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优推5篇】
【导言】此例“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优推5篇】”的文档资料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分享整理,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一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第二篇】
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和作好事故档案管理工作,现将规范填报《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及《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根据事故调查确认的事故严重级别,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真填写《报告书》。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其《报告书》进行审核,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结案请示并附《报告书》3份(重大事故报10份)。
二、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及本通知附件的填报说明,按规范要求做好《报告书》的填报工作。
三、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重伤以上事故必须要正式行文进行批复结案,并将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下发到发生事故的企业。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均应对每起事故的有关材料归档留存。重伤、死亡事故的批复结案材料和事故报告书要及时上报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备案。
附件:
编 号: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名称: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审 核 人:_____________
填 报 时 间:_____________
一、企业详细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联系电话:
二、企业经济类型: 国民经济行业:
隶属关系: 直接主管部门:
三、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四、事故地点:
五、事故类别:
六、事故的全部原因: 其中直接原因:
七、事故严重级别:
八、伤亡人员情况
-------------------------------
| | | | |本工|伤害|伤害|用工|安全| |
|姓名|性别|年龄|工程|种 | | | |教育|备注|
| | | | |工龄|程度|部位|形式|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十、事故经过:
十一、事故原因分析:
十二、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十三、事故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四、调查组成员:
------------------------
|姓 名| 单 位 | 职 务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 |
------------------------
事故有关附件:
1.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
2.事故现场示意图;
填写说明:
一、报告书纸张规格一律使用16开(B5复印纸),字体除封面使用3号黑体字外,其他项目均全部使用4号宋体字,打印时报告书左侧预留装订线。
二、报告书封面上编号一栏,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事故名称一栏,要写明伤亡人员姓名及后果。
(例***死亡事故;***重伤事故)
三、企业经济类型和国民经济行业两栏的填写,要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企业经济类型分类是:1.全民所有制;2.城镇集体所有制;3.乡村集体所有制;4.其他各种所有制(含三资企业);5.私营企业等五种类型。国民经济行业主要包括有:1.农业;2.工业;3.建筑业;4.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5.商业、公共饮食、物资供销和仓储业;6.其他等六种。
四、隶属关系一栏主要包括:1.中央在京企业;2.市属企业;3.区、县属企业;4.乡镇集体企业;5.其他企业(外省在京企业、部队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校办企业等)。
五、事故类别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9种类别填写。即:物体打击;提升、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煤尘爆炸;其他爆炸;煤与瓦斯突出;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
六、事故原因一栏的填写,要根据事故分析的结论将直接、主要和重要等项原因全部填写在本栏内。其中直接原因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1种类型填写。即: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生产场地环境不良;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劳动组织不合理;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其它。
七、事故严重级别一栏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6种级别填写,即:轻伤;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八、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一栏请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折算(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为6000日)。
九、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一栏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中所规定的项目填写。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包括: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财产损失价值三项费用的总和。
1.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2.善后处理费用: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价值: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损失价值。
十、事故原因分析一栏要按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三个层次加以分析填报。
十一、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一栏要将针对事故原因分析制定的防范措施列表填写,主要项目包括:措施内容、落实时间、执行人员、检查人员。
十二、事故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一栏要根据事故原因分析确定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篇】
(一)在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上的适用
在处理工伤纠纷时,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规定,支持工伤受害者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同时,另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求。但现阶段的情况是《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处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条文是指导性的。性质决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质疑工伤事故纠纷处理中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的复合适用是经《安全生产法》业已确立的。如何“复合适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是“补偿说”,即民事侵权法是工伤保险法之补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理解,二者应双重相加适用,即得工伤社会保险之同时,亦得侵权伤害赔偿。如李适时等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但《安全生产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作文义解释,实际上包括三种适用情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参加的,工伤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包含以上三种情形的单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纠纷适用法律另行规定。可见《解释》是采用“补偿说”的,且“补偿”的范围很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那么这些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处理就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些用人单位又都是《安全生产法》的法律主体,且为大部分工伤事故的发生单位。笔者认为,这样,《解释》的规定显然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矛盾,其实践结果与之相悖。但在《解释》没有修改前,现阶段适用作以下处理似更为合理:一工伤纠纷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同时提起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之诉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统一标准处理后,不足赔偿工伤事故伤害损失的适用民事侵权法之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作如此处理依据有四: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二)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例如《中国安全生产报》报道的浙江宁波张某的工伤案例,在工伤纠纷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三易其稿,其中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规程,未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梳棉工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事故间接原因为张某最后认定工伤提供了有力依据。第二《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明确确定一些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生死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一次赔偿若干元”等工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职工依法认定工伤。
(三)在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的适用
认定工伤首先应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层层转包,最后实际雇佣职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应资质的包工头,这就为工伤的认定和求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工伤受害者可以选择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为请求对象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可操作性强,能保证工伤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时的得到赔偿,开辟了解决这一难点问题的新途径。
(四)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所述,可见现行关于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还未形成完备的适用处理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涉及工伤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相近的法律概念规定的不规范,部分条款不明确、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法及修改建议
首先,针对上述《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建议应尽快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的双重复合法律体系,初步设想是:原则是工伤受害者在得到工伤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诉求得到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二者双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适用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按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法,有损害就有保险赔偿,依照伤残等级和基本医疗费用统一理赔标准。民事侵权赔偿部分适用民事侵权法,属于高危行业特殊侵权的仍适用严格责任,属于普通行业的适用过错责任。第二种情况,凡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先参照工伤保险法按相同标准有事故单位给予赔偿,然后再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民事侵权法处理办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都要参照事故处理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提出这一设想的理论依据是:一,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劳动关系和谐的推进,离不开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对劳动关系的法律矫正。并且以人为本首先应以人的生命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安全社会,安全生产法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层面,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纠纷处理双重复合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安全生产两个社会重要环节朝着和谐方向发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所谓公平体现在三个方面:对所有工伤受害者按相同标准给予社会基本保障;不将违法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社会;体现在受害者因事故责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同,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义务得到统一。所谓秩序,体现在该法律体系设想的统筹兼顾上。该法律体系设想中《安全生产法》起指导作用,工伤保险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权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伤受害者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又通过利益调节促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都倾向于尽量避免工伤事故,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形成良好局面。维护从业人员整体、长远、根本利益。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实现,又有利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立法目的的实现。最后有利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工伤保险理赔额低的问题。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中《安全生产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可适用在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上,认定工伤和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相信,随着工伤纠纷处理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中的适用一定会越来越广泛,法律对工伤事故的调节作用会越来越强,立法目的也必将更好的得到实现。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四篇】
一、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
(二)事故报告应遵循逐级上报原则,每一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区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报告给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事故情况相应通知公安、监察、劳动、工会等单位: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监总局和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上报至市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一般事故,区交警部门要把事故情况逐月统计汇总后报区安监部门,由区安监部门上报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一般事故(道路交通一般事故除外),区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区政府值班室,由区政府值班人员报告分管该行业的区政府领导。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建筑物坍塌,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区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区政府值班室。区政府值班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领导(其中对客运企业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区政府分管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领导),通知有关部门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转报区委办公室。
(四)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可以使用电话快报,随后用文字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五)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六)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要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及善后工作实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属地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事故级别响应。
事故发生后,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成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的组织、指挥与协调。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交警、交通、卫生、安监、民政、劳动、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当地镇(街道)、工业园区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组长由政府负责人担任,下设现场应急救援、医疗救治、善后处理、信息报道和后勤保障协调等小组,并明确各组职责分工。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一)发生死亡1-2人,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区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领导及区政府分管该行业领导、区公安、消防、安监、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由区政府分管该行业领导任现场指挥长。对发生上述性质的道路交通事故,区公安交警部门和属地政府要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二)发生3-5人死亡,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和救援预案。同时,镇(街道、工业园区)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领导及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领导、区公安、消防、安监、卫生、民政、劳动、工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生上述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交警、交通部门的领导、区公安、消防、交警、交通、安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区领导任现场指挥长。
(三)发生6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0人以上,或者3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以上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除外),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和救援预案。同时,镇(街道、工业园区)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领导及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该行业的领导、区公安、消防、安监、卫生、民政、劳动、工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生上述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交警、交通部门的领导、区公安、消防、交警、交通、安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由区主要领导任现场指挥长。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
(一)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1、对重大以上事故,区人民政府配合上级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事故调查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
2、对较大事故,区人民政府配合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安监部门牵头组成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
3、对一般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或授权区安监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事故调查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
4、对发生在外地的事故,区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
(二)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按照事故对应等级由各级政府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政府或镇(街道、工业园区)、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派人组成,必要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四)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领导或指定负责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的领导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泄露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调查组牵头部门提出裁决意见;若有关人员对裁决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六)事故调查组应当按规定时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七)区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复。
(八)相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对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处理决定:
1、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安监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2、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送上级安监、监察部门备案。
(十)安监、监察部门负责建立事故调查和处理档案,并办理结案手续,同时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五篇】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工伤事实 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在工伤事故处理程序中,工伤认定是第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环节。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作出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事故发生证明材料、初诊诊断证明等。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要涉及三类证据:一类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类是证明工伤事故经过的证据和证明事故伤害情况的证据。工伤认定环节之所以最为艰难,在于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事实认定两个节点都集中在这一程序中。下面将从这两个举证难点出发,对工伤认定进行实务研究。
一、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
劳动关系是一切劳动权利义务的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工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能够剥离劳动关系这层外衣,所有的劳动立法就对用人单位失去了约束。在现实中比较常见的去劳动关系化的手段,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不发放工作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现金支付工资等等。因此,几乎所有的工伤事故都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证据的保管,包括商业保险单、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招工表、押金条,以及其它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能够明确用人关系、用人单位信息的材料等等,均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作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伤事实的确认
由于工伤事故形式多样,劳动部门对于认定工伤的证据要求也不相同,是否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都是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下面将从四方面分析研究工伤事实的确认方法。
1、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工伤事实确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尽一切可能,采取一切手段保护事故现场,固定事故发生的证据。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生于建筑、建设、矿山等行业,而这些行业在事故发生时,往往采取掩盖事故的做法逃避法律责任。为了避免事故被掩盖,工伤职工在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时,应当积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一方面可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直接证明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举多得的行为。工伤职工因办理工伤需要取得事故调查报告的,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2、三人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暴力伤害的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暴力伤害事实。对于暴力伤害的理解,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工作时间不仅仅限于8小时之内,加班期间、出差办公期间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而工作场所则应工作内容的不同更加灵活。
在发生第三人暴力伤害行为后,劳动者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第一手资料。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
3、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另一种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在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案件中,有三个时间点比较重要,一是发病时间,二是医疗机构抢救时间,三是死亡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案件,发病时间必须是在工作时间,或者进行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期间,这就把上下班时间排除在外。
对于48小时的起算问题,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这一事件的起算点不是从发病时起算,而是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并且,突发疾病包含各种疾病在内。因此,作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应当在第一时间掌握病历材料。
以上是工伤确认过程中,在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上,劳动者应该特别注意的有关实务问题。在遭遇事故时冷静应对,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翟玉娟。 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