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订版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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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一篇】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篇】
2016最新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五、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删除第四款。
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三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增加四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十七、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八、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九、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适用与备案审查”。
四十、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十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四十三、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四十五、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比照适用本决定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 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 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 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 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 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 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 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各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 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全文【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法调整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婚姻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一夫一妻
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第四条男女平等
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
第五条 弱者利益保护
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特别保护。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时,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虑。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
第六条 善良风俗
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婚姻习俗,但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章 亲属
第七条定义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第八条 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双方离婚、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第九条血亲
血亲是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十条血亲的亲等
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亲等的计算方法:
(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第十一条姻亲
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姻亲包括:
(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
第十二条 近亲属
下列亲属为近亲属:
(一)配偶;
(二)四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在扶养关系上视同近亲属。
第十三条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之间有关禁婚、扶养、监护等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规定。
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适用本法。
第三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结婚能力
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
第十五条 合意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 结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十七条 禁止重婚
无配偶者,始得结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第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亲属
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
(一)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四亲等以内的直系姻亲。
拟制直系血亲间的收养、扶养关系终止后,亦不得结婚;但养子女与收养方的旁系血亲辈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不宜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是否结婚。
第二十条 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实婚姻
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第二节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十三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时,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婚姻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结婚时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撤销权人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早婚的,双方享有撤销权;
第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第二十七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
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
第二十八条 离婚规定的准用
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法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
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地位平等
夫妻互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参人大版)
第三十一条婚姻居所
婚姻居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以对方的居所为婚姻居所。
第三十二条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三十三条生育权
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家事代理权
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夫妻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扶养、扶助与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夫妻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
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教育、监护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遗产继承权
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 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原则
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情形的,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九条婚后所得共同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第四十条共有财产范围与推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
(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
(六)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规定情形的其他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四十一条共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二条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一)婚前财产;
(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
(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第四十三条特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
第二目 约定财产制
第四十四条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订立的时间
夫妻有关财产制的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
第四十六条方式和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
婚后订立财产制契约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四十七条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制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
(二)亲自订立,变更或者撤销,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实;
(四)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第四十八条效力
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变更与解除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目 非常夫妻财产制
第五十条 非常夫妻财产制
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一条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二条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
(二)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三)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
(四)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一年以上;
(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在第(一)项情形,除夫妻另一方外,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撤销共同财产制,宣告实行非常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共同财产制的恢复
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离婚
第一节 登记离婚
第五十四条登记离婚的定义
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
第五十五条登记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
(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一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一方家务劳动补偿等达成书面协议;
(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离婚登记的程序
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间内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经审查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于审查期间届满后予以登记,向双方签发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
前款审查期间为一个月,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之次日起算。
审查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审查期间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视同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第五十七条离婚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八条离婚协议书的变更
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有关子女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分割内容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 诉讼离婚
第五十九条诉讼离婚的定义
诉讼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离婚方式。
第六十条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夫妻双方和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六十一条准予离婚的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
(四)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五)对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八)其他导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抗辩理由
离婚对一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造成极其严重损害,而暂缓离婚有益于防止或减轻这种伤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离婚诉讼。
(参德国民法典第1568条苛刻条款:“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为保护拒绝离婚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罹患严重疾病),即使婚姻破裂,也应当继续维持婚姻关系。”)
第六十三条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六十四条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节 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六十五条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监护、照顾、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监护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
两周岁以上子女的直接扶养,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
第六十六条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审酌因素(参台湾民法第1055条之一)
人民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做出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裁判:
(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
(二)子女本人的意愿和人格发展的需要;
(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况、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者之间的感情状况。
第六十七条子女扶养教育费的给付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扶养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给付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子女扶养教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必要时,子女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八条给付方式和期限
子女扶养教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教育费。
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扶养教育费。
第六十九条探望权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有权与该儿童会面交往,但以有利其身心健康为前提。
第七十条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探望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子女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一)患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二)有赌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恶习;
(三)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四)对子女有性侵犯或其它暴力行为;
(五)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依法恢复该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节 离婚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七十二条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子女监护方以及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第七十三条共同债务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各自财产均等偿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四条离婚经济帮助
一方生活水平因离婚明显下降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五条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 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七十七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期间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间。
第七十八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二)
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第七十九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三)
数名男子均可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时,依下列原则推定:
(一)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二) 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三)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第八十条 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