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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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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1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优化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越来越高,然而在多元化价值观的影响下,假燕窝、假鱼翅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这些问题的不断恶化,引起了社会以及政府的广泛关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力度已经成为势在必行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效果,然而,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相关的民法保护。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借助契约关系,保障食品交易安全,进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其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是从事食品生产以及销售的违规的经营者。如在“毒豆芽”事件中,经营者明知道所售产品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还执意要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致使很多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受到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七条对经营者进行,并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但这一条中并没有规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致使赔偿数额划定较为模糊。

食品安全相关的刑法保护。刑法是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仅仅依靠经济处罚或者行政手段,是很难对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的。食品安全的相关刑法主要包括:非法经营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条例规定,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的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重罚;当这种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严重身心伤害,将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对其进行罚款。

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法保护。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行政机关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行政机关出台了多项法规。其中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加碘防止地方性甲状腺肿条例》、《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发挥出重大作用。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在:对法定职责进行履行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及撤销的赔偿责任等。大部分的行政责任都是借助有关法规得以体现的,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只有一部分是通过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体现出来的。

国内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之处

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有效地打击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犯罪分子狡猾程度的不断提高,加之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现存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逐渐表现出一定的不足之处。

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第一,食品安全定义不明确。食品法律法规是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前提,其定义的准确程度对食品安全管理质量影响巨大,所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精准,否则在监管部门执法时,就会因为有关定义用词模糊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处理不当。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农业初级产品的相应质量管理工作应该遵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应的管理条例进行处理。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二条则规定,本部安全法中所指的“农产品”,主要是指出自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也就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取的动植物以及微生物等产品。这条规定看似全面但过于抽象,并没有对农产品的类别进行明确说明,很容易产生歧义。在“毒豆芽”事故中,就是因无法对其是否应归属于农业初级产品而引发各界的争议,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导致社会的不满情绪上涨。

第二,缺乏协调性。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由于对应的主体有所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些矛盾情况,以至于这些冲突之处成为了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可乘之机”。例如,《食品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中对贩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经营者都给出了处罚规定,但是,在处罚主体和程度上却差异过大,以至于违法者常常千方百计“避重就轻”,逃脱法律的公平审判。

第三,可操作性不强。目前,国内的食品安全法律在制定上,非常注重原则性的问题。在内容上,全面而宽泛,细节之处有待加强。而且,内容的制定上常常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很多内容都已经无法解决当前形势多变的社会发展问题,导致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监管人员无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例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生猪屠宰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是,其中亦是规定了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该商品流通部门应同卫生行政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协同管理,按照各自的职责以及分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依法处理。这些规定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常常出现责任划分不明等问题,以至于实际的执行效果难以令人满意。

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为了严格控制食品安全,西欧等国对食品安全违规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往往是非常大的,如果是违规严重者,很可能被罚得“债台高筑”,甚至是“身陷囹圄”。例如,在英国,一般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则予以五千英镑的罚金,或者判其三个月内的监禁。在严格的执行情况下,这些国家的食品经营者很少会以身犯险。而在我国,由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过小,并且,常常存在很多漏洞可钻,在暴利的诱惑下,很多人都不惜“以身试法”。尽管《食品安全法》中大幅度提高了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是,对国内猖獗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来讲,并不会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惩罚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食品安全执法体系的监管制度存在弊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不满情绪日益加深。这使得政府的监管部门面临着巨大的压力。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并不唯一,而是由若干个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共同执行监管工作,其中主要包括:农业行政、卫生行政以及工商行政等监管部门。分段监管尽管有其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由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而且,执法的衔接度更高。但是,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常常出现权责不明、衔接处存在“真空地带”等状况。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很多时候,监管过程成为了利益争抢过程。当出现问题时,各部门“扯皮”问题频发,不仅影响监管效率,更会影响政府的执法形象。例如:一个消费者去菜市场买鸭蛋,结果到家发现鸭蛋变质了,消费者将商贩举报到工商管理部门,而工商管理部门称“鸭蛋”属于农产品,应该先由农业部门鉴定。农业部鉴定后,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食品生产管理应归质监部门管。如此,在反复地推来推去中,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维护。而且,因为这些事情都需要消费者“亲力亲为”,致使其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正是因为如此,很多消费者都不愿意在这些事情上做“无用功”。

未能给予社会监督组织应有的权利。随着食品安全管理程度的日趋复杂,单纯地依靠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并不能真正达到预期的食品安全管理效果。由于目前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太多的本质性变动,所以,其中的很多规定都与实际需求相脱离,以至于可操作性不强。如此,政府的监督体制构建亦是缺乏完善性。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为社会监管组织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同时,在对群众的监管激励方面也有待加强。在这两方面的影响下,广大的食品消费者监管积极性不高,并且,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网络媒体甚至成为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反宣传工具。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更新与完善

一是进行法律资源整合,促进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相关的执行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该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制定了各类规章制度。但是,在对基层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答时,各部门关于法律法规的解释常常无法达成统一,所以,基层人员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中存在的一些定义模糊问题应该通过明确的、权威的和及时的立法解释加以补充说明,进而制定出全方位、多层次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在对法律法规进行更新与完善时,应尽量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实现问题,并给予消费者适当的监督与管理权力,从而增强社会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食品安全管理质量提高。另外,食品安全问责机制能够有效地促进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提升,提高管理的公平与公正性,所以,应该予以法律确认。

二是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第一,完善政府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所负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依法对权利监督力度进行加强,对食品安全产生危害的各类违法行政行为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并撤销。构建食品安全事后问责机制,当事故发生之后,有关部门以及对应的领导要对其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对监管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惩。为了追求超额利润,企业违背法律以及道德原则,制作各类伪劣产品欺骗群众。当违法所得远远超出违法成本时,很多伪劣产品制造商会“前仆后继”地踏上这条“不归路”。所以,为了真正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务必要大幅度增加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认识到违规造假的严重法律后果。

三是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确保分工明确、统一协调。首先,我国的各级政府都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领导责任机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都应该做到协调统一,分工明确,进而构建出高效运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并且,还应该将食品安全委员会设定为常设机构,进而加强委员会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其次,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将食品灾害的风险防治用作“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前提。再次,加强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力度,及时、有效地将食品安全监管漏洞“堵住”。最后,对食品安全的信息服务系统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问题,所以,要构建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以及机制,并确保信息的公平与公正,对食品的生产与消费产生积极地正向引导作用。

四是依法提高权力监督,完善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第一,构建食品安全的问责机制。目前存在的问责机制中并没有高效的“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者常常与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这就会很容易影响到执法者的执法力度。而缺乏严格的执法过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也就不足为奇。要想真正地将“问责机制”落到实处,并收到理想效果,就必须构建独立的问责机构。并对各个职能部门的监管范围进行明确划分,有效缩小监管空白区域。同时,政府官员应该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学习,明确自身职责。而且,需要在短时间内构建出具有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功能。因为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很多信息不对称的地方,所以,在消费市场中,消费者常常是对不确定的产品予以抛弃,或者假定“市场无好货”。这就导致商品市场中“鱼龙混杂”,而且,消费者的心是“价低者得”,从而使得高质量商品市场份额逐年下降。所以,构建健全的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健全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可以使许多执法人员没有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消费者的举报而浮出水面,从而扩大了食品违法行为的打击面。这样既可以弥补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

第三,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难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规定,消费者不再需要对经营者的欺骗行为进行有效举证,这无疑是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但是,这一亮点并没有真正地发挥出实际的功效。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已将这一亮点彻底。第九十六条规定表面上看,确实是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获得生产者超过产品价值十倍的赔偿金,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需要消费者提供生产者进行违规欺骗行为的有力证据,这一要求对于消费者来讲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有从法律的编制上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才能够有效地保证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顺利进行,真正实现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有理可循,进而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的违规行为,确保市场上的食品安全。

第四,对食品违法企业采用“双罚制”。目前,国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采用行政单罚制,其中,主要包括财产罚以及能力罚等。也就是说,当企业进行了食品安全违规操作,只是法人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而相关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的行为责任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倾向于财产罚,主要表现为没收违规行为的违规所得。这种处罚办法,并不能真正地起到遏制企业违规行为的发生效果。所以,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积极推行“双罚制”,加大对企业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并将惩治对象范围扩大,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谓“双罚制”,是指食品安全执法主体为保证食品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对食品违法企业,根据其违法程度,既对法人又对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经济处罚与资格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五,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要想真正地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必须在各种法律、法规构建之外,广泛地借助广大食品消费者的监督作用。然而,相对来讲,消费者具有过高的分散度,单凭个人或者某些小团体,是很难真正起到监督作用的。所以,相对独立的各类媒体监督部门便成为了消费者最好的食品监督代言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部门需要对媒体监督部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使得其中的食品安全相关报道真实、全面,能够将消费者引到正向监督方向。这样,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真实地反映出来,还有利于相关监管部门更深入了解违法行为,加速执法效率,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质量。

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对策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部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1]蒲民等著:《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分析》,《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19一20页。

[2]张涛著:《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2页。

[3]石扬令等著:《我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我国农业出版社,2004,5(30).

[4]颜景辰等著:《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政策研究》,2004,7(25).

[5]周峰著:《欧盟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第10期。

[6]张小勇等著:《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对天津市消费者的调查与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9):35.

[7]李凯年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解决任重道远》,载《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

[8]《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每年食物中毒超过20万人》,http://.

[9]罗丽等著:《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卫生现状及管理对策》,载《中国公共卫生》2001.

[10]贾敬敦著:《中国食品女全态势分析》,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2.

[11]钱贵明著:《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12]葛少锋著:《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载《社科纵横》2002年。

[13]程东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4]向平萍著:《食品市场中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5).

[15],《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19]孙斌著:《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

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3

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从阜阳“假”奶粉、“巨能钙”事件到“苏丹红”、地沟油、“三聚氰胺”“红心蛋”、“染色馒头”“瘦肉精”再到“病死猪肉”等一系列食品事件,一次次冲击消费者的神经、打破国人的道德底线,引起了全国性的食品安全信用危机。同时,引发了人们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也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首先通过立法措施来加强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举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条文进行了修正: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将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主要针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与刑法143条规定比有三处不同:1、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这不仅是名称的的改变,是标准等级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确定构成要件,必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严重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次,因评断标准提高,所以相应的未达到标准的食品会增多,因此也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2、取消了对罚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罚金”。概括罚金扩大了公权力所有者的裁量权范围,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者处以较少罚金,也可以对犯罪情节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者处以较重罚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要针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掺加苏丹红、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与《刑法》的第144条比有三点不同:1、删除了第144条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若犯此罪至少会判六个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将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这与上述143条的罚金修正是一样的,不再累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于罚金的范围,笔者认为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并且仍需具体规定予以明确。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对“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数额销售数量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但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三、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以前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监管力度。

总之,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和监管力度。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是很多因素叠加的结果,如技术因素(转基因食品本身可能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生产加工及出售的食品卫生不合格因素,再如制度因素。制度因素就是指我们所说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惩罚体系不合理、检测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等。从监管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应当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各监管单位的监管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管规范,制定监管政策、检测标准及科学的质量认证体系。另外,可以建立食品安全激励机制。

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4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刑事政策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关乎民众福祉安康,企业发展存亡,政府信用和形象。近年来“镉大米”“奶粉掺假”“假羊肉”“地沟油”等给百姓带来不少困扰,将食品安全治理问题推到了法治热点事件之一,推动了食品保护相关立法的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但现有规定不可避免地留有不全面、不完备和不易操作之处。为了更好的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维护人民的食品安全利益,刑法作为万法之盾起着关键作用,所以我们需要研究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以及其中蕴含的食品安全的刑事政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保护体系

1.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有:第143条、第144条和第408条之一款的规定;间接条款有:第140条、第114条和第397条规定等。

2.从《刑法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犯罪修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在范围上呈扩展趋势,在力度上呈严厉趋势

(1)犯罪对象的扩大。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以下意义:①《刑法》的相关规定与《食品安全法》衔接,形成统一的立法体系。②弥补了“卫生标准”范围过窄的弊端,提高评价标准要求,与社会变化相适应。以“安全标准”取代“卫生标准”,将具有同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更全面,更符合社会变化的需要。

(2)量刑上的变化。①取消了倍比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第143和第144条将原文中关于以销售金额为参照适用倍比罚金刑的条款全部删掉,具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首先,取消了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处罚之间的矛盾。其次,扩大罚金刑适用面,防止漏罚情况的发生。再次,与《食品安全法》体系矛盾的消除。最后,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比例罚金标准的删除,在对行为人的应处罚金刑数额的认定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更好地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罚金多少的确定。少了比例标准的束缚,司法认定行为更具灵活性。②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第143条、第144条的修订均取消了犯罪的基本形态下的单处罚金的规定。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和处罚的幅度尤为重要,过轻会导致犯罪控制不力,有违刑事政策导向。所以,将单处罚金的罚金刑模式取消,实为对刑事政策的一种回应。

(3)扩大了入罪范围。第143条、第144条的修订中增设了一些口袋条款,如“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表述,取消了第144条最后一部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断层。比如行为符合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是却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在1997年《刑法》中,是无从适法的,而口袋条款的规定,便涵盖了其他的预测性不强的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

(4)身份犯的特殊增设。第402条之一款身份犯的增设,是针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为特殊主体敲响了警钟,为国家的食品安全保护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刑法保障。

二、当前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体现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刑事对策。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控制、惩治犯罪,是为了从整体上减少犯罪或者在某些个别领域消灭犯罪,把犯罪对国家、社会和人们所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确保各个领域和人们的生活正常进行,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当前我们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的体现是对于犯罪的惩治政策,包括“从严”和“从宽”两个方面,就是根据不同犯罪性质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其侵犯的是人民大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我们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是“从严”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条款的修订,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导向上的变化,即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安全领域中,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治,注重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为:

(1)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政策表现为犯罪化,并且刑法介入在不断提前,从结果犯提前到了危险犯,现在又从危险犯提前到了行为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原来的危险犯改成了行为犯,即删除了原来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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