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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环境整治发言【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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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环境整治发言【第一篇】

根据会议要求,结合**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我做以下发言:

第一季度,我村抢抓春季有利时节,联系区林业局,积极争取树木120多棵,投劳20多人奋战6天,对郭家村休闲广场及环村路进行绿化提升改造;组织人员对西宝中线**段环境卫生进行集中清理打扫,清除企业门前三堆、野广告10余处;对个别养殖户随意乱倒的畜禽粪便进行集中清理,并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搬迁;召开“1+7”和公益性岗位人员会议,落实考核制度、划分责任,充分发挥保洁员等公益性岗位作用,对标乡村振兴示范村、人居环境整治示范村标准,瞄准发展短板,凝心聚力打造生态宜居的美丽新**。

前期在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下一步我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持续抓好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积极行动。部分村民思想认识还较为落后,对改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不能完全理解支持,今后将就村民不良习惯,加大宣传力度,印发卫生知识宣传单,力争形成人人讲卫生的浓厚氛围,让思想落后,参与积极性不高的村民提高爱护环境的意识。

二是加大西宝中线整治力度。我村西宝中线辖区段东西距离较长,途径车辆行人较多,沿线企业及个体户门店较多,环境卫生管护工作难度大,村上虽然安排专人定期定时进行清理打扫,但时常出现乱丢的白色垃圾及废弃物,严重影响我村辖区段环境卫生质量。第二季度我村将加大力度,从严治理西宝中线人居环境卫生。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二篇】

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召开了一场小范围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问题”专家座谈会。《财经国家周刊》获悉,座谈会就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土地管理法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建议等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据了解,与会专家较普遍的建议是,今后集体土地征收应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同时尽快推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而从相关部门的态度反馈来看,对“缩小征地范围”并无异议,但强调除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继续征地外,“城建开发”依然要被纳入可征地范畴。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有关人员“态度依然谨慎”。

上述座谈会的参会人员中,除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相关人员外,还包括来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和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几位业界资深土地问题专家。

迹象表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出台步伐正在加快。这也被业内认为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再出发’的前奏”。

农地入市倒计时

8月6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再次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这一起自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目标,由此步入落实执行的“倒计时”阶段。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向已定,下一步的关键是如何推进落实。专家认为,通过推进城镇化扩大内需、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日渐清晰,为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迎来了难得的“破题”机遇。

“推进新型城镇化首要解决的两大核心问题,一是户籍制度改革,二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陶然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采访时表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是未来扩大城镇化战略破题的一个关键所在。在这方面,业内比较普遍地认为“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将是农地改革的大势所趋。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众意见研究部主任冯楚军看来,鼓励农民以地入股、推进农地资本化、增加农民土地一级开发增值收益,以及配套财税体制改革、改变地方财政依赖大规模征地的发展模式,将是十以后土地管理改革的重点“攻坚”目标。

征地制度改革,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抓手。

早在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改革目标。同时强调要逐步缩小政府行政征地的范围。而出于《宪法》相关规定和《土地管理法》修订、土地财政体制等配套改革尚未完成,这一既定目标推进缓慢。

2009年,国土资源部起草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随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条例》作为《土地管理法》修订的配套法规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

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土资源部已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在“省部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指导多地开展集体土地流转试点,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化待遇”的改革目标积累经验。

在年初召开的“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首次披露,允许地方试点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房,北京、上海已获批准。他表示,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由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并报部批准后,可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这里所说的试点城市,主要即指北京和上海。

据了解,出于缓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供地压力,落实城乡一体化规划、保障农民就业增收等多方面的考量,北京市在2011年初已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试点申请,要求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房,并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地区展开试点。

而由于担心地方政府借“试点”之机变相建设“小产权房”,这项改革并未进一步推广扩大。2011年6月,国土资源部下发通知,要求未经批准,其他地方一律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财经国家周刊》,目前北京市对试点工作较为谨慎,仅在海淀区唐家岭地区开展了一处试点。相比之下,上海则进展较为迅猛,全市各个区县都已开始布置,并就集体建设用地建租赁房做了总体和单项的试点规划。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在采访中得知,在北京市区周边的郊区县,当地农村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等改革政策十分期待。一些村集体组织自发进行的改革探索,事实上早已出现。但迄今,除了由北京市政府主导的唐家岭集体建设用地建租赁房改革试点外,其他民间“”实践大都未获得国土资源部及更高决策层的认可。

在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看来,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已经提上中央议事日程。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曾明确提出今年要制订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现在面临的尴尬是,作为上位法的《土地管理法》尚未完成修改,“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要制定一个好的农村土地征收条例,就有难度的”。

据悉,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正由国土资源部起草,并被列入今年力争完成的立法项目。

截至6月底,国土资源部牵头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发证率已达到7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5%,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0%。按照国务院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在今年底前完成,使用权发证要在2013年底前完成。

蔡继明告诉记者,确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土地管理制度有什么变化,但确权完成会为后面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打一个基础。

小产权转正悬念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三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四篇】

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将“深化农村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作为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这意味着,2013年3月前,“征地条例”有望出台。

同一天,我国土地督察制度设立以来的首位专职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近日调任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突然的人事变动也凸显了中央的决心。“学者型干部”甘藏春长期在国土资源部门任职,并负责土地政策法规工作。

跑赢上位法?

从记者掌握的情况看,目前,“征地条例”草稿由国土资源部耕保司起草,现已初步完成,并转交至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经国土资源部征求各方面意见、达成一致后,该条例将上报国务院,并最后由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有望一年内正式出台。

种种迹象表明,这一次征地条例有“跑赢”上位法《土地管理法》的嫌疑。

原来,按照立法的惯例,应先有上位法,再有下位法。即先有母法《土地管理法》,再对其细化,制定相应条例,但现在的路径可能恰好相反。1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之后,即有知情人士称今年的《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可能会被推迟,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则要先行推出。

自2009年起,《土地管理法》修订便提上日程,却一直以来进展迟缓、难以出台。多次参与讨论的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郑风田称:“修改工作难度很大,地方政府等各方都有自己的意见,到现在仍在博弈中。”据郑风田教授介绍,此前“多轮讨论中,各方都有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讨论起来没完没了”。

“一直以来,土地征地制度改革就是《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征地冲突是中国当前最重大的社会问题,且城市化还需要用征地的方式推动,为约束政府行为,提高征地成本,缓解征地矛盾,决策者决定先行出台‘征地条例’。”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凤章撰文指出。

“土地管理法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宽,其中征地问题不能再拖了。”在李凤章看来,“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已经非常严重”和“城市化强压下如何保持18亿亩耕地红线任务”是征收条例可能先行出台的关键。

在不少法律人士眼中,土地管理中的很多问题都是循序渐进的,如果想一步到位,往往欲速则不达。如果新出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能比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更先进,那就是一个进步。

“与立法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审议相比,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只需经国务院层面批准,程序上更加快捷。”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土地问题专家王小映也指出,对于本届政府而言,现有的时间立法略显不足,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尽快出台条例也有现实的考量。

显然,征地条例成为了人们眼中《土地管理法》修订的突破口。不过,也有知情人士向时代周报记者透露,《土地管理法》也列入了今年国土部的工作计划,“现在由国土部、财政部、农业部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正抓紧研究”。

向农民利益倾斜

“通过制定征收条例,理清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征收程序,实现国家和农民、城市和乡村、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协调,提升耕地的保护水平,就变得迫在眉睫。”李凤章指出。

众所周知,在中国农村,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耕种权,不能抵押,也不能转入非农建设。一旦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必须征为国有。可是,随着城市化快速发展,现有征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农民利益。

依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以土地被征收前的年产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30倍,而这些被征的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时,市场价格远高于征地价格。其结果导致,地方政府、企业和村级组织占据了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而为数众多的农民为所占份额微不足道而怨声载道。

据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的研究报告证实,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农民失去了土地,既没有得到就业安置,也没有得到社会保障,导致群众不断上访和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蔡继明分析。

据知情人士透露,大幅提高农民在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已经纳入了这次征地条例草稿之中。

实际上,在2011年12月27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总理已经对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定调。“不能再靠牺牲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降低工业化、城镇化成本,有必要、也有条件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总理指示,“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此前,甘藏春也多次表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环节,主要采用的是“强化对被征地农民补偿”的修订思路。“中国目前完善征地制度的重点,主要应该放在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上,这恐怕更符合中国国情,要保证被征地农民能分享城市化、现代化的成果,这是更为急迫的问题。”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在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的方式主要依靠如下三条路径,一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二是完善失地农民与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三是在商业性项目中,通过机制创新,使被征地农民除获得征地补偿外,还能获得与该商业性项目相关的就业甚至是收益分配等额外利益。

国土资源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向时代周报记者表示,上述三种方式,在全国不同地区都已经有不同方式、不同程度的尝试。对于草稿之中,具体征地补偿的方式提高至什么程度的问题,该官员表示不便回答。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王锡锌教授看来,如果征收条例出台,绝对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重大变革,因为只有如此,“重分‘土地蛋糕’才有法可依。”

王锡锌特别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立法,首先要解决一个观念性和原则性的问题,即是如何衡量农民在集体土地征地制度改革中的利益定位。“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对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两项财产性权利,主要是一个公平补偿的问题,要保证土地征收征用之后农民的生活水平,与之前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所保障的生活水平相当。”

集体土地入市待解

15日,就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列为今年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的同时,我国土地督察制度设立以来的首位专职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近日调任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

突然的人事变动凸显了中央加快改革征收制度的决心。资料显示,甘藏春湖北蕲春人,今年54岁。1958年生的他接受过完整而系统的法学教育。1978年考入当时五所开设法律专业的学校之一―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学习法律;4年之后考入北京大学攻读宪法专业硕士,师从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毕业后留校任教。

2006年起,甘藏春任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他负责政策法规工作,并专职负责国家土地督察,协助负责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建设。据王锡锌教授介绍,甘藏春还曾“深度参与”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

在外界看来,对土地问题长期关注,有先进的法治理念,对土地管理、征收领域经验丰富,这都有助于甘藏春在新岗位发挥作用。可实际的情况是,摆在甘藏春面前的担子并不轻松。

长期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的蔡继明教授就指出,当前集体土地征收有四大突出问题,即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缺位,征地补偿过低、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力度不够,征地程序混乱、以租代征情形普遍和农房拆迁欠法律规范等。

实际上,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已明确了征地制度改革的目标,即“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征地限于公益性项目;“城市规划圈外的非公益性项目”则允许农民以集体土地“参与开发经营”,并“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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