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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具体实施方案报告【精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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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一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二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三篇】

辽宁省河流众多,全省流域面积达50km2以上的河流共有845条,河流长度28560余km,浑河、太子河、清河、大洋河、爱河、鸭绿江等大型河流,以及辽东、辽南、辽西部分中小河流砂石资源非常丰富。由于辽宁省大部分河流属于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以旱采为主,存在采砂工艺简单、流动性强、破坏力大等特点,加上存在着采砂立法滞后、思想观念不适应、监管能力和执法手段软弱等共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各级管理部门的压力越来越大。多年来,为突出抓好河道砂石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河道生态文明建设,辽宁省在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强化采砂管理制度建设方面不断探索,出台了一系列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文件,有效推动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朝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开展。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四篇】

申请书。

申请单位(个人)(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填写须知。

一、本书依据《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适用于汤原县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申请、审批工作。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采砂权名称”、“编号”、“开采地点”、“开采深度”、“开采范围”、“控制点坐标”、“采砂种类”和“开采时间”由出让方填写。

四、需用蓝黑钢笔或毛笔填写,要求书写工整。内容必须填写完整.。

五、“申请单位”栏应填写申请采砂企业名称或申请采砂的自然人姓名。

六、“开采方式”栏应填写下面几种:机械旱采、船采(吸砂泵式采砂、浮吊式采砂、链斗式采砂等)。

七、“弃料处理方式”指对采砂作业中废弃的卵石或航道、河道整治中泥沙弃料的处理及存放等,可选择弃料堆体清除、清理或平整等方式。此项工作由水务部门审批。

八、“堆放地点”指在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外、符合土地管理要求的地点。此项工作由水务部门审批。

九、“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栏指采砂申请人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名称,提供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此项工作由交通部门审批。采取船采方式的,其证件、手续由交通部门协调,到佳木斯海事局政务中心办理。涉及其它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由水务部门指导采砂申请人自行办理。

十、申请采砂的,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采砂申请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安全管理人员、职业卫生负责人身份证号和安全培训资格证号,技术负责人情况。

(4)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采砂船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

(5)符合安全要求的采砂运输方案;

(6)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料场堆放涉及土地、农道的,由当地政府签署意见。

(7)砂石堆放地点合理性证明文件、弃料处理方式、采砂结束后现场清理和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以便核查。

十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留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一份送行政服务中心的挂牌出让中介机构受理、核实;一份留申请人作为实施依据。

十二、申请人对审查意见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附件。

1、汤原县第一批采砂点审批表。

2、采石场平面示意图。

4、采砂须知;

5、采砂管理部门领导联系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五篇】

为了深入推行落实我x长制,保护河道水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公路安全、生态安全、河道桥梁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省河道管理条例》、《x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x政办函〔x〕42号《x市河道采砂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通知要求,特制定x道采砂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严、细、实”的工作作风,以规范采砂秩序和推行河长制管理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取缔河道内非法砂场、违法毁田采砂。严厉打击在依法建成的涉河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砂、淘金、损毁堤防、围河造田、堆放渣石、垃圾、废弃土石料、挖石、取土、挖池、打井、排放污水等行为。依法查处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严格问责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人员。建立合理有序利用砂石资源秩序和河道采砂管理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工程措施及时修复河道,基本实现“水清、河畅、岸绿、生态”的目标。

(一)整治范围。

全县境内的x、x河(x河和x河)、x河(包括其支流x河)、x(包括西、中、东x)、x河、x六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

(二)整治重点。

1.河道非法采砂、乱采乱挖、乱堆乱弃行为;。

2.国道、省道、县道等干线公路沿线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3.未经行政许可的沿河堆砂场和制砂场。

4.对已关闭的河砂砂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联合执法对其强制拆除。

(一)动员准备(2月23日-3月12日)。

召开x道采砂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全面安排部署年度河道采砂专项治理工作及任务。抽调工作人员,组建联合执法队伍,培训安全法律法规,制发通告,利用媒体开展社会宣传,为全x道采砂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二)调查摸底(3月13日—3月16日)。

组建的联合执法队伍要对全x道及沿线的砂石资源、砂场分布情况,非法采砂、违规开采、破坏耕地开采、河道设障、围河造田、堆放渣石料、污水排放等情况进行调査摸底,对非法或不规范采砂等行为导致对堤防、公路、桥梁等设施、环境造成的破坏情况及安全隐患进行梳理、评估,形成备案报告。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六篇】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闽江下游河砂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水利厅20xx年5月批复的《闽江下游福州段20xx-20xx年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特制定《闽江下游福州段20xx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方案》如下: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证河道行洪、交通航运、饮用水源安全为目标,坚持“科学规划、政府专营、强化监管、标本兼治”方针,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切实处理好河砂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关系,实现河砂资源依法、科学、有序、规范开采。

根据《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关于开展闽江下游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榕政[20xx]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xx]2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xx]219号)等规范性文件,结合近年来河道采砂管理实际情况,认真制定20xx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方案。

(一)闽清县河段。

1.可采区:白河江河段可采区,长。

2.禁采区:

(8)马坪禁采区,长,范围为从下马坪禁采区开始至汤院禁采区;

(9)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禁采水域。

3.保留区:无。

4.计划开采量:闽清县20xx年白河江河段可采区年度采砂控制量为万m3,安排小型链斗式采砂船1艘。

(二)闽侯县河段。

1.可采区:

(1)埕头可采河段,长;

(2)沙白头河段,长;

(3)马坑可采河段,长;

(4)唐举可采河段,长。

2.禁采区:

(1)马坪禁采区,长,范围为从下马坪河段禁采区开始至汤院河段禁采区;

(2)汤院禁采区,长,范围为从马坪禁采区开始至埕头禁采区;

(3)沙白头禁采河段,长,范围为从沙白头可采区开始至马坑可采区;

(6)白头禁采区,长,范围为从荆溪禁采区开始至淮安头禁采区;

(7)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禁采水域。

3.保留区:

(1)马坪河段保留区,长;

(2)大目埕河段保留区,长;

(3)竹岐河段保留区,长。

4.计划开采量:闽侯县20xx年4个可采区年度采砂控制量为135万m3,其中埕头可采区为万m3、沙白头可采区为万m3、马坑可采河段为40万m3、唐举可采河段为40万m3,安排中小型链斗式采砂船4艘以内。

(三)闽江南港河段。

闽江下游淮安头至金刚腿河段均列为禁采区。

(四)总量。

综上,20xx年共安排5个可采区进行采砂,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为万m3。其中,闽清县河段为万m3、闽侯县河段为135万m3,安排采砂船控制在5艘内。

20xx年度开采的河砂总量安排福州市境内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用砂117万m3(含水利工程建设用砂10万m3),由市重点办负责调度供应;各县(市)区重点工程及民生建设用砂万m3,由市水利局负责调度供应。

闽江下游沿岸堆砂场设置总数控制在26处以内,其中市重点办所属专供砂场13处,县(市)区设置堆砂场13处。

(一)市重点办所属专供砂场由市重点办提出砂场设置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砂场的内部管理由市重点办负责。

(二)县(市)区堆砂场指标分配如下:闽清县1处、闽侯县6处、仓山区2处、马尾区2处(含琅岐1处)、长乐区1处、连江县1处。根据科学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砂场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审批后,报市水利局备案。县(市)区堆砂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管。

(一)统一组织开采。闽清县河段采砂工作由闽清县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开采和监管;闽侯县河段采砂工作由闽侯县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开采和监管。

(二)建立健全重点工程用砂专供机制。市水利局负责闽江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的编制,以及总量控制和监管。福州市境内的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用砂,由市重点办负责调度供应,市城乡建总、交建集团负责专营,闽清、闽侯县应优先保证省、市重点工程用砂。县(市)区重点工程及民生建设用砂,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砂计划,经审批后由闽清、闽侯县政府指定的国有采砂企业供应,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度,河砂销售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计划指标内河砂出让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专营收益的部分,由市、县按4:6比例分成,超出计划指标开采河砂的出让净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三)建立《河砂准运单》制度。《河砂准运单》、《定额凭证》分别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河砂水、陆路运输准运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月核发量控制在15万m3以内,出境(出口)准运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闽清县、闽侯县砂石办要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河砂实施方案和经许可的采砂情况,有计划地对从事运砂的船舶、车辆开具河砂准运单。运砂的船舶、车辆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河砂准运单,河砂准运单当日开具,24小时内有效,过期作废;未持准运单的,采砂业主不得为其装载河砂作业,否则以不按规定采砂行为论处;未持准运单运砂的船舶、车辆,由水政监察、公安边防、海事、交通部门依法予以查扣。建立运砂情况“一日一报”制度,闽清、闽侯等县砂石办与国有采砂企业应提前一天将当日采砂量与次日运砂量、运砂船船号及运砂车牌号、方量、目的地等以报表形式报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政监察支队每月汇总一次供砂情况,作为核发准运单的依据。

(四)建立台帐制度。采砂业主应按“日填月报”要求,逐日如实填写采砂生产作业情况(有关台帐、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每月5日前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个月生产统计表,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真核实。凡虚报、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采砂情况的检查与指导。经许可的采砂船舶必须装置定位测量和在线监测设备,未装置的,不得开展采砂作业。闽清县、闽侯县要在可采区及闽江重要河段安装“全球眼”实时监控系统,设立现场监管点,严防超量开采。

(五)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要对闽清、闽侯等县河砂实际开采量、河砂运输情况,以及河床变化情况等实行半年和年度检查考核。对严格按计划开采的,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超计划开采、越界开采等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并没收相应的河砂收益,同时扣减其下一年度的河砂开采量。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加强沿岸工程设施保护。要在有关水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基础上,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列为禁采区,确保防洪堤、岸滩、桥梁、水闸、码头、取水口、电缆等有关设施的安全。

(二)加强总量控制。要严格执行河砂准运单制度,运砂船舶要按实计量,平仓运载,严禁超载。在每日通报采运砂情况基础上,闽清县、闽侯县要每月10日前向市水利局报告上一月实际采砂量及当月采砂量计划。

(三)严格《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程序。拟参与采砂的船舶经地方海事局进行适航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上报市水利局审核许可,审核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给采砂船业主。

(五)严格控制河砂运出闽江口销往境外。对未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砂出境准运单》的运砂船,港口部门不予批准过驳作业,海事部门不签发出港证。违者由港口、海事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六)建立联合执法巡查机制。落实河长制,闽清县、闽侯县河长切实履行职责,牵头组织闽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整治行动。市水政监察支队与福州边防支队建立长期联合执法巡查机制,并会同闽清、闽侯县开展跨县联合执法。对闽江下游河道实行24小时不间断执法巡查,对查处的违法采运砂船一律实施扣押,对“三无”采运砂船一律依法予以没收、拆解和销毁,严厉打击违法采砂、吹砂、违规设置堆砂场等行为。同时,闽清、闽侯、长乐、仓山、马尾等沿江县(市)区水政监察队伍要会同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加大对岸滩盗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

(七)严格控制从闽江吹砂填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河砂吹填造地,县(市)区确需从闽江吹砂填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违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七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告【第八篇】

研工作,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河流域概况及现状。

(一)河流域概况。

河是**县的最大河流,位于松花江干流中游左岸。发源于**县北部小兴安岭的青山岭。源头高程在米,发源以宝林河为主,与安乐河汇合于太平林场后,始称河。

河流域面积1929平方公里,全部在**县境内,占**县行政区域总面积的%。流域地理位置,东和东南与大、西北河两流域分水,北与铁力县巴兰河流域相接,西北为庆安县界,西与木兰县木兰达河、白杨木河、**县浓浓河、富拉浑河四个流域接连,西南为**县小桥河流域,南为松花江。

河流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28°11'—128°52′,北纬45°58′—46°37′。河流域形若仙人掌,南北中线长91公里,东西平均宽20公里。最大宽度在上游凤山屯附近,宽36公里,最小宽度在下游桦树屯处,宽5公里。河网密度系数。

(二)河采砂现状。

据向有关部门了解,目前,我县河干流上现有砂场8个,都经县水务局颁发了采砂许可证。经现场调查,我局感到,目前,我县河河道采砂行为,虽然都有水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经营,合法采砂,但在采砂的过程当中,这些采砂业主都存在超范围开采,无秩序开采,随意开采的行为。现在的河在每个采砂段上,采砂业主是哪的砂料好就采哪,根本不管是否会改道,是否会造成水土流失,是否会造成耕地的毁坏,到处都是千疮百孔。现在的河可以说是“开膛破肚”“心、肝、肺”都被掏空了,我们的母亲河已是满目疮痍,遍体鳞伤,不堪重负。

一是河采砂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8处砂场中,有部分采砂场不按规定,严重违法开采。如有的采砂主在稳定性很好的河岸边,或者禁采区开采砂石料,违背自然规律改变河道行洪方向;有的采砂主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和弃料,没有就地整平回填恢复河道原来状况,在河道形成了“采砂矶头”,严重影响河道上下游、左右岸的防洪安全;有的采砂主,违反规定在禁采期违法开采,给河道行洪安全造成威胁。

二是河采砂对沿岸的水利基础设施造成了破坏。挖走河道内的砂石料,形成的洼地,以及弃料堆积而形成的障碍物,改变了河流方向,加剧了河水对河岸、河堤和河床的冲刷,导致河道河床下切深陷,河岸、河堤抽根坍塌,河势发生变化,造成河床下降。汛期发生洪水极易冲毁农田,淹没村庄,同时,还会对桥梁、拦河坝、沿岸渠道等基础设施构成被洪水冲垮的危险。

三是河采砂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河道砂石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河道砂石资源无节制的掠夺性开采,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使河道涵养水源的能力大幅度下降。过渡的开采,一方面会造成主河道缺水,甚至出现河水断流,另一方面会导致地下水下降,影响河道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恶化。

四是河采砂导致国有资源大量流失。由于后期环境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采砂业主超范围、超深度开采,致使大量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同时由于缺乏合理规划,有些采砂主对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已经造成河道砂石资源在一定区域相对匮乏,影响到当地经济建设和发展。

五是河采砂严重影响了我县生态旅游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无序的滥采乱挖,不仅造成了河道的改变,水土流失,耕地的毁坏,水利基础设施的损毁,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我县以河漂流为主要内容的生态旅游开发。由于河采砂的无秩序,乱采滥挖,使我县闻名遐迩的河漂流项目,已经两年被无情的搁浅,不仅给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而且,对我县今后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也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六是河采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一是由于经营业主因违规开采,导致毁坏更低,采砂业主经常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甚至发生冲突,使信访案件不断;二是由于监管不利,采砂业主采砂后,砂坑不回填,汛期满水,极易发生淹死人的事故。

二、导致河采砂滥采乱挖的主要原因。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河采砂之所以会出现无序性的乱采滥挖,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采砂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年来,我县河道主管部门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召开由河道沿岸村镇领导参加的水法规座谈会,书写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但仍有的少数领导和村屯干部错误认为,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地方集体所有,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与采砂业主签订开采协议,有的还低价拍卖资源开采权,造成违法开采,违规开采,扰乱砂石开采市场,遗留了大量后患。

二是河道采砂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我县到目前为止,还没有。

出台河道采砂规划,没有规范性文件来约束管理。

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全县违法开采和违规开采,主要原因是个别采砂业主受利益驱动。这些承包经营者,只有靠多采,多挖乱挖,超审批量开采,才能够弥补前期所交的各项资源补偿费用。

四是河道采砂执法难。一方面河道主管部门专职执法人员不足,而且能力建设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执法交通工具,现场执法的快速反应性难度大。另一方面采砂船游动性大,且管理上缺乏强制手段,造成难执法。

四、防止河采砂滥采乱挖的对策和防治措施。

河砂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保护堤防与河岸的重要屏障,也是非常重要的建筑材料。近几年来,随着我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随着城镇棚户区泥草房改造力度的不断加大,随着松花江公路大桥、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以及周边砂石资源日趋减少等因素的影响,我县河砂需求量不断增加,河砂资源开采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也十分突出,不仅造成了河砂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了河道的生态安全。因此,依法强化河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资源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安全,已经势在必行。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应迅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编制我县河道采砂规划,作为我县砂石资源开采业的依据,以便于全面规划开采河道砂石资源,充分发挥砂石资源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组建执法队伍。规范砂石市场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的工作,为彻底扭转当前滥采乱挖的混乱局面,应成立由水务(河道管理)、环保、工商、城建、交通、公安、法院、乡镇等部门联合组成的综合执法队伍,对全县砂石料开采市场进行全面的集中整治。

(三)营造舆论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开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宣传教育,特别做好对领导干部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采砂秩序,依法采砂的良好氛围。

(四)引入市场机制。完成对全县砂石开采市场集中整治后,将全县河道可开采区进行普查划段,科学界定开采区、开采范围和开采期,规定开采方式,规定年最低开采能力,制定开采弃料回填强制措施,引入市场机制,科学合理和有偿开采全县砂石资源,既发挥资源效益,又能够及时河道清除障碍物,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人身安全。

(五)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根据工作量配备专门的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人员人,添置必要交通工具,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确保采砂秩序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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