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章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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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第一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放贷能力 差异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8-174-03
一、引言
2008年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先期在山西、四川、贵州、内蒙古、陕西五省区内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推开。随着政策的推行,各省市均出台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由此,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与规模得到快速增长。机构数量最多为东部地区,从业人数最多是西部地区,实收资本总额最多是东部地区,贷款余额最大是东部地区。本文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最为完善的东部地区,选取该地区发展尤为突出的前五强,即江浙沪京粤五省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能力,试图分析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共性与差异,为其他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验。
由表1统计数据可知,小额贷款公司得到繁荣发展,但其放贷能力受到机构数量、从业人数和自身的实收资本的影响。本文设想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能力受到机构数量以及机构资本金的影响,以及由机构数量带来的从业人数的影响。
二、研究设计
本文首先控制五个省市的影响,实证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机构数量、从业人数与贷款能力之间的关系;接着分别从五个省市的统计数据进一步探讨各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实收资本、机构数量、从业人数与贷款能力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小额贷款公司在江浙沪京粤这五个省市的发展差异。
(一)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1.因变量:Loan,贷款余额――即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资本金及其融资发放给贷款对象的资产,衡量小额公司的存量放贷规模。
2.自变量:Capital,实收资本――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全体股东实际缴纳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Number,机构数量――即获得当地金融办公室审批后工商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Employee,从业人数――即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业务需要聘用的人员总数(含管理层与治理层)。
3.控制变量:控制五省市的影响,设置五个虚拟变量,即Province,省市――研究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北京市赋值为D1=1,其余为0;上海市赋值为D2=1,其余为0;江苏省赋值为D3=1,其余为0;浙江省赋值为D4=1,其余为0;广东省赋值为D5=1,其余为0。
模型一:Loan =α+β1 Capital +β2 Number +β3 Employee
+β4Province1+β5Province2+β6Province3
+β7Province4+β8Province5+ε
式中,α为常数项,β为回归变量的常数项,ε为随机扰动项。
(二)样本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从2010年第二季度到2015年第四季度(其中2010年第三季度相关的数据缺失)共22个季度的截面数据,共110条样本数据,均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数据调查司统计公布的。数据运用进行统计分析。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控制省市的实证分析
1.描述性统计。
由上表2可知,贷款余额的均值为亿元,标准差为亿元,这可能与五个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展差异。机构数量的均值为家,标准差家,这或许与江浙沪京粤五个省份的金融发育水平有关,即正规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发达的地区,其“草根型”的小额贷款公司就不受地方重视,只能起到捡漏补缺的辅助作用;相反,银行类金融机构分布不密集、服务水平不高或者民间拆借较为盛行地区,则小额贷款公司就得到蓬勃的发展。从业人数的均值为人,均值为人,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生命周期有关,即试点创办期,机构数量不多,人员数量少且缺乏经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到成熟稳定期,因此机构与人员数量存在差异。实收资本的均值为亿元,标准差为亿元,这也与小额贷款行业的生命周期有关,前期的实收资本只要符合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可,随着国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其注册资本大幅度提升。
2.相关性分析。由于文章篇幅有限,相关性分析表省略。检验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结果初步表明自变量之间不存在高度的显著相关性关系。
3.回归分析。对于模型一,使用全部进入法,把所有自变量和控制变量进入回归模型后,相关系数R值为,判定系数R2为,调整的判定系数R2为,回归估计的标准误差S值为。这说明样本回归方程的代表性强。
ANOVA(方差分析)输出结果显示,统计量F=,相伴概率值P
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本文的回归模型存在常数项,故引入结果的虚拟变量会减少k-1个,即4个。
(1)机构数量的相关系数为-,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说明贷款余额与机构数量之间呈显著负相关。这说明东部地区金融市场发展较为完善,当资金需求量既定的前提下,增加机构数量只能瓜分现有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加剧机构之间的竞争,反而造成贷款总额的萎缩。
(2)从业人数的相关系数为-,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说明贷款余额与从业人数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根据调查显示,在江浙沪京粤五个省市,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是从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跳槽或空降”,他们受到良好的金融理论教育且具有丰富的信贷经验,因此“单兵作战”能力强,一般每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员数量约为9~10人,若再增加人员数量只会造成边际效益递减的“内耗”。
(3)实收资本的相关系数为,其P值小于显著性水平,说明五省市的贷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间呈显著正相关。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放贷的资本主要来源于其自有资本,故两者呈显著的正相关。
(4)虚拟变量2、3、4、5都分别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但是D3,即江苏省的相关系数绝对值最大为127,江苏省的民间资本最为发达,小微企业蓬勃发展,对小额贷款有强烈的需求。上海市的相关系数绝对值最小为,上海市的正规金融最为发达,故对“草根”金融需求不大。
(二)对五省市各自的实证分析
1.研究设计。本文建立的多元一次线性模型如下,模型二:Loan=α+β1Capital+β2Number+β3Employee+ε
2.江浙沪京粤五省市的各自相关系数分析表明自变量之间不存在高度的显著相关性关系,回归模型的模型汇总都分别表明样本回归方程的代表性强、方差分析都分别说明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确有线性回归关系。由于篇幅有限,相关结果的表格省略。
3.回归分析。
回归结果如表4所示,分析结果可知:
(1)北京市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正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北京作为我国第二大的金融中心,金融业较为发达,从业人员的素质相对较高、用工成本较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对从业人员的需求量就少。
(2)上海市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呈显著正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这是由于上海市是我国的金融中心,银行等金融业已经非常发达,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需求依赖性不强,小额贷款市场饱和,所以在上海市把小额贷款公司分布在相对不发达的辖区,才能增加对小额贷款的需求。
(3)江苏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江苏省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中发展是最为完善的省市,其贷款余额总量与人均贷款均是五个省市最高,甚至是东部地区、乃至全国省市中最高。可见,江苏省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情况可以作为全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缩影,具有较强代表性。
(4)浙江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呈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且其概率P值为,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这是因为浙江省具有较为悠久的商业文化沉淀,传统的人情味较为浓厚,彼此信任度较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可能局限于亲朋好友及其关联企业,故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处理软数据的能力,需要的从业人数就少。浙江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数量和实收资本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机构扩张不仅表现为机构数量的增加,更表现为机构自身资本实力的提高。
(5)广东省的线性回归结果显示:机构数量与贷款余额不存在显著负相关,从业人数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实收资本与贷款余额呈显著的正相关。广东是一个多元化、外来人口较多的省份,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更为明显,因此需要更多的人员资信调查,跟踪贷款的全过程,所以增加从业人员,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并能降低小额贷款的交易成本,可以明显增加放贷能力。
四、结论
通过上述的实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水平不仅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还受到从传统文化、金融发育水平、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业务素质等因素的影响。
其次,从江浙沪京粤五省市的数据来看,应当控制小额贷款公司机构的总量和从业人数,增加单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人员素质,进而提高放贷效率。
第三,金融业发达的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运用反而不充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与实收资本的比例有负相关的趋势。小额贷款在金融市场发展繁荣的地区,信贷市场基本实现了充分竞争,这导致单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获得量较小,所以资金运用效率不及其他地区充分。比如,北京和上海市的银行业金融相当发达,对小额贷款的需求总体上不大且小额贷款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的刺激强度逐渐减弱,因此鼓励北京市、上海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到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创办、收购或者重组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将富余的资金流向中西部地区,提高资本金的边际效用。
[基金项目: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2014年度院级质量工程项目(项目编号:CJ2014008);广东省教育研究院2015年度教育研究课题(项目编号:GDJY-2015-D-b019)。]
参考文献:
[1] 张冀。小额贷款公司的区域差异及其成因――基于省际数据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2(6)
[2] 胡金焱,梁巧慧。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省际差异:2009-2013[J].改革,2014(8)
[3] 周志勇。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10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第二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信用记录;犯罪记录
一、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概念
对于发起人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界定。学界将其分为形式说、实质说和形势与实质兼顾说。大陆法系一般为形式说,也就是发起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就可以被认定,如德国法认为能够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就是发起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发起人乃设立章程之人是也,亦即于章程上签名之人,始为发起人,发起人固为筹备设立之人,然不能谓凡从事筹备设立之人均为发起人,必须于章程上签名者始可。因而虽为公司之筹备设立而奔走尽力,但订立章程时却未参与签名,则得谓为发起人也。①英美法系为实质说,他们认为只有实际上真正参与了公司成立各项事务的人才能被成为公司发起人。这样的认定加强了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可以从法律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判断发起人又出现的一定的问题。形式和实质都兼顾的学说是希望能够兼顾两种学说的优点,同时规避两种学说的缺点,但是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就是缩小了发起人的范围,因此只能在理论上加以讨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满足四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仅以从中获取利息为目的的借贷人的发起人身份;其次,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在其他文件如认股书上签名或盖章的,不能成为发起人身份的证明,此规定将认股人与发起人进行了区分;再次,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要求进行“认购”即可,而非必须缴足。……最后,必须履行公司设立职责。②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发起人也就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目的,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的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向小额贷款公司全额出资(非借贷、非受人委托),履行公司规定职责的股东。
二、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问题进行思考,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根据2008年05月08日,中国证监会和央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运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可以知道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如下: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一)“只存不贷”。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额贷款,但是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贷款的资金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股东缴纳的资本金部分可以在公司设立以后追加,也可以有外资加入。对于向银行的融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被允许经营其他业务的,但是可以与信托公司合作,由于目前监管十分不规范,与信托公司合作风险难以控制,所以是比较次要的融资途径。
(二)独立性。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它的发展和经营。这样的性质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了足够的空间进行自身建设和发展,但是同时作为一个金融类型的公司,也增加了运行的风险。这就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及各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
(三)灵活的利率定价机制。小额贷款公司有比较高的风险和交易成本(交易前对于客户信息的调研等),很多国家都开放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限制。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也有比较灵活的定价机制,其他组织或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干涉,但是其利率是有上限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最高是四倍,在法律上,超过的部分无效。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建立的,但是由于其有灵活的定价机制,和小额贷款本身的扶贫性社会功能,小额贷款公司还是有扶持社会中低收入人群的作用。
三、 上海、北京、内蒙古和浙江等地发起人资格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条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运行意见》规定,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处发起人人数应在2—200之间,要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外,不能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并没有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更具体的规定。根据《运行意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各个省份制定了本省的发起人资格细则:
(一)上海:上海于2008年8月27日,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四个单位联合签发了《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中,对于在上海市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其内容总结有以下几点:1、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只能为企业法人,一般不超过两人,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区(县),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在崇明县③,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要求可适当降低)。2、为了保证股权的合理结构和股本稳定性,上海规定,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20%,两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各不得超过15%,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不得超过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发起人股权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3、如果主要发起人为企业发起人,需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如果主要发起人为自然人,需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如果为其他组织,则需提交相关的证明的材料。
(二)北京:2009年1月,北京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对于在北京市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发起人资格,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总结如下:1、发起人应一次足额缴纳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2、发起人如为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如果不是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3、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对法人发起人和自然人发起人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发起人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北京并没有要求只有企业法人才能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三)内蒙古:内蒙古2012年以内政办发20124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替代了2008年出台的内政办发[2008]25号,对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规范管理,经总结关于发起人的相关规定:1、主发起人需要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也就是与上海相同,要求主发起人为企业法人。2、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不低于5000万的注册资本。3、境内自然人做发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境内企业法人做发起人,该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境内其他组织做发起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境外企业不能作为发起人。4、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无特殊情况2年内不得转让。
(四)浙江:自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正式在全国全面铺开,浙江省先后颁发多个通知或办法对其进行规范,其中,2008年7月颁发的《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对发起人资格进行了初步的规定,2011年10月31日的《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对发起人持股比例进行了扩大,2012年2月《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暂行办法》中规定了部分与发起人资格相关的内容,2012年9月颁发的《关于要求严格把握新增小额贷款公司的质量的通知中》规定了关于主发起人资格的相关内容,总结如下:1、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8O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低于4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O%,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上工年度净利润1000万元(欠发达地区5O0万元)以上,且三年净利润总额 2000万元(欠发达地区1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税收总额6000万元(欠发达地区300万元)以上。2、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不能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3、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的,应满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该自然人应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4、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不高于30%。
四、 发起人资格限定的建议
从上海、北京、内蒙古和浙江的总体情况看,根据各个省份的情况的不同,对于发起人资格的限定,主要集中在资金准入、是否为当地企业、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发起人的信用度、专业知识等方面。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提出建议如下:
(一)主要发起人为民营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是民间金融的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化,正是国家为了逐渐放开民间金融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如果允许大型国企、央企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会对民间资本的进入产生比较大的冲击,因为在我国,国企和央企的资金实力普遍比较雄厚。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是非常高的,对于国企和央企(我国经济的支柱),应该避免参加此类风险过高的经营活动。
对于此类企业,应在其资质方面做出以下规定: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2、财务状况良好,发起小额贷款公司前,连续三年盈利;3、注册地在中国境内,有些省份规定注册地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对于整个中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产业发展来看,笔者认为主要发起人的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即可;4、公司治理良好,信用良好(由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评级,一级信用的可以作为主要发起人)。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调取发起人的《征信报告》来审核主发起人的信用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级。通常情况下,企业信用记录的认定标准为:(1)最近三年内无任何违法记录的,认定为一级信用记录;(2)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认定为二级信用记录:最近一年内轻微违法记录未满3次;最近2年内无一般违法记录;最近3年内无严重违法记录;(3)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认定为三级信用记录:最近一年内有3次以上轻微违法记录或最近两年内有一次一般违法记录;最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记录;(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四级信用记录,最近三年内有严重违法记录;最近两年内有两次以上一般违法记录。无不良纳税记录,无财务造假记录;5、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十年内无行贿记录(要求有检察院出具的行贿档案查询单);6、出资情况符合当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硬性规定。
(二)其他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不应进行限制。也就是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应该可以作为其他发起人入股。
1、企业发起人。企业普通发起人的资质要求应该比企业主要发起人要低一些。(1)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作为企业发起人,但是,外资企业的持股比例要符合我国对于外资入股的规定;(2)具备法人资格;(3)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物违法犯罪记录,达到上文提到的企业二级信用标准;(4)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前,连续两年盈利,资金运行状况良好。
2、自然人发起人。为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的良好运行,自然人发起人也应该符合一定的资质。(1)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犯罪记录,无不良贷款记录,有良好的诚信记录;(3)个人财产全部有合法来源;(4)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金融知识。
3、其他组织发起人。实践中,最多的发起人为企业发起人,其次为自然人发起人,其他组织作为发起人的并不多。但是依然要对其他组织的资质进行一定的规定。(1)无犯罪记录,信用记录良好;(2)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资金来源合法(无借贷,无委托)。(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解
①郑玉波,公司法,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四修订三版,第 85 页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监管体制;发展出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33-02
一、小额贷款的概念及制度设立初衷
(一)小额贷款的概念分析
小额贷款是以个人或家庭为核心的经营类贷款,其主要的服务对象为广大工商个体户、小作坊、小业主。贷款的金额一般为20万元以下,1000元以上。从国际流行观点定义,小额信贷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信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此类贷款的申请人多为中小企业、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个人和农民,是国际公认的帮助贫困人口脱贫最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
(二)小额贷款制度起源和发展目的
1.从“人生而平等”的西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出发来看,小额贷款制度的产生其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使那些所谓的“穷人”能够得到物质上的支持去生存和发展,享有同“富人”一样平等的机会和条件,这种制度可以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2.从历史起源来看,小额担保贷款最早起源孟加拉国。上世纪70年代,・尤努斯在孟加拉国创办了孟加拉农业银行格莱珉试验分行,格莱珉小额信贷模式开始逐步形成。目前,“格莱珉银行”已成为孟加拉国最大的农村银行,这家银行有着650万的借款者,为7万多个村庄提供信贷服务。正如尤努斯当初所想,这个机制为那些没房没产的穷人提供了一个摆脱贫穷的机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穷人越穷,富人越富的两极分化状态,维持了社会的稳定。
3.从社会发展来看,长期以来,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都在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超过一千万家注册企业中,中小型企业比重达到%,占GDP比重为%,占全国工业新增产值比重为%,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占税收比重为%,占出口总额比重为%,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虽然中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却是极不相称的,融资难一直困扰着中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的。
二、我国目前小额贷款的现状及风险分析
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末,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由2008年底不到500家,发展到2009年的1334家,到2010年10月已达2300多家。2008年5月4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前进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也从另外一方面成为现今小额贷款公司处境尴尬的诱因:
(一)资金来源无法保障导致陷入开路循环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意见确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排除了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但是,如果仅靠股东固有资本的投入以及少许的捐赠再加上带出资金回笼的缓慢性,不仅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扩大,甚至在“只贷不存”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的停业破产,这其实也是一种过于审慎态度的过渡性安排。据统计,目前我国现存的3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有90%以上不能持续运营,要靠外部不断注入资金,这其中大部分为发起人自由资金、以及少量的国内外捐赠资金和政府扶持资金等。由于企业生产周期长,风险高,收入低,资本循环率极低。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总额已经接近其资金总额,另一方面,回收资本率过低,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式,注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在我们运行的失败。
(二)立法缺失令小额贷款制度陷入法律盲区
《指导意见》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低于部门规章。实际上,对其他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法律约束力,甚至对现实中正在运行或者正在建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来说,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言。在这种缺乏法律制度规制及保护的社会环境下,不论是对公司的运行还是发展都十分不利,正所谓“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保持一种稳定的发展。
(三)政府职能部门未完善导向制度令小额贷款制度无章可循
一方面,我国现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十分模糊,《指导意见》中将其性质描述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与一般的公司相类似,但是其经营的贷款业务又带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不是一般公司所能涉及的。虽然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在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转制为村镇银行或贷款公司,从而发展成为正规金融机构,但是,这种转制是非常困难的,其所需要的注册资本、股东条件等标准对于仅由有限股东人数所设立的公司而言,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的尴尬情况,也导致了对其监管的严重疏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并不适用,而2008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也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能。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明确金融办、工商、财政、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应的监管,这样的监管体制容易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监管不力,最终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行业规范不明,市场乱象丛生
与某些地下钱庄高利贷相比较,小额贷款这类合法金融融资公司,具有的弱势是相当明显的:1、贷款利率的差距悬殊。众所周知,人们愿意把钱交给地下钱庄,通过他们放出高利贷取得高额利率回报,而鲜少有人会想到通过小额贷款的方式取得利率回报,因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这一利率限制,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处在银行和地下钱庄之间,不上不下的位置,其竞争力大大削弱。2、放贷对象范围狭窄。目前,我国小额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就业困难或农民农业农村经济颇多,受到政府政策导向性太强,不能完全自由的发挥其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补充金融体系的作用,多表现为变相的政府行政手段而非市场经济行为。在这种导向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很难形成规模效应,更无法与正规国有金融企业或某些非法地下钱庄相比,发展受限程度极大。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出路
以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类法律为借鉴,对于一部迫在眉睫需要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思考:
(一)适度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逐步取消利率限制
世界经济学家汤敏认为:目前设计的只存不贷的行使一定是一个进入的初期的过渡的形式,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只存不贷等于是全部拿资本金进行投资,好像风险投资,但又因为利率的回报比真正的风险投资回报低得多,作为商业的可持续性不存在。所以,在今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对小额贷款支持力度的加大,适度的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是很有必要的,放宽金融机构对其投资、或者允许其通过股票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在立法中逐步取消利率限制,建立有效的补偿机制是及其必要的。
(二)建立完整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由于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大多数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此外,对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资金管理的难度大,都将威胁到此类经济模式的发展。所以,为了控制风险,构建严密的征用体系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小额贷款的流程:“借款人申请一贷前调查一贷款审查签批一贷后管理”,在这过程中严格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对象、利率、额度以及经营区域。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参照商业银行所共有的客户信用体系,建立起对相关贷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体系,另外,在严格塞选贷款对象的同时,还可以采用小组联保、小组基金等主要的抵押担保替代形式才一定程度上减小贷款风险。
(三)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扩大放贷对象选择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机子、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系列的资金来源限制就必须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在有限的资金下,能够选择还贷速度快,资金利率回报高的对象。应再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避免陷入过多的政策导向性循环,应该主要面向中小型
企业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尤其把握住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完善立法,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责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第四篇】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