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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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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我国通信业运行情况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移动电话用户已达到亿户。我国现有手机网民亿人,其中超过5000万人是19岁以下的青少年。①由于手机使用的逐渐低龄化,带有色情内容的游戏或信息一旦在手机平台上传播,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缺乏自制力的孩子。手机上网便利,色情信息传播隐蔽,致使对青少年手机上网的监管难于电脑上网,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标题诱惑,内容打擦边球

经过近几年的治理,通过手机上网直接传播色情淫秽信息有了一定收敛。但各种方式的擦边球比比皆是,即使空中、搜狐等一些大型网站亦不能免俗。搜狐手机网站上,不仅文字露骨,编辑选择图片的尺度也颇为宽松,其图片导航甚至分成“性感”、“巨乳”、“美腿”、“少妇”等详细类别以吸引点击。相对于图片,色情文字内容更为普遍,尺度也更宽,情感频道、读书频道、两性频道是重灾区。视频内容同样存在这一问题。手机网络上遍布各处的私家激情视频等,有些也是通过夸张唬人的标题来吸引点击。一些用户手机上的色情视频,基本上还是通过互联网下载的。②而一些知名SP的擦边球业务的名称更改,仿佛有意在和监管部门玩“躲猫猫”游戏。

2.隐蔽推广,分时分级推出

为了在减小风险的同时提升点击率,许多手机网站将色情内容分成不同级别,在不同时段上传不同级别的内容。一般后半夜是色情内容最多、最露骨的时段,一些信息提供商将上传到网络的信息分为“色”、“不太色”和“素”三类,根据各自WAP业务的业绩,随时调整上传信息的级别,以保证业务量的稳定。

手机色情网站,有着一条对“圈外人”而言隐秘的推广之路,很多网站通过在同类网站互链等手段,将一些浏览互联网色情内容的网友吸引到手机网上。手机色情站点大多互相链接,所以“只要你能找到一家,所有的你就都能找到了。”③这条渠道很顺畅,而且非常隐蔽:手机用户只要用WAP上网,就能进到淫秽色情网站,同样的网址,用电脑上网去查,看不到内容,什么都没有。

3.以游戏为名,吸引青少年群体

手机游戏以强烈的互动性、挑战性被青少年接受,并且越玩越上瘾。一位玩过手机游戏的初中生说:“我最喜欢手机游戏,因为手机方便携带,可以走到哪儿玩到哪儿,省得在家里被家长发现,在网吧里玩网络游戏也常有去查的。”④

许多不法网站,正是利用家长无法对青少年使用手机时时监管而通过搜索引擎、网站链接等方式,将色情内容加载到游戏中,增加游戏的刺激性。例如,一款《美女脱衣比赛》游戏,就是通过网上下载的游戏,随着玩家手指按键的快慢,手机屏幕上的“美女”会渐渐脱光衣服乃至做出一些不堪入目的淫秽动作。

除了借助游戏之名,手机色情内容提供商还通过变换收费名义来迷惑消费者,逃避责任追究。即便是发现了通过手机链接色情网站和内容,家长和消费者却无法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2009年9月2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一用户使用移动梦网服务链接到了一个淫秽色情WAP网站。但在北京移动某营业厅打印出来的当日代收费账单显示,该号码下载的是由北京五洲金源提供的名为“梦幻大富翁”的手机游戏,北京移动为此代收费10元。而当用户质疑“梦幻大富翁”游戏从哪个WAP站点下载及内容和程序是什么时,北京移动均以“无法提供”回绝,并认为“业务计费正常”。⑤

由于手机传播信息方便快捷、隐蔽性强且易于复制和传播,家长、老师们很难察觉,因而无法及时控制和引导。加之青少年的自制力不强,对是非分辨能力较弱,好奇心和好胜心使得他们愈加沉迷于色情游戏中。生理和心理尚处于发育期的广大青少年,更容易受到色情信息的影响,可能做出越轨举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二、青少年手机使用中的监管缺失问题

1.唯利是图,手机网络运营商逃避法律责任

目前在我国,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受利益驱使,手机网络运营商已与SP和WAP网站结成了捆绑利益链。一些SP(手机增值业务提供商)与各大基础电信运营商签订代收费协议,不法SP架设色情内容服务器,限定为只有通过WAP网关才能访问的模式,将客户群锁定为手机上网用户,群发色情网站宣传短信。只要手机上网用户点击色情网站的链接,基础电信运营商就能收取GPRS流量费并代收费。基础电信运营商和经营色情WAP网站的不法SP都能从中获利。

运营商既做“守门员”又做“裁判员”,外部监管的缺失,使得行业发展缺乏合法有序的管理格局。加之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信网络、互联网安全管理的法律方面都采用了“避风港”制度,这也使得我们的手机网络运营商在手机信息消费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根据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也就是说SP应当对其的信息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而基础电信运营商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手机网络运营者的审查行为,只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对电信网络、互联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就不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在规范电信运营者的行为时,同样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电信安全管理“避风港”制度。电信运营商只给人们提供一个工具,但用户利用网络从事什么活动,运营商却没有控制。

作为与SP商和手机色情网站捆绑在一起的利益集团,手机网络运营商作为利益既得者却可以不承担因为传输色情内容而产生的相关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有违反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让发证机关去监管自己,而没有外部监管体制,手机网络运营商很容易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WAP和色情网站身上。也难怪他们会为不良信息大开方便之门。

2.缺乏法律支持,监管机构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短信群发业务中,基础电信运营商的审查义务主要是:第一,对SP的资质进行审查;第二,明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法;第三,明确用户投诉渠道;第四,当发现电信网络中尚未发送的信息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可以看到通知中只是对发现尚未发送信息违规,停止传输。但对已发送信息的处理、处罚及事前审查监管和具体监管办法并无说明。而且,“我国目前对手机网络下载内容没有针对性规定,法律对于手机下载的管理也存在盲区,对用户主动从移动网络上下载的内容很难有效监督。”⑥

我国对网络游戏有着较为完备的审批程序,而目前手机游戏的监管明显“宽松”了许多:不需要取得出版和文化部门的审批;运营商只需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即可。因此,对于游戏的具体内容是否涉“黄”文化部门无法监管,只能向公安部门反映。文化部门只对网络的经营进行管理,不对内容管理。不管是网络游戏还是手机游戏,只要涉及色情暴力,都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但是如果没有人举报,则不对手机游戏进行管理。

2005年,信息产业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然而,由于此通知只是一个部门所制定的“内部通知”,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和效力。可以说,就目前来说,我国并没有关于涉及手机信息传播安全的法律或法规。无法可依,为我们对手机色情信息传播的管理带来了极大难度。同时,参照我国现有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黄色短信、色情游戏等不良电子信息危害青少年的行为,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仅能根据治安管理条例,对发送淫秽黄色手机短信的行为进行处罚,这样的打击力度远远不够。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保护其权益不受侵害。

三、关于手机监管的建议

目前,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采取立法与技术过滤并重的管理措施,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首先,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手机信息传播监管主体、监管客体、监管内容、监管权力。现在我国只有电信条例,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且并无法律授权的监管权。再加上运营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变相纵容和包庇不良信息传播,无疑使得原本不规范的手机信息市场变得更加无序。当前,手机网络色情传播已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而对色情信息传播监管方式主要还是从互联网的监控和查处入手,对手机媒体缺乏有效监管。“相关部门对手机媒体行业一直未能形成强有力的制度性监管,手机色情内容的流行程度也随着各种专项打击行动的开展和结束而波动起伏。”⑦因此,应尽快健全立法,通过法律授权专门管理部门对手机媒体进行有效管理,通过立法明确手机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其次,借鉴国外经验,采取立法与技术过滤并重的管理措施。应当看到,我们对手机监管之目的,是为了净化传播环境,保护青少年权益。所以,一方面我们要通过立法对青少年安全使用手机进行保障;另一方面通过技术过滤为青少年创造手机“绿色使用通道”。2009年4月,日本政府开始向不良信息宣战,实施了《不良网站对策法》,规定手机行业有义务向未满18岁的青少年儿童提供限制手机浏览不良网站的过滤服务。6月29日,日本石川县议会通过一部条例,要求家长有义务不让中、小学年龄段子女持有手机。这是日本首次出台旨在限制儿童持有手机的地方条例。6月30日,由时任首相的麻生太郎担任主席的“网络青少年不良信息对策和环境治理推进会”通过了《互联网使用基本计划》,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过滤不良交友网站链接功能,同时督促家长等监护人积极利用这一功能。同时,移动电话服务公司在与青少年签订服务合同时,也须附上过滤有害信息的条件。目前,日本正在推广使用的过滤不良信息的软件叫“FILTERING”,意思是“正在过滤”。监控分为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以及无限制四个级别,代表不同的严格程度。父母还可以从自己的电脑上对孩子的计算机进行远程设定,可以保存孩子7天的上网记录,以便随时进行“抽查”。⑧

其三,以家庭引导为核心,动员社会力量,为青少年营造文明、和谐的手机信息平台。在我国,青少年手机多为家长出资购买,而对于购买后手机如何使用,家长们却疏于管理和引导。往往是发现了孩子们在利用手机阅读黄色信息时,才惊奇地发现,原来手机也可以上网下载、传播色情信息。对青少年使用手机的监管问题,重要的是让青少年学会“自控和自救”。社会要加强青少年明辨是非的能力,家长要担负起相应的监护义务。将家长对青少年的引导放在首要位置,政府和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家长宣传和说明网络社会的现状,呼吁家长的合理引导,倡导青少年正确使用手机。同时,建议各地政府和社区服务部门,能开展一系列家长培训课程,教授家长们如何熟练使用手机上网功能,关注子女是否有登录不良网站的行为,以便及时制止,确保他们免遭侵害。同时配合学校开展学生手机健康使用教育,指导孩子正确使用手机上网功能。通过社会、家庭、学校三方面合力来对青少年使用手机进行多方位教育和监督。

同时,还要强调行业自律,防止相关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置社会公德于不顾,侵害青少年的权益。政府及手机网络运营商要建立完善、便利的举报制度,一经发现,就要立即整治,毫不手软。互联网和手机通信网络的整顿不仅仅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一个部门的责任,还涉及文化部、广电总局、卫生部、共青团等多个部门的责任。因此,我们要动员社会力量,对通过手机传播色情,毒害广大青少年的无良企业和不法分子予以彻底打击。近几年,我国为净化网络空间、创造无限网络绿色健康工程,进行了多次专项治理行动,收到了一定成效。但是,若不能在根本上斩断不法利益链条、完善立法监管,唤起全社会对青少年手机互联网使用安全的关注,我们仍会处于亡羊补牢的尴尬境地。■

(作者系上海商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讲师、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本文受“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商务传播学’项目资助”,项目编号J52001)

注释:

①⑤⑦田国磊:《手机“黄祸”背后的利益链》,《中国青年报》2009年9月2日

②③马春茂杨海鹏:《打擦边球诱惑用户玩捉迷藏规避风险建小圈子相互推广手机媒体色情暗动有待监管》,《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年1月7日

④李春梅:《警惕色情“爬”上了孩子的手机》,《大河报》2004年10月8日

⑥马亚宁:《手机上网如何让青少年规避黄毒?》,2006年1月18日http:///20060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3

关键词: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前文所列的互联网安全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还存在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第二,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大多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大多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有效实现,不利于互联网的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4

乙方:_________

为满足广大用户使用互联网业务的需求,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因特网)拨号业务,并向乙方收取费用。

二、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服务。但因不可抗拒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山洪等影响甲方设备设施使用功能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责任事故)导致乙方通信中断而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三、为更好地向乙方提供服务,甲方可能会进行网络调整,软件升级等措施及其它的可预见事件,甲方将提前通知乙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乙方自愿选择如下一种包时方式:

包时费_________元/月,限_________小时上网时长,超时部分_________元/小时;

包时费_________元/月,限_________小时上网时长,超时部分_________元 /小时;

包时费_________元/月,限_________小时上网时长,超时部分_________元/小时;

包时费_________元/月,限_________小时上网时长,超时部分_________元/小时。

以上包时方式超时部分累计不足一小时部分按一小时计算。

乙方指定的包时上网帐号为_________,如无特殊情况,甲方承诺在乙方申请登记后_________日内开通帐号。

五、乙方指定家庭住宅电话_________作为计费用托收电话和上网电话,乙方承诺该电话是家庭住宅电话即甲种电话用户,无欠费史。包时指乙方用上述指定包时上网帐号在指定计费用托收电话上网产生的上网时长,不包括乙方使用其它上网帐号或使用不当在该电话上产生的上网时长。包时费与当月电话费同时缴纳。

六、乙方承诺用上述指定包时上网帐号在指定计费用托收电话上上网,否则由此引起的费用纠纷由乙方负责。乙方如使用_________电话上网,占用双信道速率_________bit/s上网时,产生的上网时长为使用单信道_________bit/s时产生的上网时长的两倍。

七、包时计费时间以甲方计费周期为准(跨月计费,即上月_________日零时整至本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整,如果乙方在本月_________日_________点之前上网,在_________点以后下网,则该时段的费用算入_________日的费用中)。

八、乙方承诺当指定托收电话发生变更(移机,过户,改号,停机保号等),乙方必须在当月的_________日之前持本协议和移机,过户,改号,停机保号的回执至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承诺当自己的包时方式发生变更,改成实用实付,销户,乙方也必须在当月的_________日之前持本协议及计费用托收电话机主身份证至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

九、乙方承诺不利用包时帐号从事经营活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追回乙方实际产生的上网费用,并视情节轻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_________元至_________元。同时,乙方还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十、乙方解除协议应在每月_________日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应交清费用,并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若乙方因欠费或填写客户资料不真实等原因导致乙方业务被取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向乙方追缴所欠费用。

十一、本包时协议仅适用于_________家庭住宅电话用户(含_________)。

十二、本协议若有更改,甲方将更改的协议内容(简称新协议)在主要新闻媒体公告,若乙方对新协议有异议,应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甲方视为乙方默认并同意新协议。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无国家资费调整,有效期顺延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协议有效期内,本协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的政策和规定相抵触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的政策和规定变更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决。有效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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