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证明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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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证明【第一篇】
一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 法律思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侵权的认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 、关于监护制度
本案中两原告监护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两原告监护不力为由判决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以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就难逃其责。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监护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问题便是笔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人的职责是广泛而明确的。但是,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责任被不适当的扩大。而这一方面才是监护制度的关键所在。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个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要进行学习和锻炼。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可能任何时候均在监护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监护人也要参与各项活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地实施对被监护人的直接监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这种现象对监护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为被监护人因实际需要而脱离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须暂时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被监护人直接实施监管,再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这除了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之外,还必须制定监护不力的认定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制度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监护责任的监时转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至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预赔偿”,实质上就是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的一个具体体现。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适用范围特定,因此应立法完善。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多是有关被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本身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基本上是空白。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被监护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因此,一旦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被监护人在法律上便连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行使。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监护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且应设立类似公诉机关的机构,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其在发现监护人监护不力时能代表被监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监护人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基础,来把握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力的认定。这有利于在法律上公平监护人和侵害人的责任。
监护人证明书【第二篇】
_____民政局:
兹证明_____,女,于xx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的`生父是_____于xx年___月因交通事故去世,生母_____是残疾人(精神病人)。现经我们均同意的_____作为_____的监护人。
特此证明。
_____民政局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监护人证明【第三篇】
一、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社会义务。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认为:“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过程监督,保护人权,是对权力的正当行使,不履行义务,就是渎职。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俄国法学家拉扎列夫认为:“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法治突破性发展。在刑事诉讼中,人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虽然可以受到执政党、权力机关、人民群众监督,但都不如检察机关监督来得直接。检察机关监督越有权威越有效果,则社会法治的程度越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有效维护程序的公正和独立。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而公正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协调均衡不同程序主体的不同需要,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然而,由于法的一般性规则难以穷尽千姿百态的事实状态,司法又凭借的是司法者个人知识和经验,有时还会掺入私心杂念,这就很难保证公正。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来规范程序,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不依程序办案造成的侵犯人权问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最有效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就此错误认为这是对犯罪人进行保护。刑事诉讼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无辜的人、没有犯罪的人免受被滥用的刑罚权的侵害,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群体和个体的人权。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实现社会和谐。到位的刑事诉讼监督,可以纠正司法不公,让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到纠正和补偿,以消除其对社会的仇视和报复,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对象和内容
刑事诉讼监督中需要保护人权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即除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专门机关依职权办案的人员之外,享受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而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等当事人和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人权”一词无准确定义,通常认为是人被当作人来对待时应当充分享有和得到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内容,主要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知情权、控告权、请求权、参与调查权、辩护权、沉默权、决定权、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三、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现状
从法治的精神来看,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要通过限制权力来实现人权保障,这是由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宪法地位决定的。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对人权加以保障,维护了公平正义。但是,保护人权仍然存在三大问题:
1、刑事诉讼监督授权不明,不能依法保护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立案监督方面,除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发现和被告人提出要求的外,大量作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本无从入手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虽然推行了捕前会审、主诉(主办)检察官引导侦查、普通程序简易审、庭前证据展示等保障人权的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很多时候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认同和配合,效果与预期有很大差距。至于执行监督,因涉及诉讼的只有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检察机关大多无法介入监督。
2、刑事诉讼监督观念落后,不能到位保护人权。
一是存在重刑主义思想。个别检察官误解“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含义,常常重视有罪、罪重证据收集,而轻视无罪、罪轻证据采信。也有的检察官,以种种理由阻止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的“独裁”式审理地位。二是重实体轻程序。公安机关一人提审犯罪嫌疑人、不出示搜查证就搜查、取保候审中既“财保”又“人保”、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撤销取保候审就直接羁押犯罪嫌疑人、仅凭一纸判决函就将自诉案被告人投劳等问题长期存在,检察机关一方面否定这些违法程序,另一方面又肯定通过这些程序获得的打击犯罪“成果”,往往放弃监督。三是放弃原则维系配合关系。有的公安机关对监督立案案件立而不破、久拖不决,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完成投劳指标,检察机关怕激化矛盾,“理解苦衷”,常常睁只眼闭只眼。有的侦查、审判机关受利益趋动办案,侵犯当事人财产权,不胜监督,不好监督。对于审判机关不及时将诉讼文书送达诉讼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通知被害人到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提供翻译人员等问题,检察机关鞭长莫及,很难监督。四是奉行“打了不罚”观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很少关心被害人物质方面赔偿,更不用说保护其名誉、人格等精神利益。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又再次遭受法律的“白条”。
3、刑事诉讼监督手段乏力,不易有效保护人权。
检察机关只在职务犯罪立案和自诉案件以外刑事案件批捕、不捕、、不、撤案等方面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方面,行使的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就是这种请求权,目前已大多沦落到建议权地步,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犯人权问题。尤其是在审判权至上观念影响下,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对抗情绪越来越强,有的刑事案件明显错判,检察机关抗诉后,碍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父子”情或同一法院审判员之间“兄弟情”,法院再审就是不改,或者来个明纠暗维的判处,检察机关也无可如何。
四、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对策
(一)依法办案,平等地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在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审查以及诉讼监督中,检察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既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保护其它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维护法律尊严时,尽可能将人文关怀贯穿于整个诉讼环节,努力实现法的公正与情的感化有机结合,彰显法治文明。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给予更多的关怀和爱护,避免简单化处理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
(二)用足法律监督措施,纠正司法中侵犯人权行为。
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侵犯人权问题,坚决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加以纠正。刑事立案监督中,要重点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犯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等问题。侦查监督中,要及时发现遗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同时要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问题,防止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审判监督中,要注意防止和纠正程序违法、裁判不公问题,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行为,坚决查处。刑罚执行监督中,既要纠正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问题,又要纠正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以及违法假释、减刑、保外就医问题,防止罪不当罚、罚不到位。在检察机关内部,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拟作撤案、不处理案件,不折不扣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切实保护人权。
(三)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尊重和保护人权。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诉讼程序,从制度上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这些规定办案,不先入为主,不违法取证,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不能搞刑讯逼供。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中,既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重视无罪、罪轻证据,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认真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以公开、公正促进人权的检察保护。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在配合和制约中保护人权。
检察机关位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要通过行使检察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加以制约,保护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审查和制约是受诉讼职权和案件管辖上的分工限制的,不能超越职权的划分和程序的限定而代替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制约。控诉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可能受到抗诉的制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引导侦查、公诉、支持公诉等活动,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形成配合和制约,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以更为有力的手段保护人权。
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侵犯人权的重大个案,要向党委、人大汇报,通过领导机关指示和权力机关监督的刚性手段,及时纠正。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侵犯人权而长期得不到纠正的违法行为,要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提出对策等形式,由党委、人大决策干预。
监护人证明书【第四篇】
证 明
兹有__________ ,
残疾人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家庭成员讨论通过,现确立 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__________的监护人,其亲属关系为__________。
特立此据!
对以上内容,如无异议,请签字。
残疾人本人:(签名)
监护人:(签名)
家庭成员:(签名)
社区:(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