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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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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1

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另一方面,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

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一、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保险概况综述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如表1所示,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以上,2014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家,如表2所示,同比增长41.67%。在互联网保险中,车险占据最大规模,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条款易于理解,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易于选择;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除此以外,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例如自从2000年开始起,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例如在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此外,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例如,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官方说明显示,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周岁就可以购买,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元,投保期内,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万元的赔付,然而,上线仅8天,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保监会提醒消费者,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开发或销售带有或性质的产品”,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即(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关于经营主体,早在2014年,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

《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保险与行为的区别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行为做区分,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保险与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两者的差异在于:首先,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而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在行为中,当事人与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所以与不同。例如,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行为就是而非保险。所以,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行为是不同的,只有在行为下,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二)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就会显得过于片面,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保险法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利益被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是无形的,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既然如此,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却有之嫌疑,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年到10年内任意一天,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即可获得1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需要机遇和缘份,然而恋爱不是,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二是要靠彼此理解,彼此付出,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听之任之,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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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2

关键词 理财产品;投资者保护;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过程中,能为商业银行及客户带来价值变化的载体。

普通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即是在相关契约的规定下,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商业银行代为管理,形成典型的委托关系。根据委托理论,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会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商业银行由于拥有个人投资者乃至监管部门不具有的信息优势,为追逐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业银行在过程中可能按照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这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不符、投资过程不公开、侵占投资者个人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监管法规建设、切实推进投资者自身教育、强化第三方托管人交易监督力度等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防范工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制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的主要依据。2005年11月1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生效,这是我国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第一部法规。该办法对理财业务进行了分类和定义;强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并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同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开始生效,该指引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以及个人理财业务产品风险管理三项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首次提出了资产托管的概念,要求对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2006年6月21日,《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该通知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机制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将其看作是控制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的重要措施。该通知同时对代客户境外理财允许的投资标的进行了说明,既主要投资于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禁止直接投资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

2006年6月23日,针对个人理财产品诉讼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以及产品结构过于复杂和投资对象的多元化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上升,银监会颁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向投资者充分、清晰和准确地解释相关风险,不得用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宣传。

伴随着国内各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广大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标的逐渐适应。2007年5月10日,银监会对《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投资标的扩大为境外股票、结构性产品以及用于避险的衍生产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风险监管的导向。监管机构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要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在对收益率以及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上,也进一步明确了要求。

2007年11月28日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将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并对相关报送程序进行了简化或降低了要求。此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数量和规模迅速膨胀。

然而,伴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到来,部分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由于诸多原因,出现巨额亏损,甚至被迫清盘,对银行和投资者均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2008年4月3日,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

2009年7月6日,针对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标的混乱、风险控制措施不力的倾向,银监会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权益类理财产品被全面抑制。

纵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相关监管法规的演变过程,不论监管法规的导向、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及理念,还是理财产品的设计、募集、运作投资都在逐步走向成熟,对投资者的教育和保护工作也日益强化。然而现有的监管法规仍然无法对某些存在的问题提供有效监管:如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运作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引入资产托管机制,通过第三方托管人对投资管理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也是防范理财产品风险的有效手段。但目前,除QDII类产品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托管外,其他类型的理财产品是否需要托管,完全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相关监管法规的建设,从制度上加强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

二、加强投资者自身教育

投资者作为理财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和最终持有人及受益人,应进一步强化自身教育,在充分了解不同类型银行理财产品的特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资产状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投资者首先应了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分类。按照投资标的不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可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权益收益类理财产品两大类。前者又可细分为货币市场类、债券市场类、票据资产类和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从收益类型即对本金损失承诺的不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三类: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而根据流动性的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和不带有提前赎回及提前终止条款两类。

其次应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普遍具有以下风险。

1.流动性风险:大部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都不能提前支取,虽然有部分产品设计了提前赎回或终止条款,但投资者在选择提前赎回或终止后,其实际所获收益率比原预期收益率会有很大幅度的下降。在产品存续期内如果投资者产生流动性需求,可能面临理财产品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如果在投资期间急需资金,则只能通过质押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

2.市场风险:目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多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即不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同时也不承诺最低收益。这其中权益类理财产品由于本身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市场,其收益率与投资标的的市场表现紧密相关,投资者最终获得的实际收益率常常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由于预期收益率相对固定,如在投资期间遇市场利率调整,投资者将损失利率调整的机会收益,甚至出现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实际收益率低于同期限储蓄利率的情况。

3.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由于投资于不同类型的投资标的,广大投资者还面临着标的资产债务人违约的信用风险。特别是对于目前占据市场主要地位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如遇债务人违约,投资者将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除此之外,投资者还面临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披露不充分、购买和赎回限制条款较多等问题。投资者在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的投资标的、收益率计算依据、流动性设计等细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三、加强托管人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托管机制是指由第三方商业银行即托管人承担受托人角色,负责保管理财产品资产,并监督投资管理人对理财产品资产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拥有较高独立性的托管人,凭借其掌握的投资人资产运作信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或信息获取成本高昂的难题。可以说,托管机制是保障投资者委托资产独立性,消除投资管理人即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各类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有效途径,是利用信托机制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和安排。

然而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托管只停留在“表面托管”之中,仅仅局限于对托管资产的资金保管、资金清算和表面一致性的监督服务,未能对托管银行在实际运行中的职责定位、应履行的责任、提供的托管服务标准及相关罚则等进行说明;其次,就目前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模式,人民银行、证监会均未配套出台账户开立办法,使得银行、证券、债券和基金账户因没有依据而无法开立,使得商业银行独立投资管理不具有可操作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托管银行对理财产品运作信息的确认;再次,如前所述,目前监管法规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理财产品必须接受托管,同时对理财产品托管银行的确定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现实情况下,许多理财产品并不经过托管,或者由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自己来托管,使托管机制的发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切实加强托管人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职责,把托管机制落到实处,保证商业银行理财资产安全,维护投资人利益。

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3

销售资质严格把关

首先,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满足需求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其次,在开展业务时,自办网站和非自办网站都是可选途径。

自办网站开展业务的,如平安保险“网上商城”、泰康保险“网上专卖店”、新华保险“网上自助服务”等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应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应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同时,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而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如在携程、淘宝等网站出售保单的,那么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网站接入地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监管规定》要求,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这两项规定对网售保单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一些小型网站无法达标的话,将不具备销售保单的资质,此举也将进一步保证交易安全性。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就是银行、邮政等机构不得进行网上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披露需醒目明确

为了帮助消费者选择更合适的保险产品,《监管规定》指出,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需在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例如,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等。

《监管规定》同时要求,在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应向投保人提示:“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4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共6章31条。分总则,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监督管理,罚则,附则。该《规定》中,国家安监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提出了应具备的八个条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规定》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作了六条具体规定,并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8类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处以责令限期改政、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矿山救护队资质管理规定》共分22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其中一、二级资质的认定由国家安监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认定与管理;三、四级资质由各省级安监部门或煤监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规定》还对资质的申请、管理、变更及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

福建省:认定交通事故要过七关

以前,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能事实还没完全确认清楚就要对事故进行认定。日前,正式实施的福建省交通事故案件审核规则,将给这种现象画上句号。 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获悉,《福建省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规定交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需经七道程序,据了解,我省是全国第一个制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的省份。

七道认定程序

据了解,新规规定交通事故处理需经七道程序: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候、路型和路面性质);

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现场照相及现场勘查笔录是否规范,对现场痕迹物证的记录是否准确,有无进行比对,痕迹物证能否相互印证);

三、调查取证(包括讯问笔录是否规范,获取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形成证据链);

四、检验鉴定(有否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技术状况、其他痕迹、物品以及现场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有否按规定备案,作出的结论是否科学);

五、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车辆、行人及其他物体的运行轨迹、运行速度及避让措施等主要事实要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对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能否准确描绘事故发生的过程,确认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恰当);

六、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作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和,是否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式是否规范,对原因表述是否清楚完整。

市民如何申诉

此外,新规还规定,办案单位对事故原因分析不当或程序违法、使用法律不当的,办案单位要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的,须补充证据后,再对事故做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将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退回办案单位补充侦查(调查)。

省交警总队事故科凌峰科长表示,过去,因事实调查不清,仅仅以路权、因果关系和安全等几项原则来分析事故原因,可能导致同样的交通事故成因,当事人却承担不同责任。这使老百姓误认为,交通事故处理是交警部门在暗箱操作,谁承担责任也是交警说了算。

凌峰还提醒说,市民如果事故处理结果不服,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述后,支队将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查。对复查结果还是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述后,交警总队将从全省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核。

国家对58种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动,9月1日实施的《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明确,国家对于麻黄碱等58种易制毒化学品向缅甸、老挝等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纳入管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和特定国家(地区)目录今后有关部门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未交安全费不发开工证

建设部出台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明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合同时须约定安全防护费总额和预付比例,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工人采石死亡 老板坐享保险金

(本刊讯)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不久前审结了一起发生在雇主与死亡雇员之间的人身保障合同纠纷案,本案的雇主――采石厂老板马某,用扣雇员的工资为雇员投保,受益人却写成了自己,法院最后判决马某赔偿因未给原告投保造成的损失30000元。 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某,2000年8月起在马某的采石厂从事繁重而又高度危险的开山采石工作,工人们都知道老板马某每月都扣除他们一部分工资为他们加入了保险。2004年1月13日,李某在作业面上不幸被一突然落下的巨石砸中,来不及抢救就死亡了。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李某的保险补偿金。保险公司答复说,李某没有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底档上记录的是采石厂老板马某,投保的险种也是雇主责任险,受益人也只能是马某。 李某的家人找到马某,要求领取保险金,不料马某却说,李某的保险金只交了100元,不能得到保险金。在李某家人再三要求下,2004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了一份死亡补偿协议:马某一次给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69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的家人以后无论出现任何事,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采石厂提任何要求。 开山采石是一项高度危险的工作,人身伤害、死亡事故是很常见的。作为多年从事采石行业的马某,对此比常人认识的更为深刻。为了减少经营风险,从2003年起,马某就出台了一项措施,规定凡来采石厂干活的,必须参加保险,否则不能上班。马某要求每个工人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300元保险金,由采石厂统一从工人的工资中分三次扣除,然后交纳给保险公司。一年多来,李某一直按照采石厂的规定参加这种保险。2003年底保险到期后,马某又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100元保险费。2003年12月21日,马某用职工交纳的保险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马某,而不是采石厂的工人们。

为了拿回他们死去的亲人应得的保险金,李某的家属将马某告上了法庭,山亭区法院进行了立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办理保险之前,李某作为马某采石厂老板马某采石厂的一名工人,和其他工人一起委托采石厂老板马某为他们办理保险,他们之间的委托行为应视为口头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二人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有效。尽管这种委托合同对办理什么种类的保险约定并不明确,但委托的事项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为采石厂的工人办理保险,因此保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工人的人身,受益人也只能是采石厂的工人或是本人指定的人。被告马某从李某及其他工人工资中抽取的钱,办理了自己受益的雇主责任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为李某办理保险,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收益,对李某的损失,行为人马某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采石厂老板马某赔偿死者损失30000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纠纷,共有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和两个法律性质不同的赔偿。

一是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李某作为采石厂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其雇主马某对此负有当然的赔偿责任。马某向李某的家属支付的69000元即是工伤事故赔偿金。

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5

市场集中度缓慢下降寿险市场集中度的情况,是反映保险市场结构的重要构成要素,同时也反映了寿险市场垄断程度的高低,市场结构分析的是市场垄断和竞争关系的概念,竞争的状态和市场垄断状况又直接影响了寿险资源的配置效率。2008年以来中国寿险市场上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从39%下降到31%;除去国寿、平安、太保、泰康、新华5家寿险公司,其他中资寿险公司份额从17%上升到22%;外资寿险公司份额从5%上升到6%。外资寿险公司及规模较小的或新成立的寿险公司也逐步摸索走出一条较适应中国市场特点的经营道路,市场集中度得到改善。监管日益完善随着寿险业的快速发展,寿险监管也在不断进步和完善。全球金融危机带来的经济衰退必然影响政府对寿险市场监管环境的更严格。2008年下半年,人身保险业全面启动了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从2009年新《保险法》的实施,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人身保险公司定期报送产品总结报告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等等,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加大了监管力度。

我国人寿保险业务结构分析

所谓保险结构,这里比照经济学界较为认同的金融结构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国现存的保险工具、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总和,反映出各种现存的保险工具、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性质、种类、绝对数量、相对规模、经营特征、经营方式和集中化程度,以及保险机构组织和保险交易的方式、范围、规则、惯例收益分配和有效性。它体现着保险要素的组合配置与运行状态,反映了保险业的发展程度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国寿股份、平安人寿、太保寿险、泰康人寿和新华人寿在我国寿险市场的地位突出,市场份额在70%以上,这里选取这5家公司,对保险产品结构进行分析。(一)产品结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寿险保险公司的寿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业务在2009年都有增加(图5),其中人寿保险业务占业务总额的90%以上。在寿险业务里除投资连结险之外均有增长。投资连结险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较大,并且各公司和监管机构均有意识控制投资连结险的增长(如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出台《品质管理条例(试行)》等)。5家公司业务侧重各有不同(图6),太保寿险的传统普通寿险比例较高,新华人寿主要精力在分红寿险上,而平安寿险则万能寿险比例大一些。总体来看5家公司都是以分红产品为主的储蓄型产品的发展势头稍高于保障型的产品,占寿险业务总额的71%(图7)。(二)销售渠道分析从表3可以看出,各公司销售渠道相对稳定,公司直销份额有所下降,但过分依赖个人和银邮(投资型保险产品主要依靠银行销售渠道实现了爆发式增长),而在国外发达保险市场上占绝对比重的保险专业方式在我国保险产品销售渠道中所占比例还不足%。个人的社会成本上升、职业道德欠缺、人员流动性大,银邮合作关系脆弱、业务竞争激烈、展业成本大等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三)缴费结构分析2008年我国寿险市场积极推动保险业结构调整,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开发更多内含价值较高的保障型产品和期交产品,注重发展长期型业务,增强保险保障功能;建立健全投连和万能产品销售资格和销售行为管理制度,引导公司加大力度发展长期业务、期交业务。2010年人身险业务结构调整稳步推进,新单期交保费增速比趸交高个百分点,银保渠道新单期交业务比趸交业务增速高个百分点。

影响我国寿险业结构的因素分析

(一)外部因素1.利率。传统保障型的寿险产品一个主要的特点就是预定利率固定,预定利率的高低,极大地影响产品的价格和投资功能。央行多次、连续变动商业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影响给我国寿险产品的需求。传统固定利率寿险产品因其经营存在的内在矛盾,已日渐不适应市场和寿险业发展的需要,为扭转这种不利状况,各保险公司纷纷从传统业务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一些新型寿险产品应运而生。2.经济环境。经济上的波动频率及幅度越来越大,这样人们对保险的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消费者参加保险,不单纯是寻求保险保障,更多的是把保险当作投资理财的工具,寻求寿险产品的投资功能是寿险需求出现的新趋势。3.经济发展水平。国内外的研究都表明,国内生产总值(GDP)或人均GDP是决定寿险经济需求的一个显著变量且与寿险发展规模成正相关的关系。从银行存款的结构可以看出,20%的人口拥有80%的存款,而80%的人则仅拥有20%的存款。20%的高收入人群对商业保险的需求则不仅仅是寻求简单的保险保障,而是追求既能提供保险保障,又能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的寿险险种。随着收入的增加,购买投资型险种的人群比例逐渐提高。4.制度因素。社会制度、经济运行模式也是影响我国保险结构的重要原因。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实质上是对一国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运行方式和资源配置的一种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落后,使得保险改革很难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经历上百年的发育成熟过程,致使保险结构不尽如人意。(二)保险业发展水平保险业发展水平决定着保险结构的层次和水平。在我国,寿险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较低,仍处于起步时期,使得以此为基础的寿险结构受到了相当程度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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