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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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摘要【第一篇】
为了响应阎良区教育局防治艾滋病的通知要求,围绕今年“世界艾滋病日”的宣传主题“预防艾滋病,你我同参与”、“爱心呵护生命,行动抵御艾滋”、“珍爱生命,预防艾滋”,向同学们宣传艾滋病的危害及其传播途径等相关知识,我校红十字会在12月1日前后开展了一系列主题为“预防艾滋,共建美好校园——红丝带妆点校园”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活动,现作以下的总结。
一、召开班主任会议和团委学生会会议,在同学中宣传我区预防艾滋病知识竞赛活动。
二、预防艾滋同伴教育活动的开展。
同伴教育作为宣传艾滋知识的生力军,我校对此十分重视。成立了“青春教育同伴协会”,培养了24多名防艾宣传志愿者,并在11月20日前后以班为单位,作“面对面”的同伴宣传教育活动,保证了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成效,至今,我校学生基本上接受了宣传教育。
三、组织师生收看中央电视台专题晚会和全国大学生防艾宣传志愿者演讲决赛活动。
结合我校情况,动员同学们通过电视直播收看中央电视台专题晚会和全国防艾宣传志愿者演讲决赛。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1)学制作各色各样的宣传板报、宣传画、宣传艾滋病基本知识。
(2)广播与电视:为了使大家有深刻的认识,组织放映有关录象、片子有拒绝毒品、珍爱生命》等。
(3)积极宣传艾滋病防治工作信息和防治知识,以突出科普知识教育为主。充分利用校园广播、国旗下演讲、手抄报、黑板报、健康教育宣传栏、让学生写心得体会、预防“艾滋病”知识测试等形式,大力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
五、存在问题
1、禁毒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必须长抓不懈,但苦于环境条件的影响和财力、设施的不足,工作中尚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
2、地方毒情和艾滋病病毒的感染情况无法有一个准确的了解和把握(公布的统计数字与实情并不相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总体教育的发展。
五、今后的工作计划
禁毒与预防艾滋病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存在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政府重视,需要全社会人的全力支持、共同努力、共同关心,才能真正做到有效控制,有效预防。呼吁全社会人都来关心、支持预防艾滋病保健工作。
总之,艾滋病的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最严重问题,目前世界上无治愈艾滋病药物,且相当长的时间也难以有治疗的方法,
只有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不懈的加强宣传,普及艾滋病的知识,提高人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才是预防流行的主要途径。在近期无特殊治疗及预防疫苗情况下,开展以学校健康教育为中心的全民宣教,是预防艾滋病在我国蔓延的最有效手段,健康教育形式很多,其中采用参与性教法,生活技能培训,同伴教育等在青少年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活动中,是健康教育的重要形式,也是预防艾滋病的重要方法。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是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使学校师生能准确了解和掌握预防艾滋病的有关知识,提高广大师生艾滋病知识知晓率,增强师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增强预防艾滋病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构建和谐校园、平安校园奠定基础。
艾滋病防治工作计划【第二篇】
一、指导思想
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青少年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担负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任,因此,确保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意义重大。在全校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就是立足当前,着眼未来,以较高的起点和超前的意识,构建群防群控的有效网络,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净化学生的心灵,陶冶学生的情操,拒艾滋病毒于校门之外,守校园一片净土,保学生健康平安。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题教育形式,使全校师生了解预防艾滋病的相关知识,培养他们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
了解艾滋病的基本知识、预防方法和措施,培养自我保护意识,减少歧视,正确对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
三、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健全领导体制,明确工作目标,建立运转有效的防治工作体制。学校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同时将艾滋病防治纳入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抓好、抓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普及防治知识,形成全社会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一是积极协助发放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资料;二是充分利用黑板报、宣传栏、宣传画、宣传纸、宣传册、宣传标语等宣传阵地,保证每学期一次相关内容的宣传;三是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问答、知识竞赛、演讲比赛、作文竞赛等宣传活动;四是开展健康教育课活动;五是学校图书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治艾滋病及其相关知识的读物;六是组织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在活动日开展“心系红丝带”宣传活动;七是请相关专家进行防治艾滋病健康教育和无偿献血知识讲座;八是充分利用“世界艾滋病日”、“毒品宣传日”等契机,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
(三)开展同伴教育活动: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和同伴教育方法训练,启动中学艾滋病防治同伴教育活动,在中学生中尝试开展艾滋病同伴教育活动,对部分有影响力的学生进行培训后,组织与班级同学一起以灵活轻松的游戏和自由深入的讨论,学会坦然面对来自成长过程中的各种挑战。让他们学会在性和生殖健康、防治艾滋病方面做出安全的负责任的决定,并向其他同龄人传播艾滋病防治信息。
(五)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利用学生掌握的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通过孩子向家长、社会进行宣传、推广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形成学校、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宣传教育网络。
(六)组织教师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xx—20xx年)的通知》(国办发20xx]13号)、《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
(七)艾滋病健康教育课的主要内容包括让学生明白艾滋病防治的目的意义;知晓艾滋病的主要危害、传播途径和预防措施;了解国家的艾滋病防治政策。
四、工作要求:
1、学校对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本校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
2、学校要将此项工作列入学校工作日程,做好教师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教研活动,并强化资料管理,将健康课、培训资料和相应的图片资料存档。
3、强化职责,落实责任制。艾滋病防治知识进校园是一项系统工程,学校要认真组织实施,努力推进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工作。
广西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篇】
一、什么是艾滋病(AIDS)?
答:艾滋病的医学名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英文缩写AIDS), 是一种病死率很高的严重传染病。“艾滋”是它的英文缩写“AIDS”的音译。它是由于感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所引起的、具有一系列复杂症状的综合症。
二、什么是艾滋病病毒(HIV)?
答:艾滋病病毒的医学名称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英文缩写HIV),它侵入人体后破环人体的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难以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终导致死亡。
三、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哪些不同之处?
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但是还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临床症状,没有被确诊为艾滋病的人。
艾滋病病人指的是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且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被确诊为艾滋病的人。
二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携带艾滋病病毒,都具有传染性。
不同之处在于艾滋病病人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还没有出现明显的临床症状,外表看起来跟健康人一样,所以从外表上并不能看出一个人是否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展到艾滋病病人可能需要数年到甚至更长时间。
四、艾滋病病毒的特性是什么?
答:艾滋病病毒的特性主要有两个:
1、对外界环境的抵抗力较弱。艾滋病病毒离开人体后,常温下只可生存数小时至数天,高温、干燥或者通常用的化学清洁剂或消毒剂(如碘酒、酒精或医院中经常使用的一些消毒药品)都可以杀死这种病毒,甚至用自来水冲刷,水中的余氯就会使它失去活性。另外,艾滋病病毒不能在昆虫(如:蚊子、跳蚤等)体内存活。
2、具有迅速变异能力。艾滋病病毒的“外貌”经常发生改变,有许多的亚型。例如,最早引起艾滋病流行的I型病毒(现在广泛流行于世界各地)现有11个亚型,而且这些亚型还在不断变化着。
五、感染艾滋病毒有三大途径?
答: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途径主要有三条:血液途径传播,性途径传播,母婴途径传播。
六、一旦感染艾滋病病毒,终生具有传染性吗?
答:就艾滋病来说,从感染到发病死亡前都属于传染期。一旦感染艾滋病病毒将终生具有传染性。因为目前尚未发现任何一种药物可以清除人体内的艾滋病病毒。
广西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医务人员在艾滋病、性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知识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通过设置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等显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完善艾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咨询检测等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采集、使用前,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血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禁止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对被艾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推广使用安全套,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提供住宿、娱乐、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
(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网络信息系统病例报告的核查、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设区的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确证、筛查实验室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免费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检测实行确证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主动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治疗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和配合。
被羁押或者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数据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疫情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信息。
艾滋病疫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并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疫情严重的乡镇可以设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医学随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学随访的管理,指导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以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自治区财政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实施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专业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补助、抚恤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