予或者接受某种优惠,那就不可能是回扣,而可能是折扣。因为回扣基本上不可能入正规财务账,不可能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只有折扣、佣金等能做到这一点。“账外暗中”正是回扣自身的特点,而不表示可能有账内公开的“回扣”。
2.回扣是由卖方支付给买方的
从最终的结果上看, 回扣基本上是从卖方支付给买方, 而很少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许多商品供过于求。卖方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 短期内实现其利润, 往往不在产品质量和拓展销售渠道上下工夫, 而是想方设法提供各种形式的回扣给买方采购人员。这种交易的完成意味着买方利益的损失, 这种损失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而卖方和买方的采购人员从中获利。
3.回扣是支付给买方人, 而并非是支付给买方单位的
回扣是在卖方和买方人之间进行的。也就是说, 回扣在存在关系的经济往来活动中才可能存在。如果不存在关系, 在交易价格磋商的过程中, 直接在价款上减价或者作折扣即可, 没有必要支付回扣。只有在人(如采购人员)本企业进行交易时, 人违反对企业的忠实义务, 最终将本企业的部分购货款装入自己腰包, 才会发生回扣问题。
三、回扣与折扣及佣金的界分
1.回扣与折扣的界分
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与折扣的主要区别如下。(1)回扣是卖方在按一定价格出售商品或者劳务后,从收取的全部款项中返回一部分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而折扣的实质是减价销售。(2)在回扣的情况下,买方或者其经办人可以直接获得额外收入;而在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虽然得到了一定的好处,但只是少付款项,而不能得到额外收入。(3)回扣没有也不可能入正常财务账;而折扣反映在正规财务账中。
由上述可知,在经营活动中,回扣和折扣的关键区别只在于是否明示及如实入账。明示和如实入账的让利,就是折扣,而账外暗中的让利,就是回扣。对于给予的一方,如果是在账外暗中给予,就是行贿行为;对于接受的一方,如果是在账外暗中接受,就是受贿。
有人认为,回扣实际上是从买方的财产中产生的,它理应归属于买方,所以,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或者贪污。该观点将回扣完全混同于折扣,认为所有收受让利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受贿是片面的。但是,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所有收受让利的行为都只能构成受贿,而不可能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也是不妥当的。由于行贿和受贿行为是对合性行为,受贿行为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贿行为的认定,但这种对合犯又不同于一般的对合犯,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必要共犯的关系,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各自有着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罪过内容,因而在回扣、折扣与贿赂犯罪、贪污罪及职务侵占罪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较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认为接受让利的一定构成受贿罪,或者一定构成贪污、职务侵占罪,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是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行为,而行为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则给予的一方成立行贿,而收受的一方成立受贿。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并非是给予回扣的行为,而只是以明示和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的正当行为,即给予折扣的行为不能成立行贿罪,这部分让利就应当属于对方;如果行为人明知这部分让利是给本单位的折扣并非是给自己的回扣,而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等便利条件加以侵吞的,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内容显然是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其行为性质也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如果一方的让利行为是明示和如实入账的折扣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对方的让利是给自己的回扣,因而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对于给予折扣的一方而言,显然不能成立行贿罪。对于接受折扣的一方而言,实际上存在着客体认识错误,即将对方给予的折扣误认为是回扣。对于这种认识错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即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内容是受贿而非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让利行为是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对方的让利不是给自己的回扣,而是给本单位的折扣,而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等便利条件对“折扣”加以侵吞的,这种情形同前一种情形一样,行为人也存在着客体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或者职务侵占。
2.回扣与佣金具有本质区别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如下:(1)回扣的收受主体是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收受主体是居间人;(2)回扣的性质是不正当地优惠买方或不正当地答谢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性质是劳务报酬;(3)回扣只能由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买方经办人,而佣金可以由买卖双方或者一方从自己的利润中支付给居间人。显然,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不是佣金。因为买方经办人不是居间人,而是买方的人。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回扣。
四、医药行业回扣的认定及处理
医药行业回扣的认定较为复杂,须认真分析。通常, 药械商有以下几种回扣和赞助方式:采取直接从医疗机构账面给予药品回扣的方法, 这种回扣数额的大小与购销药品的数量直接相关。按医生开处方单或药品销售单的方式,给医务人员回扣,或支付个别医务人员子女出国留学的费用,此与购销药品相关。药商厂家给予医疗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各种学会、协会)赞助,用于会议、科研、培训等各种活动,往往与购销药品数量无直接关系。
对于第1种方式,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如果违反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实际上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刑法》第387条事业单位受贿罪的规定, 属于单位受贿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