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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申请书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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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申请书1

第一条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4)006号]

第十九条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附则

测绘资质申请书2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积极履行政府职责,引导村镇合理规划、规范建设和有效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以维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构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处置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县的农房登记制度,促进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由资产转变为资本,缓解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开创我县农村改革和发展新局面。

二、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机构

(二)成立乡镇农房确权登记发证机构

对,抽调上述乡(镇)原房管所工作人员会同县房管局派遣的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对原没有设立房管所的乡(镇),由县房管局委派专人负责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三)明确部门职责

1、县房管部门:负责印制相关登记发证的材料和表格,按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组织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测绘,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2、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农房登记过程中土地证明认定的具体意见,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证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证明,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配合开展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3、县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乡镇的规划成果,拟定农房登记过程中规划证明认定的具体意见,核发或补发规划许可证书,审核或核发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遇到规划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配合开展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4、县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农房登记工作经费。

5、县公安部门:负责编制提供集体土地上房屋公安编号、户籍等情况,处理登记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6、县物价部门:负责核定农房登记中相关收费标准,监督、规范登记收费。

7、县农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办理农房抵押贷款手续,帮助农民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

8、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与村委会、居委会及农村居民的协调,参与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宣传摸底、组织发动及负责房屋登记纸质档案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三、登记范围、登记申请人、登记程序

(一)登记范围界定

1、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

2、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二)登记申请人界定

1、申请登记房屋为村民住房的,申请人应为房屋所在地(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建造(继承)的所有人;

2、申请登记房屋为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申请人一般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乡(镇)的农业人员。

(三)登记程序

1、申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2、受理。由房屋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对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

3、审核。由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进行实地查看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为确保登记无误,审核一般包括初审、复审和审批。

4、公告。对符合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组织测绘人员对申请房屋进行测绘,并将申请登记事项在登记房屋上张贴公示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公告应拍照并予以存档。

5、登记。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缮制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6、发证。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后,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7、归档。房屋登记机构将已发证的房屋登记资料进行整理成电子档案保管后,及时将纸质档案移交县房产管理局妥善管理。

四、申请农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

农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用地证明;(4)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5)房屋测绘报告;(6)房屋质量证明;(7)其他必要材料。

五、开展方式

1、加强舆论宣传。通过电视、报刊、张贴公告和发放农房知识问答等多种宣传方式,向农村村民广泛宣传农房登记政策法规、办理程序。让农民充分了解、真正理解政策,提高农民自愿办证积极性,使农民得到真正实惠。

2、搞好调查摸底。农房登记工作覆盖面广、政策性强,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充分了解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进行调查摸底,深入研究和开展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3、实行分片管理。根据我县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在集中力量搞好试点巴山镇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先行在孙坊、白路、河上、三山、马鞍、白陂6个乡镇开展,进一步巩固试点乡镇取得的经验,再根据其他乡镇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片派驻人员对农房进行登记,由专人负责,集中发证。

4、加强部门配合。农房发证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求房管、国土、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物价等职能部门,认真配合,各乡镇政府及各村级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六、时间节点安排

从2011年7月开始,力争用两月时间完成崇仁县巴山镇辖区内试点村委会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共用一年半时间全面完成我县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建立我县农房登记制度。

第一阶段:2011年7月—12月底,基本完成巴山镇的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力争2012年1月铺开我县先行6乡镇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阶段:2012年1月—2012年4月底,对先行6个乡镇分片进行登记发证工作,在发证过程中明确目标任务和时间进度,做好进一步全面铺开我县农房登记发证的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2012年5月—2012年8月底,在认真总结试点乡镇和先行乡镇农房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铺开我县其他的8个乡镇现有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并积极稳妥地探索构建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初步建立农房由资产向资本转化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四阶段:2012年底,基本建立符合我县的农房登记制度,同时把新增农房登记发证纳入正常发证轨道。

七、经费保障

1、农房登记发证工作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且点多面广,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解决办公设备、电脑、运用软件、打印复印资料数码相机及交通工具等。

2、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收取农房登记工本费、测绘费等费用,用于弥补工作经费和人员开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专项经费解决。

八、农房发证过程中的具体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认定

(一)县城规划区内农房登记发证按崇办发[2010]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中整治“两违”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执行。

(二)凡违法占用耕地,不予办理登记。

(三)按住宅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和批准面积登记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的房屋面积,原则上应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应以《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时间,区分认定不同时期农民住宅建房合法手续依据和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对超面积建设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上分别注明批准建设面积和超建面积。

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含公路沿线、旅游景点及交通比较便利的地方)农房登记发证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元进行处罚;“自然村”范围内农房登记发证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元进行处罚。

(四)农房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五)农房原则上按一户一宅登记发证

达到自然分户条件,经户籍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分户,可申请办理村民住房初始登记。将宅基地及住房非法转让给他人的,不予办理登记。

(六)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具有防伪技术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得非法印制、仿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

(七)规范农房登记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和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问题》规定,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本;农民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住房登记费每宗80元,非住宅每户550元。房屋测量费标准住宅为: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含公路沿线、旅游景点及交通比较便利的地方)农户登记发证测绘费为元/平方米;“自然村”范围内农房登记发证测费为1元/平方米;商业楼用房元/平方米,多功能综合楼用房元/平方米。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农房登记收费类型及标准,杜绝搭车收费,增加农民负担。

九、工作原则

1、坚持自愿申请和依法登记的原则。

测绘资质申请书3

[关键词]房屋 面积 变更测量 职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5-0104-01

引言

房屋是人们生活、生产的必要场所。房产测量是指运用测绘技术和手段来采集和表述房屋有关信息的活动。随着房产交易的日益活跃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房产的权属变更和现状变更十分频繁。为了保持房产测绘成果资料的现势性和经过初始登记后建立的房产档案的真实性,要及时更新房产测绘资料,为房产的转移和变更登记提供可靠的图件和面积等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随着房地产商品化的发展,涉及房产交易、抵押、融资、司法等各个方面,所以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工作十分重要,它不单纯是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变更,而是涉及拆迁、改建、扩建、房屋结构、层数和附属建筑物的变更。

一、变更测量产生的原因

变更测量一般是一栋建筑在完成第一次房屋建筑面积审核之后,因房屋的改建、扩建、公共面积的重新划分、建筑物内部空间的变化,一户或多户专有面积的权属界线改变和建筑物的相关属性的更改再次进行建筑面积测算。

二、变更测量的类型

变更测量按范围分有整栋变更、局部变更、单户变更;变更测量按时序分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四个阶段。变更测量还包括司法查封、房产交易、抵押、融资、行政限制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至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建筑物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房屋变更测量与其他形式测量比较有许多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的存在,就是产生房产变更测量职业风险的根源,为规避职业风险,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测量种类提出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分类

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分为两大类:新建房屋变更测量和已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变更测量。

四、房屋现状变更测量操作

为规避房产现状变更测量职业风险,针对不同的变更测量应由申请单位提交相应管理部门审批文件,作为变更测量的依据。

1.新建房屋已完成销售面积预测审核,但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提交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及其他必要文件。

2.新建房屋已完成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申请单位应先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持审批部门意见书、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法规、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要件。

3.新建房屋已竣工,并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先向初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持初始登记管理部门意见书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提供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的)及其他必要文件。

4.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的变更测量按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

住宅变更测量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核档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意见书;房屋权属分割协议或方案;

非住宅变更测量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核档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意见书;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后的建筑施工图纸;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鉴定报告(建筑结构发生改变的);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综合楼);房屋权属分割协议或方案(涉及公共面积分割等特殊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建筑物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有业主委员会提供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书。

五、结束语

房产现状变更测量工作情况复杂,关系到产权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在房产测绘和产权登记一体化的房产管理单位,职业风险现已显现,变更测量尤为突出,规避房产测绘的职业风险应引起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1]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

[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测绘资质申请书4

在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中,有一些房屋因为历史原因而遗留诸多问题,这些各种各样的问题给房屋登记工作带来不利和瓶颈,严重影响房屋登记的顺利进行,特别是给房屋所有人带来烦心与苦恼。

如何解决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完成的任务。在实际工作中把握“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就能够妥善解决房屋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

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也可以说,哪些房屋登记问题可以视为历史遗留问题。

(一)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

7.其他必要材料。”

对于过去已经建成的房屋至今还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有些房屋已经建成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刚性要件条件,不能完全逐项满足要求,自然就产生了房屋登记出现问题,由于是历史的原因就形成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分析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按时段划分

第一阶段,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建国前)。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国后)。

建国后也分不同时期:

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时期;

1956年--1965年,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时期;

1966年--1978年,为房地产登记停滞时期;

1978年至今,为依法、依归,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时期。

由于各阶段和各个时期对房屋登记的政策、法律、法规都不相同,因此自然形成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也不相同。这些遗留的问题带有鲜明的历史特征和时期特点,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就更需要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产权人利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对不同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用不同的办法妥善解决。

二、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妥善处理

(一)建国前建成的房屋从1978年开始房屋登记按当时的政策和法规基本办法处理。

(二)建国后,从1949年--1978年之间建成的房屋,同样按照1978年以后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对房屋权属无争议的,按照房屋权属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进行房屋登记。

(三)从1978年至今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1.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相关证件资料不齐全的处理

(2)缺少房屋已竣工证明,也就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请有关部门备案。

(3)缺少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4)缺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况,要根据实际存留和可以查询到的相关资料具体分析。具有当时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发立项的房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以查找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相关批复批件,就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以上办法适用房屋类型包括商品房、换建房屋、自建房屋、合资企业房屋、非经营房屋等)。

2.对房屋开发企业更名、注销、吊销情况的处理

房屋开发企业因转制更名、企业更名或因经营不利、经营违法及不明原因等情况查找不到,但遗留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给这些房屋登记的实施工作遇到了很多麻烦,特别是购房人不能正常办理房屋登记、拿不到《房屋所有权证》非常苦恼,有时不同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和负面影响。

存在这样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商品房还是一小区,一般都是购房人进户入住多年,整栋楼或多栋楼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般都是经过多方查找相关资料,确实证件不齐全,仅能查找到房屋在建设中取得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有的还有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等。有些更名的开发企业还要提供相关证件和提供转制或变更名称说明,对吊销或注销的开发企业要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注销或吊销的相关证明;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的开发企业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明确书面意见或者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时提供社区办事处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及民政部出具的新编制门牌证等,经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会审,确定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登记机构要为购房人或回迁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对有些商品房无法换取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可由税务部门认证后启动司法程序,由房屋购买人申请法院判定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有效及商品房的购买手续合法。同样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

妥善处理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同时,政府相关各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通力合作、联合会审、联合办公、密切配合,给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便利、简化、高效、合法的有力支持,这样不但使房屋产权人满意也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大量减少投诉和次数,政府相关部门也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群众的信任。因此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充分重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

2.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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