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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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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第一篇】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效力; 制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3-0136-02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确认或肯定。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其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是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所获得的理性认识的结果。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都要经过法庭确认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因此,研究如何发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本质

(一)功能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可以弥补其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不足,尤其是能够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这在诉讼中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定结论的识别功能。鉴定结论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以及确定其内在本质,对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联系发挥着识别功能。无论是被寻找客体(潜在的证据)与受审客体(现实的证据)间的同一关系还是种属关系,鉴定人利用检材和样本进行对比可作出评断,为法官识别证据本身的真伪提供依据。第二,鉴定结论的桥梁功能。鉴定结论能够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解释事情为何发生、如何发生,或者事情为何、如何没有如此发生、”。[1]它通过对某些特定的场所以及相关人或者物的内存信息的揭示,使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得以确定。第三,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明功能。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借助于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它通过揭示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律对案件事实发挥着指引作用。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第一,鉴定结论属于主观认识判断。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动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判断认识结论。因此,鉴定人对知识的把握程度(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条件。这一属性必须要求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知识的一般意义。第二,鉴定结论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认知活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仪器设备的影响和经验积累多少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难免有所出入,鉴定人对于鉴定案件的主观认知态度如何会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论。鉴定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对职业标准所持守的敬业精神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虚假鉴定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鉴定人对送来的鉴定材料没有认真核实,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鉴定,最终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和鉴定申请人共同造假,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目的。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然而,由于鉴定人首先是普通人,进而才是专家,这就需要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对鉴定人作为普通人的弱点予以关注,同时还要对鉴定人作为专家可能存在偏见性的缺陷进行弥补。在诉讼中,普通人的弱点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可以发现,而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偏向性采用纠正普通人弱点的方法却难以发挥作用,需要特殊的控制制度。主要应通过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鉴定机构的中立、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责任及鉴定人的信誉制度来保障。这些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鉴定人的专家良知促使其客观、真实、独立地表达判断意见,而且有利于促进技能的发挥,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一)鉴定结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①,社会公众的信任度不高,虚假鉴定多,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绝不能因此就放弃通过制度、诉讼程序抑制其偏差的努力。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诉讼程序,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的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有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在鉴定启动方面,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以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并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1.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目的决定了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的,这就要求侦控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该是中立的,否则,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作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2]。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因死亡鉴定分歧引发了“6・28”重大社会事件,三次重复鉴定均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不中立有关,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仅存在非中立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还引发了侦鉴不分、鉴定迁就侦查以及迎合侦查,甚至误导侦查造成侦破“假案”的可怕后果[3]。需要限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范围,仅允许侦查机关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指定本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需要启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弱化其官方色彩,加强其中立性;对于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加强其资质的控制,防止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

2.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人在制度上的独立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地位独立、职务独立、活动独立和责任独立。鉴定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其个人的专业素质与专家魅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准入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提高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和严格限制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在实行全国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基础上,打破职权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形成鉴定决定权与鉴定人选择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三、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设计

(一)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保障

1.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上,改革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2.鉴定结论的标准化制度、统一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除了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及其鉴定能力外,还依赖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正确性,有赖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包括鉴定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本身的科学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手段的科学性、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采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等。鉴定技术标准本质上是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需的客观性基础作出的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的科学性的保证来源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的规范化[4]。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往往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具鉴定意见,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不到统一,并由此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的领域较多,司法部可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协会在各自的鉴定领域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并且,鉴定标准要在鉴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二)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程序保障

1.当事人质证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暗含有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猜测的成分。尽管这种猜测不是主观臆想而是蕴含着科学的分析,但猜测本身仍带有潜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或者错误,需要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寻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这就需要建立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程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向法庭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疑问,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才能在众多的鉴定结论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标准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当事人认同鉴定结论并进而认同判决结果[5]。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就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2.专家辅助控辩双方质证

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专家经常会碰到与检测标准不太相符的检材。这些来自现场的样品可能已经发生污染、降解或者只有非常少量的检材可以复制到刚好符合鉴定的状态。指纹、足迹或者工具等样本很可能是模糊或不完整的。玻璃和纤维证据很容易与证人、侦查人员或旁观者无意中带入犯罪现场的其他物质混合在一起。[6]这些源头性问题尽管不是鉴定本身造成的,却关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些问题一般人难以发现,只有专家质疑才能觉察,建立专家协助当事人质证鉴定人的诉讼程序便成为发挥质证有效性的重要环节。[7]特别是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接受控辩双方委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其询问、诘问鉴定人,借助于程序功能可以发现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同时还能为法院排除不可靠的鉴定结论提供理由。

3.建立专家顾问制度

随着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质证的引入,在程序上必然会加重鉴定结论质疑的对抗氛围。尽管从理论上说真理越辩越明,但实践中因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知识上的交锋与论战有可能会使缺乏专门知识的法官面对专家的分歧与争执反而产生疑惑。面对迷惑不解的鉴定结论,法官如果仅凭常识与经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他只能启动重新鉴定或者私下寻求专家咨询来解决问题。重新鉴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出现,使鉴定人陷入循环反复之中;如果法官在私下咨询专家,在不公开的刑事诉讼体制中,法庭科学组织可能成为自满和质量差的科学证据的繁殖地[8]。完善专家陪审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出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了解专门的技术问题、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旁听庭审就鉴定结论进行辅助的质证,并就鉴定结论相关的细节和程序提供意见咨询。专家陪审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可以利用其专门知识适度控制法庭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程序,保障质证不脱离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范围,从而提高质证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使陪审员在充分听取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地向法官解释争论的焦点以及为法官解释有关专门知识的疑惑,从而保障合议庭有能力对争议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专家顾问就专门问题所做的说明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仅仅是法官用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手段。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证据采信的准确性,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同时设立相应的专家顾问经济补偿制,保障专家顾问的权益。

注释:

①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案件重复鉴定率高在黄静案中,先后共有7家鉴定机构介入,进行了五次尸检、八次文证审查、一次中止鉴定,共有6份鉴定书,鉴定到最后尸体标本都丢失了。

参考文献:

[1] (美)汤玛斯・摩伊特。诉讼技巧[M].蔡秋明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

[2]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邹如升,夏洪涛。论现行刑事技术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姚绍宽,胡家翔。从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看我国刑事技术管理体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4] 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5] 蒋丽华:刑事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6]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第二篇】

在学校期间,我充分利用了学校优越的学习条件和浓郁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了法律专业计划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在校期间取得良好的成绩,多次荣获校级奖学金及国家奖学金,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

在学好文化课程的同时,我也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和暑期实践。无论担任班干部或进行市场调查、参加学生实践团等活动,我都积极投入,谦虚谨慎,团结同学,吃苦耐劳,很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表现出较强的与团队密切合作的能力、领导和组织能力及良好的环境适应能力。

由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我的学习及工作常常受到老师及同学们的好评与奖励。学习之余的我,是一个外向而热情的人。爱好广泛,音乐、书籍、电脑、舞蹈,运动等等都已经成为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因为有了这些丰富的学习、生活经验和完美的生活习惯,让我具备了很强的学习能力,组织与协调能力;也是因为自身综合素质及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让我变成了一个更顽强的自己,变成了一个敢于为社会奉献的年轻人。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第三篇】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1-02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法官采信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第1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据此,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缺少必要的专门知识,也正是因为如此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特别的“礼遇”,即鉴定结论通常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鉴定结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意见证据的一种,鉴定人作为现实中的人在判断过程中一定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可能会出错,因此其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整个诉讼制度和证明过程中,法官需要面临很多有关鉴定的问题,但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就是有关鉴定结论的评价,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鉴定结论适用的核心和关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而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对某一缺乏科学根据或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官做了可信性的评断,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错案。相反,轻易地否决了可信的鉴定结论,则可能会导致可以很快定罪处刑的案件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得不搁浅,成为处断难决的“疑案”、“悬案”,其结果或伤及无辜或轻纵犯罪,同样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2.质证程序可以监督鉴定人的工作

增加质证程序,鉴定人在鉴定时就会时刻提醒自己,谨慎总理的作出鉴定意见,让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就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这对于敬业负责的鉴定人来说,是一次展示自身水平的机会,而对于水平和职业操守欠佳的鉴定人来说,则是一场不可能及格的考试。而且,对于极少数居心不良,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能对他们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1]。

3.质证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

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让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具有专业知识人士的质询,在质询的过程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都公之于众,那么审判人员的认证采信也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将有力地改变鉴定结论流于形式甚至鉴而不定的局面。另外,经法庭质正也可以明确鉴定结论出现失真的环节和具体原因,排除人情、金钱、权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有利于鉴定人公正鉴定。增加质证环节,对防止反复鉴定造成的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帮助。

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1.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

开示鉴定结论是指在法庭审判前,诉讼双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对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程序[2]。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前就自己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国外一般在预审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开示,开示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负责告知当事人鉴定证据开示的相关程序,如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该条款与国外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仍存在不少的差异。依照第146条的规定,我国的证据开示,根据启动主题的不同,分别是在侦查或者阶段,而相应的展示主体也是负责侦查或者的办案人员,自然展示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与国外一些制度相对比的过程中再结合鉴定结论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结论开始程序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第一,鉴定结论开示强制性没有相应保障措施的明确规定。由于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的问题,鉴定结论地做出也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来承担,但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价有时需要重新试验、检验等,所以与其他证据的审查评价相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价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因此应当将鉴定结论的开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程序要求这也是各个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通常做法。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不开示鉴定结论会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增加规定: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未给予实际的保护[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使嫌疑人了解鉴定结论,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可能有不足或错误,则可以及时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实际情况却是嫌疑人一般都不具有相应的专门性知识,对鉴定结论也不能做出有效地审查,其辩护权利自然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三,对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规定的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审查。《刑事诉讼法》只是框架式地规定了有关机关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并没有对告知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漏洞。事实上,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要想对一份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地审查,必须参阅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标本、数据,甚至是有关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保管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做出所采用的实验方法、相关背景资料等,缺一不可。

2.明确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只是规定了有条件的交叉询问,而且审判人员可以依主观判断取消这项权力。不仅如此,第189条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在法庭上询问哪些内容。要想明确一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质证是核心步骤,如果法律不明确质证的内容,让质证程序流于形式,仍然无法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质询,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一,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证。一方面质证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如是否在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单之内或者是否通过有关鉴定资格的考试等,对这方面的审查是比较容易,只需要鉴定人出示有关的证件就可以了;另外,我国同样对鉴定人实施回避制度,所以也要审查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方面可以借鉴证人的有关回避制度。

第二,对鉴定结论的来源进行质证。上文已经提到,在一定程度上,鉴定资料比鉴定结论更重要。鉴定资料是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包括检材、样本的来源、可靠性和真实性,以及提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等,这对鉴定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必要的时候,应该规定让奠定资料收集或提供者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制度。

第三,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过程进行的质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鉴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都在不断地更新,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都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对鉴定人科学实验、检验过程中得出的数据,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质证。鉴定实质上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对鉴定事项做出的判断,在本质上其属于意见证据,因此需要对其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进行质证,通过同行监督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规范鉴定结论质证的交叉询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拥有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对鉴定人的询问要经过法官的允许,但是法官何时允许、允许问什么样的问题、何时中断或中止询问等等,法律均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法官的控制权过大,又无相应的规则限制,使得当事人对鉴定人询问的机会和范围都是随意的。一方面,这种规定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在提问中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这些发问中,有些问题与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有些甚至是反复发问的,在我国目前未建立系统的交叉询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的发问不加以控制,则会导致诉讼中争点的模糊不清,进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法庭对这些问题加以必要的控制,则有利于法庭控制庭审的秩序和节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法官对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的限制,难免会限制对鉴定人质证的范围,从而使得不可能对鉴定人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有碍真实的发现。

我国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应当将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作为诉讼当事人当然的一项权利,即通常情况下,只要但是人一方提出质证鉴定结论,法庭应当允许。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点,交叉询问的对抗也应注意其限度,不能在交叉询问中出现过度当事人的情况,不能将胜诉作为唯一目的。因此在交叉询问中法官要注意适时的引导,同时在必要时为发现鉴定证据客观性直接询问,但法官在在询问质证中的作用应是辅的、补充性的。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完善了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例如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等,这对于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建构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会使得这些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第四篇】

在证据法层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定性三种基本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如果要成为定案依据,自然也具备包括客观性在内的这三重属性。因此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也是当事人、律师及法官所追求的目标。那么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实际上科学性就是证据客观性在鉴定意见中的具体化,是客观性在鉴定意见中的基本表现形式。因为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从科学的角度来解释和揭示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无论是鉴定人还是鉴定理论、鉴定方法,都以科学作为基础,唯有运用了科学理论和科学方法做出的鉴定,才能保证鉴定意见能够准确反映案件事实,因此,科学性是司法鉴定客观性的保障,司法鉴定没有科学性就没有客观性。那么,司法鉴定可重复性与司法鉴定科学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其实不是司法鉴定的独立属性,而是附属于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一个附随属性,是判定司法鉴定是否具有科学性的重要衡量指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似乎是一个永恒的真理,但是它过分的抽象、概括,以致难以衡量和把握。司法鉴定赋予了科学的外衣,就把“科学”与“正确”错误地划上了等号[5]。更有甚者,有的鉴定主体打着科学的幌子,实际上却是用一些非科学甚至伪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同样对外界称其为司法鉴定,使外行人难辨真伪。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的理解和把握,必须将该科学性予以具体化处理。既要求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要具有科学性,也要求鉴定所使用的方法和流程要具有科学性;既要求司法鉴定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要求司法鉴定经得住同样的复核;既要求可以证明是正确的,也要求可以经得住证伪的排除。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实际上就是这些科学性所包含的具体要求的另一种现实、可见、可操作的表述,是验证科学性的看得见的指标。实际上,在司法鉴定开展质量管理进行质量控制的语境下,就是对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制定一系列可见的管理程序和方法。总之,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可重复性应当是同一问题的三个方面,三者之间相互联系,从不同角度反映同一个问题,反映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的同一个属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其被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标准和要求,唯有真实、可信的鉴定意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谁也不能保证鉴定意见必然真实可信,至少不能在法庭上让诉讼参与各方简单地相信这一点。因此,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只是诉讼参与各方追求的证据质量目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则是从证据品质的角度来对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做出的保证,它将司法鉴定正确性具体化、可视化,让诉讼参与各方知道如何评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可信性。然而,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仍然高度抽象而概括,让诉讼参与各方难以把握。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则是评价鉴定意见真实可信的具体标准,使得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可以实际检验,从而判定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2司法鉴定可重复性对司法鉴定行为的要求

域外法律对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的规定

域外法律中并没有司法鉴定可重复性这一概念,但是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检验、鉴定程序或者要求上,基本上反映了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的要求,只是表述不同。

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实质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实质要求更多地表现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得并不是很好,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判模式是对抗制,这本身就要求当事人应当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为自己的主张作证,既然是自己请的专家证人,当然会尽可能地站在聘请他的当事人一边维护其利益。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专家证人的意见不一致很常见。但不能据此说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专家证言具有可重复性,它同样要求可重复性,只不过它不是简单地对专家证言提出要求,而是对专家证言所根据的科学理论、方法提出要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6]。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这表明了《联邦证据规则》对专家证言科学性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2000年修订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的观点提出以下主张,从而作为判断司法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可以经过重复检验。如果经过重复的可靠检验,专家证言则更可能被认定为科学知识;(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经同行复核或者已经被公开出版;(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是否可以被接受,应该有相关的科学统计数据和权威部门的报告;(4)有没有控制该技术操作的规范以及该技术规范是否被严格遵守,例如,如果有专业组织制定关于测试如何操作的标准,那么该专家证言便可能被采用;(5)形成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被相关科学团体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如何[7]。这里把重复检验、同行复核放在首位,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不过,查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的法律,却很少有这样的规定。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为当事人所聘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的辅助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辅助人,整个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等基本上由法官决定。在这两个不同的鉴定制度下,显然后者更能有效地防止伪科学、假冒科学以及不成熟的科学进入法庭[8]。

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程序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程序要求一般体现在相关技术文件和标准之中。在我国台湾,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与否,也有相应的复检要求,就是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检验。如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所属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1985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相验案件处理要点》对检验、鉴定的结果有一次审核和再次审核的规定,不过也有人认为这种由检察官审核只能保证程序上没有问题,要保证检验鉴定结果正确,应当由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复检[9]。而在涉及具体物证检验鉴定事务的规定时,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更是直接规定了应当保存相关检验样本以备复检。例如有关DNA鉴定,经DNA检验后的样本如何保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销毁,也是各国在DNA鉴定立法中的重点内容[10]。加拿大《DNA鉴定法》(DNAIdentificationAct)第十条规定,基于刑诉法的需要,将采集到的身体物质交给有关加拿大皇家骑警专员处理时,该专员应当保存满足于DNA检验需要的适量样本。日本DNA鉴定检讨委员会拟定的《DNA鉴定指南》要求,除了可以反复采取的对照资料外,对于无法再度采取的检体,希望尽可能考虑到再鉴定的可能性而保存一部分未抽出的DNA检体。对于不得不消耗全部检体的情形,鉴定人应尽可能详细地记录鉴定过程[11]。我国台湾的《去氧核醣核酸采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集的去氧核醣核酸采样至少应当保存10年。

我国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的规定

在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方面,无论是诉讼法还是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立法,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做出任何规定。当然,这种立法中的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来弥补,毕竟证据的采用与否属于司法实践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要对此加以考虑和规制。然而有关司法解释也同样不能令人满意:仅仅在个别争议比较大的鉴定项目中做出规定,比如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的问题,测谎鉴定、骨龄鉴定技术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等。这仅仅是鉴定所涉及的浩瀚无涯的学科领域中的一隅。在司法鉴定实施方面,倒是有相关可重复性、可检验性的规定。如司法部2007年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0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实上,在鉴定人员实施物证检验鉴定的过程中,对于送检的检材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当尽量留存一部分,以便他人复核检验。尤其是鉴定所涉及的案件日后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发生争议时,有可能会启动重新鉴定,因此,留存一部分检材是鉴定人员的基本执业规则。在司法实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都只是从形式上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从规定本身来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于不懂科学技术的法官来说,这种审查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如何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即使鉴定人出庭质证,也难以让法官明白。因此,司法实践中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如何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

3实践中存在的与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相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误区

长期以来,国人喜欢讨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当前司法鉴定体制陷入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讨论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公检法司卫都有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冲突、矛盾的现象非常严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案件比比皆是,使司法鉴定成了司法诉讼混乱之源。于是有识之士呼吁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最终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设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可以设立为侦查服务的鉴定机构。改革多年以来,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并没有就此改变,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看来,针对多部门设立鉴定机构进行改革只能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甚至只是一个层面,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办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实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上来看,如果司法鉴定具有可重复性,那么无论重复多少次鉴定,其结果都是一样的,那就没有必要再做更多的鉴定,经过几个案件重复鉴定实践下来,自然就不再有人要求启动重新鉴定了。而事实上情况却恰恰相反,在经过重新鉴定、再次鉴定之后,得到的鉴定意见与前面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同,甚至相反,尤其重要的是,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往往在重新鉴定中得到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这样的结局自然就刺激后来的案件后来的当事人没完没了地要求重新鉴定,直到鉴定意见对自己有利为止。然而,面对这样的结果,对方当事人又不干了,也要求启动再次鉴定……如此循环往复,司法鉴定当然就进入了恶性循环。显然司法鉴定改革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鉴定改革只是有关部门争权夺利的一种说辞而已。如果司法鉴定主体能够保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可重复性,无论谁来实施再次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都一样,这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多次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非常重要,它才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

可重复性差的鉴定类型

司法鉴定的分类方法很多,一般都以鉴定项目进行分类,比如《决定》采用的就是鉴定项目分类法。这种分类方法鉴定明了,但是不利于揭示司法鉴定的本质,尤其不利于探寻司法鉴定错误的根源。我们可以寻找另外一种分类方法。任何司法鉴定都会涉及科学仪器的使用和鉴定人的检查、观察、判断、分析、推理两个部分,即仪器因素和人的因素。据此,我们根据鉴定涉及仪器因素和人的因素的多少,可以将司法鉴定分为两大类:以仪器为主的鉴定和以人为主的鉴定。在涉及仪器设备检验的鉴定中,鉴定的可重复性比较强。而在以人为主的鉴定中,由于不是主要依赖仪器而是依据鉴定人拥有的知识和经验,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思维、判断来做出的鉴定,鉴定的可重复性就比较差,甚至没有可重复性。目前我们经常会看到多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疑似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医疗过错鉴定,等等,无论做多少次鉴定,总会出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说在这些鉴定中,可重复性非常差。实践中,反复、多次鉴定往往出现在这一类案件中,鉴定投诉比较多的也是这一类案件,这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我国最高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权威统计也表明,法医临床类鉴定数量最多①,远远超出其他鉴定类型,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2]。从这个角度来看,甚至可以说这类鉴定的科学性是比较差的,因而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质证时应当重点而审慎质证。现在引起争议最大的司法鉴定也正是以人为主的鉴定,重复鉴定的次数最多,鉴定结果差别最大。面对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让审理案件的法官难以取舍,甚至法官在定案时也难以做到自由心证而做出有把握的裁决,而且这类案件往往形成为多年缠诉、上访案件,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因此,这一领域应该成为当前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管理的重点。

鉴定意见不可重复不能绝对化

当然,我们在强调司法鉴定具有可重复性重要的同时,又要避免将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绝对化,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存在不可重复的司法鉴定,也不排除可以出现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所限而使得司法鉴定不具有可重复性的情况。比如,不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方法、设备不同,导致对一个被鉴定问题认识程度的差异;又比如,有些疑难问题鉴定或者新技术鉴定项目,各鉴定机构采用仪器、原理、方法、标准不同,但都是法律、规章允许的,甲鉴定机构用尽一切办法,仍然不能获得确定性结论,但乙鉴定机构换用另一种原理、方法、仪器将问题彻底解决了[13]。允许司法鉴定可以存在不可重复性的情况主要有几种:第一,新兴的科学技术领域涉及鉴定的问题,从事这个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不多,真正懂得这个领域的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有限,难以实现鉴定所依据科学技术的可重复性;第二,鉴定检材有限,仅够一次鉴定,或者勉强够一次鉴定,自然就没有给复核鉴定、二次鉴定留下空间;第三,鉴定机构之间的技术设备、鉴定水平有差异,也难以做到鉴定意见具有可重复性。

4对策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已经实施多年,目前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问题,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以至于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已经面临改革的瓶颈,甚至已经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生存和发展,但应当怎样改革,目前确实没有太完满的方案。笔者以为,全面分析问题,然后各个击破,针对不同的问题,做出不同的改革方案,是当前最可行的办法。针对本文研究的司法鉴定可重复性问题,面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有的鉴定项目或者有的鉴定活动存在的可重复性差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应对措施。

立法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标准

鉴于目前我国诉讼法、鉴定管理法律均没有涉及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诉讼法或者制定证据法时,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做出明确规定,从实质上明确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的考察要求。

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可重复性做出具有可操作的审查规范

法官如何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应当有明确的衡量和评价标准。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显然不足。应该明确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经过同行的检验和评价,应该明确规定“鉴定过程”是否留样备检,鉴定过程是否存在复核程序,做出该鉴定的鉴定人过去的鉴定意见,在重复鉴定中,鉴定意见的一致性如何等。事实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在形式上、程序上的审查之外,更应当强调去审查其可重复性。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管理

目前鉴定可重复性差的鉴定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人为主的鉴定项目中,即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笔迹鉴定等。对开展这些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应当严格审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些机构出具的这类鉴定意见应当严格实施质量评价。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技术鉴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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