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报告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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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报告范文1
关键词:证券法 投资者 权益保护
新修订的《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因为一个国家要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就必须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到保护。就新《证券法》而言,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针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和证券的监管方面都有体现。
首先,新《证券法》设立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道安全门。是否能对投资者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判断一个国家资本市场是否健全与成熟的重要指标。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暴露出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新《证券法》参照了国际通行做法,在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且,同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定义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用途,即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这种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排除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避免了仅仅因为部分证券公司发生危机,却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进而引发股市动荡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讲,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制度支持,也表明了我国已经从立法上和政策上健全并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
其次,新《证券法》完善了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改善了投资环境。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第六十九条具体规定了赔偿责任人与责任事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避免投资者因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不法行为而影响投资信心,从而优化了证券投资环境。
再者,新《证券法》提高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明确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在证券市场中,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的行情与稳定有很大的影响,特别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证交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要实行严格的规定和审查。我国信息披露规则主要体现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另外,证监会还不定期一些相关文件对上述规定做出补充。但是,我国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缺乏较为详尽的编报指南,易于留下人为操纵信息的空间。此次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也禁止了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与新闻媒体参与、协助散布虚假的信息,否则如成为扰乱证券市场的因素,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山草香为大家整理的5篇证券投资报告到这里就结束了,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证券投资报告。
证券投资报告范文2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投资安全;证券机构;监管
利用证券进行投融资活动,资产证券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证券投资活动具有规模大、流动性强、涉及面广、交易环节多、高风险与高利润相伴且同样难以预期等特点。而证券投资安全问题则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以及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之后,证券投资安全、金融风险防范已经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而为世界各国所关注。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立法宗旨、价值取向、法律调整范围到具体制度的设计,都突出了对证券安全的维护。
1.《证券法》中维护证券投资安全的价值取向
作为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应确立下列价值:一是证券投资安全。这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安全,其含义不在于消灭证券市场的正常商事风险,而在于将市场风险限制在一定幅度内,提高市场风险的可预期性。我国《证券法》第19条专门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法所努力追求的就是消灭证券市场正常风险之外的系统风险和道德风险。二是交易效率。在证券市场上交易效率主要表现为成交速度、资金流转速度和交易频率。三是市场广延度。即市场主体能够利用证券这一金融工具进行融资、投资活动的可能性,通常表现为证券品种的多寡,企业发行证券条件的宽严程度。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条件宽、证券品种多,则不仅能满足大企业、而且还可满足中小企业的证券融资需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投资需求,这样市场广延度就高。
上述三个价值中,证券投资安全、交易效率和市场广延度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我国《证券法》突出了对证券投资安全价值的强调。首先,我国《证券法》没有像多数国家证券立法那样给“证券”下定义,而是在第2条里有限地列举了股票和公司债券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规定其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而政府债券的发行交易不适用《证券法》。“国务院依法认定”,为国家限制《证券法》适用范围提供了依据。其次,第10条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目前,实践中证券发行尤其是上市交易的额度管理仍十分严格,证监会通过控制证券发行上市额度进而控制股市容量,控制证券市场的广延度。第29条规定境内企业境外发行或交易证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对国际证券融资进行了限制,这虽不利于利用国际资金,但却有利于避免国际资金、尤其是国际游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冲击,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再次,第32条、第33条,规定了证交所公开集中竞价的挂牌交易方式,排除了我国目前尚不成熟、不易管理的柜台交易方式。
另外,《证券法》第35条规定现货交易,排除证券期货(包括期权、期指)的交易。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06条规定了T+1的交易方式,而没有采用T+0的交易方式。上述这些规定显然与证券市场已经发展成熟的发达国家的证券制度不同。我国《证券法》的这些规定虽然在局部、短时期内有损交易效率,但却有利于交易安全,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2.信息披露制度与证券投资安全
《证券法》的“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中,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的前提,是证券投资安全的保证。其含义不仅是证券市场的每一个参加者,即证券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还包括对证券市场能够有影响的其他主体,如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政府行为的信息公开。也就是说,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每一主体的行为,都应当是公开的,每一主体都可以依法得知其他主体的行为信息,并根据信息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只有在充分完全信息下,才能展开公平的博奕。《证券法》的公开原则表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信息披露制度。
(1)发行核准程序公开(证券监管行为公开)。《证券法》第15条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6条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为三个月,不予核准或不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上述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听证会制度,对公开政府证券监管行为提出了要求。
(2)发行前的信息披露。《证券法》第17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后,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证券上市交易公告。依据《证券法》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这些文件包括:上市报告书,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推荐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并公告下例事项: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根据《证券法》第54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持续信息公开。《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分别规定了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制度,第59条、第63条规定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有责任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证券法》第41条规定了股东大额持股报告制度,第79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报告、公告制度。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以后,通过证交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增加或者减少5%,应同样进行报告和公告。报告和公告的内容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在报告期间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中小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的特殊保护
对中小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的保护,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形成、小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赋予和行使方面。如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权的方式推选董事、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异议权、诉权的享有和行使等。《证券法》对中小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侧重于证券市场的交易环节。
首先,《证券法》禁止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次,《证券法》还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视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依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并且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这些规定有利于克服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证券交易中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另外,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也强调了对中小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可能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有三:一是大股东主宰收购过程,迫使中小股东放弃股权。二是大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等公司代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串通,侵犯中小股东股权。三是公司董事、经理等公司代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自身职务利益出发,不管收购的“善意”1与否,违背中小股东意志,以种种反收购措施抵制收购,从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致使资金不能自由流动,资本得不到有效配置。
我国《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收购一章中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前两种情形。至于抵制收购制度,目前西方各国的规定差别较大,有的国家较为宽松,有的国家较为严格2,而我国《证券法》对此问题尚无规定。因此,对抵制收购操作实务中的违规现象、争议纠纷,就很难给予合理合法的解决,极易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如1993年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事件——“宝延风波”中,“延中”以“宝安”犯规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1995年“北旅、江铃事件”之后,深圳发展银行针对收购,在公司章程中对增持股份新制订的报告、批准条款,虽有利于阻止“恶意收购”的情况,但却阻止了“善意收购”行为3。为了切实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我国法律有必要对反收购的原则、范围以及方法加以具体规定。
在论及抵制收购制度中对中小证券投资者的保护问题时,就不能不涉及到联合收购4问题(或称为联手收购)。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就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该条立法意义是说计算某个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是否达到强制性收购要约的法定比例,不论其是“直接持有”的、还是通过其他相关公司“一致行动”“间接持有”5的,都应视为一人持有、合并计算。显然,该条规定有利于防止某些收购方为节约收购成本,规避执行强制性收购要约的法律规定,采取联合收购的情况,更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尽管“这一规定对于执行强制性收购要约及大股东的报告义务,防止联手收购行为非常重要”,但是,对联合收购行为“用‘直接或间接持有’等表述方式加以规定,这不利于证券管理部门对此类行为实施准确有效的监管。因此,在未来的《证券法》中,应对这一行为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6。遗憾的是,我国新颁布的《证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却在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该条与《暂行条例》相对应的第48条相比,使人不能不感到是一种倒退。
4.强化对证券机构的监管与证券投资安全
证券市场最大的系统风险源自于证券机构。亚洲金融风暴离不开金融证券机构的炒作,巴林银行的破产曾引起欧洲经济的震荡,而银行破产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内部风险管理的薄弱。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证券公司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把它作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证券投资安全的一个重要立足点。
首先,我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了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金融体系制度。并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这一作法虽然与当今世界各国全能银行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却符合我国现阶段金融业务刚刚起步,内部管理和政府监管经验不足的现状。
其次,为加强监管,《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等特殊法人制度,其中与保护投资安全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1)风险基金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应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证券公司应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
(2)经纪类证券公司与综合类证券公司分离,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制度。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
(3)证券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
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这一规定要求证券公司能够以一定金额的自有资产作为债务的担保,防止证券公司因资产状况恶化而危及证券投资安全。
随着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深入进展,在政府的直接推动下,我国证券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其范围越来越广,参与者越来越多,人们的投资意识、金融意识也越来越强。但是,我国的证券业发育尚不成熟,立法也不够健全,对证券投资安全的保护无疑也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实践证明,在我国证券业高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或多或少地直接涉及到证券投资安全。作为证券法核心价值之一的证券投资安全,无论是从证券投资的专业技术性,还是对各阶层利益影响的广泛性,都愈来愈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认真审视社会主义特定条件下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与发展,对证券投资安全规范、完整的立法、司法保护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探索。
注 释:
1上市公司收购就双方的协商一致与否,可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况。“善意收购”一般指被收购方接受收购方提出的收购建议,并就收购条件、出售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平和完成收购的情况。“恶意收购”一般指被收购方反对收购方的收购意图,或双方对收购条件、出价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发生收购与反收购争夺的情况。
236周长征,李桂娟。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中外法学,1997(1).
证券投资报告范文3
关键词 :证券分析师;独立性;利益冲突
证券分析师作为专业人士通过收集整理和研究分析有关影响公司未来盈利及其变动情况的一切宏微观信息,据此评估特定证券未来预期收益和风险状况,从而向投资者提供相关投资建议。一般而言,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既缺乏资源,也没有能力获取和分析纷繁复杂且不断更新的影响企业未来盈利的各种信息,他们需要证券分析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在资本市场中,证券分析师扮演了信息媒介的角色———他们或在媒体上发表评论,或直接向广大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然而,近年来,证券分析师及其所属机构受到了投资者的严正声讨。尽管证券分析师的分析评论铺天盖地,但大多令人不知所云。更有甚者,证券分析师及其所属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欺骗性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需要了解证券分析师陷入如此窘境的根源所在。证券分析师要发挥其应有的媒介作用,就必须保持独立性。但是,诸多利害关系的诱惑与胁迫经常使得证券分析师丧失独立性,虚假的乃至欺骗性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证券分析师独立性的影响因素(徐跃,2007)。
首先,证券公司的各类业务关系可能会影响其分析师的独立性。
第一,准备发行股票的公司通常会雇用证券公司为其提供保荐和承销等服务。这类投资银行业务常常可以给证券公司带来巨大的收入和丰厚的利润。与此同时,此类业务也从三个方面影响了证券公司所雇分析师的独立性。(1)当证券公司在保荐或承销一家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分析师需要协助证券公司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并参与路演,帮助其推销股票。因为股票的成功发行与承销可以给证券公司带来高额的财务收益及良好声誉,所以证券公司会要求分析师“尽力配合”。(2)在股票发行结束后,证券公司为了与该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就难免会“鼓励”其分析师对客户有利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反之,如果分析师不利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那么客户可能会选择放弃与该证券公司长远合作的打算。(3)如果证券公司意图争取新客户,其分析师通过对潜在客户有利的研究报告和投资意见将会有助于证券公司扩张业务。相反,若分析师对客户公司的股票持消极态度,那么其所属的证券公司则很难获取相关投资银行业务。
第二,除投资银行业务外,证券公司的另一核心业务为经纪业务。一般情况下,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其分析师会免费向广大投资者提供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或是只收取少量费用。此时,证券公司的分析师会倾向于过度乐观的研究报告和“买”的投资建议,引发客户的交易欲望,从而提升交易量以及交易金额,进而有助于增加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收入。反之,如果分析师提供中性或者不利的研究报告和“持有”或“卖”的投资建议,那么相应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额就会较少。原因在于,一则中性的研究报告和“持有”的投资建议会导致投资者持观望态度,既无人卖出也无人买入;二则只有那些持有证券的客户才能卖出,至于卖空不仅难度较大且投资者也可能不愿意卖空,因此,相对于“买”的投资建议,“卖”的投资建议很难为证券公司产生同样多的交易佣金。
其次,分析师的薪酬制度通常与他们给证券公司带来的收益密切相关,因此薪酬制度必然会影响证券分析师的独立性,促使其迎合证券公司需要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
例如,如果分析师的薪酬取决于其为证券公司所带来的投行业务,那么分析师就会倾向于过度乐观的研究报告,以抬升股价的方式讨好客户,争取其潜在的投资银行业务。再如,证券公司自营部门通常有大量的证券投资活动,若分析师的薪酬与自营部门的业绩相关联,分析师难免倾向于为自营部门的投资活动服务。当自营部门需要购入证券时,分析师可以提前相应的负面研究报告和“卖”的投资建议以压低证券购入价格;当自营部门需要卖出证券时,分析师则提前乐观的研究报告以刺激证券价格上涨。
再次,对被分析公司的投资也会影响证券分析师的独立性。
第一,如果证券公司对被分析公司进行投资,那么分析师为了其所属公司的利益则可能虚假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例如,近几年,大量证券公司开展券商直投,在被辅导上市的公司上市之前几年甚至几个月,突击入股,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取拟上市公司的权益。这一“保荐+ 直投”的盈利模式成为某些券商最重要的赢利来源;这些券商凭借过硬的关系通吃风险投资和投资银行等业务(叶檀,2010)。在很多情况下,券商直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因为从券商入股拟上市公司到其最终上市的时间极短,大多不超过一年。更有甚者,待证券公司所持有的股票投资可出售之时,分析师还可能会故意“买”的投资建议,推高股价,帮助其所属的证券公司获取高额投资收益。
第二,如果分析师个人或其亲属对被分析公司予以投资,那么分析师也可能会为了个人利益而虚假的研究报告和误导性的投资建议。例如,国信证券内部调查发现,自2001 年以来,其公司员工李某通过其妻以及设立公司等方式,参股已上市公司莱宝科技6 万股、轴研科技65 万股和准上市公司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 万股。此三项投资总投入成本不足143万元,然而至2010 年其市值高达3200 万元。在如此巨大的利益面前,从业者很可能会丧失独立性,甚至背弃职业操守,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千方百计地为上市公司涂脂抹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证券公司和分析师对被分析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被分析公司也可能影响分析师的独立性,因为证券分析师需要来自被分析公司管理当局提供的信息。例如,管理当局时常会主动联系分析师,向其提供有关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方面的相关信息。此外,分析师如果有疑问或者需要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状况,他们也可以主动与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取得联系以获取相应信息。这一信息优势对分析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有助于分析师及时掌握有关上市公司未来盈利与风险的各种信息,并据以向投资者提供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诸如,很多研究人员发现,某些分析师总是能够非常准确地预测上市公司的未来盈利,与事后上市公司公布的实际盈利相差无几(本·麦克兰纳汗,2014)。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这些分析师和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沟通非常密切,以致他们能以某些微妙的方式提前获知上市公司未公布的内部信息。由此可见,一方面分析师不可避免地需要与被分析公司的管理当局合作,另一方面被分析公司管理层可以通过拒绝和分析师交流信息的方式对其施加压力,强烈反对分析师对本公司不利的研究报告。
最后,大型机构客户也会影响证券分析师的独立性,原因在于诸如基金公司这类机构客户是证券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证券公司的分析师对机构客户投资组合中的证券了较为负面的研究报告,导致相关证券价格下跌,进而使得机构客户的投资业绩下滑,那么机构客户很可能会解除与证券公司的业务关系,使其蒙受重大的财务损失。因此,证券公司为避免失去机构客户的业务,很难允许其分析师影响机构客户投资业绩的负面研究报告。甚至,证券公司为了迎合机构客户可能会“鼓励”其分析师尽量过度乐观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以提升相关证券价格和客户的投资业绩。此外,研究人员发现,分析师个人的薪酬与各类分析师的业绩评级密切相关,而这些业绩评级主要依赖于包括基金公司在内的机构投资者的意见(陈慧颖和张冰,2011)。可见,机构投资者有能力直接影响分析师的个人薪酬,而分析师为了个人利益也会选择迎合机构投资者,充当“庄托”的角色,对其有利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
综上所述,证券分析师的角色总是受制于特定的市场环境及其相关的制度体系,这些特定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分析师的独立性,进而影响了分析师向市场的包括投资建议在内的一切信息的性质。一方面,证券分析师帮助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及时地获取有关上市公司未来盈利的各种信息并提供相关证券的投资方案。另一方面,种种利害关系的诱惑或胁迫经常使得证券分析师丧失独立性,虚假的甚至是欺骗性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有鉴于此,广大投资者既不可盲信分析师的研究报告,更不能盲从分析师提供的投资建议。全面深入地了解证券分析师背后的诸多利益冲突会极大地提升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议的鉴别能力,从而做到去粗存精,去伪存真。
基金项目:
本文由上海海洋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徐跃。关于我国证券分析师盈利预测的实证研究———预测准确性与作为市场预期盈利的替代变量[M].厦门:厦门大学,2007.
[2]本·麦克兰纳汗。日本当局对《日经》准确预报视而不见[N]. 金融时报中文网#adchannelID=1203),2014-8-5.
[3]陈慧颖,张冰。分析师“贿选”季[N]. 财新《新世纪》,2011年第45期。
证券投资报告范文4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证券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跨省区迁址,需向原注册地派出机构报送迁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拟迁入地派出机构报送迁入申请,附原注册地派出机构的审批意见;拟迁入地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及机构迁入申请、原注册地派出机构的审批意见,一并报我会审批。
迁出、迁入申请需详细说明机构搬迁原因、公司资产负债、已签合同履约状况、未决诉讼、善后处理等情况,并附财务审计报告。
二、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营业场所变更,需于变更前报注册地派出机构审批,由派出机构报我会备案。
证券咨询机构经批准变更名称、地址后,需在指定报刊公告。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出资人变更,派出机构需对新出资人受让资格进行审查,重点是受让企业所有制形式、受让自然人国籍、有无违法违规情况、企业累计盈亏情况、有无未决诉讼、自然人股东有无到期未清偿债务。
三、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副总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变更,需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并由派出机构及时报我会备案。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注册地之外设立办事处、理财顾问工作室,需报注册地、设立地派出机构及我会备案。设立地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咨询机构报送详细的备案材料。
五、证券咨询人员调入、调出本机构,均需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出、调入机构报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咨询人员不再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的,原所在机构应收回其执业证书并上交注册地派出机构,由派出机构上交我会;咨询人员调往其他有资格的机构继续执业的,由调入机构向注册地派出机构申请在咨询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上签署变更证明。派出机构应将咨询人员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我会。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及人员流动中涉及需向工商、税务、劳动等部门报备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报告范文5
调查结果显示,2015年以来,投资者信心指数虽有小幅波动,但始终处于高位,投资者信心指数自去年6月份起已连续11个月处于乐观区间。子指数方面,国内经济基本面、国内经济政策指数较上月分别下降了和,国际经济金融环境指数下降;大盘乐观和大盘抗跌指数分别下降和,大盘反弹指数微升,与上月基本持平,买入指数环比降幅较大,较上月下降;股票估值指数本月微降,值得注意的是,股票估值指数已连续三个月小幅下降,在大盘强势震荡向上过程中,投资者对于股票估值水平越发谨慎。
投资者对国内经济基本面的信心保持乐观,对国内经济政策有利于股市的信心依然较强报告显示,4月份国内经济基本面指数(DEFI)达到,较3月份下降。其中,有%的投资者认为国内经济基本面对未来三个月的股市会产生有利影响,%的投资者认为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者认为国内经济政策对未来三个月的股市会产生有利影响,%的投资者认为影响不大。
分析人士表示, 4月份改革政策红利继续释放,在流动性维持相对宽裕的背景下,融资余额、证券客户结算资金及新增开户数持续增长,反映出新一轮大规模增量资金积极入市。虽然A股市场未来有望进一步攀升,但也不能忽视一季度宏观经济和企业盈利数据偏弱对于市场未来走势的影响,市场阶段性调整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投资者应保持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