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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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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第一篇】

(一)利益平衡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

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只能通过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况来了解公司,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若所公示的内容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其风险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或者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固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当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公司维持原则

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的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各类由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的事情。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置之不理,将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不应孤立,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灵活运用。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实践中围绕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事人能够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有: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股东名册等。根据这些标准的内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外观形式及功能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那么这些标准是不是必然地具有完全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实质标准

1. 实际出资。按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却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首先,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

2.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缴纳的书面凭证。关于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属于证明文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仅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这是因为:首先,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次,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

3.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享有股东权利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诸多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实践中股东被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标准

1. 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备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其意义有二:(1)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注册登记和强制性维持是此种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则具有公示的效力,即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2. 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资格的表面合格性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虽然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力,但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主权功能。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3.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资料。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等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时,没有必要证明其实质性权利,就推定为适法的股东。换句话说,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公司以股东名册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我们应注意,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如果以其他形式仍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就确认股东资格而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实质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标准。形式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尤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第二篇】

关键词:股东身份 合同权利 无偿赠与

一、张某是否取得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其一,因投资原始取得股东身份;其二,因继承、转让、受赠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是股东身份取得的两种方式。那怎样才能证明股东取得了股东身份呢?结合实践和理论,股东身份的确认证据不外乎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全体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股东对章程的签名或盖章行为,表明了股东对章程内容的认可,也意味着对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身份的认可。然而,公司章程只具有对内部的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其效力和功能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只是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股东只能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该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就否定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诚然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即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份转让后,要更改出资证明书,结果是实际股东和出资证明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即便这样,不能否认出资证明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明。但是,出资证明只能在公司内部适用,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4.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最为重要的证据。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但这种身份证明只能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登记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对于第三人来讲,只要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就视为股东。

本案中,张某既没有实际出资,且未登记于股东花名册下,在公司登记机关也没有登记,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某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分取股利的权利。那么,张某能否根据其他法律取得股利呢?下面从合同法的角度予以分析。

二、张某是否取得合同权利

张某和甲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的权利是获取工资,作为设计师的张某义务是尽自己最大努力设计适销的服装款式,所以,本案中张某设计的服装款式新颖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某只有尽到义务才能享有权利,获得工资,换而言之,如果张某懒散,怠工,在设计服装款式上随意,那么,公司可以减少其工资,当然,张某在入职的时候应该被公司告知。既然涉及适销的服装款式是张某应尽的义务,那么,甲公司承诺给张某10%的股份不应该视为劳动合同法上的资方义务,而视为合同法上的无偿赠与行为更合适。

合同法规定,无偿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拒绝履行自己的承诺并不违法,因为公司的赠与行为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10%的股份没有发生权利转移。

三、结语

出资证明书【第三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98 -02

2004年3月,原告吴某夏某协商约定由吴某出资以夏某的名义与陆某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以夏某的名义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夏某和陆某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陆某召集召开股东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以及公司登记事项等;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陆某和夏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均未参加。原告称,夏某的出资款实际是自己的,现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具有三协公司股东资格。在本案中,涉及到隐名出资及其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认定纠纷也很多。而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就是准确界定隐名股东。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常常能遇到这种情况:将自己的投资款,挂在他人的名下,以他人的名义出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自己的名字,成了隐名股东,有人也称之为挂名股东。在本案中,夏某是出名股东即上一级股东,而吴某是隐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其本质就是名实不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就应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一、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故一般而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但若公司成立后发现被登记为股东者有瑕疵出资或逾期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则是否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对此,学术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议。本文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成立,赋予其股东资格应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因为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而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但是,瑕疵股东的股权行使应受限制,即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同时,令其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填补出资的责任,否则公司有权将其除名,最终剥夺其股东资格。

其次,对公司现有的合法出资也可以被作为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的,就在于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仅凭对公司有现存的合法出资,尚不足以证明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如果由于过半数股东反对而导致公司不予认可,其仍然难以成为股东。故可以说,对公司现有合法出资,而且公司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综上,就原则而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的资格。但是,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出资证明书,这些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因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出资事实,毕竟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

三、公司章程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签署公司章程并在纸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其二,由于股东姓名、名称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者,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将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四、工商登记

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的做法。但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对工商登记功能的误解。

首先,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但目前而言,认为该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观点成为主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仅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故本文认为,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而对外而言,由于商法采用外观主义原则,故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五、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

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现实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除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可反映现有股东,故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显然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而且,若公司明知股东名册记载不实,则不得以该名册主张免责。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须公示,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六项特征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应当是最小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应该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但应当着重说明一点,即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是基于静态的判断,其本身仅对公司有意义,而对动态情形下与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因为形式上具备股东资格者最终未必会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却可善意地信赖其为真正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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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证明书【第四篇】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基本思路;具体规则

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

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重要的先决问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

(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

(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的几种标准。这几种标准,如果全部具备,则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条件不能满足,引发股东确权诉讼。因此,研究如何使用上述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以及各个标准之间的效力,已经成为股东确权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下文我们讲分别讨论确认股东资格的几种标准。[1]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

公司章程如同一国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交易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

但是,公司章程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有时候,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被记载为股东,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例如在股权转让、股权继承、新股东入股的情况下,来不及变更公司章程,如果仅根据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股权转让、继承的情况下,只要该转让和继承合法有效,受让人和继承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公司要求不得成为股东的情况,即使没有变更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只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上这种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公司法人成立和存续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人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如果没有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股东资格就无从谈起。《公司法》还规定,公司成立对资本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只要股东出资达到3万元,公司就可以成立。这就意味着只要有部分股东出资达到3万元,公司就成立,其他的股东即便未出资,也一样具有股东资格。所以股东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其次,并非所有向公司出资的人都能够成为股东。尽管我国《公司法》未对禁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况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部分人因为身份问题,包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不得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他们即使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然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再次,没有出资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资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即便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认股东资格,只是需要补足出资,并且股东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因此,仅以股东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惟一标准并不适当。[2]

(三)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力,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姓名记载于公司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只是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3]

(四)工商登记为股东

一般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工商登记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该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只不过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4]

(五)持有出资证明书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 。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只有股东资格已经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但并不是决定性证据。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与具体规则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从上述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各种依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以公司为中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简单的以一种依据来认定所有股东资格争议是有失偏颇的。大体上来说围绕公司发生的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主体不包括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股东或公司与善意第三人间发生的争议,这主要关系到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如果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其立足点在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强调股东身份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所以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更多采用具有公示意义的证据。[5]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

其次, 要分析公司或者第三人是否善意。这一点主要适用于团体法。为了维护公司法律制度和交易安全, 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应当从有利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判断股东资格,这样有利于保持公司内部与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避免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安全的境地。[6]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为保护交易之安全, 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 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 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 而决定其法律效力。[7]相反, 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交易行为, 应当出于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不允许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任意选择相关证据以实现自己的目的, 此时的证据选择不再局限于具有公示意义的证据, 而是根据公司或者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 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 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则

1、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因为它主要涉及的是关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问题, 所以应当首先适用个人法的相关理论进行判断, 即立足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一些公司内部文件(如股东协议、出资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等)为证据来判断。此外还要考虑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在公司方面还是在股东方面,如果是由于公司过失导致记载不一致,就不应该让真正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8]

2、在公司债权人诉请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和在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与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 如果第三人因为相信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与公司登记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交易,则应该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处理原则并依据团体法的相关理论对股东资格进行判断。所以在诉请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三者的共识效力, 应当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内容判断股东资格。

3、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纠纷的情况下, 因为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而且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 所以要将个人法理论和团体法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判断。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章登记的记载作出判断, 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根据出资证明书、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和股东协议能够做出相反判断时, 且公司和股东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对彼此身份地位知情的, 则应当立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后者进行判断。综上所述, 在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协议都可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是这些依据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 要注意区分它们在功能上的区别。在审判实务中, 要着重判断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还是团体法的范畴, 并依此合理采纳依据, 正确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高晓惠,顾琦。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EB/OL].民商法律网,http:///Article/?id=37012,[2008-01-02].

[2]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Article/?id=38192,[2008-04-14].

[3]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Article/?id=20321,[2005-01-23].

[4]巴益军。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J].法制与经济,2010,(6).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1.

[6]王艺潼,何永泽。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J].云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3).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7.

[8]殷少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静态与动态的考察[EB/OL].民商法律网,http:///Article/?id=8985,[2003-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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